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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萬火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瓊林輔 佐 人 于台莉(陳瓊林之妻)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63號、第86號、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萬火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瓊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萬火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登記為107年彰化縣二林鎮第18屆鎮長選舉候選人,陳瓊林曾任二林鎮萬合里里長,係曾萬火之樁腳。曾萬火為期當選本屆二林鎮鎮長,乃與陳瓊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8日15時31分至34分左右,經不知詳情之陳墀瑤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瓊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至陳墀瑤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陳瓊林至陳墀瑤上址住處後,由曾萬火將7包各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之紅包交與陳瓊林,囑咐陳瓊林交付萬合里里民進行買票,請求投票給曾萬火,陳瓊林取得該7包紅包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行求支持、投票給曾萬火,其中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紅包1包予以同意(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涉犯妨害投票等案件,陳坤忠、陳文龍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6號、第289號緩起訴處分,陳金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5號有罪判決確定),陳慶德則當場拒絕,陳瓊林於交付陳文龍紅包時,並請其轉交陳進興1包,惟陳進興亦拒絕收受。嗣為警循線查獲,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等人於107年10月31日到案後,將所收受之賄賂各3000元共9000元提出供警方查扣。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陳墀瑤、陳瓊林、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𡍼献鎮、林嘉清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證人具結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違法取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陳金象、陳慶德於警詢時,就本案待證事實陳述明確,惟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其詞(詳後述),其等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查陳金象、陳慶德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竟仍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述,其等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係偽證,陳金象、陳慶德之偽證罪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5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堪認陳金象、陳慶德警詢中陳述較諸於審判中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故被告陳金象、陳慶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曾萬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證據能力部分,引用原審時所述(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原審以證人陳文龍、陳坤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兩者關於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被告曾萬火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陳文龍、陳坤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萬火犯罪之證據,並無不當。故本判決未援引證人陳文龍、陳坤忠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

四、除前揭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對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資料,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本案經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萬火固不否認其於107年8月30日登記為107年彰化縣二林鎮第18屆鎮長選舉候選人之事實,並供承其將7包各裝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交與陳墀瑤,作為僱請工人做事情之工資,但陳墀瑤表示年紀大,很少出門,人比較不熟,沒有辦法找工人,所以找陳瓊林幫忙找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74-1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7包紅包不是要買票,也沒有買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①本案選民都是陳瓊林找來的,曾萬火完全不認識,陳瓊林並沒有問選民家中票數,交付7個3000元紅包買票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也不符合買票常情,因為不同票數有不同買票金額,應按戶內票數買票才是。②曾萬火找來82歲陳墀瑤要發文宣、插旗幟,陳墀瑤又找來70歲患有帕金森氏症之陳瓊林說要找人幫忙發文宣、插旗幟、拉宣傳布條,因陳瓊林傳達有誤,而衍生後面匪夷所思的買票情節,因陳瓊林患有嚴重第四期的帕金森氏症,即老年痴呆症,語言、認知跟記憶都發生障礙,有妄想跟幻覺,因自己本身病症問題,無法詳細交代錢要如何用,以致被誤認為買票。③曾萬火不可能用紅包的方式買票,事後發生的狀況是曾萬火無法掌握的。曾萬火是找人工作發文宣、插旗幟、拉宣傳布條,並發給工資,可從本案證人𡍼献鎮、林嘉清的證詞可以證明等語為被告曾萬火置辯。另訊據被告陳瓊林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各裝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交與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慶德,並請陳文龍轉交1包給陳進興,陳慶德不要收,事後陳進興沒有收,陳文龍把錢還給我,我把錢退給曾萬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是要請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幫忙插旗幟、發宣傳單、送麵線等選務工作之酬勞,不是買票云云。辯護人則以:陳瓊林交給里民的紅包不是拿來買票,是要從事選務工作的費用,因為並沒有問里民家中有幾票,且陳瓊林患有嚴重的帕金森氏症,沒有辦法幫人選舉等語為被告陳瓊林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陳瓊林於如附表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行求支持、投票給曾萬火,其中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裝有3000元現金紅包1包予以同意,嗣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等人於107年10月31日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將所收受之賄賂各3000元共9000元提出供警方查扣,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陳瓊林)紀錄表、贓款照片、戶籍資料等各3件(見選偵95號卷第122-144、158-174、186-210頁)及渠等繳回之賄款扣案可證。

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所涉犯之妨害投票等案件,陳坤忠、陳文龍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6號、第289號緩起訴處分,陳金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5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0頁)。又如附表所示選民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均已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4月設籍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均為彰化縣二林鎮第18屆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渠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69頁)。被告陳瓊林於107年10月31日警詢時亦供承:「我有跟他們說支持(曾)萬火一下」、「是曾萬火在陳墀瑤家中將紅包親手拿給我的,拿給我7包紅包袋,每一包裡面都有3000元,共2萬1000元」、「最後我有發出3包紅包」、「沒發出去的4包我就拿回去曾萬火的競選總部親手還給曾萬火」等語(見選偵95號卷第73頁);於原審證稱:「(問:107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你有無去陳墀瑤家?)有。」「(問:是否陳墀瑤打電話叫你過去那裡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瓊林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其女陳雅藝),門號0000000000號為陳墀瑤持用之行動電話,業據陳瓊林、陳墀瑤分別陳明,並有中華電信申登人資料可憑(見選偵95號卷第68、277頁,原審卷第113頁),且依卷附通信調取資料顯示,證人陳墀瑤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28日15時31分至34分左右,確有與被告陳瓊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31、30、77秒之通聯紀錄(見選偵62號卷三第104頁),堪認被告陳瓊林上開供述,並非虛妄。是以,被告陳瓊林於107年9月28日15時31分至34分左右,與陳墀瑤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至陳墀瑤上址住處,被告陳瓊林確有取得本案7包紅包(1包裝有3000元現金,共2萬1000元),並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求支持、投票給曾萬火之事實無訛。被告曾萬火及其辯護人對於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及陳瓊林等人所涉犯行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案經原審判決,被告陳瓊林提起上訴,於本院爭執其於107

