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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逢饒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廷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84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36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

3 、4 、6 、8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變價拍賣金額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丁○○、丙○○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阿成)」之成年人所主持、指揮之詐欺集團,於106 年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成立「Coin bag AAA」轉帳據點(下稱臺中水房),並由乙○○擔任臺中水房現場負責人,係屬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丁○○、丙○○與「成哥(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成哥(阿成)」負責提供馬來西亞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匯款教戰守則、收支帳冊、馬來西亞身分證件等;乙○○擔任臺中水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水房之指揮;丁○○則受乙○○指示為臺中水房之管理、會計對帳、收取「成哥(阿成)」交付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予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給車)、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SKYPE 回覆電信詐欺機房詐欺所得款項是否有進入該帳戶、確認詐得金額、處理詐騙被害人之匯款轉帳到馬來西亞的銀行帳戶裡(俗稱「小車」,轉帳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及聯繫丙○○擔任提款車手、轉帳等工作,丁○○並於106 年11月1 日,依乙○○之指示轉交租金予丙○○以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6 樓作為另一水房據點,丙○○即依指示承租該址並在該處擔任詐欺水房轉帳手之工作。其等即於106 年6 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卡遭冒用,而涉及網路詐騙案件,為免遭涉及刑案,調查期間需將帳戶內之錢全部領至安全金融帳戶保管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隨即由乙○○等人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方式,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提領,於106 年6 月提領之總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1650元、7 月份總結金額為18萬9650元、8月份總結金額為52萬0240元、9 月份總結金額為184 萬3430元、10月份總結為138 萬2590元、11月份總結金額為152 萬0650元,合計共546 萬8210元。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轉換成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再由丁○○取得比特幣後,透過Bito EX (幣託)以現金買賣交易方式,將比特幣賣給方○○與戎○○(此2 人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方○○遂於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間,與丁○○多次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街○○號樓下,陸續將現金交給依丁○○指示前往取款之丙○○,丙○○再轉交給丁○○,金額合計564 萬元;方○○另於106 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即方○○與丁○○以通軟體聯絡)之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將現金100 萬元(此筆款項係戎○○於同日上午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提領)交給依丁○○指示前往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轉交給丁○○。

三、嗣經警:①於106 年11月28日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6 樓執行搜索,查獲丙○○,並扣得行動電話7 支、ACER牌筆記型電腦3 台、USB 網路卡2支、收支筆記本1 本、帳簿本2 本、SIM 卡9 張,及在該址樓下,扣得遭丙○○丟棄之行動電話8 支、國際卡片4 張,帳簿本1 本等物【以上扣案物除ACER牌筆記型電腦3 台及行動電話5 支業於偵查中變價拍賣(詳後述)外,其餘即為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②復於106 年12月20日20時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樓之5 執行搜索查獲乙○○、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 至194 、2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乙○○固坦承受雇於「阿成」,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阿成」交待叫我學習這些東西,我在學習而已,沒有轉帳,他一開始跟我的說是博奕網站,之後當他的員工,他要以每月五萬元的薪水請我,我正在學,通訊軟體上面的對話不完全是我打的,丙○○跟「阿成」原本就有認識,不需要透過我們,他可以自己跟「阿成」聯絡,不需要透過我們云云。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知道雲端有這些東西,但我沒有僱用丙○○,我沒有操作那些東西,臺中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5 是租來住的,我們住那裡,該處不是用來做詐騙集團使用,我並未參與這些事情云云。被告乙○○、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共同被告丙○○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歷次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供述之可靠性即有疑義,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及判決基礎。②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並未就本案實施詐騙行為的集團成員是誰、如何實施詐騙、被害人是誰、匯款到何帳戶及所得的詐騙款項又是如何轉換成比特幣(Bitcoin)再交付給被告丁○○等有關加重詐欺、洗錢罪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的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調查,本案扣案證據資料及共同被告丙○○認罪均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上開犯罪事實,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乙○○、丁○○無罪云云。

