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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睿凱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睿凱、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劉明橞等3 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均為有罪判決)及虎大軍(已歿,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現變更門牌為臺灣大道○段○○號○樓,後遷至○樓),共同出資設立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詹睿凱、劉裕萌、陳進祿均擔任董事,劉明橞為監察人,虎大軍則隱名於劉明橞持股部分擔任執行長,並推由劉裕萌擔任董事長(嗣於98年1月14日由詹睿凱接任董事長,劉裕萌改任業務副總,於98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3日》復由陳進祿接任董事長,詹睿凱改任副執行長)。詹睿凱與劉裕萌、陳進祿均身為大慶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並先後擔任董事長,與劉明橞、虎大軍均明知大慶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大慶互助聯誼會」(下稱大慶互助會)之名義,推由劉明橞擔任會首,大慶公司擔任大慶互助會之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在大慶公司辦公場所召開說明會,並由大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王雅妮(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郭婉萍向會員收取合會金,交付公司會計林千鶴持以前往銀行存款,以此方式招攬互助會會員,由虎大軍、劉裕萌、劉明橞、陳進祿、詹睿凱在大慶公司召開說明會或私下講解時,向不特定人講解大慶互助會之制度及優點,同時由詹睿凱、虎大軍、陳進祿亦向投資人介紹大慶公司係從事環保包裝材之新興產業,所收受款項將用於投資大慶公司之環保包裝材料事業,未來發展獲利可期,因而陸續招募不特定人加入,並辦理會員聚餐或旅遊活動;渠等向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宣傳介紹下列「合會」、「合會組合」專案,加入投資可獲取優渥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而以投資期滿全額償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投資人除繳交現金予王雅妮、郭婉萍外,亦可逕自匯款至劉明橞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橞收受會款後,將部分款項匯入大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慶公司以大慶互助會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如下,共計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總計收受存款達新臺幣(下同)1,395萬9,000元(「合會」1,295萬9,000元+「合會組合」專案100萬元),迄98年12月間,因大慶互助會無力支付高額會息,自98年12月12日起停止運作,經會員告發後始悉上情:

㈠「合會」部分:

每組合會由25人(附表一編號1至9各組另加劉裕萌而成為26人)組成,統一由劉明橞擔任會首,每會1萬元,每會開始時由會首向每一會員預收7,500元會款及服務費5,000元(每月200元25個月),採內標制,底標固定2,500元,活會每月應繳納7,500元,每月以抽籤(滾號碼球)方式,亦有以會號依序得標之方式,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可取得之前每會各次所繳7,500元,固定加2,500元標息,共1萬元之會款,另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並即脫離互助會;自98年5、6月起則將「抽籤」得標方式改為「出價競標」,底標2,000元,高標則為3,000元,未得標者(活會)則按月繳交會款,金額為1萬元扣除決標金之差額(如3,000元得標,則該月應繳納7,000元),其餘模式則不變。依上開運作模式,無論係以滾彩球方式或在2,000至3,000元間競標模式,得標者均可獲得固定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死會會款,大慶互助會以此對外吸收附表一「會簿上載會員名稱」欄所示之投資人(本人或以該名義加入)成為會員。

㈡「合會組合」專案部分:

劉明橞等人除以前開招攬合會方式吸收資金外,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以10萬元合會組合專案,投資人繳交投資單位款項後,自投資日之翌月起,由大慶互助會按月支付利息,共支付附表二所示利息予會員,並約定投資期滿時償還全部投資金額,以此對外吸收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加入。

二、案經吳富羚、吳寶羚、吳珮甄、陳麗瑛、黃智宏及呂雯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睿凱與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以下引用原審卷頁數,均是指中間之打印頁數,而非右下角之打印頁數〉;本院卷第3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睿凱固坦承與虎大軍等人共同設立大慶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負責大慶公司環保包材之製作,我有取得案外人艾爾派克公司之授權,並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也預定在臺中潭子設立工廠生產,然因廠房買賣不順利,後續資金不足始未繼續,我未參與大慶互助會之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明橞、虎大軍(隱名股東,股份掛在同案

被告劉明橞名下)、劉裕萌、陳進祿於97年9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門牌號碼整編為臺灣大道2段16號8樓,後遷至15樓),共同出資設立大慶公司,詹睿凱、劉裕萌、陳進祿均擔任董事,劉明橞為監察人,虎大軍則隱名於劉明橞持股部分擔任執行長,並推由劉裕萌擔任董事長(嗣於98年1月14日由被告接任董事長,劉裕萌改任業務副總,於98年11月10日復由陳進祿接任董事長,被告改任副執行長)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大慶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卷附陳麗瑛於100年10月4日提出虎大軍之大慶公司執行長名片(見100偵18930影卷第13頁)為憑,並經證人劉裕萌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原審前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見101金訴14影卷二第239頁反面;本院卷第411、412頁)、劉明橞於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時(見100偵18930影卷第33頁;101金訴14影卷二第72頁反面)均證述關於虎大軍持股部分是隱名在劉明橞部分,因為虎大軍有案子所以要隱名等語明確,故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大慶互助會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加入,其運作方式有二:其

一為附表一「合會」部分(每會每月收取之會款金額,見下述㈢之說明),由劉明橞擔任會首,每會1萬元,每會開始時由會首向每會員預收會款7,500元,及服務費5,000元(每期200元25會員),採內標制,底標固定2,500元,活會每月應繳納7,500元,每月以抽籤(滾號碼球)方式(亦有以會號依序得標者)決定得標,得標者可取得之前每會各次所繳7,500元,固定加2,500元標息,共1萬元之會款,另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並即可獲利了結,脫離互助會;自98年5、6月起劉明橞則將「抽籤」得標方式改為「出價競標」,底標2,000元,高標則為3,000元,未得標者則按月繳交會款,金額為1萬元扣除決標金之差額(如3,000元得標,則該月應繳納7,000元),其餘模式則不變。其二為附表二「合會組合」專案,由附表二「姓名」欄所示投資人白金莉等人繳交投資單位款項後,自投資日之翌月起,由大慶互助會按月支付利息予會員,並約定投資期滿時償還全部投資金額等情,為同案被告劉明橞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所坦承(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84至85頁;101金訴14影卷六第141至142頁反面)。亦經證人陳麗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5月時開始參加,我加入時就是競標,更早我還沒加入時是用彩球等語(見100偵18930影卷第26至28、32頁反面);證人黃智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用抽號碼球,抽到誰就誰中,是固定標息2,500元,我記得98年6、7月前是這樣,後來說檢調單位會認為有問題,不可以固定標息,才是寫標單,在3,000元至2,000元內自己寫標息等語(見99他5192影卷第34至35頁);證人呂雯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最後公司有問題,大概是98年下半年開始才有競標等語(見99他5192影卷第37頁);證人吳廖秀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2月13日加入互助會,開標方式有的人是抽籤,我這一組是照號碼排的,我的會號是10號,本來月繳7,500元,後來改成競標,所以98年6月只繳7,400元,7月繳7,300元,8、9、10、11月都繳7,000元等語(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48頁反面),及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劉明橞於99年8月9日當庭提出之互助會簿(正面記載會員姓名、組別、會號、開標日期、會員名單、起迄日期等,背面記載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見99他3883影卷二第57至358頁)、證人陳麗瑛於100年8月26日當庭提出之散會試算表(正面記載大慶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略以:改良式互助會,將活會死會分開管理《不同於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底標2,500元,開標方式將會員依號碼排列,採抽號碼球《如樂透》,以公平、公正、公開的開標方式,完全遏止搶標、冒標的弊端,抽中之號碼球即為得標者,得標者將本金+標息+退還服務費一次領回即結束跟會《亦將活會與死會分開管理》,一組共24會《含會首25會》,如每次以底標標出,得標可領回金額及獲利標息如附表四所示,背面記載民間互助會與大慶互助會之比較,如大慶互助會具有安全性:履約公司並非會首,更不收取會錢,僅收服務費,無冒標風險及償還負債壓力,具有公開抽籤方式:採取抽籤方式,以公平、公正、公開,完成遏止搶標弊端,見100偵18930影卷第6頁正反面),及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大慶互助會對外召集附表一所示「合會」,依其約定條款規

定,每月得以收取之會款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分述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組別AB-8-0011互助會: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淑郁等會

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王育恩(原名王素勤)於警詢證稱:我參加1組,組別AB-8-0011,占1個會份,沒有得標過,我以現金繳納或至銀行臨櫃繳納會款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31至133頁);證人林美智於警詢證稱:我參加1組,組別AB-8-0011,佔1個會份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4至5頁);證人王順隆於警詢證稱:我參加1組,佔1個會份,不知道組別名稱,沒有拿到會簿,每期約繳7,500元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82頁正反面);並有王育恩提供之合會書(組別:AB-8-0011,起迄日期:97年11月7日至99年12月7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申請書、收據(98年1月13日、98年2月12日、98年3月17日、98年5月9日各繳納7,500元)、存款憑條(王育恩於98年1月12日、98年2月12日、98年3月16日、98年6月15日、98年9月11日匯入同案被告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0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37至159頁)、林美智提供之合會書繳回收據(組別AB-8-0011,98年5月7日得標)、同案被告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會員林玉麗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15,000元、98年7月、98年8月各存入14,000元,會員謝德靜於98年5月存入7,500元、98年9月存入7,000元,會員王順隆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7,500元、98年7月、98年8月、98年10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林美智於98年3月、98年4月各存入7,500元,會員汪見星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7,500元,會員侯文婷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7,500元、98年7月存入7,000元,會員李淑芬於98年4月存入7,500元、98年7月、98年8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黃英靖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7,500元、98年8月、98年10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黃玉妹於98年4月存入7,500元,會員陳秀桃於98年5月存入7,500元,會員王育恩《原名王素勤》於98年12月存入7,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69至104頁)在卷可參。至會員王育恩提供之合會書約定條款雖記載底標固定為2,500元等語,惟大慶互助會於98年中曾改為競標模式,業如上述,故該會後期係以3,000元標金得標,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⒉組別AB-8-0012互助會:

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呂良純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張春桂於警詢證稱:我透過表哥謝春生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我參加1組,佔1個會份,沒記組別名稱,每期得標金2,500元,共繳10期左右,沒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五第36至39頁);證人蔡濱原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大慶互助會,每月匯款給劉明橞,這種與10萬元合會組合不同,我是透過顏小榆介紹加入,我於97年12月先加入每會1萬元,共25會的合會,於98年2月又加入10萬元合會組合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254至257頁);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我有以妹妹呂良純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等語(見99他5192影卷第35至37頁);並有會員蔡濱原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8-0012,起迄日期:97年12月2日至100年1月2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於98年1月12日存款7,500元、於98年10月12日存款7,000元至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16、224頁),呂雯綺提出之合會書9份(組別AB-8-0012,起迄日期:97年12月2日至100年1月2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會員姓名呂良純,會號11至

18、20)(見99他5192影卷第16、17頁;101金訴14影卷四第163至169頁)、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會員蔡濱原於98年1月、98年4月各存入7,500元、98年8月、98年9月、98年10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蕭約民於98年4月、98年5月各存入7,500元、98年7月、98年8月、98年10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吳麗美於98年4月存入7,500元,會員張春桂於98年4月存入7,500元、98年7月存入7,000元,會員馬玉美於98年5月存入7,500元、98年7月存入7,000元,會員黃泰山於98年8月存入14,000元、98年10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呂良純於98年6月存入58,000元《應係7,250元×8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69至104頁)在卷可參。又卷內無98年12月2日該期得標金額之事證(繳款收據、匯款資料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標息認定之。

⒊組別AB-8-0014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憲德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詹素惠於警詢證稱:我透過綽號「小魚」之人參加大慶互助會,參加1組,繳納10期約10萬元,係以現金或匯款繳納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五第53頁正反面);證人江鴻洲於警詢證稱:我共參加1組互助會,組別AB-8-0014,以我名義及兒子江嘉釗名義各參加1個會份,在第4期以江嘉釗名義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87至189頁);證人江嘉釗於警詢證稱:我父親江鴻洲以我名義參加1組互助會,我不瞭解情形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92至193頁);證人陳張寶月於警詢證稱:我僅參加1組1會,詳細情形忘記了,但有得標過,領取得標款約6萬元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75頁);證人吳建坤於警詢證稱:我僅以自己名義參加1組互助會,沒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79頁正反面);證人蔡玉葉於警詢證稱:透過朋友張惠心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共參加3組,AB-8-0014、AC-9-0012、AE-9-0016《原筆錄誤載組別號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5469號函更正,見101金訴14影卷五第24頁》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39至40頁);證人官金於警詢證稱:AB-8-0014我是以女兒陳慧中名義參加,佔1會,都沒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45、246頁);證人董蘇錦子於警詢證稱:以現金至銀行繳納會款,無收據亦無會簿,在第6期得標過1次,約參加2會,共繳納10期會費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90頁);證人李火盛於警詢證稱:我朋友彭蔡寶貴有用我名字參加大慶互助會,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45頁正反面);證人彭蔡寶貴於警詢證稱:有以友人李火盛名義參加1組大慶互助會,是我繳納會款,繳10幾次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43頁正反面);並有蔡玉葉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B-8-0014,起迄日期: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30日)、收據(98年4月1日、98年5月4日各繳交會款7,5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70頁;101金訴14影卷五第28、31頁)、官金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8-0014,會員姓名陳慧中,起迄日期: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30日,會號:3,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陳慧中入會申請書、收據(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50、251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B-8-0014,會員姓名周育德,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6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3影卷二第77頁正反面)、收據(張淑貞、盧克明、劉裕萌、江鴻洲、吳建坤繳交第7期會款7,000元、張淑貞、蔡玉葉、詹素惠、吳建坤、江鴻洲、劉裕萌、李火盛、陳慧中繳交第8期會款7,000元、董蘇錦子繳交第8期會款21,000元、張淑貞、詹素惠、吳建坤、李火盛、江鴻洲繳交第9期會款7,000元、董蘇錦子繳交第9期會款21,000元、吳建坤、江鴻洲、詹素惠、劉裕萌繳交第10期會款7,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二第77至107頁)、江鴻洲提供之互助會簿(組別:AB-8-0014、起迄日期: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30日,會員江鴻洲)、收據(會員江鴻洲:97年12月22日入新會會款1會12,500元,98年2月3日、98年3月5日、98年4月1日均繳交會款7,500元,98年6月3日繳交會款7,200元,98年10月5日繳交會款7,000元,會員江嘉釗:97年12月22日入新會會款1會12,500元,98年2月3日、98年3月5日繳交會款各7,5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94至205頁)、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會員詹素惠、張淑貞、吳建坤、江鴻洲於98年7月各存入7,200元,會員董蘇錦子於98年7月存入21,600元、於98年12月存入14,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86、103頁)在卷可參。

