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樹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36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樹良部分撤銷。
吳樹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樹良係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1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5年7月7日登記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107年3月20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街○○○○○號6樓;下稱臺灣精算租車公司;登記負責人廖麗琴)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李維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行通緝)係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錦坤公司,登記負責人馬靜雲,經查詢107年3月9日結算時之董事為李維凱)之實際負責人並自任總裁及在香港設立之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精算租車公司,董事為李維凱)之實際負責人,臺灣精算租車公司及香港精算租車公司均係香港錦坤公司之子公司。張景森則為大陸地區前海精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精算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是臺灣精算租車公司業務講師。
二、吳樹良及李維凱身為實際參與上開公司決策、營運業務之法人負責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0月間起,以香港錦坤公司名義,陸續在桃園、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或投資者,以適逢緬甸經濟起飛,亟需大量使用汽車,李維凱之女友馬靜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緬甸官方熟識,將在緬甸成立緬龍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緬龍公司),在當地從事汽車銷售、租賃業務以獲取高額利潤,預計於104年12月31日前在緬甸仰光股票市場上市,並將透過香港錦坤公司發行緬龍公司股票,未來股價定將大幅上漲獲利百倍等語,投資方式為每單位投資金額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5萬元,李維凱、吳樹良並向不特定投資人約定每月給付
2.5%至5%不等之現金利息(即年息30%至60%),而有「附表一」所示之張惠綺等不特定投資人,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李維凱、吳樹良或匯入吳樹良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精算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樹良及李維凱並出具香港錦坤公司代表人李維凱(Steven Lee)名義之「股票配售協議書」或「股權認購合同」,並自102年11月起以負責人馬靜雲及集團總裁李維凱名義發放每張1,000股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票兌換憑證」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嗣於103年3月間,吳樹良表示緬龍公司股票將在臺灣上市自由買賣,屆時可獲百倍或上千倍之股權買賣利潤,爰不再發放現金利息予投資人,總共招攬之投資金額為6,042萬1,500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091萬0,500元)。
三、吳樹良、李維凱身為實際參與上開公司決策、營運業務之法人負責人,與張景森(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法人負責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販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公司股票憑證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其等於結束緬龍公司投資案後,竟另行起意,明知「SCHOLDINGS CORPORATION」公司股票(美國OTC Market粉紅股,股票代號SCNG,前身為evolutionfuels公司,遭精算租車公司併購,於103年更名為SCNG公司,下稱SCNG公司),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或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且精算租車公司(含臺灣精算租車公司及香港精算租車公司)、香港錦坤公司等亦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竟自103年4月間起,由吳樹良(期間自103年4月6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與張景森(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等在全省各地舉辦投資說明會,說明汽車租賃之投資方案,期間並於104年2月9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臺灣精算租車公司旗艦店,推廣汽車租賃投資方案。即:A方案-全額保證金,為0租金方式,投資人提供車價作為保證金,租約期滿即退回保證金,並贈送車子,另贈送與車價等值、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B方案-30%保證金,投資人提供車價30%作為保證金,其餘70%車價作為租金每月支付,5年後租約期滿,退回保證金並贈送車子,另贈送與車價30%等值、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及C方案-二手車止跌回升專案等,因投資人對於上開汽車租賃投資案意願不高,嗣並推出可直接購買SCNG公司股票之方式,並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或投資者,向不特定民眾宣稱香港錦坤公司併購美國上市公司SCNG公司之股票,隨著精算租車公司在大陸、臺灣之租車業務大幅成長,該SCNG股票之股價亦會大幅上漲,並在「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二、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張景森招攬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30〈104年8月7日〉至647〈106年9月29日〉、「附表三」編號2〈104年11月25日〉至1375〈106年8月4日〉),向「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二、三之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SCNG公司股票,每股美金1元(早期每股0.2、0.3至0.5元美金),折合每股約為30或33元,購買SCNG公司股票後,即可成為股東,加入股東後即可招攬下線投資人,可獲6%至15%不等之招攬獎金,每個月結算入金(例如該月拉到下線入金33萬元,公司即給付33萬元之6%至15%不等作為獎金)。而李維凱、吳樹良等人為規避查緝,先由「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二、三之一」所示投資人與香港錦坤公司締結「投資合約」,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予吳樹良或匯入吳樹良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再由吳樹良轉匯至李維凱設於香港HANG SENG BANK CANTON ROAD BRANCH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由吳樹良與「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二、三之一」所示投資人簽署委託書,委託吳樹良購買香港錦坤公司之紅利點數,再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之迂迴方式企圖躲避查緝,張景森並因此獲有4萬0,500元之獎金。
四、吳樹良及李維凱身為實際參與上開公司決策、營運業務之法人負責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前開汽車租賃方案及投資購買SCNG公司股票者均未如期拿到SCNG股票,竟另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利用其餘不知情之成年下線或投資者,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以SBLC方案(即以精算租車公司操作國際金融槓桿方式獲利),向「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辜淑梅、黃振乾等人招攬投資,投資方式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原則上以100萬元為1單位),由「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投資人與吳樹良或在香港與李維凱以「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名義簽署「委託汽車租賃合約」(契約投資期限為1年),臺灣精算租車公司每個月給付10%之現金紅利、利息或紅利點數予投資人(每月給付之紅利,投資人可以選擇全部領取現金或部分領取現金,部分轉換為紅利點數〈紅利點數1點得換購SCNG公司股票1股〉抑或在1年到期時,直接領回120%之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兌換比例同前。「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並領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紅利)。投資人除每月得以領取10%之利息、紅利外,在投資期限1年到期時,得選擇領回本金或以本金轉換等值之紅利點數,再以紅利點數轉換成SCNG公司之股票(轉換比例同前),投資人投資上開SBLC方案之投資款,亦以現金繳納予吳樹良或匯款至上開吳樹良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招攬之投資金額共計6,182萬1,676元。
五、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發現上開不法吸金事證,於108年1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六」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三第14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均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樹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犯行除為下述二部分辯詞外,其餘迭自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森(見107他132卷第333至343、357至369頁;108偵5804卷三第494至495頁)、證人馬靜雲(見107他132卷第115至