(二)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捲第220、274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在鈞院審理過程中也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將犯罪所得繳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被告丙○○附條件緩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3 人加入由「成哥(阿成)」所主持、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乙○○擔任臺中水房轉帳據點之現場負責人,指揮被告丁○○為對口與被告丙○○聯絡,指示被告丙○○擔任車手、轉帳手等工作,共同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之方式,匯款轉帳到馬來西亞的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提領,總計金額

546 萬8210元之事實: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受雇於詐欺水房綽號「阿成」的成年男子,就是水房工作,我是負責轉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名稱是Coin bag

AAA ,是「阿成」取的,現在是對馬來西亞地區,詐欺轉帳水房就是負責處理被害人之被害款項的轉帳匯款,將錢轉到馬來西亞的銀行帳戶裡,然後有另外不知名的車手將錢領出來,我之前有詐欺的前科,後來就知道是在詐騙馬來西亞人民眾錢財的轉帳工作;關於「今日業績5610*0.8=4488 前帳113830總118318」的意思,「今日業績4488」就是當天他們詐騙到被害人的業績,「前帳113830」加「今日業績的4488」總和就是「118318」;雲端硬碟中大量的馬來西亞銀行帳號、大馬網銀提領、匯款教戰守則、收支帳冊、馬來西亞身分證等詐欺水房資料都是「阿成」傳給我的;臺中市○○區○○○路○○○ 號6 樓詐欺轉帳水房是「阿成」出錢叫丙○○自己去找地方承租,錢是「阿成」出的,我再叫丁○○拿給丙○○,丙○○在該處擔任詐欺水房轉帳手直到106 年11月28日被警察查獲乙事我知情,是我叫丁○○轉達丙○○做的,這些工作原本是由我分派的,我是請丁○○幫我處理,因為丁○○跟丙○○認識比較久等語(見偵27363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至40頁、偵33670 卷第35頁至反面)。依被告乙○○上開供述,足認被告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乙○○擔任臺中水房轉帳據點之現場負責人,受「阿成」之指示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臺中水房,負責就詐欺款項處理轉帳、洗錢事務,並有分派工作權,其並指揮被告丁○○聯繫被告丙○○從事轉帳水房洗錢相關事務,由被告丁○○擔任對口與被告丙○○交涉傳達指示。

2.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以馬來西亞網路銀行將被害人的匯款轉帳,我知道轉帳過程,但是領錢的部分是別人處理,轉帳的部分因為雲端上有手冊,所以我知道是從

a 帳戶轉到b 帳戶,再從b 帳戶轉到c 帳戶,就是像萬事靈那些人;臺中市○○區○○○路○○○ 號6 樓詐欺水房錢是我先出的,乙○○說要給我錢,但後來沒有給,我有與乙○○於106 年8 、9 月間雇用丙○○到馬來西亞當車手,對口是我,但那時我沒有支付薪水給丙○○,他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誰支付我不清楚,應該是從他領出來的錢扣掉;我有叫丙○○去轉帳及記帳,乙○○跟我說什麼,我就跟丙○○說什麼,西西跟super 是SKYPE 上的人,0.8、0.81是指成數;我有參與洗錢這個行為,但我不是丙○○的老闆,是丙○○來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問乙○○,丙○○才做這個工作的等語(見偵33670 卷一第

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偵33670 卷二第43頁至反面)。依被告丁○○所述,足認被告丁○○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被告乙○○之指揮,擔任對口與被告丙○○交涉聯繫、傳達指示被告丙○○從事車手及水房轉帳事務,並依被告乙○○指示交錢給被告丙○○承租臺中市○○區○○○路○○○號6樓作為另一據點,被告丁○○了解其所為係詐欺水房轉帳工作、並清楚操作之方法及相關述語。