⒋組別AB-9-0011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惠心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張啟一於警詢證稱:只參加1組,組別AB-9-0011,佔3個會份,沒有得標過,共繳納10期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22至223頁);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有以我公公楊啟英名義參加,組別AB-9-0011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54頁正反面),並有呂雯綺提出之合會書1份(組別:AB-9-0011,會員姓名楊啟英,會號18,起迄日期:98年1月21日至100年2月21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78頁)、張啟一提出之合會書3份(組別:AB-9-0011,會員姓名張啟一、會號6、8、10,起迄日期:98年1月21日至100年2月21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24至226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B-9- 0011,會員姓名楊啟英、起迄日期:98年1月21日至100年2月21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6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3影卷二第65頁正反面)、收據(楊啟英繳交第7期會款14,000元、張啟一繳交第7期會款21,000元、唐忠秋繳交第8期會款21,900元、劉裕萌繳交第8期會款7,300元、張啟一繳交第9期會款22,2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66至76頁)、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會員蕭若喬於98年2月26日存入7,500元、會員楊啟英於98年2月26日、3月27日、4月27日各存入15,000元、6月24日存入14,800元、會員張惠心於98年4月27日存入45,000元、會員黃家雅於98年5月27日、6月29日、7月27日各存入7,400元、會員唐忠秋於98年5月25日存入22,200元、11月23日存入21,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73、75、79、

82、85、88、102頁)在卷可參。⒌組別AB-9-0012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賴箴言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吳廖秀琴(即合會書上所載之廖秀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參加1會,98年2月13日加入,加入時繳交12,500元,之後每月繳7,500元,共繳到98年11月,原來是用輪流得標,後來改用競標,最高標金3,000元等語(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48頁正反面);證人黃智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8年1月加入大慶互助會,有以我自己、配偶賴箴言、教會牧師唐忠秋、教會弟兄劉宸宇之名加入,我3會、配偶21會、唐忠秋6會、劉宸宇6會等語(見99他5192影卷第34頁),並有黃智宏提出之合會書1份(組別:AB-9-0012,會員姓名唐忠秋,會號3,起迄日期:98年2月13日至100年3月13日)(見99他5192影卷第12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合會書1份(組別:AB-9-0012,會員姓名唐忠秋,會號1,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6名,底標固定為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3影卷二第139頁正反面)、收據(陳若宸繳交第6期、第7期會款各14,000元、第8期會款7,000元、賴箴言繳交第6期、第8期會款各63,000元、唐忠秋繳交第6期、第8期會款21,000元、廖秀琴繳交第6期、第7期、第8期會款各7,000元、周育德繳交第6期、第7期、第8期會款各7,000元、劉裕萌繳交第7期會款7,000元、梅海嬅繳交第6期會款7,0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2份(陳秀美繳回第6期、第7期)(見99他3883影卷二第143至162頁)、吳廖秀琴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9-0012、會員:廖秀琴)、會員入會申請書、收據(98年2月9日繳交12,500元、98年3月16日繳交7,500元、98年4月13日繳交7,500元、98年5月15日繳交7,500元、98年6月15日繳交7,400元、98年7月14日繳交7,300元、98年8月17日繳交7,000元、98年9月14日繳交7,000元、98年10月14日繳交7,000元、98年11月13日繳交7,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52至258頁;101金訴14影卷三第237至243頁)在卷可參。

⒍組別AC-8-0012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余愛珠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余愛珠於警詢證稱:共參加6會份,忘記是否同一組,得標過2次,現金繳納會錢,收據未留存,會簿也丟棄了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82至83頁);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我有以妹妹呂良純、公公楊啟英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組別AC-8-0012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54頁正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說找人參加會有獎金,我才會以他人名義參加,但實際上錢是我在繳納,一開始標息固定是2,500元,後來大慶公司有問題,98年下半年才改成競標等語(見99他5192影卷第37頁),並有呂雯綺提供之合會書1份(組別:AC-8-0012,會員姓名呂良純,會號10,起迄日期:97年12月24日至100年1月24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62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呂良純繳交第8期、第9期會款各30,000元、第10期會款22,500元、余愛珠繳交第8期會款60,000元、楊啟英繳交第8期、第9期會款各30,000元、劉裕萌繳交第8期、第10期會款各7,500元)(見99他3883影卷二第164至174頁)在卷可參。關於第1至7、11期之得標標息為何,該會參加者余愛珠、呂雯綺、劉裕萌未能提供相關書證可佐,惟大慶互助會確實自98年下半年即改為競標方式(標息2,000元至3,000元間),此業如上述,是有關第6期、第7期、第11期之標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認定之,而第1至5期則仍以2,500元認定之。

⒎組別AC-8-0013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楊素貞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顏小榆於警詢證稱:我參加1組,AC-8-0013,占6個會份,共繳12期,每期7,500元X6會=45,000元,共54萬元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98至102頁);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我有以呂良純名義參加AC-8-0013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54頁正反面);證人楊素貞於警詢證稱:

我沒見過AC-8-0013會簿,共付39萬6,400元給劉明橞,不知道參加幾組幾會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77至278頁);證人黃壹郎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參加劉明橞之互助會,我配偶楊素貞有參加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07頁),並有呂雯綺提出之合會書4份(組別:AC-8-0013,會員姓名呂良純,會號10、15、19、23,起迄日期:98年1月5日至100年2月5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58至161頁)、顏小榆提出之合會書4份(組別:AC-8-0013,會員姓名顏小榆,會號11、16、20、24,起迄日期:98年1月5日至100年2月5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03至106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顏小榆繳交第8期、第9期會款各30,000元、劉裕萌繳交第7期、第8期、第11期會款各7,5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1份(顏小榆繳回第7期)(見99他3883影卷二第58至64頁)、楊素貞提出之匯款單4張(金額總計39萬6,4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79至280頁)在卷可參。關於第1至6期之得標標息為何,該會參加者楊素貞、顏小榆、呂雯綺、劉裕萌未能提供相關書證可佐,惟依證人呂雯綺前揭所述其參與之互助會自98年下半年即改為競標方式(標息2,000元至3,000元間),是有關第5期、第6期之標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認定之,而第1至4期則仍以2,500元認定之。

⒏組別AC-9-0011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賴宗薰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賴宗薰於警詢證稱:我只參加1組互助會,組別AC-9-0011,沒有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32頁正反面);證人邱琨展於警詢證稱:我有參加組別AC-9-0011互助會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80至181頁);證人林美智於警詢證稱:我有以女兒楊茗童名義參加1組互助會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4至5頁);證人黃林美玉於警詢證稱:是我妹妹林美智以我名義參加互助會1組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65頁),並有邱琨展提供之合會書3份(組別:AC-9-0011,會員姓名邱琨展,會號14、18、22,起迄日期:98年2月13日至100年3月13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95至200頁)、賴宗薰提供之合會書7份(組別:AC-9-0011,會員姓名賴宗薰,會號12、15、17、19、21、23、25)、收據(繳納第1期會款90,000元、第2期會款《11會》82,500元)、存款憑條(存款人賴宗薰98年4月9日存入82,500元至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註明AC-9-0011)、合會書繳回收據1份(賴宗薰繳回第2期)(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35至45頁)、林美智提供之收據(楊茗童於98年6月17日、98年7月20日、98年11月13日繳納會款各22,5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6、8至11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黃林美玉繳交第6期會款15,000元、第7期、第8期會款各7,500元、楊茗童繳交第6期、第7期、第8期會款各22,500元、邱琨展繳交第6期、第7期、第8期會款各30,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二第124至138頁)在卷可參。

⒐組別AC-9-0012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蔡玉葉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蔡玉葉於警詢證稱:我透過朋友張惠心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共參加3組,AB-8-0014、AC-9-0012、AE-9-0016《原筆錄誤載組別號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5469號函更正,見101金訴14影卷五第24頁》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39至40頁);證人劉宸宇於警詢證稱:參加一組6會份,資料都已交給黃智宏,得標過2次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4至15頁);證人陳麗花於警詢證稱:參加一組互助會,會簿及其他資料都遺失,沒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27至228頁),並有蔡玉葉提供之合會書(組別:AC-9-0012、會員姓名蔡玉葉,會號10、15、19、23,起迄日期:98年3月2日至100年4月2日)(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57至60頁)、收據(98年4月1日繳交6會《AC-9-0012》45,000元,98年5月4日繳交12,900元《5會37500元扣除得標24,600元》,98年6月3日繳交6會《AC-9-0012及AB-8-0014》44,700元《因AB-8-0014該期係以7,200元得標,故AC-9-0012該期即為7,500元得標》,98年7月3日繳交6會《AC-9-0012及AB-8-0014》44,700元《因AB-8-0014該期係以7,200元得標,故AC-9-0012該期即為7,500元得標》)(見101金訴14影卷五第26至27、29至30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陳麗花繳交第5期、第6期、第7期會款各37,500元,劉宸宇繳交第6期會款37,500元,余愛珠繳交第7期、第8期會款各30,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二第111至122頁)在卷可參。又該會第9期之標金為何,雖卷內無匯款之交易明細或收據可資佐證,然其餘各期均為2,500元,復無其餘證據佐證有如其他組別互助會改以競標方式為之,是仍應以2,500元認定之。

⒑組別AD-9-0011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林淑珠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官金於警詢證稱:AD-9-0011我是以女兒陳慧中、陳奕廷及友人徐詹選名義參加,各佔1會,都沒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45、246頁);證人詹智榮於警詢證稱:我有參加2組互助會,不記得組別名稱,會簿已丟掉,有得標1次,以ATM匯款繳納會錢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22頁正反面),並有官金提供之合會書3份(組別:AD-9-0011,會員姓名陳慧中,會號:2,會員姓名徐詹選,會號:8,會員姓名陳奕庭,會號:3,起迄日期:98年3月6日至100年3月6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誤載,應為25,因含會首僅25人)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陳慧中、陳奕庭、徐詹選繳交第1期會款各7,500元,陳慧中繳交14,000元《AD-9-0011第9期及AB-8-0014第11期,因AB-8-0014該期係繳納7,000元,故AD-9-0011該期則繳納7,0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47至249、252、

254、255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陳奕庭、陳慧中、徐詹選、鄭景中、詹智榮、洪美蘭繳交第5期會款各7,200元、陳奕庭、徐詹選、鄭景中、洪美蘭繳交第7期會款各7,500元、陳奕庭、鄭景中、徐詹選、陳慧中、洪美蘭繳納第6期會款各7,0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詹智榮繳回第6期)(見99他3883影卷二第292至308頁)、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李彥育、徐詹選於98年5月5日各存入7,500元、詹智榮於98年6月8日存入20,000元《扣除AD-9-0014之入會繳交12,500元,故AD-9-0011該期則繳納7,500元》、於98年7月7日存入7,350元、洪美蘭於98年11月9日存入7,2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100頁)在卷可參。

⒒組別AD-9-0012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賴箴言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黃智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8年1月加入大慶互助會,有以我自己、配偶賴箴言、教會牧師唐忠秋、教會弟兄劉宸宇之名加入,我3會、配偶21會、唐忠秋6會、劉宸宇6會,並提出告訴狀檢附合會書等資料等語(見99他5192影卷第1至18、34頁);證人潘鈺佩於警詢證稱:我參加大慶互助會1組1會份,得標過1次,資料證據都不見了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24至125頁);證人蔣心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參加2個互助會,1個是98年3月參加,1個是98年4月參加,有提出繳納組別AD-9-0012、AD-9-0013會款之收據等語(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47至248頁);並有黃智宏提出之合會書1份(組別:AD-9-0012,會員姓名黃智宏,會號3,起迄日期:98年3月20日至100年3月2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誤載,應為25,因含會首僅25人)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5192影卷第2、8、10頁)、蔣心怡提供之收據(繳交第5期會款7,350元、第6期會款7,500元、第7期會款7,3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

