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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吳政衛上列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四、㈡㈢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以原告臨時管理人身分,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對訴外人黃建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暨同意黃建智取回新臺幣208萬4,000元擔保金為由,認犯刑法背信罪責,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四、㈠部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並經本院以內容繁雜為由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至原告另以「事實及理由」二、四、㈡㈢部分關於被告利用假扣押將原屬原告所有之門市及資產無權占有使用及變更營業所及同意被告本身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則均與本案刑事認定之背信罪責無關,此非原告得利用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主張之範圍,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