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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駿宏被 告 許原誌被 告 張竣生被 告 呂元傑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第24號、108年度偵字第217號、第4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庚○○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07年8月底,透過己○○介紹加入丙○○、張峻生、戊○○(原名林○○)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庚○○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戊○○擔任保管詐騙款項匯入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己○○負責向車手即庚○○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丙○○,再由丙○○轉交上手即「微信」暱稱為「勢如破竹」及「逆流而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成年男子,約定庚○○以日計酬,己○○、戊○○以提領款項之0. 3%為報酬。

渠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9日8時許,冒用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名義,佯稱巳○○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要求巳○○先存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且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方,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0樓,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內48萬元分別轉帳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內,由戊○○以丙○○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登入人頭帳戶所屬銀行網頁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無誤後,即由庚○○騎乘機車,持己○○或戊○○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得手(起訴書如附表一部分誤將手續費計入),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張峻生或戊○○轉交與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達爾」、綽號「小天」之丙○○指定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庚○○再向己○○領取日酬6,000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金額轉帳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附表一編號2至12人頭帳戶內。嗣戊○○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無誤後,庚○○即騎乘機車,持己○○或戊○○交付之編號2至12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提款時、地,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款項得手。庚○○並於每日領款完成後,在戊○○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或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將提領款項交與己○○或戊○○轉交丙○○指定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由丙○○於107年9月3日至戊○○上開住處收取,庚○○則分別於107年8月29日、同年9月3日向己○○收取日酬6,000元及10,000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丙○○107年9月3日至戊○○上開住處收取詐欺款項70萬元後迄未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

二、丙○○、莊文墐(另案偵辦)與少年石○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丙○○不知石○俊為少年)共同於107年8月間,由石○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莊文墐擔任保管詐騙款項匯入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丙○○則擔任向車手即石○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渠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電話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附表二之人頭帳戶內。嗣莊文墐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無誤後,即於107年8月28日凌晨駕車搭載石○俊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民小學與丙○○會合,並將附表二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丙○○後離去,石○俊則搭乘丙○○駕駛不知情前女友薛○○母親楊○○所有TOYOTA廠牌、型號ALT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提款時間至附表二地點提款後,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交與丙○○(起訴書如附表二部分誤將手續費計入),丙○○則交付石○俊1,200元報酬,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巳○○、癸○○、未○○、子○○、寅○○、卯○○、壬○○、甲○○、午○○、辰○○、寅○○、乙○○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訊據被告庚○○、丙○○、張峻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庚○○、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認罪表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癸○○、未○○、子○○、寅○○、卯○○、壬○○、甲○○、午○○、辰○○之指訴(見卷4第187至189頁、第274至276頁、第291至292頁、第226至228頁、第207至209頁,卷1第18至21頁、第