263、269至270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收據(張麗姬繳交第5期會款7,350元、黃智宏繳交第6期會款15,000元、第7期會款14,600元、賴箴言繳交第6期會款22,500元、第7期會款14,600元)(見99他3883影卷二第311至316頁)、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張乃文於98年4月24日存入7,500元、張麗姬、張乃文於98年5月21日、25日分別存入7,400元、賴箴言、張乃文、張麗姬於98年6月29日分別存入22,500元、7,500元、7,500元、張麗姬於98年7月21日存入7,000元、黃智宏於98年7月27日存入14,000元、賴箴言於98年7月27日存入21,000元、張麗姬於98年8月21日存入7,35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79至92頁)在卷可參。又卷內無98年11月20日該期得標金額之事證(繳款收據、匯款資料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標息認定之。

⒓組別AD-9-0013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張喜洳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張喜洳於警詢證稱:我透過朋友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組即AD-9-0013,占3個會份,我繳納會錢,有索取2張收據,1張是第7期,1張是第2期至第6期,沒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39至240頁);證人陳劉進銀(即合會書上所載之劉進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加入5會,但只找到2張會單(AD-9-0013,會員姓名劉進銀、劉美姿),共繳納20多萬,劉美姿也是我,是我的藝名等語(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09頁);證人丁欣華於警詢證稱:我參加1組互助會(AD-9-0013),會號5,我有介紹母親丁余秀春、妹妹丁肖華、朋友張喜洳、涂隆興加入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29至230頁);證人丁肖華於警詢證稱:我透過姊姊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組即AD-9-0013,會號14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37頁正反面);證人丁余秀春於警詢證稱:我透過女兒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組即AD-9-0013,會號8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34頁);證人涂隆興於警詢證稱:我透過朋友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我沒有會簿也沒收據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59至260頁);證人林敬陽於警詢證稱:我透過劉美姿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組1個會份,我沒有會簿也沒收據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87頁正反面),並有張喜洳提供之互助會簿3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張喜洳,會號1至3,起迄日期:98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納第7期會款21,000元、第2期至第6期共105,000元《按即21,000元【7,000元×3會】×5期》)(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45至249頁)、陳劉進銀提供之互助會簿2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劉進銀,會號6,會員姓名劉美姿,會號13,起迄日期:98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35至236頁)、丁欣華提供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丁欣華,會號5,起迄日期:98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納第1期會款7,0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50、254頁)、丁余秀春提供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丁余秀春,會號8)(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51頁)、丁肖華提供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丁肖華,會號14)(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52頁)、余秀玲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3、會員姓名余秀玲,會號12,起迄日期:98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3頁正反面)、蔣心怡提供之收據(繳交第4期、第5期、第6期、第7期會款各7,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65、266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張喜洳繳交第4期會款21,000元、白金莉、丁肖華、丁余秀春、丁欣華、余秀玲繳交第4期會款7,000元、涂隆興繳交第4期會款各21,000元、劉進銀、劉美姿繳交第4期會款各14,000元、劉進銀繳交第5期會款14,000元、張喜洳繳交第5期會款21,000元、賴箴言繳交第5期會款42,000元、涂隆興、白金莉、丁肖華、丁余秀春、丁欣華、余秀玲繳交第5期會款各7,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二第260至290頁)在卷可參。

⒔組別AD-9-0014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饒孟慈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陳麗瑛於警詢證稱:只參加1組,組別AD-9-0014,佔1個會份,沒有得標過,共繳納7期,包括12,500元(含服務費5,000元)、7,300元、7,2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共55,0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2、13頁);證人張鶯英於警詢證稱:我透過妹妹張惠心介紹以自己名義參加1組互助會,佔幾個會份忘記了,約付了6期,沒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13至114頁);證人張松淵於警詢證稱:我透過阿姨張惠心介紹以自己名義參加1組互助會,好像佔3至6個會份,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07至108頁);證人詹智榮於警詢證稱:只參加2組互助會,佔幾個會份忘記了,是以ATM匯款繳納會費,得標過1次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22頁正反面),並有陳麗瑛提供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4,會員姓名陳麗瑛,起迄日期:98年6月9日至100年6月9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入會申請書、收據(繳納第1期會款7,300元、第2期會款7,200元、第3期至第6期會款各7,0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5至22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詹智榮、陳佑昇、張志偉、張鶯英、張松淵、陳美惠、宋俐瑢繳納第2期會款各7,200元、詹智榮、宋俐瑢、張鶯英、陳美惠、陳佑昇繳交第3期會款各7,000元、張鶯英、張松淵、陳美惠、宋俐瑢、詹智榮、陳佑昇繳交第4期會款各7,0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陳佑昇繳回第2期、張志偉繳回第3期)(見99他3883影卷二第229至258頁)、同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陳麗瑛於98年11月10日存入7,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100頁)在卷可參。

⒕組別AD-9-0015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林榮賢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李泳縈於警詢證稱:我參加組別AD-9-0015及AE-9-0015互助會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09頁反面);證人黃麗英於警詢證稱:我僅以我女兒黃稜真名義參加3會,忘記是否同一組,得標1至2次(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85至86頁);證人黃稜真於警詢證稱:我母親黃麗英有以我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84頁),並有李泳縈提出之互助會簿3份(組別AD-9-0015,會員姓名李泳縈,會號:18、19、20,起迄日期:98年7月27日至100年7月27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12、215、216頁)、吳珮甄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5,會員姓名吳珮甄,會號:23)、收據(繳交第1期會款7,400元、第4期會款7,000元)(見99他3885影卷第16、39、47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吳珮甄入新會款12,500元、黃麗英入新會款3會37,500元、陳美惠、沈錦綢繳交第1期會款各7,400元、沈錦綢繳交第2期會款7,250元、李泳縈繳交第1期會款22,200元、第2期會款21,750元、第3期會款21,450元、黃稜真、陳美惠、沈錦綢、李彥育繳交第3期會款各7,150元)(見99他3883影卷二第206至227頁)在卷可參。

⒖組別AD-9-0016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楊啟英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賴佳玲於警詢證稱:我有參加AD-9-0016互助會,又有以妹妹賴宥玲名義參加AD-9-0017,沒有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65頁);證人邱琨展於警詢證稱:我有參加AD-9-0016互助會,會號17至21號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80頁反面);證人余秀玲於警詢證稱:我有參加AD-9-0016互助會2會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8頁反面);證人洪子雁於警詢證稱:我參加1組,不知組別名稱,沒拿到會簿,繳納3期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232頁反面),並有賴佳玲提出之互助會簿2份(組別AD-9-0016,會員姓名賴佳玲,會號:3、4,起迄日期:98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28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賴佳玲入新會款2會25,000元、繳交第1期會款14,700元、第2期會款14,400元)(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67至168頁)、邱琨展提出之互助會簿5份(組別AD-9-0016,會員姓名邱琨展,會號:17至21)(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86至194頁)、吳富羚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6,會員姓名吳富羚,會號:6)、收據(吳富羚繳交第1期會款7,350元、繳交第2期會款7,2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5至7頁)、余秀玲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6,會員姓名余秀玲,會號:1)(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2頁)在卷可參。

⒗組別AD-9-0017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吳寶羚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賴佳玲於警詢證稱:我有以妹妹賴宥玲名義參加AD-9-0017,沒有得標過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65頁);證人王昆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透過同事劉進銀之介紹參加大慶互助會,共繳過2次,1次是25,000元,1次是14,700元(有留存轉帳單),入會1會要繳12,500元(含服務費)等語(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06頁反面);證人黃秀聯於警詢證稱:我參加3組互助會,組別名稱忘記了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48頁);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很多會,共提出互助會簿2份等語(見99他3884影卷第13頁反面);證人楊淑美於警詢證稱:我透過吳珮甄之介紹有參加大慶互助會,沒有會簿也沒有繳費收據,會錢都是交給吳珮甄去繳納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07至208頁),並有賴佳玲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7,會員姓名賴宥玲,會號:15,起迄日期:98年10月30日至100年10月3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賴宥玲入新會款1會12,500元、繳交第1期會款7,350元)(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75至176頁)、吳寶羚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D-9-0017,會員姓名吳寶羚,會號:20,起迄日期:98年10月30日至100年10月3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交第1期會款44,100元)(見99他3884影卷第5、38頁)、王昆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14,700元至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15頁)在卷可參。

⒘組別AE-9-0011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陳玟君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陳玟君於警詢證稱:我參加兩組互助會,不知道佔幾個會份,有得標過1次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94頁反面);證人石許美齡於警詢證稱:我有以孫女石安婷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找不到會簿及收據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47至48頁;101金訴14影卷五第88頁);並有陳玟君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1,會員姓名陳玟君,會號:4,起迄日期:98年3月30日至100年3月3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誤載,應為25,因含會首僅25人)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20、224至226頁)、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石安婷於98年5月6日存入45,000元、陳玟君於98年5月7日存入45,000元、陳玟君於98年6月3日存入45,000元、陳玟君於98年7月6日存入45,000元、石安婷於98年8月11日存入37,500元、陳玟君於98年9月8日存入37,500元、石安婷於98年10月6日存入37,500元、石安婷於98年12月1日存入30,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80至103頁)在卷可參。又該會第7期之標金為何,卷內無匯款之交易明細或收據可資佐證,然其餘各期均為2,500元,核與合會書記載固定2,500元相符,復無其餘證據佐證有如其他組別互助會改以競標方式為之,是仍應以2,500元認定之。

⒙組別AE-9-0012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謝春生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謝裕華、謝巫秀妹於警詢證稱:我們是夫妻,共參加1組,AE-9-0012,佔6個會份,前3個會份是謝巫秀妹的份,後3個會份是謝裕華的份,但均以謝巫秀妹名義參加,得標過2次(第2、6會),係以匯款繳付會錢,與巫蕭菊蘭一起匯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01至106頁);證人巫蕭菊蘭於警詢證稱:共參加1組互助會,組別AE-9-0012,有時以郵局匯款或透過謝裕華、謝巫秀妹拿現金去繳納會錢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09頁);並有謝裕華、謝巫秀妹提出之互助會簿2份(組別AE-9-0012,會員姓名謝巫秀妹,會號:2、6,起迄日期:98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2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17至119頁)、匯款至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98年5月21日存入67,700元《註明本人【按即謝裕華】22,500、秀妹22,500、蕭菊蘭22,700【按即5會份之會款37,500元扣除得標可領取之14,800元】》,98年6月22日存入50,400元《註明本人22,500、菊蘭37,500、扣除巫標9,600》)、存款憑條(98年7月21日、98年8月21日各存款75,000元至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98年11月23日存款60,000元《因巫蕭菊蘭得標2次,即第1、5會、謝巫秀妹得標2次,即第2、6會,均各餘4會份》至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巫蕭菊蘭提出之互助會簿4份(組別AE-9-0012,會員姓名巫蕭菊蘭,會號:9、

13、17、21,起迄日期:98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20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111至115頁)、謝春生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2,會員姓名謝春生,會號:3,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83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謝巫秀妹、巫蕭菊蘭、謝春生繳納第4期會款37,500元、謝巫秀妹、謝春生、黃玉妹繳納第5期會款37,500元、巫蕭菊蘭繳交第5期會款30,000元《第5期得標,得標金54,000元扣除30,000元,尚有餘額24,000元》、謝春生、黃玉妹繳納第6期會款37,500元、謝巫秀妹、巫蕭菊蘭繳交第6期會款30,000元)(見99他3883影卷二第342至347頁)在卷可參。

⒚組別AE-9-0013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吳寶羚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吳珮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參加3組互助會,各佔18、6、1會份【按即組別AE-9-0015、AE-9-0013、AD-9-0015】等語(見99他3885影卷第28頁反面);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很多大慶互助會,共提出互助會簿2份等語(見99他3884影卷第13頁反面),並有吳珮甄提出之互助會簿5份(組別AE-9-0013,會員姓名吳珮甄,會號:7、11、15、19、23,起迄日期:98年5月27日至100年5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5影卷第20至23頁)、收據(繳交第1期、第2期會款各45,000元、第3期會款3,100元《37,500扣除34,400【得標金】=3,100元》、第4期會款【按即37,500】及AD-9-0015第2期【標息2,750】共44,750元、第5期會款【按即37,500】及AD-9-0015第3期會款【按即7,150】共44,650元、第6期會款37,500元及AD-9-0015第4期會款7,000元共44,500元)(見99他3885影卷第40、43至47頁)、吳寶羚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3,會員姓名吳寶羚,會號:16)(見99他3884影卷第4頁)、收據(繳交第1期會款90,000元、第4期會款75,000元《75,000扣除44,200【得標金】=30,800元【應繳】》、第5期會款75,000元、第6期會款67,500元《67,500扣除63,800【得標金】=3,700元》)(見99他3884影卷第25、34至36頁)在卷可參。

