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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榮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榮水曾任南華大學(址設嘉義縣○○鎮○○路○段○○號)文化創意事業管理學系之副教授,因此認識在該校研究所就讀之吳亮吟、林倫全。陳金龍(通緝到案後另行偵結)係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具有決策權之人,該集團設有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境外公司(下稱CNC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灣大道2段307號)世紀金龍大樓A棟7、16、23至26、28樓等樓層作為集團營運之總部,惟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至104年均因虧損而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陳金龍於101年至102年間結識被告後,透過各種管道,對外傳達中華聯合電訊集團所控制之各公司獲利甚佳,股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萬榮水為求獲取該集團允諾其退休後可在該集團擔任某種職位之不法利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招攬、媒介或促銷;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集合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萬榮水於103年12月24日,以rswahn08@g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電子信件給林倫全(該電子郵件副本寄送給告訴人),信件內容提及:「…真是生不逢時,但機會不再來,我建議你們湊股 因為他們要一萬股為單位(我曾建議他們用5,000股 未接受)目前價位在75萬至80萬之間 所以 你們可以各找40萬湊份 然後 抽籤看登記誰的名字等股票到手再要求分割(自付手續費 但不便宜)或另外再湊股一次(如果屆時有能力)最差條件 我的股份也可以做必要的運用 總之 我的目的就是這個時點讓你們搭上車(這機會可能還有2年 因為屆時也是要在美上市 但有意入股者眾 難度會提高 加上公司營運越來越上軌道 股票會漲 我買1年多已經漲過15% 近期有漲的機會 因為 時間間隔差不多了…」,以此方式傳達足致他人誤信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票將會在美國上市,且該公司股票市價將於短時間內上漲之錯誤訊息,招攬林倫全、吳亮吟購買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票。

(二)萬榮水於104年1月11日,以rswahn08@g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電子信件給林倫全、吳亮吟,信件內容提及:

「兩位好 已爭取到CNC一萬股 每股二點五美金 所稱CNC是因為集團在美國成立中華聯網公司(ChunghwaNetwork(U.S.A)Co.,Ltd,CNC)的控股公司,直接投資寮國的事業。所以CNC是正式名稱…」;於104年1月12日,以前述帳號,傳送電子信件給林倫全、吳亮吟,信件內容提及:「兩塊五美金是賺到了 因為結算還沒完成結算完成應該要漲了 兩塊半是確定了 但換算台幣是多少錢要看繳款日匯率(所以 我才說因為美金在漲 能早一天就早一天)現在要等一兩天 倫全確定了錢的問題 三個人見個面 你們簽約我當見證 然後去繳款我才知道怎麼做…」;於104年1月16日,以前述帳號,傳送電子信件給林倫全、吳亮吟,信件內容提及:「兩位好 關於合資事宜時機似乎已成熟 處理原則擬議如附檔之約定書…我已問過公司 為方便作業我可代攜款項赴公司繳款 實際金額以當時匯率換算 各無異議 有收據 我依實際款述退多匯給我之款項 如何 未免不足 請匯39或40萬至我戶頭 …」,且該電子信件附上萬榮水擬定之「約定書」,該「約定書」記載:「一、茲經萬榮水先生媒合,我們同意以各占二分之一款項合資共同購買中華聯合集團在美國成立的中華聯網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Ltd)的控股公司之股票1萬股。由於公司認股規則之限制,經抽籤決定由名義登記。雙方約定下列事項,在萬先生見證下訂立本約定書,以供日後相關事務處理之依據…」等文字;又於104年1月17日,帶同吳亮吟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明德高級中學,參加陳金龍所主持之中華聯合集團年終聚會,陳金龍在該次聚會中傳遞該集團在寮國事業有成,該集團所屬公司股票水漲船高之不實訊息(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此次聚會與陳金龍有犯意聯絡)。林倫全、吳亮吟因誤認購入CNC公司之股票後,股價有上漲之獲利空間,同意合資購買該境外公司之1萬股股票,並簽訂前述約定書,以吳亮吟為股票名義登記人。萬榮水於同年月19日,透過前述電子郵件帳號,要求吳亮吟攜帶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由自己攜帶5萬元(因萬榮水先前積欠吳亮吟5萬元,故以此筆金錢作為吳亮吟之購買股票價金),於同年月22日一同至該集團營運總部繳納購買股票之價金,林倫全則先於同年月月20日,將40萬元匯入萬榮水所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榮水臺銀帳戶)。吳亮吟會同萬榮水於同年月22日至該集團營運總部繳納購買股票之價金(含林倫全匯入萬榮水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該集團於104年間,寄送CNC公司面額1萬股之股票1張給吳亮吟。萬榮水即以此前述方式招攬、媒介林倫全、吳亮吟購買CNC公司之股票。

