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通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被 告 王獻煌
楊艷雀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9137號、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文通於民國97年6月28日以前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
03年6月5日止,擔任晶宇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0樓,下稱晶宇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晶宇公司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被告王獻煌(即被告被告楊文通之妹婿)自97年 6月29日前某日起,擔任晶宇公司之總經理,並自97年6月29日起至 100年6月26止,擔任晶宇公司之董事長(解除董事長職務後仍擔任總經理),為晶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被告楊艷雀(即被告王獻煌之妻、被告楊文通之胞妹)自90年間某日起,進入晶宇公司任職,嗣擔任行政經理,負責協助被告王獻煌管理公司營運及業務行銷事宜,被告楊文通、王獻煌及楊艷雀等人於前揭任職晶宇公司期間,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晶宇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物晶片之研究、開發、製造與銷售,於93年4月9日,成為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代號:4131),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又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99年6月2日修正後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改為3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101年1月4日修正後自102會計年度起施行之規定就每會計年度第1、2、3季部分,均改為45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另劉文治(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雍銘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0樓,下稱雍銘公司)、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嘉昱光電公司)、文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0樓,下稱文淇公司)及境外公司Sinomining Industrial
Co., Ltd(下稱中國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王獻煌及楊艷雀 2人因晶宇公司營收狀況不佳,為虛增
營收以美化財務報告,竟共同基於使晶宇公司依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財務資料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 1月間,在非洲東部外海的島國「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自行設立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址設P.O. Box1239,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Victoria,Mahe,Seychelles,下稱NEW LANDMARK公司),嗣假以晶宇公司銷售貨品及提供勞務予NEW LANDMARK公司,而分別為下列虛偽交易行為:
⒈被告王獻煌於98年 3月23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即 DR.Brewery〈C8〉Kit)訂單,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 3,030元為由,指示業務助理盧怡君(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對NEW LANDMARK公司之受訂單、出庫單,向不知情之倉庫管理人員鄭天佑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俟通知貨運公司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澳門莊氏康大國際有限公司(址設0000000000號00000000樓0座,下稱澳門莊氏康大公司)囤放,盧怡君再於98年 3月26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供會計人員邱玉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
⒉被告王獻煌於98年 4月28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70萬 8,33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由楊艷雀以其保管之「For and behalf of NEW L-ANDMARK LIMITED」字樣戳章(下稱 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Order Confirmation」(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香港金暉速遞(香港)有限公司(址設00000000街0號000000000室,下稱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君再於98年 4月29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
⒊被告王獻煌於98年 5月25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69萬48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君再於98年 5月26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
⒋被告王獻煌於98年 6月26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69萬48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君再於98年 6月29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
⒌被告王獻煌於98年 7月28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69萬 1,32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君再於98年 7月29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
⒍被告王獻煌於98年 8月24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47萬 2,896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君再於98年 8月27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
⒎被告王獻煌於98年10月 8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92萬 7,36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君再於98年10月12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
⒏被告王獻煌於98年12月 3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92萬 6,784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INVOI-CE發票,並於98年12月4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復由被告楊艷雀以前述 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嗣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
⒐被告王獻煌於99年 1月28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91萬 4,544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INVOICE發票,並於99年1月29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復由被告楊艷雀以前述 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蓋印並簽寫「 ELLY
WEN 」署名,嗣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
⒑被告王獻煌於99年2月26日,以銷售9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
組訂單,金額46萬1,376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INVOICE發票,並於99年2月26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
⒒被告王獻煌於99年 3月22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之技術服務訂單,金額45萬 7,344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再製作受訂單、INVOICE 發票,被告楊艷雀復於99年 3月31日,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勞務提供完成確認書甲方(買方)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盧怡君並於同日,製作其他收入之單據(收款單號EZ0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勞務收入會計項目中。
⒓被告王獻煌於99年4月26日,以銷售5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
組之技術服務訂單,金額22萬 5,432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再製作送貨單、INVOICE 發票,被告楊艷雀復於99年4月30日,在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簽寫「ELLY W-EN」署名,盧怡君並於同日,製作其他收入之單據(收款單號EZ0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勞務收入會計項目中。
⒔被告王獻煌於99年 5月31日,以銷售15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68萬 4,504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INVOICE發票,並於同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復由被告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
⒕被告王獻煌於99年5月31日,以銷售5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
組訂單,金額22萬8,168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並由鄭天佑製作出庫單,在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盧怡君再製作 INVOICE發票,並於同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
⒖被告王獻煌於99年 7月28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46萬2,096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及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
0 ),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收件人「薛偉」位在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處所囤放,銷貨單再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
⒗被告王獻煌於99年 8月30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91萬 8,00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 Mei Jou」署名,俟由不知情之員工「紀佳靜」製作受訂單,並由鄭天佑製作出庫單,在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盧怡君再製作 INVOICE發票,並於99年8月31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再由被告楊艷雀在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簽寫「M-
ei Jou」署名,嗣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
⒘被告王獻煌於99年10月26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88萬 2,864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 Mei Jou」署名,俟由「紀佳靜」製作受訂單,並由鄭天佑製作出庫單,在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盧怡君再製作 INVOICE發票,並於99年10月28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 SZ000000000),再由被告楊艷雀在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簽寫「 Mei Jou」署名,嗣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
⒙被告王獻煌於99年12月22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85萬 9,392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 Mei Jou」署名,俟由「紀佳靜」製作受訂單,並由鄭天佑製作出庫單,在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盧怡君再製作 INVOICE發票,並於99年12月24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 SZ000000000),再由被告楊艷雀在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簽寫「 Mei Jou」署名,嗣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
被告王獻煌及楊艷雀藉上述與NEW LANDMARK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為晶宇公司虛增98年度收入金額計583萬680元及99年度收入金額計609萬3,720元,期間復利用邱玉惠及財務經理李義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將上述虛偽之銷貨、勞務收入分別記入98、99年度各季及年度終了後所製作用以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且未在上述財務報告中,揭露NEW LANDMARK公司為被告王獻煌及被告楊艷雀所實質控制之關係人等內容,並分別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查核簽證後,將該等財務報告依法申報、公告,致晶宇公司財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晶宇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晶宇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晶宇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㈢晶宇公司於 101年間,營收狀況持續不佳,被告楊文通(時
任董事長)、王獻煌(已解除董事長職務,仍任總經理)、楊艷雀遂與劉文治共同謀議,由晶宇公司以即時交付貨款方式,向劉文治指定之公司採購生化材料後,再以加計5%至8%金額之價格,銷售予劉文治所經營之嘉昱光電公司,並對嘉昱光電公司採授信月結30日(嗣延長為 180日),製造晶宇公司財務報告上獲利假象。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與劉文治 4人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使晶宇公司依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財務資料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虛偽交易行為:
⒈被告王獻煌及楊艷雀於101年9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採購人
員鄭淑櫻製作以362萬2,500元之價格,向劉文治所掌控之雍銘公司購買觸媒轉化劑(Apu5)之請購申請單及訂購單,俟被告楊艷雀與劉文治所指示不知情之許筌鈞(即劉文治之助理)聯繫後,由雍銘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開立發票予晶宇公司,被告楊艷雀復指示鄭天佑製作進貨入庫單,且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陳姻姿以購入成本加計5%(即380萬3,625元)價格,製作報價單,並向嘉昱光電公司報價,嗣經許筌鈞依劉文治之指示簽名確認後,晶宇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銷貨單及開立發票予嘉昱光電公司,而佯以銷售貨物予嘉昱光電公司。貨款給付(即金流)部分,由晶宇公司邱玉惠先於101年10月1日,以晶宇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匯款362萬2,500元(含稅)予雍銘公司;嘉昱光電公司則於101年 9月28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票據號碼為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80萬3,625元之支票予晶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由邱玉惠據相關交易收支,編製會計傳票及帳冊,並登載入晶宇公司之會計項目中。
⒉劉文治於101年9月26日,以其掌控之中國礦業公司名義,與
晶宇公司簽訂有關買賣標的為「La(NO3)3‧6H2O(Lanth-anum nitrate)」6,000KG、價金為美金35萬1,000元之合約,嗣於同年10月23日,變更買賣標的為「氧化釓(Gd2O3/G-adolinium oxide ,起訴書誤載為氧化釔,應予更正,下同)4,000KG 」;被告楊艷雀分別指示鄭淑櫻製作請購申請單、訂購單,鄭天佑製作進貨入庫單,陳姻姿製作金額為新臺幣1,137萬1,500元之報價單,並向嘉昱光電公司報價,嗣經許筌鈞依劉文治之指示簽名確認後,以晶宇公司之名義,辦理報關進口事宜,並將貨物(實際物品不詳)直接送至嘉昱光電公司,且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 1日,佯以分批銷貨予嘉昱光電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晶宇公司員工製作銷貨單及開立發票予嘉昱光電公司。貨款給付部分,由晶宇公司邱玉惠先於101年 9月28日,匯款美金35萬1,000元(約新臺幣〈下同〉1,030萬797元)予中國礦業公司;嘉昱光電公司則於101年 9月28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票據號碼為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37萬1,500元之支票予晶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由邱玉惠據相關交易收支,編製會計傳票及帳冊,並登載入晶宇公司之會計項目中。
