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培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61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3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4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培容、吳峻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0
7 年6 月中旬起,應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青蛙」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吳峻豪負責招募、聯繫車手方培容,方培容並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之詐騙款項。方培容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5日13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宗義,先後佯稱其等為健保局人員、林漢忠警員、廖姓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人,陸續向王宗義詐稱:王宗義涉犯詐欺健保費用,且其名下帳戶涉嫌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要押解王宗義,且金管會將會凍結、監管王宗義名下所有資產云云,要求王宗義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各1 紙,致王宗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吳峻豪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聯繫方培容,指示其聽從「龍龍」、「青蛙」之指示取款,方培容與「青蛙」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方培容並就各次取款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2000元、1 萬元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宗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背面、第12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培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核與告訴人王宗義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61506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有警示帳戶提款清單、方培容郵局帳戶之存簿每日活動戶清單查詢帳戶存提詳情查詢、方培容之郵局開戶資料、方培容之郵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民權路郵局及英才郵局附近路口及郵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方培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5 紙、方培容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民權路郵局、福平里郵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員洪鈞晧107年7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楊梅高榮郵局、中壢大崙郵局、平鎮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61506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3979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2533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37頁至第41頁;107 年度他字第5706號卷第3頁至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20834號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告訴人王宗義遭詐騙資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61506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培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方培容於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早在本案之前,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故縱被告應宣告強制工作,亦應僅於上開案件施以強制工作,本案不應論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故如被告業已自首、或脫離該組織、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後,再加入另一犯罪組織,則難以認為係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其加入另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論以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始為妥適。經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方培容所犯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方培容藉由白友峰(綽號『老ㄟ』)之介紹,其等與毛國斌均知悉身分不詳,綽號『金蘋果』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機房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白友峰、毛國斌並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招募方培容、吳峻豪、吳季庭、楊宜蓁、張芽菁、簡詩峰、陳田榮、常偉政、邱柏豪、『張志豪』、『糖』、『Q 』等人(下簡稱:方培容等1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與身分不詳,綽號『168 』、『聚寶』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於106年12月8日由白友峰、方培容出面向不知情之林思仁承租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133 號房屋,以上開地點供作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繼而購置機房內所需之物品、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由白友峰擔任現場管理人之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另由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與毛國斌及方培容等12人,並由白友峰、毛國斌,及方培容等12人如擔任第一線電話手,於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所示日期持用已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 話務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代號『大蘋果』、『潘朵拉』等系統商之帳號、密碼,由上開系統商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向被害人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申辦電話,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機房內之第一線電話手,若被害人信以為真欲向公安人員報案,即由第一線電話手再將電話轉接予另一機房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取得被害人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若被害人尚未因受騙而匯款,便將電話轉接至另一機房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其等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當日其餘所發送之網路語音包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詐騙得逞。白友峰並將績效鍵入雲端系統,與『金蘋果』對帳,約定於107 年2月5日結算時向車手頭『168 』、『聚寶』收取現金,白友峰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10%為報酬,其他於上開機房中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成員,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6 %為報酬,而藉此牟利。嗣白友峰於107 年1月7日,將上開機房交由毛國斌負責(包括整體管理、將績效表鍵入雲端系統、對帳),並約定結算時再由白友峰抽取上開機房詐取金額10%之頂讓金。嗣經警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毛國斌、常偉政、吳季庭、邱柏豪、陳田榮、簡詩峯、楊宜蓁、張芽菁等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此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方培容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白友峰介紹被告方培容加入,性質屬詐欺發話機房,地點位在臺南,被告方培容除以其名義承租臺南市麻豆區某處作為詐欺發話機房外,尚擔任發話之第一線人員,負責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上開發話機房已於107年1月10日為警搜索而查獲;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則由吳峻豪於107年6月間始介紹加入,性質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集團」,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該集團之車手頭為「龍龍」,負責詐欺臺灣地區之人民;足見被告上開臺南地院案件中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非但地點不同、工作性質不同、詐騙對象之地點不同(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且兩集團之發起、指揮者(前案為白友峰、毛國斌;本案為「龍龍」,詳如後述)及絕大多數參與者(除介紹被告加入後集團之吳峻豪相同外)亦不相同,客觀上應屬不同犯罪組織之不同詐欺集團。
(二)被告方培容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另案是後來我發現他們在從事詐欺,我就離開,就從臺南回來,後來吳峻豪有再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方培容已有脫離前案臺南地院案件中所示詐欺集團之意思及行為。
