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郭羿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腦鉋花機(型號YL-12241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木工機械廠(下稱○○機械廠)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緣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宇公司,負責人為徐鈺慧)因委託○○企業社(負責人徐文惠)及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設址嘉義市○○路○○○號,登記負責人為徐文惠之妻甲○○)之實際經營者徐文惠(即徐啓昌,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為璿宇公司代工,從事不含甲醛塑料板材系統櫃之製造事業,璿宇公司負責人徐鈺慧遂於101年3月19日,與○○機械廠負責人乙○○簽訂買賣契約,由璿宇公司出資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稅價額為2205,000元)之代價,向○○機械廠購買該廠所製造之電腦鉋花機(型號為YL-12241號)1臺(下稱系爭機器),契約明訂交機日期為101年4月6日,由○○機械廠直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乙德公司嘉義廠房交予徐文惠,供徐文惠為前述代工業務之用,徐鈺慧因此交付璿宇公司所簽發票號IN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4月7日、面額為2,205,000元之支票1紙予乙○○;乙○○則開立日期為101年4月6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元之統一發票(票號不詳,下稱A發票)交予徐鈺慧。徐鈺慧交付之上開支票,於101年4月9日存入○○機械廠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示兌現後,因徐文惠另向乙○○借錢周轉,乙○○即於翌日(同年月10日),提領其中1,606,620元,由乙○○母親陳○○珍以○○機械廠之名義,匯款至○○企業社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而璿宇公司訂購之系爭機器,因放置場地的問題,乙○○遲至101年5月中旬,始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乙德公司交付予徐文惠。
二、詎徐文惠因生意周轉不順,欲以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錢周轉,向中租迪和公司洽談以系爭機器辦理「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即由乙德公司將系爭機器所有權先出售移轉給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再放款並回租給乙德公司,待付清租金後,乙德公司始取回系爭機器所有權),因中租迪和公司要求徐文惠應提出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產權證明文件,徐文惠乃告知乙○○此情,乙○○慮及對徐文惠尚有1,606,620元債權未收回,為儘速收回借款,同意配合徐文惠之借款計畫。乙○○即與徐文惠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徐文惠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機械廠與乙德公司並未實際買賣電腦鉋花機,於101年5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製作○○機械廠與乙德公司間立約日為101年3月19日之機器買賣契約書(由○○機械廠乙○○與乙德公司甲○○用印,乙德公司代表人則繕打:「徐啓昌」,下稱B契約),乙○○並交代○○機械廠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配合徐文惠之要求,於101年5月初某日,開立發票號碼為BW00000000號、日期為101年5月18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B發票)交予徐文惠。嗣中租迪和公司人員蔡三和於101年5月18日到乙德公司進行對保,看到系爭機器實物(機器銘版上日期為101年5月12日),並審查徐文惠提出之上述B契約、B發票(第二聯扣抵聯備註欄加註「於101年5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等資料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德公司確有向○○機械廠購買電腦鉋花機,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遂於當日(101年5月18日)與乙德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C契約),乙德公司因而開立發票號碼為BW00000000號、日期預開為101年5月23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人員為確保系爭電腦鉋花機之所有權並無糾紛,仍要求乙德公司與○○機械廠共同出具確認書,確認乙德公司已經付清該電腦鉋花機價金給○○機械廠,徐文惠、乙○○再於101年5月18日至21日間某日,製作○○機械廠與乙德公司共同立書由○○機械廠乙○○與乙德公司甲○○用印、確認乙德公司應付機器貨款已經全部付清,沒有產權糾紛之確認書,並於101年5月21日提出交予中租迪和公司審查。而中租迪和公司審查上述B契約、不實B發票、確認書後,隨即於101年5月23日撥款金額1,966, 250元至乙德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徐文惠與乙○○即共同以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B發票)之方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屬於璿宇公司之系爭機器侵占入己,並共同向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得款1,966,250元。而徐文惠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其中1,865,000元轉至甲○○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自甲○○上開帳戶轉帳1,155,000元(另有17元手續費)至乙德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再以乙德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5月25日、面額為797,000元之支票,及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7月20日、面額為318,800元之支票各1張,及於不詳期日交付現金50萬元,償還其上開向乙○○所借款之1,606,620元。