⒊劉文治於101年11月8日,以中國礦業公司名義,與晶宇公司
簽訂有關買賣標的為「氧化釓(Gd2O3/Gadolinium oxide)」4,000KG、價金為美金35萬1,000元之合約(嗣產品項變更為氟化鍶/同位素鍶「Strontium Fluoride」200KG、聚丙烯-高MI值「PP〈Hi-M.I〉」750KG);被告楊艷雀分別指示鄭淑櫻製作請購申請單、訂購單,鄭天佑製作進貨入庫單,陳姻姿製作金額為新臺幣1,131萬6,732元之報價單,並向嘉昱光電公司報價,嗣經劉文治蓋章確認後,以晶宇公司之名義,辦理報關進口事宜,並將貨物(實際物品不詳)直接送至嘉昱光電公司,且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佯以分批銷貨予嘉昱光電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晶宇公司員工製作銷貨單及開立發票予嘉昱光電公司。貨款給付部分,由晶宇公司邱玉惠先於101年11月12日,匯款美金35萬1,000元(約新臺幣〈下同)1,022萬2,565元)予中國礦業公司;嘉昱光電公司則於101年11月13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7日、票據號碼為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31萬6,732元之支票予晶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由邱玉惠據相關交易收支,編製會計傳票及帳冊,並登載入晶宇公司之會計項目中。
⒋劉文治於101年12月11日,以中國礦業公司名義,與晶宇公
司簽訂有關買賣標的為「Apu-5A『RB85-GA-25F-004』」、「Apu-6T『RB85-GA-25F-003』」各4,000KG、價金為美金48萬元之合約(嗣產品項變更為LED光材料添加劑「LANTHANUMOXIDE+TERBIUM OXIDE+STRONTIUM FLUORIDE」200KG、聚丙烯-高MI值「PP〈Hi-M.I〉」750KG);被告楊艷雀分別指示鄭淑櫻製作請購申請單、訂購單,鄭天佑製作進貨入庫單,陳姻姿製作金額為新臺幣1,567萬452元之報價單,並向嘉昱光電公司報價,嗣經劉文治蓋章確認後,以晶宇公司之名義,辦理報關進口事宜,並將貨物(實際物品不詳)直接送至嘉昱光電公司,且分別於102年3月26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2日,佯以分批銷貨予嘉昱光電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晶宇公司員工製作銷貨單及開立發票予嘉昱光電公司。貨款給付部分,由晶宇公司邱玉惠先於101年12月13日,匯款美金48萬元(約新臺幣〈下同〉1,394萬6,409元)予中國礦業公司;嘉昱光電公司則於101年12月12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8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67萬452元之支票予晶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由邱玉惠據相關交易收支,編製會計傳票及帳冊,並登載入晶宇公司之會計項目中。
⒌劉文治於102年3月25日,以中國礦業公司名義,與晶宇公司
簽訂有關買賣標的為「LED光材料添加劑(LANTHANUM OXIDE+TERBIUM OXIDE+STRONTIUM FLUORIDE)MIXTURE」 200KG、價金為美金47萬9,400元之合約(嗣產品項變更為LED光材料添加劑「 LANTHANUM OXIDE+TERBIUM OXIDE+STRONTIUMFLUORIDE」MIXTURE 200KG、聚丙烯-高MI值「PP〈Hi-M.I〉」 750KG);被告楊艷雀分別指示鄭淑櫻製作請購申請單、訂購單,鄭天佑製作進貨入庫單,陳姻姿製作金額為新臺幣1,610萬1,410元之報價單,並向嘉昱光電公司報價,嗣經劉文治蓋章確認後,以晶宇公司之名義,辦理報關進口事宜,並將貨物(實際物品不詳)直接送至嘉昱光電公司,且分別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7月3日,佯以分批銷貨予嘉昱光電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晶宇公司員工製作銷貨單及開立發票予嘉昱光電公司。貨款給付部分,由晶宇公司邱玉惠先於102年 3月27日,匯款美金47萬9,400元(約新臺幣〈下同〉1,426萬4,159元)予中國礦業公司;嘉昱光電公司則於102年3月26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2年6月24日、票據號碼為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610萬1,410元之支票予晶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此支票嗣後跳票未兌現);嗣由邱玉惠據相關交易收支,編製會計傳票及帳冊,並登載入晶宇公司之會計項目中。
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等藉上述晶宇公司與劉文治掌控之雍銘公司、中國礦業公司及嘉昱光電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於101、102年度,為晶宇公司虛列進項金額計5,235萬6,430元,虛增銷項收入金額計5,826萬3,719元,期間復利用邱玉惠及李義祥將上述虛偽之進項、銷貨收入分別記入101、102年度各季及年度終了後所製作用以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並分別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查核簽證後,將該等財務報告依法申報、公告,致晶宇公司財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晶宇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晶宇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晶宇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部機動工作
站)派員於105年7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晶宇公司、被告王獻煌、楊艷雀,及劉文治等人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晶宇公司財務報告、銷貨明細表、雍銘公司帳款變動表(含傳票)、中國礦業帳款變動表(含傳票)、嘉昱光電帳款變動表(含傳票)、Dr. Brewery C8 kit存貨明細帳、Aru5存貨明細帳、New Landmark Limited帳款變動表(含傳票)、101年雍銘公司觸媒轉化劑 Apu5訂購單、101-102年中國礦業訂購單、晶宇存款明細查詢、Apu5 及稀土等存貨明細帳、嘉昱光電銷貨單、晶宇公司組織圖、 NEWLANDMARK青島公司會計傳票資料、101-102 晶宇生技傳票、晶宇公司會計資料電子檔、群旺生技公司存摺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楊文通就上揭一㈢所為,被告王獻煌及楊艷雀就上揭一㈡與㈢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無罪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通就前揭一㈢,被告王獻煌與楊艷雀就上開一㈡及㈢所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等 3人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義祥、邱玉惠、鄭天佑、盧怡君、許興國、張素惠、林美珠、萬宏暐、鄭淑櫻、陳姻姿、范美柔、李美芬、林瑤、許筌鈞、羅淑玲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裕峰、邱烺民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晶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NEW LANDMARK LIMITED、雍銘有限公司)、文淇公司(駐珠海辦事處)網頁供應商之基本資料、SALE AGREEMENT、中國礦業公司、嘉昱光電公司、雍銘公司、文淇公司等留存等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關查詢單、中國礦業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美金帳戶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查詢晶宇公司財務報告書畫面列印資料、晶宇公司98年度至 102年度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公開資訊觀測站晶宇公司重大訊息、晶宇公司101年9月18日訂購單(即晶宇公司向雍銘公司訂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059181號函及函附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晶宇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6日、100年6月27日及103年6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董事長異動重大訊息、渣打銀行104年9月22日渣打商銀SBCCL字第 1041013765號函及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商銀104年9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8901號函及函附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晶宇公司科學園區分公司銷貨明細表(依客戶NEW LANDMARK)、晶宇公司與NEW LANDMARK公司之交易憑件資料(含轉帳傳票、銷貨單、受訂單、出庫單、 INVOICE、PACKING LIST、貨運單、出口報單、其他收入傳票、勞務提供完成確認書、送貨單、收款通知單、全球金融網收付款查詢、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內簽等)、晶宇公司與青島啤酒公司之交易憑件資料(含轉帳傳票、銷貨單、報價單、受訂單、出庫單、其他收入傳票、勞務提供完成確認書、INVOICE、PACK-
ING LIST、空運出口報價單、出口報單、 AIR WAYBILL、商品買賣合同、對帳單、內簽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4月 2日證期(發)字第1030010203號函及檢送晶宇公司進銷貨交易及財務報告涉虛偽不實告發書、晶宇公司新增生化材料買賣業務進銷貨關係圖、晶宇公司與雍銘公司、嘉昱光電公司及中國礦業公司之交易憑件資料(含轉帳傳票、發票、請購申請單、訂購單、收款通知單、支票影本、出貨單、報價單、國人匯款申請書、採購單、送貨單、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其他支出、進口報單、CO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入庫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證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5月16日勤竹0000000號函文、渣打銀行106年3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472 號函及函附資料等證據,及扣案之晶宇公司財務報告、銷貨明細表、雍銘公司帳款變動表(含傳票)、中國礦業帳款變動表(含傳票)、嘉昱光電帳款變動表(含傳票)、
Dr.Brewery C8 kit存貨明細帳、Aru5存貨明細帳、New La-ndmark Limited 帳款變動表(含傳票)、101年雍銘公司觸媒轉化劑 Apu5訂購單、101-102年中國礦業訂購單、晶宇存款明細查詢、Apu5及稀土等存貨明細帳、嘉昱光電銷貨單、晶宇公司組織圖、NEW LANDMARK青島公司會計傳票資料、101-102 晶宇生技傳票、晶宇公司會計資料電子檔、群旺生技公司存摺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基於使晶宇公司依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財務資料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一㈡及㈢所示之虛偽交易行為:
㈠被告楊文通辯稱:晶宇公司自成立以來都是總經理制,董事
長僅是參與董事會做重大決策後,交予執行,針對嘉昱光電的部分,當初許興國協理引薦劉文治給我跟王獻煌認識,當時確實國際上對稀土的要求很旺盛,會後我要求許興國做評估報告並主持會議,決策送交董事會,由董事會通過來決定,後續交易進行由同仁來執行,並非虛增營業。晶宇公司跟嘉昱光電由相關證物可知,事實上臺中海關的提關單、報稅單,還有自臺中港提貨出來的貨櫃、簽收單,運到臺中工業區嘉昱光電都有簽收單,均是實際的交易,而且有金流、物流,所有的錢出去、進來,全部都留在晶宇,晶宇也有獲利,雖最後確實嘉昱光電倒閉,包括其所有臺中工業區的廠房、貨品被查封,晶宇公司也為了保全,有參與後來法拍的財務分配,假如是虛偽、不實,豈會有如此大的流程,而且都是有真正金流、物流,絕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交易等語。
被告楊文通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即為被告楊文通辯護稱:⒈晶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採總經理制,所以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王獻煌,被告楊文通是董事長,在公司平常並沒有真正管理公司的業務,事實上董事長是不用負任何責任的。被告楊文通本人還有他自己的家屬,也沒有出售或買賣任何晶宇公司股票的情況,所以晶宇公司帳面上營運狀況好不好,對被告楊文通沒有實質上的影響,被告楊文通根本沒有理由、動機去製造晶宇公司獲利的假象。⒉晶宇公司是經由協理許興國事先提出的評估報告,分三個階段跟嘉昱光電公司進行合作,許興國交代各部門的主管依照他們各部門職權進行合作,各部門人員依照晶宇公司 ERP系統操作,所以交易都有實際上的契約、採購單,不管是交貨、付款等等程序,絕對均是真實交易,中間沒有虛假的情況。⒊被告楊文通不知雍銘公司跟中國礦業公司是由劉文治掌控的公司,劉文治他因為缺乏資金購買相關貨品,所以必須透過晶宇公司的資金,先由晶宇公司出資,向雍銘公司還有中國礦業公司購買原料,再轉售給嘉昱光電公司,嘉昱光電公司獲得原料之後,因為他本來就有的銷售通路,再銷售給日本公司,這樣劉文治可以達到以取得這些貨品來銷售獲利的目的,同時他可以掌握貨源,不會被晶宇公司所奪取,劉文治可以藉由代購來獲得5%至8%的利潤,這樣的三方交易模式在商界是非常合理的,不能因為雍銘公司、中國礦業公司、嘉昱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劉文治,而認為晶宇公司跟這三家公司交易就是不實交易。⒋晶宇公司跟雍銘公司、中國礦業公司所採購的貨品雖沒有實際進到晶宇公司倉庫,然晶宇公司在本件交易中是貿易商的角色,在國際多角貿易中,由供應商直接把貨品送到真正的採購人手裡是很常見的,不僅可以節省運費及風險,還可以節省倉儲費用。依照卷內資料顯示,採購所有的交易都有相應的單據,所有交易的利潤都是留在晶宇公司,並沒有回流到嘉昱光電、雍銘或中國礦業公司,本來交易就存在風險,不能因為說有部分帳款沒有收回,就認定交易是虛偽的。⒌公訴人質疑中國稀土出口的企業配合名單當中並沒有中國礦業公司,可見中國礦業公司根本沒有稀土可以出售,事實上中國礦業公司可以向中國大陸任何配合名單中有稀土出口的企業去採購,再出售給嘉昱公司,不能僅因中國礦業公司不是出口配合名單之一的公司,就認為這樣的交易是假的,本件楊文通確實沒有任何虛偽交易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嗣於本院又辯護以:本件交易標的應為氧化釓,不包含稀土、氧化釔,此部分公訴意旨有所誤會,其餘交易則確實存在,晶宇公司為貿易商,關於進口報單,原審亦向報關單位函詢,物品確實有入關、報關,其上所載的物品與海關查核的資料也完全相符。雖公訴意旨認為這些物品沒有進入晶宇公司倉庫,而稱本件為虛偽交易,並指劉文治公司為空殼公司,惟其所指並無依據,不能因交易狀況不良即認為劉文治之公司為空殼公司,本件交易並非突然代購原料交易,且為證實相關交易,被告有帶人一併到該公司去查看,確認為實際營運中之公司,並要求提供廠房抵押,業已為事先之徵信工作,本件有相關之物流、金流,為確實、真實之交易,物品不需實際進入倉庫,且確實有進貨之單據,劉文治公司雖有貨源、客源,但沒有資金,所以才需為本件三方交易、三方各取所需,被告楊文通並無為虛偽財報、美化財報之動機和理由,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王獻煌辯稱:同楊文通所述,是由許興國協理介紹楊文
治給董事長楊文通認識,後續的部分董事長楊文通指示許興國負責整個業務包括評估跟執行的部分,因為有動到董事會去審查,我也是當時董事會的成員之一,所以董事會通過之後,我就依據總經理職權,去做這部分的簽名及後續的行政動作,所以我也非常確定這些都是真實的交易,因為有完整的物流跟金流等語。被告王獻煌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獻煌辯護稱:⒈起訴書所載18筆啤酒晶片套組的交易項目,晶宇公司都有生產製作,是客戶有需求才開始製作,因為這些啤酒晶片套組都是有保存期限的,甚至部分材料是要透過冷藏運輸的方式寄送,不可能為了要消化庫存而做的虛假交易。啤酒晶片套組終端的使用者是青島啤酒公司(即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啤酒公司),是透過上海登昊公司(即上海登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登昊公司)的謝董(即負責人謝登平,下同)來做交易,上海登昊公司是晶宇公司在大陸的代理商,晶宇公司沒辦法跟青島啤酒公司直接做交易,是因為晶宇公司跟上海登昊公司有代理商的這層關係,沒辦法透過上海登昊公司向上海登昊公司的客戶,即青島啤酒公司直接進行交易,這是商場上的倫理跟貿易的模式,晶宇公司透過快遞寄送或由被告王獻煌利用小三通的方式,直接帶過去給上海登昊公司完成物流,金流的部分,謝董表示說,有時候他是透過現金交款,有時候是透過匯款,其實物流跟金流在卷內及晶宇公司的相關記錄中都是有所憑據的。⒉成立NEW LANDMARK公司係為了大陸地區的收帳,利用NEW LANDMARK公司作為記錄金流及物流的中間公司,實際上晶宇公司透過NEW LANDMARK公司跟上海登昊公司所進行的交易,完全沒有留任何利潤在 NEW LANDMARK公司底下,NEWLANDMARK公司所有收到的款項,收到之後馬上匯到晶宇公司,這18筆交易不僅有物流、金流,而且有生產、有出庫,確實都是實在的,並非虛假交易。透過NEW LANDMARK公司做中間商,其動機係避免會計師看到上海登昊公司跟晶宇公司交易的時候還有錢沒有付,會有所質疑,不過上海登昊公司雖然有貨款遲延,可是在這18筆交易過程及之後,陸續都有清償貨款,並不是叫貨後沒有付錢。⒊被告王獻煌身為晶宇公司總經理,也是董事會的成員,當時許興國協理的介紹下,與劉文治的公司進行稀土交易,交易目的一方面希望讓晶宇公司能夠除了原本的啤酒晶片之外,可以涉足到其他產業,讓公司有多角化的發展,另外一方面這 5筆交易,金流、物流都是很明確,只有到最後一筆,因為劉文治公司倒閉了,所以錢付不出來,那筆金流才有問題,否則前面 4筆的交易,都確實是劉文治的公司有稀土的需求,對於晶宇公司而言,他做的單純是貿易的行為,他向劉文治指定之供貨商買,再賣給劉文治的公司,中間賺5%至8%的利潤,符合一般交易的法則,對被告王獻煌而言,他看到經手的交易過程,主觀上並沒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罪、犯意,也沒有實際上的犯行等語。
㈢被告楊艷雀辯稱:我是接收主管的指示來執行這些業務,當
然我是聯絡的窗口,所以在起訴書中很多都是說我指示,但我並沒有參與決策,生意上的磋商或訂約,我並沒有參與,我是執行這些的業務,所有的流程都有進口報單,包括我們也付了運費之類的,客戶也都有簽收,帳都有入款,直到最後一筆才跳票,我認為是真實的,並沒有虛假,我不明白為什麼檢察官說是虛假的交易等語。被告楊艷雀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楊艷雀辯護稱:⒈我們的立場認為這是真實的交易,因為站在被告楊艷雀的立場,她不是晶宇公司董事會的成員,她在公司只是行政經理,負責採購原料、倉管、人事,這些行政流程,在她主觀上,她沒有認為被告王獻煌指示她做的這些交易的行政流程,是屬於虛偽的交易,她沒有這個認知,所以沒有故意明知是假交易還配合被告王獻煌來做這些行政流程。⒉晶宇公司透過謝登平的上海登昊公司跟青島啤酒公司的交易,許興國建議透過一個交易平台即用N-