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約105 年就認識丁○○,我106 年6 月份出監後,因為沒有工作沒辦法過生活,就問丁○○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我,丁○○就跟我說有個工作出國就可以賺錢,我看條件不錯,就幫丁○○做事,我就聽丁○○差遣;丁○○、乙○○他們平時都在臺中市○○區○○路的櫻花晶綻社區,他們都在家裡轉帳不方便出門,我的工作就是幫忙照料飲食,他們會叫我幫他買飯過去,如買早餐或便當,另外我還有出國去馬來西亞吉隆坡2 次,也是去處理轉帳的事,後來回國後覺得在吉隆坡當車手風險很大,就問丁○○有沒有其他的工作可以做,丁○○就教我看SKYPE 對話、教我操作轉帳,並要我在家轉帳就好,並要求我每日都要做帳,我就記在記帳本中每天紀錄轉帳金額,我從11月1 日起開始在臺中市○○區○○○路○○○ 號6 樓租屋處擔任轉帳手,當初是丁○○叫我去他的三榮路住處電梯口,他拿現金6 萬1500元房租(含押金4 萬1000元)給我去租的,只有我1 個人在環河北路水房,直到106 年11月28日被警方查獲,都是丁○○吩咐我的,他們叫我用cimb的網路銀行轉帳,從馬來西亞轉到馬來西亞,錢都在馬來西亞;轉帳所需的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帳本、電話SIM 卡都是丁○○提供,由我開車去丁○○住處取得。我的轉帳工作共有2 部份,第1 部份是我利用筆記型電腦裡的SKYPE 通訊程式,開啟後裡面有許多連絡對象,會私密我要求銀行帳戶資料,我就依指示傳送銀行的帳戶資料給有需求的對象,我看SKYPE 通訊軟體聯絡對象總共有馬來西亞的5 間銀行,分別是CIMB(連昌國際銀行)、RHB (興業銀行)、HONG LEONG(豐隆銀行)、AM(AM銀行)與馬來西亞本地銀行RAKYAT,第2 部分是SKYP E聯絡對象會傳訊給我,要求我轉帳特定金額的馬幣給特定的銀行帳戶,他們將錢打進來後,也會跟我說要轉到哪裡,我收到後就利用網路銀行將要求的馬幣轉到特定帳戶,每次轉帳約幾千至幾萬的馬幣不等,每天都轉帳5 萬元至6 萬元左右,做了快1 個月;HONG(a05 )是指馬來西亞的豐隆銀行,姓名、帳號、身分證、分行的資料是屬於馬來西亞人的,「洗好正常」是指這個帳戶可以自由進出,「換一台」就是換另外一個帳戶,「0.1 」就是一千馬幣的意思,「來3K」就是馬幣3 千元的意思,「郭鶴年0.81」是指匯款的成數;被查扣的電腦中「大車」、「中車」、「RHB 」是要報給SKYPE 對向的銀行帳戶,「中車」是我從大車帳戶中轉出的帳戶,「電話單」則代表銀行帳戶接收驗證碼簡訊的電話,「修理中」、「獨立中」、「死車」代表以已經不能使用的帳戶,外籍人士的證件應該是馬來西亞人頭帳戶的申登人資料;我跟乙○○不熟,都是丁○○跟我聯絡的,洗錢跟詐騙都是他們請我做的,11月29日交保的10萬元是跟丁○○借的,丁○○說先借我等語(見偵27363 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偵33670 卷第162 至163 頁、偵32175 卷第19頁)。依被告丙○○所述,足認被告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丁○○擔任對口與其交涉聯繫、傳達指示其從事車手及水房轉帳事務,被告丁○○並交錢給其去承租臺中市○○區○○○路○○○號6樓作為另一據點,其乃依被告丁○○指示從事車手及水房轉帳事務及承租該屋。

4.被告3 人前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綜合其等所述容可知,被告3 人於「阿成(成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水房轉帳事宜,被告乙○○擔任臺中水房現場負責人,有權分派底下成員工作,並指揮被告丁○○為對口與被告丙○○交涉聯繫、傳達指示被告丙○○從事車手及水房轉帳事務,並指示被告丁○○交付租金予被告丙○○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6 樓作為另一據點,被告丙○○則前後擔任車手、轉帳手工作,有時並會送飯至臺中水房予被告乙○○、丁○○,且被告3 人均明知詐欺轉帳水房係提供帳戶並分層轉帳處理詐欺所得款項,亦就水房之運作方式、洗錢術語、轉入之馬來西亞銀行等情均知悉。

