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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吳建順因妨害家庭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受刑人吳建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妨害家庭 │ 妨害家庭 │ 妨害家庭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間之某日上午│106年1月間之某日下午│105年5月間之某日上午││ │8時許 │2時許 │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2208號 │第22208號 │第22208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106年度易字第3682號 │106年度易字第368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事│案 號│ │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6.12.25 │ 106.12.25 │ 107.06.26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106年度易字第3682號 │106年度易字第368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4 ││判│案 號│ │ │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02.05 │ 107.02.05 │ 108.04.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第4841號 │第4841號 │第6753號 ││ │(編號1-2定應執行有 │(編號1-2定應執行有 │(編號3-4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5月) │期徒刑5月) │期徒刑4月)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家庭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間之某日上午│ │ ││ │8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2208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最├──────┼──────────┼──────────┼──────────┤│後│ │107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 ││事│案 號│ │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7.06.26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確├──────┼──────────┼──────────┼──────────┤│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4 │ │ ││判│案 號│號 │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1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6753號 │ │ ││ │(編號3-4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4月)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