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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愷倫

游博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游淑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2號、第3983號、第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愷倫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8月底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耙瓜man」(馬來西亞籍)、「心心」(本國籍)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幣安」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嗣林愷倫、「耙瓜man」、「心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5日至7日間,「大俠愛吃漢堡包」詐欺電信機房之不詳成員,假冒為馬來西亞國反貪污委員會官員、警官,撥打電話予馬來西亞國民眾SUZANA BINTIK HALID(下簡稱KHALID),佯稱KHALID之銀行帳戶涉及大宗毒品買賣交易,需進行銀行轉帳以證明沒有洗錢之嫌疑云云,KHALID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馬幣44萬元至RAKYAT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伊斯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並由林愷倫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透過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中之馬幣13萬9,30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11萬7,573元(計算式:

5日轉帳之馬幣4萬元8.042+6日轉帳之5萬元8.02+7日轉帳之馬幣4萬9,300元8.01=新臺幣111萬7,573元)】,陸續匯往RAKYAT、CIMB、PUBLIC、RHB、UOB、HONGLEONG等銀行人頭帳戶,由「耙瓜man」指示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後,存入「心心」指定之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心心」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將上開贓款轉換為新臺幣匯回我國,由林愷倫當面向「心心」收取5%之贓款即新臺幣5萬5,878元做為報酬,及詐欺電信機房應分得之85%贓款即94萬9,937元,林愷倫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電信機房外務成員。嗣因馬來西亞警察總部商業刑偵局偵辦KHALID遭詐騙案,調閱涉案RAKYAT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詐欺集團用以轉帳之網路銀行登入IP「117.19.58.37」係我國IP,請求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經警方調閱犯嫌可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研判犯嫌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犯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林愷倫於107年9月23日因偽證案件入監服刑,至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獄,因缺錢花用,復另行起意,與其女友游淑婷及游博凱(2人為姊弟關係)於108年1月11日,一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運特工」之成年人(本國籍,係「心心」之男友)所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均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使用「BRIA」通訊軟體接聽),約定林愷倫等3人可分得相當於詐得贓款8%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代號「東進」之網路群呼系統商發送詐欺簡訊予位於澳大利亞國等地之不特定華籍民眾,於民眾依訊息操作回撥後,第一線人員即假冒為國際快遞公司人員,向民眾謊稱其委託快遞公司寄發之包裹內夾帶大量銀行卡及護照,涉嫌違反快遞運輸法云云,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請民眾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人員即「強運特工」,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民眾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誘騙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林愷倫並向「耙瓜Man」取得澳大利亞銀行某帳戶供「強運特工」使用後,再由配合之集團車手成員提領款項。嗣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強運特工」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4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華籍民眾實行詐欺行為(回撥之民眾如附表一所載),其中朱思佳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5,000元予詐欺集團得逞,其餘民眾則均未匯款(本院本案僅審理108年1月14日詐欺朱思佳既遂及同日詐欺未遂之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嗣員警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一線電信詐欺機房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案由欄記載可明,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度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

98、132頁)。亦即就被告林愷倫關於原審判決書(上訴書誤繕為「起訴書」字樣)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詐欺洗錢轉帳水房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107年6月5日);被告3人關於原審判決書(上訴書誤繕為「起訴書」字樣)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詐欺電信機房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108年1月1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2頁第19至24列)。是以,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犯罪事實,其餘部分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且被告3人均未對本案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業已確定,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又檢察官雖針對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108年1月14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同日尚有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及編號7至25所示被害人中有於108年1月14日受騙者),此部分與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一併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游博凱、游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或併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3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詐欺取財或併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愷倫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及訊據被告游博凱、游淑婷3人,迭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及具結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被告林愷倫部分見108偵3983卷一第39至41、49至101頁;108偵3983卷二第231至240、277至282、327至332、341、357至365頁;108聲羈84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53至57、145至148、162頁;游博凱部分見108偵3983卷一第321至323頁;108偵3983卷二第3至29、243至251、301至305、321頁;108偵3892卷第209至215頁;108聲羈84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49至

