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劉如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品緁偽證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本院審理10
8 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偽證等案件之證人,為避免心生恐懼、衍生事端,且因生病需要定期回診治療,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核發身分永久保密、單獨訊問之保護書云云。
二、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4 條第
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為限(條文部分參諸本裁定後附所列)。從而,如被告涉及之刑事案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餘地。查被告賴品緁係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賴品緁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及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被告賴品緁所犯偽證罪等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未合。
三、至於聲請人如因畏懼被告,無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作證,本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離庭時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如至證人專用休息室等候開庭、利用指認室與被告區隔),以利證人到庭作證,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不合,如前所述;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證人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00 條第2 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 條第2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 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131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5 條、第
2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7 條第1 項、第4 項、第296條之1 第3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339 條、第339條之3或第346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第173條第1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或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或第13條第2 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項、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91條之1 第1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47條之1或第47條之2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50條之1或第50條之2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或第17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 項、第7 項、第8 項、第4 條、第6 條或第11條第3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45條、第46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