⒛組別AE-9-0014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吳寶羚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很多大慶互助會,賴佳玲、賴宥玲是我女兒等語(見99他3884影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並有吳寶羚提出之收據(繳交第1期會款157,700元《已扣抵第1期得標14,800元》、第2期會款165,000元《165,000扣除24,600【得標金】=140,400元【應繳】》、第3期會款157,500元《157,500扣除34,400【得標金】=123,100元【應繳】》、第4期會款150,000《150,000扣除44,200【得標金】=105,800元》、第5期會款88,500元《142,500【19會】扣除54,000【得標金】=88,500元》)(見99他3884影卷第28至32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4,會員姓名吳寶羚,會號:24,起迄日期:98年7月6日至100年7月6日)(見99他3883影卷二第333頁)在卷可參。

組別AE-9-0015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吳珮甄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吳珮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參加3組互助會,各佔18、6、1會份【按即組別AE-9-0015、AE-9-0013、AD-9-0015】等語(見99他3885影卷第28頁反面);證人吳富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7月10日入會,並有提出互助會簿2份(AE-9-0015、AD-9-0016)等語(見99他3883影卷一第35頁);證人楊淑美於警詢證稱:我透過吳珮甄之介紹有參加大慶互助會,沒有會簿也沒有繳費收據,會錢都是交給吳珮甄去繳納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207至208頁);並有吳珮甄提出之互助會簿12份(組別AE-9-0015,會員姓名吳珮甄,會號:9、13、14、15、16、17、19、20、21、22、23、24,起迄日期:98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10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99他3885影卷第4至15頁)、收據(繳交第1期112,700元《已扣抵第1期得標金14,800元》、第2期120,000元《120,000扣除24,600【得標金】=95,400元》、第3期112,500元《112,500扣除34,400【得標】=78,100元》、第4期105,000元《105,000扣除4,4200【得標金】=60,800元》)(見99他3885卷第34至37頁)、吳富羚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5,會員姓名吳富羚,會號:8,起迄日期:98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10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交第1期會款75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4、7頁)在卷可參。

組別AE-9-0016互助會:

該會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蔡玉葉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該表「每期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欄所示。此經證人蔡玉葉於警詢證稱:我有參加AE-9-0016互助會,並提出互助會簿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39頁反面);證人張應章於警詢證稱:我透過女兒張惠心介紹參加一組互助會,會簿已丟掉,似乎3至6個會份,約繳納6期的會款,都是現金繳納,沒留收據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17至119頁);並有蔡玉葉提供之互助會簿1份(組別AE-9-0016,會員姓名蔡玉葉,會號:17,起迄日期:98年4月1日至100年4月1日)(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71頁)、同案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張應章繳納第5期會款37,500元、第6期、第7期會款各30,000元、蔡玉葉繳交第5期13,500元《67,500【7,500×9】扣除54,000元【得標】=13,500元【用AC-9-00 12抵扣】》)(見99他3883影卷二第321至323頁)、同案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張應章於98年7月31日存入5筆各為75,000元、45,000元、12,900元、37,500元、37,500元《按75,000元即入會之12,500元×6、45,000元即第1期會款7,500元×6會、12,900元即37,500元【7,500元×5會】扣除第2期得標24,600元、37,500元2筆即第3、4期會款)(見99他3883影卷一第89頁)在卷可參。又該會第8期之標金為何,雖卷內無匯款之交易明細或收據可資佐證,然其餘各期均為2,500元,復無其餘證據佐證有如其他組別互助會改以競標方式為之,是仍應以2,500元認定之。

又就附表一所示共22組合會,依約定條款之內容及如上所述

各期得標金之計算結果,同案被告劉明橞理論上固得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會款;然因本件同案被告劉明橞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款資料,可能包含會員逕行匯入會款,及會員交付王雅妮、郭婉萍後,轉交林千鶴存入,或其它非合會目的之款項;而各合會會員實際上是否均按期繳納當期應繳之會款,或因已得標會員退出合會,或因時間已久,收據等資料逸失,或參與之會員自認賠損,不願接受調查等。以目前所能蒐集存卷之收據資料,應認實際收受之合會部分存款金額為1,295萬9,000元(卷附收據明細詳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18即編號450,與編號359之收據,屬合會組合專案收據,其金額合計30萬元,應予扣除)。

㈣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裕萌、陳進祿均身為大慶公司董事即

負責人(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董事長職務),與虎大軍、劉明橞對外共同以大慶互助會名義吸收資金一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裕萌有幫忙我

講解互助會制度,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是做大慶公司的環保包裝材。虎大軍、劉裕萌、陳進祿、詹睿凱都知道合會的會款是要投資大慶公司,劉裕萌有幫我招攬會員,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則私下有介紹親戚、朋友加入等語(見100偵18930影卷第33至34頁反面)。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成立互助會是要投資大慶公司的環保包材,雖有股東,但資金不足,所以想到用互助會來籌錢,除了陳進祿外,虎大軍、劉裕萌、詹睿凱都有幫忙講環保包材的部分是值得投資的,劉裕萌也有講解過互助會,其他的虎大軍、劉裕萌、詹睿凱、陳進祿他們有找自己的朋友跟會,但我忘記了,要看,但其他4位被告都知道我起互助會就是要來投資大慶公司的環保包裝材,99他5192影卷第8頁合約書約定條款內容,特別約定條款由大慶公司擔任會首之連帶保證人,擔保會首的履約責任,是因為我把錢都投資在大慶公司,那時候是有想到萬一怎麼樣的話,可以保障我的會員,由大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有經過大慶公司董監事開會討論並且通過,大家都有看過,有做成決定,可是沒有寫下來,這份資料股東都看過了,他們也沒有說不OK(見101金訴14影卷二第72頁反面至73、74頁正反面、75、78頁反面至80頁)。於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大慶公司的營運資金大部分是來自大慶互助會所吸收的資金,因為當初要做環保包材的時候資金不足,所以合會部分的錢就到大慶物產去做包材,當初有向互助會員說明,會員所投資的款項會把資金移用到大慶公司來經營衛材,賺的錢再分給會員,至於大慶互助會與大慶公司間的關係是,當互助會如果怎麼樣,大慶公司必須要去還這個錢,擔保吧,因為互助會的錢都投到大慶物產,大慶公司與大慶互助會好像有簽立擔保契約,可是我不知道在哪裡(見107重金上更一8影卷二第2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大慶公司的股東,大慶公司成立前,股東講明公司部分的資金來自金主投資、部分要來自合會,我們參考別人的合會運作方式,我分配到合會會首的工作,被告分配到環保包材的工作,被告事前就知道要成立合會籌措資金投資大慶公司,參與合會的會員也知道合會金要投資環保包材,合會收的錢都到大慶公司,由會計作帳,我沒有碰那些錢,我的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由大慶公司的會計林千鶴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447、448、451、458至459頁)。

⒉證人劉裕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明橞召集大慶互助會的錢

有投資到大慶公司,劉明橞找我幫忙辦互助會的國外旅遊、聚餐活動,我有在大慶公司內幫劉明橞開說明會介紹大慶互助會之制度、運作模式,虎大軍有幫忙辦活動,他比較會辦活動,陳進祿在互助會辦活動時有亮相,因為陳進祿當時是董事長,所以就介紹董事長是誰,公司做什麼事業。我、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都會幫大慶互助會辦旅遊跟聚餐活動,除了我有幫忙講解互助會制度、招募會員,虎大軍好像也有講過。互助會一開始是用滾球決定得標者。後來聽虎大軍說這樣不行,所以就改競標。改競標時,會員對競標方式不清楚,我就照劉明橞講的跟會員講解等語(見100偵18930影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互助會會藉大慶公司場地辦活動,劉明橞有說她的錢是要投資大慶公司,所以會介紹公司是做什麼,所以我跟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都會幫忙大慶互助會的活動,虎大軍、詹睿凱應該針對互助會有疑問的相關問題做說明,劉明橞起互助會這件事,所有股東都事先知道且同意,99他5192影卷第8頁合會契約條款,當時合會書上載履約保證人大慶公司,就是劉明橞的連帶保證人是大慶公司的這件事,我知道,大家(股東)都知道且同意她的作法,起互助會籌錢是大家都知道並且同意的,所以才會印出卷內的合會簿,應該沒有人有問題(見101金訴14影卷二第246頁正反面、248、252、2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慶公司成立時我就是股東,公司要經營環保包材的業務,有辦說明會找投資人,大部分來參加說明會的是參加互助會的會員,被告有上台講解環保包裝材的部分,5位股東成立時,因為大慶公司缺錢,所以由劉明橞當會長,用互助會的錢來投資,合會約定書約定由大慶公司當履約保證人的事情,股東都知道,合會在講解時,會提到有大慶公司作履約保證,比一般個人的合會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6、469、47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慶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只是驗資而已,我跟詹睿凱都沒有實際出資;詹睿凱當初擔任大慶公司負責人,是因為購買土地貸款貸不下來,所以才由詹睿凱擔任公司負責人;詹睿凱是負責環保包材的部分,環保包材在大陸有簽約之事已經有被授權了,但詹睿凱擔任大慶公司負責人之事與被授權與簽約之事無關;大慶公司因欠缺資金,由劉明橞籌措合會,劉明橞籌措合會之事大家都知道,包括詹睿凱也知道,合會具體內容主要是虎大軍跟我們講的,要怎麼出標、競標,及整個程序為何,是在公司講的,我、劉明橞、陳進祿、被告應該都在場,我們都只有聽的份,虎大軍說他們之前有經營過合會,合會具體內容就如同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沒錯,公司的決策是虎大軍在做的,因他比較清楚,虎大軍要我們協助幫忙合會,都有要求我們每一位都要協助幫忙,所以我自己就找我的親戚朋友加入,我自己也有參加,合會沒有分工,就是大家幫忙拓展業務、尋求資金,就大家利用自己的關係,要先把資金湊在一起才有辦法,因為要買土地、要建廠房,要什麼都需要資金,所以大慶公司藉由合會把公司所需的資金湊起來,每個人都利用人脈去拓展業務,也會舉辦餐會、旅遊,我們5個人大部分都會去參加餐會,至於旅遊部分有空的人就會去,不一定5個人都去,我們5個人是代表大慶公司,因為大慶公司是合會的履約保證公司;每天早上在公司都會舉辦早會,由我負責主講關於經濟、理財等觀念,這是針對業務員,也就是有參加合會後成為業務員的人舉辦的,另外,每週都會舉辦說明會,主要針對業務員找來的企業或比較大宗的,有意發展環保包材事業的,不一定是已經參加合會或合會專案的人,他們有些會拉一些還沒有加入的親朋好友來參加說明會,對他們講解說明會的部分,我、劉明橞、詹睿凱、虎大軍都會在場,陳進祿則不一定,他比較少來公司,看誰有空就上去講解;陳進祿跟一名周姓先生應該算是我們的金主;我們環保包裝材只是在建廠階段,都還未實際生產產品,我從大慶公司設立(97年9月25日)至98年9月我離職為止,都還未生產出任何產品;會員所交的錢都到劉明橞帳戶內,因為她是會首,而大慶公司負責履約保證,至於會員所交的錢最後流向為何,我不知道;我領月薪6萬元(見本院卷第385至414頁)。

⒊證人虎大軍於偵查中供稱:私下場合我有跟會員講合會的事

情(見99他3883影卷一第159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慶公司的決策應該是股東來決策,股東是指登記公司名冊裡面的股東,大慶公司的資金是從大慶互助會過來的,大慶互助會當時有跟會員說明,互助會資金會投資到大慶公司來賺取衛材報酬來讓會員分享利潤,公司的職務分配、工作內容等都是股東決定,股東開會決議的,口頭開會,當時出資是按照比例出資,就是公司名冊裡面的這幾個股東要出資,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詹睿凱這幾個人都有,5個人一起講好的(見107重金上更一8影卷二第26、27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

⒋證人即投資人吳富羚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

7月加入大慶互助聯誼會,是我妹妹介紹的,說是做環保袋的,要開公司但錢不夠要招會,我有跟兩會,公司裡面的人劉明橞、劉裕萌、詹睿凱、虎大軍有拿環保袋給我們看,標會的錢要拿去做環保袋,公司的人有說要做產品,所以才要招會,一群人說要開公司,叫我們投資,合會的事其他人都叫劉明橞與我接洽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259頁正反面、260頁反面、264、265頁)。證人即投資人吳寶羚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大慶互助聯誼會,虎大軍跟陳進祿說他們要開公司缺資金,就招攬互助會,要我們幫忙出,虎大軍有拿環保袋給我們看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266、2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劉明橞是會首,陳進祿是董事長,虎大軍教我們怎樣繳錢,劉裕萌會幫我們上課,解釋合會有什麼好處,詹睿凱也在公司進出,也告訴我們會的好處(見99他3383影卷一第38頁)。證人即投資人吳珮臻於偵查中證稱:會長說錢是投資在大慶,大慶公司要開工廠,要投資機械,陳進祿是董事長,詹睿凱是副執行長,虎大軍是執行長(見99他3383影卷一第40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間經由案外人廖玉華得知大慶公司,廖玉華帶我去8樓,說公司是做充氣環保袋,我去的時候公司有虎大軍、劉明橞、劉裕萌、詹睿凱、陳進祿向我介紹說電腦包裝的環保袋未來趨勢很好,他們要籌資開公司,剛開始聽說明會,想說開公司應該沒什麼問題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270頁反面至271、273頁)。證人即投資人蔡濱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4人《即虎大軍、陳進祿、詹睿凱、劉裕萌》有沒有跟你說過或推銷過大慶互助會的事情?)我去公司,有很多人,他們4人輪流在講台上,跟很多人講合會的好處。他們說加入一車10萬元,每個月利息2,500元,我是顏小榆介紹的。我有去公司聽講解,聽過幾次忘記了。」「他們說參加互助會利息很高,如果參加多一點,可以參加國外旅遊,被告4位《即虎大軍、陳進祿、詹睿凱、劉裕萌》都有介紹過互助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07頁反面、209頁反面);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記得虎大軍、陳進祿、詹睿凱、劉裕萌都有上台講話,當天說明會的內容主要是講互助會及包材,講很多,時間過這麼久了,我不記得陳進祿講話的內容,只記得他們有上台講話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251至256頁反面)。