5.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下通訊內容:「車會裝沒幾次就倒嗎」、「裝沒幾次就 倒?死車嗎?」、「會死車,通常是客人報案,或是小筆金額一直進出,那台車就死了」、「小筆金額也會,因為會被當做洗錢」、「最近沒什麼走我們的喔,最近生意不景氣啊兄弟,哦~ 現在銀行外面都會站警察」、「18500* 0.8=14800轉台50000 寄放56960 +00000-00000=21760再給您確認一下」、「安排交收後,水商會報匯率」、「因為畢竟客戶死掉了,馬上去報警,不太可能會馬上鎖起來吧,也是要經過流程」,此有扣案電腦內之SKYPE 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偵32175 卷第36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酌以被告丙○○所述:「因為畢竟客戶死掉了,馬上去報警,不太可能會馬上鎖起來吧,也是要經過流程」,是指說客戶去報案,銀行帳戶會不會鎖起來的意思,意思應該是我們拿這些帳戶去詐騙,他們會去報警,警方會凍結銀行帳戶;106 年11月9 日16時39分,皇族羅森傳送「18500*0.8=14 800轉台50000 寄放56960+00000-00000=21760 再給您確認一下」,是指羅森將18500 轉到ZJ4 帳戶,轉進去後,我要再轉到另一個帳戶,但轉到哪個帳戶我沒有記,14800 是轉為成數後,剩下來的錢,錢是交給丁○○,我不知道怎麼轉到臺灣的,至於確認有沒有轉到ZJ4 帳戶,我會登錄到ZJ4 銀行帳戶確認,確認後,我會跟丁○○講,再做成筆記等情(見偵字第32175 號卷第107 頁反面、第143 頁),益徵被告

3 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擔任詐欺水房之轉帳工作,且106 年6 月至11月之轉帳金額總計為546 萬8210元。顯見被告乙○○辯稱:以為是博弈款項云云,及被告丁○○辯稱:未參與這些行為云云,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認。

6.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丙○○涉嫌洗錢及銀行法查扣電腦編號6 及編號8 之鑑識資料)、偵辦丙○○涉嫌洗錢及銀行法工作手機翻拍照片、扣案丙○○筆記本(編號13-1、11、12、13)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丁○○)、丙○○手寫字條及說明、丙○○指認現場照片、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及丁○○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照片、扣案電腦輸出表格資料、提款卡及提款機翻拍照片、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詐騙集團及被害人通話譯文、刑案現場平面圖、手寫字條、帳冊明細、卓俊宏與丁○○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暨收付款憑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憑(見偵32175 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29至31頁反面、第33

至45至94頁反面;偵33670 卷一第34至43頁、第45至119頁反面、第121 頁至反面、第138 至264 頁反面;偵2736

3 卷第97至107 頁)。足證被告3 人確有加入由「成哥(阿成)」所主持、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乙○○擔任臺中水房轉帳據點之現場負責人,指揮被告丁○○為對口與被告丙○○聯絡,指示被告丙○○擔任車手、轉帳手等工作,共同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之方式,匯款轉帳到馬來西亞的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提領,總計金額546 萬8210元之事實。

(二)丁○○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騙所得款項轉換之比特幣後,即透過Bito EX 將比特幣賣給方○○與戎○○,方○○遂於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間,在臺中市○○區○○街○○號樓下,陸續將現金交給丙○○,丙○○再拿給丁○○,前後合計564 萬元,及方○○另於106 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即方○○與被告丁○○以通軟體聯絡)之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將現金100 萬元(此筆款項係戎○○於同日上午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提領)交給依丁○○指示前往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轉交給丁○○之事實:

1.證人方○○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6 年10月開始透過BitoEX網路交易平台及MAICOIN 交易平台買賣比特幣,當時1顆大約21萬臺幣,約7 千美元;經警方告知後我才知道手機LINE裡面暱稱「黃慈」的人就是丁○○,我是在106 年11月、12月加他的,丁○○會在群組上問有沒有要買比特幣,我有見過丙○○,他會來跟我收錢;我一開始會同時問幾個人,如果丁○○有,我就會跟她買,如果她數量不夠,我就會跟其他人買,我跟丁○○敲定數量跟價格後,她會先給我幣,再請人來跟我收錢;因為我被第三方詐騙過很多次,而且很多買賣比特幣都是用現金,所以我才不用轉帳的方式;詐欺水房查扣的現金217 萬9100元,其中有1 捆100 萬元的現金,這筆錢是戎○○於106 年12月19日10時37分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就是我跟丁○○買賣比特幣的錢,我請戎○○去提領,之後就交給丁○○指派來的人了,這是我最後一筆要給丁○○的錢,丙○○一直沒有來收,後來是其他人來跟我收錢,我將這筆錢交給該名男子,再交給丁○○等語(見偵33670 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又證人戎○○於偵查亦證稱:我從去年開始跟我先生方○○一起進行比特幣買賣,當時1顆大約25萬臺幣,約7 千元美金,我們會跟散戶買,也會跟賣給散戶,我們都是用LINE來進行比特幣的買賣,我自己本身是用BitoEX網路平台及MAICOIN 交易平台來進行買賣;106 年12月19日是我本人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0 萬元現金等語(見偵33670 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是依證人方○○、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確實係透過BitoEX網路平台,與方○○、戎○○來進行比特幣買賣,且係以支付現金方式交易比特幣,並由被告丁○○派遣丙○○或不詳之人前去向方○○收取現金。

2.又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方○○是106 年10月至11月間,丁○○叫我去臺中市○○區○○街○○號樓下跟他拿錢的人,我都是開我老婆的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獨自前往,第1 次是106 年10月10日14時許丁○○打給我叫我去臺中市○○區○○街○○號樓下,說會有人拿錢給我,但是當天對方沒有出現,第2 次是約在106 年10月11日10點,我開車到那邊後方○○就直接上到我的車上將現金34萬元交給我,第3 次是約在106 年10月12日11時,到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向方○○取60萬元,第4 次是106 年10月24日14時50分許一樣到那邊取50萬元,第5 次是106 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拿取現金60萬元,第6 次是106 年10月30日18時30分拿取現金80萬元,第7 次是106 年11月1 日16時許拿取現金40萬元,第8 次是106 年11月6 日拿取現金70萬元,第9 次是106 年11月10日17時50分許拿取現金50萬元,第10次是106 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拿取現金12

0 萬元,總共10次,都是丁○○打給我,我去向方○○拿錢後,再直接將錢拿到丁○○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9 樓之5 住處門口,親自將錢交給丁○○後離開等語(見偵27363 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方○○前揭證述相符,並有丁○○與方○○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3670 卷一第221 至223 頁、偵27363 卷第206 至208 頁),足證被告丙○○受被告丁○○之指示,於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間,多次至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向方○○取款,共拿取現金564 萬元,並轉交給丁○○。

3.另員警於106 年12月20日20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臺中水房搜索查扣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有1 捆100 萬元現金,是戎○○於106年12月19日10時37分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後,由方○○於106 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即方○○與丁○○以通軟體聯絡)之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將現金100 萬元(此筆款項係戎○○於同日上午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提領)交給依丁○○指示前往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轉交給丁○○,此據證人方○○證述明確(見偵33670 卷二第第57頁至反面),並有丁○○與方○○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7363 卷第207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乙○○、丁○○雖辯稱比特幣買賣係屬理財投資獲利而非本案詐欺款項洗錢云云。惟查:被告2 人無法提出正當之資金來源管道以茲說明,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曾與丁○○一起做網拍、虛擬貨幣交易,2 人每個月收入約5 萬元至20萬元不等;我於2012年曾以200 萬左右向二手車行購買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期款付沒多少,是用貸款買的,幾乎全貸了等語(見偵33670 卷一第16頁反面、偵33670 卷二第11頁至反面);被告丁○○則於偵查中供稱:關於5 年內之工作收入,我未成年前曾做過視訊聊天,後來有一段時間有在網路上賣東西,3 、4 年前有存過3 、40萬元,我還有買車等語(見偵33670 卷二第22頁反面),則依被告乙○○、丁○○所自陳之資力,客觀上與前揭所述比特幣交易金額差異甚遽,又其與方○○、戎○○之比特幣交易時間點,核與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水房轉帳洗錢期間重疊,其比特幣交易金額亦與上開水房洗錢金額相符,堪認其等係以將詐欺轉帳所得款項以買賣比特幣方式進行洗錢,是被告乙○○、丁○○空言辯稱非詐欺所得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參以目前此種跨國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管理詐欺機房水房分派工作、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分層轉帳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結合詐騙電信(一、二、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轉帳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案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串連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等,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3 人均知悉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詐欺水房轉帳工作,此據被告3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在卷,有如前述,足認其等均係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分層轉帳之洗錢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乙○○雖辯稱:尚在學習階段云云,然被告乙○○有與「成哥(阿成)」等上手聯繫,屬臺中水房之轉帳運作所不可或缺角色,且被告乙○○於臺中水房中負責指揮被告丁○○,及指揮被告丁○○交派被告丙○○從事轉帳事宜,足見其已未實際指揮臺中水房之運作,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本案詐欺水房中使用之電腦及行動電話,經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採證,被告乙○○之雲端硬碟中存有大量馬來西亞銀行帳戶、用戶姓名、帳號、身分證號及密碼、馬來文提款轉帳按法等銀行轉帳資訊,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雲端硬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7

