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矚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號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常梅峯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公布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2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

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等旨。上開解釋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條文第2項所稱「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者,應係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而言。申言之,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被告犯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因被告係初次被判處前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為使其能獲得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新修正第376條第1項乃增設但書規定,例外放寬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限制,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權。但其依前揭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若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者,因其已經獲得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足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權,新法乃於同條增設第2項規定此類第二審更審之判決,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其依前述新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後,若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而第二審更審結果仍判處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則不許其再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避免過度浪費訴訟資源。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者,其適用範圍應以「被告『初次』被論處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而依上述新修正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為限。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常梅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嫌提起公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由本院前審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第1722號第二審判決改諭知有罪(僅論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嗣上訴人即被告常梅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第三審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發回,並經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後,由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號、第18號判決在案(有罪部分亦僅論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茲因上訴人即被告常梅峯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常梅峯所犯上開各罪嫌,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本院判決書之教示規定記載為:「檢察官對於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其餘部分均得上訴。」,漏載「被告常梅峯部分均不得上訴」,惟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繕或漏載,並不影響上訴人即被告常梅峯所犯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上訴人即被告常梅峯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更審判決,猶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