三、嗣徐文惠依照與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性租賃合約之約定,以乙德公司名義,開立遠期票據償還借款,於101年6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23日按月兌現每張面額105,000元之支票。101年9月29日徐文惠突然因心肌梗塞過世,其配偶甲○○隨即打電話給乙○○,以系爭機器電路問題,要求乙○○將系爭機器運回維修,乙○○因此於101年10月1日將系爭機器運回○○機械廠內。而乙德公司與卜椲企業社於徐文惠過世後,財務旋陷入週轉不靈,中租迪和公司聞訊,於同年月8日派員到乙德公司訪查,發現乙德公司停止營業,且未見系爭機器,遂於同年月9日前往○○機械廠內訪查,發現系爭機器在○○機械廠內,中租迪和公司要求搬走系爭機器,為乙○○所拒絕。而徐鈺慧聽聞徐文惠過世,乙德公司與○○企業社停止營業,中租迪和公司又出面主張系爭機器所有權,至此,徐鈺慧才知悉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機器,遭徐文惠侵占並向中租迪和公司詐騙借錢融資,乃於101年11月上旬向中租迪和公司提出書面主張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中租迪和公司因此於101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甲○○出面解決融資債務;乙○○則於101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乙德公司表示解除機器買賣合約,並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核備先行開立B發票之情事,申明乙德公司疑有逃漏稅,惟就徐鈺慧要求將系爭機器修繕後歸還一事,乙○○迄仍未歸還。徐鈺慧經與中租迪和公司接洽,始知乙○○曾開立上述不實之B發票俾便徐文惠持以借款等詐騙、侵占之經過。
四、案經徐鈺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徐文惠以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引發許多民刑事官司。中租迪和公司曾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甲○○為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000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14至17頁)。然該案件中租迪和公司提出告訴之內容是指「系爭機器被搬到○○機械廠內,侵占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產權」,與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與徐文惠將系爭機器賣給中租迪和公司,侵占璿宇公司財產權」等情,係屬二事,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問題。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審卷二第9至1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開立上開B發票交予徐文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與徐文惠共同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徐文惠介紹璿宇公司徐鈺慧跟我買第1臺機器,第2臺機器是乙德公司徐文惠要跟我買,我與徐文惠於101年4月1日有簽立買賣合約書(A契約),我們不是假買賣,我開B發票去向徐文惠請款,這是真實交易所開立的發票,雖然沒有收到錢,但交易確實存在,我沒有虛開發票,我在還沒有開發票之前,就一直催促徐文惠付訂金,我跟他催款很多次,徐文惠跟我說發票先開給他,訂金就會給我,可是交B發票給徐文惠後,徐文惠一直沒有付訂金,機器是我自己公司生產,沒有收到訂金,我不會開始生產機器,徐文惠說要買材料,缺錢週轉,貨款延後給我,但發票稅金沒有多少錢,有先付給我。B發票的日期是乙德公司叫我開5月18日,但我在5月初就開給他了。徐文惠是拿偽造的買賣合約書(B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不是拿我跟乙德公司的真正合約書(A契約)去借款,我完全不知道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機器辦理融資性借款,也不知道101年5月18日中租迪和公司到乙德公司對保看機器,徐文惠開給我面額797,000元支票是還我借款,我不知道他錢怎麼來的。乙德公司於101年6月4日匯款921,200元給我,我又在同日匯還給○○企業社,只是做金流而已,我最終目的就是要收220萬元,我是看重跟客戶的後續發展關係。我是101年11月13日與乙德公司解約,並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向國稅局註銷B發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曾出售系爭機器與璿宇公司,璿宇公司迅速付清該機器價金,被告當時誤認徐文惠與璿宇公司負責人徐鈺慧有親戚關係,認為徐文惠並非毫無交易經驗的陌生人,且基於與徐鈺慧的交易經驗,認為徐文惠有履約能力,故乙德公司因產能需求,表示要向○○機械廠再購買1臺電腦鉋花機,○○機械廠因此與乙德公司於101年4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A契約),也因為希望繼續與徐文惠交易,所以徐文惠於101年5月間要求被告先開立發票請款時,被告才會同意先開立B發票,如果B發票是假發票,被告也不會主動繳交稅金。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時提出的契約書是B契約,是徐文惠所偽造,被告並不知情且沒有參與,被告主觀上也不知道徐文惠會拿這張發票去借錢。