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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2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綽號象哥),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人所發起及操縱指揮,以「網路拍賣詐欺等模式」為詐騙手法之詐騙集團組織,係以3 人以上分工之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參與之(所涉參與「阿迪」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之後,乙○○再另行起意,透過少年李○軒(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招募少年潘○澤(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葉富貴(另行通緝)先後加入該集團,成為乙○○旗下車手,由乙○○為車手頭兼幹部,負責保管相關金融卡片及密碼,並帶同葉富貴、少年李○軒及潘○澤前往不特定之金融機構ATM 設置地點提領贓款,約定乙○○可獲取當日所有車手提領贓款總額7%計算之報酬,乙○○於扣除自己3%報酬後,再將4%報酬交予少年李○軒、葉富貴、潘○澤分配。乙○○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後,即與葉富貴、少年李○軒、潘○澤等人與該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該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人員確認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通知乙○○,乙○○即指示葉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少年李○軒、潘○澤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AT

M 設置地點,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少年潘○澤,指示少年潘○澤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乙○○、葉富貴及少年李○軒則在旁把風,待提領完畢後,少年潘○澤再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連同提款卡,各交付與乙○○,然因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均遭葉富貴侵占入己,乙○○因而未獲取任何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惟關於告訴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告訴人等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述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是否與少年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部分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否認外,其餘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下稱少連偵5 卷】第68頁至第69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卷【下稱少連偵160 卷】第55頁至第63頁;臺中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頁、第116 頁;本院卷第9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富貴、證人即少年潘○澤、李○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葉富貴部分:見少連偵5 卷第8 頁背面至第12頁、第82頁背面;證人潘○澤部分: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少他字第1 號卷【下稱少他1 卷】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第65頁;少連偵160 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李○軒部分: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少他字第5 號卷【下稱少他5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94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丙○○部分:見少他1 卷第10頁至第18頁,告訴人甲○○部分:見少他1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少他1 卷第9頁、第20頁)、苗栗縣○○鄉○○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106 年5 月21日21時48分許至49分許之提領畫面(見少他1 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5 卷第33頁)、苗栗縣○○鄉○○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地圖及街景圖(見少連偵5 卷第54頁至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 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19756號函(見少連偵5 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少連偵5 卷第59頁至第6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兆銀總集字中字第1070039867號函所檢具張瑞清所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

160 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0920號函所檢具告訴人甲○○於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0 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被告另案之臺中地檢署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第240 號追加起訴書(見少連偵160 卷第171 頁至第177 頁)、被告另案之臺中地檢署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起訴書(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卷【下稱少連偵161 卷】第19頁至第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少連偵161 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知道共犯李○軒未滿18歲,所以有些事情就不想讓他參與,且伊主觀上不知共犯潘○澤未滿18歲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4頁),然查:

㈠少年潘○澤、李○軒各為89年5 月、00年0 月生,分別據其

等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少年潘○澤部分見少他1 卷第4 頁;少年李○軒部分見少他5 卷第9 頁),而被告為00年0 月0日生,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上開少年共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時業已成年,共犯潘○澤、李○軒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客觀上堪可認定無誤。

㈡又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少年潘○澤有

向伊應徵要做車手,但伊發現他是未成年,之後伊帶他向臺南警方投案;是少年李○軒介紹同案被告葉富貴到伊這邊當車手,因為少年潘○澤、李○軒都是未成年,伊不想用他們當車手,伊覺得未成年變數太大了等語(見少年偵5 卷第68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少年潘○澤向其應徵做車手工作時,即已知悉少年潘○澤尚未滿18歲,而其並未拒絕少年李○軒、潘○澤一同前往提領贓款,更於本案指示少年潘○澤下車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其明知少年李○軒、潘○澤當時未滿18歲,猶與少年李○軒、潘○澤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至為明確,是其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05 年12月2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6 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定義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第3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 條、第6 條之罪」,罰責部分則規定在第11條「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 條關於洗錢定義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第3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責部分則規定在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依舊法之規定,其行為因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重大犯罪,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在前述第一罪部分予以評價,然此係指參與犯罪組織罪本身之罪責評價部分而已,而因參與犯罪組織本屬繼續性行為,因該繼續性之其後行為而隱匿掩飾自己犯罪所得,當仍屬因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重大犯罪得有財物後掩飾隱匿之之洗錢行為,而符合洗錢之定義,而舊法為自己(包含共犯)洗錢行為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依新法規定,僅就所犯加重詐欺罪而言,即屬最輕本刑6 月以上之罪而屬「特定犯罪」,掩飾隱匿之即屬洗錢行為,而刑度則成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舊洗錢防制法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阿迪」、葉富貴、少年李○軒、少年潘○澤及其他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等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 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在案,然其之後另外透過少年李○軒「招募」少年潘○澤,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家入犯罪組織罪。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7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少年李○軒招募少年潘○澤加入詐欺集團,其類型與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因之應屬總則之加重。則其與他罪為輕重比較時,依上開所述,即應仍以法定刑為比較。

