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照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路春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瑞泉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陳俊茂律師陳清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3、10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任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亦為107年苗栗縣頭份市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嗣後已當選),為使鄭聚然能順利當選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5選舉區縣議員、乙○○能順利當選於同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市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陳永賢能順利當選於同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市市長,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在苗栗縣頭份市由乙○○駕駛小客車載丙○○前往同市○○里0鄰○○00號鄰長林繼增住處途中,在車內由乙○○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交付予丙○○,其中5500元當作兩人為鄭聚然、乙○○、陳永賢買票賄選之對價(其餘500元則由丙○○歸還乙○○)。同日近中午時分,乙○○駕車帶同丙○○至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拜訪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林繼增,並由丙○○當場交付共3500元予林繼增,以每票500元之對價,要求林繼增及請其轉知其同戶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人亦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市民代表候選人乙○○,並另再交付2000元給林繼增(林繼增經原審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判決有罪確定),要求投票支持頭份市市長候選人陳永賢。林繼增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惟上開5500元中之3000元尚未轉交、轉知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林繼增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前後不一違背經驗法則,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偵查中有關交付3500元與林繼增係行使7個投票權7票之對價部分,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係長期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身心蒙受重大壓力,故供述前後不一,與經驗有違,出現顯不可信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證人林繼增於警詢之證述,如與審判中所為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認林繼增所為收受賄款之證述,係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丙○○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中在律師陪同下應訊時,承認投票行賄罪,並供稱「我有對二鄰鄰長林繼增行賄,他家有7票,一票500元,他支持國民黨,我報幾個候選人給他2000元部分是給他活費,我共給他5500元。」(他卷第58頁);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9日原審訊問時,有辯護人廖宜祥律師陪同、108年3月20日原審訊問時、108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有辯護人廖宜祥律師、陳清和律師陪同(見原審卷一第21、133、215頁、原審卷二第33頁)。且108年3月20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丙○○陳稱不是希望具保才這樣講(原審卷一第228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因長期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身心蒙受重大壓力所致。被告丙○○之自白,如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丙○○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林繼增警詢陳述以外之傳聞證據部分,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承認有與被告丙○○一同拜訪林繼增之事實,但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開車載被告丙○○去林繼增家,但是我只有下車在林繼增家前面,跟他打招呼,拜託他關於造勢的事情,麻煩他有空來競選總部這樣子,接下來我有一通電話,我就走開去接電話,丙○○進去林繼增家裡,我一直在林繼增家外面沒有進去,我就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①證人林繼增於107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劉代表及另外一個人在當天107年10月12日(後於11月9日警詢時更正稱為14日)上午11時許拿到我家,由那個人拿給我的,劉代表問我幾票,我說7票,另一個人就拿了3500元給我,1人500元,那個人也同時拿2000元給我,並說2000元要選陳永賢,我也答應收下錢,我家當時只有我一人,乙○○是我們那區代表,他經常會走動,他拿給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有無拿給別人等語(選他卷第83頁至86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丙○○當時拿賄款給我時有說要選(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市民代表(候選人)乙○○等語(原審卷㈠第147頁至1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來我家時,有說縣議員要投給鄭聚然,市民代表要投給乙○○,被告乙○○有先問我家有幾票,我回說7票,然後丙○○就拿3500元給我,另外拿2000元說是陳永賢的等語(原審卷㈡第69頁至70頁)。