被告願意將系爭機器交還給璿宇公司徐鈺慧,被告在102年2月份有發函給璿宇公司,請璿宇公司把系爭機器拿回去,並且要求他們先把維修款幾萬元付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機械廠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乙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為徐文惠配偶;○○企業社及乙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徐文惠,徐文惠為璿宇公司代工從事不含甲醛塑料板材系統櫃之製造,璿宇公司負責人徐鈺慧於101年3月19日與○○機械廠負責人即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璿宇公司以210萬元(含稅價額為2,205,000元)之代價,向○○機械廠購買系爭機器,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101年4月6日,由○○機械廠直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乙德公司嘉義廠房交予徐文惠,供徐文惠為代工業務之用,徐鈺慧因此交付璿宇公司所簽發票號IN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4月7日、面額為2,20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該支票於101年4月9日存入○○機械廠申設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甲帳戶內提示兌現;被告則開立日期為101年4月6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元之A發票(票號不詳)交予徐鈺慧,而系爭機器因放置場地的問題,至101年5月中旬,始運送至乙德公司交付與徐文惠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徐鈺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字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即乙德公司廠長莊賀翔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偵續卷第8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卷(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卷)第109至112頁】明確,並有璿宇公司、○○機械廠、○○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4、5、7頁)、○○機械廠與璿宇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8至10頁)、○○機械廠開立交予璿宇公司之統一發票即A發票(他字卷第11頁)、璿宇公司開立之票號IN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4月7日、面額2,205,000元之支票(他字卷第1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年3月20日(104)兆銀豐原字第027號函檢附○○機械廠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續卷第109、114頁反面)附卷可參;又因徐文惠向被告借款周轉,上開璿宇公司所簽發面額2,205,000元支票存入○○機械廠所申設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甲帳戶內提示兌現後,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提領其中1,606,620元,由被告母親陳○○珍以○○機械廠之名義,匯款至○○企業社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乙帳戶等情,亦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證人白文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續卷第80至81頁),復有卷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偵續卷第75頁)、○○機械廠所申設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續卷第114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4年3月24日104民雄字第827號函檢附○○企業社乙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27、135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企業社及乙德公司實際上為同一間工廠,只有1間廠房廠房,實際負責人均為徐文惠乙節,業據莊賀翔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續卷第82頁、臺中地院民事卷第109頁);又被告僅運送1臺電腦鉋花機至乙德公司廠房交與徐文惠,該電腦鉋花機係璿宇公司向○○機械廠購買之系爭機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不諱(他字卷第61頁、偵續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機械廠員工王桂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乙德公司與○○機械廠訂單的機器沒有出貨,因為沒有付貨款,連訂金都還沒有給等語(他字卷第69頁);莊賀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乙德公司曾因場地不足需要騰出空間而要求○○晚一點交貨,後來有從本來放塑鋼板材料的地方騰出來空間,該電腦鉋花機大概是我101年3、4月回乙德公司工作後1、2個月,大概5月中、下旬交貨,交貨當天我在場,還有2個越南員工、2個臺灣員工、徐文惠在場。被告的父親、還有他們的員工過來,被告沒有來,被告的父親說他出國,大概二個禮拜後會回來教我們機器操作,交貨當天只有機器定位、水平校正後,○○的人就走了,機台放在乙德公司成品區後面的廠房區。交貨後1、2個月,璿宇公司老闆徐鈺慧有到乙德公司現場,她去找我老闆,當時被告也在現場,我有聽到被告說徐小姐,妳的東西已經送來了,妳要不要看一下,徐小姐說東西放這邊,都是我們在操作,有什麼問題叫○○跟我們接洽就好了,我是在成品區跟辦公室之間的飲水機附近聽到的,當時有刀具的問題需要用電腦更改程式,我跟被告一起往辦公室方向走。○○機械廠從頭到尾運了1臺機器過來等語(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同偵續卷第66至68頁);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民事案件做證時所講的是實在的。我覺得被告講的應該是當時情況,期間被告也有強調不要我作偽證等語(偵續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只有買1臺電腦鉋花機,就是送到○○企業社那1臺等語(他字卷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璿宇公司於102年1月21日寄予○○機械廠之存證信函存卷可佐(偵續卷第71頁),是○○機械廠運至○○企業社即乙德公司廠房之電腦鉋花機,係璿宇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應堪認定。