年10月3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全係警員自行製作之筆錄,與被告陳瓊林之陳述內容,完全不符,被告陳瓊林詢後拒絕簽名,請求調閱該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6 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瓊林107年10月31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⒈警員詢問陳瓊林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員全程以台語詢問,並無強暴、脅迫或要求陳瓊林如何陳述,在詢問過程中均有鍵盤打字聲,陳瓊林回答之音量正常,並無因身體不適或疲累而無法陳述之狀態。⒉其中有兩次被告陳瓊林自行彎腰取水,自己飲用後再彎腰放回之情形。⒊警員與陳瓊林之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警員對所提問之問題均詳加解釋,陳瓊林就提問為始末連續陳述,警員依據陳瓊林之陳述製作筆錄。最後警員向陳瓊林確認筆錄內容,並解釋提問的問題以及說明製作筆錄過程均有錄音錄影,陳瓊林答以「沒意見」(台語)。警員再向陳瓊林提問「等下筆錄印出來給你看,你看看沒意見你要用簽名還是蓋印章?蓋手印?」(台語),陳瓊林答以「蓋手印」(台語),警員將筆錄印出,並請陳瓊林確認筆錄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154 頁)。被告陳瓊林此部分爭執,自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曾萬火到案之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起訴送審

時於原審訊問中,對於是否有交付7包各3000元紅包予被告陳瓊林一節,避重就輕,閃爍其詞,顧左右而言他,或未置可否,未正面答覆,嗣於107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供稱:「(問:你之前對於有交7包紅包給陳瓊林部分交代的不是很清楚,現在有何補充?)我拜託陳墀瑤,陳墀瑤說他年紀大,很少出門,人比較不熟,所以才拜託陳瓊林。」「(問:所以現在你確定這7包紅包的錢都是你出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被告陳瓊林則自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起訴送審時於原審訊問中,皆一致供稱交與選民之7包紅包係曾萬火親自交付給伊,沒發出去的親手還給曾萬火(見選偵95號卷第68-75頁,選偵62號卷二第289-303頁,原審卷第43-51頁),嗣於107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瓊林與曾萬火同時提訊到庭,陳瓊林始附合曾萬火之詞改稱紅包係由陳墀瑤交付(見原審卷第175頁)。陳墀瑤於原審證稱並未向曾萬火收取上開7包紅包後再轉交陳瓊林,也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46、349-350頁),復於本院證稱:「(問:去(107)年9月28日發生的事情,你到底還記得多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我是沒有拿給他(陳瓊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2頁)。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慶德則皆證稱被告陳瓊林有當面交付3000元紅包一事,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並均繳回3000元賄款以供扣案,已如前述。綜上事證參互勾稽,姑不論陳墀瑤有無經手上開7包紅包,被告陳瓊林取得本案7包紅包共2萬1000元現金係由被告曾萬火所出資提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曾萬火、陳瓊林雖辯稱本案7包紅包,係僱用里民從事

插旗、發文宣、分送價值10餘元麵線之選務工作費用,並非買票之賄賂云云。然查:渠等說詞核與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皆證稱被告陳瓊林交付紅包時,僅簡單表明請「支持曾萬火」、「幫忙曾萬火」或「投票給萬火」,被告陳瓊林於交付紅包之同時,並未請求協助插旗、發文宣、分送麵線之選舉工作等證述情節顯然不合,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茲將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之證述內容,盧列如下:

⒈證人陳金象:

⑴警詢中證述:我只記得今年10月中左右,在萬合里新興宮遇

到陳瓊林,陳瓊林將我叫到旁邊,拿1包紅包裡面有3000元給我,叫我選舉要投給曾萬火,之後我就離開,他當時是叫我要投給曾萬火,沒有跟我說曾萬火是幾號候選人(見選偵62卷二第89頁)。

⑵檢察官偵訊中證述:10月中我當時在萬和里新興宮附近看我

姊夫整理房屋,接著陳瓊林遇到我,並且叫我到路邊一旁,他拿1個紅包給我,要我投票給「萬火」,紅包裡面是3000元。我把紅包袋丟棄後,3000元就獨立收起來,因為以前沒有受賄過,所以也不知道行情(見選偵62卷二第125-129頁)。陳瓊林只有叫我選舉要支持曾萬火,沒有交代插旗幟、分麵線等工作,拿紅包給我的就是在旁的陳瓊林(見選偵62卷二第283頁)。

⑶原審審理中證述:略(詳證據能力二說明)。

⒉證人陳坤忠:

⑴警詢中證述:略(詳證據能力三說明)。

⑵檢察官偵訊中證述:107年10月初或9月底,陳瓊林打電話給

我叫我去他家,他跟我說這是要支持曾萬火的,當場拿現金3000元給我,我大概晚上6、7時騎乘我的773號機車去陳瓊林家,當時我獨自前往,陳瓊林沒有說要買全家的票,只是說要支持曾萬火,拿到這3000元會因此投給曾萬火(見選偵62卷第71-77頁)。陳瓊林交付3000元時,並未說是要幫曾萬火宣傳文宣、插旗幟或幫忙購買發送礦泉水等競選物資之用,就只有說要支持曾萬火這樣(見選偵62卷二第83、285頁)。

⑶原審審理中證述:①107年10月初或9月底時,陳瓊林有打電

話叫我去他家,拿3000元給我,說萬火拜託,沒有說幫忙曾萬火什麼,應該是要跟我買票。陳瓊林給錢後沒有再跟我聯絡。發麵線是後來村民在聊天時提到的。②偵查中檢察官問「陳瓊林是何時拿3000元給你?」我回答「很久了,好像是107年10月初還是107年9月底,當時陳瓊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他跟我說這是要支持曾萬火的,並當場拿現金3000元給我」等語所述實在,但不知道什麼意思。③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時,警察、檢察官並無恐嚇、威脅,或是逼迫我說出非意願的話。④陳瓊林給我紅包後,我後來有去分麵線,這是我們同村的叔伯在選里長,我去哪裡坐,我們叔伯兄弟叫我幫忙分麵線,不是陳瓊林交代的,後來會想去發麵線跟陳瓊林一開始拿給我的3000元紅包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299-314頁)。