EW LANDMARK 公司把貨送到香港、澳門,再進到大陸,避掉貨物關稅,如果今天是假交易,不可能會有呆帳,本案跟上海登昊公司的交易,照被告王獻煌所述從2006年到2014年,當中交易的3至4千萬元,只有產生呆帳 700多萬元,是後來謝登平因為財務狀況有問題,產生呆帳,他們也在積極催討中,我們認為這樣的交易流程不可能是假交易,客觀上既然是真實交易,被告楊艷雀自然沒有共犯的問題。⒊晶宇公司跟嘉昱光電、雍銘、中國礦業公司的合作模式,第一階段先代購原料,因為劉文治資金不足,所以先由晶宇公司付款買到原料,然後他也不告訴我們原料從哪裡買的,主要是要保障他的貨源不被別人搶走,所以他是我們付錢後,他去買貨源,然後賣給我們,我們再賣給嘉昱光電公司,這些公司不管是否為劉文治自己掌管的,只要是真的交易就沒有什麼問題,如果是假交易,物流跟金流都是在紙上作業,不可能產生呆帳問題,後來嘉昱光電公司倒閉產生一千多萬的呆帳,晶宇公司也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所以整個流程客觀上是真的交易,沒有所謂假交易。⒋被告楊艷雀她都是總經理怎麼指示她,她就怎麼做,她根本沒有參與決策及交易磋商,她如何得知這個交易有無問題,她只是單純從事行政流程,本案不管主、客觀上,她都沒有明知假交易,然後配合公司決策,來做相關行政流程,只是單純按照她行政經理的職權,上面怎麼交代她就怎麼做,並不能因為她是被告王獻煌配偶或是被告楊文通之妹,因而認定她有明知假交易,而參與犯行的問題,更何況本案客觀上是真的交易,不是假交易,至於公司有無賺錢是另外一個問題,如果在作業流程有涉及其他問題,也不會認為這樣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被告楊艷雀與王獻煌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為其等辯護以:
本案稀土交易部分業經原審調取進口報關資料,顯示並非虛假交易,且稀土交易之過程係由原審未到案證人許興國介紹、提出交易計畫報告書給晶宇公司,方由晶宇公司董事會決策執行,各該買賣之物流、金流均極詳細,足證上開交易真實存在,且買賣價金也有交付,雖最後有一筆呆帳,但這部分晶宇仍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尚未扣到款項;另關於啤酒晶片部分,此為晶宇公司主打商品,當時因公司嘗試轉型,方才就稀土買賣部分進行交易,依相關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啤酒晶片確實有生產,晶宇公司與上海登昊公司、青島啤酒公司亦有確實之交易,並透過兩岸三地交易、交貨、收款,最後因上海登昊公司產生呆帳而停止交易,惟從付款過程以觀,上開帳目資料均為真實,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楊艷雀、王獻煌主觀上均無虛假交易的犯意、動機與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楊文通於97年6月28日以前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3年
6月5日止,擔任晶宇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晶宇公司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被告王獻煌自97年 6月29日前某日起,擔任晶宇公司之總經理,並自97年6月29日起至 100年6月26止,擔任晶宇公司之董事長(解除董事長職務後仍擔任總經理),綜理晶宇公司各項業務;被告楊艷雀自90年間某日起,進入晶宇公司任職,嗣擔任行政經理,負責協助被告王獻煌管理公司營運及業務行銷事宜(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於前揭任職晶宇公司期間,即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晶宇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物晶片之研究、開發、製造與銷售;該公司於98年1月5日設立NEW LANDMARK公司,並由友人溫桂紅(音譯)擔任NEW LANDMARK公司的負責人,作為晶宇公司與上海登昊公司交易的中間媒介。晶宇公司於98、99年間(當時晶宇公司董事長為被告王獻煌),透過NEW LANDMARK公司與上海登昊公司、青海啤酒公司進行交易,而有前揭一㈡⒈至⒙所示之18筆交易,並為晶宇公司增加98年度收入金額計583萬680元及99年度收入金額計609萬3,720元,期間復將上述銷貨、勞務收入分別記入98、99年度各季及年度終了後所製作用以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並經由會計師核閱、查核簽證後,將該等財務報告依法申報、公告。另劉文治為雍銘、嘉昱光電、文淇及中國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晶宇公司於
101、102年間(當時晶宇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楊文通,總經理為被告王獻煌),由晶宇公司向劉文治指定之雍銘、中國礦業公司購買生化材料後,再加計5%至8%金額之價格,銷售予劉文治所經營之嘉昱光電公司,而有上揭一㈢⒈至⒌所示之5筆交易,晶宇公司於101、102年度列記進項金額計5,235萬6,430元,增加銷項收入金額計 5,826萬3,719元,期間,復將上述之進項、銷貨收入分別記入101、102年度各季及年度終了後所製作用以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並經由會計師核閱、查核簽證後,將該等財務報告依法申報、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供承在卷,且與證人范美柔、羅淑玲、張素惠、林美珠、許興國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黃裕峰、李怡瑛、邱烺民於調查官詢問;證人李義祥、邱玉惠、鄭天佑、盧怡君、鄭淑櫻、陳姻姿、李美芬、林瑤、許筌鈞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賴千惠、謝登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卷一):
⑴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照片1張(第7頁)。
⑵晶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9至26頁反面)。
⑶晶宇公司96年 8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本公
司中國區代表取得中國前三大啤酒公司之一的啤酒品質監測系統訂單」資料1份(第27頁)。
⑷98、99年度網路新聞及證券投顧公司訪談晶宇公司報告資料各1份(第28至30頁反面)。
⑸啤酒晶片收入.xlsx97Q4、98Q4、99Q4、100Q4、101Q4、102Q3明細(第31至33頁反面)。
⑹晶宇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依客戶)(第34至36頁)。
⑺晶宇公司應收帳款評價分析表(依客戶)(第36頁反面)。
⑻應收帳款統計表-NEW LANDMARK(第37頁)。
⑼銷貨、勞務收入統計表-NEW LANDMARK(第38頁)。
⑽抽核明細-啤酒晶片收入(第39頁)。
(11)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附晶宇公司相關資料:①澳門莊氏康大國際有限公司之97年度至102年前3季之銷貨收入及各年底暨期末之應收帳款餘額。
②青島啤酒公司之97年度至102年前3季之銷貨收入及各年底暨期末之應收帳款餘額。
③上海登昊公司及New Landmark Limited之客戶基本資料。
④Life Line Lab 係義大利公司,並無中文譯名,公司網址為http://www.lifelinelab.com/ita index.htm。
⑤中文啤酒晶片收入之銷貨明細。
⑥上海登昊公司及New Landmark Limited之呆帳沖銷資料。
⑦珠海庄氏康大有限公司之97年度至102年前3季之銷貨收入及各年底暨期末之應收帳款餘額(第40至47頁)。
(12)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9.22證櫃監字第1040201100號函(檢送晶宇公司自97至100 年期間銷售啤酒晶片組予上海登昊公司及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銷貨憑證等資料)(第48至49頁)。
(13)晶宇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增生化材料買賣業務進銷貨關係圖(第91頁)。
(14)101年1月至103年4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第92頁)。
(15)雍銘、嘉昱光電、文淇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第102至104頁反面)。
(16)文淇公司(駐珠海辦事處)中國供應商網頁之基本資料(第110頁正反面)。
(17)中國礦業、嘉昱光電、雍銘及文淇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111至114頁)。
(18)通聯調閱查詢單(雍銘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文淇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第116至117頁)。
(19)101年9月18日進貨入庫單(晶宇公司於101年9月18日向劉文治所指定之雍銘公司購買觸媒轉化劑(Apu5),再銷售予嘉昱光電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揭一㈢⒈〉)(第122頁)。
(20)101年10月1日訂購單(晶宇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向劉文治所指定之中國礦業公司購買氧化釓,再銷售予嘉昱光電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揭一㈢⒉〉)(第143頁)。
(21)中國商務部關于 101年第一批稀土出口企業名單及第一批出口配額下達表相關資料(第171至173頁反面)。
(22)外匯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統編:00000000SIA,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礦業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第174頁)。
(2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5張(第175至179頁)。
(24)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文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第180頁)。
(25)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嘉昱光電公司)(第181頁)。
(26)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嘉昱光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第182頁)。
(27)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文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第183頁)。
(28)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嘉昱光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第184頁)。
(29)公開資訊觀測站晶宇公司提供重大訊息(102年11月7日公告嘉昱光電公司應收票據跳票)(第185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一(下稱105他2641卷一):
⑴晶宇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第12至36頁)。
⑵晶宇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第37至59頁反面)。
⑶晶宇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第60至82頁)。
⑷晶宇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第83至106頁)。
⑸晶宇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第107至131頁)。
⑹晶宇公司客戶信用額度申請書(客戶名稱:嘉昱光電公司)(第187頁)。
⑺晶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第223頁)。
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晶宇
公司之兆豐商銀帳戶於100年6月23日,收到NEW LANDMARK公司自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HONGKONGBRANCH匯入美金10萬3,274.4元)(第258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二(下稱105他2641卷二):
⑴98年9月7日國票投顧對晶宇公司訪談速報資料、99年1月11日金鼎投顧訪談新聞稿(第100至101頁)。
⑵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晶宇公司97年至102年第3
季期間對青島啤酒公司之銷貨、勞務收入及對客戶之銷貨明細帳(第102至104頁)。
⑶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晶宇公司98年年報P47、P90(第 107頁)。
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銷貨、勞務收入-NEW LA-
NDMARK」、晶宇公司銷貨明細帳(客戶名稱:NEW LANDM-ARK)(第108至109頁反面)。
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晶宇公司99年年報P52、P92(第 110頁)。
⑹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晶宇公司97年年報P45、P84(第 111頁)。
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 銷貨、勞務收入-澳門莊
氏康」、「應收帳款-澳門莊氏康」、「銷貨收入-群旺生技」、「應收帳款-群旺生技」(第112至114頁反面)。
⑻晶宇公司101年度年報(第154至157頁反面)。
⑼晶宇公司102年度年報(第158至159頁反面)。
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份。(嘉昱光電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雍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第211至212頁)。
(11)「雍銘公司」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13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三(下稱105他2641卷三):
⑴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註冊登記文件、晶宇公司客戶
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信用額度申請書(第18頁正反面)。
⑵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晶宇公司96年至103年期間 DR.Brewe
ry C8 Kit⑼-DR.Brewery N3 Kit(96) 啤酒晶片檢測套組銷貨明細帳等資料(第19至20頁)。
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雍銘公司、文淇公司)(第95頁正反面)。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文淇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96頁)。
⑸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晶宇公司相關資料:
①102年度財務報表。
②102年度進貨抽查底稿。
③102年度銷貨抽查底稿。
④102/12/31應收帳款餘額明細。
⑤103/12/31備抵呆帳分析表。
⑥102年度十大供應商對照表。
⑦102年度十大客戶對照表(第125至137頁反面)。
⑹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國礦業、嘉昱光電、文淇公司之聯
絡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 ○○○號,且留存電話均為公司0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第174至175頁反面)。
⑺晶宇公司於97年 9月23日、98年12月25日公告代理發言人變動訊息(第270頁正反面)。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四(下稱105他2641卷四):
⑴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查詢晶宇公司財務報告書畫面列印資
料、電子資料查詢作業(晶宇公司97年度至 102年度財務報告書)(第22至25頁反面)。
⑵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5月16日勤竹 0000000號函文,說明:
①101、102年度晶宇公司向雍銘及中國礦業公司進貨品項
、數量、金額、晶宇公司向各該公司進貨占各年度該科目比重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
②101、102年度晶宇公司銷貨予嘉昱光電公司之銷貨收入
、各年底暨期末應收帳款餘額、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呆帳沖銷資料、銷貨占各年度該科目比重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
③100年至102年供應商、客戶等公司名稱對照表(第26至27頁)。
⑶晶宇公司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及101年度(第148至176頁反面)。
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晶宇公司)(第 177至179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1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40018901號函及函附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檢送晶宇公司於100年6月23日自國外匯入美金103,27
4.40元之水單資料)(第238頁正反面)。⑹晶宇公司科學園區分公司明細分類帳(依科目)(第 303頁正反面)。
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雍銘、嘉昱光電、文淇公司)(第313頁)。
⑻兆豐國際商銀存款明細查詢、嘉昱光電公司付款資料(戶名:晶宇公司)(第331、339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37號卷(下稱105偵19137卷):
⑴櫃檯買賣中心提供晶宇公司銷貨明細帳(客戶名稱:上海登昊、NEW LANDMARK公司、其他等)(第39至40頁)。
⑵櫃檯買賣中心提供晶宇公司銷貨明細帳(客戶名稱:青島啤酒)(第118頁反面)。
⑶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 銷貨、勞務收入-青島啤酒」、「應收帳款-青島啤酒」(第119頁正反面)。
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5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
銷售字第 1050162831號函及函附資料(嘉昱光電公司101年及102年度銷項明細資料)(第144至167頁反面)。