30至34頁、第44至47頁、第54至56頁、第62至63頁),被害人丑○○、陳詠霖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卷4第226至228頁、第247至256頁),另有卷1所附之被告庚○○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12至14頁)、高一琼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第15至16頁、第41至42頁)、告訴人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第1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23頁、第2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第24頁)、陳凱威之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26至27頁)、告訴人壬○○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第28至29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張(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40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第38至39頁)、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4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5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2頁)各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第51頁)、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第5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5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60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1份(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6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7頁)各1份,卷3所附之告訴人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第72頁),卷4所附之被告庚○○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20張(第22至27頁)、富可汗汽車旅館電腦登記擷取畫面、櫃檯客房動態日報1份(第80至81頁)、莊雅真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第183頁)暨交易明細表(第184頁)各1份、告訴人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91頁)各1份、鄭淳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第193頁)暨交易明細表(第194頁)各1份、沈學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第203頁)暨交易明細(第204頁)各1份、告訴人寅○○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0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第2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4頁)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第216至219頁)、告訴人子○○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0頁)各1份、被害人丑○○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7頁)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2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3頁)各1份、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262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265頁)、莊千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第270頁)暨交易明細(第271頁)各1份、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85頁)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第283頁)、林宗賢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第287頁)暨交易明細(第288頁)各1份、告訴人未○○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0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95頁)各1份,卷6所附之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第64至64反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7年12月13日館前存密字第107500080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43至14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07年12月17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70000076號函暨所附鄭淳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49至15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70039982號函暨所附莊雅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53至156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4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附表一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訊據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石○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卷3第16至21頁,卷4第152至157頁、第162至165頁、第172