⒊證人陳文龍:

⑴警詢中證述:略(詳證據能力三說明)。

⑵檢察官偵訊中證述:(107年)9月底我去堂兄陳國印那邊時

,陳瓊林約5、6分鐘後到場,我們就一起泡茶,沒幾分鐘陳瓊林就跟我說這一次要幫萬火的忙,也拿出紅包給我,他先拿1包紅包給我,又再拿1包給我說這是要給陳進興,當時我已經知道曾萬火要選二林鎮長。我回到家打開發現裡面有3000元,後來想想應該是要我投票給曾萬火以及幫他拉票。

另1包紅包裡面是3000元,我後來大概是10月1日有拿去給陳進興,但是陳進興不收,所以隔天10月2日中午左右,這包就拿去還給陳瓊林。陳瓊林拿紅包給我時,只跟我說「這一回幫忙一下曾萬火(台語)」,其餘都沒有說了(見選偵62卷二第195-199、207-209、271、273頁)。

⑶原審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底在堂兄陳國印那裡時,陳瓊林

有拿紅包給我,叫我要幫忙,後來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插旗幟,但我自己工作做不出來,後來沒去,就是107年10月31日偵查中最後一個問題補充回答時所說:「後來10月底的時候,差不多10月26日、27日,陳瓊林有打電話給我,找我去幫曾萬火插旗幟,我本來有答應他,但是後來我工作很忙就沒有去。」陳瓊林要我轉交紅包給陳進興,也是一樣要陳進興幫忙,但陳進興不收,我還沒跟陳進興講的時候,錢在口袋裡面,要掏出來給陳進興的時候,還沒開口,只說這人家寄的要給你,陳進興就一句話說不要(見原審卷第316-324頁)。

⒋證人陳進興:

⑴警詢中證述:我在今年10月初早上忙完田裡工作後,就去庄

內一家雜貨店內喝酒,喝到一半,朋友陳文龍向我表示先到雜貨店外一下,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出去之後他直接向我說:我拿1包給你好不好?因為是選舉期間,我大概知道他是想拿錢跟我買票賄選,所以我就表示我不收這個錢後,又回到雜貨店內繼續喝酒。他當時只有口頭詢問我,並沒有拿錢出來。我當時聽到他要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直接進入雜貨店內喝酒,我沒有繼續跟他說話,所以並沒有聽到他要我支持誰。他一開始跟我講的時候我就直接拒絕他,所以我也沒有再跟他說話,不知道他是何人的樁腳或是受雇於何人協助買票(見選偵62卷一第293-394頁)。

⑵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今年10月初上午9點多,陳文龍有去村

裡二林鎮萬合里靠近成殿巷的一家雜貨店找我,我自己一個人喝啤酒,陳文龍拍拍我的背叫我去外面一下,他說要拿一包給我,他右手伸進去褲子口袋要拿東西,我有看到一包,他沒有說到候選人,我就說不要,我要趕緊去喝酒。因為我看他要拿一包東西出來,我想說選舉期間,怕他是要拿錢給我賄選,我就說不要,我就進去雜貨店喝酒,後來陳文龍就離開了(見選偵62卷一第309-313頁)。

⑶原審審理中證述:107年10月初陳文龍來找我時,只跟我招

手說「大哥、大哥」(台語),我跟他過去,二個人在那裡,他就要掏口袋,說這個東西要給你,他要掏,我說我不要、我不要,我就趕快走去喝酒了。警詢中被問到今年選舉有沒有人對我行賄買票?我說在今年10月初的時候,在早上忙完田裡工作後就去庄內一家雜貨店內喝酒,喝到一半朋友陳文龍向我表示先到雜貨店外一下,說有事情要說,出去之後他直接向我說,我拿一包給你好不好,因為是選舉期間,我說大概知道他是想拿錢跟我買票賄選,所以就跟他表示不收這個錢等語,所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7-331頁)。

⒌證人陳慶德:

⑴警詢中證述:我知道曾萬火參選二林鎮鎮長。陳瓊林有拿1

個紅包向我買票,但是我沒有收,是陳瓊林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一下,我到他家後在他家裡泡茶,陳瓊林就拿1個紅包放在泡茶桌上,推給我對我說「這是萬火的,這一次再拜託一下」,要我投給曾萬火。紅包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沒有收,我當下把紅包推回,我告訴陳瓊林「我不會收,但是我會支持萬火。」當時沒其他人在場(見選偵62卷一第213-220頁)。

⑵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差不多是1個多月前,陳瓊林打電話叫

我去他家喝茶,我去的時候,他拿紅包給我,但我沒有收,又推回去,當時他是說「投給萬火」。我跟陳瓊林說我不收啦,請他再把紅包拿去還給曾萬火,我說我這票會投給曾萬火,陳瓊林就「惦惦」(台語,意指不語),我就回家。我知道陳瓊林拿紅包來可能就是要替曾萬火買票,不然他怎麼會拿紅包出來,又叫我投給曾萬火。我也知道投票收人家買票的錢是違法的,因為我全家都是公教人員,我2個兒子在當警察,大兒子已經退休,二兒子現在在臺中市第五分局。陳瓊林都沒有跟我說要去幫曾萬火發宣傳單、插競選旗幟,或是發送麵線(見選偵62卷一第247-250頁)。