(三)萬榮水因有意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於104年2月初,向該公司之加盟商黃慶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詢購買事宜。黃慶瑞允諾可將其配偶黃嘉慧所持有之1萬2,000股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給萬榮水。惟萬榮水於同年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招攬、媒介吳亮吟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吳亮吟因萬榮水多次介紹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前景可期,乃決定購買中華聯網公司之股票2,000股,並依照萬榮水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匯款17萬元至萬榮水臺銀帳戶。萬榮水遂於同年月26日,帶同吳亮吟前往上述中華聯合電訊集團之營運總部,辦理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價金繳納及過戶事宜,由黃嘉慧將其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2張(面額各為1,000股),轉讓給吳亮吟(黃嘉慧另將1萬股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轉讓給萬榮水)。

嗣因吳亮吟發現陳金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104年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處以罪刑,認為自己所購買之前述股票無獲利可能,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萬榮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萬榮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萬榮水的陳述、同案被告陳金龍於偵查及調查站之供述、證人黃慶瑞於調查站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亮吟於偵查中及調查站之證述、證人黃嘉慧、黃峻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倫全於偵查中及調查站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存摺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張、CHUNGHWANETWORK公司股票影本1張、104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張、約定書影本、信封袋影本、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31日、104年1月5日、7日、11日、12日、16日、月19日、同年2月12日、13日、同年3月9日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103年1月至104年12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送之告訴人104年度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萬榮水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之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中華聯網寬頻公司101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核定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896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年10月13日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檢察官勘驗扣押物品之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押物品之勘驗筆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Commis sion,縮寫:SEC)之官網查詢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萬榮水雖坦承曾任教於南華大學,並因此結識吳亮吟及林倫全,且先後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1日、12日、16日及19日以其所使用之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給吳亮吟或林倫全,吳亮吟及林倫全並合資購買Chunghwa Network Co.,Ltd境外公司(下稱CNC公司)之股票共1萬股,除簽署萬榮水提供之約定書外,並以吳亮吟為股票登記名義人。萬榮水並於104年1月19日以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要求吳亮吟攜帶35萬元,另由萬榮水攜帶5萬元(此為萬榮水積欠吳亮吟之款項),於同年月22日前往中華聯合電訊集團營運總部,連同林倫全於同年月20日事先匯入萬榮水臺銀帳戶之40萬元一併繳納作為吳亮吟及林倫全購買股票之價金,該集團隨即於104年間寄送CNC公司面額1萬股之股票1張給吳亮吟。又萬榮水有意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於104年2月初,向該公司加盟商黃慶瑞洽詢購買事宜,經黃慶瑞表示可將其配偶黃嘉慧持有之1萬2,000股股權讓與給萬榮水,萬榮水於同年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吳亮吟聯繫,吳亮吟決定購買該公司之股票2,000股,並依萬榮水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匯款17萬元至萬榮水臺銀帳戶,萬榮水則於同年月26日前往中華聯合電訊集團之營運總部,辦理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價金繳納及過戶事宜,由黃嘉慧將其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2張(面額各1,000股)過戶給吳亮吟,黃嘉慧另過戶該公司面額1萬股之股票給萬榮水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分享資訊,所講的產業前景及公司發展等資訊,純粹是我個人的研判,是吳亮吟或林倫全表達有意願去瞭解、進而決意合購CNC公司的股票,並不是我以電子郵件勸說他們,我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協助他們,並非從事業務。我並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當初只是開玩笑感覺有可能會在該公司擔任職務,事實上該公司從無人明示或暗示要我在該公司任職,況若我要以此方式求取職務,又豈會只有介紹吳亮吟及林倫全認購股權之理?至吳亮吟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與CNC公司的股票並非同時發生,且吳亮吟是主動跟我合購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等語。經查:

㈠、萬榮水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自明。次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NC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然各該公司股票仍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2、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101至105年度均呈現虧損狀態,又CNC公司實際上並未在美國上市,雖經公訴人提出該公司101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官網查詢資料為證,而主張萬榮水於103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故意傳達足致他人誤信CNC公司之股票將會在美國上市,且該公司股票市價將於短期上漲之錯誤訊息。然根據上述說明,公訴人尚須證明萬榮水於103年12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給吳亮吟及林倫全時,係明知CNC公司不會在美國上市,且萬榮水明知CNC公司股票市價短期不會上漲。然參以萬榮水自身亦以325萬6,330元購入CNC公司之股票達6萬股以上,有萬榮水提出之收據及股權憑證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若萬榮水明知上情,其個人又何必支出300多萬元購入CNC公司之股權?