123、129至136頁;108偵5804卷三第495至497頁)、王育淇(見107他132卷第151至161、231至261頁;108偵5804卷三第493至494頁;原審卷二第128至137頁;本院卷三第179至190頁)、許書賓(見107他132卷第285至295、313至329頁;108偵5804卷三第492至493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49頁)、陳稪萱(見107他132卷第269至276、279至283頁)、許宇喬(見105他7888卷第24至28頁)、鄧啟君(見105他7888卷第35至38頁)、陳銘浤(見105他7888卷第40至44頁;108偵5804卷二第399至400頁)、莊林鳳珠(見108偵5804卷三第13至15、31至32頁)、葉天閔(見108偵5804卷三第35至38頁)、黃子心(見108偵5804卷三第41至44、67至69頁)、何永証(見108偵5804卷三第283至286、309至312頁)、郭懿真(見108偵5804卷三第321至323、329至331頁)、曾永炎(見108偵5804卷三第335至338、345至349頁)、賴大宗(見108偵5804卷三第353至355、379至381頁)、陳德成(見106他5590卷第41至43、45頁;107他132卷第47至52頁)、陳瑞文(見107他132卷第61至65頁)、王宥登(見107他132卷第71至77頁)、杜燕鳳(見107他132卷第83至86頁)、李友文(見108偵5804卷一第149至154頁)、簡琪勳(見108偵5804卷一第173至178頁)、潘美蘭(見108偵5804卷一第209至212、235至241頁)、張筠加(見108偵5804卷一第245至254、309至321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63頁)、范姜瑞香(見108偵5804卷一第361至366、384-1至385頁)、賴語袗(見108偵5804卷一第401至405、417至419頁)、黃振乾(見108偵5804卷二第3至7頁;108偵5804卷三第479至481頁)、鍾栯家(見108偵5804卷二第23至28頁)、李孟璋(見108偵5804卷二第59至63、81至83頁)、李隆榮(見108偵5804卷二第83至85頁)、蔡洋廉(見108偵5804卷二第113至
117、133至136頁)、曾雅麟(見108偵5804卷三第291至297、312至313頁)、鄭睿合(見108偵5804卷一第195至199頁;108偵5804卷三第445至447頁)、韓燕嬌(見108偵5804卷一第325至328頁)、余蕾(見108偵5804卷一第341至345頁)、簡誌典("示"字邊)(見108偵5804卷一第423至427、443至446頁)、黃秀雲(見108偵5804卷一第451至455、477至480頁)、許玉芬(見108偵5804卷二第47至51頁;108偵5804卷三第449頁)、彭美玲(見108偵5804卷二第403至407頁;108偵5804卷三第447至448頁)、莊依臻(見107他132卷第97至101、105至108頁)、廖麗琴(見108偵5804卷一第45至51、67至71頁)、王美華(見108偵5804卷一第81至85、99至109頁)於臺中市調處指訴或併於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精算租車汽車租賃公司」臺灣旗艦店104年2月7日開幕招攬投資相關照片(見108偵5804卷一第53至56頁)、105年4月30日說明會蒐證照片(見108偵5804卷一第57至58頁)、外匯匯款明細表(見108偵5804卷一第87至88頁)、SBLC個人投資金額統計表(見108偵5804卷一第91至93頁)、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開立收據(老虎開戶)(見108偵5804卷一第95頁)、李友文與精算租車公司105年12月8日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159至163頁)、李友文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見108偵5804卷一第167至169頁)、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予李友文收據(見108偵5804卷一第170頁)、李友文匯款之匯豐銀行匯款單(見108偵5804卷一第171頁)、簡琪勳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181至183頁)、簡琪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108偵5804卷一第184頁)、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予簡琪勳收據(見108偵5804卷一第184頁)、鄭睿合與精算租車公司106年5月18日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205至207頁)、潘美蘭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2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223至224、227頁)、委託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225至228頁)、SBLC已發獎金結算明細總表(見108偵5804卷一第257至259頁)、張筠加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261至263頁)、公司獎金制度分紅(見108偵5804卷一第269頁)、張筠加提供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271至274、283至285頁)、委託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275至281頁)、韓燕嬌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333至339頁)、余蕾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349至355頁)、獎金分紅說明(見108偵5804卷一第359頁)、范姜瑞香與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簽立投資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375至377、379至381頁)、范姜瑞香匯款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見108偵5804卷一第378、382頁)、賴語袗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407至409頁)、賴語袗與陳裕甯簽立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413至414頁)、簡誌典("示"字邊)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433至435頁)、簡誌典("示"字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437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108偵5804卷一第439頁)、簡誌典("示"字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108偵5804卷一第449至450頁)、黃秀雲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461至463頁)、黃秀雲提供SCHOLDINGS股票(見108偵5804卷一第467頁)、投資支票(見108偵5804卷一第469頁)、存摺影本(見108偵5804卷一第471至473頁)、鍾栯家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35至37頁)、鍾栯家與罕佳鶯簽立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見108偵5804卷二第39頁)、鍾栯家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見108偵5804卷二第41至42頁)、鍾栯家與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簽立投資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43至45頁)、許玉芬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55至57頁)、李隆榮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69至71頁)、李隆榮簽立委託書2紙(見108偵5804卷二第77至78頁)、李隆榮與前海精算租車國際貿易公司簽立精算租車中國地區授權分公司合約2份(見108偵5804卷二第91至111頁)、王姿宜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121至123頁)、蔡洋廉簽立委託書(見108偵5804卷二第127頁)、王姿宜與蔡洋廉簽立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見108偵5804卷二第128頁)、吳珮琳簽立匯款協議書(見108偵5804卷二第129頁)、吳樹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08偵5804卷二第143至344頁)、藍家妤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417至423頁)、藍均成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425至431頁)、彭美玲、聶錫鈞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5紙(見108偵5804卷二第433至435頁)、彭美玲簽立之委託書2紙(見108偵5804卷二第437、439頁)、錦坤客戶名冊總表(見108偵5804卷三第47至55頁)、曾雅麟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三第299至301頁)、曾雅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108偵5804卷三第302頁)、曾永炎提供購車合資證明單(見108偵5804卷三第341頁)、賴大宗簽立緬龍投資專案購車合約書(見108偵5804卷三第361頁)、賴大宗提供錦坤公司股票兌換憑證(見108偵5804卷三第362至376頁)、鄭睿合與精算租車公司106年5月18日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三第457至460頁)、原臺灣精算租車臺中辦事處107年4月26日公告(見108偵5804卷三第463頁)、鄭睿合手機通訊軟體LINE「精算租車」群組名單翻拍照片(見108偵5804卷三第465至475頁)、張景森簽立投資合約(見108偵5804卷三第499至501頁)、許書賓簽立投資合約(見108偵5804卷三第573至575頁)、總點數表格(見108偵5804卷三第629至652頁)、園祥團隊表格(見108偵5804卷三第653至671頁)、103年3月前投資緬龍方案表(見108偵5804卷三第673至680頁)、陳德成提供委託書(見106他5590卷第7至1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106他5590卷第13頁)、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106他5590卷第25頁)、精算租車廣告DM(見106他5590卷第49頁)、加盟獎金制度表(見106他5590卷第51至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6年3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6040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算租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見105他7888卷第12至18頁)、許宇喬與香港錦坤公司簽立股票配售協議書(見105他7888卷第29至30頁)、收款證明(見105他7888卷第31頁)、黃春蘭、杜菁菁、鄧宥畇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105他7888卷第32頁)、許宇喬之SCHOLDINGSCORPORATION紙本股票(見105他7888卷第33至34頁)、鄧宥畇之SCHOLDINGS CORPORATION紙本股票(見105他7888卷第40頁)、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介(見105他7888卷第44至50頁)、緬龍公司股票配售協議書(見105他7888卷第51至54頁)、投資獲利風險分析報告(見105他7888卷第57頁)、緬龍汽車促銷方案(見105他7888卷第58頁)、投資分析表(見105他7888卷第59至60頁)、香港錦坤控股公司2013年利多消息(見105他7888卷第61頁)、2013年股票預計成長表下半月表(見105他7888卷第62頁)、2014年股票預計成長表(見105他7888卷第63頁)、劉寶彩、陳銘浤之SCHOLDINGS