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於104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等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7號等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加入該集團,圖謀提領款項之不法利益,依「阿迪」指示擔任該集團中之車手頭及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工作,於受「阿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提款車手少年李○○或潘○○並指示其等前往提款,乙○○並負責提供作案車輛而與葉富貴輪流搭載車手,待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乙○○統一保管,再由乙○○交予「阿迪」,乙○○可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以此方式參與該犯罪組織。乙○○並可預見少年李○○、潘○○依其身形外觀極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縱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林彥鎔、楊定襦、葉富貴、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所屬成年成員彼此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假冒為客服人員,向丙○○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須丙○○協助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9,980元(共2筆)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萬8,000元,總計7萬7,960元至張妙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由葉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搭載乙○○、少年李○○、少年潘○○,於106年5月21日晚上6時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清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由乙○○指示少年潘○○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3次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共4萬8,000元。少年潘○○再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乙○○,乙○○取得上開提領款項後,悉數交付「阿迪」,再由「阿迪」當場給付乙○○3%報酬,及給付少年李○○、潘○○及葉富貴共4%報酬予以朋分,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因自己參與犯罪組織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因丙○○匯款後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迭自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少年潘○○(見107少連偵124卷第39至43、131至133頁反面)、李○○之供述(見107少連偵124卷第205至207頁)及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見107少連偵124卷第58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清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妙清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等件在卷(見107少連偵124卷第29至37、51至55、59至71、79至89頁)可稽,而張妙清因提供前揭帳戶致告訴人受騙匯款部分,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其、「阿迪」、林彥鎔、楊定襦、蔡富貴、少年李○○、少年潘○○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該集團中之車手頭及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工作,並於受「阿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提款車手指示其等前往提款,且負責提供作案車輛而與葉富貴輪流搭載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與上手「阿迪」,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假冒網路購物作業疏失為由,係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等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7號等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犯參與組織犯罪,係該當106年6月28日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重大犯罪,而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駕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手「阿迪」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參與犯罪組織所得之財物,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106年6月28日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洗錢行為,要屬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法前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且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法定刑度。被告本案行為時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而屬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重大犯罪,且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於修法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該當同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該當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犯罪,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假冒網路購物作業疏失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假冒購物作業疏失之手段,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持用人頭帳戶提款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搭載車手提款、彙整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駕車搭載車手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上手「阿迪」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迪」、林彥鎔、楊定襦、蔡富貴、少年李○○、少年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之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20歲,而另案少年潘○○、李○○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見107少連偵124卷第39、45、205頁)可查,被告於偵查中直承:我看到潘○○,想說是小孩子,潘○○就是小孩子,我想說我跟潘○○出去,我也會怕,這是潘○○自己要做的(見107少連偵124卷第151頁),潘○○復供述:李○○沒有成年,跟我同年紀(見107少連偵124卷第133頁),而依卷附潘○○案發時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身形尚幼(見107少連偵124卷第65、67頁),足見被告確實依潘○○之身形外觀辨識極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致其於偵查中坦稱潘○○就是小孩子,想說跟小孩子出去其會害怕之語,然被告猶仍與潘○○、李○○共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為與少年共犯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中有多次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未論處具有想像競合犯之106年6月28日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誤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應認為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潘○○謊稱未滿18歲,待數日後發覺其未滿18歲,即停止其繼續擔任車手工作,並帶同其向警方主動投案,應予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偵查中坦承潘○○就是小孩子之情並不相符,其於本院亦坦稱並沒有要爭辯跟未成年人犯案部分(見本院卷第138頁),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已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身強體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其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最後去向,自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為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洗錢部分亦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以其直承專科畢業,之前經營汽車租賃,月收入不穩定,已婚,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當日收取贓款金額4萬8,000元之3%,即1,44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依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者,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被告行為時洗錢罪沒收之相關規定,已因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而不再適用,本案仍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06年6月28日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06年6月28日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