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105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大
屯銷售字第1050509181號函及函附資料(檢送晶宇公司98、99、101及102年度進、銷項資料)(第168至184頁)。
⑹晶宇、嘉昱稀土材料合作評估(第244至249頁反面)。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嘉昱光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6份(第250至255頁)。
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第256至259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竹法字第 10679500190號卷(下稱調查卷二):
⑴晶宇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6日、100年6月27日及103年 6月
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長異動訊息(第45至47頁)。
⑵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晶宇公司100年年報P55、P56、P94(第54至55頁)。
⑶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晶宇公司 101年年報P60、P98(第56頁正反面)。
⑷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晶宇公司102年年報P60(第57頁)。
⑸晶宇公司科學園區分公司銷貨明細表(依客戶:NEW LAN-DMARK)(第61頁)。
⑹晶宇公司科學園區分公司其他費用收入明細表(依客戶:
NEW LANDMARK+收入項目)(第63頁)。⑺晶宇公司98年3月26日轉帳傳票、98年3月26日銷貨單(銷
貨單號SA00000000)、98年3月23日受訂單、98年3月24日出庫單、98年3月25日INVOICE發票、98年3月25日PACKINGLIST裝箱單、寄送憑證、98年3月26日出口報單(晶宇公司於98年3月23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揭一㈡⒈〉)(第64至71頁)。
⑻晶宇公司98年4月29日轉帳傳票、98年4月29日銷貨單(銷
貨單號SA00000000)、98年4月28日QUOTATION報價單、98年4月28日受訂單、98年4月28日出庫單、98年4月28日IN-VOICE發票、98年4月28日PACKING LIST裝箱單、寄送憑證、98年4月29日出口報單(晶宇公司於98年4月28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揭一㈡⒉〉)(第72至80頁)。
⑼晶宇公司98年5月26日轉帳傳票、98年5月26日銷貨單(銷
貨單號SA00000000)、98年5月25日QUOTATION報價單、98年5月26日受訂單、98年5月26日出庫單、98年5月26日IN-VOICE發票、98年5月26日PACKING LIST裝箱單、寄送憑證、98年5月27日出口報單(晶宇公司於98年5月25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開一㈡⒊〉)(第81至89頁)。
(10)晶宇公司98年6月29日轉帳傳票、98年6月29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98年6月26日QUOTATION報價單、98年6月26日受訂單、98年6月26日出庫單、98年6月26日IN-VOICE發票、98年6月26日PACKING LIST裝箱單、寄送憑證、98年6月30日出口報單(晶宇公司於98年6月26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開一㈡⒋〉)(第90至98頁)。
(11)晶宇公司98年7月29日轉帳傳票、98年7月29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98年7月28日QUOTATION報價單、98年7月28日受訂單、98年7月28日出庫單、98年7月28日IN-VOICE發票、98年7月28日PACKING LIST裝箱單、寄送憑證、98年7月30日出口報單(晶宇公司於98年7月28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揭一㈡⒌〉)(第99至107頁)。
(12)晶宇公司98年8月27日轉帳傳票、98年8月27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98年8月24日QUOTATION報價單、98年8月24日受訂單、98年8月25日出庫單、98年8月26日IN-VOICE發票、98年8月26日PACKING LIST裝箱單、寄送憑證、98年8月27日出口報單(晶宇公司於98年8月24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揭一㈡⒍〉)(第108至115頁)。
(13)晶宇公司98年10月12日轉帳傳票、98年10月12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98年10月8日QUOTATION報價單、98年10月8日受訂單、98年10月8日出庫單、98年10月12日INVOICE 發票、98年10月12日PACKING LIST裝箱單、寄送憑證、98年10月13日出口報單(晶宇公司於98年10月 8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開一㈡⒎〉)(第116至124頁)。
(14)晶宇公司98年12月4日轉帳傳票、98年12月4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98年12月3日QUOTATION報價單、98年12月4日出庫單、98年12月3日 INVOICE發票(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晶宇公司於98年12月 3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開一㈡⒏〉)(第125至130頁)。
(15)晶宇公司99年1月29日轉帳傳票、99年1月29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99年1月28日 QUOTATION報價單、99年1月26日受訂單、99年1月28日出庫單、99年 1月29日INVOICE 發票(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晶宇公司於99年1月28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揭一㈡⒐〉)(第131至137頁)。
(16)晶宇公司99年2月26日轉帳傳票、99年2月26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99年2月26日 QUOTATION報價單、99年2月26日受訂單、99年2月26日出庫單、99年 2月26日INVOICE 發票(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晶宇公司於99年2月26日銷售9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 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揭一㈡⒑〉)(第138至143頁)。
(17)晶宇公司99年3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3月31日其他收入(收款單號EZ000000000)、99年3月22日 QUOTATION報價單、99年3月22日受訂單、99年3月31日勞務提供完成確認書、99年3月31日 INVOICE發票(晶宇公司於99年3月22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開一㈡⒒〉)(第144至149頁)。
(18)晶宇公司99年4月30日轉帳傳票、99年4月30日其他收入(收款單號EZ000000000)、99年4月26日 QUOTATION報價單、99年4月30日送貨單、99年4月30日 INVOICE發票(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晶宇公司於99年4月26日銷售5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開一㈡⒓〉)(第150至154頁)。
(19)晶宇公司99年5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5月31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99年5月31日 QUOTATION報價單、99年5月31日受訂單、99年5月31日出庫單、99年 5月31日INVOICE 發票(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晶宇公司於99年5月31日銷售15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揭一㈡⒔〉)(第155至161頁)。
(20)晶宇公司99年5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5月31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99年5月31日 QUOTATION報價單、99年5月31日受訂單、99年5月31日出庫單、99年 5月31日INVOICE 發票(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晶宇公司於99年5月31日銷售5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 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揭一㈡⒕〉)(第162至167頁)。
(21)晶宇公司99年7月28日轉帳傳票、99年7月28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99年7月28日INVOICE發票、99年7月28日PACKING LIST裝箱單、寄送憑證、99年 7月29日出口報單(晶宇公司於99年 7月28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開一㈡⒖〉)(第168至173頁)。
(22)晶宇公司99年8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8月31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99年8月30日 QUOTATION報價單、99年8月30日受訂單、99年8月31日出庫單、99年 8月30日INVOICE 發票(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晶宇公司於99年8月30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開一㈡⒗〉)(第174至180頁)。
(23)晶宇公司99年10月28日轉帳傳票、99年10月28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99年10月26日QUOTATION報價單、99年10月26日受訂單、99年10月27日出庫單、99年10月28日INVOICE 發票(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晶宇公司於 99年10月26日銷售 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
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揭一㈡⒘〉)(第181至187頁)。
(24)晶宇公司99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99年12月24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99年12月22日QUOTATION報價單、99年12月24日受訂單、99年12月24日出庫單、99年12月24日INVOICE 發票(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晶宇公司於 99年12月22日銷售 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予
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揭一㈡⒙〉)(第188至194頁)。
(25)晶宇公司101年9月 5日內簽、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31日函文、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晶宇公司進行對NEW LANDMARK 公司催收帳款之相關資料)(第218至222頁)。
(26)晶宇公司99年3月19日轉帳傳票、99年3月19日銷貨單、99年3月17日報價單、99年3月18日受訂單、99年 3月18日出貨單、99年2月26日INVOICE發票、99年 3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3月31日其他收入、99年3月31日勞務提供完成確認書、99年7月26日轉帳傳票、99年7月26日銷貨單、99年 7月21日報價單、99年7月23日受訂單、99年7月26日出庫單、99年7月23日INVOICE發票、99年7月23日 PACKING LIST裝箱單、99年7月26日出口報單、99年7月23日空運出口報價單、AIR WAYBILL空運運單、99年7月27日 INVOICE發票、99年7月22日商品買賣合同、99年7月30日對帳單、 103年 7月31日(打銷備抵呆帳)轉帳傳票(晶宇公司與青島啤酒公司於99年3月至同年7月間交易之相關帳務)(第223至251頁)。
(27)晶宇公司103年7月22日內簽、103年7月29日函文晶宇公司進行對青島啤酒公司催收帳款之相關資料(第252至254頁)。
(28)101年9月18日轉帳傳票、101年9月18日統一發票、101年9月18日採購單、101年9月18日請購申請單、101年9月18日訂購單、101年9月28日轉帳傳票、101年9月28日收款通知單、支票(嘉昱光電公司於101年9月28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3,625元、受款人晶宇公司)、 101年9月28日轉帳傳票、101年 9月統一發票、101年9月28日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101年9月28日發票、101年9月28日報價單、101年 9月30日轉帳傳票、101年10月1日轉帳傳票、101年10月 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1年10月1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DR.Chip 晶宇生物科技廠商基本資料表(雍銘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採購單、101年9月28日送貨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晶宇公司)款項存入明細、晶宇公司客戶信用額度申請書(晶宇公司於101年9月18日向雍銘公司購買觸媒轉化劑〈Apu5〉再銷售貨物予嘉昱光電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揭一㈢⒈〉)(第327至340頁)。
(29)嘉昱光電公司於101年9月28日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37萬1,500元、受款人晶宇公司)、101年9月28日轉帳傳票、101年9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101年9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1年9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全球金融網存款明細查詢(戶名晶宇公司、查詢期間101年9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戶名晶宇公司、查詢期間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101年9月28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1年 9月27日電子郵件 2份(楊艷雀寄給陳姻姿、楊艷雀寄給邱玉惠,請其等製作報價單)、101年9月26日SALE AGREEMENT(交易合約書)、101年9月28日轉帳傳票、101年9月28日收款通知單、101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101年10月31日訂購單、101年10月31日進貨入庫單、101年10月1日請購申請單、101年10月31日出口報單、101年 9月27日電子郵件、101年10月26日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101年10月26日PACKING LIST裝箱單、101年10月31日入庫單、101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101年10月31日銷貨單、101年9月27日報價單、101年11月1日轉帳傳票、101年11月統一發票、101年11月1日銷貨單、101年9月27日報價單、101年11月13日轉帳傳票、101年10月23日SALE AGREEMENT(交易合約書)、101年10月20日QUOTATION報價單、101年10月20日採購單、101年10月31日送貨單、101年11月1日送貨單、101年11月1日偉達搬家物流企業(有).陸達物流企業(有)貨櫃貨物送貨簽收單、101年10月1日晶宇公司公司印鑑用印申請表(晶宇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向劉文治所指定之中國礦業公司購買生化材料,再銷售予嘉昱光電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揭一㈢⒉〉)(第330頁反面、第341至347頁反面、第349至371頁)。
(30)101年11月9日轉帳傳票、101年11月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球金融網存款明細查詢 2份(戶名晶宇公司、查詢期間分別為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幣別美元〉、101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幣別新臺幣〉)、101年11月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1年11月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 101年11月12日轉帳傳票、101 年11月12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01年11月12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01年11月12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11月8日 SALE AGREEMENT(交易合約書)、101年11月12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101 年11月12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1 年11月13日轉帳傳票、101 年11月13日收款通知單、嘉昱光電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7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1,131萬6,732元、受款人晶宇公司)、101 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全球金融網存款明細查詢(戶名晶宇公司、查詢期間為 101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幣別美元〉)、101年11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102年 1月28日轉帳傳票、102年1月29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102年1月28日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2年1月28日統一發票、102年1月28日轉帳傳票、102年1月28日昌群實業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102年1月26日進口報單、採購單、102年1月28日訂購單、102年1月23日PACKING LIST裝箱單、102年1月23日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101年11月8日請購申請單、102年1月29日轉帳傳票、102年1月29日統一發票、101年1月29日銷貨單、101年11月9日報價單、102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2月5日轉帳傳票、102年2月5日統一發票、102年2月5日銷貨單、102年1月29日報價單、102年2月28日轉帳傳票、102年2月21日轉帳傳票、102年2月21日請款單、102年2月23日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102年2月20日昌群實業有限公司申請代墊款、102年2月21日電子郵件(楊艷雀寄給邱玉惠等人,請其等代墊補稅進口代墊款)、101年11月8日晶宇公司公司印鑑用印申請表(晶宇公司於101年11月8日向劉文治所指定之中國礦業公司購買生化材料,再銷售予嘉昱光電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開一㈢⒊〉)(第372至408、415頁)。