CORPORATION紙本股票(見105他7888卷第64至67頁)、劉寶彩匯款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見105他7888卷第70頁)、劉寶彩、陳銘浤之香港錦坤控股股權認購合同-股票配售協議書(見105他7888卷第72至84頁)、陳銘浤提供錦坤公司股票兌換憑證(見105他7888卷第85至第90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06528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3月29日經審二字第10700324030號函(見107他132卷第29至30頁)、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退紅利點數切結書(見107他132卷第57至58頁)、陳德成106.2.18簽立委託書(見107他132卷第59頁)、租購車統計明細表(見107他132卷第169至170頁)、扣押物編號5-3投資合約資料(見107他132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編號3-21精算租車公司股權證明(見107他132卷第299至301頁)、106年SBLC獎金支出總表(見107他132卷第303頁)、獎金計算明細(見107他132卷第305頁)、聶錫鈞、黃振乾簽立委託書(見107他132卷第307至309頁)、扣押物編號4-1謝政翰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2卷第377至382頁)、編號4-2陳姵榛委託書(見107他132卷第383至385頁)、編號4-3廖東森業績表(見107他132卷第387至389頁)、編號4-4SCNG月報表(見107他132卷第391至393頁)、編號4-5余蕾匯款帳戶(見107他132卷第395至396頁)、編號4-6股票列表(見107他132卷第397至398頁)、編號4-7宣傳文件(見107他132卷第399至404頁)、編號4-10宣傳手冊(見107他132卷第405至406頁)、編號4-8加盟商申請書(見107他132卷第407至408頁)、編號4-9李維凱105年4月9日簽立之借據(見107他132卷第409至410頁)、編號4-11辜淑梅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7他132卷第411至412頁)、編號4-12紅利點&獎金領款明細(見107他132卷第413至414頁)、編號4-13照片(見107他132卷第415至416頁)、精算租車公司104年2月網路宣傳投資簡報(見107他132卷第461至467頁)、扣押物編號1-1吳樹良與李維凱簽立委託印章代收代付授權書(見107他132卷第517至519頁)、編號1-20王曉紅委託書(見107他132卷第523至525頁)、美國OTC-Market網站之SC Holdings Corp公司股票代號SCNG股價截圖(見107他132卷第605至606頁)、香港錦坤公司投資憑證(見107他132卷第607至60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精算租車公司持有物品)(見107他132卷第721至72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王育淇持有物品)、(見107他132卷第731至74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精算租車公司持有物品)(見108警聲搜244卷第19至3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吳樹良持有物品)(見108警聲搜244卷第35至4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張景森持有物品)(見108警聲搜244卷第55至6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6年6月22日彰北屯字第10600151號函暨檢附之吳樹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08警聲扣9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年8月17日國世中港字第1070000145號函暨檢附之吳樹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警聲扣9卷第19至23頁),及「附表二、三之一」、「附表四之一」之「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度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以緬龍公司名義招攬部分,6千多萬元是李維凱招攬的,入到我帳戶內的只有900多萬元而已,我是到102年2月才參加,「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並不完全正確,因為李維凱只有交名單及金額給我,沒有日期,是我叫會計自己去配的(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8頁),又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102年8、9月以前有發放利息,此部分金額為2千多萬元,102年8、9月以後沒有再發放利息,只有販賣SCNC股票4千多萬元,故違反銀行法部分金額應予縮減為2千多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8、167頁);犯罪事實四部分,是因為李維凱把投資SCNG幹部都調到大陸去,結果費用都不付,把大陸投資的錢都拿走,大陸人報警,所以我們才推出SBLC方案集資把大陸幹部救回來,限於講師才能投資SBLC方案,講師也能找人來投資SBLC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7、8、9、16、22、27、28、33、37至46、48、49、52、71共23筆金額合計2,344萬元,此部分均是販賣SCNG公司股票,沒有拿利息,並非銷售SBLC專案,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金額應縮減為3,853萬元,而非原審所認定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170頁)云云。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臺中市調處時詢問時供稱:101年間,我因為李維凱
設立緬龍公司而進入該公司擔任業務員,至104年間,我應李維凱要求另行設立臺灣精算公司,用以取代緬龍公司的業務(見107他132卷第500頁),我有獲得李維凱授權,同意以李維凱的印鑑代收、代付緬龍公司和精算租車公司的款項及股票配售協議書等用印,在102年2月1日簽訂授權書的(見107他132卷第503頁,其中委託印章代收付授權書見同卷第519頁),我在101年間是個剛開始學習的業務員,並跟著李維凱學習,而當時李維凱與投資人簽署用印之股票配售協議書所獲得的金錢款項,都是由李維凱收走,並發放每月2%至2.5%之現金紅利(見107他132卷第507頁),101年底,我跟著李維凱在桃園的皇龍汽車有限公司學習招攬投資人購買緬龍公司股票(見108偵5804卷三第394頁),我從102年2月19日開始接手緬龍公司股票的代收代付,我就開始作帳,以該總點數表格中最早的102年1月30日,該日期也是我憑印象紀錄的(見108偵5804卷三第396頁),該總點數表格(即「附表一」)是要跟李維凱要錢而製作的(見108偵5804卷三第397頁)。於偵查中仍供稱:我從101年起,剛開始是跟李維凱學習協助他,102年2月份,李維凱有寫一份委任書給我代收代付投資緬龍公司的款項(見108偵5804卷三第433頁),我從102年2月19日接手後,我就開始作帳,調查筆錄中看到的總點數表,最早的日期是102年1月30日,我應該是從當時接手投資緬龍公司的業務,一直到103年3、4月(見108偵5804卷三第435、436、611、61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其既然直承自101年底即開始在李維凱身邊學習招攬,且知悉每單位投資金額15萬元,向投資人約定每月給付2%至2.5%(惟本院根據「附表一」所示投資者說詞,認定每月給付2.5%至5%)不等之現金利息,其對於本身、李維凱、緬龍公司、香港錦坤公司均非銀行,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利息之方式均甚為明瞭,復自101年底即開始跟李維凱學習,顯然對於非法吸金情節已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使其102年2月1日與李維凱簽訂授權書,其後開始代收代付緬龍公司投資款項及發放現金利息等,乃其與李維凱間之分工模式,並不影響其自101年底即與李維凱共同從事緬龍投資非法吸金業務之事實。況且,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總點數表為其要向李維凱要錢而製作,依憑記憶所製作,102年1月30日應為開始之日期沒錯,均經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則其於本院再以其帳戶只有收900多萬元現金,其餘的錢都是李維凱拿走的云云,僅為其等對於非法吸金金額之流向說明而已,無礙於其與李維凱基於共同正犯身分,仍應對全部非法吸金金額共負責任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64、151、204所示被害人許宇
喬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分別於102年5月31日、7月15日、10月30日、12月30日各投資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有簽寫「股票配售協議書」,被告於召開說明會時,對投資者大力鼓吹每投資1單位15萬元,就可獲得每個月4%之紅利回收,據我所知,緬龍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而被告與李維凱等人於103年9月所成立之精算租車公司,於成立籌備處之前或之後,被告或李維凱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吸金計畫所作所為方式都是一樣的,所以被告才會在102年5月原本配售給我的股票,在104年6月間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等情(見105他7888卷第24至2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1、241、258所示被害人黃子心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我分別以兒子黃培恩、我本人名義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分別於102年6月30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14日各投資12萬元、36萬元、12萬元,被告表示,購買緬龍公司股票後無法馬上領到股票,所以在投資人取得股票之前,會給投資人現金利息當作補償,6萬元投資每個月給1,500元利息,12萬元投資每月可領到3,600元利息,36萬元投資每個月可領到9,000元利息,被告應該是在103年3月才不發放利息等情(見108偵5804卷三第41至44、67至6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李友文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有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於102年9月15日有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緬龍公司金額,104年才又先後投資SCNG、SBLC投資方案等情(見108偵5804卷一第149至15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6、137所示被害人郭懿真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我分別以我本人、配偶李泓嶢名義,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均於102年9月30日分別投資30萬元、12萬元,是學弟石敬亭邀約的,石敬亭說參加投資者除拿到股票外,每個月都還可以領到現金利息,我記得我約在102年11月左右拿過1次利息,約1萬元初頭,後來就沒有再領了,石敬亭表示公司要拓展業務,所以不再發放紅利,改以股票紅利補償等情(見108偵5804卷三第321至323、329至3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0、180、