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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君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76、1389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陳文君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文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民國89年1月31日起,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7年4月28日改組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下仍沿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負責中部海域之巡防,巡邏區域北起中港溪口、南至濁水溪口)小隊長,並於101年1月16日,調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負責金門海域之巡防)分隊長;林黃財(綽號「財哥」、「春風」、「總裁」,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89年1月31日起,歷任第三海巡隊隊員、第十二海巡隊小隊長、第三海巡隊小隊長,並於91年12月25日,調派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小隊長(業於101年12月31日退休);陳文君為黃文哲之妻,並自89年1月31日起,歷任第三海巡隊雇員、書記,於99年12月31日,調派第三海巡隊辦事員,擔任總務(庶務)工作,負責辦理小額採購及財產管理等業務;徐良吉(綽號「丟哥」,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89年1月31日起,擔任第三海巡隊隊員。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3目之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24海浬)或禁止(12海浬)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依同條例第80條之1(於100年12月21日增訂)之規定: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徐良吉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莊進義(綽號「阿義」,所犯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林靜宜為夫妻(所犯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漁船上架所,共同經營漁船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機關之勤務班表資訊,係由服勤人員擔任檢查、執行取締、查緝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以達取締、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黃文哲於任職第三海巡隊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迄101年1月15日止),因曾多次取締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下稱石獅市)「閩獅漁」船隊漁民蔡建興,而結識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黃文哲知悉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為捕撈臺灣地區中部海域之魚獲,屢屢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時,深恐如遭第三海巡隊緝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80條之1等規定,將遭受包含高額行政罰緩在內之行政裁罰。黃文哲恃其曾經長期任職第三海巡隊,且其妻陳文君為第三海巡隊現職人員,其2人對於第三海巡隊之人員、勤務編排流程均相當熟悉,乃起意牟利,企圖藉由陳文君或其他第三海巡隊人員,可輕易取得查知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第三海巡隊按日編制之巡防勤務表,而違背職務將之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使「閩獅漁」船隊可免於或降低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藉以向「閩獅漁」船隊要求不法對價。且因黃文哲、陳文君均與林黃財共事已久,黃文哲、陳文君乃於黃文哲調升第九海巡隊分隊長(101年1月16日)前某日,推由陳文君洽找林黃財合作,共同謀議向大陸地區漁民船隊索賄事宜。謀議過程中,林黃財等人已預見日後將有由第三海巡隊以外之人員在第三海巡隊辦公處所以外之地點,以無線電方式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訊息予「閩獅漁」船隊之需求,且認莊進義、林靜宜所有之漁船上架所,正為設置無線電設備之適宜處所,經林黃財之建議後,更邀集林靜宜共同參與索賄事宜,林靜宜再邀集莊進義共同參與索賄事宜。