⑶原審審理中證述:略(詳證據能力二說明)。

⒍證人陳金象、陳慶德雖於原審審理中翻供,證人陳金象改口

證稱:陳瓊林在萬合里新興宮遇到我,將我叫到旁邊,拿1包3000元紅包給我,叫我幫忙插旗幟、分宣傳單,沒有叫我要投給誰,後來別人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插旗幟、分宣傳單,後來也有去綁旗幟。之前於107年10月31日在芳苑分局偵查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說陳瓊林拿3000元給我,叫我選舉要投給曾萬火,與今日所述不同,前後不一,是因為當時很緊張,不曾走這種的,今天所述才正確云云(見原審卷第280-286頁);證人陳慶德改口證稱:我知道曾萬火參選二林鎮鎮長。於今年9月底、10月初,陳瓊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叫我去做工,要幫曾萬火插旗幟,我就再說,我要打電話問我兒子,我兒子說我那麼老了,80幾歲了,心臟還有裝支架,還要幫人插旗幟,我兒子就說不行,我就不敢答應陳瓊林。陳瓊林有拿1個紅包出來,但我沒有收,陳瓊林並沒有叫我投票給誰。警詢中提到「這次萬火再拜託一下」是指要叫我插旗幟云云(見原審卷第332-338頁)。惟查,證人陳金象、陳慶德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顯與渠等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迥異,然證人陳金象、陳慶德均證稱警察、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無恐嚇、脅迫情事,亦無逼迫供出不符本意之陳述,與被告陳瓊林並無怨隙、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286、339頁),亦均證稱於偵查中問話時也照記憶實話實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92、339-340頁)。顯見證人陳金象、陳慶德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壓迫,且與其他選民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所述情節相符,顯然未及受到指使,故具有特別之可信度。其次,證人陳金象於原審雖證稱陳瓊林於交付紅包同時亦有交代要幫忙插旗幟、分宣傳單云云,然嗣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先證稱陳瓊林給錢後就沒有再電話聯絡云云,旋又改稱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插旗幟、分宣傳單云云,又說是別人打來的,對方沒有說是誰,就叫我去插旗幟,拿了很多旗幟,就一天的量,但沒有數幾支云云。又證述當時收到3000元時不知道用途,後來人家才叫我去插旗幟云云。顯見證人陳金象於原審證述時,就被告陳瓊林於交付3000元紅包同時有無交代工作一節,反反覆覆,莫衷一是,經常遲疑、停頓深思許久後回答或未答、無法回答,顯見於到庭前已多所思考如何答覆,於面對被告陳瓊林、曾萬火時,因礙於情面,對於實情難以啟齒,只以「今天說的才對」作結,堪認證人陳金象於原審改稱陳瓊林拿1包3000元紅包給我,叫我幫忙插旗幟、分宣傳單,沒有叫我要投給誰等語,並非基於實情,顯屬虛偽,不可採信。另證人陳慶德於原審亦證稱:「(問: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說到陳瓊林打電話請你去他家喝茶,他要拿一個紅包給你,你不要,你推回去,你跟他說你不要收,陳瓊林拿出紅包是要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說『陳瓊林拿出紅包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拜託你去給曾萬火發傳單、插旗幟或分麵線?』,當時你的回答是說『都沒有,陳瓊林都沒有說』,所以檢察官接下來繼續問說『這樣你是否知道陳瓊林拿那個紅包來是否要買票?』,你回答『可能是這樣,不然為何拿紅包出來』,但是你說因為你全家都是公職人員,二個兒子在做警察,所以你是不會去收這種錢,這些是之前偵查中問你的時候你回答的內容,這些是否事實?)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0頁)。證人陳慶德既於原審自承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都是事實,也未受偵查人員脅迫,且與其他選民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所述情節吻合,警詢中陳述顯然與事實相符,故亦具有特別之可信度。參以證人陳慶德係00年0出生,當時年紀已81歲,自承心臟裝有支架,實難想像被告陳瓊林會交代證人陳慶德從事插旗等選務工作,故證人陳慶德於原審改稱陳瓊林叫我去做工,要幫曾萬火插旗幟,沒有叫我投票給曾萬火等語,並非基於實情,顯屬虛偽,不可採信。以上,陳金象、陳慶德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竟仍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述,其等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係偽證,陳金象、陳慶德之偽證罪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5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至證人陳坤忠於原審審理中雖有因應辯護人之詰問而證述被告陳瓊林於交付3000元紅包時有提到要分送麵線、做工云云(見原審卷第300頁),然嗣後再經檢察官詰問及原審法官詢問時,已明確答稱被告陳瓊林交付紅包時只有說「拜託、支持萬火」而已,分送麵線是後來另外在聊天時提到的事,跟陳瓊林交付3000元紅包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306-308、313頁)。故證人陳坤忠於原審證述時之真意與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同,尚非前後不一。

⒎綜上,被告陳瓊林與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

、陳慶德屬同里舊識,其所有扣案之「萬合里電話簿」第20、21頁親朋好友欄亦記載陳慶德、陳坤忠、陳文龍等人,故被告陳瓊林與渠等當無怨隙、糾紛,方可能給與3000元紅包,故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證稱被告陳瓊林於交付紅包時並未提及將來要協助插旗、分文宣、送麵線等選務工作等語,當屬實情,堪予採信。參以被告陳瓊林交付陳金象紅包及陳文龍轉交陳進興紅包時,均將交付對象私下叫到一旁竊竊私語,顯然不欲人知,如係交代插旗、發文宣等正當選舉事務,自無需掩人耳目;另依被告陳瓊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30日至107年10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7頁),被告陳瓊林於下列時間分別與陳慶德、陳坤忠有聯繫一次:

┌─────┬─────┬─────┬────┐│發話人 │發話時間:│受話人 │通話秒數││ │年-月-日 │ │ ││ │分:秒 │ │ │├─────┼─────┼─────┼────┤│陳瓊林 │000-00-00 │陳慶德 │ 41││0000000000│13:16 │0000000000│ │├─────┼─────┼─────┼────┤│陳瓊林 │000-00-00 │陳坤忠 │ 13││0000000000│18:23 │0000000000│ │└─────┴─────┴─────┴────┘由上開通聯情形可知,被告陳瓊林均係主動與陳慶德、陳坤忠等人聯繫,通話時間短暫,頻率一次,應在確認對象所在,意在當面交談,且依證人陳慶德、陳坤忠之說詞,渠等係接到被告陳瓊林之電話後前往被告陳瓊林住處,被告陳瓊林再交代紅包之事,故堪認被告陳瓊林於取得7包紅包後,確實開始找尋民眾發放,亦徵證人陳慶德、陳坤忠陳稱:係接到被告陳瓊林電話後,經被告陳瓊林要求而前往被告陳瓊林住處拿取紅包,被告陳瓊林說拜託、支持萬火等情,確有其事。故被告曾萬火、陳瓊林辯稱發送紅包是工作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曾萬火、陳瓊林辯稱發送本案7包紅包係從事插旗、發