⒌證人即大慶公司之員工林千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

任大慶公司的會計,會計的工作包含記帳、跑銀行,大慶公司的股東虎大軍、詹睿凱、劉裕萌、劉明橞固定會到大慶公司,陳進祿是董事長但沒有常進來,該公司當時有2、3個行政人員,有王雅妮、郭婉萍,大慶公司的櫃台人員會幫忙收互助會的會款,我於97年、98年間在大慶公司擔任會計,我任職期間,大慶公司沒有完成任何業務也沒有實際的營業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2至668、676、682、689頁)。證人即大慶公司之行政人員郭婉萍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經在大慶公司工作?)是。(擔任何職位?)行政櫃檯。(大慶公司的營業項目不包括互助會的經營?)沒有。(為何會在大慶公司裡面經營互助會?)我進去的時候互助會就已經在同一間辦公室,他們的客人來的時候我們也要招呼,林千鶴交代我們要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多問這方面,一開始我應徵的項目就不瞭解這塊,只知道他們要成立一家做環保耗材的新公司,我本身對於業務助理方面非常有興趣,他們說未來需要這方面的人才,但要從行政櫃檯開始做起,我就做行政櫃檯的工作,文書方面我會做處理,林千鶴是會計,也算是我的主管之一,所以她交代我們什麼事情,我們也是要幫她處理。(互助會與大慶公司有何關係?)具體關係我不清楚,我進去是以大慶物產要成立新公司做這份工作,他們叫我們要幫忙互助會招呼客人。(《提示99他3884影卷一第28頁及99他3884影卷二第69、81、82、83、

152、153頁》對於互助會之款項均由妳簽收,收據上均有妳的蓋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那是林千鶴請我們幫忙代收的。(只有妳跟王雅妮會幫她代收嗎?)對,公司只有我與王雅妮、林千鶴、李彥育4名職員,之前有兩名離職了。其中林千鶴是會計,我與王雅妮的職稱是行政櫃檯,李彥育負責行銷方面,有一些企劃會請我們幫忙。林千鶴的辦公室因為在裡面,所以會請我們代收款項,我們收到錢會全部交給林千鶴。(林千鶴就妳們所收到的互助會金之後會交給何人?)不知道,她會拿去銀行,她存在哪裡我就不清楚,但我們一定會交給林千鶴,林千鶴會問我們今天有沒有人來交錢,有的話就是交給林千鶴。(妳沒有問林千鶴為何要幫她代收互助會金?)沒有,因為虎大軍是我們的老闆,虎大軍說林千鶴是第二主管,林千鶴交代我們什麼事,我們做就好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299頁反面至30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上旬到99年間在大慶公司任職,擔任行政櫃檯的工作,面試我的人跟我說要做環保包材,因為剛開始在找廠房,所以是幫忙做一些企劃類的東西,會進去公司的人,基本上都是來聽說明會的會員,我沒有遇過來公司跟我們洽談環保包材業務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0至381、386頁)。證人王雅妮於偵查中證稱:大慶聯誼會與大慶公司是一起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大慶物產董事長是陳進祿,偶爾來公司上班,上班都坐辦公室,虎大軍是大慶物產的執行長,他和劉明橞做相同的事情,招攬會員,詹睿凱是副執行長,也是在招會員,劉裕萌也是招會員,一開始招會員時是有業務人員找認識的人慢慢招,一開始有傳單(見99他3883影卷一第

141、143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大慶互助會及大慶物產辦公室都在一起,沒有分開,我負責櫃檯相關業務,除了互助會以外,沒有人跟我接洽物產的事,都是互助會的事,之前還有郭婉萍也是在櫃檯,互相協助,在我工作期間,都在辦理互助會的事,都沒有辦到物產的事(見107重金上更一8影卷三第8頁反面、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97年至99年間任職於大慶公司,公司內的成員有劉明橞、劉裕萌、虎大軍、詹睿凱、陳進祿,他們招募人員進來投資,有開標,之後他們有生產一些包裝材,虎大軍、詹睿凱、劉裕萌負責環保包材;劉明橞與劉裕萌負責招攬會員,每個月有固定開標時間,得標的人拿回本金與利息,有投資合會的人進來,詹睿凱會跟他們聊天座談,詹睿凱、虎大軍、劉裕萌也有上台說要拿合會的錢去投資做環保包材,詹睿凱有拿一些環保包裝材在公司開會時向互助會會員講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7、359、360、362、365、373頁)。證人李彥育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是否有在大慶公司任職?擔任何職?)有,那時候擔任行政工作。(你任職於大慶公司的時間,何時上班,何時離職?)我只記得在那邊工作快1年,時間我忘記了,我在王雅妮之後,在郭婉萍之前。(你進去的時候,有無看過「大慶互助聯誼會」在辦公室那邊運作之情形?)有。(是否看過有人在演講介紹?)有,大部分都是劉裕萌、虎大軍、詹睿凱。(劉明穗是否也會到場?)會。(王雅妮是否會過去幫忙說明會的事情?)會,因為他們是王雅妮的主管,所以只要叫王雅妮做什麼,王雅妮就會去做什麼。(主要有哪些人叫王雅妮?)虎大軍、劉裕萌、劉明橞都有等語(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305頁正反面)。

⒍又觀諸本案大慶互助會之合會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參與之

會員無異議全體同意會首即同案被告劉明橞於合會契約之會務執行事項,委任大慶公司代為執行,大慶公司就合會之執行、管理有全權代理同案被告劉明橞之一切權限,會首及參與之會員均不得於合會期間內,終止、解除此一委任及授權代理之約定;同案被告劉明橞除應依法履行會首之責任外,另由大慶公司擔任會首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在卷(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58頁反面)可稽,同案被告劉明橞、劉裕萌亦均證述所有股東都知道大慶公司要擔任劉明橞之連帶保證人,沒有人有問題等語如前。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明橞、劉裕萌、虎大軍、陳進祿均坦承大慶互助會的錢都用來投資大慶公司,也有對互助會的會員說明投資狀況,而大慶公司所謂招商說明會,主要針對公司產品,但實際上並沒有人來投資,已經證人劉裕萌、虎大軍分別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金訴14影卷二第255頁反面至256頁反面;101金訴14影卷六第140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且供稱直到其99年1月離職前大慶公司都沒有生產任何環保包材產品(見本院卷第416頁)(依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於99年1月5日退保,見本院卷第497頁),可徵大慶公司資金來源確實來自大慶互助會。再投資人將會款匯入同案被告劉明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之款項亦大部分匯入大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275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91號帳戶),例如於97年11月5日自劉明橞之帳戶無摺轉存100萬元、同年月21日轉存200萬元、同年12月26日轉存100萬元、98年2月16日轉存20萬元、98年4月23日無摺轉存50萬元、50萬元、同年5月25日無摺轉存50萬3,000元至大慶公司291號帳戶、98年11月9日無摺轉存98萬7,500元至大慶公司275號帳戶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100年11月2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1000003922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108年3月5日合金中權字第1080000635號函檢附之大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100偵22672影卷第28至32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75頁)可稽。

⒎依上開證據,足認大慶公司於成立之始,被告、同案被告虎

大軍、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等股東,即協議以成立互助會之方式籌措大慶公司之資金,將合會會款用以投資大慶公司所營事業即環保包材之開發生產,由同案被告虎大軍、劉明橞、劉裕萌負責合會業務;被告、同案被告陳進祿、虎大軍負責環保包材業務,以此為股東間之分工,然被告、同案被告虎大軍等人,亦會在合會說明會中,向合會會員介紹環保包裝材,使會員知悉所繳交會款之用途,加強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而投資人與同案被告劉明橞簽訂之合會契約,明定由大慶公司為合會之執行、管理者,縱使會首即同案被告劉明橞亦不得解除該委任、授權契約,並由大慶公司為會首劉明橞之履約保證人;再大慶公司當時除5名股東外,僅有1名會計林千鶴、2名行政人員王雅妮、郭婉萍、1名企劃行銷李彥育等員工,而上開員工除李彥育外,其餘亦有參與收取合會會金,將會金持往銀行存款等業務,且大慶互助會亦在大慶公司內從事說明會、投開標,又劉明橞收受之合會會款,乃大部分匯入大慶公司之銀行帳戶等節。顯見大慶互助會雖由劉明橞擔任會首,然該互助會營運之地點、人力、繳交會款之場所均由大慶公司提供,所取得之資金亦流入大慶公司之帳戶,並以投資大慶公司所營之環保包材、由大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吸引投資人,該互助會之會務、財務乃由大慶公司管理控制無訛,應認即係大慶公司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甚明。而被告自大慶公司97年9月25日設立登記時起即身為大慶公司之股東、董事,復自98年1月14日起擔任大慶公司之董事長至98年11月10日,自始即知悉大慶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召集合會之會款,並代表大慶公司為大慶互助會之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該大慶互助會實際係大慶公司主導運作,應屬明確。被告以大慶互助會為同案被告劉明橞個人行為,其在大慶公司僅負責環保包裝材,不知合會之營運云云置辯,實為卸責之詞,當非可採。至同案被告虎大軍、陳進祿亦均供述或證述大慶互助會為同案被告劉明橞個人召集起會,與其等均無關云云(分見100偵18930影卷第27頁正反面;107重金上更一8影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乃均涉及其等自身利害關係,所為供述或證述內容尚均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㈤本案大慶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乃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合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通常並按期返還得標會員於成會時所繳會款,未返還部分屬無息使用至合會結束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標取,兼有互助、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會首與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

⒉本件大慶互助會對外召集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係以抽籤或按會

號順序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可向會首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萬元」款項,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並於會員得標後,即可脫離該合會不再繳交會款,足見合會會員僅係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款,並非合所有會員之會款為合會金,用以互助。又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人告訴你24會可以都是同一人嗎?)有,劉明橞、劉裕萌都有講過,可以同1名字24會。期滿每1會7,500可以拿回1萬元等語(見99他3883影卷一第39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267頁反面)。證人吳珮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人告訴你可以1人24會嗎?)有,劉明橞、劉裕萌有這樣說過等語(見99他3883影卷一第40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271頁反面)。證人蔣心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試算表是張惠心給我的,我是透過張惠心之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我是參加散會試算表該種形式的等語(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47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劉明橞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硬性規定限制一個會員在同一會裡面最多可以參加幾會(見101金訴14影卷六第141頁反面)。並有證人蔣心怡於100年8月24日、證人王育恩(原名王素勤)於102年12月29日、證人蔡玉葉於103年1月15日提出之試算表(包括散會試算表、四人全車試算表、二人全車試算表、全車試算表共4種)、證人林美智於103年1月14日提出之四人全車試算表在卷(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59至262頁;101金訴14影卷三第145至148頁;101金訴14影卷四第6、61至66頁)可參。益徵參加大慶互助會之合會會員,均非為獲取其他會員互助金之目的加入合會,而係為取得高於本金之標息為主要目的;其等參與投標之會員所投標之數額,更與自己所能獲取之合會金數額無關,僅關乎會首所能收得之款項。而同案被告劉明橞收取互助會款,並非代收,而係將投資人繳交之款項作為投入大慶公司營運之用,亦經同案被告劉明橞供述在卷(見101金訴14影卷六第139頁),復為被告、同案被告劉裕萌、虎大軍、陳進祿等人所均是認,顯見大慶互助會並非民法所規範之合會,僅係假合會之名義,遂行違法吸金之目的。至大慶互助會雖曾於後期改變得標方式,而有競標(規定標息2,000元至3,000元)情形產生。然證人王雅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大慶互助會後來改競標,因公司主管劉裕萌、劉明橞好像說檢調單位在查互助聯誼會等語(見99他3883影卷一第142頁),同案被告劉裕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從滾球改成競標是後來聽虎大軍說這樣不行,所以就改競標等語(見100偵18930影卷第44至45頁)。可見大慶互助會其後改為競標方式,僅係為規避檢調單位之調查;況除此方式之改變,其餘並無不同,仍不影響其收受存款業務之本質。