3、再佐以證人林倫全於105年1月27日調查時證稱:萬榮水表示公司寮國事業經營不錯,投資前景看好,因相信老師說詞,且萬榮水本人亦有投資,故我表示願意投資,因現金不足,萬榮水問我可否與吳亮吟合資投資購買,我應允後,萬榮水撰寫一份我與吳亮吟共同投資協議書,聲明個人投資40萬元,由吳亮吟為投資名義人,萬榮水並未針對投資分紅之事談及如何分配(見他7739卷第93頁);於106年1月29日偵查具結證稱:當時萬榮水說公司前景很好,等於是關心我,要我早點布局。我是95年畢業,投資時已畢業很多年,只是一直和萬榮水有聯繫,大約在103年11月12月萬榮水有帶我去中華聯網公司參觀網路電視平台,是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當時我已經決定投資了,萬榮水帶我去了解這個產業。(問:萬榮水有沒有介紹他和中華聯網公司的關係?)他也是投資者的角度,而我當時因為就讀博士班,也需要了解一些新興產業。我會投資一方面是因為萬榮水,我也有拿捏,雖然有貸款,我也還得完等語(見偵續201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可知萬榮水本於自己亦有購買股票之投資者角度,向吳亮吟、林倫全分享關於CNC公司股票獲利前景,林倫全尚證稱其因學經歷而有了解新興產業之需求,且本身對於投資款項自有判斷拿捏,而無受萬榮水詐偽之情事。而公訴人又未提出足以證明萬榮水明知上情而故意告知吳亮吟及林倫全虛偽不實訊息之證據,本院尚難僅憑卷內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而認定被告有何證券詐偽之故意。

㈡、萬榮水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上述之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吳亮吟與林倫全於104年1月間,經由萬榮水的協助,各出資40萬元向CNC公司合購該公司之股權1萬股,並以吳亮吟為登記名義人,該集團遂於104年間由黃峻葦負責將1萬股之股權憑證寄給吳亮吟。另吳亮吟於104年2月9日匯款17萬元至萬榮水臺銀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在中華聯合電訊集團上述總部,由黃嘉慧轉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2,000給吳亮吟等情,業據吳亮吟、林倫全、黃峻葦、黃嘉慧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林倫全提供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存摺影本、吳亮吟所提出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影本2張、CNC公司股票影本1張、104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張、約定書影本、信封袋影本、萬榮水於103年12月24日、31日、104年1月5日、7日、11日、12日、16日、月19日、同年2月12日、13日、同年3月9日寄送給吳亮吟之電子郵件、吳亮吟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103年1月至104年12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送之吳亮吟104年度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萬榮水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萬榮水坦認在卷,堪認為事實。故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上述行為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業務」?

3、依證人陳金龍於調查站供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並未招攬不特定人士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或CNC公司股權憑證,都是之前持有的股東透過網路及個人關係自行出售本身持有的股票,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無關,除了千分之三的證交稅及手續費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辦理股票或CNC公司股權憑證交割時,並不會向股東收取任何費用(見他7739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萬榮水跟我沒有關係,只是到我們公司研究數位匯流平台的學術論壇的教授,我不是很清楚萬榮水有無投資我們公司,我沒有授權或委託萬榮水轉讓我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有價證券(見他7739卷第186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黃慶瑞證稱:萬榮水沒有要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擔任顧問一職等語(見偵續201卷第230頁),則萬榮水是否係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或CNC公司委託出售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已有可疑。公訴人雖根據吳亮吟之指述及萬榮水於104年1月5日寄送給吳亮吟之電子郵件(見偵續201卷二第33頁),而認定萬榮水為求日後可獲取該集團允諾其退休後可在該集團擔任某種職位之不法利益,因而招攬、媒介吳亮吟及林倫全購買CNC公司股票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然此既與陳金龍所述不符,亦與林倫全上開關於萬榮水本身亦是投資者,基於投資者角度分享之證述有異,尚難僅憑此認定萬榮水係在從事「行紀」、「居間」、「代理」等行為。遑論,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須行為人以此為業務,亦即需有預定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而藉此為營利之意思,而非只要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構成本罪,否則倘如私人之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或買賣移轉未上市公司股票,即需以本罪相繩,即難免有處罰範圍牽連過廣之問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萬榮水有協助吳亮吟及林倫全繳納購買CNC公司股權憑證,然對象特定且次數非繁,尚難以此而當然認為萬榮水已將媒介他人購買CNC公司股權憑證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作為其業務並藉此方式營利,而有經營有價證券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