三、謀議既成後,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莊進義、林靜宜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哲於 101年 5月31日,至大陸地區接洽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接由林黃財、林靜宜於翌日(101 年6月1日),至石獅市祥芝鎮,與黃文哲、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漁民會合。自101年6月1日起迄同年月3日止,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每日均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綽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成年人,在石獅市祥芝鎮之餐廳、茶館等處進行餐敘。席間,黃文哲即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綽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人提議,黃文哲等人可憑藉陳文君職務之機會查知並洩漏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向「閩獅漁」船隊通知示警於何時段、何距離(即接近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浬數)可以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及「閩獅漁」船隊如越界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僅驅離而不帶案(裁罰)之方式處理,以使「閩獅漁」船隊得因黃文哲等人之掩護,免於遭受第三海巡隊之留置、沒入漁具及罰鍰等行政裁罰。黃文哲即當場以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要求每月、每艘漁船需支付15萬元賄賂之對價。幾經討價還價,雙方議定賄賂金額降至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萬元賄賂予黃文哲等人,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約定於大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月1日開始實行。黃文哲等人並允諾於雙方合作期間,「閩獅漁」船隊如仍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其等願意為「閩獅漁」船隊支付前2次之罰鍰金額。陳文君、莊進義嗣於101年6月4日,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與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等人會合,並於同日晚間共同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餐敘,獲悉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業與「閩獅漁」船隊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四、黃文哲等人於101 年6月5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協議分工由黃文哲徵詢第三海巡隊內有無其他人員願意合作。黃文哲即親自向第三海巡隊小隊長洪嘉文(僅分隊長、小隊長等職具有擔任「艇長」職務而得帶班出勤之資格)請求,如於出勤時遇「閩獅漁」船隊越界,僅以驅離而不帶案之方式處理(黃文哲此時並未表示有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數日後,陳文君並將由黃文哲以電腦繕打載有「閩獅漁」船隊船號之紙條交予洪嘉文,惟洪嘉文予以敷衍而未同意。另林黃財、林靜宜為便於陳文君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有內應人員得以洩漏勤務資訊(當時渠等已確定之第三海巡隊內應人員,僅有陳文君1人),且為避免向「閩獅漁」船隊索賄之事全由黃文哲、陳文君方面主導,經林黃財、林靜宜商議後,於101年6、7月間,復邀集有犯意聯絡之徐良吉參與,徐良吉亦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並約定以六合彩明牌為代號,通知林靜宜或莊進義(如聯絡不上林靜宜時,則轉知林黃財與林靜宜聯絡),再由林靜宜轉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徐良吉可從中分得3萬元之對價。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並進一步達成協議,於收迄100萬元之賄賂後,扣除分配予第三海巡隊其他同夥(當時僅知黃文哲將於第三海巡隊內洽找其他公務員配合,惟該些公務員是否有配合之意願,尚未能確定)之30萬元,所餘70萬元將由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等三方面均分(因黃文哲與陳文君、莊進義與林靜宜均為夫妻關係,故1對夫妻僅共同佔1份)。而林靜宜、莊進義為便於以無線電設備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乃推由莊進義於101年7月16日,向經營「海宏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宏公司)之不知情之郭維新訂購廠牌ICOM牌、型號IC-M710號之SSB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並於同年月21日,架設於林靜宜、莊進義共同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於無線電設備架設、測試完成後,黃文哲等人並與蔡建興約定,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日,以不同之「93111」、「80555」、「55775」、「88826」、「571258」、「403500」、「403000」等5或6碼無線電頻率通訊,共計7組頻率輪替使用,以避免遭人發覺。林靜宜支付郭維新之無線電設備價金6萬5000元,則分別由黃文哲、林黃財分擔其中之2萬3000元、2萬元(上揭無線電設備嗣於102年7月間,經由郭維新之居間,以4萬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金海16號漁船之鄧姓船長)。自101年8月1日起,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出海作業後,黃文哲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第九海巡隊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公務行動電話1支;林黃財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文君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徐良吉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莊進義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靜宜以莊進義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陳文君或徐良吉至第三海巡隊1樓值班室內,黃文哲則趁休假時,查詢由值星分隊長排定並逐層由第三海巡隊隊長核定,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當日或翌日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再以當面、行動電話、簡訊、LINE、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式,將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內之海巡艦艇巡邏時間、艦艇號碼(前2碼代表噸數)、帶班艇長、威力掃蕩等公務機密洩漏予黃文哲、莊進義、林靜宜、林黃財,再由黃文哲、莊進義、林靜宜、林黃財,以巡防艦艇噸數大、小(噸數大則續航力強,查緝能力較佳)、帶班艇長為何人(各艇長之值勤積極程度有別)等因素綜合判斷後,以行動電話、SSB無線電台、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式,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示警得否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得越界之海浬數及時間,並以「螃蟹」作為海巡艦艇之暗語,使「閩獅漁」船隊得以降低或免除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侵害臺灣地區之漁民權益及漁業資源(陳文君與黃文哲等人之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等行為,均如附表一所載)。