(31)101年12月12日轉帳傳票、嘉昱光電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8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67萬452元、受款人晶宇公司)、101年12月13日轉帳傳票、101年12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12月11日SALE AGREEMENT(交易合約書)、全球金融網存款明細查詢(戶名晶宇公司、查詢期間為101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幣別:美元、新臺幣〉)、101年12月1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101年12月1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1年12月1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12月12日報價單、101年12月11日晶宇公司公司印鑑用印申請表(晶宇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向劉文治所指定之中國礦業公司購買生化材料,再銷售予嘉昱光電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上開一㈢⒋〉)(第416至422、425、437頁)。
(32)102年3月26日轉帳傳票、102年3月26日統一發票、102年3月26日銷貨單、102年3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3月25日入庫單、102年4月10日轉帳傳票、103年4月10日統一發票、103年4月10日銷貨單、102年4月16日轉帳傳票、102年5月2日轉帳傳票、102年5月2日統一發票、102年5月 2日送貨單、102年5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5月30日統一發票、102年3月23日進口報單、102年3月26日貨款通知單、嘉昱光電公司開立支票 2紙(發票日期為102年4月20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8萬974元、受款人晶宇公司;發票日期為102年6月24日、票據號碼為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610萬1410元、受款人晶宇公司)、102年3月27日轉帳傳票、102年3月2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102年3月2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2份、102年3月2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2年3月2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2張、102年3月27日兆豐國暨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球金融網存款明細查詢 2份(戶名晶宇公司、查詢期間為10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7日〈幣別:美元、新臺幣〉)、102年3月25日SALE AGREEM-ENT(交易合約書)、102年3月25日INVOICE發票、102年5月27日轉帳傳票、進貨入庫單、102年3月25日請購申請單、102年3月25日訂購單、102年5月27日進口報單、102年5月24日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102年3月22日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102年3月22日PACKING LIST裝箱單、102年5月30日轉帳傳票、102年5月30日統一發票、102年3月28日報價單、102年5月15日採購單、102年5月30日送貨單、102年5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5月27日入庫單、102年6月6日轉帳傳票、102年6月6日統一發票、102年6月6日銷貨單、102年6月6日送貨單、102年6月28日轉帳傳票、102年7月3日統一發票、102年6月28日晶宇公司銷貨明細表(依貨品代號+特徵)、102年6月28日轉帳傳票、102年6月30日轉帳傳票、、客戶信用額度申請書(晶宇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向劉文治所指定之中國礦業公司購買生化材料,再銷售予嘉昱光電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即前揭一㈢⒌〉)(第423至424、426至433、435至436頁反面、第438至443頁反面、第444反面至472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下稱106偵1803卷):
⑴渣打銀行106年3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472號函及函
附資料(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文件及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該帳戶為中國礦業公司所申設,其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公司負責人為劉文治)(第53至74頁)。
⒐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⑴晶宇公司訂單、收款、貨物流程圖(第62頁)。
⑵晶宇公司ERP採購流程表(第63頁)。
⑶晶宇公司ERP銷售流程表(第64頁)。
⑷晶宇公司106年8月21日第六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第65至66頁)。
⑸中國礦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網站資料(第67至68頁)。
⑹晶宇公司簽證會計師向上海登昊公司發出的函證回覆資料(第87頁)。
⑺晶宇公司客戶帳款變動表(上海登昊公司)(第88至91頁)。
⑻晶宇公司客戶帳款變動表(NEW LANDMARK公司)(第92至94頁)。
⑼劉文治名片(第179頁)。
⑽電子郵件及晶宇、嘉昱稀土材料合作評估(第180至190頁反面)。
(11)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第191至192頁)。
(12)觸媒轉化劑(Apu5)採購及銷貨資料(第193至206頁)。
(13)氧化釓(Gd2O3/Gadolinium oxide)4,000KG,採購及銷貨資料(第207至234頁)。
(14)氟化鍶/同位素鍶(Strontium Fluoride)200KG、聚丙烯-高MI值(PP〈Hi-M.I〉)750KG,採購及銷貨資料(第235至266頁)。
(15)LED光材料添加劑(LANTHANUM OXIDE+TERBIUM OXIDE+STRONTIUM FLUORIDE)200KG、聚丙烯-高MI值(PP〈Hi-M.I〉)750KG,採購及銷貨資料(第267至303頁)。
(16)LED光材料添加劑( LANTHANUM OXIDE+TERBIUM OXIDE+STRONTIUM FLUORIDE)MIXTURE 200KG、聚丙烯-高MI值(PP〈Hi-M.I〉)750KG,採購及銷貨資料(第304至338頁)。
⒑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⑴系爭18筆啤酒晶片套組交易之受訂單、發票、出庫單、點檢單(第64至151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所出具之交易明細紀錄(NEWLANDMARK公司)暨晶宇公司收款紀錄(第152至154頁)。
⑶上海登昊公司製作之簽領紀錄(第155頁)。
⑷被告王獻煌,與謝登平的電子郵件(第156至157頁)。
⑸上海登昊公司所提供的交易簽收單(第158至169頁)。⑹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7月27日中普機字第1071011960
號函(本關對系案貨物依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按電腦篩選核定之通關方式辦理稅放,爰未就實體貨物實施人工查驗)(第292頁正反面)。
⒒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
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12月13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32
556號函(經查本案貨物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101年10月31日核定為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貨物未曾查驗,並於隔日11月1日放行)(第36頁)。
㈢基上,此等部分之情事堪先確認為真實。故本案厥應審酌者
,乃上開一㈡⒈至⒙所示之18筆交易及一㈢⒈至⒌所示之 5筆交易是否為真實的交易行為等情:
㈣被告楊文通部分:
⒈晶宇公司與嘉昱光電公司合作,是否由被告楊文通決定?
⑴被告楊文通經由晶宇公司協理許興國之引介與嘉昱光電公
司劉文治相識。劉文治向被告楊文通表示當時全世界對於稀土之需求量甚大,稀土價格頗佳,是一門可獲利之生意,但嘉昱光電公司之自有資金並不充裕,希望能與上櫃公司合作,嗣後許興國提出乙份晶宇公司與嘉昱光電公司稀土材料合作評估報告,力促兩家公司分階段合作:第一階段由晶宇公司為嘉昱光電公司代購原料,建立合作基礎,此階段晶宇公司可獲取5%至8%之利潤;第二階段為晶宇公司為嘉昱光電公司進行初步代工生產,晶宇公司可獲取8%至 12%之代工生產費用;第三階段為兩家公司進一步合作,雙方相互投資,進而合併,此有合作評估報告以及許興國要求賴千惠將該評估報告呈給被告楊文通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90頁反面)。
⑵晶宇公司董事會於101年8月21日授權董事長即被告楊文通
進行異業合作規劃與執行後,被告楊文通即指示協理許興國進行。許興國於101年9月13日召集晶宇公司行政經理即被告楊艷雀、法務經理劉人豪、倉管即證人賴千惠以及嘉昱光電公司之劉文治、許筌鈞開會,討論兩家公司之合作模式,並做成若干決議,亦即交易之前嘉昱光電公司準備相當之資料、雙方簽訂銷售合約、交易開始後流程如何進行等事項,此有會議記錄以及記錄人員賴千惠將會議記錄傳給晶宇公司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許興國在會議時,即明確告訴在場人員,晶宇公司之第一步做的是代購動作,由嘉昱光電公司的劉文治指定晶宇公司要採購什麼品項,在會議上也有提到報價單給嘉昱光電公司確認後,嘉昱光電公司必須要先把票交給晶宇公司,等於嘉昱光電公司已經有確實訂購這個產品,此亦經證人賴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168頁反面);證人李義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嘉昱公司來就說他們缺資金,希望跟我們用合作的方式來擴大他們販售規模」(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管道都是掌握在嘉昱公司,因為當時晶宇虧損很嚴重,做這合作是希望有未來性,能夠幫助晶宇公司轉虧為盈」(見原審卷二第45頁)。
⑶由此可知,晶宇公司係為拓展新事業部門,被告楊文通指
示協理許興國進行評估後,始決定與嘉昱光電公司合作,故被告楊文通為董事長,負責晶宇公司的經營管理而確實有上揭交易流程,應無疑義。
⒉被告楊文通是否知道雍銘及中國礦業公司為劉文治掌控之公
司?⑴證人許興國雖於偵查中證稱劉文治在對被告王獻煌、楊艷
雀、楊文通自我介紹時,就有說他有哪些公司,經營哪些業務,有提到雍銘、文淇等公司(見105他2641卷三第384頁)云云。然查,劉文治向被告楊文通自我介紹時被告楊艷雀並不在場,此業經共同被告楊艷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247頁反面);共同被告王獻煌亦證稱當時並未介紹劉文治有哪些公司(見原審卷二第 255頁反面);而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賴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劉文治一直提到嘉昱光電的產品,嘉昱光電有什麼技術,就是講到嘉昱光電而已(見原審卷一第 168頁反面);甚至是劉文治之助理許筌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僅知劉文治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為文淇公司、嘉昱公司及名片上另一家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則被告楊文通是否知道雍銘及中國礦業公司為劉文治掌控之公司,尚有疑義。
⑵劉文治交付予被告楊文通之名片顯示其為三家公司之總經
理,該三家公司分別為群順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劉文治之名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該名片中並無雍銘公司或中國礦業公司。再者,晶宇公司嗣後與雍銘公司關於觸媒轉化劑的交易,乃係被告王獻煌交代被告楊艷雀與劉文治聯繫,晶宇公司關於該筆交易,係由許興國審核、被告王獻煌核准(見原審卷一第 200頁),被告楊文通並不知道該筆交易,此亦經共同被告楊艷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則被告楊文通辯稱不知道有雍銘公司之存在一情,尚可採信。
⑶至於中國礦業公司,長久以來被告楊文通咸認為該公司為
中國大陸之國營企業,被告楊文通於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應訊時,調查員當場於網路搜尋中國礦業公司之資料,亦認為該公司為大陸之國營企業,被告楊文通是否知悉中國礦業公司與劉文治有何關連,恐有疑義。
⑷本件劉文治因缺乏相當之資金先行購買貨品,而透過晶宇
公司先行出資向雍銘及中國礦業公司購買轉售予嘉昱光電公司,再由嘉昱光電公司出售予日本公司或他人,如此一來,劉文治可達到取得貨品銷售獲利之目的,同時仍可掌握貨品之供應來源不致被晶宇公司奪取,而晶宇公司亦可藉由此交易獲取利潤。本件若無晶宇公司之資金,則劉文治無資力購買貨品;倘若劉文治之雍銘或中國礦業公司不參與交易,而由晶宇公司直接向雍銘及中國礦業公司之上游供應商購買貨品,則劉文治之供貨來源恐將由晶宇公司掌控,晶宇公司爾後即可跳過劉文治自行與上游供應商交易,為保護供貨來源,劉文治設計此三方交易模式,晶宇公司也同意並與之進行交易。尚不得逕以雍銘、中國礦業與嘉昱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劉文治,而認定晶宇公司與該三家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交易。公訴意旨以此為由認被告楊文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等語,尚嫌速斷。
⒊前揭一㈢⒈至⒌所示之 5筆生化材料交易,是否為真實之交
易?⑴查晶宇公司與嘉昱光電公司間之交易,不論晶宇公司之上
游廠商為雍銘或中國礦業公司,其交易過程各級人員均係依照晶宇公司 ERP系統操件,此業經證人鄭天佑、鄭淑櫻、陳姻姿、賴千惠、共同被告楊艷雀等證述明確。且所有交易均有實際之契約、採購訂單、交貨、付款等程序,有前揭採購及銷貨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至338頁)。
⑵晶宇公司向雍銘及中國礦業公司採購之貨品雖未實際運到
晶宇公司倉庫。然晶宇公司於本件交易中乃屬貿易商角色,交易之商品不須運送至貿易商倉庫,乃多角交易之慣常做法。本件嘉昱光電公司向晶宇公司下單,晶宇公司再向雍銘或中國礦業公司下單,由雍銘或中國礦業公司直接出貨給嘉昱光電公司,嘉昱光電公司收到貨品並簽收後提供送貨簽收單給晶宇公司,晶宇公司收受送貨簽收單資料後,即 ERP系統成立對應之收貨、入庫、出貨。由上游供應商(雍銘及中國礦業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嘉昱光電公司),以節省運送過程之風險,可節省運送時間、倉儲費用等,乃多角交易之慣常作法。
⑶關於入庫問題,證人鄭天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流程
,我會詢問確認貨品有送到客戶手裡,我才會敲入庫單(見原審卷一第 142頁);證人許筌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稀土到嘉昱光電公司之後,稀土確實有實際進入嘉昱光電公司工廠倉庫二樓(見原審卷二第29頁)。而晶宇公司向中國礦業公司所採購之氧化釓、氟化鍶及 LED光材料添加劑、聚丙烯-高MI值等物品,均有進口報單、 COMMERCIALINVOICE、PACKING LIST在卷可稽,而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上均載有貨品名稱、單價、數量、總價等資料。此外,晶宇公司並給付代為報關之公司相關之報關費、運費、吊櫃費、進口稅及營業稅等費用,此亦有報關公司之請款單、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等可證。至於銷售予嘉昱光電公司部分,亦有各次銷售之送貨單可證。原審亦曾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及基隆關函詢晶宇公司向中國礦業公司進口之物品,臺中關是否查驗進口物品之物質及品項是否相符?臺中關回函表示第DA/02/F368/3016、DA/02/FE19/ 3017號2份報單,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均按儀器查驗( C3X)方式通關,影像判讀結果均無異狀;另報單 DA/02/FR29/3018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放行。基隆關則回覆表示AA/01/3986/0060號報單依海關電腦系統於101年10月31日核定為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貨物未曾查驗,並於隔日11月 1日放行。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上開函覆,上開貨品確實依法報關進口,且無物質及品項不符之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及基隆關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原審卷二第36頁)。
⑷晶宇公司於101年9月與雍銘及嘉昱光電公司間之交易,獲
有181,125元利潤;嗣於101年10月至102年5月另與中國礦業及嘉昱光電公司之4筆交易,前3筆交易均正常收付款,晶宇公司獲有 3,618,249元利潤,惟最後一筆交易嘉昱光電公司應給付晶宇公司16,101,410元貨款,因嘉昱光電公司跳票而未取得,嗣後晶宇公司執此債權於嘉昱光電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證(見105偵19137卷第256至259頁)。衡情當非係虛偽交易,晶宇公司方未甘受16,101,410元之呆帳損失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文通為晶宇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尚難以該公司採總經理制而推諉不知公司相關業務之執行。
惟晶宇公司與嘉昱光電公司間之交易,依據卷內資料顯示,相關採購、交易流程均有相應之單據,尚難認其交易為虛偽。至中國稀土出口企業配額名單中沒有中國礦業公司問題,實則中國礦業公司大可向稀土出口企業配額名單中之任一家公司採購再出售予晶宇公司,要難據此而認中國礦業公司與晶宇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被告楊文通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以雍銘公司並無生產「觸媒轉化劑(Apu5)」、中國礦業公司並無取得稀土之配額,無法達成上開交易為由,認上開交易皆為虛假,亦乏依據。