189所示被害人賴大宗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我分別以我本人名義,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30日均投資12萬元,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投資每月可以拿到固定的投資金利息,我每筆12萬元投資,每個月可獲得3,000元利息,只拿了幾個月等情(見108偵5804卷三第353至355、379至38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0所示被害人葉天閔於臺中市調處詢問證述:我有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12萬元現金給曾壹楚跟曾壹楚合買1單位(1單位15萬元),我有領過紅利1、2次(1次領1,500元),直到103年農曆過年前都還有領到紅利,後來聽說緬龍公司資金要投資中國鋼鐵公司,所以無法發放現金利息,改發緬龍公司股票,後來我確實也有拿到股票等情(見108偵5804卷三第35至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8所示被害人陳銘浤(原名陳信龍)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我有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於101年12月間交付10萬元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表示每個月將以現金方式發放股利5,000元,我有領約1年現金股利約6萬元,又於102年12月間再投資20萬元,也是用現金交付被告,有領1、2次股利約2萬元,後來被告才說不發給我們現金紅利,要改換發股票等情(見105他7888卷第41至43頁反面;108偵5804卷二第399至40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0、79、121、139、176、187所示被害人莊林鳳珠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我分別以我本人、兒子莊翊辰、莊錦宗、莊炳煌、弟弟林永輝、媳婦馬淑菁等名義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分別於102年7月22日、31日、9月30日、10月12日11月15日、11月30日各投資6萬元、6萬元、6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是透過朋友黃子心帶我去跟被告見面,聽被告介紹,當時被告有說每個月會給我一些利息,約5%,是黃子心拿現金給我,但是只給了2、3個月就沒有再給了,我總共領到幾千元,太久了,我忘記了,後來好像說公司要改制度,說將來再補給我們,但是後來都沒有補,黃子心後來有交股票給我,現在股票還在我家等情(見108偵5804卷三第13至15、31至32頁)。由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其等於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投資期間,均可以拿到每月固定的現金利息,僅因後來被告改說要發放股票,故不再發放現金,以致證人後續都未拿到應有之現金利息。故被告辯解稱在102年8、9月後就沒有發放現金,投資人都是改購買SCNG公司股票云云,顯係在卸責其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吸金之金額,顯係要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雖供稱只有參加SCNG的講師才能夠參加SBLC方案云云。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森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供稱:精算租車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邀集我等40名講師前往大陸地區開拓業務,被告有告訴我們公司有針對回饋講師推出新的投資方案,但等我們回到臺灣,才發現被告也向一般投資人推銷該方案(見107他132卷第341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投資人黃振乾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參與SCNG股票投資方案後,就成為精算租車公司員工,我於105年11月間在精算租車公司東興路旗艦店的投資說明會,有聽被告表示SBLC投資方案還有額度,可以對外開放給想參與的投資人,不限員工(見108偵5804卷二第6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投資人鍾栯家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參與SBLC投資案時,被告曾表示該投資案是給去大陸工作的精算租車公司員工參加,但後來我聽說所有投資人都可以參加(見108偵5804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4所示投資人何永証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證稱:SBLC方式一開始是只有講師才能參加,因為是補貼薪水,後來好像有開放所有投資人(見108偵5804卷三第285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5所示投資人許玉芬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不清楚是否是精算租車公司的員工,才可以參加SBLC方案,因為被告改來改去(見108偵5804卷二第50頁)。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投資人李友文(見108偵5804卷一第153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投資人張筠加(見108偵5804卷一第251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投資人潘美蘭(見108偵5804卷一第212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0所示投資人范姜瑞香(見108偵5804卷一第365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投資人蔡洋廉(見108偵5804卷二第116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6所示投資人簡誌典("示"字邊)(見108偵5804卷一第426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9所示投資人簡琪勳(見108偵5804卷一第177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0所示投資人黃秀雲(見108偵5804卷一第454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6所示投資人曾雅麟(見108偵5804卷三第295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7所示投資人韓燕嬌(見108偵5804卷一第328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8所示投資人余蕾(見108偵5804卷一第345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1所示投資人賴語袗(見108偵5804卷一第404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2所示投資人鄭睿合(見108偵5804卷一第198頁)等人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均證稱:我們都不是臺灣精算公司員工,純粹是投資SBLC之投資人而已。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投資人李隆榮並非臺灣精算公司員工,亦經其子李孟璋證述明確(見108偵5804卷二第63頁)。由上開投資人之證述,並非如被告所辯解之只限於講師才可以參加,而由「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均是經由臺灣精算公司員工之介紹或參加說明會始加入,足見被告確實有對不特定人招攬SBLC投資方案,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稱:講師也能找人來投資SBLC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可明。
⒉至被告爭執「附表五」編號4、7、8、9、16、22、27、28、
33、37至46、48、49、52、71共23筆金額合計2,344萬元,此部分均是販賣SCNG公司股票,沒有拿利息,並非銷售SBLC專案一節。被告所爭執上開各筆金額,無非係執「附表五」上開編號備註欄均記載「全額轉紅利點」一節,因而認為上開投資人均係直接購買SCNG公司股票。然被告推出SBLC方案,無非係因犯罪事實二所示汽車租賃方案及投資購買SCNG公司股票者均未如期拿到SCNG股票,故推出以精算租車公司操作國際金融槓桿方式獲利之SBLC方案,其投資方式即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原則上以100萬元為1單位),臺灣精算租車公司每個月給付10%之現金紅利、利息或紅利點數予投資人,而每月給付之紅利,投資人可以選擇全部領取現金或部分領取現金,部分轉換為紅利點數(紅利點數1點得換購SCNG公司股票1股)抑或在1年到期時,直接領回120%之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已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是以,「附表五」上開各編號之投資人未選擇發放現金紅利、利息或紅利點數,而改全部轉紅利點數,以利將來再以紅利點數轉換SCNG公司股票,即為「全額轉紅利點」,並不影響先前被告即以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原則上以100萬元為1單位),公司每個月給付10%之現金紅利、利息或紅利點數予投資人為由之招攬非法吸金犯行。此經證人即擔任精算公司行政經理王育淇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SBLC方案就是被告推出比較高利率的方式,投資人支付100萬元不等金額給被告,即可每個月領取現金利息或股票利息,例如以李友文於105年12月9日投資SBLC方案100萬元為例,在隨身碟資料檔案中,EXCEL表格中記載「SBLC金額$1,000,000」、「SBLC點數30,303」、「SBLC紅利47,272」,李友文前述投資100萬元,選擇領取SCNG公司股票3萬0,303股及紅利股票4萬2,272股,未選擇現金紅利而選擇股票紅利的原因,係因為投資人可能預期股票將來會有漲幅(見107他132卷第158、2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另證人即擔任精算公司行政助理陳稪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公司有聽說過有100萬元的投資方案,精算租車公司每月再給付10%紅利(見107他132卷第274頁);證人即擔任精算公司業務經理許書賓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SBLC方案是針對不想租車的加盟商所推出的投資方案,主要是招攬下線投資人時,若投資人不想租車也不想買股票,才會向投資人說明該方案,可投資100萬元以上金額,精算租車公司每月再給予10%紅利,可以換現金,也可以換股票,也可以各換一半(見107他132卷第292、326頁);證人即擔任臺灣精算公司講師張景森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推出1年期講師專案,每月以投資金額10%作為紅利發放給投資人,1年後歸還本金,1年期滿可領回本利和220%,大部分投資人都有領到2、3個月的紅利,但等我們回到臺灣後,才發現被告也向一般投資人推銷該案,搜索扣押帳冊中「SBLC獎金發放總表」中,「撥現金」即是投資人每月領投資額10%之紅利,「轉股票」就是不領10%紅利,但可以轉換為股票,至於比例我不清楚,而且被告是個別跟投資人談比例,每個人狀況不同(見107他132卷第336、341、342頁)等語可明。另證人即「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友文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亦證述:被告以SBLC方案招攬時,宣稱投資100萬元購買3萬0,303股的SCNG股票,可選擇每月獲得公司給付本金10%的現金,或選擇另多獲得4萬7,272股的紅利,我選擇多獲得4萬7,272股的紅利(見108他5804卷一第150頁);證人即「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筠加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我們集資100萬元,合約期間1年,若合約期滿應可領回本金及156%的紅利,「全額轉紅利點」是指在1年期滿後,全數轉為SCNG股票(見108偵5804卷一第248、249頁);證人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被害人潘美蘭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我與張筠加集資投資SBLC方案,簽約1年,每月公司給付10%租金,1年我應該可以拿到48萬元,「全額轉紅利點」應該是指轉換成等值SCNG股票,但我一直沒拿到(見108偵5804卷一第210、211頁);證人即「附表五」編號43所示被害人賴語袗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