明確證稱被告乙○○、丙○○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林繼增住處為被告乙○○及案外人陳永賢、鄭聚然買票之事實。②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107年10月14日那一天早上9點多,被告乙○○打電話問伊在那裡。約20分鐘,乙○○就到伊家。兩個人坐下來聊天,乙○○說等一下跟他出去一下,伊就上乙○○車,乙○○開車就往活動中心方向去,沒有說目標哪裡。途中乙○○問伊帶錢沒有,伊說帶了3、4千元。然後乙○○說他這裡有錢,叫我先拿著收著,沒幾分鐘就到鄰長林繼增家。一走進去,乙○○叫伊拿3500元出來,伊就拿3500元,乙○○說再加2000,我就拿2000元出來。因為伊把錢放在乙○○右前方,林繼增回來,乙○○就把錢移到林繼增前面,用客語講「收起來阿」、「難看」,然後代表即乙○○就起身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41頁);丙○○又證稱:「(你剛才講說在車上的時候,乙○○有給你錢,給你多少錢?)6000元。」、「(在林繼增家裡的時候叫你拿錢出來,就是他給你那個錢?)對,我自己的錢放口袋。」(原審卷二第42頁)「(我再跟你確認一下,你在3月20日的準備程序有提到說在林繼增家的時候,那個錢推給林繼增的時候,乙○○有講到說這次縣長、議員給鄭董,市長給陳永賢,代表就是他,你上次準備程序有這樣講?)有這樣講,但是那個時候還有拿錢的時候,進去的時候,他們在講話的話題。」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林繼增、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⑴證人丙○○於108年4月11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然後中途有問我說帶錢沒有,我說有,…,然後他(即乙○○)說我這裡有錢,等一下拿著錢,叫我拿著,先拿著收著,也沒說什麼,就這樣一直開,也沒幾分鐘就到了鄰長(即林繼增)家了。」(原審卷二第39頁)。又證稱:「(你剛才講說在車上的時候,乙○○有給你錢,給你多少錢?)6000元。」、「(在林繼增家裡的時候叫你拿錢出來,就是他給你那個錢?)對,我自己的錢放口袋。」(原審卷二第42頁)、「我那個剩下的500等於還他的」等語(原審卷㈡第59頁)。足認被告乙○○係在前往林繼增家途中車上將6000元交給丙○○。且事後丙○○返還乙○○500元。⑵另丙○○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2萬元部分是10月4日從頭份百年證券華南銀行領錢出來(原卷一第22、135頁)。但丙○○於108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均稱:107年10月14日早上乙○○開車載丙○○到活動中心,乙○○問有沒有錢,丙○○答只有3、4千元,乙○○就拿錢給丙○○叫先拿著等語(原審卷一第216頁、原審卷二第39頁)。108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為以上之證詞。丙○○係於107年10月4日領現金2萬元,固有其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385頁)。丙○○至華南銀行領款之日期為10月4日,本案交付賄款之日期為10月14日,相距10日,不能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丙○○陪同為市民代表候選人之被告乙○○向鄰長林繼增賄選,理無由非候選人之丙○○拿出賄款買票之理。是丙○○所為賄款係其於107年10月4日至華南銀行所領之現金2萬元,不能採信。
㈢、證人林繼增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證稱:「(「上一次檢察官11月1日中午對你做筆錄你離開頭份分局後,誰有去找你?),我還沒回去,乙○○及鍾瑞全(泉)就在我家那邊等我,他問我講了什麼,我就回答他該講就講,他們就開車走子,沒有說什麼。」「(提示照片,11月1日約約中午時出現在你家巷口的車子?)就是黑色的車子,是的,很漂亮。」等語(他字卷第110頁)。林繼增明確證稱108年11月1日中午其至頭份分局作完筆錄後回家,被告乙○○、丙○○就在其住處等候,問林繼增偵訊時講了什麼等情。被告丙○○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月1日你又跟乙○○一起去林繼增家找他?)我有去,但乙○○沒有下車。」、「(為何乙○○不下車要你下車?)林繼增被帶去問話,我下車去關心他一下,乙○○說我自己的事情要我自己去問。」(選偵33號第178頁),並有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選他卷第103頁至105頁)在卷足稽。於107年12月22日原審訊問時丙○○稱:11月1日那天乙○○代表先跟我說林繼增被約談,叫我上車陪他去問一下情形,我就上乙○○的車,車到林繼增家,林繼增正好回來,我問林繼增去哪裡,林繼增說被檢警問話關於買票的事情,林繼增說他承認,他都照實說,我就說糟糕了,林繼增說沒有說到我,他是說不明人士,林繼增一直說他話已經講出去,不能改,11月5日我再去林繼增家找他,他示意我坐下,他說這次麻煩了,他都照實說,會害到代表他們,我說我們講什麼都沒有用,到時候法院會調我們去問話,我就起身要走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1、32頁、第36頁)。證人丙○○就乙○○是否一同下車問證人林繼增偵訊時陳述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但就乙○○有一起前往部分,均為一致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林繼增、丙○○之證述內容,認乙○○一起前往林繼增住處,且有一起下車問林繼增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丙○○所為被告乙○○未下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乙○○及丙○○因擔心遭林繼增供出買票情形,在獲知林繼增遭約談買票乙事之後,即驅車前往林繼增家關切,詢問林繼增遭約談之情形。依此情節觀之,並酌以上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足以補強林繼增上開有關被告乙○○、丙○○賄選證詞之證明力。