三、乙○○有交代○○機械廠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1年5月初某日,開立發票號碼為BW00000000號、日期為101年5月18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元之統一發票(B發票)交予徐文惠。又徐文惠因生意周轉不順,欲以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周轉,向中租迪和公司洽談以系爭機器辦理「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中租迪和公司要求徐文惠應提出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產權證明文件。中租迪和公司人員蔡三和於101年5月18日到乙德公內進行對保,看到系爭機器實物(機器銘版上日期為101年5月12日),並審查徐文惠提出之B契約、B發票(第二聯扣抵聯備註欄加註「於101年5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等資料後,認為乙德公司確有向○○機械廠購買電腦鉋花機,遂於當日(101年5月18日)與乙德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機器買賣契約書(C契約),乙德公司因而開立發票號碼為BW00000000號、日期預開為101年5月23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人員為確保系爭電腦鉋花機之所有權並無糾紛,要求乙德公司與○○機械廠共同出具確認書,確認乙德公司已經付清該電腦鉋花機價金給○○機械廠,徐文惠因此於101年5月21日提出有蓋用○○機械廠乙○○、乙德公司甲○○印文之確認書交予中租迪和公司審查。而中租迪和公司審查上述B契約、B發票、確認書後,隨即於101年5月23日撥款金額1,966,250元至乙德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丁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人員蔡三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5至76頁),復有中租迪和公司所提供乙德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乙德公司與○○機械廠之B契約、○○機械廠開立之B發票、確認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本票(以上均影本、本審卷一第201至2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6年5月16日10 6嘉義字第233-1號函檢附乙德公司丁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前審卷第98、102頁)、系爭機器銘版照片(本院前審卷第2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系爭機器既系璿宇公司所有,徐文惠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隱瞞此情,以上述方式將之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先出售與中租迪和公司,再向中租迪和公司租回使用,致中租迪和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撥款,藉此套取現金周轉,其所為核屬侵占璿宇公司財物,及對中租迪和公司為詐欺取財行為。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A契約影本,指稱其與乙德公司確有購買電腦鉋花機之交易,並有簽訂A契約,乙德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所提出之B契約係徐文惠個人偽造云云。惟查:
(一)觀之卷附中租迪和公司提供之B契約影本,下方載有傳真時間「8 MAY 201210:27」(本審卷一第211頁),顯見B契約至少於101年5月8日已書立並傳真提供予中租迪和公司,為徐文惠持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借款之文件無訛。
(二)A、B契約差異比較如下:┌────┬───────────────┬───────────────┐│ │A契約(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提出;│B契約(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辦││ │他字卷第37至38頁) │理融資性租賃時提出;他字卷第42││ │ │至43頁、本審卷一第211至213頁)│├────┼───────────────┼───────────────┤│契約末之│101年4月1日 │101年3月19日 ││簽訂日期│ │ │├────┼───────────────┼───────────────┤│立合約人│甲方:「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徐│甲方:「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孫││用印者 │ 啓昌」 │ 維屏」 ││(印文) │VS │VS ││ │乙方:「○○木工機械廠」「陳 │乙方:「○○木工機械廠」「陳 ││ │ 勇志」 │ 勇志」 ││ │------------------------------│------------------------------││ │「徐啓昌」是偏名,徐文惠之戶籍│乙德公司代表人繕打為:徐啓昌 ││ │登記從未使用過「徐啓昌」名字,│ ││ │也未有改名紀錄 │ │├────┼───────────────┼───────────────┤│約定交貨│101年5月18日 │交貨日期記載「未定」 ││日期 │ │ │├────┼───────────────┼───────────────┤│簡夾數量│10pcs │10p+cs │├────┼───────────────┼───────────────┤│○○木工│臺中縣○○鄉○○路○○○○號 │臺中縣○○鄉○○路○○○○號(○○ ││機械廠 │ │機械廠之舊址) ││中文地址│ │ │├────┼───────────────┼───────────────┤│甲方統一│有繕打「統一編號:00000000」 │無繕打統一編號 ││編號 │ │ │├────┼───────────────┼───────────────┤│甲方電話│00-00000000(多了末位數7) │00-0000000 │├────┼───────────────┼───────────────┤│「○○木│字體較胖 │字體較瘦 ││工機械廠│ │ ││」印文 │ │ │├────┼───────────────┼───────────────┤│「乙○○│陳的左邊字首,耳朵比較短 │陳的左邊字首,耳朵比較長 ││」印文 │ │ │└────┴───────────────┴───────────────┘