至174頁,卷12第58至62頁)、證人即共犯莊文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6第201至204頁)、證人即告訴人寅○○、乙○○之指述(見卷4第207至209頁、第358至359頁)大致相符,復有卷3所附之少年石○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22至23頁)、告訴人寅○○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第72頁),卷4所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38頁)、沈學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第203頁)暨交易明細(第204頁)各1份、告訴人寅○○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0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第2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21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第216至219頁)、郭斐詞之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第354頁)暨交易明細(第355頁)各1份、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36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張(第361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二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認涉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法於107年11月7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其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等人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石○俊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戊○○、莊文墐分別擔任保管詐騙款項匯入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己○○負責向車手即庚○○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丙○○,再由丙○○轉交上手即「微信」暱稱為「勢如破竹」及「逆流而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成年男子,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所為未製造金流斷點或妨礙金融秩序,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就事實一部分由被告庚○○擔任車手、被告戊○○擔任電腦手、被告己○○向車手即被告庚○○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丙○○,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由少年石○俊擔任車手,莊文瑾擔任電腦手,被告丙○○向車手即少年石○俊收取款項乙節,足認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依前開判決意旨,僅能就被告庚○○、丙○○、戊○○(己○○已非首次犯行,詳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庚○○於107年8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寅○○於107年8月27日11時53分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示之款項(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於107年8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負責以電腦查詢金融帳戶餘額,是其查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寅○○於107年8月27日11時53分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丙○○於107年8月中、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載少年石○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寅○○於107年8月27日11時53分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4人所為

㈠、被告庚○○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依前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己○○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2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同一被害人寅○○為單純一罪)所為,依前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戊○○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2至

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依前開說明,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巳○○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是本案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無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亦應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85案件移送被告庚○○、己○○、丙○○、戊○○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已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庚○○、己○○、丙○○、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車手、電腦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繳交上手之工作,以遂渠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庚○○、己○○、丙○○、戊○○與綽號「勢如破竹」、「逆流而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