五、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依其等與黃文哲等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101年8月13日,藉由兩岸地下匯兌之管道,由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閩獅漁」船隊漁民「周進」,向「閩獅漁」船隊籌資人民幣21萬元後(因匯差而與期約之新臺幣100萬元金額有所出入,以下金額若未特別標明為人民幣者,均指新臺幣),匯至黃文哲洽請其不知情之友人羅高順無償提供不知情之丁志斌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大嶺山金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羅高順確認丁志斌之上揭大陸地區帳戶已入款人民幣21萬元後,羅高順即委由其妹羅清蓉,自羅高順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6萬6000元(人民幣21萬元×當日匯率4.6=新臺幣96萬6000元)現金予羅高順後,羅高順即於同日某時,在其經營之笠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笠林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親自交付96萬6000元現金予黃文哲。黃文哲於取得96萬6000元之賄賂後,即於101年8月16日某時,將其中23萬元【賄款原定為100萬元,扣除保留予第三海巡隊同夥(惟黃文哲始終未覓得確定人選)之30萬元後,均分3份,每份約23萬元。算式:100萬元-30萬元=70萬元,70萬元/3=23萬3333元≒23萬元】交由陳文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與林黃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文君於同日晚間8時後之某時,將23萬元現金持至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對面之路邊,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親自交付23萬元予林黃財。林靜宜原與黃文哲、林黃財協議可分得約23萬元,惟因黃文哲表示林靜宜實際出力非多,且其等於101年6月4日在廈門地區宴請蔡建興等漁民,及事後贈送禮品予蔡建興等人有所花費,經協議後,林靜宜同意自其原定分配金額中支付上揭費用,是林靜宜之分配賄賂調降至13萬元。

黃文哲、陳文君即於101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林靜宜、莊進義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交付13萬元予林靜宜。林靜宜復於收訖13萬元後之某時間、地點,將其中3萬元依約交付予徐良吉。黃文哲扣除其交付林黃財之23萬元、交付林靜宜之13萬元及其自己依與林黃財、林靜宜之協議而分得之23萬元,所餘37萬6000元仍由黃文財暫時保管(96萬6000元-23萬元-13萬元-23萬元=37萬6000元)。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君對本件提起上訴,惟關於其所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是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文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君除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徐良吉有參與,與徐良吉不是共同正犯關係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文哲(偵字第13576號卷二第98至102、182、244頁、偵字第13576號卷三第25至26頁、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原審卷三第8至13、91頁、原審卷五第12頁反面)、林黃財(偵字第13898號卷二第100至117、145至1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1至119頁、原審卷五第19、35至38頁)、林靜宜(偵字第13898號卷一第126至128頁,偵字第13898號卷二第31至34、148至150頁、原審卷二第45至58頁、原審卷三第15至18頁、原審卷四第40至41頁、原審卷五第8頁)、莊進義(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214至217頁、偵字第13576號卷二第208、209頁、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反面至126頁,原審卷三第20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自101年6月1日起迄同年月3日止,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每日均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綽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成年人,在石獅市祥芝鎮之餐廳、茶館等處進行餐敘。席間,黃文哲即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人提議,黃文哲等人可憑藉職務之機會,查知並洩漏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向「閩獅漁」船隊通知示警於何時段、何距離(即接近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浬數)可以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及「閩獅漁」船隊如越界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僅驅離而不帶案(裁罰)之方式處理,以使「閩獅漁」船隊得因黃文哲等人之掩護,免於遭受第三海巡隊之留置、沒入漁具及罰鍰等行政裁罰。黃文哲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要求每月、每艘漁船需支付15萬元賄賂之對價。幾經討價還價,雙方議定賄賂金額降至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萬元賄賂予黃文哲等人,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約定於大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月1日開始實行。黃文哲等人並允諾於雙方合作期間,「閩獅漁」船隊如仍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其等願意為「閩獅漁」船隊支付前2次之罰鍰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於大陸地區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詢問時證述綦詳,此詢問筆錄係經法務部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請求調查取證而取得,有法務部103年6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306546240號函及所附之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偵字第13576號卷二第88至95頁,偵字13576號卷三第8至19頁)。