(三)綜觀上開A、B契約內容,A契約與B契約之第1頁最上方前3行字,均為○○機械廠之中英文名稱及中英文地址,A契約記載之中文地址為「臺中縣○○鄉○○路○○○○號」,B契約記載之中文地址則為「臺中縣○○鄉○○路○○○○號」;另B契約之立合約人欄有關○○機械廠地址亦記載「臺中縣○○鄉○○路○○○○號」。而○○木工機械廠為獨資商號,原登記地址為臺中縣○○鄉○○路○○○○號,於100年6月29日以書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變更營業地址,將登記1196號地址更改為1194號(原審卷一第82頁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卷第38頁豐原分局文)。璿宇公司與被告101年3月1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101年4月1日A契約,第1頁文頭格式相同,均記載1194號地址(他字卷第30頁、37頁),倘徐文惠先取得101年4月1日之A契約(記載為1194號地址),再自行仿造成B契約,徐文惠如何得知元隆機械廠舊的營業地址是0000號?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101年初因購買本案電腦鉋花機,始經白文琳介紹認識徐文惠(偵續卷第8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與徐文惠於100年間互不相識且無業務往來,倘非被告配合提供舊地址訊息、提供舊地址格式之文書檔案讓徐文惠知道,徐文惠如何仿製舊地址?此堪信被告對於徐文惠製作B契約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一情應有所悉,其縱未實際參與製作,至少亦有事先同意徐文惠另行製作B契約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被告辯稱B契約係徐文惠個人所偽造,其並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被告究竟於何時同意徐文惠製作B契約,因被告矢口否認有此事實,而徐文惠又已死無對證,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徐文惠再製作B契約之前,已取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四)至於B契約及確認書上之「○○木工機械廠」「乙○○」印文,固與A契約上蓋用之印文不符,且經原審比對○○機械廠曾經使用過之大小章,包含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整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7年度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讓渡書、委託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商號名稱查詢申請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行號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木工機械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審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書,亦認為均不相符(原判決第21頁第1至15行)。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為順應不同場合、不同用途而同時擁有多顆印章乃屬常見之事,為了應付徐文惠要辦理融資性租賃,被告另行刻印或授權徐文惠代刻印章,均非無可能,不能僅以A、B契約上蓋用之「○○木工機械廠」「乙○○」印章不符,即推論B契約係徐文惠個人所偽造。
(五)再者,就A契約部分,乙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且徐文惠從未登記「徐啓昌」名字,亦無改名紀錄(本院前審卷第53、54頁),而A契約之立合約人欄,乙德公司代表人繕打「徐啓昌」姓名,並蓋用「徐啓昌」印文,另就乙德公司使用之電話尾數贅載數字「7」,則被告與徐文惠之間倘確有真實交易關係存在,A契約確係被告與徐文惠於101年4月1日所簽訂,何以就乙德公司部分之記載,有此諸多錯誤情形?又依被告所辯,則101年5月18日對保當時,徐文惠已持有A契約,逕持A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即已足,何以需要大費周章盜刻「○○木工機械廠」「乙○○」印章,再偽造1份內容幾乎相同的B契約?被告供稱○○機械廠與乙德公司有簽訂A契約云云,實有可疑;況A契約影本乃被告於本案偵查進行中自己提出,而徐文惠於101年9月29日已經死亡(本院前審卷第53頁),A契約究否是被告與徐文惠於101年4月1日所簽訂?抑或本案糾紛發生後所重新製作之契約書?因徐文惠已經死亡,而甲○○於偵查中證述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就此部分均無所悉(他字卷第101頁、偵續卷第47頁反面),此事顯已無從考證,自難僅因被告提出A契約版本,即認定B契約是徐文惠一人偽造而與被告毫無關係。再稽之莊賀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另證稱:101年3、4月我回去乙德公司工作,業務量有增加,1臺機器沒法應付,從我回去工作到10月離開這段期間,我不清楚徐文惠或甲○○有無說公司還要1臺機器,我沒有聽說乙德公司或○○企業社向○○公司有任何買賣機器交易,沒有聽甲○○說要跟中租迪和買賣機器或租機器等語(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11頁反面)。莊賀翔當時為乙德公司廠長,在乙德公司業務量增加,1臺機器無法應付之情況下,卻未見或聽聞乙德公司或○○企業社有向被告購買1臺機器,顯見乙德公司向被告購買機器一事,徐文惠、甲○○均未在公司內部公告讓廠長、員工知情,此益見○○機械廠與乙德公司或○○企業社間實際上並無購買電腦鉋花機之真意,被告辯稱乙德公司有向○○機械廠購買電腦鉋花機,A契約內容為真正云云,顯無可採。