莊文瑾、少年石○俊、綽號「勢如破竹」、「逆流而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庚○○、己○○、丙○○、戊○○參與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及被告丙○○參與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為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庚○○、戊○○就附表一編號7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同一被害人寅○○為單純一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2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2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詳後不另為免訴論知)、丙○○、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之。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庚○○、丙○○、戊○○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亦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應於刑之執行判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庚○○、丙○○、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7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想像競合,從一重加重詐欺論處外,第2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庚○○、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次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前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丙○○就如附表二所為,其行為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石○俊均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少年石○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不知道綽號「小天」男子名字與聯絡方式,會跟他見面都是透過莊文瑾,嚴格來說不算認識,但莊文瑾曾跟伊說被告丙○○在手機軟體微信中的暱稱為「達爾」;在警局中指認「達爾」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的丙○○等語(見卷4第155至156頁,卷12第61頁),復據被告丙○○亦供稱:石○俊年紀多大,伊不清楚,因為只有跟他碰過一次面,就是領錢那次等語(見卷12第7至8頁),足見被告丙○○確實不知悉少年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主觀上知悉少年石○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名稱、條文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縱知悉少年石○俊亦有加入該車手集團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得以預見少年石○俊於行為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本案被告丙○○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少年石○俊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㈠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開始為詐欺行為之時點為首次之認定,而非以最後階段被告等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時點為準,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㈡又被告等人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未論處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反論處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亦有未當。㈢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後述),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當。㈣被告丙○○未上繳之款項數額認定有誤,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亦欠妥適。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已與被害人陳永霖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亦有未當。㈥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論被告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卻未諭知該罪名,亦有缺失。檢察官及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電腦手或車手頭之職,藉此分工方式來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4人分別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與被害人陳永霖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予分論併罰,並諭知強制工作,原審量刑亦過輕。被告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主張,尚無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電腦手或車手頭之職,藉此分工方式來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4人分別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4人之各種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情輕法重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及被告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並請求從重、從輕量刑,均無足採。