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榕真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榕真(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架設「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網站(網址:http://if1
000.blogspot.com;https://www.ptw-club-asia.com;htt
ps://1000quick dreams.weebly.com),對不特定人宣稱只要繳交每單位1000元之互助金至系爭帳戶,即可取得會員資格,之後如有再邀請其他會員加入,便可藉由該平台互助系統自動保留升級與升階的機制,且可獲得一定金額之互助金,若無介紹其他會員加入,則無獲得任何互助金等事實,然依本案卷證資料,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有異而不該當,難認應以收受存款論,從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而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㈡、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經營上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向不特定多數人,以互助金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入會費,在無期間限制下,只要拉人加入會員,該名上線者即可獲得該新加入者所繳部分入會費約450元。忖此行為,雖僅向單一會員收取1000元會費,惟此仍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被告並非如主管機關所特許之銀行業者,除要一定額之資本額外,另外所收取資金,投資也有其限制,同時也要定時接受金融檢查,方足確保日後能給付兌現客戶之存款。然被告收取入會費,保管眾多會員之會費,而被告沒有銀行法之相關規範,若有財務風險或挪為私用,勢必使會員無法領取紅利,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銀行法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之構成要件。㈢、證人陳○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稱:我是104年1月間看到自立脫貧轉富操作平台的訊息,我有興趣後就繼續瞭解該平台的操作過程,我認為可以透過該平台互助系統的升級與升階的機制獲得好處,就匯款加入該平台;該平台收取資金沒有約定互助期間,沒有約定推薦商品及勞務,我迄今發展30餘位下線,大概獲得4萬餘元的獎勵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會員僅要加入1000元入會費後,就可利用上開升級與升階的機制獲得金錢報酬,依此例計算,有高達4萬餘元獲利給付,顯見該獲利甚豐,據此所為,適足構成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是以被告假籍互助之名,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其所辯無須受銀行法規範,實無足採。綜上,原審判決遽以無罪之諭知,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判決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依卷內證人即被告架設「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之參加會員蕭○妮、陳○輝、侯○文、鄭○蓁、廖○華、卓○凡、張○如等人證述,可知其等係觀看該互助平台介紹後,自行評估加入,並視各該參加會員自行決定有無邀集他人加入後,才可獲得他人繳交付互助金之一部分,該互助平台並沒有表示保證獲利及約定固定期間回收本息,堪認該互助平台之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犯罪類型,行為人為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而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之方式迥異。至證人陳○輝乃因其個人積極找人加入該平台,而自該平台獲得4萬餘元之互助金,倘其未邀集其他人加入該互助平台會員,則無可獲得他人繳交互助金可言,檢察官據以為被告以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架設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既與會員間無約定互助期間,亦無返還互助金(本金)之約定,且所發放之款項乃是會員所邀集之下線所繳交之互助金,若無邀集他人加入,自無他人繳交之互助金可供發放,核其所為,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有異,尚難以收受存款論,自無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罪行。原審判決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惟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振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由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榕真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榕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榕真知悉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起,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利用網際網路架設「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網站(網址:http://if1000.blogspot.com;https://www.ptw-club-asia.com;https://1000quickd-reams.weebly.com),對不特定人宣稱只要繳交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互助金至其不知情友人林泳鑫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可取得會員資格,之後僅需再邀請特定人數之會員加入,便可藉由該平台互助系統自動保留升級與升階的機制(詳如附圖所示),而獲得100倍、1000倍、10000倍、甚至100000倍以上之互助金,張榕真並可就每一會員投資之互助金(即1000元),以5%之比例獲取報酬。因認被告張榕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榕真(下稱被告)涉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無非係以:
1.被告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蕭○妮、陳○輝、侯○文、鄭○蓁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3.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2 月20日函文;4.系爭帳戶105 年10月1 日至106年1 月10日、106 年1 月至107 年7 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5.