52、145至148、162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游淑婷部分見108偵3982卷第19至45、171至183頁;原審卷第145至148、162頁;本院卷第98至103、139至14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游淑婷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游淑婷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見108偵3892卷第47至129、139頁)、教戰守則影本、林愷倫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愷倫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偵3983卷一第113至

119、137至307頁)、游博凱使用電腦內檔案翻拍畫面、游博凱使用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08年1月24日游博凱電腦登入時間畫面、游博凱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見108偵3983卷二第59至133、141頁)、游博凱手機翻拍內容(見108偵3983卷二第311至317頁)、林愷倫與「強運特工」SKYPE對話紀錄(見108偵3983卷二第205至208頁)、「耙瓜Man」微信暱稱及ID資料(見108偵3983卷二第289頁)、台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見108偵3983卷二第343至345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107年9月18日電子郵件、107年6月10日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匯款金流資料、涉案門號使用者通聯調閱資料(見108偵7998卷第35至63、65至130頁)、扣案物照片(見108偵7998卷第143至15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及彼此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們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犯罪,於108年1月11日至13日期間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教導講一線電話,自14日始開始詐騙,且星期六、日有休息,故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之日期應為108年1月14、15、16、17、18、21、22、23、24日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爰認定犯罪事實二電信機房實際運作之首次日期為108年1月14日。起訴意旨認108年1月11日起已有被害人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25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其、「耙瓜man」、「心心」負責詐欺洗錢轉帳水房,復有從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大俠愛吃漢堡」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其等3人、「強運特工」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亦屬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林愷倫及被告3人均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可得5%,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可得8%),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分擔,使各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佯以被害人犯罪須匯款或監管其財物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而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林愷倫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網路轉帳工作,再透過其他集團成員透過匯兌等方式將錢轉回臺灣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屬明確。至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害人朱思佳受騙匯款之帳戶為何,暨該帳戶是否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者,此部分尚不認涉犯洗錢罪嫌,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林愷倫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林愷倫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加入之詐欺洗錢轉帳水房,係由「耙瓜man」、「心心」發起,由配合之詐欺電信機房負責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告林愷倫則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或待「耙瓜man」指示海外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心心」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將贓款轉換為新臺幣匯回國內,「心心」交給被告林愷倫,被告林愷倫再交給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從中牟利;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加入之詐欺電信機房,係由「強運特工」發起,由配合之網路群呼系統商發送詐欺簡訊,被告3人擔任假冒國際快遞公司人員之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另有擔任第二、三線接聽電話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從中牟利,顯見各該詐欺集團內部均有分工結構,且非偶發性、臨時性犯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佔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製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而為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林愷倫上開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等人所為:㈠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愷倫此部分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詐欺集團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人,尚無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惟因被告林愷倫此部分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之108年1月14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匯款之被害人朱思佳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日未匯款之被害人部分)。