⒊再者,深究大慶互助會對外招集合會補貼標息至每期1萬元

制度,顯非民間合會之會首所願為,以其初期所約定之會員人數(含會首)25人次,固定標息2,500元為例(詳附表四之試算表),會首於每組合會成立時,可收取總金額30萬元(入會費7,500元24+服務費5,000元24=30萬元),嗣後每期活會人數自23人次按期遞減,可收取之活會金額逐次遞減(如附表四A欄),每期得標者可獲得之合會金則按期逐次累加(如附表四B+C=D欄),而得標後之死會因退出合會,故不再有死會會款之收取,會首所持有之首期款30萬元,加上各期收自活會會員之款項(即附表四A欄),扣除應給付得標會員合會金(即附表四D欄)之餘額(即附表四E欄),其累積餘額(即附表四F欄),迄該組合會結束時,會首累積餘額竟為負69萬元。與條件相同之內標制民間合會相較,會首僅取得成立時合會金24萬元,嗣後應按期給付死會會款1萬元,共須給付24萬元,收支相抵為零元(實際上即無息使用會員所繳之成立時會款),二者差異甚大。被告當知大慶互助會每組合會期間屆滿時,支出超過收入,因此為履行應允給付會員之標息,自然必須繼續吸收會員成立合會,一方面吸收款項,另方面須將所收款項轉投資賺取利潤,屆期再給付會員到期之合會金及標息,否則遲早無法支應龐大標息支出。此並經同案被告劉明橞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在富寶龍投資上班過,這套(合會)其實就是富寶龍的制度,我只是沿用改個名字,我們真的只是短暫時間要借用這筆錢,實際上每期可以獲得的標息就如同試算表,會參加的會員應該是看到利息很高這點上才加入,但大慶物產真的有在經營(見100偵18930影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證人陳麗瑛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大慶互助會可以賺的利息高很多,所以才會參加,繳24個月,最後一個尾會可以拿24萬0,200元回來,以每會3,000元來算,付出16萬8,000元,加上頭期款12,500元,所以是18萬0,500元,等於2年總共可以賺約6萬元利息,我覺得利息很高才加入(見100偵18930影卷第27頁),證人王雅妮於偵查中證稱:互助會的運作模式我了解,每會25人算1組,會首劉明橞會選每個月1天開標,第1期新會員1會繳12,500元,如果沒有抽到,每個月繳7,500元,如果第1期就被抽到,可以得到14,800元,14,800元和12,500元的差額就是2,300元,就是利息,如果第1期被抽到,這個會以後就與他無關,也不用繼續繳錢,如果沒有被抽到,就一直繳款到被抽到為止,如果第2期被抽到,可以得24,600元,第1期抽到可以得14,800元,第2期是24,600元,第3期是34,400元,第4期是44,200元,依此類推,裡面有一張表給投資人,因為都是我收錢開標,所以我清楚,我覺得這個會不合法,利息高,他們需要靠會員一直加入才有錢付,劉明橞、虎大軍、詹睿凱、劉裕萌原本說要拿這些錢去投資,但實際上沒看到什麼,都只是他們在說的(見99他3883影卷一第142、143頁),證人黃智宏於偵查中證稱:假使我跟1會,入會繳12,500元,隔月得標可以領回1萬元,服務費扣掉1個月是200元,所以可以退我4,800元,總共領回14,800元,可以賺2,300元利息。沒有中則每期繳7,500元(見99他5192影卷第35頁),證人蔡濱原於偵查中證稱:是覺得利息高,大慶公司一直鼓吹,也看在朋友的份上才參加互助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09頁反面),證人王昆煌於偵查中證述:我也覺得利息很高才加入,1萬元最少就有2,500元利息(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09頁反面),證人白金莉於偵查中證述:主要是朋友介紹,另外也因為最少有2,500元的固定利息(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09頁反面),證人蔣心怡於偵查中證稱:合會利息很高(見99他3883影卷一第247頁反面至248頁),證人吳富羚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利息比較高才參加互助會(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263頁反面),證人吳珮甄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貪利息才參加互助會,這種會是拿自己繳的錢加上利息,沒有死會,標到的話,沒有繳死會的錢,跟民間互助會不一樣,民間會如果我標會,連活會、死會的錢都一起拿(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

273、276頁),證人陳麗瑛證稱:我覺得大慶互助會可以賺的利息高很多,所以才會參加,繳24個月,最後一個尾會可以拿24萬0,200元回來,以每會3,000元來算,付出16萬8,000元,加上頭期款12,500元,所以是18萬0,500元,等於2年總共可以賺約6萬元利息,我覺得利息很高才加入(見100偵18930影卷第27頁)。而依照附表四所示試算表,第1期至第24期得標者,各可獲得相當於220.8%至14.92%不等之利率,以案發時定存利率僅為1點多%至2點多%,且有逐年遞減之現象,此有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新臺幣存(放)款牌告歷史資料查詢(自97年9月至98年10月為止)在卷(見101金訴14影卷一第213至226頁)可參,確實高出許多,以致上開投資人紛紛投入合會成為會員。復稽諸證人王雅妮於偵查中供證述:有業務人員找認識的人慢慢招,一開始有傳單(見99他3883影卷一第143頁),證人吳佩甄於偵查中證稱:

介紹朋友加入,會補助車馬費(見99他3883影卷一第41頁),證人吳寶羚於偵查中證稱:介紹人進來參加,1個月可以獲得200元(見99他3883影卷一第38頁),證人陳麗瑛於偵查中並提出承攬合會業務推廣事宜之契約書1份在卷(見100偵18930影卷第7至8頁)可按。足徵大慶互助會之所以大量成立合會,主要目的即在吸收款項,而非出於組織合會之認識,並利用上開高額標息為引加以招攬他人加入則有車馬費之補助,誘使不特定之人源源不斷地加入合會投資,以支付龐大、屆期應還之本金及高額標息費用,避免東窗事發,至堪認定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劉裕萌、陳進祿身為大慶公司之董事並先後擔任董事長,且實際均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劉明橞、虎大軍共同成立大慶公司之際,即謀議對外以大慶互助會名義(推由劉明橞出名擔任會首),再由大慶公司擔任該互助會之履約保證人之方式,對外非法吸收資金,期間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裕萌等人,或有講解開發環保包裝材,或有講解說明合會、合會組合等方案,或舉辦旅遊、餐會活動等,不一而足,各人實際分擔工作各有不同,惟仍均本於大慶公司負責人身份,主導大慶公司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行為,為收受資金供大慶公司使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各自的行為分擔,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等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加入以吸收資金供大慶公司運用之犯罪目的,其等就上揭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當初虎大軍僅向被告表示要招集互助會以標取合會金以支應大慶公司支出,並未向被告告知「合會」、「合會組合」專案內容及制度,被告對此均不知情,難認被告得以預見或知悉同案被告以此名目進行非法吸金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7至19、480、481頁),然被告知悉其與同案被告劉明橞、劉裕萌、虎大軍、陳進祿等人所共同成立之大慶公司資金不足,要以會首劉明橞所組成之大慶互助會名義取得之合會款項供作大慶公司營運之用,大慶公司並擔任會首劉明橞合會之連帶保證人,此合約條款內容均經大慶公司股東看過並且無異議,大慶公司與大慶互助會營運地點均在同一處,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橞、劉裕萌均證述如前,證人王雅妮於原審雖證述:被告講環保包裝材的內容,沒聽他講過合會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63頁),然其亦證述:因為公司一開始就是在做合會方面的,公司就是做互助聯誼會,做投資開標,投標會員進來,被告、劉裕萌都會跟他們講話,我認為他們應該就是在講合會的事情,我在大慶公司待了1年多時間,完全沒有接觸到環保包裝材任何相關事務(見原審卷二第364、365、369、370頁),而被告自大慶公司97年9月25日設立起即擔任董事、股東身分,98年1月14日復擔任公司董事長,98年11月10日辭去董事長職位,擔任副執行長,仍具有董事身分,此有大慶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外放可查,而證人劉明橞於原審證稱:大家都有分配工作,我分配到會首的工作,被告分配到環保包裝材的工作。堪認縱使被告並未對合會會員說明「合會」、「合會組合」等制度內容,而僅擔任環保包裝材之招商說明或招攬任務,要屬其等共犯間行為分擔內容之異同而已,自不能就其等彼此間已存在之犯意聯絡置而不論,僅責令會首即同案被告劉明橞自行負擔大慶互助會招攬「合會」、「合會組合」之非法吸金責任。是以,被告上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如有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收益之「存款」性質,即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查本件大慶公司以大慶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其中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加入成為大慶互助會之會員,被告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與同案被告劉裕萌等人所推出之大慶互助會,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方式,係宣稱會員可領取高額之獲利標息,且得標後即獲利了結,無需續繳死會會款負擔,顯然係與投資人約定期滿時返還本金,並均保證有固定利潤之收益,自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高額收益之「存款」性質,仍代表大慶公司為大慶互助會之會務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實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相符,被告上揭所為,係以法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㈥至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授權合約書、專利權