(二)黃文哲等人於101年6月5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協議分工由黃文哲徵詢第三海巡隊內有無其他人員願意合作。黃文哲即親自向第三海巡隊小隊長洪嘉文表示,如於出勤時遇有大陸漁船越界,僅以驅離而不帶案之方式處理等語(黃文哲此時並未表示有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洪嘉文因顧及私交不便當面回絕,乃以「再看看」等語先予搪塞;數日後,被告陳文君並將一紙由黃文哲以電腦繕打、載有「閩獅漁」船隊名稱、船號之紙條交予洪嘉文,惟洪嘉文仍予敷衍而未同意,嗣後並將該張紙條逕自丟棄等情,亦據證人洪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偵字13576號卷一第106頁反面、122至123頁),核與被告陳文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妳在101年8月20日至23日有出國旅遊,是否有將0000000000的手機交給妳同事洪嘉文?)有,我是怕我先生黃文哲會打電話來問值班的訊息沒有人接聽,我請洪嘉文代為回覆,可是他不同意。」「(問:當天妳是否有把寫有10艘大陸漁船船號的卡片交給洪嘉文,要他值班時不要查緝這10艘大陸漁民?)我本來是這樣想的,但他不同意,我後來想一想覺得不妥,我回國後他已經把這卡片銷毀了……。」等語(偵字13576號卷一第241至242頁),亦屬相符。另黃文哲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跟洪嘉文講過,並提供蔡建興等人的船隻編號,希望他們在查緝時,如果有遇到蔡建興等人的船隻,是否可以不予查緝,當時並沒有說到要給他們賄款的事情,而洪嘉文聽到我的請託時沒有應允,反而跟我說這樣是不行的,之後我也沒有在個案上請他幫忙等語(偵字第13576號卷二第99頁正面)。足徵被告陳文君與黃文哲等人確有依照先前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之協議,積極尋覓第三海巡隊中可資配合之隊員,以求獲得可透露勤務資訊班表之溝通管道。

(三)林靜宜、莊進義等人為便於以無線電設備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遂由莊進義以從事維修整補作業必須聯繫漁船為名,於101年7月16日向不知情之海宏公司負責人郭維新訂購廠牌ICOM牌、型號IC-M710號之SSB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總價為6萬5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架設於林靜宜、莊進義共同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而上開無線電台設備可以任意調整頻道,但依規定須向NCC申請核准才能使用;上揭無線電設備嗣於102年7月間,經由郭維新之居間,以4萬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金海16號」漁船之鄧姓船長,而郭維新於扣除工資3000元後,已將剩餘之4萬2000元交予莊進義等情,業據證人郭維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甚詳(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45至47、64至66頁),且有莊進義漁船上架所現場圖、轉帳傳票在卷可參(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52、56頁)。另莊進義、林靜宜於裝設SSB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後,為測試與漁船間之通訊,乃於101年7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洪坤再至上開漁船上架所,幫忙調整無線電台頻率,然因莊進義、林靜宜所裝設之SSB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與洪坤再漁船上所裝設之無線電台設備不同,而未能進行測試一情,亦經證人洪坤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9至

10、17頁)。

(四)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依其等與黃文哲等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101年8月13日,藉由兩岸地下匯兌之管道,由大陸地區「閩獅漁」船隊漁民「周進」,向「閩獅漁」船隊籌資人民幣21萬元後(因匯差而與期約之100萬元金額有所出入),匯至黃文哲洽請其不知情之友人羅高順無償提供不知情之丁志斌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大嶺山金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羅高順確認丁志斌之上揭大陸地區帳戶已入款人民幣21萬元後,羅高順即委由其妹羅清蓉,自羅高順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6萬6000元(人民幣21萬元×當日匯率4.6=96萬6000元)現金予羅高順後,羅高順即於同日某時,在其經營之笠林公司,親自交付96萬6000元現金予黃文哲等情,亦經證人羅清蓉(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70、76至77頁)、羅高順(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81頁、100至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羅高順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83、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且證人羅高順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101年8月13日你是否有請羅清蓉前往合庫銀行水湳分行提領96萬6千元後,並交給黃文哲?)有。」「(問:上開提款及交付的緣由為何?)純粹是朋友介紹幫忙,一開始是黃文哲要跟我借80萬元,但我並沒有借給他,過了好幾個月後,黃文哲詢問我在大陸經商的匯率如何計算,我大概講是銀行的買賣公告中間價。後來黃文哲表示要跟我換錢,我即提供我同學丁志斌在大陸地區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給黃文哲。有一天黃文哲來電說錢已經匯進去了,我就打電話給丁志斌問有無收到這筆錢,丁志斌表示有匯進來人民幣21萬元,我就以當天的匯率換算成96萬6千元,並交給黃文哲。」「(問:你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沒有。」「(問:黃文哲如何向你取得這筆96萬6千元臺幣?)他去笠林國際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辦公處所外,向我本人拿的,我印象中將錢交給他後,黃文哲檢視一下牛皮紙袋內有放錢,但沒有清點就走了。」「(問:你手機內記載的『黃文擇』,是否就是上開委託你匯款的人?)是。」等語(偵字13576號卷一第100至101頁),對於其如何受黃文哲之託處理上開款項收付,及黃文哲確有取得該筆96萬6000元之經過,更已證述詳盡,自屬可採。