我投資SBLC方案120萬元,被告告訴我投資期滿1年後,我就可以換取香港錦坤公司8萬股股票,SBLC是優惠方案,如果直接購買股票,只能買到3、4萬股而已,「全額轉紅利點」的意思,就是全額轉成8萬點紅利點數,可以換取8萬股香港錦坤公司股票(見108偵5804卷一第401至403頁);證人即「附表五」編號45所示被害人鄭睿合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我參加SBLC方案,投資60萬元,1年後可以得到SCNG股票,我預估報酬會是我當初投資金額的10倍,「全額轉紅利點」就是60萬元未來會轉成股票給我,目前先以點數代替,至於點數如何換成股票詳情,我已經忘記(見108偵5804卷一第196、197頁)。由上開證人即臺灣精算公司員工王育淇、陳稪萱、許書賓、張景森及投資人李友文等人證述,被告確實推出SBLC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以每投資100萬元(或以上)金額,可每月獲取10%紅利,期間為1年,現金紅利可以兌換點數,1年期間屆至可以選擇領回全部現金或部分兌換紅利點數、部分領回,或全數轉換成紅利點數,以兌換SCNG股票。並非如被告所辯解之「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投資人均是以購買SCNG股票,並非發放現金紅利,而卸責此部分犯罪事實四所示非法吸金之金額,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精算租車受害人自救會提出受害名冊,請求併予審酌一節。經核該自救會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提出「附表二、販賣SCNC股票」、「附表三、販賣SCNC股票」(見本院卷二第37至57頁)、「附表四、販賣SCNG(個人自行申報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附表五、SBLC個人投資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85頁)、「附表六、105年尾牙抽獎股數繳稅名冊」(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附表七、恩良股票投資名冊」(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資料,復於本院109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及外放資料一疊,於109年6月8日復寄出與109年5月28日審理期日提出之「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相同之資料,但已自行核對與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是否重複者。本院經逐筆查核後,大部分均與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亦即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相符,僅有「附表二、三之一」、「附表四之一」為本院認定較原審多出之範圍且屬有證據證明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販賣SCNG股票」部分
被害人陳英琦以自救會會長身分(獲得大部分被害人委任書委託其出庭,見本院卷面載「被害人刑事委任狀」一卷可明)於本院雖提出上開「附表二、販賣SCNC股票」、「附表三、販賣SCNC股票」(見本院卷二第37至57頁)、「附表四、販賣SCNG(個人自行申報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附表五、SBLC個人投資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85頁)部分,主張以上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然經被告當庭予以反駁,並以109年3月23日陳述狀表示有以少報多、業已和解退款還來登記申報,以及大部分均在起訴書附表一緬龍公司投資案、附表二販賣SCNG股票、附表三販賣SCNG股票,也有在附表四SBLC個人投資金額統計表內者,已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181頁;本院卷三第
150、163頁)。經核被害人陳瑛琦於本院109年5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1份及外放資料一疊及於109年6月8日寄達本院之相同資料1份(其上已加註與原審判決相對應之附表及其編號),其共提出408名被害人申請資料。本院過濾情形如下:
⒈依照被害人提出「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之408項次,以「
姓名」欄逐筆核對,是否與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與原審判決均同)重複者,僅被害人提出「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項次232、398、399、401、402、403、405至407、408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均無者。而核對被害人109年5月28日被害人提出外放資料1疊,其中:
①項次232陳煜仁,「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投資恩
良20萬元部分,本院並不認屬被告非法吸金之一部分,詳下述㈢,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至陳煜仁另提出其姐陳佳欐(已去世)投資SCNG公司股票30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36,而為原審所已審理,故不再重複論列。
②項次398張淑媛,「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記載其投資SCNG
股票30萬元,所提編號401之證據資料,業已提出SCNG股票之匯款交易憑證,應予論列,故將「附表二、三之一」編號5所列資料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③項次399王詩泓,「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載明其投資SCN
C公司股票85萬元,然依其所提出編號402之證據資料,此係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王詩泓提供165萬元金額交由恩良公司管理,其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4紙匯出匯款憑證,金額合計165萬元,足見王詩泓係參與恩良部分,而關於投資恩良部分,本院並不認屬被告非法吸金之一部分,詳下述㈢,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④項次401陳世豐,「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投資SCN
C股票40萬元,然依其所提出編號404之證據資料,此係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借據、收據各1紙,主係因陳世豐因為投資恩良資金不夠,而向被告借貸120萬元,陳世豐僅須匯款40萬元即足等情,足見陳世豐係參與恩良部分,而關於投資恩良部分,本院並不認屬被告非法吸金之一部分,詳下述㈢,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⑤項次402曾璟棋,「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並未記載其參與
何投資,所提出編號405之證據資料,僅有報價單1紙,並未提出投資明細,而「附表二」編號512僅有其推薦點數、「附表三」編號999至1002僅有其推薦點數、編號1003僅有其購車點數等記載,以上均無從證明其有實際出資參與本案投資,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⑥項次403葉怡雯,「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未記載其參與
何投資,然所提出編號406之證據資料,有提出投資SCNG股票之公證書、汽車租購契約、車輛點交清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等,應予論列,故將「附表二、三之一」編號6所列資料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⑦項次405許百欣,「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並未記載其參與
何投資,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本案投資,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⑧項次406曾豊淇,「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並未記載其參與
何投資,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本案投資,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⑨項次407朱妙如,「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並未記載其參與
何投資,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本案投資,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⑩項次408劉信漢,「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參與恩
良投資10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而關於投資恩良部分,本院並不認屬被告非法吸金之一部分,詳下述㈢,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⒉除上開⒈外,被害人提出「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其餘項次
均在原審判決亦即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範圍內(僅部分係在「附表一」緬龍公司投資案,而被害人所提出之「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卻將之列為「附表二」或「附表三」販賣SCNG股票者),已經本院逐筆核對無誤,且經原審及本院所已審理。僅就被害人提出「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下列項次,與原審及本院所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不同者,再次說明如下:
①項次33池華瑛,「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投資SCNG
股票、總投入金額為1,251,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而在「附表一」編號229、284部分已有其投資緬龍公司90萬元之記載,故本院不再重複列入。