363 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亦有詐騙集團與被害人之對話語音文字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害人被害情況、報警及獲利之SKYPE 對話、帳冊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27363 卷第180 至181 頁、第182 至196 頁、偵32175 卷第38至43頁反面),顯見確實有被害人因本案詐騙集團之前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被告3人為轉帳之期間究竟若干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3 人以網路銀行層轉洗錢,此部分並無證據資料足認有相關被害人出面指述,而據被告等人之轉帳模式、卷內相關詐欺水房及轉帳帳冊資料與被告買賣比特幣之金額,既已足認定被告等人所轉帳者為第三人遭以金融卡遭冒用,而涉及網路詐騙案件為由詐騙後所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106 年

6 月至11月間,被告3 人轉帳金錢來源為單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民受詐騙後接續匯入之款項,而僅認定1次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107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二)至於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 人係從事詐欺水房轉帳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收購人頭銀行帳戶、轉帳及提領等行為,共同為實行詐騙及分層轉帳洗錢犯行,可見該詐欺集團除「阿成」及被告3 人之詐欺水房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足認被告3 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乃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二)被告乙○○雖辯稱:受雇於「阿成」,非水房管理人云云。然查: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樓之5 臺中水房,有分派工作權,被告丁○○係受被告乙○○之指揮為對口聯絡被告丙○○交派車手及轉帳工作,並轉交租金予被告丙○○承租臺中市○○區○○○路○○○號6 樓為另一轉帳據點,指揮臺中水房及輾轉指揮環河北路據點進行轉帳洗錢行為,使上開水房據點得以順利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乙○○係居於指揮該水房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應認係指揮轉帳水房而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至於被告丙○○位於環河北路之轉帳水房之租金雖係由被告丁○○所交付,並由被告丁○○指派被告丙○○為轉帳行為,惟係因被告丁○○與被告丙○○較熟識,因而受被告乙○○之指揮而為之,業據被告3 人供述明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丁○○於本案轉帳水房並無獨立之指揮地位;而被告丙○○則僅是受被告丁○○指示從事車手及轉帳工作,是以,被告丁○○、丙○○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3 人將詐欺所得款項分層轉帳並持轉換後之比特幣進行交易處分,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意圖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一第97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丁○○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一第97頁),尚有未洽,,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間,就本案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3 人對本案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基於罪疑唯輕而認定僅

1 被害人之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故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是被告3 人之洗錢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方○○另於106 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即方○○與被告丁○○以通軟體聯絡)之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將現金100 萬元(此筆款項係戎○○於同日上午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提領)交給依丁○○指示前往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轉交給丁○○乙節,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丁○○洗錢行為乃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有數人以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數次之匯款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應為對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故均僅論以1 詐欺取財罪。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指揮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被告3 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層轉帳、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丁○○、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就被告乙○○所犯,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丁○○、丙○○所犯,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查:

(一)被告乙○○前曾因詐欺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12罪)、

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5 罪)確定,上開

2 案,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經審酌其因前揭詐欺案件所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 年,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已將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影響後案累犯年限縮短為3 年,相較一般累犯適用情形,已經較為有利,倘若被告於其先前少年刑事案件,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再犯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不應再行放寬,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丙○○前曾因少年時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距今未滿3 年,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基此: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丁○○、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分工將詐欺所得款項分層轉帳並持轉換後之比特幣交易處分,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其等參與組織所為詐欺水房轉帳行為之金額非低,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1.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27363 卷第57至59頁反面、第62至64頁反面;偵32175 卷第13至20、104 至108 、104 至144 、161 至

162 頁;偵33670 卷一第162 至163 頁;本院捲第220 、

274 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須於認為如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亦非可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3 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丁○○、丙○○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漏未論述,容有未洽。

(二)關於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以被告丁○○、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原審上開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丁○○、丙○○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三)被告丙○○前曾因少年刑事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距今未滿

3 年,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述認定及此,亦有未洽。

(四)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以屬於各該被告所有,或各該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在各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及變價後保管之拍賣款項諭知沒收部分,未區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亦非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被告被告乙○○、丁○○上訴否認犯行云云;被告丙○○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云云,雖均無理由(不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來我國跨國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已成為全球性之犯罪型態,企圖詐取被害人金錢,嚴重破壞社會成員與交易秩序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乙○○竟指揮本案詐欺轉帳水房,被告丁○○、丙○○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成哥(阿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企圖不勞而獲,詐騙轉帳洗錢金額達數百萬元,甚不可取,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乙○○、丁○○於偵查中雖有坦承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及轉帳水房中之分工角色,及被告

3 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87頁)、其等之素行品行(參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憼。

三、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丙○○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丙○○前曾因少年時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丙○○於本案裁判時既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本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本案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又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被告丁○○、丙○○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轉帳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尚非甚久,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之被害1 人,堪認被告丁○○、丙○○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2 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丁○○、丙○○諭知強制工作。

柒、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6 、8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及保管,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33670 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乙○○所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及保管,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33670 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於被告丁○○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3 台(扣案後變價拍賣,變價拍賣金額19,000元)、行動電話4 支(扣案後變價拍賣,變價拍賣金額共12,100元,計算式:4,000 元+8,100 元=12,100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廷維所有及保管,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廷維供述在卷(見偵33670 卷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筆錄目錄表、拍賣物履勘情形暨鑑定價格一覽表、贓證物款收據、交付拍賣物領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變價1 卷第5 、6 、23至25、57-1、59-1、60-1、62、

64、65、69頁)。又上開ACER牌筆記型電腦3 台及行動電話4 支既均變價拍賣,變價拍賣金額合計31,100元(計算式:19,000元+12,100元=31,100元)。揆諸上開說明,爰就上開變價拍賣金額所得31,100 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丙○○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係被告乙○○、丁○○所有及保管,此據被告乙○○、丁○○供述在卷(見偵33670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反面)。被告乙○○雖供稱此係其與被告丁○○從事網拍所得云云(見偵33670 卷第17頁反面),然查,上開扣案現金,其中1 捆100 萬元的現金係被告等人之比特幣交易對象戎○○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後,由方○○另於同日18時27分許(即方○○與被告丁○○以通軟體聯絡)之後不久,交付予依被告丁○○指示前往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轉交給被告丁○○,有如前述,自屬被告乙○○、丁○○因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乙○○供稱係從事網拍所得云云,顯不足採。又衡諸被告乙○○、丁○○並無提出有何從事網拍而獲取扣案金額款項之證據資料,且其2 人客觀上均無上開扣案金額資力,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中之其餘117 萬9100元,亦屬其2 人本案犯罪所得。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均屬被告乙○○、丁○○之犯罪所得,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丁○○所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等人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方式,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內,再提領轉換成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由丁○○取得比特幣後,以買賣交易方式共計664 萬元(計算式:564 萬元+100 萬元=664 萬元),扣除其中217 萬91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後,其餘未扣案446 萬900 元(計算式:664 萬元-217 萬9100元=446 萬900 元),乃因本案犯罪所得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之實際分配情況,故以1/3 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認定被告3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48 萬6967元,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丙○○雖供稱其與係受被告丁○○聘僱及約定報酬為每月3 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每個月給付每個月3 萬元給被告丙○○,尚難遽認被告丙○○有此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其他扣案物: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依被告乙○○所述,雖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33670 卷第17頁),惟依被告乙○○所述,乃被告乙○○向他人借用,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33670 卷第17頁),然依被告乙○○所述,此乃其從事網拍所得(見偵33670 卷第17頁反面),被告丁○○則供稱:不清楚上開手錶取得方式,認識乙○○之前他就有這些東西了等語(見偵33670 卷第25頁反面),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乙○○及車主王○○請求,變價後保管拍賣所得18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變價27卷第68頁),因該車之購買(登記牌照)日期為104 年11月12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變價27卷第31頁),係於本案犯罪行為前,難認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變價拍賣價款18萬元,爰不宣告沒收。