另被告丙○○雖與被害人陳永霖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於沒收時予以扣除(詳後述),惟本院審酌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所為之犯行,仍認不足以給予較輕之處遇,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3天加起來就是1萬多元,還有6,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另參諸被告庚○○在警詢時供稱:107年9月30日在提款當天最後己○○拿給伊約1萬元的報酬;107年8月29日在提款當天最後己○○拿給伊約6,000元的報酬;107年8月30在提款當天最後己○○拿給伊約6,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卷4第118頁、第120頁、第121頁),足見被告庚○○於審理時之供述或因時間久遠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應以其案發時第一時間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庚○○所獲得之報酬總計應為2萬2,000元(即附表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己○○、戊○○提領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總數的0.3%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1頁),是被告己○○、戊○○就提領附表一之款項,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8月底的(即8月29日、30日)這批詐欺贓款不是伊收的,伊唯一有收到庚○○、己○○、戊○○3人扣除報酬後之詐欺贓款,就是107年9月3日,伊主動前往戊○○住處收70萬元那次;伊總共去戊○○家拿了2次,第1次是晚上7、8點拿10多萬元,第2次是晚上11點多,伊拿了50多萬元,2次總額70萬元,伊把詐騙集團的錢吞掉了等語(見卷4第16頁,卷12第6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雖與其他被告3人略有不同,惟仍採有利於被告丙○○上開供述扣除被告庚○○、己○○、戊○○應得之報酬後取得之70萬元詐欺款項,作為被告丙○○未繳交與詐欺集團之金額,此部分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取得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領之報酬為0. 035%,實際拿到的大約是2萬上下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3頁),然其所述之報酬比例計算顯與其供述實際取得報酬不符,亦與其他被告所獲的報酬比率差距過大,是應以被告丙○○供稱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丙○○與被害人陳永霖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之1,000元,據被告丙○○供稱:那是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未繳回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4人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除被告丙○○未繳回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業如前述,至於被告4人獲取如上所述之報酬及款項外,其餘款項則均上繳集團成員,均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已上繳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4人既僅領取少數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4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等人匯款或轉帳部分金額,除被告丙○○上開取得未上繳之款項應予沒收外,不應對被告4人另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起訴書意旨以:被告己○○除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於107年8月16日經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闊」介紹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其107年8月16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判處罪刑,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也是107年8月16日,業據被告己○○108年1月14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220頁),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已確定之前案相同,其成員雖因犯罪組織分工架構略有不同,然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已確定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同一時間之繼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因其與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欺之時間(│被害人匯款時│被告許│被告許原│被告庚○○│被告許│被告許│備註 ││號│ │民國)及方式│間(民國) │原誌提│誌提款時│提款金額(│原誌轉│原誌轉│ ││ │ │、被害人匯款│ │款地點│間(民國│臺幣)(已 │交之上│交地點│ ││ │ │金額(新臺幣 │ │ │ │扣除手續費│手 │ │ ││ │ │)及匯款帳戶│ │ │ │) │ │ │ ││ │ │ │ │ │ │ │ │ │ │├─┼───┼──────┼──────┼───┼────┼─────┼───┼───┼───┤│1 │巳○○│詐欺集團機房│詐欺集團所屬│南投縣│107年8月│20,000元 │被告張│被告林│被告提││ │ │成員於107年8│成員於不詳時│草屯鎮│30日0時 │ │竣生或│駿宏住│領莊雅││ │ │月29日8 時許│、地,將蔣冠│中山街│14分47秒│ │被告林│處 │真台中││ │ │致電巳○○,│峯帳戶款項轉│247號 ├────┼─────┤駿宏 │ │商業銀││ │ │冒用刑事警察│帳匯至莊雅真│全家超│同日0時 │20,000元 │ │ │行帳號││ │ │大隊警員名義│台中商業銀行│商草屯│15分22秒│ │ │ │000000││ │ │,佯稱因蔣冠│帳號00000000│同安門├────┼─────┤ │ │000000││ │ │峯遭人冒用其│0000號帳戶及│市 │同日0時 │20,000元 │ │ │號帳戶││ │ │名義申辦門號│鄭淳予台北富│ │16分3秒 │ │ │ │ ││ │ │,要求巳○○│邦商業銀行帳│ ├────┼─────┤ │ │ ││ │ │申請其所有之│號0000000000│ │同日0時 │20,000元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號帳戶內。