授權協議書、合作約定書、長期合作委託代工合約書、買賣合約書、長期供料協議書、合作備忘錄、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補助款契約書、中小企業進駐塑膠育成中心營運計畫書、環保氣體緩衝包裝材投資與經營計畫書、大慶物產公司簡介資料等,證明其確有從事環保包裝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5至282頁)。然被告身為大慶公司之董事,於9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即便於98年11月10日卸下董事長職務,仍具有董事身分,且仍擔任該公司副執行長,竟與同案被告劉裕萌等人以大慶公司之名義擔任大慶互助會之會務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並向合會投資人介紹大慶公司從事之環保包裝材,投資人亦知悉會款將投入大慶公司以經營前述業務,並以大慶公司之員工、場地營運該大慶互助會,已如前述,自係以大慶公司為經營大慶互助會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前開證據雖可證明大慶公司有經營環保包裝材之行為,而非誆騙投資人,惟仍難解免被告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身為董事即為負責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大慶公司所收受款項總額暨所獲取財物與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認本案行為所成立之罪刑輕重並未因前開修正而有不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作為構成要件。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三、查被告為大慶公司之董事,亦於98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擔任大慶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大慶公司之董事即同案被告劉裕萌、陳進祿、監察人劉明橞及隱名股東虎大軍等人,以大慶公司之名義,由劉明橞擔任會首招募大慶互助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會款,約定期滿時返還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高額收益之「存款」性質,依銀行法規定即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大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明橞、劉裕萌、虎大軍、陳進祿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大慶公司行政人員王雅妮、郭婉萍收受合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現金,為間接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雖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裕萌等人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方式,係約定期滿時返還投資人本金,並均保證有固定利潤之收益,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收益之「存款」性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5條之1之「約定返還與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自無庸再予究明其等與投資人約定之收益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一事。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惟本案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虎大軍、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即大慶公司之股東,共同在大慶公司內招募大慶互助會,由劉明橞擔任會首,其他人分工介紹大慶公司之業務招攬投資人,並由大慶公司為互助會之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故本案係以大慶公司為違反銀行法之主體,被告係法人負責人參與上開吸金行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分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投資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上開投資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有關附表二合會組合方案部分,然此部分與被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等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範圍有所增加、減縮),增加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逕予審究,減縮部分因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另案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營全民互助聯誼會,涉犯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確定,其於該案審理時,竟再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且行為方式相類,均為成立互助會吸金,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偵查審理,記取其向投資大眾收取金錢並保證返還本息之行為,乃破壞金融秩序,極可能因一己之操作不慎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違反法秩序之主觀惡意重大,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時間長達1年餘,所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1千3百多萬元,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對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造成重大之危害,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為大慶公司之董事長及副執行長,擔任職務之重要性非低、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暨其於犯後猶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械設計、已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09頁〈原審誤繕為原審卷三第211頁,在此更正頁數即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說明本案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及認「被告因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實際收受之存款1,395萬9,000元,係匯入同案被告劉明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再投資大慶公司使用而未扣案,就此項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實際可以支配之經濟上利益,自非屬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合會┌──┬─────┬────┬──────┬──┬────┐│編號│組別編號(│起始日 │每期依約定得│會數│會簿上載││ │會數) │ │收取之會款 │ │會員名稱│├──┼─────┼────┼──────┼──┼────┤│1 │AB-8-0011 │97.11.7 │0.97.11.7 │5 │陳淑郁 ││ │(26) │ │ 750024 ├──┼────┤│ │ │ │1.97.12.7 │3 │羅濟東 ││ │ │ │ 750023 ├──┼────┤│ │ │ │2.98.1.7 │2 │林玉麗 ││ │ │ │ 750022 ├──┼────┤│ │ │ │3.98.2.7 │1 │王素勤(││ │ │ │ 750021 │ │王育恩)││ │ │ │4.98.3.7 │ │羅濟暉 ││ │ │ │ 750020 │ │羅明榆 ││ │ │ │5.98.4.7 │ │陳秀桃 ││ │ │ │ 750019 │ │黃玉妹 ││ │ │ │6.98.5.7 │ │許吳麗姿││ │ │ │ 750018 │ │吳月美 ││ │ │ │7.98.6.7 │ │黃英靖 ││ │ │ │ 750017 │ │侯文婷 ││ │ │ │8.98.7.7 │ │林美智 ││ │ │ │ 700016 │ │王順隆 ││ │ │ │9.98.8.7 │ │李淑芬 ││ │ │ │ 700015 │ │汪見星 ││ │ │ │10.98.9.7 │ │謝德靜 ││ │ │ │ 700014 │ │劉裕萌 ││ │ │ │11.98.10.7 │ │ ││ │ │ │ 700013 │ │ ││ │ │ │12.98.11.7 │ │ ││ │ │ │ 700012 │ │ ││ │ │ │13.98.12.7 │ │ ││ │ │ │ 700011 │ │ │├──┼─────┼────┼──────┼──┼────┤│2 │AB-8-0012 │97.12.2 │0.97.12.7 │10 │呂良純 ││ │(26) │ │ 750024 ├──┼────┤│ │ │ │1.98.1.2 │4 │黃泰山 ││ │ │ │ 750023 ├──┼────┤│ │ │ │2.98.2.2 │2 │林淑珠 ││ │ │ │ 750022 ├──┼────┤│ │ │ │3.98.3.2 │1 │蔡濱原 ││ │ │ │ 750021 │ │張家榮 ││ │ │ │4.98.4.2 │ │吳麗美 ││ │ │ │ 750020 │ │周璟鈴 ││ │ │ │5.98.5.2 │ │蕭約民 ││ │ │ │ 750019 │ │王啟訓 ││ │ │ │6.98.6.2 │ │張春桂 ││ │ │ │ 725018 │ │馬玉美 ││ │ │ │7.98.7.2 │ │劉裕萌 ││ │ │ │ 700017 │ │ ││ │ │ │8.98.8.2 │ │ ││ │ │ │ 700016 │ │ ││ │ │ │9.98.9.2 │ │ ││ │ │ │ 700015 │ │ ││ │ │ │10.98.10.2 │ │ ││ │ │ │ 700014 │ │ ││ │ │ │11.98.11.2 │ │ ││ │ │ │ 700013 │ │ ││ │ │ │12.98.12.2 │ │ ││ │ │ │ 700012 │ │ │├──┼─────┼────┼──────┼──┼────┤│3 │AB-8-0014 │97.12.30│0.97.12.30 │5 │王憲德 ││ │(26) │ │ 750024 ├──┼────┤│ │ │ │1.98.1.30 │3 │董蘇錦子││ │ │ │ 750023 ├──┼────┤│ │ │ │2.98.2.28 │2 │謝春生 ││ │ │ │ 750022 ├──┼────┤│ │ │ │3.98.3.30 │1 │蔡永清 ││ │ │ │ 750021 │ │蔡玉葉 ││ │ │ │4.98.4.30 │ │(更名蔡 ││ │ │ │ 750020 │ │玉頡) ││ │ │ │5.98.5.30 │ │周育德 ││ │ │ │ 720019 │ │李火盛 ││ │ │ │6.98.6.30 │ │江鴻洲 ││ │ │ │ 720018 │ │江嘉釗 ││ │ │ │7.98.7.30 │ │陳張寶月││ │ │ │ 700017 │ │林淑珠 ││ │ │ │8.98.8.30 │ │陳慧中 ││ │ │ │ 700016 │ │吳建坤 ││ │ │ │9.98.9.30 │ │張淑貞 ││ │ │ │ 700015 │ │詹素惠 ││ │ │ │10.98.10.30 │ │盧克明 ││ │ │ │ 700014 │ │劉裕萌 ││ │ │ │11.98.11.30 │ │ ││ │ │ │ 700013 │ │ │├──┼─────┼────┼──────┼──┼────┤│4 │AB-9-0011 │98.1.21 │0.98.1.21 │6 │張惠心 ││ │(26) │ │ 750024 │ │江霆葦 ││ │ │ │1.98.2.21 ├──┼────┤│ │ │ │ 750023 │3 │張啟一 ││ │ │ │2.98.3.21 │ │唐忠秋 ││ │ │ │ 750022 ├──┼────┤│ │ │ │3.98.4.21 │2 │楊啟英 ││ │ │ │ 750021 ├──┼────┤│ │ │ │4.98.5.21 │1 │白金莉 ││ │ │ │ 740020 │ │蕭若喬 ││ │ │ │5.98.6.21 │ │黃家雅 ││ │ │ │ 740019 │ │江良華 ││ │ │ │6.98.7.21 │ │劉裕萌 ││ │ │ │ 740018 │ │ ││ │ │ │7.98.8.21 │ │ ││ │ │ │ 700017 │ │ ││ │ │ │8.98.9.21 │ │ ││ │ │ │ 730016 │ │ ││ │ │ │9.98.10.21 │ │ ││ │ │ │ 740015 │ │ ││ │ │ │10.98.11.21 │ │ ││ │ │ │ 700014 │ │ │├──┼─────┼────┼──────┼──┼────┤│5 │AB-9-0012 │98.2.13 │0.98.2.13 │13 │賴箴言 ││ │(26) │ │ 750024 ├──┼────┤│ │ │ │1.98.3.13 │3 │唐忠秋 ││ │ │ │ 750023 ├──┼────┤│ │ │ │2.98.4.13 │2 │梅海嬅 ││ │ │ │ 750022 │ │陳若宸 ││ │ │ │3.98.5.13 │ │陳秀美 ││ │ │ │ 750021 ├──┼────┤│ │ │ │4.98.6.13 │1 │周育德 ││ │ │ │ 740020 │ │廖秀琴 ││ │ │ │5.98.7.13 │ │劉裕萌 ││ │ │ │ 730019 │ │ ││ │ │ │6.98.8.13 │ │ ││ │ │ │ 700018 │ │ ││ │ │ │7.98.9.13 │ │ ││ │ │ │ 700017 │ │ ││ │ │ │8.98.10.13 │ │ ││ │ │ │ 700016 │ │ ││ │ │ │9.98.11.13 │ │ ││ │ │ │ 700015 │ │ │├──┼─────┼────┼──────┼──┼────┤│6 │AC-8-0012 │97.12.24│0.97.12.24 │12 │余愛珠 ││ │(26) │ │ 750024 ├──┼────┤│ │ │ │1.98.1.24 │6 │呂良純 ││ │ │ │ 750023 │ │楊啟英 ││ │ │ │2.98.2.24 ├──┼────┤│ │ │ │ 750022 │1 │劉裕萌 ││ │ │ │3.98.3.24 │ │ ││ │ │ │ 750021 │ │ ││ │ │ │4.98.4.24 │ │ ││ │ │ │ 750020 │ │ ││ │ │ │5.98.5.24 │ │ ││ │ │ │ 750019 │ │ ││ │ │ │6.98.6.24 │ │ ││ │ │ │ 700018 │ │ ││ │ │ │7.98.7.24 │ │ ││ │ │ │ 700017 │ │ ││ │ │ │8.98.8.24 │ │ ││ │ │ │ 750016 │ │ ││ │ │ │9.98.9.24 │ │ ││ │ │ │ 750015 │ │ ││ │ │ │10.98.10.24 │ │ ││ │ │ │ 750014 │ │ ││ │ │ │11.98.11.24 │ │ ││ │ │ │ 700013 │ │ │├──┼─────┼────┼──────┼──┼────┤│7 │Ac-8-0013 │98.1.5. │0.98.1.5 │6 │楊素真 ││ │(26) │ │ 750024 │ │呂良純 ││ │ │ │1.98.2.5 │ │顏小榆 ││ │ │ │ 750023 │ │黃壹郎 ││ │ │ │2.98.3.5 ├──┼────┤│ │ │ │ 750022 │1 │劉裕萌 ││ │ │ │3.98.4.5 │ │ ││ │ │ │ 750021 │ │ ││ │ │ │4.98.5.5 │ │ ││ │ │ │ 750020 │ │ ││ │ │ │5.98.6.5 │ │ ││ │ │ │ 700019 │ │ ││ │ │ │6.98.7.5 │ │ ││ │ │ │ 700018 │ │ ││ │ │ │7.98.8.5 │ │ ││ │ │ │ 750017 │ │ ││ │ │ │8.98.9.5 │ │ ││ │ │ │ 750016 │ │ ││ │ │ │9.98.10.5 │ │ ││ │ │ │ 750015 │ │ ││ │ │ │10.98.11.5 │ │ ││ │ │ │ 750014 │ │ ││ │ │ │11.98.12.5 │ │ ││ │ │ │ 