㈣、證人林繼增於108年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107年10月14日當日是丙○○下車到林繼增家拜票,丙○○一個人來,沒有看到其他云云(原審卷㈠第147頁至148頁)。108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改稱10月14日的事情都想不起來了,乙○○只有拜票云云(原審卷㈡第73頁),惟證人林繼增於107年11月1日經警詢、偵查訊問後,即遭被告乙○○、丙○○兩人關切證述情形,如前述。證人林繼增甚至曾遭被告丙○○要求改變證述,拜託林繼增如果再被調查的話,要配合說是丙○○之叔叔、說兩人很熟、丙○○經常來林繼增家,拿的5500元是為了成立大會、辦活動所需要的錢等節,亦經證人林繼增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證述在卷(選他卷第96頁至97頁),故證人林繼增就被告乙○○所犯情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顯係因被告乙○○之壓力所致,難以採信,不得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證人丙○○雖嗣後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先改稱:被告乙○○並無參與,一切都是其自發性的向林繼增買票請求支持黨提名的候選人,被告乙○○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原審卷㈠第22頁至28頁);又於審理時一度改證稱係由乙○○至林繼增家中,先由乙○○與林繼增兩人在泡茶室關門談話,過程中係由乙○○令丙○○進去,並令丙○○將其身上的5500元拿出來,而由乙○○當場給付林繼增作為賄款云云,惟此部分均與其上開證述有不符之處,且證人丙○○就其自身涉犯參與之情節改為避重就輕、對己有利之證述,有卸責之嫌,不能採據。
㈤、被告乙○○自承與丙○○、林繼增均為認識10多年的朋友,三人間並無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原審卷一第142頁)。以被告乙○○與證人丙○○、林繼增間之關係,證人丙○○、林繼增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故被告乙○○辯稱伊載丙○○去林繼增家,伊只有下車在林繼增家前面打招呼拜託,後來有一通電話,伊就走開,沒有進去林繼增家,不知丙○○在林繼增家做什麼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3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檢送107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頭份市○○里○000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選舉人林繼增)1份、107年苗栗縣第5選區縣議員、苗栗縣頭份市第1選區市民代表、苗栗縣頭份市市長侯選人登記冊及各侯選人得票統計資料(選他卷第71頁至81頁、選偵105卷第49頁、選偵33卷第119頁至121頁、選偵121卷第53頁至65頁、原審卷㈠第79頁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賄賂共計5500元可佐,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否認有賄選情事,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中,係在律師陪同下,承認上開投票行賄罪,並供稱「我有對二鄰鄰長林繼增行賄,他家有7票,一票500元,他支持國民黨,我報幾個候選人給他2000元部分是給他活費,我共給他5500元。」(選他卷第58頁);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9日原審訊問時,有辯護人廖宜祥律師陪同;108年3月20日原審訊問時、108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有辯護人廖宜祥律師、陳清和律師陪同(見原審卷一第21、133、215頁、原審卷二第33頁)。被告丙○○在辯護人陪同下,且108年3月20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丙○○陳稱不是希望具保才這樣講(原審卷一第228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因長期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身心蒙受重大壓力所致。
㈡、證人林繼增於107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劉代表及另外一個人在當天107年10月12日(後於11月9日警詢時更正稱為14日)上午11時許拿到我家,由那個人拿給我的,劉代表問我幾票,我說7票,另一個人就拿了3500元給我,1人500元,那個人也同時拿2000元給我,並說2000元要選陳永賢,我也答應收下錢,我家當時只有我一人,乙○○是我們那區代表,他經常會走動,他拿給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有無拿給別人等語(選他卷第83頁至86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
丙○○當時拿賄款給我時有說要選(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市民代表(候選人)乙○○等語(原審卷㈠第147頁至1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來我家時,有說縣議員要投給鄭聚然,市民代表要投給乙○○,乙○○有先問我家有幾票,我回說7票,然後丙○○就拿3500元給我,另外拿2000元說是陳永賢的等語(原審卷㈡第69頁至70頁)。
證人林繼增之證詞與被告丙○○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3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檢送107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頭份市○○里○000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選舉人林繼增)1份、107年苗栗縣第5選區縣議員、苗栗縣頭份市第1選區市民代表、苗栗縣頭份市市長侯選人登記冊及各侯選人得票統計資料(選他卷第71頁至81頁、選偵105卷第49頁、選偵33卷第119頁至121頁、選偵121卷第53頁至65頁、原審院卷㈠第79頁至8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賄賂共計5500元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其犯罪之證據,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丙○○於本院否認有賄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乙○○、丙○○2人為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候選人能當選,向林繼增交付賄賂(此部分賄款2500元),及要求林繼增轉知其家人(此部分賄款3000元),均投票支持渠等所指定之候選人,嗣林繼增未為轉知等事實,認定如上是被告乙○○、丙○○就林繼增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被告林繼增部分,林繼增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乙○○、丙○○已達交付賄賂階段。