(五)101年9月1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屬「閩獅漁06087號」漁船因越界捕魚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18萬元,黃文哲、陳文君獲悉後即籌款18萬元,交給林靜宜,囑咐林靜宜繳交罰款,其後林靜宜再委請不知情之李國禎(林靜宜認其為乾爹,原判決誤載為「李國禛」)將18萬元攜至第三海巡隊,交予「閩獅漁06087號」漁船船長劉文造以墊付罰鍰乙情,復據證人李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29至30頁),並有第三海巡隊「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表單資料庫存卷足稽(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23至25頁)。復於101年9月2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屬「閩獅漁07060號」漁船又因越界捕魚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20萬元,黃文哲、被告陳文君獲悉後再行籌款20萬元,並委請不知情之黃森沂(黃文哲之堂兄)將20萬元攜至第三海巡隊,交予「閩獅漁07060號」漁船船長蔡加典以墊付罰鍰乙節,亦據證人黃森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40至41頁),並有第三海巡隊「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表單資料庫(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35至37頁)附卷足參。

(六)此外,復有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3年6月5日洋局督字第1030010543號函暨檢附之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之人事資料、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偵字第13576號卷二第188至201頁)、103年6月10日洋局人字第1030011084號函暨檢附之徐良吉之人事資料(偵字第13898號卷二第123至12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104年10月21日洋局三人字第1041702854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繳交犯罪所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份(查扣字第428號卷第3頁、查扣字第443號卷第3、4頁)在卷足查,足認被告陳文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七)至被告陳文君雖辯稱其不知道徐良吉有參與,其與徐良吉沒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查:林黃財、林靜宜為便於陳文君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有內應人員得以洩漏勤務資訊(當時已確定之第三海巡隊內應人員,僅有陳文君1人),且為避免向「閩獅漁」船隊索賄之事全由黃文哲、陳文君方面主導,經林黃財、林靜宜商議後,於101年6、7月間,乃邀集徐良吉參與,徐良吉亦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並約定以六合彩明牌為代號,通知林靜宜或林黃財,再由林靜宜轉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徐良吉可從中分得3萬元之對價等情,分別據林黃財(偵字13898號卷二第114、117頁、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正面、原審院卷二第112至113、115至1