4、證人黃慶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因為金好康公司負責對外銷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機上盒服務,我曾經因此聯絡被告詢問關於機上盒的資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101、102年間也曾經受萬榮水之要求參加在南華大學舉辦的數位機上盒學術論壇,萬榮水也曾經帶著大陸地區參訪學者及南華大學的研究生參訪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吳亮吟是南華大學主辦媽祖文化祭的窗口,因為萬榮水曾經找我贊助,我因此認識吳亮吟。我不知道萬榮水有無招攬不特定人士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未上市股票或販售其海外公司股權憑證之事,我自己跟配偶黃嘉慧都有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因為萬榮水知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做數位機上盒,公司的前景不錯,問我是否可以把公司的一些股份轉讓給他,我目前仍有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我知道陳金龍先前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判刑,但我是做金好康公司,覺得這是未來屬於有價值的東西,才會受讓一些股份。(後改稱)我是因為學術交流認識吳亮吟,印象中是萬榮水牽線才談到股份轉讓的事情,吳亮吟本人沒有直接跟我談到股權轉讓的事情。當初我配偶黃嘉慧從韓毓芬處受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1,000股股票,本來是要轉讓給萬榮水,萬榮水對這個產業有研究,本來想以7萬元購入,是因為這個案件我才知道後來股票是轉讓給吳亮吟,因為我們轉讓股票都要到公司辦理,至於他轉讓給誰我就不知道了,萬榮水自己也有取得1萬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我不知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事實上在

103、104年當時是虧損狀態等語;又證人黃嘉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黃慶瑞跟我說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要轉讓股票,萬榮水有拜託黃慶瑞是否可以轉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給他,黃慶瑞有答應,至於股票受讓人是誰我不清楚,股票轉讓的價金是萬榮水交給黃慶瑞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另參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中區國稅局檢送之特定交易人清單,分別記載代徵人林倫全於105年1月12日買受中華聯網公司股票2000股、萬榮水於104年2月13日買受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合計1萬股(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53至25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送吳亮吟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買賣交割日期104年2月26日、證券出賣人黃嘉慧、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吳亮吟、買賣中華聯網公司股票2000股,見偵續201號卷第209至2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林倫全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買賣交割日期105年1月12日、證券出賣人萬榮水、代徵人<證券買受人>林倫全、買賣中華聯網公司股票2000股,見偵續201號卷第206至207頁),足證萬榮水確有購買中華聯網公司之1萬股股票,上開證人黃慶瑞、黃嘉慧所言非虛而可採信,亦堪以認定本次交易係起因於萬榮水自身欲向黃慶瑞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尚無從以此證明萬榮水確有經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行紀、居間或代理等業務。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萬榮水僅是吳亮吟在研究所上課時的老師,並非指導教授,兩人關係並不是相當親密,然被告在案發之前卻異常頻繁地與告訴人聯繫,鼓吹告訴人購買CNC公司股票,如果被告主觀上也認為CNC公司的股票前景如此看好,大可邀親友購買CNC公司股票,為何要大費周章極力鼓吹與被告交情普通之告訴人購買?而且陳金龍另案在102年至10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案件,經起訴,並於104年1月間經法院判刑,萬榮水卻仍在104年1月邀約吳亮吟參加陳金龍所主持的中華聯合集團年終聚會,實難認萬榮水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予吳亮吟及林倫全之訊息不時一情並不知悉。而依萬榮水所提出之收據及股權憑證影本僅可得知其於102年間曾購入CNC之股票6萬股,然並未提出其於案發時仍持有CNC股份之相關證明,原審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顯有不當。(二)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該規定即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月刪除第9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依上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參以近來隨著高科技及資訊產業的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本院審酌未上市(櫃)公司之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不易掌握真正的資訊,再由於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尚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原審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容有誤會。(三)另依吳亮吟及林倫全證述之內容可知,萬榮水確實曾不只一次向其二人推銷購買CNC公司股票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萬榮水本人亦有購買CNC公司、中華聯網公司股票,且分享推薦予吳亮吟及林倫全,尚難認有證券詐偽之犯意及反覆實施從事招攬、媒介等經營證券業務,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亦同為此認定,尚無不當,至於原審於認定被告並無詐偽故意後,雖另贅為CNC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而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相繩之附帶說明,然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又陳金龍固曾因證券詐偽案件經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有罪,惟該案經本院職權上所查知尚未確定(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然參以偵卷所附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所載(見他7739卷第13至30頁),無一與萬榮水有關,萬榮水並非該案件之被告,則萬榮水對於陳金龍經營中華聯網公司是否與陳金龍同謀或對於陳金龍經營之集團旗下公司經營不善而虧損無以獲利並進而詐騙吳亮吟及林倫全投資購買,均屬無從證明,檢察官據此上訴仍難以為不利於萬榮水之認定。