文宣、送麵線等選務之工作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辯護人雖謂曾萬火是找人工作發文宣、插旗幟、拉宣傳布條,並發給工資,可從本案證人𡍼献鎮、林嘉清的證詞可以證明云云。惟查:

⒈證人𡍼献鎮於檢察官偵訊中係證述:曾萬火有給我1000元,

是要加油、吃飯、幫忙發送麵線的費用,是從快下午一直發到快到晚上,每一戶都有送(見選偵62卷一第355-361頁)。曾萬火叫陳瓊林來跟我說要幫曾萬火發麵線。從一個早上10點開始發到下午快傍晚,麵線是曾萬火本人載到陳瓊林那裏,我們再去陳瓊林那裏拿去發,發麵線的過程有我及林嘉清二人,一人發一條路線。發完麵線後,曾萬火有給工資1000元,是發完麵線當天晚上,在原斗路曾萬火服務處那裏給我們的,一人1000元,是陳瓊林開車載我與林嘉清過去服務處拿錢的。除上開發麵線外,陳瓊林沒有再叫我幫曾萬火做助選活動了(見選偵62卷二第429-431頁)。

⒉證人林嘉清於檢察官偵訊中係證述:之前陳瓊林有說過要發

麵線要請我幫忙。我曾經載曾萬火的太太去發麵線,當時我剛好放假,他說要給我工錢,我當時在住處附近遇到曾萬火的太太,她說要發麵線,麵線很重,要我幫忙載,會給我油錢跟工錢。發麵線時,我騎機車載曾萬火的太太,只有我們

2 人,曾萬火由其他人載他,那個人姓𡍼,住我隔壁,年紀小我2 歲。我騎機車載曾萬火的太太走一個路線,曾萬火與另一人走另一個路線,工資是發完麵線後當天發給我的。除了發麵線外,陳瓊林沒有請我幫曾萬火做其他助選活動。𡍼献鎮的說法屬實(見選偵62卷二第439-440 頁)。

⒊上開證人𡍼献鎮與林嘉清關於協助被告曾萬火發送麵線之說

詞一致,被告陳瓊林亦供稱𡍼献鎮、林嘉清係向被告曾萬火各領取1000元分麵線的錢(見選偵62卷二第242頁)。則𡍼献鎮、林嘉清二人均於協助發送麵線完畢後當日晚間才領取1000元工資。且證人𡍼献鎮於本院亦證稱其幫忙候選人曾萬火發送麵線,發完之後,向曾萬火領取1000元工錢,曾萬火是拿現金1000元給他,並沒有用紅包袋裝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然被告陳瓊林給與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紅包3000元時,既未實際開始工作,又未交代任務,即給與高於𡍼献鎮、林嘉清工資行情甚多之金額,且被告陳瓊林於107年9月底、10月初發給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紅包3000元後,迄於10月31日偵查機關發動傳喚、搜索期間,被告陳瓊林遲未吩咐各該證人工作任務,則被告曾萬火、陳瓊林給與有實際工作之證人𡍼献鎮、林嘉清之工資各1000元,給與未實際工作之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各3000元紅包,兩者顯然天差地遠,明顯有異。次查,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雖曾稱:陳瓊林之後於10月27日有再來要我幫忙曾萬火插旗幟,但因為我自己也有農務工作,所以我沒有去幫忙等語,然則被告陳瓊林如果於107年9月28日發給證人陳文龍3000元紅包同時交代將來必須從事插旗、發文宣、送麵線等選務工作,證人陳文龍既已收款,即表示應允,豈有已經拿錢,事後卻拒絕工作、履約之道理?足證被告陳瓊林於發送紅包時,顯未交代證人陳文龍將來應履行選務工作,益證被告陳瓊林發給證人陳文龍3000元紅包一事,與事後被告陳瓊林於107年10月27日請求證人陳文龍幫忙被告曾萬火插旗、發傳單、送麵線一事,兩者無關,反足認對價關係係存在於證人陳文龍應依約定投票給被告曾萬火較為真實。

㈥被告曾萬火雖辯稱本案7包紅包為工作費,係因陳瓊林患有

嚴重第四期帕金森氏症,即老年痴呆症,語言、認知跟記憶發生障礙,有妄想、幻覺,無法詳細交代錢要如何用,因傳達有誤,而衍生為買票情節云云。然查:

⒈被告曾萬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否認有交付被告陳瓊林

7包3000元紅包之事,於107年11月20日檢察官起訴送審時於原審訊問中,亦避重就輕,不願正面答覆,或稱不清楚、沒那麼多,嗣於107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始供稱::「(問:你之前對於有交7包紅包給陳瓊林部分交代的不是很清楚,現在有何補充?)我拜託陳墀瑤,陳墀瑤說他年紀大,很少出門,人比較不熟,所以才拜託陳瓊林。」「(問:所以現在你確定這7包紅包的錢都是你出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如本案7包紅包確為僱請民眾協助插旗、發文宣之選務工作費用,被告曾萬火何需就此問題連連閃躲,不願正面答覆,啟人疑竇。而被告陳瓊林則自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起訴送審時於原審訊問中,前後一致供稱交與選民之7包紅包係曾萬火親自交付給伊,沒發出去的親手還給曾萬火等語(見選偵95號卷第68-75頁,選偵62號卷二第289-303頁,原審卷第43-51頁),如本案紅包來源為陳墀瑤交給被告陳瓊林,被告陳瓊林自應退還陳墀瑤才是,怎會交還被告曾萬火?且如果該款確為選務工作費用,被告陳瓊林理應持續找尋其他有意願工作之里民才是,怎又退還被告曾萬火?參以被告陳瓊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其與陳墀瑤及被告曾萬火關於上開7包紅包如何處理一節,語多躊躇,欲言又止,被告陳瓊林並證稱:如果講會被曾萬火打,曾萬火會發落人打我,我不敢說人,講了會沒命。在監獄裡面就叫人給我恐嚇,說要我家裡的人的性命。曾萬火叫我幫他發落,沒有講細節,就叫我找7個。這錢是要叫人家插旗幟、發文宣的工資,是事後才說的,陳墀瑤、曾萬火當時我們三個在那裏,他們兩個有在講,說錢是插旗幟、做工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5-369頁)。顯見被告陳瓊林於原審作證時,對於供出實情之壓力甚大,若上開7包紅包確實僅用在僱請民眾幫忙選務,並未犯罪,被告曾萬火、陳瓊林何需於遭到檢舉買票後密謀解套?被告陳瓊林亦毋須變更口供,改稱紅包來自於陳墀瑤。是以,姑不論陳墀瑤是否經手、知情或參與本案,本案7包共21000元之紅包,當來自於被告曾萬火無誤,且目的並非用於插旗、發放文宣。被告曾萬火及陳瓊林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以降一致改稱係陳墀瑤交付7包各3000元之紅包給被告陳瓊林云云,無非在將責任推諉予陳墀瑤,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瓊林縱患有帕金森氏症,然帕金森氏症

