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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30、22163、221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4、1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T○○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俊卿係社團法人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下稱中華心蓮協會)之理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負責中華心蓮協會之營運決策及業務管理。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14日前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以中華心蓮協會設立處所為據點,設計並推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幼兒教育撲滿計畫」、「大學教育撲滿計畫」及「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等吸收資金方案,且為鼓勵會員再招攬其他民眾參加前開方案,擬訂油料補助費(即車馬費)制度,依招攬單位數不同即30單位以下、31單位至100單位、101單位至300單位、301單位以上等級別,分別給予 4%、6%、8%及10%(以自己及所招攬會員每月續繳月費金額為計算基準)之車馬費。致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此受到吸引,而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5年5月間止,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曾俊卿所設立之中華心蓮協會,並以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迄105年5月間止,吸金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99萬1,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j○○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天○○委由魏其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曾俊卿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曾俊卿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卷二第179至182頁、卷三第 5至32、117至141、389至4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曾俊卿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下稱他卷五〉第30至34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68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9、300頁、卷三第 4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戊○○、j○○、天○○、證人S○○、癸○○、施玟伶、F○○、R○○、o○○、d○○、陳秀禎、r○○、宙○○、P○○、Q○○、O○○、e○○、c○○、t○○、U○○、n○○、s○○、Y○○、巳○○、戌○○、b○○、辰○○、i○○、V○○、X○○、J○○、l○○、Z○○、E○○、地○○、C○○○、寅○○、h○○、卯○○、f○○、江阿花、壬○○、酉○○、q○○、子○○、M○○、a○○、H○○、己○○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其等分別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各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之過程,或推薦、招攬朋友投資抽佣等過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至38頁、第62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6970號卷一〈下稱他卷三〉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69頁正反面、第76至79頁、第94至9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30頁、第176至181頁、第140頁反面至142頁、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第 188頁反面至189頁、第196頁反面至198頁、第221至224頁、第203頁反面至205頁、第214頁反面至216頁、第229頁反面至231頁、第292至297頁、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 272頁反面、第282頁反面至283頁反面、第303至304頁、第322至326頁、第308頁反面至309頁反面、第 313頁反面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93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6970號卷二〈下稱他卷四〉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第 5頁反面至6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18頁、第81至83頁反面、第85至8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149頁、第151至156頁、第217至 219頁反面;他卷五第26至28頁、第4至5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15頁;警卷第5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80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

9 至32頁、第416至417頁)大致相符。復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被告自白之事實:

⒈告訴人p○○○提出:

⑴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頁)。

⑵教育圓夢撲滿計畫一次繳清專案補助金條款表(見他卷一第9頁)。

⑶回饋金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0頁)。

⑷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一第11至12頁)。

⑸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一第13頁)。

⑹臺中商業銀行票號 PTA0000000、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一第14至15頁)。

⑺黃金城沉香樹產值補助心蓮計晝案影本(見他卷一第16至17頁)。

⑻黃金城有限公司扶助會員專案簡易說明(見他卷一第18至22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

⑴教育圓夢撲滿計畫一次繳清專案補助金條款表(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頁)。

⑵臺中商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二第7頁至9頁)。

⑶黃金城沉香樹產值補助心蓮計晝案影本(見他卷二第10至11頁)。

⑷黃金城有限公司扶助會員專案簡易說明(見他卷二第12至16頁)。

⒊中華心蓮協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至28頁)。

⒋中華心蓮協會結案會員明細(見調偵卷第30至41頁)。

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6 年9 月19日中北中字第106000

0142號函檢附之中華心蓮協會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退票紀錄(見調偵卷第43至44頁)。

⒍內政部106 年9 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60066957號函檢送之內

政部102 年12月4 日台內團字第1020363984號函、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簽到表、會議照片、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章程(見調偵卷第46至82頁)。

⒎中華心蓮協會簡介(見他卷三第5至7頁)。

⒏告訴人j○○提出:

⑴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表(見他卷三第9頁,繳清3萬)。

⑵讚助會員入會費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12至18頁,繳清24期,無被告主張超計部分)。

⑶中華心蓮協會103年8月14日公告(見他卷三第19頁)。

⑷圓夢計畫及養老基金申請書(見他卷三第71頁)。

⑸曾俊卿105年5月30日開立之借據(本院卷三第145頁)。

⒐證人癸○○提出:

⑴【癸○○】105年5月30日借據(見他卷三第26頁)。

⑵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72頁)。

⑶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73頁)。

⒑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7 年1 月3 日中北中字第107000

0004號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32至66頁)。

⒒圓夢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見他卷三第88頁)。

⒓證人施玟伶提出:

⑴【丑○○】105年5月31日借據(見他卷三第92頁)。

⑵臺中商業銀行票號 PTA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卷三第93頁)。

⒔證人F○○提出:

⑴【甲○○、丙○○、乙○○、F○○】105年6月 5日借據(見他卷三第107至109頁)。

⑵【F○○】子女教育計畫助學教育卡(見他卷三第 110頁)。

⑶【F○○、甲○○、乙○○、丙○○】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110至116頁)。

⒕證人R○○提出之手寫繳費紀錄(見他卷三第123 頁)。

⒖證人d○○提出:

⑴子女慈善助學認捐申請書申請書(見他卷三第134頁)。

⑵認捐子女慈善助學金捐款收據(見他卷三第135頁)。⑶轉圓夢計畫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見他卷三第 136頁)。

⑷子女助學互捐認捐計畫推廣履約辦法(見他卷三第 137頁)。

⑸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見他卷三第138頁)。⑹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 139頁)。

⑺d○○、天○○之中華心蓮協會請款單(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9860號卷〈下稱警卷〉第39至54頁)。

⒗證人陳秀禎提出:

⑴【L○○、宇○、W○○、陳秀禎、k○○】105年6月13日借據(見他卷三第143至151頁)。

⑵【陳秀禎】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

卷三第152頁,NO719已一次繳清,無被告主張超計部分)。

⑶【丁○○】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153頁)。

⑷ 讚助會員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155頁)。⒘證人P○○提出:

⑴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見他卷三第171頁)。⑵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 172頁)。

⑶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173頁)。

⒙證人Q○○提出:

⑴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192至193頁)。

⑵臺中商業銀行票號 PTA0000000、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三第193頁反面至194頁)。

⑶【Q○○】105年5月31日借據(見他卷三第195頁)。

⒚證人O○○提出:

⑴幼兒教育「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201頁)。

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三第202頁)。

⒛證人e○○提出:

⑴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影本(見他卷三第210頁)。

⑵【黃○○、B○○、A○○】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211至213頁)。

證人t○○提出:

⑴【t○○、m○○、u○○、午○○、申○○、審志銘、

庚○○、玄○○、未○○、亥○○】105年5月31日借據(見他卷三第246至257頁)。

⑵【t○○】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見他卷三第258至260頁反面)。

⑶【t○○】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

⑷【t○○】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260至261頁)。

證人U○○提出:

⑴105年5月31日借據(見他卷三第268頁)。

⑵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269至270頁)。

證人n○○提出:

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他卷三第276頁)。

⑵幼兒教育「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276頁)。⑶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 277頁,NO28一次繳清,無被告主張超計部分)。

⑷【n○○】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他卷三第277、280頁,NO27無繳105年5月紀錄)。

⑸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278至279頁)。

⑹105年6月3日借據(見他卷三第281頁)。

證人s○○提出:

⑴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285至286頁)。

⑵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 285頁反面,NO418一次繳清,無被告主張超計部分)。

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見他卷三第287頁)。

證人b○○提出之幼兒教育「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四第4 頁反面)。

證人辰○○提出:

⑴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見他卷四第11頁)。

⑵【辰○○】讚助會員入會費繳納收據(見他卷四第11頁)。

⑶【I○○】回饋金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卷四第12頁)。

⑷【辰○○】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四第13

頁)中華心蓮協會所有會員明細(見他卷四第19至30頁,第87至98頁、第157至168頁)。

子女教育計畫回饋金參考表(見他卷四第38頁)。

中華心蓮協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39至43頁,第141至145頁、第192至196頁)。

中華心蓮協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44至58頁,第126至140頁、第177至191頁)。

中華心蓮協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號對帳單(見他卷四第59至77頁,第106至124頁、第197至215頁)。

證人J○○提出:

⑴【辛○○、G○○】幼兒及大學教育「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五第8、10頁)。

⑵【g○○、D○○】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五第9、11頁)。

⑶【N○○】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號本票影本(見他卷五第12頁)。

證人l○○提出:

⑴l○○簽發合作金庫票號 VC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卷

五第16頁,NO558、559全額繳清,無被告主張超計部分)。

⑵中華心蓮協會認捐款支出傳票(見他卷五第16頁)。

⑶讚助會員認捐款繳納存根聯(見他卷五第17至22頁)。

⑷l○○合作金庫簽發支票存根影本(見他卷五第24至25頁)。

幼兒及大學教育「撲滿」計畫認捐助學辦法(見他卷五第51頁)。

中華心蓮協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30號卷第105至115頁)。

告訴人天○○提出:

⑴天○○106年3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

⑵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影本(見警

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8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7頁)。

⑶子女慈善助學認捐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偵卷四第10頁)。

⑷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見警卷第13頁、偵卷四第13頁)。

⑸認捐子女慈善助學金捐款收據(見警卷第14頁)。

⑹中華心蓮協會104年6月25日公告(見警卷第15頁)。

⑺子女助學互助認捐計畫推廣履約辦法(見警卷第16頁、偵卷四第14頁)。

⑻轉圓夢計畫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見警卷第17頁、偵卷四第15頁)。

⑼中華心蓮協會公司徵才簡介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8頁)。

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23至35頁、偵卷四第22至27頁,有105年5月繳款紀錄)。

⑾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

⑿d○○、天○○之中華心蓮協會請款單(見警卷第39至54頁)。

⒀中華心蓮協會網頁資料(見偵卷四第6至9頁)。

⒁子女教育計畫助學教育卡認捐推廣辦法(見偵卷四第11頁)。

⒂認捐子女教育基金助學教育卡轉圓夢計畫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見偵卷四第12頁)。

⑯子女教育計畫助學教育卡(見偵卷四第16頁)。

⑰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偵卷四第17頁)。

⑱臺中商業銀行黃金存摺餘額證明書(見偵卷四第18至19頁)。

⑲認捐子女慈善助學金捐款收據(見偵卷四第20頁)。

⑳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偵卷四第21頁)。

㉑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見偵卷四第28至36頁)。

㉒中華心蓮協會臉書頁面(見偵卷四第38頁)。

中華心蓮協會請款單(見警卷第39至5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儲字第1060161492號函

檢送中華心蓮協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號帳戶資料、對帳單(見偵卷三第16至26頁)。

被告提出之中華心蓮協會會員名冊(含領取回饋金明細)光碟(見偵卷三第27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60022911號函

檢送中華心蓮協會臺幣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黃金存摺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8至54頁)。

被告提出之大學教育及圓夢養老「撲滿」計畫勞務津貼計算辦法(見偵卷三第61頁)。

會員名冊(含領取回饋金明細)光碟1片(見偵卷三第14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107年3月26日107中院麟登字第107

0034691號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登記簿謄本(見偵卷四第85-1至85-3頁)。

內政部107年4月 3日台內團字第1070024851號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成立相關資料(見偵卷四第86至120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70018091號函

檢送中華心蓮協會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及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0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卷第4至42頁)。

證人地○○提出:

⑴借據,177500元,AC00112、3單位,BC00112、1單位,CC

00112、1單位【2500x3x20=150000,2500x9=22500,2500x2=5000】(本院卷三第75頁)。

⑵子女教育計畫助學教育卡(本院卷三第77頁)。

⑶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本院卷三第79頁)。

⑷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本院卷三第81頁)。

證人卯○○提出之借據,3單位,79000元(本院卷三第87頁)。

證人f○○提出之借據(本院卷四第5頁)。

足認本件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

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⒈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 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