②項次43吳美慧,「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受有摸彩
獎金1萬3,500元損失,而此已在「附表一」編號114記載範圍內,惟本院認此部分僅該當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非法吸金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涉,詳下述㈡,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③項次44吳燕鈴,「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投資SCNG
股票480萬元、SBLC方案454萬元,然依所提出編號44之證據資料,僅提出其參與投資SBLC部分資料,並未提出參與SCNG股票投資資料,而在「附表四」編號39部分已有其投資SBLC方案454萬元之記載,故本院不再重複列入。
④項次58投資人李泓嶢,「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投
資SCNG股票、總投入金額為30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而在「附表一」編號137部分已有其投資緬龍公司15萬元之記載,故本院不再重複列入。
⑤項次62投資人李政頡,「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投
資SCNG股票、總投入金額為450,000元,而其提出編號62之證據資料,分別為被害人李政頡於103年3月11日匯款15萬元及103年10月8日匯款30萬元,均至吳樹良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共計450,000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其中15萬元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83部分之時間、金額均相符,而為原審所已審理,此部分不再重複論列。而就投資人李政頡投資30萬元部分,經核原審判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7「旗艦店」欄位有103年10月1日投資30萬元之記載,且經被害人李政頡提出103年10月8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雖匯款時間在該日期之後,然依時間甚為接近,而可認屬同一筆),而「附表二」總金額僅將該表「金額」欄予以加總,並未加入「旗艦店」欄位之金額,是以此部分應予論列,故將「附表二、三之一」編號1所列資料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⑥項次87投資人林妙蓁,「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投
資SCNG股票、總投入金額為3,600,000元,而其提出編號87之證據資料,僅有其投資SBLC方案70萬元(106年2月24日)、25萬元(106年3月2日)之收據各1紙,其餘資料則是林妙蓁自他人受讓之同意切結書(詳下述⑭),而「附表一」編號65、308係投資人林妙蓁分別投資36萬元(102年7月15日)、12萬元(103年3月31日),與編號87之收據不同並無重複,應予論列,故將「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列資料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⑦項次106投資人林麗菁,「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
投資SCNC股票66萬元,然依其所提出編號106之證據資料,僅係投資人林麗菁要投資恩良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貸79萬元之借據1紙,及共匯款86萬元予被告之收據2紙,足見所提證據資料係因林麗菁因為投資恩良資金不夠,而向被告借貸79萬元,林麗菁僅須匯款86萬元等情,堪見林麗菁係參與恩良部分,而關於投資恩良部分,本院並不認屬被告非法吸金之一部分,詳下述㈢,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⑧項次126投資人洪淑蓁,「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
投資SCNG股票、總投入金額為33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本案投資,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⑨項次200投資人郭智慧,「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
投資SCNG股票、總投入金額為301,2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而在「附表一」編號206部分已有其投資緬龍公司30萬元之記載,故本院不再重複列入。
⑩項次210投資人陳佳蜆,「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
受有摸彩獎金7萬5,000元損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縱係屬實,亦僅該當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非法吸金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涉,詳下述㈡,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而「附表一」編號283部分已有其投資緬龍公司15萬元之記載,附此說明。
⑪項次213投資人陳怡利,「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記載其投
資SCNG股票26萬4,000元,所提編號213之證據資料,業已提出委託書1紙(略謂:委託吳樹良購買「香港錦坤股權投資有限公司」紅利點數,再轉換SCNG股權,共計264,000元),故應予論列,故將「附表二、三之一」編號2所列資料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⑫項次224投資人陳美蘭,「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並未記載
其參與何投資,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本案投資,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⑬項次231投資人陳舒如,「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
受有摸彩獎金21萬9,000元損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縱係屬實,亦僅該當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非法吸金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涉,詳下述㈡,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⑭項次235投資人陳綉蓉,「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並未記載
其參與何投資,惟於「附表一」編號61、103、164、183,已有記載投資人陳綉蓉合計投資金額計300,000元,且為原審所已審理,至投資人陳綉蓉出具香港錦坤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乙紙,同意將其股權轉讓林妙蓁,並無礙於被告「附表一」上開編號之非法吸金範圍,而本院於前揭理由⑥說明時,亦未再將林妙蓁受讓部分予以重複論列,併此說明。
⑮項次256投資人曾坤增,「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
投資恩良20萬元部分,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縱係屬實,本院並不認屬被告非法吸金之一部分,詳下述㈢,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⑯項次257投資人曾素華,「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並未記載
其參與何投資,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本案投資,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⑰項次274投資人黃金泓,「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
投資恩良47萬3,880元部分,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縱係屬實,本院並不認屬被告非法吸金之一部分,詳下述㈢,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⑱項次287投資人黃鈺喬,「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記載其
投資恩良10萬元部分,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縱係屬實,本院並不認屬被告非法吸金之一部分,詳下述㈢,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⑲項次332投資人劉德成,「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記載其投
資SCNG股票、總投入金額為330,000元。而其所提出證據332之證據資料,有被害人劉德成出具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退紅利點數切結書乙紙,上載「(原審購買總金額):人民幣7萬元。(退點原因)加盟後至今仍無法履約保證客戶無法推動,因加盟金是向人週轉來的,急需用錢歸還」等語,足見投資人劉德成確實有投資SCNG股票人民幣7萬元,折合33萬元,僅事後予以退款,故此筆原投資款項自應予論列,故將「附表二、三之一」編號3所列資料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⑳項次342投資人蔡依珊,「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記載其投
資SCNG股票33萬元,所提編號342之證據資料,業已提出委託書1紙(略謂:委託吳樹良購買「香港錦坤股權投資有限公司」紅利點數,再轉換SCNG股權,共計330,000元),故應予論列,故將「附表二、三之一」編號4所列資料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㉑項次376投資人鍾春英,「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並未記載
其參與何投資,而「附表二」編號524僅有受讓之記載,無從證明其有實際出資參與本案投資,此外,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㉒項次400龔素文,「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並未記載其參與
何投資,所提出編號403之證據資料,僅有記載3,600元之收據1紙,並未提出投資明細,況且在「附表一」編號245已有其投資緬龍公司之記載,故本院不再重複列入。
㉓項次404劉芳,「個人求償分項整合表」雖未記載其參與何
投資,然依所提出編號407之證據資料,有記載102年7月8日、102年8月15日各投資15萬元之收款證明,此即「附表一」編號52、81所示,而為原審所已審理,故本院不再重複論列。