與俗稱失智症之阿茲海默症係不同之大腦病變,前者主要係影響運動神經系統,患者之認知功能正常,但會有行動障礙,例如行動遲緩、靜止性顫抖、走路碎步或不穩、面具臉等情形。阿茲海默症患者則有認知功能障礙,例如專注力變差、執行功能變差、語言能力變差、記憶力變差、空間感變差等情況。被告陳瓊林關於交付5包紅包給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一節,核與該5名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陳瓊林於本案案發前既已協助被告曾萬火從事選務工作,並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4名民眾前往被告曾萬火服務處(見選偵62卷三第32-41頁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81頁),顯見被告陳瓊林縱然當時或已患有帕金森氏症,然生活自理並無障礙。參以被告陳瓊林在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問題均能清楚認識、思考後回答,縱有回答不一致之處,但並非理解錯誤或理解障礙,堪認其思惟能力、認知能力並未達到無法陳述之情形,難認失常。否則,從事選舉工作耗力費神,被告曾萬火何可能找來已經欠缺判斷能力或認知能力之被告陳瓊林參與選務工作?並由被告陳瓊林到處找尋里民發放紅包?原審因認被告陳瓊林所患帕金森氏症一情,難認影響其認知及陳述能力,所述內容並無不能作為證據問題等旨,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被告曾萬火辯稱本案係因陳瓊林患有帕金森氏症,無法詳細交代錢要如何用、傳達有誤,衍生為買票情節云云,委無可採。

㈦案經原審判決,被告陳瓊林上訴理由狀載其確罹患帕金森氏

症第四期,病情嚴重,失智情形經常發生等語,被告陳瓊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調閱其相關醫院病歷,並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經本院函調被告陳瓊林病歷資料並將被告陳瓊林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關於陳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陳員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下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8000538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1-231頁)。足見被告陳瓊林於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餘地。

㈧本次107年彰化縣二林鎮第18屆鎮長選舉,係經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於107年8月16日公告,有卷附選舉公告及選舉公報可稽(見原審卷第251-253頁)。而查察賄選係每次選舉時政府之重大政策,檢、警、調機關無不戮力偵辦,並提早宣導,防範買票,候選人、樁腳及民眾均明知買票、賣票均為犯罪行為。本案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等人均陳稱於被告陳瓊林交付紅包前,即已知悉被告曾萬火參選本屆二林鎮鎮長,故被告陳瓊林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上開選民各3000元紅包,簡單表明「支持曾萬火」、「幫忙曾萬火」或「投票給萬火」等語,被告陳瓊林與選民雙方均已心知肚明發放紅包之目的,無需明示。否則,如為正當工作目的或正常禮俗往來之致贈紅包,無庸於交付時將受贈者拉到一旁竊竊私語,亦不致於發生如證人陳進興、陳慶德發現紅包時即當場拒絕收受之情形,顯見被告陳瓊林發放紅包一節,時機敏感,事涉買票重罪,雙方均無須多言。從而,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於收受紅包時,與被告陳瓊林已有行賄、受賄之默契,買票、賣票之對價性即已成立,無庸置疑。被告曾萬火雖極力撇清買票責任,辯稱係將21000元之7包紅包交代陳墀瑤找尋工人插旗、發文宣、送麵線云云,然被告陳瓊林之認知能力並無問題,已如前述,被告陳瓊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發紅包給陳文龍、陳進興是曾萬火指定的,我能有什麼能力可以指定人。是曾萬火指定發放紅包人選的等語(見選偵62卷二第273頁)。嗣被告陳瓊林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紅包1包3000元)後來找的這幾個人不是我自己決定的。於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問:「你去找這幾個人的時候,陳墀瑤跟曾萬火有無陪你去?」被告陳瓊林於沉默數秒後回答:我若講會被曾萬火打,曾萬火會發落人打我,我不敢說人,講了會沒命。在監獄裡面就叫人給我恐嚇,說要我家裡的人的性命。11月1日我被抓進去禁見,我在裡面他開始會給我威脅,讓我很害怕等語。曾萬火叫我幫他發落,沒有講細節,就叫我找7個。說這錢是要叫人家插旗幟、發文宣的工資,是事後才說的,陳墀瑤、曾萬火當時我們三個在那裏,他們兩個有在講,說錢是插旗幟、做工用的。這7包紅包要交給誰,是曾萬火指定的,紅包交付的時候要拜託他們支持投票給曾萬火,當然是曾萬火有交代我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64、365-368、369、373頁)。核諸證人陳墀瑤亦證述:陳瓊林知悉有人拿3000元檢舉曾萬火買票時,陳瓊林叫陳墀瑤打電話給曾萬火要叫曾萬火來,看這事情究竟要怎麼辦。陳瓊林問曾萬火如何處理,他們好像在我家裹說的,說要如何處理,曾萬火說他去了解一下等語在卷(見選偵62卷二第232-233、423-424頁)。顯見被告陳瓊林關於證述被告曾萬火有無交代7包紅包如何使用一節之內情,極具壓力,若被告曾萬火確實未指示如何使用紅包,或確實指示用在選務工作,既不犯罪,被告陳瓊林當不致難以啟齒。復衡情以論,被告陳瓊林事後遭人檢舉以3000元紅包買票,與被告曾萬火何干?一般候選人理應不會私下與之見面,並應允要去了解處理,徒增遭檢調懷疑涉嫌之可能,但依被告陳瓊林與證人陳墀瑤之證述可知,被告曾萬火與被告陳瓊林,於事後遭人檢舉以3000元紅包買票,又在證人陳墀瑤住處見面商議,渠等所辯本案7包紅包為工作費之說,乃事後卸責之托詞,不足採信。從而,依被告陳瓊林上開證詞,被告曾萬火既有向被告陳瓊林表明「幫忙發落」、「找7個人」,因行為屬於交付現金,事涉買票賄選,已如前述,被告曾萬火身為鎮長候選人,且已第三次參與選舉,被告陳瓊林既曾擔任里長,當無不知交付現金已涉及賄選之道理。被告曾萬火既有提供7包各3000元之現金紅包,並囑咐被告陳瓊林交付萬合里里民發放,顯已對於賄賂選民行為達成協議,而有犯意聯絡,被告曾萬火辯稱係交代陳墀瑤辦理選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被告曾萬火、陳瓊林共同以本案紅包行賄選民一情,足堪認定。