預備行賄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偵訊時已自白其犯罪行為,應就被告丙○○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丙○○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為具備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逾60歲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參酌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何特殊原因及環境令其所為犯罪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行賄之情節雖非廣大、全面,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且被告乙○○案發時身為現任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亦為本屆苗栗縣頭份市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當更知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之重要,為使其與被告丙○○所支持之市長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市民代表候選人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在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上揭3種選舉舉行前從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2人均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乙○○、丙○○在犯後均曾試圖影響相關證人證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丙○○、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本件行賄金額、行賄對象人數、收賄金額及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配合交付賄賂之各自參與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85頁)、檢察官求刑意見(被告丙○○己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被告乙○○部分從重量刑,原審卷㈡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乙○○、丙○○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以(沒收部分)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嗣於107年5月23日亦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而收受賄賂者因收受賄賂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事先交付予被告丙○○用以買票之現金5500元(同時另交付之500元非屬賄款,並業經被告丙○○歸還被告乙○○),其中賄款2500元並由被告丙○○交付予林繼增收受,為林繼增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林繼增判決宣告沒收。被告乙○○、丙○○另委請被告林繼增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乙事並委請轉交3000元賄款(按為林繼增外之6票),然被告林繼增並未轉知有投票權之家人,經被告林繼增供述在案,此部分係用以預備行求被告林繼增同戶籍家屬之賄賂,被告林繼增對此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扣案之3000元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丙○○罹有憂鬱症、重度伴有神病特徵,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71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係為他人助選而行賄買票,並非參與競選之候選人;且行賄買票對像僅林繼增一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曾於70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0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51頁)。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丙○○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四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尊重法治,審酌其犯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緩刑之效力不及於為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駁回被告乙○○上訴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意旨以:①、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號、96年台上字第1626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38年穗特覆字第29號著有判例。②本件同案被告丙○○、林繼增顯係為圖以不實自白方式,祈冀獲得輕罪及緩刑之寬典,是渠等之陳述前後矛盾重重、瑕疵甚鉅,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⑴就丙○○行賄款6,000元之來源部分,107年11月13日丙○○之調查筆錄、107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108年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107年12月22日原審訊問時、鈞院民事庭109年3月20日時結稱陳述不同。