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沁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 號;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透過網路得知兼職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茹萱」之人聯絡,得知自稱「趙茹萱」之人所屬經營彩券之公司欲以10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甲○○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持該帳戶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依照「趙茹萱」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27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塔城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X輝」之人。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甲○○之三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等詐欺成員之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先於
107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網路購物網站員工,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多筆信用卡,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設置之提款機,自其所有之花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 萬9988元至甲○○所有之前開三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又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網路購物網站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付款方式有誤,會被扣款12次,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設置之提款機,轉帳
1 萬8985元至甲○○所有之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嗣經丁○○、丙○○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及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併案辦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時想要找兼職工作就上網查,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且廣告很吸引人,說如果我提供一本帳戶,每月可以得到三萬元,當時很缺錢,所以不疑有他,就把帳戶資料寄出去等語。
二、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本件竟出借帳戶即能每一本帳戶每十天可得到1 萬元酬勞,更大違常情,其當知上開「趙茹萱」之人之人欲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係屬幌子。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既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而使被騙者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至被告所提出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5 張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此外,復有㈠告訴人丁○○、丙○○警詢之證述。㈡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與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2 件。㈣被告三信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三信銀行107 年
9 月6 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419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卡明細單。㈤告訴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 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 張。㈥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和解筆錄1 紙。㈦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㈧被告臺中商銀開戶資料等可資依憑,被告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雖應有不確定故意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實施詐欺之用,但並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向告訴人丁○○、丙○○2 人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雖檢察官未及起訴,但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對告訴人丁○○、丙○○2 人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丙○○部分一併審判,自有未合。是檢察上訴雖無理由(理由詳後),但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審自承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為艱苦不佳等情狀( 見原審卷第38頁) ,並佐以其智識程度,未妥善使用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丁○○、丙○○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略以: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另衡以常情,存款帳戶係金融機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無社會網絡之正當理由互動,卻使用他人名義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憑證,已有從事財產不法並晦跡金流之表徵。行為人明知或不顧非法用途之風險,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社會深以層出不窮之類此案件為苦,人頭帳戶助益財產犯罪之遂行並妨礙溯源查緝,廣為傳播媒體披露報導,常人皆曉,被告智慮無缺,即令非明知,亦難推諉未預見。又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故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嫌未洽等語。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之所以成立幫助詐欺罪,係因被告並非對於詐騙告訴人丁○○、丙○○2 人行為,明知並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而係其對於提供帳戶會助成詐騙之犯行,依當時社會大眾而言應均有所認識,因而認定被告之提供帳戶予人使用,此種幫助詐欺之行為,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亦當係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然則,本件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於提供帳戶時自始即具有洗錢之犯意,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洗錢之犯意(確定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有另行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除了會有助成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之認識外,因此亦會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認識,衡情尚非普遍,換言之,並非提供帳戶者即當然具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罪之認識,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逕認其應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嫌臆測、妄斷。否則,如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
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是本件既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原審因而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所不當,其上訴意旨即無足憑採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併案辦理,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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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