16、118至119頁、原審卷四第35至38頁)、林靜宜(偵字第13898號卷二第148至150頁、原審卷二第45至49、53頁反面至第55頁、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至41頁)、莊進義(偵字第13576號卷二第208、209頁、原審卷二第121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徐良吉於101年8月16日確有巡邏勤務之事實,有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卷第41頁)可查(徐良吉於101年8月17日係輪休,原判決認徐良吉於107年8月17日亦有巡邏勤務,此部分認定有誤,惟與結果並不生影響),且徐良吉對於林靜宜曾向其要求若查獲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屬「閩獅漁」船隊越界捕魚時,以驅離不帶案方式處理,林靜宜並將記載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屬船隊之船名、船號紙條交與其收受,其於林靜宜詢問第三海巡隊執勤人員時,有將第三海巡隊值勤人員資訊告知林靜宜等情,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字第13576號卷二第30至33頁);又依黃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林黃財也是負責打點第三海巡隊的人,所以林黃財與林靜宜自己也會有管道知道班表狀況,林靜宜也可以透過自己的管道告訴蔡建興是否可以越區捕魚。」「……林靜宜、林黃財應該也有管道認識第三海巡隊人員,並向他們取得勤務資訊。」「至於林靜宜、林黃財有無就規劃內容去找其他第三海巡隊人員,我不清楚。」「……我負責透過陳文君取得第三海巡隊的執勤班表,並依值班狀況轉告林靜宜或蔡建興當天是否可以越區捕魚,若是由我告知林靜宜,再由林靜宜以SSB無線電台通知蔡建興,而由我就是直接打電話告訴蔡建興,至於林黃財就是和林靜宜一起在他們那邊處理他們的事情,以及以他的關係看是否能拉攏第三海巡隊的人員來配合我們的計畫,但我自始均不知道林黃財有無去找人來配合。」「……我知道第三海巡隊『徐良吉』、梁金助跟林靜宜走的很近,常常連絡相約一起吃飯,所以我猜想應該是林靜宜可能有找『徐良吉』、梁金助幫忙提供第三海巡隊的班表資訊。」等語(偵字第13576號卷二第44頁正、反面、50頁正面、99頁正、反面、48頁反面);林靜宜於103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對於找徐良吉加入,有人反對嗎?)沒有,是我跟黃文哲要求,原本黃文哲不要,我就說我自己分紅的錢要分給徐良吉,要不然陳文君沒空,就沒有人傳班表,後來黃文哲也答應。」等語(偵字第13898號卷二第149頁正面)。是以黃文哲與林靜宜等人謀議本件犯罪時,並不排除由林靜宜、林黃財等人藉由自己既有聯繫管道,取得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而非全然仰賴黃文哲、被告陳文君之提供,至於林靜宜、林黃財究竟如何透過其個人關係與第三海巡隊內部人員聯絡協調,從而得知林靜宜所需之勤務班表資訊,黃文哲僅毋須逐一過問,惟其究非毫無預見。足徵林靜宜、林黃財另外找尋諸如徐良吉等其他第三海巡隊隊員加入本案,用以探知勤務資訊並對外洩漏而分擔犯行一事,黃文哲早已有所認識,亦無任何排斥之意。而本件黃文哲等人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承諾將提供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後,先後推由尚在第三海巡隊任職之陳文君、徐良吉等人,利用各自職務關係取得巡防勤務資訊,並在電話中透過暗語傳遞予被告林靜宜、莊進義等人知悉,再利用無線電設備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提供第三海巡隊勤務訊息及安全時段,徐良吉縱係受林靜宜、林黃財等人之邀約,因而加入前揭以黃文哲為首之犯罪集團,並未與黃文哲、陳文君等人直接聯繫,僅透過林靜宜、林黃財等人間接進行犯意聯絡,然此聯繫方式之差異,尚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及對於犯罪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均屬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君及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文君不知徐良吉有參與為辯,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文哲自89年1月31日起,擔任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小隊長,並於101年1月16日,調升為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第九海巡隊分隊長;林黃財自89年1月31日起,歷任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隊員、第十二海巡隊小隊長、第三海巡隊小隊長,並於91年12月25日,調派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小隊長(於101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陳文君為黃文哲之妻,自89年1月31日起,歷任第三海巡隊雇員、書記,而於99年12月31日,調派第三海巡隊辦事員,擔任總務(庶務)工作,負責小額採購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徐良吉自89年1月31日起,擔任第三海巡隊隊員之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3年6月5日洋局督字第1030010543號函暨檢附之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之人事資料、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偵字第13576號卷二第188至201頁)、103年6月10日洋局人字第1030011084號函檢附之徐良吉之人事資料(偵字第13898號卷二第123至12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104年10月21日洋局三人字第1041702854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文君與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皆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

(二)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機關之勤務班表,係由服勤人員擔任檢查、執行取締、查緝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以達取締、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且非一般不特定人均能輕易自公開文獻上取得閱覽,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此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3年6月5日洋局督字第1030010543號函載稱:本總局各海巡隊編製之勤務編排表既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又為任務遂行之基礎,自屬機密業務規範之範疇(偵字第13576號卷二第188頁),益臻明確。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3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必須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等規定,亦可得知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