㈤被告王獻煌部分:
⒈關於前揭一㈡⒈至⒙所示之18筆啤酒晶片套組交易部分:
⑴依卷內所存證據,晶宇公司交易啤酒晶片套組的對象,主
要為中國大陸的青島啤酒公司,以及中間貿易商上海登昊公司,此有下列證據為憑:
①證人萬宏暐於偵查中證稱晶宇公司有將貨品囤放在澳門
莊氏康大公司云云(見105他2641卷三第294頁反面);且依證人許興國於偵查時之證述,莊氏康大公司係晶宇公司在大陸的代理商,幫晶宇公司將啤酒晶片套組賣給大陸青島啤酒公司等語。又於許興國在職時,晶宇公司確實有生產啤酒晶片,而且這個產品只賣給大陸青島啤酒公司。證人許興國於偵查中復證稱,莊氏康大公司既然是晶宇公司在大陸的代理商,而代理商有基本的庫存,如果庫存量是基本庫存,其不覺得有什麼問題等語(見105他2641卷三第386頁)。
②證人盧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是否還記得
晶宇公司的主要產品有哪些?)蘭花、 RVTB、5EV、啤酒晶片。(問:啤酒晶片是否是一個套組產品?)不記得。(問:啤酒晶片主要銷售對象?)青島啤酒。(問:有無聽過上海登昊公司?)有印象。(問:上海登昊公司與晶宇公司有何關係?)只記得有這個名字。(問:它是晶宇公司的客戶?)不太記得。(問:有無聽過莊氏康大公司?)有。(問:它與晶宇公司有何關係?)客戶。(問:有無聽過NEW LANDMARK公司?)有。(問:它與晶宇公司有何關係?)客戶。」(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反面)等語,堪認晶宇公司就啤酒晶片套組之交易,曾與青島啤酒、上海登昊、莊氏康大以及NEW L-ANDMARK公司有所往來。
③證人邱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晶宇公司是否
有生產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有。(問:是否知道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主要銷售對象?)上海登昊、青島啤酒。(問:為何知道晶宇公司跟上海登昊、青島啤酒有交易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我本身是財務及出納,所以我知道,公司除了固定資產與成本不是我做的之外,其他單據都是我做的。(問:有無聽過莊氏康大公司?)有。(問:莊氏康大公司與晶宇公司關係為何?)銷貨客戶。」(見原審卷二第42頁正反面)等語,足證晶宇公司關於啤酒晶片套組,確實有與上海登昊及青島啤酒公司進行交易,並透過莊氏康大公司協助,而晶宇公司的財務與出納人員邱玉惠,也確實就前開交易有接觸到相關單據並進行相關報帳程序。
④證人李義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晶宇公司是否
有生產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是。(問:晶宇公司的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主要銷售對象?)就我知道是青島啤酒,當時青島啤酒一位研究所的人來拜訪過晶宇公司,我不確定是不是研究所所長。(問:除了青島啤酒之外,就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有無其他往來廠商?)後來有透過上海登昊等一些中國公司販售。(問:晶宇公司有跟青島啤酒及上海登昊交易過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是。(問:有無聽過莊氏康大公司?)有。(問:莊氏康大公司與晶宇公司關係為何?)當初說要請莊氏康大公司轉賣晶片產品到檢驗檢疫局等公家單位,跟晶宇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等語,亦足證啤酒晶片套組終端的使用對象為青島啤酒公司,但中間會透過貿易商上海登昊、莊氏康大公司協助交易的完成。
⑤證人李美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啤酒晶片試劑
檢測套組的主要客戶有哪些)我記得有青島啤酒。(問:有無聽過上海登昊公司?)有。(問:跟上海登昊公司員工有無往來過?)沒有。(問:有無聽過謝登平、謝董?)好像有聽過一次。(問:聽誰說的?)開會的時候提到的。」(見原審卷二第 199頁正反面)等語,足證晶宇公司確實有與青島啤酒公司有交易往來,而證人李美芬於會議中也知悉有謝登平此人,非被告王獻煌所臨訟杜撰。
⑥依證人謝登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有無聽過
晶宇公司?)有。(問:你跟王獻煌或晶宇公司有無生意上往來?)有。(問:你們交易產品為何?)檢測病毒的芯片。(問:你是用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跟王獻煌或晶宇公司交易?)上海登昊公司,是設在上海。(問:最後一次交易時間?)2014年左右。(問:上海登昊公司是否是最終使用者?)我是貿易公司,我們進貨賣給青島啤酒公司。(問:除了青島啤酒公司之外,有無其他客戶?)這個產品有成交的只有青島啤酒公司。(問:晶宇公司為何要透過你的上海登昊公司跟青島啤酒公司交易?)當初是王獻煌在很早期的時候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的大姊在加拿大移民40幾年,早期青島啤酒跟我們加拿大有麥子生意,後來王獻煌詢問我有沒有機會去拜訪青島啤酒,或是把他的檢測啤酒細菌的設備引薦給青島啤酒,後來有機會去青島啤酒經過多次交流,青島啤酒也覺得不錯,所以採用晶宇公司檢測啤酒細菌的設備和試劑。(問:晶宇公司為何不直接跟青島啤酒公司交易,而要透過你的上海登昊公司?)因為青島啤酒公司是跟我們上海登昊公司做生意,原本就是我的客戶,我當然不願意直接給晶宇公司做,我有代理很多國際大品牌,我至少也要賺一些其他貿易上利潤。(問:是青島啤酒跟你下單之後,你再跟晶宇公司下單?)是,青島啤酒跟我訂購,我再跟晶宇公司訂購。」(見原審卷二第 242頁正反面)等語,足以證明謝登平確實代表上海登昊公司,向晶宇公司採購啤酒晶片套組,再轉賣給青島啤酒公司,歷時數年之久,涵蓋本案系爭18筆啤酒晶片套組交易的時間,是以被告王獻煌所供稱晶宇公司係透過上海登昊公司,將啤酒晶片套組賣給青島啤酒公司一情,當屬真實。
⑵被告等人設立NEW LANDMARK公司以作為晶宇公司與上海登昊公司交易的中間媒介,主要論據如下:
①依證人許興國於偵查時之證述,晶宇公司係將啤酒晶片
套組賣給大陸的青島啤酒公司,然過去時常公司出貨後,卻沒有將款項匯回來,而是由當時的總經理王獻煌去大陸收款回來,當時的財務認為這樣的方式不妥,所以才建議成立NEW LANDMARK公司。因此,由許興國介紹友人溫桂紅,並請溫桂紅掛名擔任NEW LANDMARK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105他2641卷三第385頁反面)。
②在NEW LANDMARK公司成立之前,晶宇公司與上海登昊公
司早有交易,此有晶宇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於97年 3月17日向上海登昊公司發出的函證回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7頁)以及晶宇公司客戶帳款變動表(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可證。然因晶宇公司過去與上海登昊公司間之交易均是透過小三通的方式,沒有正式報關,故當時公司的財務與簽證會計師討論的結果,認有不妥,所以才另外設立NEW LANDMARK公司作為晶宇公司與上海登昊公司間的貿易橋樑,以此方式進行交易,除有核實報關紀錄外,相關金流紀錄亦均詳實記載(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
③再參以證人謝登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有無聽
過NEW LANDMARK公司?)有。(問:如何聽過?)當時有跟王獻煌了解到,因為我們當初有提出在某些款項支付的時候,臺灣有外匯管制,有一些支付上的方法,王獻煌跟我說他們有成立一個公司,有些款項可以透過這間公司支付。(問:王獻煌有無跟你說NEW LANDMARK公司是晶宇公司的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沒有這樣講。(問:後來上海登昊公司是否透過NEW LANDMARK公司購買啤酒晶片?)我們是跟王獻煌聯繫,交付款項有時候是交給NEW LANDMARK公司。(問:所以是王獻煌跟你說他有成立一間NEW LANDMARK公司,因為貨款的原因,希望匯款要透過NEW LANDMARK公司?)是。(問:你們跟N-
EW LANDMARK 公司貨款如何給付?)有現金也有匯款。(問:現金是否都直接拿給王獻煌?)是。(問:有無曾經交給晶宇公司其他員工?)沒有,那時都是王獻煌來收款。」(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等語,足證晶宇公司原本是直接跟上海登昊公司進行交易,然因有外匯管制的問題,而且上海登昊公司經常以現金給付的方式,造成晶宇公司財務登載上的困難,因此經過協商後,上海登昊公司同意透過NEW LANDMARK公司與晶宇公司進行啤酒晶片套組之交易,上海登昊公司再將貨款透過被告王獻煌交予NEW LANDMARK公司以代清償等情。
④由此足見,晶宇公司與大陸青島啤酒公司,沒有直接的
貿易往來,係透過上海登昊公司進行交易,晶宇公司將啤酒晶片出售予上海登昊公司,再由上海登昊公司轉售予大陸青島啤酒公司,從中賺取合理的價差利潤,並為收款方便而以NEW LANDMARK公司作為中間媒介,此有相關金流紀錄附卷可參,經核尚稱相符,是難認NEW LAN-DMARK 公司為紙上公司,用以進行虛偽交易,被告王獻煌所辯尚非無據。
⑶在物流的部分:
①依證人謝登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你們公司
有無囤貨或庫存?)一般我們比較不會有囤貨,因為這個還是有時效性,我們盡可能在比較短的時間趕快交到青島啤酒公司,這樣貨物也可以即時使用。(問:上海登昊公司如何跟晶宇公司下單?)從一開始接觸到現在有十幾年時間,認識以後王獻煌有多次去青島啤酒交流,看過產品、有目錄,後來要多少試劑,數量不是很大,就直接打電話訂購。(問:晶宇公司如何交貨?)一般因為我們有類似小三通,有些貨直接到中國要繳交17% 的增值稅,我們當時跟王獻煌協商有部分用小額提帶或發貨到澳門、珠海,稅額可以有些許減免。(問:有時候是王獻煌親手交給你,有時候是你們公司到澳門或珠海提貨?)是。(問:是否記得到澳門或珠海哪裡提貨?)機場出來之後到市區裡面,因為數量不是很多,十套、二十套,他通知我們就去領貨。(問:領貨時,是否會寫簽收單據?)我們自己有做紀錄,因為晶宇公司之後還是要跟我結帳,我買多少貨我這邊要記錄、簽收,才把貨給青島啤酒。(問:晶宇公司是否會提供簽收單給你們簽收之後再回傳?)沒有,他就直接交給我們,因為我們是電話中訂貨。(問:今日有無帶收貨相關紀錄?)有。(庭呈收貨紀錄原本,問:請求提示 6月12日刑事答辯㈡狀被證六即原審卷二第 155頁,你們收貨之後公司內部的紀錄是否就是這份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你們出貨給青島啤酒時,有無要求青島啤酒要簽收?)有,都有簽收單。(問:請求提示刑事答辯㈡狀被證八即原審卷二第 158頁,每次你交貨給青島啤酒時,都會要求青島啤酒在簽收單上蓋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4頁)等語,證人謝登平代表上海登昊公司,向晶宇公司採購系爭啤酒晶片套組,並詳細說明後續的物流程序,且亦有相關書面資料為憑,足見系爭啤酒晶片套組之交易,尚非虛偽交易。
②晶宇公司與NEW LANDMARK公司就系爭18筆啤酒晶片套組
交易,依卷內所存事證,均有完整的受訂單、 INVOICE、出庫單。此外,晶宇公司就系爭18筆啤酒晶片套組交易,亦留有「成品出貨前點檢記錄表(下簡稱點檢單)」(見原審卷二第 64至151頁)。另受訂單上有業務主管許興國(簽字為「許」或「 Vincent SHU」)或被告王獻煌的簽核確認,代表晶宇公司同意客戶的下訂並提供報價;於 INVOICE上也有業務主管許興國或被告王獻煌的簽核確認,代表報價已獲客戶同意;於出庫單上有倉管鄭天佑與行政主管即共同被告楊艷雀簽核確認(製單人為證人盧怡君),代表公司已紀錄出庫;於點檢單上亦有檢驗員及複核人員簽名確認,代表確認出貨產品之品項與內容均正確。由此足認,晶宇公司於收到客戶的訂購單後,透過公司內部檢貨與物流等多道程序,覆核確認後,再依客戶指示以寄件或業務親送的方式,將啤酒晶片套組交予客戶。
③依上海登昊公司所製作之簽領紀錄可知(見原審卷二第
155頁),上海登昊公司確實有指派員工王士興於 2009年7月17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15日及2010年7月20日於澳門或珠海的莊氏康大公司領取啤酒晶片套組,是以並無囤放貨物。依簽收明細所示,證人謝登平也明確指示上海登昊公司就啤酒晶片套組的貨款應給付予N-
EW LANDMARK 公司,只是上海登昊公司並非按每筆交易給付貨款,而係累積一定數額之後,再行付款。
④又上海登昊公司係貿易商,其透過NEW LANDMARK公司向
晶宇公司購買啤酒晶片套組,會再出售予青島啤酒公司,依被告王獻煌與證人謝登平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所示,上海登昊公司交貨予青島啤酒公司後,均會要求青島啤酒公司旗下的青島啤酒質量研發中心微生物室蓋章簽收。依上海登昊公司所提供的交貨簽收單(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9頁),足以證明上海登昊公司於2009年 2月至2010年12月間,其與青島啤酒公司均有持續交易晶宇公司所生產的啤酒晶片套組甚明。⑤證人盧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晶宇公司跟青
島啤酒之間就啤酒晶片交易有哪些流程?)報價單、受訂單、出庫單、銷貨單、 INVOICE。(問:貨都撿好、INVOICE打完,之後的出貨流程?)INVOICE跟 PACKINGLIST給報關行,再通知國際的快遞來收。(問:有無業務直接親送給客戶,不透過寄件的方式?)有。(問:由哪些業務直接將啤酒晶片交給客戶?)王獻煌、李美芬,印象中許興國沒有。(問:啤酒晶片如果用寄件的方式,會寄到哪些地方?)青島啤酒跟澳門莊氏康大。(問:請提示105年度他字2641號卷三第305頁背面盧怡君105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妳在調查站說寄到香港、澳門莊氏康大的啤酒晶片會由王獻煌將青島啤酒公司的簽收單帶回來給妳登帳,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請提示今日庭呈刑事答辯二狀被證八交貨簽收單,有無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問:右下角青島啤酒質量研發中心微生物室的章有無看過?)有。(問:與王獻煌蓋回來給妳的簽收單上的章是否相同?)應該是。」(見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反面)等語,足以證明晶宇公司就啤酒晶片套組之交易,在物流部分採取國際快遞或派員親送的方式,將貨品送予中間貿易商上海登昊公司或上海登昊公司指定的莊氏康大公司,上海登昊公司收件後,也會提供簽收單予被告王獻煌,王獻煌再帶回公司給盧怡君核銷,顯見系爭啤酒晶片套組之交易,係有實際的物流存在。
⑥證人李美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問:是否知道啤
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產品?對產品是否熟悉?)知道,我熟悉。(問: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內容?)晶片、
MIS (音譯)、酵素、共通試劑。(問:妳是否會直接接觸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客戶?)有一次去支援。(問:其他是透過王獻煌、許興國之後轉給妳?)是。(問:妳剛才提到有些試劑需要用冷藏或冷凍的方式交給客戶,是郵寄還是親手交給客戶?)我包裝完後就會交給公司主管處理。(問:根據前次證人盧怡君表示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有時候會由業務交給客戶,業務包含王獻煌和妳,有何意見?)我只負責到包裝。(問:是否曾經有到頭份交流道將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交給上海登昊公司的員工?)好像有一次,我不是很確定。(問:上面寫『全不用USER GUIDE』,意思為何?)操作者如果熟悉就不用給說明書。(問:請提示同上卷被證四之一第 4頁,妳包裝時是否依照晶宇公司的點檢單包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會依照這張包裝,因為這張不會到我這。(問:請提示同上卷被證四之二第 4頁,是否晶宇公司的出庫單?)(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上面寫『早上11點出貨,不需要乾冰,只需要冰雹』,意思為何?)因為那是冷凍的,是我包裝的,只需要放冰雹就可以。(問:妳的意思是冷凍跟冷藏的包裝方法不同?)對,本來擺置位置就不一樣,如果沒有用國際運送時就不需要乾冰,只需要冰雹。(問:請提示同上卷被證四之五第 5頁,晶宇公司點檢單下方備註寫「本次先寄予客戶CHIP×10包&膠膜,其餘客戶寄放業務部,往後分次拿,將直接由業務出貨予客戶」,是否了解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會先拿走不需要冷凍的商品,之後再由業務另行交給客戶,分兩次出貨。(問:請提示同上卷被證四之六第 2頁,晶宇公司出庫單上面手寫『只出CHIP、膠模、框架』,意思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要操作晶片要交的一個框架。(問:妳剛才提到還是有其他試劑或液體類需要冷凍、冷藏,不在這次出貨範圍內?)有一個可能,就是剛才提到共通試劑可能會多,就不需要其他共通試劑,就只要晶片,晶片是不會多的。(問:請提示同上卷被證四之九第 4頁,點檢單上記載不需要外包裝《打薄》,意思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外包裝有一個有顏色的紙盒,有時候紙箱對客人來講不需要。(問:如果不用外包裝是否還會用郵寄的?)會另外用大紙箱裝,那是小紙箱。(問:請提示同上卷被證四之十五第 1頁,上面寫只出晶片,其餘框架、膠模、試劑等物品沒有?)(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有包含,只是沒有備註到,因為框架跟晶片是一起的。(問:請提示同上卷被證四之十五第 4頁,上面寫「此批只出貨CHIP、膠膜,其餘PARTA、B皆未出」,PARTA、B是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共通試劑。」(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2頁反面)等語。
⑦綜上,晶宇公司就系爭啤酒晶片套組的點貨與出貨程序
,包含冷凍、冷藏與常溫,每次寄送的裝箱內容也不同,完全要看當時客戶的需求而定。其後,晶宇公司會直接出貨予上海登昊公司,除先將啤酒晶片套組透過快遞方式寄到莊氏康大公司、金暉速遞公司,再請上海登昊公司派員到莊氏康大公司取貨外,若被告王獻煌到大陸出差時,也會以小三通的方式,將啤酒晶片套組直接帶到大陸予客戶上海登昊公司,而晶宇公司部分員工也會協助親送貨件,晶宇公司就系爭啤酒晶片套組交易之物流,均甚詳盡,有上揭證人之證述、卷附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獻煌辯稱系爭18筆啤酒晶片套組非屬虛偽交易等語,應堪採信。
⑷在金流部分:
①依證人許興國於偵查時之證述,NEW LANDMARK公司是晶
宇公司為了大陸收款而成立之中間公司,而非為了進行虛偽交易所成立的紙上公司(見105他2641卷三第385頁反面)。系爭18筆交易的產品均為啤酒晶片套組,於大陸的終端使用者均為青島啤酒公司,然晶宇公司原則上不會直接與青島啤酒公司進行交易,而係先將啤酒晶片套組賣予上海登昊公司後,再由上海登昊公司出售予青島啤酒公司。上海登昊公司長期以來均為晶宇公司的往來客戶,依客戶帳款變動表(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所示,可證上海登昊公司過往與晶宇公司間有許多直接交易紀錄,然上海登昊公司時常有遲延付款的情形,因此待NEW LANDMARK公司成立後,上海登昊公司不再直接與晶宇公司進行交易,而是形式上由NEW LANDMARK公司向晶宇公司購買啤酒晶片套組後,再出售予上海登昊公司。但是,NEW LANDMARK公司從中並未保留任何的利潤,所有收受的款項均直接匯款至晶宇公司的銀行帳戶,此有NEW LANDMARK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所出具之交易明細紀錄暨晶宇公司收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為憑。
②系爭18筆啤酒晶片套組的交易時間為2009年 3月至2010