(六)○○企業社前於100年6月14日,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申辦2筆貸款,分別為160萬元、40萬元,徐文惠從100年7月起,需每月償還貸款本金4萬多元、1萬多元不等,每月償還利息約1萬元不等,徐文惠101年9月29日死亡後,此帳戶於101年10月15日還有繳息扣款紀錄;另乙德公司前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多筆貸款,玉山分行嘉義分行於100年9月22日放款155萬元,徐文惠自100年10月起,需每月償還貸款本金38,238元至39,793元不等,每月償還利息10,333元至8,778元不等;另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於101年4月25日放款150萬元,直到101年10月22日仍有繳納本金、利息之扣款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19166號函檢附○○企業社所申設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52至158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乙德公司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前審卷第69、73頁背面至80頁)可查。足見徐文惠經營○○企業社、乙德公司,長期財務狀況不佳,屢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要;參之徐文惠於取得系爭機器後,旋即以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圖藉此取得資金周轉使用,衡之徐文惠之資力狀況,當無可能於璿宇公司付款購買系爭機器供其代工使用後,旋即又自行出資向○○機械廠購買1臺電腦鉋花機,被告辯稱徐文惠有意再向其購買1臺電腦鉋花機,而與其簽訂A契約云云,實難憑採。
(七)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1.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2.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就其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列為銷售額,並就其銷售額依規定計算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亦得依前揭規定辦理,扣減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而被告與乙德公司均為營業人者,被告自88年4月2日設定登記起(原審卷一第86頁),至101年4月間已經營13年多,對於上開統一發票核銷之手續理應清楚。被告雖提出A契約,主張被告確有出售電腦鉋花機之真意云云,然即使A契約為真,締約後,乙德公司並未給付任何價款予元隆機械廠,○○機械廠亦未交付電腦鉋花機與乙德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機械廠並未將電腦鉋花機所有權移轉與乙德公司,亦未向乙德公司收取電腦鉋花機價金,竟於101年5月初某日開立B契約交予徐文惠,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八)又電腦鉋花機乃價格高昂的機器,供乙德公司生產系統家具之刨花面板使用,屬於特殊規格產品,銷路極為有限,而一般民間交易,貨物交貨後,買方支付價金,賣方才會同時開立發票,即使未完全付清價金,至少亦需已支付訂金或相當款項,賣家才有可能交付貨物及開立發票。本案被告自承與徐文惠原不認識,是101年初經白文琳介紹認識,徐文惠進而介紹璿宇公司徐鈺慧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偵續卷第86頁),是被告與乙德公司縱有於101年4月1日簽訂A契約,當屬初次交易。而依王桂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機械廠首次交易客戶是要求先將貨款付清,我們再出貨,發票是出貨當天一起給,固定客戶是如果客戶有要求先給發票,我們就會先給。之前沒有遇過客人都未付款就先給發票,這是第一次,被告沒有要我去向乙德公司把發票拿回來等語(他字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認如果沒有先收到訂金,不會先生產機器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6頁)。則於徐文惠未支付任何訂金、價金,被告亦未實際製造生產機器之情形下,僅因徐文惠要求,被告即先開立B發票交予徐文惠,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供稱因徐文惠於101年5月表示要購買自然繪2D軟體及空壓機、乾燥機,空壓機部分被告開立報價單為73,000元,經徐文惠殺價,被告同意空壓器價格降為63,000元,加上○○機械廠要申報營業稅,被告才要求徐文惠負擔B發票稅金105,000元(即210萬元×5%=105,000元),乙德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將稅金連同空壓機價金共計168,000元(63,000+105,000=168,000)匯款至○○機械廠帳戶等語(偵續卷第57反面至58頁)。查乙德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匯款168,000元至○○機械廠所申設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甲帳戶,以支付B發票稅金10,5000元,有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15頁),乙德公司支付B發票稅金之時間,距離101年5月18日發票日期,僅短短4天,而申報營業稅是在單月15日前申報,乃一般眾所周知之事實,101年5、6月份營業稅在101年7月15日以前申報即可,被告指示○○機械廠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出101年5月18日發票後,至101年7月15日以前,有將近2個月時間可以催討價款,何以在4日內即由乙德公司先支付105,000元發票稅金?又被告偵查中具狀另供稱因其已經開立B發票給徐文惠,但遲未向徐文惠收到款項,需要資金流向以進行營業收入銷帳,故向乙德公司表示因為該筆交易金額2,205,000元(含稅),而乙德公司因為清償借款、支付發票稅金、購買空壓機等,已經支付1,283,800元給被告(105,000元+63,000元+797,000元+318,800元=1,283,800元),為利銷帳,請乙德公司再匯款921,200元(即2,205,000元-1,283,800元=921,200元)。乙德公司於101年6月4日匯款921,200元至○○機械廠申設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甲帳戶,被告同日即以陳○○珍名義匯還○○企業社申設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丙帳戶云云(偵續卷第58頁)。依被告所述之資金流向可彙整如下:
┌──────┬──────┬──────┬──────┐│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4日 │101年7月20日││乙德公司從玉│乙德公司玉山│中午12時12分│乙德公司玉山││山銀行嘉義分│銀行嘉義分行│47秒 │銀行嘉義分行││行匯款168,00│支票(000000│徐文惠從乙德│支票(000000││0元 │0000000號支 │公司之玉山銀│0000000號支 ││ │票存款帳號)│行嘉義分行戊│票存款帳號)││ │,票號BA1388│帳戶匯出921,│,票號BA1388││ │514兌現797,0│200元(+30元│515兌現318,8││ │00元 │手續費) │00元 ││ │ │ │ ││ │ │ │ ││(偵續卷第11│(偵續卷第21│(本院前審卷│(偵續卷第22││5頁) │頁、161頁反 │第78頁) │ 頁、162頁)││ │面) │ │ │├──────┼──────┼──────┼──────┤│資金實際目的│資金實際目的│ │資金實際目的││: │: │ │: ││含稅金105,00│徐文惠償還之│ │徐文惠償還之││0元+空壓機 │前借款1,606,│ │前借款1,606,││63,000元 │620元 │ │620元 │└──────┴──────┴──────┴──────┘
↓ ↓ ↓ ↓┌─────────────────────────────┐│上述4筆款項,均匯入或支票存入○○機械廠申設之兆豐銀行豐 ││原分行甲帳戶內(匯入及支票兌現紀錄見偵續卷第115頁正反面) │└─────────────────────────────┘
↓┌─────────────────────────────┐│101年6月4日○○機械廠將921,200元匯還至○○企業社申設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丙帳戶(偵續卷第76、156頁) │└─────────────────────────────┘
被告辯稱開出B發票後有向徐文惠催討訂金、催討貨款云云,何以乙德公司101年6月4日將現金921,200元匯款予被告,被告未將之充作訂金、貨款,反而是將該筆資金全數匯還給徐文惠?又被告供稱其於101年6月4日之前已取得徐文惠所簽發之797,000元、318,800元支票,所以核算若要製造資金流向,還差921,200元。然同前所述,統一發票營業稅是在單月15日前申報,101年6月4日距離7月15日尚有一個多月,被告如果催討不到貨款,仍可將B契約作廢處理。被告不思如何向徐文惠催討貨款以進行正常交易,反而急著構思製造假金流湊足2,205,000元交易之假象,堪認被告並無出售機器之真意。再者,徐文惠於中租迪和公司撥款1,966,250元至乙德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丁帳戶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其中1,865,000元以語音轉帳至甲○○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5日自甲○○上開帳戶轉帳1,155,000元(另有17元手續費)至乙德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戊帳戶,再以乙德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5月25日、面額為797,000元之支票,及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20日、面額為318,800元之支票各1張,及於不詳期日交付現金50萬元,償還其上開向乙○○所借款之1,606,620元,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偵續卷第21、2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丁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前審卷第10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6年6月1日106嘉義字第242-1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6年6月1日106民雄字第0067號函檢附甲○○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前審卷第125、132頁)、乙德公司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乙德公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偵續卷第161頁反面)在卷可查。基此,被告異於其交易慣例,於乙德公司並未給付訂金之情形下即開立B發票交予徐文惠,在乙德公司並未付款之情況下,未曾向徐文惠主動解除契約並索回B發票,以辦理統一發票銷貨退回之程序,反先要求乙德公司負擔5%稅金、繼而製作不實資金流向,足見被告應係在不清楚徐文惠財務狀況之情形下,於101年4月10日貿然借款1,606,620元與徐文惠,為確保能收回借款,而配合徐文惠製作B契約,並填製不實B發票交與徐文惠,以便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從中取回自己之借款,應堪認定。
(九)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如係不實交易,豈會主動通知國稅局舉發云云。惟徐文惠於101年9月29日突然過世,系爭機器被運回○○機械廠廠房後,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於101年10月9日至○○機械廠訪查系爭機器下落(他字卷第71-1頁照片),徐文惠詐騙中租迪和公司之事實已經爆發,無法遮掩,璿宇公司於101年11月初向中租迪和公司出面主張機器所有權,中租迪和公司進而於101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將此事通知乙德公司甲○○及被告(他字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乙德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他字卷第40至41頁)、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核備先行開立B發票,檢舉乙德公司疑有逃漏稅之情事(偵續卷第77頁),應係本案爆發後不得已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十)又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作之測謊鑑定書,以證明被告並未與徐文惠共謀簽立B契約云云。