(三)是核被告陳文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陳文君與黃文哲等人要求、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文君與黃文哲等人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密集為多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等行為,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相同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固不論係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或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亦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惟仍須涉其職務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文君為第三海巡隊辦事員,擔任總務(庶務)工作,其所職掌之事務乃負責辦理小額採購及財產管理等事務,有如前述,屬第三海巡隊內部之一般行政人員,第三海巡隊巡防組應編制之每日巡防勤務表(每月由總值星分隊長排定),並非其所職掌之事務,其亦未保管或持有該勤務表,或依勤務表輪值之巡防機關人員,又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3目之巡防機關掌理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巡防機關人員行使前條事項,以及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之事項,為屬巡防機關人員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等人得行使之職權事務,非被告陳文君處理之職權事務,可認被告陳文君並不具有巡防機關人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惟其雖無此職權事務,其既與有此職務權限之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有共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仍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文君、黃文哲,與徐良吉之間,雖無直接聯繫,僅係透過林黃財、林靜宜間接進行聯絡犯意;另與莊進義之間,亦係透過林靜宜進行聯絡犯意,惟此聯繫方式之差異,尚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及對於犯罪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被告陳文君與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之間,對於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仍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文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等3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按貪污治罪條例犯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文君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文君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較屬輕微,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君雖無巡防人員職務上行為身分,其與具有職務身分之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仍屬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文君利用其尚在第三海巡隊任職之機會,將巡防勤務資訊洩漏予黃文哲、林靜宜等人,再輾轉使大陸地區漁民知悉此等重要訊息,藉此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大陸地區漁民交付之賄賂,嚴重危害官箴及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適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大陸地區漁民因而得以趁隙越界捕魚,亦足以滋擾本地漁民之正常漁撈作業及我國漁業資源之永續發展,所生危害不容輕忽,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且被告陳文君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可緩和貪污犯罪之嚴峻刑罰後果,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是被告陳文君雖非位居主要策劃之地位,然其仍屬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不能僅因其並未實際朋分賄款,即可認為其犯罪情節輕微而應再予減輕刑責。被告陳文君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足為採。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文君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文君雖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第三海巡隊辦事員,其所職掌之事務乃負責辦理小額採購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屬第三海巡隊內部之一般行政人員,第三海巡隊巡防組應編制之每日巡防勤務表並非其所職掌之事務,其亦未保管或持有該勤務表,或為依勤務表輪值之巡防機關人員,被告陳文君不具有巡防人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並無巡防人員職務上行為身分,原判決遽以其任職於第三海巡隊,將勤務編制之資訊洩漏予他人知悉,即認其已符合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又被告陳文君雖無巡防人員職務上行為身分,其與具有職務身分之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責,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陳文君之刑責減輕事由,未說明是否適用之裁量理由,亦有瑕疵可指。是被告陳文君辯稱與徐良吉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固無可採,但其另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君不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竟利用其在第三海巡隊任職之機會,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索取賄賂,縱容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所屬船隊免遭取締、查緝,所為罔顧國家法益、敗壞海巡風紀,更足以影響本地漁民捕撈漁獲權益及國家安全,並參酌被告陳文君行為分擔之輕重、參與期間、實際上並未分得賄款,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中均能自白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公職部分遭停職,現在3C商店擔任店員,月薪2萬多元,3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被告陳文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文君之一家老小均有賴其照顧,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陳文君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陳文君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況且,被告陳文君利用其在第三海巡隊任職之機會,將巡防勤務資訊洩漏予黃文哲、林靜宜等人,再輾轉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索取賄賂,其雖非主要策劃者,亦未實際分得賄款,但第三海巡隊之巡防勤務資訊,乃經其而對外洩漏,其於本件實屬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有如前述,依其犯案情節及造成之危害,本件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

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陳文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三)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文君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文君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君與同案被告黃文哲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亦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君涉犯上述罪嫌,乃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查:黃文哲等人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所屬船隊,雙方議定賄賂金額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萬元賄賂予黃文哲等人,並約定於大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月1日開始實行等情,詳如前述。是附表二所示之101年7月26日、28日,大陸地區尚屬禁漁期,且亦非黃文哲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協議之期間,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黃文哲、林靜宜告知開始實施後之暗語、如何躲避查緝等情,並無任何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之情事。據上,被告陳文君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陳文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認定被告陳文君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