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①被告林愷倫、「耙瓜man」、「心心」等詐欺水房成員及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②被告3人、「強運特工」等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網路群呼系統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參與之詐欺電信機房於108年1月14日透過系統商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民眾,被告3人則在電信詐欺機房接聽電話,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該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時,即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而同時對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其中並有被害人朱思佳因而受騙匯款,同日其餘民眾則均未匯款,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游淑婷於108年1月14日接聽附表一編號1至6之電話,附表一編號1朱思佳因而受騙匯款,編號2至6之被害人均未受騙匯款,另編號7至25之電話,被告游博凱坦承為其所撥打,然均無民眾受騙匯款,而被告游博凱或被告林愷倫、游淑婷均無法確認編號7至25所示電話係於何時間所撥打,是以,檢察官雖僅就108年1月14日詐欺被害人朱思佳既遂部分上訴,然被告3人於同日既已著手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暨編號7至25所示被害人也可能於108年1月14日受騙但未匯款而未遂之情形(被告游博凱於原審供稱:從108年1月14、15、16、17、18、21、22、23、24日,至少每一天都有接聽一個被害人電話,均為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頁正反面),是以,就108年1月14日朱思佳被騙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與當日其餘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已可確定是於108年1月14日遭騙而未匯款,當然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惟因無法確知附表一編號7至25所示被害人有於108年1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未受騙之被害人係何人,故認定「附表一編號7至25所示被害人有於108年1月14日受騙而未匯款者」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同亦在本案上訴範圍內,故仍保留附表一全部編號之記載,附此說明。

七、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詐欺洗錢轉帳水房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間,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詐欺電信機房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108年1月1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檢察官上訴書雖僅載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同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因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同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間,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愷倫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游博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所犯上開前案,雖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然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游博凱於原審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游博凱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自非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3人就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認為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跨境電信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其中被告林愷倫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詐得金額不少,至被告3人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僅有詐欺得逞1次,詐得金額非高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二)被告林愷倫為○○○○肄業,目前從事○○○工作,家中有2名小孩需其照顧;被告游博凱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游淑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工作,家中有母親、中度智能障礙之哥哥、2名小孩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4(限於本案審理範圍之既遂罪主文部分)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游淑婷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暨認「查被告3人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非本案最終宣告之罪名,…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二)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16、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愷倫所有,其中編號2、11-1、18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一所用,編號17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編號16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愷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愷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2、11-1、17、18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1-2、12至14、15-1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博凱所有,其中編號1、3、5、9、11-2、15-1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其餘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游博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博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3、5、9、11-2、15-1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5-2、19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游淑婷所有,其中編號15-2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其餘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游淑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游淑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5-2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三)未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部分:1、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所收取之報酬111萬7,573元之5%,此據被告林愷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爰認定其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5,878元(未滿元部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律捨去不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愷倫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既遂,及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既遂各應論以數罪,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應宣告強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惟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伍、七,茲不再重複贅述。