㈨另按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

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此除可防止行賄陣營之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申請檢舉獎金,故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對於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持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核對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並同時復加以言詞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更有些候選人係透過地方民意代表或村里長,而以「綁樁腳」之方式,取代過去逐戶買票之行為,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賄選行為亦更加隱密與謹慎。是以被告曾萬火、陳瓊林雖非以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數按票數買票賄選,又以紅包包裝賄賂,固與往常買票方式或有不同,亦非能認係違背選舉行賄之常情,無礙於行、受賄者對價性之成立。故渠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行為,已堪認定。㈩被告陳瓊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𡍼献鎮,待

證事實為:⑴107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證人𡍼献鎮與其他村民數人在被告陳瓊林住處客廳泡茶聊天。⑵被告陳瓊林家中電話突響,陳墀瑤打電話給被告陳瓊林說有要事,要被告陳瓊林馬上過去,拜託被告陳瓊林找工人數名替候選人曾萬火幫忙插旗發傳單等工作,將7份紅包給被告陳瓊林。⑶被告陳瓊林離家前,對證人𡍼献鎮等說稍坐幾分鐘、馬上回來。⑷被告陳瓊林回來後,告知係陳墀瑤要他幫忙曾萬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然查,證人𡍼献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問:這個選舉之前,9月底的時候,你曾經去他那邊泡茶,是否曾經聽過被告陳瓊林在跟你們泡茶的中間,有人打電話來說要去找人,叫你們暫時稍等一下,有這件事情嗎?)有,那一天早上我們在陳瓊林那邊泡茶差不多是

8、9點左右,他說陳墀瑤打電話給他,他要過去一下,我們說好,你去,他叫我們再坐一下,我們說好,坐一下子之後他還沒有回來,我們就走了,我們就散開了。」(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經檢察官確認「你剛才說是那一天早上8、9點嗎?」證人𡍼献鎮答以「對」,檢察官再問:「被告陳瓊林是在9月28日下午3點多用他的手機接到陳墀瑤的電話才出門的,為什麼跟你說的完全不一樣?」證人𡍼献鎮答以:

「這我就不知道了」、「那一天下午我不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由此可見,證人𡍼献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那一天早上」、「差不多是8、9點左右」之事,核與辯護人欲待證事實為「107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不同。此外,辯護人與檢察官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詢以:「你剛剛在作證的時候,你有講到兩個名詞,一個是工作費、一個是紅包,你兩個都有講到,被告陳瓊林跟你講說他那一天去找陳墀瑤,你後來有問他陳墀瑤找他什麼事情,對嗎?是你問被告陳瓊林的嗎?還是被告陳瓊林主動跟你講的?」證人𡍼献鎮答:「我問他說陳墀瑤叫你要做什麼,他說沒有,我們就結束了」、「他沒有讓我知道什麼,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再詢以:「被告陳瓊林他有沒有講到說陳墀瑤給他錢?」「你有聽到嗎?」證人𡍼献鎮答:「我不知道」、「沒有,這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證人𡍼献鎮亦敘及關於本屆二林鎮鎮長選舉時,其幫忙候選人曾萬火發送麵線,發完之後,向曾萬火領取1000元工錢事,證人𡍼献鎮證稱曾萬火是拿現金1000元給他,並沒有用紅包袋裝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顯然證人𡍼献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與辯護人欲待證事實不相侔。被告陳瓊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墀瑤,惟證人陳墀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去(

10 7)年9月28日發生的事情,你到底還記得多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我是沒有拿(紅包)給他(陳瓊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72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所辯各節,核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被告曾萬火、陳瓊林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彰化縣二林鎮第18屆鎮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⒈本案被告曾萬火將本案7包紅包各裝3000元現金共計2萬1000

元之賄款,交予同案被告陳瓊林為其買票,而由被告陳瓊林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實行行賄之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等人各收受1包紅包,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附表編號4、5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陳進興、陳慶德拒絕收受部分,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其餘尚未發放之賄賂部分,則為其等投票行賄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科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⒉被告陳瓊林於交付陳文龍紅包時,並請其轉交陳進興1包,