年12月間。依客戶帳款變動明細表所示,截至2009年 2月底為止,上海登昊公司尚積欠晶宇公司貨款1,000萬6,276元。其後,上海登昊公司雖未再與晶宇公司直接進行交易,然上海登昊公司仍於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月 3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5月14日,先後多次給付貨款予晶宇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這些款項應係上海登昊公司給付其透過NEW LANDMARK公司向晶宇公司購買啤酒晶片套組的貨款。此外,上海登昊公司也有給付貨款予NEW LANDMRAK公司,而NEW LANDMARK公司收到款項後,則於2010年4月13日、2010年7月2日、2011年7月22日如數匯款予晶宇公司,並無任何保留。
③證人邱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晶宇公司賣給
上海登昊或青島啤酒的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上海登昊和青島啤酒如何付款?)他們一般是用匯款方式,或是當時總經理王獻煌剛好去出差,對方付款,他就帶現金回來。(問:請提示他字2641號卷二第94頁邱玉惠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妳提到莊氏康大公司跟晶宇公司之間有進行交易,莊氏康大公司有付款,後來因故以呆帳打銷未收貨款,為何晶宇公司會將莊氏康大的應收帳款以呆帳打銷?)(提示並告以要旨)根據會計原則,我們會做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只要超過一年這個貨款沒有回收,我們就可以按照會計原則先列入呆帳,再把它打銷。(問:要把呆帳打銷,是否都要經過晶宇公司董事會及簽帳會計師同意?)是」(見原審卷二第42頁)等語,足以證明晶宇公司關於啤酒晶片套組之交易,在金流方面係由客戶以匯款或現金給付的方式處理,若是以現金給付的方式,通常就是被告王獻煌去出差或親送貨品的時候,當面向客戶收款,回到公司後再交給證人邱玉惠做帳等情。
④證人李義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青島啤酒及
上海登昊如何付款,公司如何沖帳?)我們是根據王博(按即被告王獻煌)提供的資料沖帳。(問:對方如何付款?)很多時候是直接從中國大陸直接帶人民幣現金回來,所以當時我們有很多庫存現金是用人民幣的方式,會計師查帳時都有清點人民幣。(問:晶宇公司由何人去收款?)王獻煌。(問:上海登昊與莊氏康大公司對於晶宇公司是否還有貨款尚未給付?)是。(問:這些貨款後來是否用呆帳打銷的方式處理?)是。(問:呆帳打銷的方式有無經過晶宇公司董事會及會計師同意?)有,當初有訂定呆帳打銷的辦法,我們只要是逾期一年以上就是百分之百打銷。(問:如果逾期一年以上,你們以呆帳方式打銷之後,客戶又付款,如何處理?)會把當初打銷的部分沖轉回來。(問:請提示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被證二,是否你們公司的文件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依據這份資料,上海登昊公司是否一直付款到2010年 5月14日,之後一直到2013年 8月16日才又繼續付款?)這是系統單據,要看是否確實有收款、付款,要點進去傳票的部分,因為要沖銷的話一定要用收款單,基本上前期會收到相關款項來沖銷,通常最後一筆是呆帳打銷的部分,那個部分就不是現金,所以還是要比照傳票來看」(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等語,足以證明晶宇公司出售啤酒晶片套組予上海登昊公司,經常係由被告王獻煌帶著人民幣的現鈔回公司沖帳,而且後來產生額度不小的呆帳。然而,上海登昊公司並非完全賴帳,在2013年 8月16日後又有繼續付款,直到該公司經濟狀況無以為繼,才與晶宇公司結束交易往來。是依李義祥前開證述,足以證明啤酒晶片套組之交易並非虛偽,在金流部分也確實有收到款項,衍生的呆帳也在符合會計法則的基礎上進行打銷,尚難認有何不法。
⑤由證人謝登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們收貨之
後,如何給付貨款給晶宇公司?)因為從開始交易時中國還是有外匯管制,而且金額還不是很大,一般我們會將現金直接交給王獻煌。(問:是否會用匯款的?)後面也有幾筆是用匯款的。(問:青島啤酒收貨之後,如何給付貨款給上海登昊公司?)一般會在幾個月內把貨款結清,因為有些還沒使用完畢,青島啤酒是上市公司,作業程序要跟會計部門請款,所以會有幾個月的時間。(問:青島啤酒是否有不付款或呆帳的情形?)不會。(問:上海登昊公司對於晶宇公司是否有遲延付款的情形?)是,我們剛開始都蠻順利的,末期的時候因為我們上海登昊公司在國外有一些其他投資,發現自己本身有一些投資失誤、損失,資金週轉上有點困難,我們就跟王獻煌協商是否能給我們緩衝,因為生意上有時候會有些不順利,王獻煌好像也去跟公司請示,因為我們過去很長時間交易很順利,從來沒有延誤,碰到困難的時候給我們一點時間,最後還有一些部分經協商同意以後有機會再彌補。(問:最後是否還有幾百萬元呆帳沒有付清?)是。(問:當時你有透過王獻煌跟晶宇公司協商這些款項給你一些寬容的時間?)是。(問:你付給王獻煌的貨款,用何方式支付?)大部分都是以現金支付,有幾筆用匯款。(問:現金是以何種貨幣支付?)大部分在中國我就直接交人民幣給王獻煌,因為我們跟青島啤酒交易是使用人民幣。」(見原審卷二第 243頁反面至 246頁反面)等語,亦足認上海登昊公司對於啤酒晶片套組買賣的付款方式,除了匯款以外,因為中國大陸有外匯管制,所以也會以現金交付的方式,交給被告王獻煌帶回。至於後續出現呆帳的問題,應是上海登昊公司出現經營困難,但也有透過被告王獻煌跟晶宇公司協商還款與折讓的條件,該等陳述,與前開書面證據以及相關證人之供述,互為印證,當屬可採。
⑥是綜上所述,由晶宇公司內部製作上海登昊公司的客戶
帳款變動表(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可以看出晶宇公司對於上海登昊公司的應收款項及上海登昊公司給付的款項,給付款項是在已沖金額的部分,上海登昊公司從2006年開始交易之後,一直有核實付款到2010年 5月14日,這中間包含上海登昊公司透過NEW LANDMARK公司跟晶宇公司進行交易的部分都有付款,只是該公司有時會有遲延付款的情形,其間中斷一段時間(即2010年 8月31日到2013年7月20日沒有付款),但是在2013年8月到2014年 4月上海登昊公司仍有繼續支付部分款項,最終帳面上海登昊公司對於晶宇公司的呆帳是180萬6,639元,但實際上海登昊公司對於晶宇公司的貨款呆帳不是只有180萬元,另外依晶宇公司內部製作 NEW LANDMARK公司的客戶帳款變動表相關數值可知(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上海登昊公司透過NEW LANDMARK公司跟晶宇公司進行交易也有大約 600多萬元的呆帳最後沒有給付。換言之,晶宇公司確實有與上海登昊公司進行啤酒晶片套組之交易,上海登昊公司先付款予被告王獻煌後,王獻煌存入NEW LANDMARK公司的銀行帳戶,再轉帳予晶宇公司,以完成付款程序。NEW LANDMARK公司因為境外公司,無須繳稅,因此NEW LANDMARK公司並未保留任何利潤,而將其所收到上海登昊公司給付啤酒晶片套組的款項,如數均轉帳予晶宇公司。是公訴意旨指該等部分係虛偽交易,實嫌速斷。
⑸雖證人李美芬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問:晶宇公司
員工曾將要出貨給青島啤酒的試劑改裝清水,但買方也收貨,是否有前述情事?)有的,因為晶宇公司業務劉魯垣曾經懷疑銷售給青島啤酒公司的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有問題,因此我曾在99年 1月間,將一批要出給青島啤酒之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約10KIT)內之DNAPOL(1管,如照片中紅色試管)、BM(4管,如照片中綠色試管)等2種
5 管試劑成分換成清水,出貨後直到我離職,公司都沒有收到客訴,因此我懷疑出貨到青島啤酒公司的晶片試劑套組不是沒使用,就是沒有實際出貨,98年初時,有研發人員發現並告訴研發部同仁,研發部的冰箱發現10餘管已經完成出貨手續給青島啤酒公司的NBT/BCIP(如照片中褐色試管)、STREP-AP(如照片中透明試管)等 2種試劑,卻還冰在研發部的冰箱中沒有出貨,我有跟王獻煌及公司主管反應,公司都沒有回應,事情也不了了之,最後被研發部門拿去使用。王獻煌曾經向我們表示,臺灣產品要出貨到大陸很困難,必須在大陸有經銷商或代理商才能順利出貨,所以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才以專人方式送貨到大陸。」(見調查卷一第 5頁反面)等語;且依證人李美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問:在你任職期間,有無懷疑過晶宇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實際出貨給青島公司?)有,我從大陸回來之後,有太多的同事跟我說他們覺得出貨是有問題的,有幾個同事對我說青島公司的出貨是假的,同事是劉魯垣,他負責臺灣的業務,但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認為,還有萬宏暐也曾經問過我瞭不瞭解青島啤酒出貨的狀況,有問我交貨交給誰,我的回答是我沒有見過交貨的人。(問:懷疑之後有無做任何動作?)我有曾經把99年1月的套組換成水。(問:調查局筆錄稱是99年1月29日的出貨,是否屬實?)是,屬實。(問:為何要刻意把試劑換成清水?)因為如果是水的話,實驗就會做不出來,客戶應該就會反應到我這邊來,但是客戶都沒有反應。
」(見 105他2641卷一第248至249頁)等語;然依證人李美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哪些可以常溫保存運送,哪些需要冷藏?)晶片和共通試劑都可以常溫, MIS(音譯)和酵素要冷凍,其餘大部分都是冷藏。(問:你指的 MIS《音譯》是什麼?)一管一管的,裡面是液態的。
(問:一套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裡面會有幾組晶片和試劑?)晶片是96個,共通試劑是 4-5瓶。(問:可以做幾次反應?)標示是96,但是實際上會超出,超出多少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 199頁)等語,已足見系爭18筆啤酒晶片套組的交易,套組包含啤酒晶片套組以及酵素,部分必須以冷凍或冷藏的低溫方式運送,部分則能以常溫的方式運送。晶片是固定的,但試劑會比較多,所以縱若試劑有部分如證人李美芬在偵查中之證述,換成水,還是有其他多出來的試劑可供替換,而不會影響終端客戶使用系爭啤酒晶片套組之效果甚明。換言之,證人李美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王獻煌不利之認定。
⑹證人萬宏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有無聽過莊氏
康大公司?)有。(問:莊氏康大公司與晶宇公司關係為何?)晶宇公司的代理商。(問:有無代表晶宇公司跟莊氏康大公司接觸或往來?)沒有。(問:你現在任職的公司與莊氏康大公司之間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為何偵查中你表示離職後有跟莊衛東碰面?)當時我們公司的員工跟莊衛東有認識,我們剛好有到那附近,就跟莊衛東碰面聊天。(問:請提示105年度他字2641號卷三第265頁背面萬宏暐105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偵查中你表示晶宇公司跟莊氏康大之間的交易你並不清楚,貨品如何流向你也不清楚,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
晶宇公司有將啤酒晶片寄到莊氏康大公司,你是否知道?)聽莊衛東講的。(問:請提示同上卷第 268頁,你在調查站說莊衛東跟你明確表示,晶宇公司寄到莊氏康大公司的啤酒晶片會有人來取走?)(提示並告以要旨)他當時是跟我這樣講的。(問:本案你是告發人?)算是。(問:當時為何會告發本案?)知道這件事情就去告發。實際上我對這個案子參與不多,我當時是懷疑,覺得怪怪的。
(問:請提示105年度他字2641號卷四第1頁背面萬宏暐101年1月 9日調查筆錄,當時你表示就你所知,晶宇公司出貨給青島啤酒公司的啤酒晶片是由王獻煌、楊豔雀自行處理,但是晶宇公司原本要出給青島啤酒的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都寄到澳門莊氏康大公司,莊氏康大公司就把啤酒生物晶片試劑套組存放在他們公司內,並沒有出貨給青島啤酒公司,後來莊衛東跟王獻煌反應說沒辦法繼續放這些產品,所以王獻煌才將貨改出到NEW LANDMARK公司,但是你剛才又表示你其實不太清楚出貨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很久了,我忘記了。(問:你第一次到調查站檢舉的內容,是你有親身見聞?)理論上都是莊衛東跟我講的。」(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等語,然因證人萬宏暐為告發人,且其離開晶宇公司時,與晶宇公司尚有嫌隙,日後又有競爭關係,萬宏暐恐難持平地陳述完整事實,且為傳聞證言。是依證人萬宏暐之證述,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王獻煌之認定。
⑺證人鄭天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李美芬
是誰?)目前還有印象,是以前的業務。(問:李美芬之前在調查站講過當時懷疑公司啤酒晶片造假,所以自己更改成清水,可是客戶都沒有反應,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我們正常流程都已經跑完,也有QA的點檢,如果要換的話,她要打開,因為是鎖著的。」(見原審卷一第 146頁)等語,足見晶宇公司的員工鄭天佑即未曾聽聞過有將試劑換成水的情形;且晶宇公司相關貨品既已完成裝箱上鎖,符合 SOP的流程,李美芬實不可能再開箱替換,顯見證人李美芬於偵查時之上揭證述,難供為被告王獻煌有不實交易行為之依據,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王獻煌之認定。
⑻是依前述,晶宇公司透過NEW LANDMARK公司與上海登昊公
司進行交易,確實有出貨予上海登昊公司,並委由大陸地區代理商莊氏康大公司協助物流部分。而上海登昊公司於收貨後,亦有直接給付貨款予晶宇公司,或透過NEW LAN-DMARK 公司銀行帳戶再匯款予晶宇公司。雖然,後面的幾筆交易,因上海登昊公司營運出現困難,而產生呆帳的情形,但晶宇公司與上海登昊公司將近10年關於啤酒晶片套組的交易,絕大部分的款項均有收到,只有後面幾筆款項出現呆帳,但不能以晶宇公司對外交易有呆帳產生,即謂晶宇公司透過NEW LANDMARK公司與上海登昊公司所進行的啤酒晶片套組等18筆交易,均屬虛假交易。公訴意旨徒憑
NEW LANDMARK公司為境外公司,認定系爭18筆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組交易為虛偽交易,意圖虛增營收,容嫌速斷。
⒉關於上揭一㈢⒈至⒌所示之5筆生化材料、稀土交易部分:
⑴被告王獻煌不知道雍銘、中國礦業與嘉昱光電公司都是劉
文治實際掌握的公司,就被告王獻煌所知,劉文治係許興國所介紹,並由許興國製作稀土材料合作評估的簡報檔(見105偵19137卷第244至249頁反面),媒介晶宇公司與嘉昱光電公司進行交易,當時因為嘉昱光電公司的資金不夠,所以劉文治要求晶宇公司先向其指定的原料供應商採購後,再轉賣予嘉昱光電公司,晶宇公司就此交易僅賺取合理之利潤。前揭交易模式,因許興國有在晶宇公司的董事會報告前開簡報檔,被告王獻煌當時為董事兼總經理而知悉,後續實際交易行為則依照公司規定之交易流程執行,被告王獻煌並未與聞。
⑵至於對中國礦業公司,被告王獻煌不知道這間公司亦為劉
文治實際掌握的公司,晶宇公司的員工均誤以為該公司為中國大陸之國營企業,而稀土、觸媒轉化劑等產品均為中國礦業公司的營業項目,該等商品資料均可見於中國礦業公司(全名為中國礦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
因此,當劉文治指示晶宇公司先向中國礦業公司採購氧化釓等相關原料,再轉售予嘉昱光電公司時,晶宇公司均未發現有任何異樣,且氧化釓等相關原料進入臺灣海關後,晶宇公司確認進口報單內容並向客戶嘉昱光電公司員工確認貨品到達,再向物流公司結算運送費用。晶宇公司於101年10月至102年5月間與嘉昱光電公司進行的4筆交易,前3筆交易均正常收付款,晶宇公司獲有 361萬8,249元的利潤,僅有最後一筆交易,嘉昱光電公司應給付晶宇公司1,610萬1,410元的貨款,因嘉昱光電公司跳票而未完成付款,但晶宇公司嗣後執行此債權,於嘉昱光電公司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105偵19137卷第256至259頁)在卷可考,由此堪認,晶宇公司與嘉星光電公司間確有上揭各筆交易之情。
⑶系爭5筆生化材料、稀土交易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由證人鄭天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 105
年他字第2641號卷一第 314頁背面,偵訊的時候檢察官曾經問你們公司有無銷售觸媒轉化劑跟稀土。你答實際上沒有,頂多是轉賣。為何當時回答檢察官說這兩支商品是轉賣?)(提示並告以要旨)就像我剛剛的回答,我們的『 9』是商品,所以基本上我們商品是會轉賣的,就像其他耗材會轉賣給其他客戶,因為我們有大量採購的優勢,所以我有點比照辦理,這個『 9』是商品,可以做轉賣的動作,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問:請提示105年他字第2641號卷一第316頁,『9C』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有訂的詳細內容『 9』代表商品,『 C』代表是常溫,所以我剛剛一看到料號就知道是商品類,就是因為這樣。(問:為何9C的商品是轉賣?)因為是商品,不是我們自己產出的產品,可能我們跟其他公司購買的商品進來。(問:如果是你們公司自己生產、自己銷售的話,代號不會寫9C?)對。」(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至144頁)等語,亦堪認系爭
5 筆生化材料、稀土交易均係晶宇公司所轉賣,且相關物流紀錄均有記載可查。
②又證人陳姻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 105
年他字第2641號卷二第 4頁,調查官問妳前述交易採購實際由何人提出需求、採購用途、決行主管金額,由何人決定?妳答採購用途是轉賣。當時為何說這個是轉賣?依據為何還是有人跟妳說過?還是妳打單的時候就知道是轉賣?)(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看採購單。(問:請提示今日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庭呈之辯護意旨一狀證七第 1頁,是否看過這張採購申請單?)(提示並告以要旨)第一次看到是在調查站。(問:妳看這張單據怎麼判斷採購用途是轉賣?)有寫『轉嘉昱』。(問:請提示105年他字第2641號卷二第6頁背面第三行,妳答就我所知本次晶宇公司採購用途也是用來轉賣,採購金額數量是由王獻煌決定。妳當時如何判斷採購金額、數量是由王獻煌決定?)(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單子要拿給王獻煌簽。(問:請提示今日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庭呈之辯護意旨一狀證七第 1頁,在採購申請單上,除了鄭淑櫻採購簽辦的簽名外,上面有滿多的主管都有簽名或用印。為何妳可以判斷採購金額跟數量是由王獻煌做決定?是妳的猜測還是有誰曾經跟妳說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會錯意了,我以為是報價單上面。(問:妳回答調查官的是採購金額數量是王獻煌決定,這張是採購單?)所以我應該是會錯意,因為有『轉嘉昱』,我知道嘉昱下面要打多少金額數量。(問:嘉昱金額數量由何人決定?)就是要簽到王獻煌。(問:所以因為最終必須要簽到王獻煌,所以妳認為是王獻煌做決定的?)對。(問:實際上妳就採購或是銷貨流程是否需要跟王獻煌接觸?)報價單要拿給他簽。(問:是妳拿給他本人簽名?)對。(問:請提示 105年他字第2641號卷二第 7頁及背面,調查官問妳交易過程,付款方式等條件。妳回答因為晶宇公司屬於上櫃公司,但是每月營收狀況並不理想,上述參與的公司應該都是為了爭取帳面上營業實績,讓每月的營收比較好看,以穩定股價,對股東也比較好交代,所以公司高層才會出此下策。妳的回答是妳曾經看過什麼資料,或是什麼人跟妳講過這件事,妳為何會做這樣的回答?)(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問話的人請我猜測說為什麼要做這些交易。(問:妳的意思是這些回答是猜測的?)對。(問:請提示 105年他字第2641號卷二第37頁,檢察官問入庫單跟報價單產品編號上有9C,代表什麼意思?妳答 9是指轉賣。為何『9』 是指轉賣?)(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公司規定,9 就是轉賣。」(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等語,亦能證明晶宇公司就系爭 5筆生化材料、稀土的交易,係屬於轉賣,而證人陳姻姿於偵查中的部分證述,則屬證人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王獻煌之認定。
③再證人許筌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偵查中你提
