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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毓紜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金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毓紜、同案被告何明清(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1 月24日止,對外招攬因業務往來或其他資金上需要,而必須經常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或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回臺灣地區之如附表所示不特定者,再由同案被告何明清指示大陸地區客戶先將人民幣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同案被告何明清指定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依匯率自行結算後,通知位在臺灣地區之被告依客戶需求進行匯款,被告即依同案被告何明清指示,自被告申設花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等值新臺幣匯至上開客戶指定如附表所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其福、施藹玲、范清貴、蘇麗嬌、廖鴻源、張惠紅、林瑞添、郭湘苓、陳振平、石麗娟、粘貴珠、顧金苑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並有各該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詳細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其僅認識同案被告何明清,而不認識上開證人或如附表所示匯款對象。因其在大陸地區經營生意需要人民幣,其透過同案被告何明清取得人民幣,其則按同案被告何明清指示將應給付予同案被告何明清之新臺幣,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另因同案被告何明清表示超過新臺幣50萬元需繳稅,故如附表所示每筆匯款金額均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參見本院卷宗第77頁)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生意,需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另如附表所示匯款對象則係需將人民幣匯回臺灣地區,故被告及如附表所示匯款對象雖均係向同案被告何明清辦理匯兌,然被告既不知悉同案被告何明清與如附表所示匯款對象間為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無與同案被告何明清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至第91頁)等語,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依起訴罪名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我國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往來雖屬密切,然欲以兩岸貨

幣逕行直接匯兌尚屬非易。常見利用國際貨幣如美金為單位進行兩岸貨幣匯兌,且匯兌時除兩岸均有行政管制外,就結匯金額亦有上限規定。況由新臺幣匯兌為美元,再轉匯兌為人民幣;或由人民幣匯兌為美元,再轉匯兌為新臺幣過程,亦均需支付匯兌手續費。故往來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臺商或臺籍幹部遇有實際兩岸資金匯兌需求時,常利用地下匯兌管道解決,核屬常見,先予說明。

㈢被告曾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詳細匯款對象、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即證人黃其福、施藹玲、范清貴、蘇麗嬌、廖鴻源、張惠紅、林瑞添、郭湘苓、陳振平、石麗娟、粘貴珠、顧金苑分別於警詢或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或匯款單據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25頁、第30、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52、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73、77、81、8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如附表「匯款對象欄」所示即①證人黃其福、施藹玲、范清

貴、蘇麗嬌、張惠紅、林瑞添、郭湘苓、石麗娟、粘貴珠、顧金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或其家屬在大陸地區投資獲利或工作所得之人民幣,或其家屬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借款予同案被告何明清後,需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而透過同案被告何明清或不詳人士處理並直接以新臺幣匯入臺灣地區帳戶。其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金錢往來,亦不知實際係由何人匯款(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偵查卷宗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1

5 頁至第116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僅提及其本人或其家屬欲將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而透過同案被告何明清或不詳人士處理並直接以新臺幣匯入臺灣地區帳戶,均不認識被告,則被告所為匯款,應非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何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②另證人陳振平、廖鴻源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係向其借人民幣周轉,由被告以新臺幣向其清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偵查卷宗第42頁、第74頁至第75頁)云云,然證人陳振平於偵訊中則改詞證稱:因其曾借款人民幣30萬元予案外人即其友人賴蓬萊,如附表編號9被告匯款至其帳戶,係案外人賴蓬萊欲清償借款所致。至案外人賴蓬萊為何透過許多其不認識者匯款以清償借款,其不知悉原因,因為他們均係從事生意(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偵查卷宗第134 頁至第135 頁)等語;另證人廖鴻源亦於偵訊中改詞證述:如附表編號5 所示匯款係同案被告何明清向其借用人民幣,而以新臺幣償還,其不認識被告,亦無與被告聯絡過(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偵查卷宗第115 頁至第116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陳振平、廖鴻源就被告分別匯款予證人陳振平、廖鴻源之基礎法律關係,前後所述不一,容或係因其等投資經驗複雜,致使記憶錯誤所致,故證人陳振平、廖鴻源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況證人陳振平、廖鴻源於偵訊中所述,亦僅提及其欲將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而透過同案被告何明清或不詳人士處理並直接以新臺幣匯入臺灣地區帳戶,均尚難執此逕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另依證人黃其福、施藹玲、范清貴、蘇麗嬌、廖鴻源、張惠紅、林瑞添、郭湘苓、陳振平、石麗娟、粘貴珠、顧金苑上揭所述內容觀之,其等均僅係欲將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之需求者,亦可認定。