是丙○○行賄金錢之來源又變為自己,從行庫中所領出。丙○○有關行賄款項之來源前後供述矛盾互見,但原判決卻遽爾認定係被告所交付,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⑵就林繼增收受丙○○之過程,其二人之證詞亦先後不一,矛盾互見。原判決已認定丙○○早在三、四年前即是林繼增往生之哥哥之牌搭子而前往林繼增家打牌而認識。另丙○○在107年11月9日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答稱「我認識林繼增」(見地檢署107年選偵字第33號卷第13頁)。按丙○○與林繼增原即為熟識友人,衡情論理實不需由被告詢問林繼增家裡之票數,何況被告與林繼增係鄰居關係,是林繼增家中有幾票自己了然於胸,實無詢問票數之必要,而上開二位共同被告就被告是否曾詢問林繼增家中之票數,及交付賄款時被告是否在場供陳均呈南轅北轍,是自難執此有瑕疵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灼然,但原判決仍遽入被告於重罪,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㈡、查證人林繼增、丙○○之證述雖然有先後不一或互相不同之情形。但同一人對於同一事物,於事後為陳述,或因事發時未注意觀察,或因記憶模糊,或因事後加入個人主觀意見及臆測,或因描述用語不同,或因受他人影響而刻意隱瞞,或因問話用語不同,因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為事理之當然。致於何者可信,由法院依調查證之結果,本於確信而為判斷,不能以證人先後陳述不同,或證人間就同一事物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認證人之證詞全不可採信。被告乙○○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已說明如上,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持上訴理由,或為個人意見之詞、或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駁回被告丙○○上訴部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稱:①被告丙○○與乙○○為舊識,一向支持乙○○參選苗栗縣頭份市民代表,因依選區競選情勢,乙○○憑一般方式因應即必定順利當選市民代表,故乙○○就107年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所進行之拜票行程,係為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等人尋求選民支持。被告丙○○即係基於乙○○亦為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之支持者,單純心中期待鄭聚然於其所從事企業有職缺或相關交易時,經由乙○○日後之推薦,能有取得職缺或成立契約之機會,因此主動參與為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之助選行程。被告丙○○基於個人生活需要,於107年10月4日至華南銀行設在苗栗縣頭份市百年證券之營業處所領款新臺幣2萬元,至107年10月14日,攜帶6張千元鈔及50元硬幣一枚外出,至市場吃早餐及購買幼雞、飼料,因未選得滿意之幼雞,僅買飼料,旋即返家。其後,乙○○至苗栗縣○○市○○里○○路○○○巷○○○號被告丙○○住處,未告知將前往何處,即由乙○○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經過苗栗縣頭份市興隆活動中心,到達林繼增在苗栗縣○○市○○里○○路○○號之住處,乙○○雖帶同被告丙○○至林繼增住處,被告丙○○亦知乙○○應係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而拜訪林繼增,以尋求對苗栗縣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頭份市長候選人陳永賢之支持。經被告丙○○、乙○○、林繼增簡短對話後,由被告丙○○仍與林繼增繼續對談,至居於苗栗縣頭份市民代表會市民代表候選人地位之乙○○,依被告丙○○之記憶,並無任何印象,似未在視線所及之處,以被告丙○○私下猜測,乙○○或許已至不同空間之他室或屋外,就此被告丙○○實無明確之印象。但乙○○並未交付被告丙○○任何款項則係事實。被告丙○○原本即期待苗栗縣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頭份市長候選人陳永賢當選後,能獲得鄭聚然之重視及在事業上予以提攜,自願出錢出力為鄭聚然、陳永賢助選,知悉林繼增有為鄭聚然、陳永賢助選之意向後,遂於未滿1分鐘時間內,將身上僅有之新臺幣5500元全部交付林繼增,並表示上開款項為動員活動費,請其支持該次選舉之中國國民黨候選人等語。被告丙○○於對林繼增交付款項及請託之當下,被告丙○○不知林繼增戶內有7個有投票權人,被告丙○○既無以投票權人之投票權行使與其所交付之5500元現金作為聯結對價之主觀意思,亦未對林繼增言明表示上開款項係上開選舉選票如何行使之對價等語。被告丙○○於向林繼增請託完畢後,隨即走出屋外,見乙○○已在屋外。其後,被告丙○○認為此係林繼增之供述錯誤,要求林繼增向調查單位更正,惟林繼增因已供述無法回復而拒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7年11月9日對被告丙○○訊問後,被告丙○○並未承認其有交付新臺幣5500元予同案被告林繼增之情節,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於被告丙○○原於107年11月1日自林繼增知悉林繼增向警供述之大致內容,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因自己身體健康情形十分不佳,而且當時確將其一次交付新臺幣5500元款項與同案被告林繼增,有付款動員助選之外觀,迄至107年11月13日為自身健康安危起見,依順著檢調警之辦案方向,配合同案被告林繼增之說詞而向檢警稱:有自苗栗縣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競選團隊成員之某大陸籍女子取得款項後,先付新臺幣3500元、2000元之款項與同案被告林繼增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被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病情十分嚴重,導至攝護線肥大無法排尿,經戒護就醫5日進行尿道前列腺切除手術,身心已近崩潰,精神上已無法承受偵查過程之煎熬。