到嘉昱公司有向中國進口稀土,有無印象?)有。(問:跟中國什麼公司購買稀土?)我不記得,是劉文治說稀土是從中國進來。(問:稀土的交易是否是透過晶宇公司來促成的?)不記得了。(問:稀土到嘉昱公司之後,你有無確認這些稀土有無實際進入嘉昱公司庫房?)有,確實有到工廠倉庫二樓。(問:嘉昱公司購買稀土之後,後來如何處理?)我不記得,後面我就離職了。(問:偵查中你說嘉昱公司購買的稀土後來有再賣到日本、香港?)劉文治後來有跟我說這個東西會再賣到外國。(問:有無曾經代表雍銘、中國礦業公司與晶宇公司進行交易?)我只是助理,幫劉文治打單、開車去Meeting 。(問:是否曾經打電話給晶宇公司,說明是雍銘公司或中國礦業公司的員工,要跟晶宇公司進行交易?)沒有,我的公司就是嘉昱公司。(問:你只要打電話給晶宇公司,代表的都是嘉昱公司?)是。」(見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反面)等語,亦足見許筌鈞受劉文治指派與晶宇公司進行交易,有協助劉文治的公司央請晶宇公司代買稀土,而這些稀土也確實有進入劉文治的公司,劉文治的公司後續再出售到日本或香港,復堪認系爭5筆生化材料、稀土交易尚非虛偽交易。
⑷是依上述,晶宇公司經協理許興國之引介與嘉昱光電公司
劉文治相識,並由許興國提出乙份晶宇公司與嘉昱光電公司稀土材料合作評估報告後,雙方進行合作,協助劉文治的公司代為採買稀土,與系爭 5筆生化材料、稀土的物流、金流以及國際貿易的應備文件,均已存證在卷;且依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足證明晶宇公司就系爭 5筆生化材料、稀土交易屬於轉售,貨雖然品沒有進入晶宇公司,而是直接從港口提貨至劉文治指定的處所,此亦與一般三角貿易及國際貿易的常見模式相符,且證人許筌鈞也證稱劉文治的公司有收到貨品。由此均足見,系爭 5筆生化材料、稀土交易應屬真實交易,公訴意旨以採購之物品沒有進入晶宇公司、雍銘公司亦無生產「觸媒轉化劑(Apu5)」、中國礦業公司復未取得稀土之配額,無法達成上開交易為由,認上開交易皆為虛假,尚嫌無據。
㈥被告楊艷雀部分:
⒈關於上開一㈡⒈至⒙所示之18筆啤酒晶片套組交易部分:
⑴系爭18筆啤酒晶片套組之交易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依據晶宇公司當時員工盧怡君、邱玉惠、李義祥、李美
芬,及上海登昊公司負責人謝登平等之證言,與被告王獻煌所整理提出之訂單、INVOICE、出庫單、成品出貨前點檢記錄表等資料可知,晶宇公司確實有產銷系爭18筆啤酒晶片套組予貿易商上海登昊公司及大陸青島啤酒公司。
②再依證人許興國偵查,及謝登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可認定NEW LANDMARK公司應非紙上公司,而係因財務人員認為過去啤酒晶片套組銷售大陸後之收款方式不妥或大陸外匯管制等理由,故建議成立此一中間公司作為晶宇公司與大陸公司交易的中間媒介,尚可採信。
③又晶宇公司總經理即共同被告王獻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職務內容?)第一承繼董事會包括董事長指示的年度工作目標去執行,第二就晶宇公司所開發的產品偕同公司各部門進行研發、生產、製造、銷售,賣給客戶以取得利潤。(問:晶宇公司關於啤酒晶片的業務是何人負責?)大部分是我。END-USER是青島啤酒,中間商的部分因為上海登昊可以直接賣給青島啤酒,所以我們透過上海登昊賣給青島啤酒。(問:中國那邊如何跟你下單?)打電話下單。(問:你如何吩咐晶宇公司人員備料出貨?)我通知產品副理李美芬,青島啤酒要訂幾套,之後就由她負責。(問:何人負責交貨?)寄送的部分是業務會同倉管去提貨、郵寄,面交的部分不一定。(問:上海登昊公司如何付款?)前面兩、三次有請朋友匯款,後面大部分交現金給我。(問:是否有遲延付款的情形?)後期有。最後才有呆帳,之前只有遲延。(問:後來為何要設立 NEW LANDMARK公司?)我們財務長一直跟我說拿現金比較不好,我認為買賣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可以,但是會計師也覺得不妥,這間NEW LANDMARK公司的前身是因為許興國要跟中國做生意而設立,後來他沒做成,所以就用這家公司來處理跟上海登昊公司的交易。(問:NEW LANDMARK公司設立,主要是為了應付財務的需求,透過NEW LANDMARK公司下單,商品再轉到上海登昊公司,款項則是上海登昊公司付給NEW LANDMARK公司,再轉給你們?)是。(問:N-
EW LANDMARK 公司沒有賺中間差價?)沒有。(問:為何晶宇公司給NEW LANDMRAK公司的報價單要由楊艷雀簽名?)這部分是為了國外收帳,許興國找他朋友溫貴宏(音譯),NEW LANDMARK公司成立之後把印章託給楊艷雀,我是交辦給李美芬,她就去執行下面的流程。(問:何人指示楊艷雀簽名?)我指示的。(問:你跟謝登平或上海登昊公司的其他員工聯繫時,是否要透過楊艷雀?)不用。(問:你向上海登昊公司或謝登平收貨款時,是否要透過楊艷雀?)不用。她是公司行政、採購,收錢的部分是業務和財務負責。(問:跟中國做啤酒晶片的業務,包括下單、接單、收款等,都是你在處理?)是。確定是真交易,第一我們有生產、出貨,謝登平再請他們同仁來領貨交給青島啤酒,這部分都有簽收單,第二雖然上海登昊公司有不足款項的部分,但是整個交易從2006年到2014年,包括前期上海登昊公司直接對晶宇公司及上海登昊公司透過NEW LANDMARK公司進來晶宇公司的部分,加起來應該有3600、3700萬元,其中有700萬元的未付帳款,已經付了80幾%。(問:依你剛才陳述,後期透過NEW LANDMARK公司跟上海登昊公司交易,只是透過三角貿易的方式來符合財務上的要求,不是假交易?)對。(問:就晶宇公司跟青島啤酒的啤酒晶片交易,楊艷雀都沒有參與?)沒有。(問:楊艷雀在公司擔任行政經理的職務內容?)人事、倉管、採購、行政。採購是買原料的部分,使用者先填寫採購單,送到她的單位,她再去聯絡供應商,可以下命令的是楊文通、我(王獻煌)或副總許興國。(問:楊艷雀的職位也是要依上級的指示執行,她只就書面上審核?)是。(問:NEW LANDMARK公司是否你們在海外的紙上公司?)許興國是副總,他要背 QOUTA,當時他負責國外的市場,尤其是中國、日本的市場,他跟我討論之後,說要成立一個境外公司負責收帳,因為中國有外匯管制,錢沒辦法直接從中國打出來。(問:所以NEW LANDMARK公司沒有實際進貨以賺取差價?)是。」(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反面至262頁)等語。
⑵由上可知,啤酒晶片套組本即為晶宇公司多年產製銷售之
產品,且經總經理即被告王獻煌向大陸地區銷售多年,所有與大陸地區公司間之銷售下單、收款項等事宜,均係由被告王獻煌或財務部門處理,被告楊艷雀與其他公司職員一樣,只係在總經理王獻煌逐次告知有廠商就啤酒晶片套組下單訂購後,依據公司銷售流程辦理後續行政書面作業程序;至於被告楊艷雀對於NEW LANDMARK公司之了解,僅有總經理即被告王獻煌、協理許興國所曾轉述的,因銷售啤酒晶片銷售至大陸受到外匯管制、收款不易等,基於會計帳作業需要,故財會人員建議設立NEW LANDMARK公司作為晶宇公司與大陸公司交易的中間媒介,於有大陸地區訂單時,先由晶宇公司銷貨予NEW LANDMARK公司後,再以同價格銷售予大陸公司等情,因此,後續被告楊艷雀亦係基於公司決策階層與上級主管之作業指示,代為保管NEW L-ANDMARK 公司印章,並於往後總經理即共同被告王獻煌告知大陸方面又有下單採購交易時,依序製作NEW LANDMARK公司向晶宇公司採購之相關文件,以完成公司上級主管所指示之銷貨行政流程作業,被告楊艷雀辯稱其係基於公司部門之分工,實際上未參與跟大陸公司間磋商或收取貨款等事務,亦無為晶宇公司美化財務報告,而以NEW LANDM-
ARK 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主觀犯意等情,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⒉關於前開一㈢⒈至⒌所示之5筆生化材料、稀土交易部分:
⑴系爭5筆生化材料、稀土交易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依據當時晶宇公司之員工鄭天佑、陳姻姿及當時劉文治
之助理許筌鈞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均足以證明系爭 5筆生化材料、稀土交易存在,且晶宇公司只是進行轉售之動作,所以訂購貨品到港後,直接通知貨運公司送到劉文治指定的處所,實與一般三角貿易及國際貿易的常見模式相符,堪先認定。
②又晶宇公司總經理即共同被告王獻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記得原先許興國介紹劉文治給楊文通的場合我沒在場,所以我不清楚,後來談到要跟晶宇合作稀土的部分,他提了兩個方案,第一個因為稀土價格很高,以他個人的財力做不起來,因為我本身念化學無機包括有機分析,他做的純化我以前也都做過,所以後來聽一聽我覺得雙方未來有合作空間,初步關於稀土的部分就許興國告訴我的,貨源是劉文治掌控,賣家也是劉文治的人脈。(問:依照晶宇公司跟嘉昱光電的合作方式,晶宇公司好像處於貿易商的角色,晶宇公司是否要轉變經營型態改做貿易來增加營收?)晶宇公司這邊已經有依照公司法去增加國際貿易項目,這部分在園區都有變更過,…園區是屬於分公司,負責生物晶片相關產品,總公司那邊負責國際貿易的部分。剛才講過,合作的部分不是一步就到位,首先要建立雙方互信,對劉文治而言,他現在掌控稀土材料的供應商及客戶,這是晶宇完全不熟悉的產業,所以也沒辦法確認是誰在玩這個品項、他有無這個品項,對劉文治而言,原料如果直接賣給客戶,就知道供應商是誰,有些廠商可能會跳過他,變成他對於原料就沒有掌控權,可能原料供應商就直接找我們合作,…是,第一階段晶宇公司先做自己能做的事,合作過程中已經講清楚,稀土材料買賣金額都不小,以劉文治個人的公司無法承擔,剛好晶宇公司希望增加營業項目,許興國也是基於這個想法,才把劉文治介紹給楊文通。(問:是否知道雍銘公司跟嘉昱公司都是劉文治的公司?)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中國礦業公司是劉文治的公司?)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是 0BU,在中國只有官方的公司才能冠上中國兩個字。(問:…依照方才楊艷雀證述,觸媒轉化劑的部分是你指示她跟劉文治聯絡,有何意見?)項目的部分經過董事會審查通過。(問:晶宇公司跟嘉昱公司合作事項中記載嘉昱劉總開立3000萬元個人本票給晶宇公司做抵押,並不是公司票?)我對財務不熟,這部分財務經理評估可以我就沒意見。(問:他〈財務經理〉提供什麼意見?)如剛才講的,嘉昱公司要開本票給我們。(問:後來你們公司有查封劉文治提供的不動產?)是。(問:楊艷雀在公司擔任行政經理的職務內容?)人事、倉管、採購、行政。採購是買原料的部分,使用者先填寫採購單,送到她的單位,她再去聯絡供應商,可以下命令的是楊文通、我(王獻煌)或副總許興國。(問:楊艷雀的職位也是要依上級的指示執行,她只就書面上審核?)是。」(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反面至261頁反面)等語。
⑵由上可知,晶宇公司系爭 5筆生化材料、稀土交易,是由
晶宇公司將生化材料轉售予嘉昱光電公司,而此合作案乃協理許興國向公司管理階層建議,再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後公告各部門執行之轉售交易案。被告楊艷雀非晶宇公司之董事會成員,非屬公司決策階層人員,其就前開與嘉昱光電公司0生化材料買賣合作案之暸解,僅係曾聽聞該合作案乃協理許興國向公司管理階層先提出評估報告及介紹劉文治此人,經公司董事會討論亦認為該合作案可行後,便由協理許興國召開會議下達此一公司政策並詢問各部門有何建議,斯時財務經理李義祥尚有提出要劉文治開立本票、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嘉昱光電公司下單後應先開立支票等建議,是被告楊艷雀辯稱從未參與晶宇公司就此合作案之討論或決策,僅係在公司決策階層已下達開啟此合作案之指示,及說明告知合作模式及內容後,便於每次嘉昱光電公司劉文治傳送採購單來時,依據自己之行政職務與公司一般進銷貨流程,繕打報價單回覆客戶,進行銷售流程,及於確認嘉昱光電公司已依財務部門之要求開立支票予晶宇公司後,向劉文治所指定之供應商進行生化材料之採購作業,採購文件則需由許興國、共同被告王獻煌、楊文通等權責主管簽核後始會辦理等情,應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楊艷雀就此部分,係依公司決策階層之指示,依職務辦理相關行政採購流程事務之員工,其辯稱無為晶宇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主觀犯意,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 3人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之心證。此外,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3人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3人上揭被訴事實均為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 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 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本件)稀土、觸媒轉化劑、氧化釔、氧化釓、氟化勰、聚
丙烯、LED 光材加劑等交易部分,確實不存在,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查:
⒈證人鄭淑櫻於105年7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境外公司NEW LANDMARKLIMITED公司及文淇公司我不清楚,其他公司都是晶宇公司的採購廠商或銷貨客戶,莊氏康大公司是晶宇公司的銷貨客戶、雍銘公司及中國礦業(SAMOA)是晶宇公司的採購廠商,嘉昱光電公司我不確定,他應該是銷貨客戶,貴站今天到晶宇公司搜索並檢索相關資料,我才想起我曾經奉楊艷雀指示,向雍銘公司及中國礦業(SAMOA)採購,晶宇公司的採購就是我本人,但是我沒有向對方公司的採購人員聯繫,都是楊艷雀叫我或業助寫請購單及採購單走完公司的採購流程,但實際上採購的東西都沒有進入晶宇公司就直接賣給下游廠商…」等語。
⒉證人鄭天佑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但觸媒轉化劑、氧化釔、氧化釓、氟化勰、聚丙烯、L-ED光材加劑等產品並非公司生產,此交易應該是公司買進轉售的,我確實沒見過這些。…有請購申請單、訂購單,只要上面主管有簽名,我就會依公司規定流程跑這張請購單。我有問採購鄭淑櫻上揭產品會不會入庫房,我忘記鄭淑櫻怎麼回我,我看採購單上交貨日期到了,我會詢問我的經理楊豔雀,東西是不是會入庫,或到對方手上,楊豔雀說會幫我詢問,楊豔雀跟我說東西已經到買方手上,我就會做入庫單,我做的入庫單單據都會給主管核可簽章」等語。
⒊證人許筌鈞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前往
2 樓倉庫察看,僅看到白色粉末,不知該物實際上係何種貨品,而嘉昱與晶宇公司間之交易單據係依據案外人劉文治之要求而填載,是此部分交易,僅係紙上作業,難認有稀土買賣之行為。
⒋證人陳姻姿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都是依楊艷雀的
指示繕打觸媒轉化劑及稀土的訂、銷貨單,當時我將觸媒轉化劑及稀土的訂、銷貨情形告知庫房人員鄭天佑時,他也曾質疑過為何沒看到產品,要怎麼辦理出貨,我則告知鄭天佑,因為此事是楊艷雀特別交代這樣處理的,就依照原本訂、銷貨單的流程製作相關表格就是了,因為我只負責打單的動作,實際貨物如何流通、交付,我不清楚。…晶宇公司 101年 9月18日『觸媒轉化劑』請購申請單上的字跡確實是鄭淑櫻的筆跡,表格上採購人員的簽名也應該是鄭淑櫻親簽。一般請購程序是由需求單位人員提出申請,再由採購人員辦理採購,依所示資料,申請人員為許興國,採購人員為鄭淑櫻。表單簽核流程是由申請人自行填寫請購單,先由申請單位的主管核章,再交由採購人員簽名、核章,送交採購主管行政經理楊艷雀決行即可,但因為觸媒轉化劑這部分是由許興國提出申請,所以他可能直接指示鄭淑櫻代為填寫請購單,所以請購單上的字跡才全是鄭淑櫻書寫。至於申請、需用、接案及預交日期均為101年9月18日,有可能這項採購是屬於急案,所以會同一天就跑完整個流程,因為公司有時也會有類似的急案,處理流程的確比較快。…本採購是由協理許興國提出需求,採購用途是「轉賣」,一般採購決行主管是楊艷雀,但採購金額要看契約總金額才能決定由何人決行,因為本採購高達 300多萬元,依請款單所示,至少要總經理王獻煌複核決行,或是由董事長楊文通核章決行。…(提示:
雍銘公司發票號碼EY00000000「觸媒轉化劑」金額362萬2,500元發票)…這項採購整個過程是比較異常,應該是有人指示才會這麼做,雍銘公司發票何人開立,我不清楚,晶宇公司則是由採購人員或庫房人員負責收取發票,收取之後再交由會計人員邱玉惠處理」等語,足見此部分係由被告楊艷雀指示不知情之陳姻姿作成不實之訂、銷貨單,始能一路欺矇晶宇公司內部員工,達到本案不實交易之目的。
⒌末者,雍銘公司並無生產「觸媒轉化劑」;中國礦業公司並
無取得稀土之配額,如何能達成上開交易。雖被告等人主張可自其他中國大陸公司取得,然渠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等片面供詞,即認定渠等得以上開方法取得稀土而認定有交易之情節。且中國礦業公司及嘉昱公司都是劉文治所控制的公司,何以嘉昱公司不直接與中國礦業公司交易,反而透過晶宇公司為中介,徒然損失利益,顯與商業利益不符,是應可認定上開交易部分皆為虛假。
⒍綜上,原審未能審酌上開各點,遽為被告 3人無罪之判決,稍嫌速斷。
㈡(本案)啤酒晶片試劑檢驗套組交易部分,亦不存在,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查:
⒈證人盧怡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總經理王獻煌叫我打這些,王獻煌也是公司的業務,公司有很多業務,我是全公司的業務助理,業務助理只有我一個,王獻煌交代我打這些文件並沒有給我特定的書面資料,有時候就是電話上口頭告知我,例如他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做報價單,會告訴我客戶的名稱、品名、金額、數量等資料,我先製作報價單,做完報價單後給王獻煌簽名,王獻煌簽名後再叫我拿給楊艷雀,如果總經理王獻煌不在,就會拿給副總經理許興國簽,許興國簽完後也是拿給楊艷雀簽,因為報價單需要有客戶簽回,才能做後續的處理,也表示客戶確實有訂這些貨物,楊艷雀是會簽在客戶的那一欄,會有NEW L-ANDMARK 的戳章,她會簽「ELLY WEN」,我會依據報價單打訂單,做完後我會拿給許興國,因為他是公司第二大的人,許興國的職稱是協理,我不太記得為何會拿給許興國簽,許興國簽完之後我就會用紙本發給各部門,如倉庫、製造部,由各部門去處理各自的部份;受訂單簽核完了,從公司的電腦系統做完受訂單後,我將受訂單送給許興國簽核,回到座位電腦系統就可以將受訂單轉製作出庫單,所以出庫單也是由我製作的,我做完出庫單後會先送主管楊艷雀核准,楊艷雀是我的主管也是倉庫部門的主管,楊艷雀簽核後的出庫單我會給倉管人員鄭天佑簽,鄭天佑簽完後一聯給倉管、一聯給業務,通常給業務的那一聯是留在業務助理就是我這邊,我會問王獻煌何時要出貨,然後就會做PACKING LIST及INV-OICE的文件,在做PACKING LIST我會問倉管人員包裝的大小及重量,由他們提供資料。這些資料做完後要寄送時,是由我連絡託運業者來收貨,所以有時候我也會在貨運單上面簽名,例如第70頁,我是簽「KIKO LU」。NEW LANDMARK 交易文件製作的流程大致如上所述。…本件負責的業務是王獻煌,所以都是王獻煌指示我製作的,他都是口頭指示比較多,偶爾會用EMAIL。…報價單是需要客戶回傳,但是在NEW LA-NDMARK的交易裡,報價單是拿給我們公司的楊艷雀簽名,這是有異於一般的交易等語。
⒉晶宇公司自93年起一直處於虧損狀態,銀行亦不願提供任何
借貸,本身財務狀況已欠佳,業據證人李義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豈有資力先行購買稀土後,再交予嘉昱公司加工,再由嘉昱公司另行出售日本買家;且晶宇公司與中國礦業公司於101年9月26日所簽訂之合約,業經作廢,並於同年10月23日另行訂立新約,此亦據李義祥於上開審理時證稱在卷,詎晶宇公司竟仍將上開作廢之舊合約交付會計事務所作帳,此舉顯有疑義。另上海登昊公司及莊氏康大公司均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一節,業據李義祥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則晶宇公司豈有在貨款未清償之狀況下,再行出售啤酒試劑予上開公司。又李義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晶宇公司與嘉昱公司間之交易,係被告楊文通決定的等語,有審理筆錄可查,是堪認被告楊文通確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
⒊證人謝登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海登昊公司與晶宇公司間
有啤酒晶片之交易,大約係在2009、2010年,2009年有 3筆,2010年有 4筆,此部分核與卷附之報價單不相符,故證人謝登平所證晶宇公司與上海登昊間有啤酒晶片試劑之交易情節,顯不實在。
⒋綜上,依據前開說明,有關啤酒晶片試劑檢驗套組交易部分
,亦應屬於不實之交易,因此達到晶宇公司虛增收入之目的,是被告等人確實涉犯有本案之罪責。原審亦未審酌及此,有所疏漏。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 3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仍以證人鄭淑櫻、鄭天佑、許筌鈞、陳姻姿、盧怡君、李義祥、謝登平等之證述,與所謂一般交易流程及習慣,擇其不利於被告 3人者;暨「雍銘公司並無生產『觸媒轉化劑』,中國礦業公司並無取得稀土之配額,如何能達成上開交易」等情,採為被告 3人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