㈡、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洪林伯、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證人洪林伯證稱:萬榮水是之前學校的同事,吳亮吟是我指導的研究生,吳亮吟研究所畢業後,有一次回學校,請陳○○老師來陳述她跟萬榮水之間有投資糾紛,我們依吳亮吟所請託希望能夠解決投資糾紛的事項,有跟萬榮水聯繫,雙方有無提到中華聯網股票我不記得了,我比較瞭解的是有關於寮國開發計畫的認股,牽涉的金額詳細情形我記不起來,應該是幾十萬元的額度吧。我沒有看過有沒有聽其他學生提過萬榮水在學校對教職員招攬股票投資的事,萬榮水曾在他的研究室,在討論公事之餘,私下一對一跟我提到有寮國的投資計畫,但是我就謝謝他提供訊息,我並沒有投資,我沒有印象中華聯網公司的事,我知道的就是寮國的一個投資計畫(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證人陳○○證稱:

萬榮水跟我以前是同事,吳亮吟是我所上的學生,我沒有看過萬榮水在學校跟教職員招攬股票的投資。我本人有因萬榮水跟我建議說有一些投資方案,我評估自己能力之後,只有投資3萬元匯到萬榮水給我的帳戶,是投資M幣,萬榮水並沒有提到投資股票的事,後來因我家裡經濟有一點問題,萬老師就把錢退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均證述並未曾看過或聽過萬榮水在校對其他教職員或學生招攬股票投資事宜,雖萬榮水曾分別向其二人提過投資寮國開發計畫或M幣,惟與本案無關,且其二人亦均證述得憑個人能力評估判斷而決定是否投資或投資金額多寡,則除可證明萬榮水係基於投資經驗分享外,尚難遽以為萬榮水有何證券詐偽或招攬、媒介購買股票之經營證券業務等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上訴所提出及卷內現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萬榮水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萬榮水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認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移送併辦萬榮水對林倫全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等罪部分,因本院就起訴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無從併辦,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壹-1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6本│├───┼──────────┼─────┤│壹-2 │股東資料袋 │ 165袋│├───┼──────────┼─────┤│壹-3 │中華聯網股票 │ 1袋│├───┼──────────┼─────┤│壹-4 │黃慶瑞股票轉讓資料袋│ 1袋│├───┼──────────┼─────┤│壹-5 │股票轉讓資料袋 │ 24袋│├───┼──────────┼─────┤│壹-6 │合約資料袋 │ 13袋│├───┼──────────┼─────┤│壹-7 │生質柴油股票轉讓資料│ 1冊│├───┼──────────┼─────┤│壹-8 │文件資料 │ 2本│├───┼──────────┼─────┤│壹-9 │YES 5TV資料 │ 1冊│├───┼──────────┼─────┤│壹-10 │股票簽收單 │ 2冊│├───┼──────────┼─────┤│壹-11 │中華聯網境外公司資料│ 1冊│├───┼──────────┼─────┤│壹-12 │協助客戶開戶資料 │ 1冊│├───┼──────────┼─────┤│壹-13 │股票領取通知書 │ 1冊│├───┼──────────┼─────┤│壹-14 │股份轉讓合約 │ 1本│├───┼──────────┼─────┤│壹-15 │英文股東名冊 │ 1本│├───┼──────────┼─────┤│壹-16 │人事資料 │ 1冊│├───┼──────────┼─────┤│壹-17 │古春萍電腦資料 │ 1片│├───┼──────────┼─────┤│壹-18 │洪綵潔電腦資料 │ 1片│├───┼──────────┼─────┤│貳-1 │中華聯網股票簽收單 │ 1冊│├───┼──────────┼─────┤│貳-2 │中華聯網股東資料 │ 1冊│├───┼──────────┼─────┤│貳-3 │NDMT股票 │ 38張│├───┼──────────┼─────┤│貳-4 │NDMT股東名冊 │ 1本│├───┼──────────┼─────┤│貳-5 │NDMT收款證明文件 │ 1冊│├───┼──────────┼─────┤│貳-6 │NDMT股東名冊 │ 1本│└───┴──────────┴─────┘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