(四)於106 年11月28日為警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手機1 支(扣案後變價拍賣,變價拍賣金額20,100元,見變價卷第6 、21、25、58-1、63、69頁),雖係被告丙○○所有,然依被告丙○○所述,此手機乃其個人私用(見偵32175 卷第14、105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旻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 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保管人 │ │├──┼────────┼────┼──────────────┤│1 │帳冊2本 │乙○○ │ │├──┼────────┼────┼──────────────┤│2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丁○○ │戶名:丁○○ ││ │1本 │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4G網路卡1支 │乙○○ │ │├──┼────────┼────┼──────────────┤│4 │8G隨身碟1支 │乙○○ │ │├──┼────────┼────┼──────────────┤│5 │存簿資料(含提款│乙○○ │戶名:林○○ ││ │卡、印章、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 │密碼單)1批 │ │ │├──┼────────┼────┼──────────────┤│6 │旅客收費明細表1 │乙○○ │ ││ │張 │ │ │├──┼────────┼────┼──────────────┤│7 │手錶5支 │乙○○ │ │├──┼────────┼────┼──────────────┤│8 │筆記型電腦2臺 │乙○○ │ ││ │(ACER牌) │ │ │├──┼────────┼────┼──────────────┤│9 │蘋果手機5支 │乙○○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0 │32G隨身碟1支 │乙○○ │ │├──┼────────┼────┼──────────────┤│11 │電子產品(Benten│丙○○ │門號:0000000000 ││ │手機,紅色)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12 │電子產品(Benten│丙○○ │門號:0000000000 ││ │手機,藍色)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產品(D-Link│丙○○ │IMEI:000000000000000 ││ │無線網路卡)2個 │ │IMEI:000000000000000 │├──┼────────┼────┼──────────────┤│14 │收支筆記本1本 │丙○○ │ │├──┼────────┼────┼──────────────┤│15 │帳簿本3本 │丙○○ │ │├──┼────────┼────┼──────────────┤│16 │SIM 卡(馬來西亞│丙○○ │3張(新車) ││ │門號)9張 │ │4張(客用) ││ │ │ │2張(車用) │├──┼────────┼────┼──────────────┤│17 │電子產品(Benten│丙○○ │1.門號:國際卡000000 ││ │牌手機)3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2.門號:國際卡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3.門號:國際卡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18 │電子產品(NOKIA │丙○○ │1.門號:國際卡00000000000 ││ │手機)4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門號:國際卡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門號:國際卡0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4.門號:國際卡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9 │電子產品 │丙○○ │門號:國際卡00000000000 ││ │(SAMSUNG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 │1支 │ │000000000000000) │├──┼────────┼────┼──────────────┤│20 │國際SIM 卡外盒(│丙○○ │門號00000000000 ││ │無卡)1個 │ │ │├──┼────────┼────┼──────────────┤│21 │國際SIM 卡(無卡│丙○○ │門號00000000000 ││ │)1個 │ │ │├──┼────────┼────┼──────────────┤│22 │國際卡SIM卡2張 │丙○○ │000000、000000 │├──┼────────┼────┼──────────────┤│23 │現金217 萬9100元│乙○○ │ ││ │ │丁○○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