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徐文惠製作B契約,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有如前述,且徐文惠已經死亡,無從考證被告此部分單一供述之真偽,本院因認該測謊鑑定書,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徐文惠共同侵占璿宇公司之系爭機器,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徐文惠為璿宇公司保管系爭機器,乃是一次性的約定,並非反覆、經常性實施而成為徐文惠生活憑藉,不具有業務性質,僅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本案被告與徐文惠共犯,自同樣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前審及本院均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涉犯普通侵占罪罪名(本院前審卷第219頁反面、本審卷二第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徐文惠共同詐欺中租迪和公司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前審及本院均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前審卷第219頁反面、本審卷二第7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至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查被告為獨資組織○○機械廠之出資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機械廠之經濟部商業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3頁),被告顯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徐文惠以負擔發票稅金之行為分擔方式,與被告共同犯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是其2人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普通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機械廠會計人員填製不實B發票,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普通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罪發生之時間密不可分,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普通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遽以A、B契約、確認書上「○○木工機械廠」「乙○○」之印文不相同,B發票上備註欄註記之字樣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不同,及證人蔡三和證稱被告並未參與乙德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之對保程序,被告係經乙德公司人員通知要求而將系爭機器運回○○機械廠維修等情,認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易持有為所為之侵占犯意,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復未敘及被告與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取財部分,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明知○○機械廠並無銷售電腦鉋花機與乙德公司,乙德公司亦未支付價款,為收回借予徐文惠之借款,配合徐文惠以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性租賃,而製作B契約、開立不實之B發票予徐文惠,導致中租迪和公司受騙,並製造虛假之金流,要求徐文惠負擔B發票稅金,以掩護與徐文惠之詐欺與侵占犯行,致徐文惠因病驟然離世後,中租迪和公司、璿宇公司、徐文惠之遺孀甲○○、被告等四方人士,為了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融資債務、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等,引發一場又一場民刑事官司訴訟,系爭機器從原本嶄新機器,被迫荒廢折舊數年,迄今仍放置在○○機械廠裡,對璿宇公司損害甚大,亦致中租迪和公司放款1百多萬元無法收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南開工專畢業,現從事機械製造,最好的時候月收入約2、30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序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未扣案之系爭機器1臺,乃被告與徐文惠共同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現由被告保管持有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璿宇公司仍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機器。
(三)被告自徐文惠處收受金錢總額1,615,800元(797,000+318,800+500,000=1,615,800),與被告借款予徐文惠之金額1,606,620元相近,徐文惠交與被告之797,000元、318,800及現金50萬元,應係徐文惠返還先前借款,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填製不實之B契約,業已交與乙德公司,非被告所有,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侵占、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