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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軍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賀帆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賀帆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白賀帆(下稱被告)前因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圖利罪嫌,經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1號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裁定准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再經該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號裁定於101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不服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裁定仍於101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3號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3條教唆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受理。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裁定准予羈押。經被告不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1年抗字第8號撤銷發回原裁定,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仍裁定被告自101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又經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2年抗字第1號撤銷發回原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4日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無羈押必要,裁定准予羈被告取具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㈢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

處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各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犯罪所得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經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受理,然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由該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認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於102年8月20日以中分文刑讓字第10186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見本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卷一第9頁函稿)執行在案。而本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分屬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且限制出境累計尚未達10年,被告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本案二度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