㈤被告辯稱:其係豪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覲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係經營飾品買賣及飾品有關業務進出口貿易,在大陸地區營業時,有使用人民幣之匯兌需求;另其與案外人馮光正在大陸地區具業務合作關係即委託被告在大陸地區管理立咏有限公司,亦有以人民幣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此有豪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大陸地區之定成首飾廠、百彩五金飾品有限公司、旭輝飾盒制品廠、東莞市長安茂鑫飾品廠開立予「立咏有限公司」(按係馮光正委託被告在大陸地區管理之公司)之發票、對帳單、月結單及請款明細表各1 份、深圳市潤寶包裝制品有限公司開立予「豪覲公司」之發票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8頁、第127 頁至第

144 頁)、被告與案外人馮光正往來聯繫之電子郵件、案外人馮光正將美元匯入豪覲公司花旗銀行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20 頁至第26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辯稱其在大陸地區經商而有使用人民幣需求等情,尚非無據。是被告係欲將在臺灣地區之新臺幣換成人民幣,以供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需求者,亦可認定。

㈥又被告辯稱:因其向同案被告何明清換匯即兌換人民幣在大

陸地區使用,其始依同案被告何明清指示在臺灣地區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語,此有被告申設大陸地區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47 之

1 頁、第146 頁;本院卷宗第93頁至第9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申設大陸地區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分別於101 年12月5 、6 日、102 年1 月24日有相當如附表所示新臺幣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另被告自其申設花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各將新臺幣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其因在大陸地區有使用人民幣需求,而向同案被告何明清兌換人民幣使用,再依同案被告何明清指示將應給付予同案被告何明清之新臺幣,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應堪採信。

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明清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

務,然檢察官僅提出證據證明收受被告匯款新臺幣之人為如附表「匯款對象欄」所示等人,惟就被告客觀上在臺灣地區匯款予上述等人,是否係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另就被告主觀上是否與同案被告何明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均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論以被告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罪責。

㈧依上揭說明,被告僅係需要匯兌服務之臺商,亦即有將在臺

灣地區之新臺幣換成人民幣,以供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需求者;另如附表「匯款對象欄」所示收款者,則係欲將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之需求者,兩者需求適巧相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匯款等情,容或屬遭同案被告何明清知悉被告需求而加以利用所致,尚非屬經營地下匯兌者;況債務人指定向第三者清償,或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者而為清償,在交易上亦屬常見,均難據此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即屬地下匯兌,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

旨所認被告涉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接受如附表匯款對象欄所示之人委託,而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業者間債權債務之收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而與不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故被告所為,容或係於當時政策時空背景,本身即有使用匯兌服務之需求,而透過同案被告何明清匯兌人民幣後,再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新臺幣行為。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共同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匯款明細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匯款對象之帳戶 │備註 │├──┼───────┼─────┼────┼──────────┼───────┤│ 1 │101 年12月5 日│49萬8 千元│黃其福 │臺中銀行太平分行 │黃其福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1 年12月5 日│49萬元 │施藹玲 │玉山銀行復興分行 │施藹玲證述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101 年12月5 日│48萬8 千元│范清貴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范清貴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101 年12月5 日│48萬元 │蘇麗嬌 │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蘇麗嬌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101 年12月5 日│47萬元 │廖鴻源 │臺中銀行龍井分行 │廖鴻源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01 年12月5 日│46萬2 千元│張惠紅 │臺中銀行太平分行 │張惠紅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101 年12月5 日│46萬元 │林瑞添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林瑞添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101 年12月5 日│44萬4 千8 │郭湘苓 │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 │郭湘苓證述 ││ │ │百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101 年12月5 日│41萬元 │陳振平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 │陳振平證述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 │102 年1 月24日│48萬5 千元│石麗娟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石麗娟證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 │102 年1 月24日│47萬元 │粘貴珠 │三信銀行中山分行 │粘貴珠證述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12 │102 年1 月24日│43萬元 │黃業凱 │遠東銀行板橋中正分行│顧金苑證述(按││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黃業凱之母)│└──┴───────┴─────┴────┴──────────┴───────┘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