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⒊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⒋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⒌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 344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⒍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 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俊卿並非銀行或經營銀行業務者,於本案前揭期間,接續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之金錢,以支付各投資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中華心蓮協會之運作;且前開投資者亦係由互相介紹而來,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足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而其行為時及近期臺灣地區金融市場定存利率每年僅約1%至1.5%,為眾所周知事實,被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以經換算年利率為45.6%至103% 之高額報酬,邀約投資者利用前述方式參與投資,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利率,其提供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俊卿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業於107年 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其修正後之內容為: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與修正前第 125條之規定即「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相較,銀行法就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同項後段則僅係就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修法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論處,先予說明。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另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 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 1項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俊卿召募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成為「會員」以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報酬,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臺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2月14日前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一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804、14280號就被告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天○○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與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曾俊卿所招攬之投資人,尚包括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投資者等人,而認亦均屬被告曾俊卿本件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被害人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公訴與併辦意旨所指此等部分之被告犯罪嫌疑,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查該等投資者,俱未曾經檢、警通知到案訊問、詢問投資本案之相關情節;復經本院通知,亦皆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說明投資本案之相關內容,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等確有投資本案之具體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曾俊卿亦有對此部分之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予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俊卿本件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亦有投資被告曾俊卿之中華心蓮協會「幼兒教育撲滿計畫」、「大學教育撲滿計畫」、「圓夢養老撲滿計畫」,原審均併予列載於被告曾俊卿招攬投資之名單內,且招攬投資之總金額亦皆據以加總核算,即有未合。被告曾俊卿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

吸收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漠視法律之規範,使多數特定人投資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及其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久暫,且就吸收資金金額達 1,499萬 1,000元;暨其犯後自始承認犯行,又與告訴人p○○○、戊○○、j○○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化妝品公司業務主任、推廣教育教材及從事社團工作、未婚、目前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107年2月 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⒉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 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⒋是本件被告曾俊卿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犯罪所得1,49

9萬1,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起訴,檢察官黃智炫移送併辦,檢察官K○○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方案名稱 │入會費 │月費 │認捐期間 │總繳款金額 │期滿可領回金額│補助淨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入會費+月費)│(新臺幣/元) │(報酬率) ││ │ │元) │/元) │ │(新臺幣/ 元) │ │(新臺幣/元) │├──┼────────┼─────┼────┼─────┼────────┼───────┼───────┤│ 1 │幼兒教撲滿計畫│1,500元 │2,500元 │6 月(103 │1萬6,500元 │2萬4,990元 │8,490 元 ││ │ │ │ │年以前推行│ │ │(年利率103%)││ │ │ │ │) │ │ │ ││ │ ├─────┼────┼─────┼────────┼───────┼───────┤│ │ │1,500元 │2,500元 │12月 │3萬1,500元 │4萬9,920元 │1 萬8,420 元(││ │ │ │ │ │ │ │年利率58.5%) ││ │ ├─────┼────┼─────┼────────┼───────┼───────┤│ │ │1,000元 │1,000元 │12月 │1萬3,000元 │1萬9,320元 │6,320 元(年利││ │ │ │ │ │ │ │率48.6%) │├──┼────────┼─────┼────┼─────┼────────┼───────┼───────┤│ 2 │大學教撲滿計畫│1,500元 │2,500元 │6 月(103 │1萬6,500元 │2萬4,990元 │8,490 元(年利││ │ │ │ │年以前推行│ │ │率103%) ││ │ │ │ │) │ │ │ ││ │ ├─────┼────┼─────┼────────┼───────┼───────┤│ │ │1,500元 │2,500元 │12月 │3萬1,500元 │4萬9,920元 │1 萬8,420 元(││ │ │ │ │ │ │ │年利率58.5%) ││ │ ├─────┼────┼─────┼────────┼───────┼───────┤│ │ │1,000元 │1,000元 │12月 │1萬3,000元 │1萬9,320元 │6,320 元(年利││ │ │ │ │ │ │ │率48.6%) │├──┼────────┼─────┼────┼─────┼────────┼───────┼───────┤│ 3 │圓夢養老撲滿計畫│1,500元 │2,500元 │6 月(103 │1萬6,500元 │2萬4,480元 │9,980 元(年利││ │ │ │ │年以前推行│ │ │率96.8%) ││ │ │ │ │) │ │ │ ││ │ ├─────┼────┼─────┼────────┼───────┼───────┤│ │ │1,500元 │2,500元 │12月 │3萬1,500元 │4萬8,300元 │1 萬6,800 元(││ │ │ │ │ │ │ │年利率53.3%) ││ │ ├─────┼────┼─────┼────────┼───────┼───────┤│ │ │1,000元 │1,000元 │12月 │1萬3,000元 │1萬8,934元 │5,934 元(年利││ │ │ │ │ │ │ │率45.6%)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