嗣被告丙○○於107年12月22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移審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法官訊問後仍裁定羈押,此時,被告丙○○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知悉檢調警之意向,對於因同案被告乙○○之助選作為牽累至己甚為不平,亦對自己繼續遭羈押而無法獲得救援難免有所不滿,在身體及精神上均處於疲勞狀態之情形下,僅能配合檢調警之意向,只求自身能脫離身心崩潰情境,所求者僅期待能具保停止羈押取得合適就醫之機會。②本案被告丙○○之歷來供證述與乙○○、林繼增之歷來供證述彼此間不符外,被告丙○○自身之歷來供證述,及林繼增自身之歷來供證述,亦屬不符。究林繼增取得賄款,係由被告丙○○將行賄款交付林繼增?抑或由乙○○在桌上將行賄款項交付林繼增?本件之行賄款來源及取得方式,究係被告丙○○所自有?或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競選團隊中之大陸女子?或同案被告乙○○於車上所交付?被告丙○○各次之供證亦有不同。原審判決未敘明上開供證述之所以矛盾之理由,各取其中一部分之供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已有未洽。且原審判決所憑以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被告丙○○供證述及同案被告林繼增供證述,復有上開不合事理之處。自不應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繼增前後矛盾及彼此矛盾之之供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林繼增固屬國民黨籍,然其戶內甚為支持民進黨者,復積極從事支持民進黨之政治活動,多年前在苗栗縣頭份市即有傳聞稱林繼增有舉報他人賄選情事,此為苗栗縣頭份市一般對政治活動為熱衷者所知,乙○○歷任多屆苗栗縣頭份市民代表,熟悉地方政治生態,對其鄰居即林繼增之家中有積極支持民進黨及可能舉報賄選者,豈有不知?被告丙○○與乙○○往來甚久,就此亦不可能不知。是被告丙○○及乙○○實不可能自甘陷於險境而至林繼增住處行賄。若有意行賄,至少亦應以隱秘方式行之,豈有光明正大由乙○○帶同隨從被告丙○○之理?況被告丙○○前因涉及個人高度隱私之事,曾請託頭份市長候選人陳永賢為其主持公道,頭份市長陳永賢基於與對造感情之考量而對被告丙○○未為置理,此調取頭份市調解委員會之舊檔案或可證明,陳永賢既待被告丙○○如此,被告丙○○豈會為陳永賢效力?再者,被告丙○○所交付予林繼增之5500元款項資金來源,應為同一來源,為何作不同之運用?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至林繼增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約詢後,被告丙○○固曾前往關切了解,但被告丙○○前曾請託林繼增從事選舉事務並交付其選舉勞務費用5500元,確係事實。而苗栗縣頭份市人口約10萬人,選前風吹草動之有關訊息傳至乙○○及被告丙○○,本即常情,乙○○及被告丙○○為避免遭不利益之調查而影響自身之權益而前往關切,並不違常情。如此維護自身權利之目的而蒐集及調查資訊即據以認定涉有罪嫌,則所有委任律師研議利害關係者,豈非應推定即係有罪之人?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顯係基於有罪推定之原則而為違背事理之認定。本案在客觀上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曾犯罪之程度,茲既仍對被告丙○○之被訴事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在一般情形下,檢察官難以跨越起訴之合理標準。但被告丙○○在承受生理上極痛苦之情狀繼續中,未予以合理之休養,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長期執行羈押,並致被告丙○○罹於憂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徵,在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之人道原則下,檢察官及法院因此取得被告丙○○所自承有不合常情之行賄供證述,其嚴重性已遠逾疲勞訊問之程度,其情節之嚴重甚至接近刑求之層次(一般刑求致受訊問人之生理上痛苦程度,低於被告丙○○在羈押中未予合理治療及休養所致之生理上痛苦程度)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竟以如此嚴重違失而取得之事證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已嚴重悖離身為文明國家應遵守之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㈡、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在律師陪同之下為自白。且被告丙○○於108年3月20日,於辯護人亦在場之情形下為自白後,並明確表示:「我今日是因為想要說出事實,跟能否具保沒有關係。」(原審卷一第228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所為,並非因希望自身能脫離身心崩潰情境,期待能具保停止羈押取得合適就醫之機會而為自白。另證人林繼增之證述,雖然有先後不一之情形。但同一人對於同一事物於事後為陳述,或因記憶模糊,或因加入個人主觀意見,或因描述用語不同,或因受他人影響而刻意隱瞞,因而為不一致之陳述,為事理之當然。至於何者可信,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而為判斷,不能以證人先後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謂證人之證詞全不可採信。又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經多次訊問,而為多次陳述,雖被告丙○○先後多次之陳述,就事實經過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形,但關於陪同被告乙○○一起前往林繼增住處,交付5500元予林繼增,請其及家人為一定之投票之供述則一致,且與林繼增之證述,大致相符。不能因被告丙○○之多次自白陳述,有細節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自白均不能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丙○○之自白,已有上開事證足以補強,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之證據,已說明如上。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判不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持上訴理由,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其等個人意見、臆測之詞,並非有據,不能據以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