三、被告加入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件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或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如前所述,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下稱成年人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謂被告所犯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本院並不受拘束,且檢察官引用新法係屬誤載,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參照)。起訴書就被告核犯欄部分,固未引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然於起訴事實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仍不知悔改,透過少年李○軒,招募少年潘○澤,則顯然已就該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依以下所述,該部分復與已起訴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本應併予審理,復應予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加入以「阿迪」所發起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並保管相關金融卡片及密碼,帶同車手前往不特定之金融機構ATM 設置地點提領贓款及將領得贓款上繳之工作,雖被告並未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富貴及少年李○軒、潘○澤、「阿迪」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富貴、少年李○軒、潘○澤、「阿迪」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於招募未成年人潘○澤加入犯罪組織後,隨即與之共犯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 部分,未成年人潘○澤已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即無招募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係同時共犯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罪,亦係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少年潘○澤、李○軒分別為89年

5 月、00年0 月生,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上開少年共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時業已成年,共犯潘○澤、李○軒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罪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9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群、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固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然審酌被告前案係分別以入監執行完畢,而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重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2 件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中,已經敘述被告有透過少年李○軒「招」募少年潘○澤加入「阿迪」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然於其後不管證據能力、證據論述以及論罪科刑部分,均未置一詞,自有疏漏。

二、原審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共同提領贓款,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有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應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除未就被告涉犯洗錢行為予以新舊法比較外,復將檢察官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三、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就被告所犯2 件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實難謂有過重情事。又被告原主張其對潘○澤係屬少年乙節不知情,但於本院願意放棄抗辯(見本院卷第87頁),且何以被告應屬知情,前亦已詳為說明,因之被告上訴均屬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論以被告一般洗錢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如上所述之其他違誤存在,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與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阿迪」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工作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原審卷第118 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為同案被告葉

富貴黑吃黑,將本案提領的錢都拿走了,所以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5 卷第68頁背面;原審卷第83頁);而同案被告葉富貴確實有將包含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5萬餘元(另案為警扣得377,710 元,其餘7 萬餘元為同案被告葉富貴購買手機、手錶及金戒指等物花用完畢)侵占入己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葉富貴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5 卷第82頁背面),並經共犯少年李○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他5 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聲請分別就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10

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 表: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金│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及金額(新臺幣│額及提領報酬│ │ ││ │ │ │) │(新臺幣) │ │ │├─┼───┼───────┼───────┼──────┼─────┼───────┤│1 │丙○○│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1日21│106年5月21日│苗栗縣三義│乙○○成年人與││ │(有提│於106年5月21日│時30分許,匯款│22時許,○○○鄉○○路83│少年共同犯三人││ │告) │20時48分許起,│15,012元至張妙│20,000元 │號渣打銀行│以上詐欺取財罪││ │ │以「+000000000│清所申設之兆豐│【其中4,988 │三義分行附│,累犯,處有期││ │ │000」、「+0000│國際商業銀行帳│元為附表編號│設ATM │徒刑壹年參月。││ │ │00-000000」電 │號:0000000000│2之告訴人李 │ │ ││ │ │話號碼致電劉宣│0000號帳戶。 │秋環匯入】 │ │ ││ │ │甫,自稱為「讀│ │ │ │ ││ │ │冊生活」及郵局│ │ │ │ ││ │ │之人員,向劉宣│ │ │ │ ││ │ │甫佯稱,其之前│ │ │ │ ││ │ │購物,會被重複│ │ │ │ ││ │ │扣款,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關閉轉帳功能以│ │ │ │ ││ │ │取消轉帳云云,│ │ │ │ ││ │ │致丙○○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頭帳戶(詳右述│ │ │ │ ││ │ │)。 │ │ │ │ │├─┼───┼───────┼───────┼──────┼─────┼───────┤│2 │甲○○│該詐欺集團成員│⑴106年5月21日│106年5月21日│苗栗縣三義│乙○○成年人與││ │(有提│於106年5月21日│ 21時38分許,│22時許,○○○鄉○○路83│少年共同犯三人││ │告) │20時54分許起,│ 匯款5,123元 │20,000元 │號渣打銀行│以上詐欺取財罪││ │ │以「0000000000│⑵106年5月21日│【其中15,012│三義分行附│,累犯,處有期││ │ │」、「+0000000│ 22時10分許,│元為附表編號│設ATM │徒刑壹年貳月。││ │ │00000」電話號 │ 匯款4,998元 │1之告訴人劉 │ │ ││ │ │碼致電甲○○,│⑴、⑵均匯至張│宣甫匯入】 │ │ ││ │ │自稱為「云集匯│妙清所申設之兆├──────┤ │ ││ │ │」及玉山銀行之│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21日│ │ ││ │ │人員,向甲○○│帳號:00000000│22時12分許,│ │ ││ │ │佯稱,其之前購│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 │ │ ││ │ │物,因系統保留│ ├──────┤ │ ││ │ │授權碼造成多扣│ │共計提領9,98│ │ ││ │ │12筆訂單,如要│ │8元 │ │ ││ │ │取消,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訂單云云,│ │ │ │ ││ │ │致甲○○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 │ │ │ ││ │ │接續匯款至指定│ │ │ │ ││ │ │之人頭帳戶(詳│ │ │ │ ││ │ │右述)。 │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