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弘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438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91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藍弘凱部分撤銷。
藍弘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鎔諺(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經由藍弘凱及柯奐彣介紹,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加入藍弘凱、柯奐彣(柯奐彣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邱鎔諺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報酬。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邱○燕、顏陳○○、傅○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邱○燕、顏陳○○、傅○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林致勝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有罪;黃菁玲、黃培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藍弘凱即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鎔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由邱鎔諺自超商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邱鎔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邱鎔諺因而獲得合計3,000元之報酬。嗣因邱○燕、顏陳○○、傅○莉發覺受騙報警,經警於106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展亞商旅將邱鎔諺拘提到案,並於現場扣得ASUS牌白色手機(無SIM卡)及OP PO牌紅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1支、安非他命1包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顏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弘凱( 下稱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也沒有去提領款項,因當時跟邱鎔諺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有載邱鎔諺去領錢而已。雖也有載邱鎔諺去領包裹,但領包裹時,邱鎔諺沒有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不諱,參以同案被告邱鎔諺於原審亦指稱金融卡係被告交給伊或叫伊去超商領取等情,核與告訴人邱○燕(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82 卷一【下稱偵1 卷】第23頁至第24頁)、顏陳○○(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82 卷二【下稱偵
2 卷】第370 頁)、傅○莉(見偵1 卷第29頁)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柯奐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相符,並有警員謝家慶106 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書、同年月23日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1 卷第11頁至第12頁、106 年度他字第8952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第2 頁)、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邱○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1 卷第27頁)、告訴人顏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查他字卷第11頁背面)、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第28頁)、附表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2 卷第
369 頁)、附表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1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1 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149 頁)、106 年11月23日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見偵1 卷第37頁至第41頁)、附表編號
1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1 卷第42頁至第44頁)、附表編號2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1 卷第49頁)、附表編號3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1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ASUS牌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供,所為之辯解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邱鎔諺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同案被告邱鎔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領完錢把錢交給柯奐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被告對同案被告邱鎔諺上開陳述亦無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復參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係先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行使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方通知被告與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亦均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邱鎔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同案被告邱鎔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而不被查獲,故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即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該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同理,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3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亦分別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犯附表之罪,除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應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誤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鎔諺提領贓款之行為,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該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之論述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此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並改為前揭之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原坦承犯行嗣再否認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併斟酌被告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3 罪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關於前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告訴人邱○燕受騙款項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此乃不容任意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故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未為強制工作諭知係屬不當,尚無可採。又被告於最初之上訴理由狀雖以其係初犯因未諳法律誤觸法網及已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所為犯行損害告訴人權益不小,危害社會秩序亦大,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實無量處較原審所量處之刑與應執行之刑為輕餘地,亦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刑之情形,更不適宜併為緩刑之宣告,甚為灼然。末查被告堅稱負責開車沒有報酬,沒有拿到錢(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宣告刑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1 │邱○燕│106 年10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80,000元匯│106 年10月27│分別提領 │藍弘凱共同犯三││ │ │下午2 時33分許│員,於106 年10月27日│入黃菁玲設於│日下午2 時34│20,005元、│人以上詐欺取財││ │ │ │下午1 時30分許,假冒│臺灣銀行之帳│分至36分許,│20,005元、│罪,處有期徒刑││ │ │ │邱○燕友人,撥打電話│戶(帳號:00│在臺中市北區│20,005元、│壹年肆月。 ││ │ │ │向邱○燕佯稱:因有急│0000000000號│○○路000 號│20,005元 │ ││ │ │ │需,請求借款云云,致│) │之統一超商進│ │ ││ │ │ │邱○燕陷於錯誤,而於│ │合店提領。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 │ │ ││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顏陳○│106 年11月1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106 年11月1 │分別提領 │藍弘凱共同犯三││ │桂 │上午11時48分許│員,於106 年11月1 日│匯入林致勝設│日中午11時57│30,000元、│人以上詐欺取財││ │ │ │上午某時,假冒顏陳○│於中國信託銀│分至12時1 分│30,000元、│罪,處有期徒刑││ │ │ │桂之姪女,撥打電話向│行之帳戶(帳│許,在臺中市│30,000元、│壹年捌月。 ││ │ │ │顏陳○○佯稱:因結婚│號:0000000○○○區○○路00│30,000元 │ ││ │ │ │需要週轉云云,致顏陳│0000號) │號之統一超商│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 │親親店提領。│ │ ││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 │ │ │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傅○莉│106 年11月3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106 年11月3 │分別提領 │藍弘凱共同犯三││ │ │上午9 時58分許│員,於106 年11月2 日│匯入黃培育設│日上午10時8 │20,005元、│人以上詐欺取財││ │ │ │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傅│於郵局之帳戶│分至12分許,│20,005元、│罪,處有期徒刑││ │ │ │○莉友人,撥打電話向│(帳號:0000│在臺中市北區│20,005元、│壹年捌月。 ││ │ │ │傅○莉佯稱:請求借款│0000000000號│○○路0 段00│20,005元、│ ││ │ │ │云云,致傅○莉陷於錯│) │號之全家超商│20,005元、│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將│ │漢文店提領。│20,005元、│ ││ │ │ │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之│ │ │20,005元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