即同時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本人行賄及委請轉交行賄金額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均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均僅成立單純一罪,應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陳瓊林前後分別交付賄賂予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被告曾萬火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該等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等先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⒊故核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瓊林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瓊林)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10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陳瓊林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參以所犯本案情節涉及賄選,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可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未循合法方式,由被告曾萬火提供賄款交予陳瓊林實行交付賄賂之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尚難認渠等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僅可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曾萬火、陳瓊林犯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於證據能力欄既說明陳文龍、陳坤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萬火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6至12行),然於其有罪心證之理由欄仍援引證人陳文龍、陳坤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之基礎(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3至9行,第7頁倒數第15至7行),即有未洽。⑵被告曾萬火提供本案賄款交予陳瓊林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實行行賄之行為,其中有收受賄賂者,亦有拒絕收受者,其餘尚有未發放之賄賂部分,且有同時與前後分別行賄之區別,應予分辨如前論述。原判決未加分敘,概論以被告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僅論以一罪(原判決第19頁第20-21行),尚有未洽。⑶又被告於訴訟上否認犯行提出辯解,乃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判決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飾詞推諉,資為從重量刑之事由,亦有未合。

五、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上訴意旨均仍否認有賄選買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據前揭論述,雖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曾萬火本身為彰化縣二林鎮鎮長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被告陳瓊林為曾萬火之樁腳,亦應以正當方式為候選人助選,竟與之共同為本案買票賄選之所為,2人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曾萬火於本案居於出資買票之主導地位,被告陳瓊林則為實行行賄之角色,兼衡渠等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各自收受被告陳瓊林交付之紅包一節,雖屬另案涉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然其等交付供扣案之紅包共9000元及其他未扣案之4包紅包共12000元,均屬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所定「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均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賄賂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陳瓊林所有之選民名單1張、萬合里電話簿1本、紅包袋1包及1疊、行動電話1支等物,及被告曾萬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紅包袋1疊、現金收入傳票1本、現金簿1本、禮簿1張等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萬火、陳瓊林除共同向選民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買票外,亦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由被告陳瓊林向選民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買票,因認被告曾萬火、陳瓊林此部分另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㈠於107年9月29日或10月1日,在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6號之2

被告陳瓊林住處,由被告陳瓊林交與盧明寮3000元之紅包1包。

㈡於107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鎮○○里○○路○號,由被告陳瓊林交與陳福仁3000元之紅包1包。

㈢於107年9月28日,在二林鎮萬合里金城巷9號,由被告陳瓊林交與陳國印3000元之紅包1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萬火、陳瓊林另犯上開行賄選民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罪嫌之論據,係以:被告陳瓊林於警詢、偵訊中,有指證交付紅包予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且扣案選民名單1張有記載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3人姓名,並有扣得被告陳瓊林所有之萬合里電話簿1本、紅包袋1包及1疊、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曾萬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紅包袋1疊、現金收入傳票1本、現金簿1本、禮簿1張等物為證。

四、經查,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否認被告陳瓊林有交付3000元紅包之情事,且依卷附被告陳瓊林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7頁),被告陳瓊林僅於107年10月1日有聯繫到盧明寮,並無與陳福仁、陳國印聯繫之紀錄。至扣案選民名單上雖記載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3人名字,然扣案「萬合里電話簿」第20、21頁親朋好友欄亦記載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洪笑、陳慶德、陳宏助、陳旭良、陳坤忠、𡍼献鎮、林有量、林嘉清、林福在、陳慶期、陳文龍等人,與扣案選民名單之記載幾乎相同。是以,選民名單縱然記載前揭收受賄賂之選民及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之名字,然是否確實作為本案賄選之用,仍屬可疑。而其他扣案物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尋常物品,並未記載關於賄選買票之情事,亦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難以證明被告曾萬火、陳瓊林確有行賄里民盧明寮、陳福仁、陳國印。被告曾萬火、陳瓊林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受賄選民│行求或交付賄│行求或交付賄賂│行求或交付賄賂方式││號│ │賂時間 │地點 │ │├─┼────┼──────┼───────┼─────────┤│1 │陳金象 │107年10月中 │彰化縣二林鎮萬│陳瓊林將裝有3000元││ │ │某日 │合里新興宮旁 │之紅包交與陳金象,││ │ │ │ │請陳金象投票給曾萬││ │ │ │ │火,陳金象應允後收││ │ │ │ │受之。 │├─┼────┼──────┼───────┼─────────┤│2 │陳坤忠 │107年10月2日│彰化縣二林鎮萬│陳瓊林將裝有3000元││ │ │晚間6時23分 │合里江山巷6號 │之紅包交與陳坤忠,││ │ │許電話聯絡後│之2陳瓊林住處 │請陳坤忠支持曾萬火││ │ │某時 │ │,陳坤忠應允後收受││ │ │ │ │之。 │├─┼────┼──────┼───────┼─────────┤│3 │陳文龍 │107年9月28日│彰化縣二林鎮萬│陳瓊林將裝有3000元││ │ │ │合里金城巷9號 │之紅包交與陳文龍,││ │ │ │陳國印住處 │請陳文龍幫忙曾萬火││ │ │ │ │,陳文龍應允後收受││ │ │ │ │之。陳瓊林同時又請││ │ │ │ │陳文龍轉交陳進興金││ │ │ │ │額相同之紅包1包, ││ │ │ │ │請陳進興亦幫忙曾萬││ │ │ │ │火。嗣陳文龍於107 ││ │ │ │ │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 │ │ │ │轉交陳進興時,經陳││ │ │ │ │進興拒收,陳文龍再││ │ │ │ │於107年10月2日將該││ │ │ │ │紅包返還陳瓊林,陳││ │ │ │ │瓊林再交還曾萬火。│├─┼────┼──────┼───────┼─────────┤│4 │陳進興 │107年10月1日│彰化縣二林鎮萬│陳文龍於左揭時地轉││ │ │上午9時許 │合里某雜貨店 │交陳瓊林提供之3000││ │ │ │ │元紅包,並請陳進興││ │ │ │ │幫忙曾萬火,遭陳進││ │ │ │ │興拒收。 │├─┼────┼──────┼───────┼─────────┤│5 │陳慶德 │107年10月1日│彰化縣二林鎮萬│陳瓊林將裝有3000元││ │ │下午1時13分 │合里江山巷6號 │之紅包交與陳慶德時││ │ │許電話聯絡後│之2陳瓊林住處 │,表明「這是曾萬火││ │ │某時 │ │的,這次再拜託一下││ │ │ │ │。」經陳慶德當場拒││ │ │ │ │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