│ │16分34秒│ │ │ │ ││ │ │000-00000000│ │ ├────┼─────┤ │ │ ││ │ │0261號帳戶之│ │ │同日0時 │20,000元 │ │ │ ││ │ │網路銀行帳戶│ │ │17分9秒 │ │ │ │ ││ │ │,且將現金48│ │ ├────┼─────┤ │ │ ││ │ │萬元存入該帳│ │ │同日0時 │20,000元 │ │ │ ││ │ │戶後,將該悵│ │ │17分46秒│ │ │ │ ││ │ │戶網路銀行帳│ │ ├────┼─────┤ │ │ ││ │ │號、密碼等資│ │ │同日0時 │20,000元 │ │ │ ││ │ │料寄送至指定│ │ │18分16秒│ │ │ │ ││ │ │地方,致蔣冠│ │ ├────┼─────┤ │ │ ││ │ │峯陷於錯誤,│ │ │同日0時 │10,000元 │ │ │ ││ │ │而依其指示將│ │ │18分51秒│ │ │ │ ││ │ │網路銀行帳號│ ├───┼────┼─────┼───┼───┼───┤│ │ │、密碼等資料│ │南投縣│同日0時 │20,000元 │被告張│被告林│被告提││ │ │寄送至0 0 市│ │草屯鎮│49分25秒│ │竣生或│駿宏住│領鄭淳││ │ │0 0 區縣0 0 │ │草溪路├────┼─────┤被告林│處 │予台北││ │ │道0 段00號0 │ │605號1│同日0時 │20,000元 │駿宏 │ │富邦商││ │ │樓。 │ │樓全家│50分14秒│ │ │ │業銀行││ │ │ │ │超商草├────┼─────┤ │ │帳號00││ │ │ │ │狀元門│同日0時 │20,000元 │ │ │000000││ │ │ │ │市 │51分5秒 │ │ │ │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同日0時 │20,000元 │ │ │ ││ │ │ │ │ │51分57秒│ │ │ │ ││ │ │ │ │ ├────┼─────┤ │ │ ││ │ │ │ │ │同日0時 │20,000元 │ │ │ ││ │ │ │ │ │52分47秒│ │ │ │ ││ │ │ │ │ ├────┼─────┤ │ │ ││ │ │ │ │ │同日0時 │20,000元 │ │ │ ││ │ │ │ │ │53分36秒│ │ │ │ ││ │ │ │ │ ├────┼─────┤ │ │ ││ │ │ │ │ │同日0時 │20,000元 │ │ │ ││ │ │ │ │ │54分27秒│ │ │ │ ││ │ │ │ │ ├────┼─────┤ │ │ ││ │ │ │ │ │同日0時 │10,000元 │ │ │ ││ │ │ │ │ │55分17秒│ │ │ │ │├─┼───┼──────┼──────┼───┼────┼─────┼───┼───┼───┤│2 │癸○○│詐欺集團所屬│107年9月3日 │南投縣│107年9月│60,000元 │被告張│富可汗│ ││ │ │成員於107年 │10時53分許 │草屯鎮│3日12時 │ │竣生或│汽車旅│ ││ │ │9月3日10時5 │ │中正路│57分39秒│ │被告林│館 │ ││ │ │分許,佯其友│ │000號 ├────┼─────┤駿宏 │ │ ││ │ │人名義,以即│ │中華郵│同日12時│60,000元 │ │ │ ││ │ │時通訊軟體「│ │政草屯│58分44秒│ │ │ │ ││ │ │LINE」傳送借│ │郵局 ├────┼─────┤ │ │ ││ │ │款訊息云云,│ │ │同日13時│30,000元 │ │ │ ││ │ │致癸○○陷於│ │ │0分10秒 │ │ │ │ ││ │ │錯誤,匯款26│ │ ├────┼─────┤ │ │ ││ │ │萬元至莊千儀│ │ │107年9月│60,000元 │ │ │ ││ │ │所有郵局帳號│ │ │4日0時8 │ │ │ │ ││ │ │0000000-0000│ │ │分47秒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 │ │ │ │同日0時 │50,000元 │ │ │ ││ │ │ │ │ │9分51秒 │ │ │ │ │├─┼───┼──────┼──────┼───┼────┼─────┼───┼───┼───┤│3 │未○○│詐欺集團所屬│107年9月3日 │南投縣│107年9月│20,000元 │被告張│富可汗│ ││ │ │於107年9月3 │ │草屯鎮│3時15時 │ │竣生 │汽車旅│ ││ │ │日11時1分許 │ │草溪路│7分56秒 │ │ │館 │ ││ │ │致電未○○,│ │605號1├────┼─────┤ │ │ ││ │ │佯以其友人名│ │樓全家│同日15時│20,000元 │ │ │ ││ │ │義向未○○借│ │超商草│8分46秒 │ │ │ │ ││ │ │款云云,致顏│ │狀元門├────┼─────┤ │ │ ││ │ │永茂陷於錯誤│ │市 │同日15時│20,000元 │ │ │ ││ │ │,委由胞妹顏│ │ │9分32秒 │ │ │ │ ││ │ │秀蓮至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潮州分│ │ │同日15時│20,000元 │ │ │ ││ │ │行轉帳匯款12│ │ │10分22秒│ │ │ │ ││ │ │萬元至林宗賢│ │ ├────┼─────┤ │ │ ││ │ │所有合作金庫│ │ │同日15時│20,000元 │ │ │ ││ │ │商業銀行信義│ │ │11分8秒 │ │ │ │ ││ │ │分行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0號 │ │ │同日15時│19,000元 │ │ │ ││ │ │帳戶。 │ │ │12分7秒 │ │ │ │ │├─┼───┼──────┼──────┼───┼────┼─────┼───┼───┼───┤│4 │子○○│詐欺集團所屬│107年8月29日│南投縣│107年8月│20,000元 │被告張│被告林│ ││ │ │成員於107年8│20時56分 │草屯鎮│29日21時│ │竣生或│駿宏住│ ││ │ │月29日20時11│ │虎山路│0分56秒 │ │被告林│處 │ ││ │ │分許致電楊沛│ │766號 │ │ │駿宏 │ │ ││ │ │琳,佯稱其在│ │全家超│ │ │ │ │ ││ │ │網路購物付款│ │商草屯│ │ │ │ │ ││ │ │誤設定分期付│ │東寶門│ │ │ │ │ ││ │ │款,要求依其│ │市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 │ │定云云,致楊│ │ │ │ │ │ │ ││ │ │沛琳陷於錯誤│ │ │ │ │ │ │ ││ │ │,匯款2萬998│ │ │ │ │ │ │ ││ │ │5元至沈學憶 │ │ │ │ │ │ │ ││ │ │所有聯邦商業│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5 │丑○○│詐欺集團所屬│107年8月29日│南投縣│107年8月│10,000元 │被告張│被告林│不提告││ │ │成員於107年8│20時44分 │草屯鎮│29日21時│ │竣生或│駿宏住│訴 ││ │ │月29日致電楊│ │虎山路│1分39秒 │ │戊○○│處 │ ││ │ │雅雲,佯稱其│ │766號 │ │ │ │ │ ││ │ │在網路購物付│ │全家超│ │ │ │ │ ││ │ │款誤設定分期│ │商草屯│ │ │ │ │ ││ │ │付款,要求依│ │東寶門│ │ │ │ │ ││ │ │其指示操作自│ │市 │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 │ │設定云云,致│ │ │ │ │ │ │ ││ │ │丑○○陷於錯│ │ │ │ │ │ │ ││ │ │誤,匯款1萬 │ │ │ │ │ │ │ ││ │ │4877元至沈學│ │ │ │ │ │ │ ││ │ │憶上開聯邦商│ │ │ │ │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6 │辛○○│詐欺集團所屬│107年8月29日│南投縣│107年8月│20,000元 │被告張│被告林│ ││ │ │成員於107年8│20時44分 │草屯鎮│29日21時│ │竣生或│駿宏住│ ││ │ │月29日16時41│ │太平路│13分27秒│ │被告林│處 │ ││ │ │分許致電陳泳│ │1段498│ │ │駿宏 │ │ ││ │ │霖,佯稱其在│ │號全家│ │ │ │ │ ││ │ │網路購物付款│ │超商草│ │ │ │ │ ││ │ │誤設定分期付│ │屯太平│ │ │ │ │ ││ │ │款,要求依其│ │門市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 │ │定云云,致陳│ │ │ │ │ │ │ ││ │ │泳霖陷於錯誤│ │ │ │ │ │ │ ││ │ │,匯款3萬元 │ │ │ │ │ │ │ ││ │ │至沈學憶上開│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 │ │ │ │ │ │ │ │├─┼───┼──────┼──────┼───┼────┼─────┼───┼───┼───┤│7 │寅○○│詐欺集團所屬│107年8月27日│南投縣│107年8月│10,000元 │被告張│被告林│ ││ │ │成員於107年8│11時53分(起│草屯鎮│29日21時│ │竣生或│駿宏住│ ││ │ │月27日11時53│訴書誤載為10│太平路│14分9秒 │ │被告林│處 │ ││ │ │分許,佯以其│7年8月29日21│1段498├────┼─────┤駿宏 │ │ ││ │ │堂弟名義,以│時14分9秒) │號全家│同日21時│15,000元 │ │ │ ││ │ │即時通訊軟體│ │超商草│34分 │ │ │ │ ││ │ │「LINE」傳送│ │屯太平│ │ │ │ │ ││ │ │借款訊息予葉│ │門市 │ │ │ │ │ ││ │ │雪霞,致葉雪│ │ │ │ │ │ │ ││ │ │霞陷於錯誤,│ │ │ │ │ │ │ ││ │ │匯款13萬元至│ │ │ │ │ │ │ ││ │ │沈學憶上開聯│ │ │ │ │ │ │ ││ │ │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 │戶。 │ │ │ │ │ │ │ │├─┼───┼──────┼──────┼───┼────┼─────┼───┼───┼───┤│8 │卯○○│詐欺集團所屬│107年9月3日 │南投縣│107年9月│20,000元 │被告張│富可汗│ ││ │ │成員於107年9│19時3分35秒 │草屯鎮│3日19時 │ │竣生或│汽車旅│ ││ │ │月3日17時57 │、同日19時8 │中山街│13分24秒│ │被告林│館 │ ││ │ │分許致電劉欣│分34秒 │247口 ├────┼─────┤駿宏 │ │ ││ │ │怡,佯稱其在│ │全家超│同日19時│20,000元 │ │ │ ││ │ │網路購物付款│ │商草屯│14分許 │ │ │ │ ││ │ │誤設定分期付│ │同安門├────┼─────┤ │ │ ││ │ │款,要求依其│ │市 │同日19時│ 6,000元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14分50秒│ │ │ │ ││ │ │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 │ │定云云,致劉│ │ │ │ │ │ │ ││ │ │欣怡陷於錯誤│ │ │ │ │ │ │ ││ │ │,匯款2萬998│ │ │ │ │ │ │ ││ │ │5元及1萬6123│ │ │ │ │ │ │ ││ │ │元,共計4萬6│ │ │ │ │ │ │ ││ │ │108元至高一 │ │ │ │ │ │ │ ││ │ │琼彰化商業銀│ │ │ │ │ │ │ ││ │ │行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9 │壬○○│詐欺集團所屬│107年9月3日 │南投縣│107年9月│20,000元 │被告張│富可汗│ ││ │ │成員於107年9│20時8分48秒 │草屯鎮│3日20時 │ │竣生或│汽車旅│ ││ │ │月3日19時28 │、同日20時27│中正路│17分19秒│ │被告林│館 │ ││ │ │分許致電陳彥│分32秒 │836號 ├────┼─────┤駿宏 │ │ ││ │ │安,佯稱其在│ │全家超│同日20時│10,000元 │ │ │ ││ │ │網路購物付款│ │商草屯│18分34秒│ │ │ │ ││ │ │誤設定分期付│ │中正門│ │ │ │ │ ││ │ │款,要求依其│ │市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 │ │定云云,致陳│ │ │ │ │ │ │ ││ │ │彥安陷於錯誤│ │ │ │ │ │ │ ││ │ │,匯款2萬998│ │ │ │ │ │ │ ││ │ │9元及2萬9980│ │ │ │ │ │ │ ││ │ │元,共計5萬9│ │ │ │ │ │ │ ││ │ │969元至陳凱 │ │ │ │ │ │ │ ││ │ │威所有竹東郵│ │ │ │ │ │ │ ││ │ │局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10│甲○○│詐欺集團所屬│107年9月3日 │南投縣│107年9月│20,000元 │被告張│富可汗│ ││ │ │成員於107年9│14時7分許 │草屯鎮│3日14時 │ │竣生或│汽車旅│ ││ │ │月3日14時7分│ │中正路│44分25秒│ │被告林│館 │ ││ │ │許,佯稱販售│ │836號 │ │ │駿宏 │ │ ││ │ │威士忌酒云云│ │全家超│ │ │ │ │ ││ │ │,致甲○○陷│ │商草屯│ │ │ │ │ ││ │ │於錯誤,而依│ │中正門│ │ │ │ │ ││ │ │其指示匯款2 │ │市 │ │ │ │ │ ││ │ │萬850至高一 │ │ │ │ │ │ │ ││ │ │琼所有華南商│ │ │ │ │ │ │ ││ │ │業銀行嘉南分│ │ │ │ │ │ │ ││ │ │行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1│午○○│詐欺集團所屬│107年9月3日 │南投縣│107年9月│20,000元 │被告張│富可汗│ ││ │ │成員於107年9│14時30分許 │草屯鎮│3日14時 │ │竣生或│汽車旅│ ││ │ │月2日15時20 │(起訴書誤載│中正路│44分56秒│ │被告林│館 │ ││ │ │分許,偽稱謝│為9月30日) │836號 │ │ │駿宏 │ │ ││ │ │惠如老師向謝│ │全家超│ │ │ │ │ ││ │ │惠如借款2萬 │ │商草屯│ │ │ │ │ ││ │ │元云云,致謝│ │中正門│ │ │ │ │ ││ │ │惠如陷於錯誤│ │市 │ │ │ │ │ ││ │ │,匯款2萬元 │ │ │ │ │ │ │ ││ │ │至高一琼上開│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 │嘉南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12│辰○○│詐欺集團所屬│107年9月3日 │南投縣│107年9月│20,000元 │被告張│富可汗│ ││ │ │成員於107年9│13時50分許 │草屯鎮│3日14時 │ │竣生或│汽車旅│ ││ │ │月3日10時13 │ │中正路│45分26秒│ │被告林│館 │ ││ │ │分許,偽稱劉│ │836號 │ │ │駿宏 │ │ ││ │ │漢堂友人向劉│ │全家超│ │ │ │ │ ││ │ │漢堂借款5萬 │ │商草屯│ │ │ │ │ ││ │ │元云云,致劉│ │中正門│ │ │ │ │ ││ │ │漢堂陷於錯誤│ │市 │ │ │ │ │ ││ │ │,匯款5萬元 │ │ │ │ │ │ │ ││ │ │至高一琼上開│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 │嘉南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民國│被害人匯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號│ │及方式 │ (民國) 、金│ │(民國)│臺幣) ││ │ │ │ (新臺幣) 及│ │ │ ││ │ │ │款帳戶 │ │ │ │├─┼───┼────────┼───────┼────┼────┼──────┤│1 │寅○○│詐欺集團成員於 │於107年8月27日│南投縣草│107年8月│20,000元 ││ │ │107年8月27日冒用│11時53分許,匯│屯鎮仁愛│28日0時 │ ││ │ │其堂弟名義,以即│款13萬元至沈學│街89號全│32分29秒│ ││ │ │時通訊軟體「LINE│憶所有聯邦商業│家超商草├────┼──────┤│ │ │」傳送借款訊息云│銀行帳號000000│屯敦和門│同日0時 │10,000元 ││ │ │云,致寅○○陷於│000000號帳戶。│市 │33分1秒 │ ││ │ │錯誤而匯款。(起│ │ │ │ ││ │ │訴書誤載為8月28 │ │ │ │ ││ │ │日) │ │ │ │ │├─┼───┼────────┼───────┼────┼────┼──────┤│2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8月27日13│南投縣草│107年8月│30,000元 ││ │ │107年8月27日,撥│時10分許,匯款│屯鎮中正│28日0時 │ ││ │ │打乙○○電話,冒│22萬5000元至郭│路864號 │11分28秒│ ││ │ │用其好友名義,向│裴詞合作金庫商│合作金庫├────┼──────┤│ │ │乙○○借款云云,│業銀行東港分行│商業銀行│同日0時 │30,000元 ││ │ │致乙○○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草屯分行│12分29秒│ ││ │ │而匯款。 │000號帳戶。 ├────┼────┼──────┤│ │ │ │ │南投縣草│107年8月│10,000元 ││ │ │ │ │屯鎮中山│28日0時 │ ││ │ │ │ │街247號 │21分7秒 │ ││ │ │ │ │全家超商├────┼──────┤│ │ │ │ │草屯同安│同日0時 │ 3,000元 ││ │ │ │ │門市 │21分38秒│ ││ │ │ │ │ ├────┼──────┤│ │ │ │ │ │同日0時 │ 1,000元 ││ │ │ │ │ │22分20秒│ │└─┴───┴────────┴───────┴────┴────┴──────┘附表三:被告庚○○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編號│ 提款日期 │ 被害人 │提領總金額│ 所得報酬 ││ │ (民國) │ │(新臺幣)│ 領日薪 ││ │ │ │ │(新臺幣)│├──┼──────┼────────┼─────┼─────┤│ 1 │107年8月29日│子○○、丑○○、│7萬5,000元│ 6,000元 ││ │ │辛○○、寅○○ │ │ │├──┼──────┼────────┼─────┼─────┤│ 2 │107年8月30日│巳○○ │30萬元 │ 6,000元 │├──┼──────┼────────┼─────┼─────┤│ 3 │107年9月3日 │癸○○、未○○、│51萬5,000 │ 10,000元 ││ │ │卯○○、壬○○、│元 │ ││ │ │甲○○、午○○、│ │ ││ │ │辰○○ │ │ │├──┴──────┴────────┴─────┴─────┤│ 合計:22,000元 │└──────────────────────────────┘附表四:被告己○○、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編號│被害人│ 匯款金額 │ 提款金額 │ 所得報酬/1人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巳○○│ 48萬元 │ 30萬元 │300,000×0.3%=900元 │├──┼───┼──────┼──────┼───────────┤│ 2 │癸○○│ 26萬元 │ 26萬元 │260,000×0.3%=780元 │├──┼───┼──────┼──────┼───────────┤│ 3 │未○○│ 12萬元 │ 11萬9,000元│119,000×0.3%=357元 │├──┼───┼──────┼──────┼───────────┤│ 4 │子○○│ 2萬9985元 │ 2萬元 │ 20,000×0.3%=60元 │├──┼───┼──────┼──────┼───────────┤│ 5 │丑○○│ 1萬4877元 │ 1萬元 │ 10,000×0.3%=30元 │├──┼───┼──────┼──────┼───────────┤│ 6 │辛○○│ 3萬元 │ 2萬元 │ 20,000×0.3%=60元 │├──┼───┼──────┼──────┼───────────┤│ 7 │寅○○│ 13萬元 │ 2萬5,000元│ 25,000×0.3%=75元 │├──┼───┼──────┼──────┼───────────┤│ 8 │卯○○│ 4萬6,108元 │ 4萬6,000元│ 46,000×0.3%=138元 │├──┼───┼──────┼──────┼───────────┤│ 9 │壬○○│ 5萬9,969元 │ 3萬元 │ 30,000×0.3%=90元 │├──┼───┼──────┼──────┼───────────┤│ 10 │甲○○│ 2萬850元 │ 2萬元 │ 20,000×0.3%=60元 │├──┼───┼──────┼──────┼───────────┤│ 11 │午○○│ 2萬元 │ 2萬元 │ 20,000×0.3%=60元 │├──┼───┼──────┼──────┼───────────┤│ 12 │辰○○│ 5萬元 │ 2萬元 │ 20,000×0.3%=60元 │├──┴───┴──────┴──────┴───────────┤│ 合計:2,670元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025245 號刑│卷1││案偵查卷宗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卷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 │卷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03955號刑案│卷4││偵查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32號偵查卷宗 │卷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宗 │卷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刑事卷宗 │卷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號刑事卷宗 │卷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6號刑事卷宗 │卷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6號偵查卷宗 │卷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卷宗 │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