被告所經營「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網站(https://1000quickdreams.weebly.com; http://if1000.blogspot.com;https://www.ptw-club-asia.com)之列印資料(含「可領取互助金試算表」、「如何經營」及「問與答」之網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創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不特定人只要繳交1000元即可取得該平台會員資格,會員繳交之互助金則匯到其不知情女友林泳鑫借其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惟堅決否認其所為涉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辯稱:伊認為伊所為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沒有違反銀行法;會員繳交的互助金,其中5%為營運所需費用,95% 則是發放給上線的互助金;組織要一直發展擴張人數,才能獲得後續100 倍、1000倍、10000倍、甚至0000000倍以上之互助金,必須會員要一直拉人,不是邀請特定人數即可獲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架設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繳交1000元是獲得會員資格,但若沒有介紹其他會員加入,並不會獲得任何利潤,如有介紹其他會員,因此所獲得之互助金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所架設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網站並無約定「本金之返還」,亦不當該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並無任何主動公開招攬投資說明會,參與互助平台之個人均係透過自我評價、評估及審視後而決定自行參加,被告並無積極招攬之行為,且入會互助金僅1000元,無大量吸金之情形,並未破壞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故而本案並無任何人提出告訴,請求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3 年5 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架設「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網站(網址:http://if1000.blogspot.com;https://www.ptw-club-asia.com;https://1000quickdreams.weebly.com),對不特定人宣稱只要繳交每單位1000元之互助金至系爭帳戶,即可取得會員資格,之後如有再邀請其他會員加入,便可藉由該平台互助系統自動保留升級與升階的機制,且可獲得一定金額之互助金,若無介紹其他會員加入,則無獲得任何互助金等情,業據證人蕭○妮、陳○輝、侯○文、鄭○蓁於臺北市調查處陳述甚明,復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
5 條之1 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下簡稱為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是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若涉及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或推廣,則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非屬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本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12月1日公競字第1050020022號函說明,「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之運作方式,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領取獎金之來源,並無任何商品之銷售,無關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參他卷第
6 頁)。
(三)證人蕭○妮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陳稱:伊有匯款加入自立脫貧轉富操作平台,該平台沒有約定互助期間,也沒有約定拿回本金的時間,若沒有拉到人也不能拿回本金,伊沒有拉到任何人,但上線有給伊1筆500元獎金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陳○輝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陳稱:伊是104 年1 月間看到自立脫貧轉富操作平台的訊息,伊有興趣後就繼續瞭解該平台的操作過程,伊認為可以透過該平台互助系統的升級與升階的機制獲得好處,就匯款加入該平台;該平台收取資金沒有約定互助期間,沒有約定推薦商品及勞務,伊迄今發展30餘位下線,大概獲得4 萬餘元的獎勵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侯○文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陳稱:加入該平台只要繳交1000元的互助金,只要拉人加入會員,就可以得到好處,每拉一個人就可以得到幾百元,人拉的越多,得到的獎金越多,伊因為覺得這是一個很容易獲利的方式,就匯款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伊因為沒有拉到人加入該平台,所以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該平台沒有提到可否拿回本金的問題,伊的理解是如果沒有拉到人,本金也是無法領回,該平台沒有約定推薦商品或勞務,單純只要拉人加入就可以獲得獎金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鄭○蓁於屏東縣調查處人員調查時陳稱:伊因為覺得自立脫貧轉富操作平台是一個很容易獲利的方式,就匯款加入,伊的上線拉伊進來時可以得到450 元;伊不喜歡拉人,所以加入後並沒有拉人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廖○華於警詢時陳稱:伊是看到有人在臉書上分享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網站,才會加入,加入的會員都是自願繳交1000元,幫助其他會員,加入後經由系統運算,將1000元中950 元給加入者之上2 層會員,50元作為平台運作費用;伊共匯款1000元,至今沒有任何獲利,伊上層當時跟伊說要獲利就要多找人加入會員,不然就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證人卓○凡於警詢時陳稱:加入「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的會員都是自願繳交1000元,幫助其他會員;加入後不須再繳其他費用,至今伊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證人張○如於警詢時稱:伊只知道加入會員都是自願繳交1000元,對方說若伊加入會員,在伊之後若還有人加入會員,伊就可以賺取互助金,如果伊主動拉人進來加入會員,這樣賺的互助金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是觀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介紹後,自行評估後認為可行而決定加入,並自願繳交互助金,且沒有約定互助期間,亦均知悉成為會員後,要找其他人加入該平台,成為他人上線,可獲得他人繳交互助金之一部分,才有獲利,若加入後沒有找其他人加入,將無任何互助金可得;而證人陳○輝因積極找人加入該平台,故自該平台獲得4 萬餘元之互助金,證人侯○文、鄭○蓁、廖○華、卓○凡、張○如因均未再找人加入而未獲得任何互助金,證人蕭○妮僅獲得其上線給其之獎金500 元,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雖係以收取互助金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取款項,使該等人成為「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之會員,然加入成為會員後,如無找其他人加入該平台,將無任何利益可得,倘有找人加入該平台,則加入者所繳交之互助金,將有部分由上線取得,如此方能獲得他人繳交之部分互助金。由此觀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之運作模式,即與一般違法吸金犯罪類型,行為人為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而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之方式迥異。
(四)基上可知,被告所架設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與會員間並無約定互助期間,而無返還互助金(本金)之約定,且所發放之款項乃是會員所邀集之下線所繳交之互助金,若無邀集他人加入,自無他人繳交之互助金可供發放,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有異,而不該當此構成要件,自難認此部分所為應以收受存款論。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架設「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