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被告等人本案所犯各罪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愷倫)或同時兼有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被告3人)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592號、第1773號等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被告林愷倫、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均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是以,檢察官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柒、被告林愷倫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既遂/未遂 │接聽車手 │出處 │├──┼──────┼──────┼─────────┼─────┼─────┤│1 │108年1月14日│朱思佳 │既遂 │游淑婷 │扣押物品目││ │ │ │(匯款人民幣5,000 │ │錄表編號1-││ │ │ │元) │ │2-1教戰守 │├──┤ ├──────┼─────────┤ │則反面 ││2 │ │李夢穎 │未遂 │ │ │├──┤ ├──────┼─────────┤ │ ││3 │ │陳輝 │未遂 │ │ │├──┤ ├──────┼─────────┤ │ ││4 │ │林婷婷 │未遂 │ │ │├──┤ ├──────┼─────────┤ │ ││5 │ │王嵩傑 │未遂 │ │ │├──┤ ├──────┼─────────┤ │ ││6 │ │黃曉雯 │未遂 │ │ │├──┼──────┼──────┼─────────┼─────┼─────┤│7 │108年1月14日│周冰心 │未遂 │游博凱 │扣押物品目│├──┤、15日、16日├──────┼─────────┤ │錄表編號1-││8 │、17日、18日│林宏定 │未遂 │ │1-3教戰守 │├──┤、21日、22日├──────┼─────────┤ │則正面 ││9 │、23日中之某│李紫淵 │未遂 │ │ │├──┤1日 ├──────┼─────────┤ │ ││10 │ │何平 │未遂 │ │ │├──┤ ├──────┼─────────┤ │ ││11 │ │張百洲 │未遂 │ │ │├──┤ ├──────┼─────────┤ │ ││12 │ │林澤鋒 │未遂 │ │ │├──┤ ├──────┼─────────┤ │ ││13 │ │歐陽勳 │未遂 │ │ │├──┤ ├──────┼─────────┤ │ ││14 │ │劉燕 │未遂 │ │ │├──┤ ├──────┼─────────┤ │ ││15 │ │郭雄 │未遂 │ │ │├──┤ ├──────┼─────────┤ │ ││16 │ │朱君 │未遂 │ │ │├──┤ ├──────┼─────────┤ │ ││17 │ │陳俊宇 │未遂 │ │ │├──┤ ├──────┼─────────┤ │ ││18 │ │張渙英 │未遂 │ │ │├──┤ ├──────┼─────────┤ │ ││19 │ │任新「斌貝」│未遂 │ │ │├──┤ ├──────┼─────────┤ │ ││20 │ │李可 │未遂 │ │ │├──┤ ├──────┼─────────┤ │ ││21 │ │李佳憶 │未遂 │ │ │├──┤ ├──────┼─────────┤ │ ││22 │ │許敏哲 │未遂 │ │ │├──┤ ├──────┼─────────┤ │ ││23 │ │包曉蝶 │未遂 │ │ │├──┤ ├──────┼─────────┤ │ ││24 │ │李璟 │未遂 │ │ │├──┤ ├──────┼─────────┤ │ ││25 │ │劉洪生 │未遂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游博凱所有) │1-1-1 │├──┼───────────────────┼─────────┤│2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林愷倫所有) │1-1-2 │├──┼───────────────────┼─────────┤│3 │教戰守則1張 │1-1-3 │├──┼───────────────────┼─────────┤│4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1-4 ││ │卡1張) │ │├──┼───────────────────┼─────────┤│5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1-5 ││ │卡1張) │ │├──┼───────────────────┼─────────┤│6 │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6 │├──┼───────────────────┼─────────┤│7 │Mobile牌手機1支 │1-1-7 │├──┼───────────────────┼─────────┤│8 │iPhone牌手機1支 │1-1-8 │├──┼───────────────────┼─────────┤│9 │SIM卡殘片5張 │1-1-9 │├──┼───────────────────┼─────────┤│10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1-1-10 │├──┼───────────────────┼─────────┤│11-1│WIFI分享器1台(林愷倫所有) │1-1-11 │├──┼───────────────────┤ ││11-2│WIFI分享器1台(游博凱所有) │ │├──┼───────────────────┼─────────┤│12 │小惡魔咖啡包1包 │1-1-12 │├──┼───────────────────┼─────────┤│13 │K盤2個 │1-1-13 │├──┼───────────────────┼─────────┤│14 │愷他命1包 │1-1-14 │├──┼───────────────────┼─────────┤│15-1│教戰守則1張(開頭為「DHL你好,請問詢問│1-2-1 ││ │什麼業務」,游博凱所有) │ │├──┼───────────────────┤ ││15-2│教戰守則1張(開頭為「國際快遞您好」, │ ││ │游淑婷所有) │ │├──┼───────────────────┼─────────┤│16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2 ││ │卡1張) │ │├──┼───────────────────┼─────────┤│17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2-3 ││ │M卡1張) │ │├──┼───────────────────┼─────────┤│18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4 ││ │卡1張) │ │├──┼───────────────────┼─────────┤│19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5 ││ │卡1張) │ │├──┼───────────────────┼─────────┤│20 │郵政存簿1本 │1-2-6 │├──┼───────────────────┼─────────┤│21 │合作金庫存摺1本 │1-2-7 │├──┼───────────────────┼─────────┤│22 │中國信託存摺1本 │1-2-8 │├──┼───────────────────┼─────────┤│23 │中國信託存摺1本 │1-2-9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原│(原審) ││ │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林愷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一、(一)部分)│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18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 │ │萬58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上訴,故略 │ │├──┼────────┼────────────────────┤│3 │未上訴,故略 │ │├──┼────────┼────────────────────┤│4 │犯罪事實二(即原│(原審) ││ │審判決書犯罪事實│①林愷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 │二之108年1月14日│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 │) │②游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其餘未上訴,故略│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9、11-2、││ │ │ 15-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游淑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5-2所示之物沒收。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