㈡「105年尾牙抽獎股數繳稅名冊」部分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對於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15頁),惟依被害人陳英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我們參加SCNG、SBLC等投資方案,在尾牙有抽獎送股,還要我們繳納稅金,也是我們受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於109年4月20日提出補充狀,進一步說明記載:被告及其同居人廖麗琴於105至106年間舉辦精算公司尾牙摸彩,中獎者可獲得SCNG股票數萬股,被告及廖麗琴並向中彩之黃振乾等36名表示,騙稱需向美國政府繳交30%之機會中獎稅,以此詐術詐得224萬2,100元,被告及其同居人廖麗琴亦犯詐欺之罪(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並經被害人黃振乾、姜㛄如於本院陳明屬實,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三第6、7頁)。足見被害人陳瑛琦所提出「附表六、105年尾牙抽獎股數繳稅名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本院卷三第41、43頁)均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利用尾牙摸彩中彩之機會,致中彩之被害人黃振乾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為可獲取SCNG股票,因而依指示繳納金額不等之稅賦,惟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主張與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或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不具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所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恩良股票投資名冊」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對此部分金額沒有意見,惟其供述:於106年8、9月間,大陸地區的顧恩江要來臺灣成立恩江公司,要來幫臺灣精算公司平倉,補償臺灣精算公司的投資人,他要來臺灣做慈善事業,希望臺灣幹部不要散掉,所以要招攬幹部,成立恩良公司,有向「恩良股票投資名冊」收取錢,但那是入會費,並不是會員,入會成為幹部後,將來可以分紅,很多臺灣精算公司的投資人轉過去(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被害人姜㛄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投資恩良公司,當時有講加入成為股東,將來恩良公司有獲利可以分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害人蔡洋廉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被告說要與顧恩江成立恩良公司,由顧恩江借錢給被告,出資幫精算租車公司的投資人平倉、回本,要我們先結束SBLC方案,將本金先轉換成SCNG股票,所以我換成SCNG股票3萬0,303股(見108偵5804卷二第115頁),被害人曾永炎於偵訊時證稱:107年年初,被告說要把我們之前投資臺灣精算公司的錢轉到恩良公司,不夠部分要我們再補現金給被告,我有拿出5萬元,但後來恩良公司也不了了之(見108偵5804卷三第347頁)。而依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見109年5月28日被害人庭呈外放資料編號402所示)記載,係由甲方(投資人)委託乙方(恩良公司)一筆資金,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金融業務,金融業務所收入之業績,乙方於合約年限內每個月及每3個月,將公司業績收入按雙方分配比例支付予甲方等語,並未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或利息及顯不相當利息、紅利等情,甚為明顯。可見被告雖於SBLC投資方案結束後,有再招攬原臺灣精算公司之投資人改投資恩良公司成為股東,而參加之人亦期待成立公司後所得享有股東之權益,因而再度出資,此應係被告為延緩投資人察覺其與李維凱前揭非法吸金行為所為彌縫行為,然並未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階段仍有以「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收受存款)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視為收受存款)為手段吸收資金之事實,即與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㈣綜上說明,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及被害人自救會於本院
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本院整理出「附表二、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部分投資應分別論列於被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總計「附表二、三之一」之金額合計為260萬3,700元,「附表四之一」之金額合計為95萬元。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發行及販售SCNG股票金額共計1億3,488萬3,648元(「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二、三之一」金額之合計),就犯罪事實四之推廣SBLC方案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6,182萬1,676元(「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金額之合計)。其餘部分則或無證據提出證明,或為原審及本院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審理範圍內,而不再重複論列。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所持前開辯解均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至該條於108年4月17日復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00000000000號予以修正,然僅就該條第2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88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將原第1項及第2項規定關於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改合併列為同一項,並修正增加「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要件,惟此一修正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依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現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李維凱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時,係以非銀行即香港錦坤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時,係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且非證券商之香港錦坤公司名義發行股票及經營證券業務,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時,係以非銀行即「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即含香港錦坤公司子公司臺灣精算公司及香港精算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被告係臺灣精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維凱係香港錦坤公司及香港精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及違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買賣發行股票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罪論處。
三、被告與李維凱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及被告吳樹良、李維凱與張景森(指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參與期間部分,附表二編號132除外)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或投資者遂行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分別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雖未將「附表二、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所示部分,分別論列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然此2部分分別與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以招攬投資者購買SCNG公司股票之一行為,同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罪論處,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原認係一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集合犯,惟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間係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犯罪事實四部分則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期間犯行相隔2年又8個月餘,2次犯行明顯可分,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二集合犯行為,應分二罪併罰(見原審卷二第104頁),併予敘明。被告於本院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只算入有發放利息部分僅2千多萬元,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全額轉紅利點」部分均不能算入非法吸金金額,因此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犯罪事實二與犯罪事實四之合計非法吸金金額並未超過1億元,也就無拆開成2罪予以判決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7頁),惟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犯意不同,且時間可以明顯區別,並無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本質即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因被告2罪合計非法吸金金額超過1億元以致分開2案予以論處,被告此部分見解容屬有誤,自為本院所不採。
