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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慶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6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吳燈興(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陳瑞開(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起,經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堅持」者(下稱綽號「堅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工作,可獲得報酬即每日人民幣1 千2 百元;另吳燈興則擔任車手頭即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丙○○、吳燈興、陳瑞開、綽號「堅持」者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組成詐欺取財犯罪組織,①丙○○、吳燈興、陳瑞開則於107 年12月18日由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②再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佯稱為乙○○親友,接續於107 年12月19日晚上8 時33分、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1分,電聯乙○○,詐稱係乙○○親友且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1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楊博文(另案偵查中)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由吳燈興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丙○○,再由丙○○持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接續⑴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23分至26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東平驛門市」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8 萬元得手;⑵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OK便利超商臺中富大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1 萬元得手;⑶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 千元得手;⑷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篤行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1 千元至湯雅筑(另案偵查中)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上開提領現金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吳燈興收受。嗣經警方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學友門市」處,發覺丙○○持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13萬9 千元款項之際,形跡可疑而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99 頁至第20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66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

123 頁至第125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61頁;原審卷宗第28頁至第33頁、第110 頁、第125 頁;本院卷宗第203 頁至第206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物可佐,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並供其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或持以提款或匯款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或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121頁:本院卷宗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6 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即楊博文)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行動電話翻拍來電紀錄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82頁、第

105 頁至第107 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3 份、全家超商學友店提領畫面2 張、扣案物品及被告持用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畫面6 張、「OK便利超商臺中富大店」、「統一便利超商東平驛門市」、「統一便利超商篤行門市」被告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翻拍畫面

5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66 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79頁、第

173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宗第6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乙○○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204 頁至第205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又被告在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僅負責車手,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被告參與另案被告吳燈興、陳瑞開、綽號「堅持」暨其等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益徵被告已知悉其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均已如前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案被告吳燈興、陳瑞開、綽號「堅持」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㈤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另案被告吳燈興、陳瑞開、綽號「堅持」暨其等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款或轉匯款時間、地點,所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等語,容有誤會。

㈧另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95 號就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211 頁至第21

3 頁),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觀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此項保安處分措施,法院原則上無裁量之權,惟行為人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或第

8 條第1 項前段或中段規定之情形,並經法院免除其刑,其刑罰既經免除,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法院如何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宣付或不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當應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或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段或中段規定不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認定說明,容有未妥。

⒊原審就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容有錯誤(詳如後述)。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應宣告強制工作(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人民,然其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向民眾詐騙取財,嚴重損害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金融卡憑以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被害人損失款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126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與原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非屬一致,即本院因適用法律評價而認被告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程度,並無負責對外直接蒐購或分派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使用,非屬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故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

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所有交予被告實際持用以提領款項或轉匯款使用,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時,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足認其就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每日報酬為人民幣1 千2 百元,

然尚未領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66 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第86頁;本院卷宗第20

2 頁至第203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收取上開報酬,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1、13至15所示之物,或

屬供被告持以為另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或屬另案犯罪所得,或非屬被告所有持以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1、13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妥。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皆不予宣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 ││ │金融機構 │ 戶名 │帳號 │存摺/金融卡 │ │├──┼─────┼───┼───────┼──────┼───┤│1 │凱基銀行 │潘若穎│809 │存摺1 本、 │與本案││ │ │ │-000000000000 │金融卡1張 │無關 │├──┼─────┼───┼───────┼──────┤ ││2 │遠東銀行 │林宜君│805 │存摺1 本、 │ ││ │ │ │-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 │├──┼─────┼───┼───────┼──────┤ ││3 │玉山銀行 │湯雅筑│808 │存摺1 本 │ ││ │ │ │-000000000000 │ │ │├──┼─────┼───┼───────┼──────┼───┤│4 │中信銀行 │湯雅筑│822 │存摺1 本 │本案詐││ │ │ │-000000000000 │ │欺取財││ │ │ │ │ │犯罪集││ │ │ │ │ │團所有││ │ │ │ │ │交予被││ │ │ │ │ │告持有││ │ │ │ │ │供犯罪││ │ │ │ │ │所用之││ │ │ │ │ │物 │├──┼─────┼───┼───────┼──────┼───┤│5 │華南銀行 │楊博文│008 │存摺1 本 │本案詐││ │ │ │-000000000000 │ │欺取財││ │ │ │ │ │犯罪集││ │ │ │ │ │團所有││ │ │ │ │ │交予被││ │ │ │ │ │告持有││ │ │ │ │ │供犯罪││ │ │ │ │ │所用之││ │ │ │ │ │物 │├──┼─────┼───┼───────┼──────┼───┤│6 │中華郵政 │不詳 │700 │金融卡1 張 │與本案││ │ │ │-0000000000000│ │無關 │├──┼─────┼───┼───────┼──────┤ ││7 │中華郵政 │不詳 │700 │金融卡1 張 │ ││ │ │ │-0000000000000│ │ │├──┼─────┼───┼───────┼──────┤ ││8 │玉山銀行 │不詳 │不詳 │金融卡1 張 │ │├──┼─────┼───┼───────┼──────┤ ││9 │合作金庫 │不詳 │006 │金融卡1 張 │ ││ │ │ │-0000000000000│ │ │├──┼─────┼───┼───────┼──────┤ ││10 │永豐銀行 │不詳 │807 │金融卡1 張 │ ││ │ │ │-0000000000000│ │ │├──┼─────┼───┼───────┼──────┤ ││11 │國泰世華 │不詳 │013 │金融卡1 張 │ ││ │ │ │-000000000000 │ │ │├──┼─────┴───┴───────┴──────┼───┤│12 │VIV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 │被告所││ │晶片卡1張)1 支 │有供犯││ │ │罪所用││ │ │之物 │├──┼────────────────────────┼───┤│13 │現金新臺幣13萬9 千元 │與本案││ │ │無關 │├──┼────────────────────────┼───┤│14 │林宜君之國民身分證1 張 │非被告││ │ │所有之││ │ │物,且││ │ │與本案││ │ │無關。│├──┼────────────────────────┼───┤│15 │鍾興建之國民身分證1 張 │非被告││ │ │所有之││ │ │物,且││ │ │與本案││ │ │無關。│└──┴────────────────────────┴───┘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