750013 │ │ │├──┼─────┼────┼──────┼──┼────┤│8 │Ac-9-0011 │98.2.13 │0.98.2.13 │12 │賴宗薰 ││ │(26) │ │ 750024 ├──┼────┤│ │ │ │1.98.3.13 │6 │邱琨展 ││ │ │ │ 750023 ├──┼────┤│ │ │ │2.98.4.13 │3 │黃林美玉││ │ │ │ 750022 │ │楊茗童 ││ │ │ │3.98.5.13 ├──┼────┤│ │ │ │ 750021 │1 │劉裕萌 ││ │ │ │4.98.6.13 │ │ ││ │ │ │ 750020 │ │ ││ │ │ │5.98.7.13 │ │ ││ │ │ │ 750019 │ │ ││ │ │ │6.98.8.13 │ │ ││ │ │ │ 750018 │ │ ││ │ │ │7.98.9.13 │ │ ││ │ │ │ 750017 │ │ ││ │ │ │8.98.10.13 │ │ ││ │ │ │ 750016 │ │ ││ │ │ │9.98.11.13 │ │ ││ │ │ │ 750015 │ │ │├──┼─────┼────┼──────┼──┼────┤│9 │Ac-9-0012 │98.3.2 │0.98.3.2 │6 │蔡玉葉 ││ │(26) │ │ 750024 │ │余愛珠 ││ │ │ │1.98.4.2 │ │劉宸宇 ││ │ │ │ 750023 │ │陳麗花 ││ │ │ │2.98.5.2 ├──┼────┤│ │ │ │ 750022 │1 │劉裕萌 ││ │ │ │3.98.6.2 │ │ ││ │ │ │ 750021 │ │ ││ │ │ │4.98.7.2 │ │ ││ │ │ │ 750020 │ │ ││ │ │ │5.98.8.2 │ │ ││ │ │ │ 750019 │ │ ││ │ │ │6.98.9.2 │ │ ││ │ │ │ 750018 │ │ ││ │ │ │7.98.10.2 │ │ ││ │ │ │ 750017 │ │ ││ │ │ │8.98.11.2 │ │ ││ │ │ │ 750016 │ │ ││ │ │ │9.98.12.2 │ │ ││ │ │ │ 750015 │ │ │├──┼─────┼────┼──────┼──┼────┤│10 │AD-9-0011 │98.3.6 │0.98.3.6 │6 │林淑珠 ││ │(25) │ │ 750024 │ │王憲德 ││ │ │ │1.98.4.6 ├──┼────┤│ │ │ │ 750023 │3 │洪美蘭 ││ │ │ │2.98.5.6 ├──┼────┤│ │ │ │ 750022 │1 │蔣心怡 ││ │ │ │3.98.6.6 │ │黃玉珠 ││ │ │ │ 750021 │ │鄭景中 ││ │ │ │4.98.7.6 │ │詹智榮 ││ │ │ │ 735020 │ │陳慧中 ││ │ │ │5.98.8.6 │ │陳奕廷 ││ │ │ │ 720019 │ │徐詹選 ││ │ │ │6.98.9.6 │ │李彥育 ││ │ │ │ 700018 │ │黃家萱 ││ │ │ │7.98.10.6 │ │ ││ │ │ │ 750017 │ │ ││ │ │ │8.98.11.6 │ │ ││ │ │ │ 720016 │ │ ││ │ │ │9.98.12.6 │ │ ││ │ │ │ 700015 │ │ │├──┼─────┼────┼──────┼──┼────┤│11 │AD-9-0012 │98.3.20 │0.98.3.20 │8 │何貴鈴 ││ │(25) │ │ 750024 ├──┼────┤│ │ │ │1.98.4.20 │4 │劉庭瑋 ││ │ │ │ 750023 ├──┼────┤│ │ │ │2.98.5.20 │3 │賴箴言 ││ │ │ │ 740022 ├──┼────┤│ │ │ │3.98.6.20 │2 │黃智宏 ││ │ │ │ 750021 ├──┼────┤│ │ │ │4.98.7.20 │1 │蔣心怡 ││ │ │ │ 700020 │ │潘鈺佩 ││ │ │ │5.98.8.20 │ │張麗姬 ││ │ │ │ 735019 │ │張乃文 ││ │ │ │6.98.9.20 │ │陳貴美 ││ │ │ │ 750018 │ │陳生妹 ││ │ │ │7.98.10.20 │ │張致仁 ││ │ │ │ 730017 │ │ ││ │ │ │8.98.11.20 │ │ ││ │ │ │ 700016 │ │ │├──┼─────┼────┼──────┼──┼────┤│12 │AD-9-0013 │98.4.27 │0.98.4.27 │6 │賴箴言 ││ │(25) │ │ 750024 ├──┼────┤│ │ │ │1.98.5.27 │3 │張喜洳 ││ │ │ │ 700023 │ │涂隆興 ││ │ │ │2.98.6.27 ├──┼────┤│ │ │ │ 700022 │1 │劉進銀 ││ │ │ │3.98.7.27 │ │丁欣華 ││ │ │ │ 700021 │ │丁余秀春││ │ │ │4.98.8.27 │ │林敬陽 ││ │ │ │ 700020 │ │蔡銀對 ││ │ │ │5.98.9.27 │ │余秀玲 ││ │ │ │ 700019 │ │劉美姿 ││ │ │ │6.98.10.27 │ │丁肖華 ││ │ │ │ 700018 │ │劉江良惠││ │ │ │7.98.11.27 │ │蔣心怡 ││ │ │ │ 700017 │ │白金莉 ││ │ │ │ │ │李彥育 │├──┼─────┼────┼──────┼──┼────┤│13 │AD-9-0014 │98.6.9 │0.98.6.9 │5 │饒孟慈 ││ │(25) │ │ 750024 │ │王琇珍 ││ │ │ │1.98.7.9 ├──┼────┤│ │ │ │ 730023 │3 │梅海嬅 ││ │ │ │2.98.8.9 ├──┼────┤│ │ │ │ 720022 │2 │陳佑昇 ││ │ │ │3.98.9.9 ├──┼────┤│ │ │ │ 700021 │1 │張松淵 ││ │ │ │4.98.10.9 │ │林美智 ││ │ │ │ 700020 │ │張志偉 ││ │ │ │5.98.11.9 │ │張鶯英 ││ │ │ │ 700019 │ │詹智榮 ││ │ │ │6.98.12.9 │ │陳麗瑛 ││ │ │ │ 700018 │ │宋俐瑢 ││ │ │ │ │ │陳美惠 ││ │ │ │ │ │林秋淑 │├──┼─────┼────┼──────┼──┼────┤│14 │AD-9-0015 │98.7.27 │0.98.7.27 │6 │林榮賢 ││ │(25) │ │ 750024 ├──┼────┤│ │ │ │1.98.8.27 │4 │劉藍寶齡││ │ │ │ 740023 ├──┼────┤│ │ │ │2.98.9.27 │3 │李泳縈 ││ │ │ │ 725022 │ │黃稜真 ││ │ │ │3.98.10.27 ├──┼────┤│ │ │ │ 715021 │2 │黃素雲 ││ │ │ │4.98.11.27 ├──┼────┤│ │ │ │ 700020 │1 │吳珮甄 ││ │ │ │ │ │李彥育 ││ │ │ │ │ │張啟一 ││ │ │ │ │ │陳俊霖 ││ │ │ │ │ │陳美惠 ││ │ │ │ │ │沈錦綢 │├──┼─────┼────┼──────┼──┼────┤│15 │AD-9-0016 │98.9.28 │0.98.9.28 │6 │楊啟英 ││ │(25) │ │ 750024 ├──┼────┤│ │ │ │1.98.10.28 │5 │邱琨展 ││ │ │ │ 735023 ├──┼────┤│ │ │ │2.98.11.28 │4 │洪子雁 ││ │ │ │ 720022 ├──┼────┤│ │ │ │ │3 │黃麗英 ││ │ │ │ ├──┼────┤│ │ │ │ │2 │余秀玲 ││ │ │ │ │ │賴佳玲 ││ │ │ │ ├──┼────┤│ │ │ │ │1 │吳富羚 ││ │ │ │ │ │李泳縈 │├──┼─────┼────┼──────┼──┼────┤│16 │AD-9-0017 │98.10.30│0.98.10.30 │6 │吳寶羚 ││ │(25) │ │ 750024 ├──┼────┤│ │ │ │1.98.11.30 │3 │李泳縈 ││ │ │ │ 735023 │ │黃麗英 ││ │ │ │ ├──┼────┤│ │ │ │ │2 │王昆煌 ││ │ │ │ │ │楊鈺芬 ││ │ │ │ │ │黃秀聯 ││ │ │ │ ├──┼────┤│ │ │ │ │1 │林立偉 ││ │ │ │ │ │賴宥玲 ││ │ │ │ │ │黃家蓁 ││ │ │ │ │ │黃金德 ││ │ │ │ │ │楊淑美 ││ │ │ │ │ │徐秀美 │├──┼─────┼────┼──────┼──┼────┤│17 │AE-9-0011 │98.3.30 │0.98.3.30 │6 │陳玟君 ││ │(25) │ │ 750024 │ │石安婷 ││ │ │ │1.98.4.30 ├──┼────┤│ │ │ │ 750023 │4 │陳朝文 ││ │ │ │2.98.5.30 ├──┼────┤│ │ │ │ 750022 │2 │林榮賢 ││ │ │ │3.98.6.30 │ │劉藍寶齡││ │ │ │ 750021 │ │張寶文 ││ │ │ │4.98.7.30 ├──┼────┤│ │ │ │ 750020 │1 │洪素雲 ││ │ │ │5.98.8.30 │ │林麗華 ││ │ │ │ 750019 │ │ ││ │ │ │6.98.9.30 │ │ ││ │ │ │ 750018 │ │ ││ │ │ │7.98.10.30 │ │ ││ │ │ │ 750017 │ │ ││ │ │ │8.98.11.30 │ │ ││ │ │ │ 750016 │ │ │├──┼─────┼────┼──────┼──┼────┤│18 │AE-9-0012 │98.4.20 │0.98.4.20 │6 │謝春生 ││ │(25) │ │ 750024 │ │黃玉妹 ││ │ │ │1.98.5.20 │ │巫蕭菊蘭││ │ │ │ 750023 │ │謝巫秀妹││ │ │ │2.98.6.20 │ │ ││ │ │ │ 750022 │ │ ││ │ │ │3.98.7.20 │ │ ││ │ │ │ 750021 │ │ ││ │ │ │4.98.8.20 │ │ ││ │ │ │ 750020 │ │ ││ │ │ │5.98.9.20 │ │ ││ │ │ │ 750019 │ │ ││ │ │ │6.98.10.20 │ │ ││ │ │ │ 750018 │ │ ││ │ │ │7.98.11.20 │ │ ││ │ │ │ 750017 │ │ │├──┼─────┼────┼──────┼──┼────┤│19 │AE-9-0013 │98.5.27 │0.98.5.27 │12 │吳寶羚 ││ │(25) │ │ 750024 ├──┼────┤│ │ │ │1.98.6.27 │6 │吳珮甄 ││ │ │ │ 750023 │ │張松淵 ││ │ │ │2.98.7.27 │ │ ││ │ │ │ 750022 │ │ ││ │ │ │3.98.8.27 │ │ ││ │ │ │ 750021 │ │ ││ │ │ │4.98.9.27 │ │ ││ │ │ │ 750020 │ │ ││ │ │ │5.98.10.27 │ │ ││ │ │ │ 750019 │ │ ││ │ │ │6.98.11.27 │ │ ││ │ │ │ 750018 │ │ │├──┼─────┼────┼──────┼──┼────┤│20 │AE-9-0014 │98.7.6 │0.98.7.6 │21 │吳寶羚 ││ │(25) │ │ 750024 ├──┼────┤│ │ │ │1.98.8.6 │2 │賴佳玲 ││ │ │ │ 750023 ├──┼────┤│ │ │ │2.98.9.6 │1 │賴宥玲 ││ │ │ │ 750022 │ │ ││ │ │ │3.98.10.6 │ │ ││ │ │ │ 750021 │ │ ││ │ │ │4.98.11.6 │ │ ││ │ │ │ 750020 │ │ ││ │ │ │5.98.12.6 │ │ ││ │ │ │ 750019 │ │ │├──┼─────┼────┼──────┼──┼────┤│21 │AE-9-0015 │98.7.10 │0.98.7.10 │18 │吳珮甄 ││ │(25) │ │ 750024 ├──┼────┤│ │ │ │1.98.8.10 │3 │李泳縈 ││ │ │ │ 750023 ├──┼────┤│ │ │ │2.98.9.10 │1 │吳富羚 ││ │ │ │ 750022 │ │黃秀聯 ││ │ │ │3.98.10.10 │ │楊淑美 ││ │ │ │ 750021 │ │ ││ │ │ │4.98.11.10 │ │ ││ │ │ │ 750020 │ │ │├──┼─────┼────┼──────┼──┼────┤│22 │AE-9-0016 │98.4.1 │0.98.4.1 │12 │蔡玉葉 ││ │(25) │ │ 750024 ├──┼────┤│ │ │ │1.98.5.1 │6 │林淑珠 ││ │ │ │ 750023 │ │張應章 ││ │ │ │2.98.6.1 │ │ ││ │ │ │ 750022 │ │ ││ │ │ │3.98.7.1 │ │ ││ │ │ │ 750021 │ │ ││ │ │ │4.98.8.1 │ │ ││ │ │ │ 750020 │ │ ││ │ │ │5.98.9.1 │ │ ││ │ │ │ 750019 │ │ ││ │ │ │6.98.10.1 │ │ ││ │ │ │ 750018 │ │ ││ │ │ │7.98.11.1 │ │ ││ │ │ │ 750017 │ │ ││ │ │ │8.98.12.1 │ │ ││ │ │ │ 750016 │ │ │└──┴─────┴────┴──────┴──┴────┘附表二:合會組合專案┌─┬───┬──┬────┬───┬───────────────┐│編│姓名 │投資│約定之投│約定可│證據及出處 ││號│ │金額│資期間 │獲利息│ ││ │ │ │ │ │ │├─┼───┼──┼────┼───┼───────────────┤│1 │白金莉│10萬│98年1月1│3萬5千│1.證人白金莉之證述:我有參加1 ││ │ │元 │5日至99 │元 │ 車10萬元,1次繳清(見99他388││ │ │ │年1月15 │ │ 3卷一第207至210頁) ││ │ │ │日 │ │2.證人白金莉提出之「大慶互助聯││ │ │ │ │ │ 誼會」合會組合約定書(合會編││ │ │ │ │ │ 號AD-9-0003 ,10萬元)、十萬││ │ │ │ │ │ 合會組合試算表、第一銀行帳戶││ │ │ │ │ │ 存摺交易明細表(見99他3883卷││ │ │ │ │ │ 一第225至231頁) │├─┼───┼──┼────┼───┼───────────────┤│2 │蔡濱原│10萬│98年2月9│3萬5千│1.證人蔡濱原之證述:我於98年2 ││ │ │元 │日至99年│元 │ 月加入1車10萬元的會(1次繳清││ │ │ │2月9日 │ │ 10萬元,每月可領取2,500元利 ││ │ │ │ │ │ 息,1年期滿可領35,000元(見 ││ │ │ │ │ │ 101金訴14影卷一第248頁正反面││ │ │ │ │ │ ) ││ │ │ │ │ │2.證人蔡濱原提出之合會組合約定││ │ │ │ │ │ 書(合會編號AD-9-0002 ,10萬││ │ │ │ │ │ 元)、十萬合會組合試算表、合││ │ │ │ │ │ 會書約定條款內容、收據(見99││ │ │ │ │ │ 他3883卷一第219至221、223頁 ││ │ │ │ │ │ ) │├─┼───┼──┼────┼───┼───────────────┤│3 │巫達興│20萬│97年12月│7萬元 │1.證人巫達興之證述:我透過虎大││ │ │元 │12日至98│ │ 軍介紹,於97年12月12日參加專││ │ │ │年12月12│ │ 案組2組(1組投資10萬元,1次 ││ │ │ │日 │ │ 繳清),合會編號AD-8-0014( ││ │ │ │ │ │ 見101金訴14影卷三第66至67頁 ││ │ │ │ │ │ ) ││ │ │ │ │ │2.證人巫達興提供之收據、入會申││ │ │ │ │ │ 請書、十萬合會組合試算表、合││ │ │ │ │ │ 會組合約定書(合會編號AD-8-0││ │ │ │ │ │ 014,20萬元)(見101金訴14影││ │ │ │ │ │ 卷三第68至74頁) │├─┼───┼──┼────┼───┼───────────────┤│4 │謝春生│10萬│98年1月1│3萬5千│1.證人謝春生之證述:我共參加兩││ │ │元 │6日至99 │元 │ 組,合會編號AD-8-0047,合會 ││ │ │ │年1月16 │ │ 編號AD-9-0005,兩筆各10萬元 ││ │ │ │日 │ │ (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181頁正││ │ ├──┼────┼───┤ 反面) ││ │ │10萬│不明 │3萬5千│2.證人謝春生提供之合會組合約定││ │ │元 │ │元 │ 書(合會編號AD-8-0047 ,10萬││ │ │ │ │ │ 元)、十萬合會組合試算表、合││ │ │ │ │ │ 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見101金訴 ││ │ │ │ │ │ 14影卷四第184至186頁) │├─┼───┼──┼────┼───┼───────────────┤│5 │王順隆│10萬│不明 │3萬5千│1.證人王順隆之證述:我另有參加││ │ │元 │ │元 │ 1組10萬元專案,拿現金給劉明 ││ │ │ │ │ │ 橞,有合約書,但合約書已經丟││ │ │ │ │ │ 掉了(見101金訴14影卷四第82 ││ │ │ │ │ │ 頁反面) │├─┼───┼──┼────┼───┼───────────────┤│6 │顏小榆│30萬│不明 │不明 │1.證人顏小榆於警詢證稱:另有參││ │ │元 │ │ │ 加30萬元之專案,我有把本金拿││ │ │ │ │ │ 回來,領回之利息我忘記了(見││ │ │ │ │ │ 101金訴14影卷二第181頁正反面││ │ │ │ │ │ ;101金訴14影卷四第98至102頁││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