八、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部分認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係被告與李維凱共同以法人負責人身分而為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原審於犯罪事實部分未為此認定,卻於理由參、二倒數第3、4列記載:「係以非銀行即香港錦坤公司、臺灣精算公司之公司名義吸收資金」等語,另參、九第4、5列記載:「...與李維凱利用臺灣精算公司、香港錦坤公司名義」等語,而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所引述之法條,未分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等規定(見肆、二),而均有未洽。另,原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定「吳樹良、張景森與李維凱…竟自104年2月起,成立臺灣精算租車公司旗艦店,…由吳樹良(期間自103年11月間起…)…等在全省各地舉辦說明會,…並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SCNG公司股票…」(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6列至第4頁第3列止),既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自104年2月始召開說明會,卻又說明被告參與時間為103年11月間起,實有矛盾之處,且稽諸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最早投資者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游宜琇於103年4月6日參與投資,亦與原審認定之104年2月開始時間或103年11月被告參與期間均有不同,前後不一,亦有未當。至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0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原審於理由欄論述時卻說明:「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2頁之八述),所為論述亦有未洽。又原審未及針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害人自救會於本院提出且經本院有罪認定之「附表二、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部分併予審理,亦屬未當。檢察官根據部分投資人組成精算租車受害人自救會之請求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本院審理範圍已較原審範圍稍廣,而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指摘尚屬有據,至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認定範圍者仍同原審,而認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加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李維凱分別身為臺灣精算公司、香港錦坤公司之負責人,均非銀行,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有價證券,亦未取得證券商等相關執照,其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一般投資盈虧具有相當風險之理,僅為貪圖利益,無視政府宣導禁止非法吸金,竟與李維凱利用臺灣精算公司、香港錦坤公司名義,以高獲利特色,任意招募、銷售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股票予他人,使得在臺灣地區招攬不特定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二、三之一」、「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投資人參與該公司投資方案,另被告在臺灣地區,係居於最上層核心地位,且得直接與李維凱聯繫,其中犯罪事實二、四非法吸收之資金分別達6,042萬1,500元、6,182萬1,676元,數額甚鉅,嚴重妨害國內經濟金融秩序安定,非法募集、發行股票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鉅額損失,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已與「附表七」所示投資人達成退款協議,有投資人退款切結書扣案(見「附表七」之「卷證出處」欄記載)可證,惟尚有部分投資人未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尚可、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相關規定;至犯罪事實
三、四部分所示犯行時間雖均自105年7月1日之前即已開始,因集合犯一罪關係,分別至107年1月23日、106年11月3日止,各只成立一罪,且均延伸至105年7月1日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嗣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8 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復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故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最高法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即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投資者投入之投資款項,係由共犯李維
凱、被告收受(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個人、臺灣精算公司帳戶內《部分款項雖匯入臺灣精算公司,然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廖麗琴僅為名義負責人,且該帳戶係由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投資者投入之投資款項,係由被告收受(現金或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上開投資者投入之款項自屬被告與共犯李維凱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固無疑義。被告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坦稱:李維凱原本承諾要給我投資人投資金額的10%作為酬勞,而李維凱則領取投資人投資額60%至70%作為他的所得及營運所需,但李維凱還向我表示他在香港經營的資金嚴重不足,必須要先向我借支我原本應領的報酬,我才因而將投資人支付的八成投資款項匯給李維凱,李維凱因此簽了3張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美金的本票,合計600萬元美金,以證明李維凱確實有向我借支我原本應得的酬勞、利息及私人借款(見107他132卷第513、514頁),而坦承李維凱允諾給其投資人投資款項之10%作為酬勞,雖同案被告張景森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香港時有聽李維凱講精算租車公司跟香港錦坤公司是合夥關係,彼此是四六分帳,被告的精算公司分40%,錦坤公司分60%(見107他132卷第358頁),然被告供述:李維凱並沒有照四六分帳履行(見107他132卷第514頁),是以,本院認本案雖扣有「附表六」所示資料,然並未扣得被告與李維凱或精算公司、香港錦坤公司間分帳明細,而無從查知其等分配比例若干,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定被告係領取投資人投資款項10%作為其酬勞。至被告供稱收到緬龍公司、精算公司的錢後有匯款予共犯李維凱9,000萬元,另為救大陸幹部所支出之費用共計7,000萬元,及發放投資人投資利息共計6,600萬元及退還「附表七」所示款項,業已超出犯罪事實二、三、四所收取之款項,其還墊支4,000多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165頁),無非係就其與李維凱共同非法吸金後就資金流向所為之說明,並無礙於其犯罪所得即投資金額10%之認定。基此: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投資總額,共計6,042萬1,500元
,被告取得10%報酬即604萬2,150元,而被告業已退還「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投資款項(其中編號3部分為60萬元、編號9部分為30萬元),合計270萬元予上開各該投資人,形同業已返還各該投資款項予上開投資人,則被告扣除該等已返還之款項後尚餘334萬2,150元之犯罪所得,然尚有「附表一」其餘編號之被害人可對被告求償,且顯而易見地,其等求償金額顯然大於被告因本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被害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受發還後而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再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未經核准販賣SCNG股票所得款項
,共計1億3,488萬3,648元,被告取得10%報酬即1348萬8,3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業已退還「附表七」編號3(100萬元)、編號9(30萬元)及編號10至87所示之投資款項,形同業已返還各該投資款項予上開投資人,且已超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甚巨,被告並無因本次犯罪而仍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再對被告為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諭知。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示投資總額,共計6,182萬1,676元
,被告取得10%報酬即618萬2,167元,而被告並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即與「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堪認其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惟因「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之被害人可對被告求償,且顯而易見地,其等求償金額顯然大於被告因本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甚巨,自無所謂被害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受發還後而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再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諭知。
㈣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5並賦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權限。本案檢察官原即未起訴共犯李維凱(起訴犯罪事實載明其另行通緝),而李維凱年籍身分俱屬不明,被告及其餘投資人亦均表示找不到李維凱,是以,本案尚無從適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通知其到場,應俟其通緝到案或可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㈤又「附表六」編號一之1至5、10至17、編號二之1至14、編
號三之2至10、12至16、20至23、25至41、編號四之1至7、編號五之1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多為簽約資料、投資人獎金結算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加盟商申請書、契約書、委託書、收款收據、業績表、月報表、匯款帳戶、股票列表、宣傳文件、紅利點數及獎金領款明細、照片、匯款協議書、股權證明、電腦資料、硬碟、隨身碟、外匯資料等相關資料、物品,雖部分採為本案書證、物證,核與本案有關者,惟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將來投資人、被告等及其所屬公司亦須據以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附表六」編號一之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編號二15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景森所有、編號三之1、11、15至19、24分別為被告、臺灣精算公司所有,惟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第136條之1(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款)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卷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