另證人吳峻豪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後來我在107 年6月中才認識「龍龍」的,當時我去找我朋友聊天,「龍龍」也在,我們聊天就互留微信,「龍龍」是車手頭,他叫我去找簿子,我才聯繫方培容一起加入,載方培容的人都是車手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040號卷第8 至9 頁;10
7 年度他字第5706號卷第28至31頁);證人吳峻豪既在上開臺南地院判決中所述之詐欺發話機房遭查獲後之5 個多月後,始認識「龍龍」車手頭,而由「龍龍」介紹後,再邀約被告方培容加入上開詐欺車手集團,且該詐欺車手集團之其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臺南地院案件中所述之詐欺發話機房成員有何重疊或同一之處,益見臺南地院之詐欺發話機房與本案之詐欺車手集團確實為不同之犯罪組織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方培容既已脫離臺南地院該案所述之詐欺發話機房,且該詐欺發話機房已於107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被告並於脫離該集團、且該集團遭查獲後之5 個多月後,經由吳峻豪之介紹,再行加入組織指揮者及成員不同、行為態樣不同、詐欺對象地點不同之另一詐欺車手集團,是本案之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之行為,應非前案臺南地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繼續,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培容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培容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有1 個人加我微信,他標記是「龍龍」,後來是吳峻豪要跟我借帳戶跟指示我去領錢,107年6月29日當天「青蛙」跟1 個開香檳色小客車的人來載我,他們車停在復興路的福平郵局,青蛙叫我去領錢,但當時福平郵局不讓我領現金而是開支票給我,後來我出來後又再上另1台不一樣的人開的BMW車;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日及107年7月4日每次領完款後青蛙就把我的存摺拿走,這3 次都是「青蛙」跟我去領錢,領的錢都是交給青蛙;107 年7月7日、7月9日領款的人是「青蛙」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4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42頁反面、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方培容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二、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王宗義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共
3 紙,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北地檢署下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存在,尚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此見解)。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於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核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
四、本案被告參與3 人以上屬於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員,而對告訴人王宗義施以詐術,因而詐得財物,核被告方培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各次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宗義實行數次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詐騙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先後數次依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財物,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如附表一所為多次提領款項(即分別於107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2 日及107 年7 月4 日提領告訴人王宗義匯入之款項共3 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八、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宗義於107 年6 月25日13時15分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儘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107 年6 月25日13時15分許詐欺王宗義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九、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52號、79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方培容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未就被告方培容宣告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方培容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培容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方培容係於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王宗義施用詐術,經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帳戶、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方培容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提供帳戶並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團成員,仍均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宗義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不知悔改;然念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惟斟酌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680 萬元、被告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之電子產品(APPLE 牌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顯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張公文書,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⒊被告方培容就取款3次分別取得1萬元、1萬2000元、1萬元,
共計3 萬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然上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前述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均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㈠本案情形,被告等3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不法內涵顯較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罪嫌為輕,依據夾結學理及判決,自應去除夾結效果,各論以實質競合。故被告所犯1次參與犯罪組織1罪與共同加重詐欺罪共4 罪,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㈡另犯罪組織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及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意旨不相抵觸;況如貫徹此一論罪方式,實務上常見之參與組織而尚未著手加重詐欺者可能以犯參與組織犯罪判決同時需諭知強制工作3年,然參與犯罪組織而加重詐欺既遂者反而無須強制工作3年,難免輕重失衡,原審之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予以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吳峻豪佯稱友人匯款以提領生活開支所用,始提供帳戶與吳峻豪使用,知悉之後已告知不欲代領款項,然因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及子女之住處,被告始配合代領款項;況被告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兩名子女亟待照料,目前任職於清潔公司,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一)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原判決依據上述意旨,已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一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論斷,尚無違誤。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對於同一被害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分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並由車手分次提領款項交給上手,其車手雖分次提領款項,然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原審就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為多次之提領款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係屬適法。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未併宣告付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確論。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方培容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提供帳戶並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團成員,仍均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宗義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不知悔改;然念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惟斟酌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680 萬元、被告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已據原審作為量刑基礎之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並無提出任何關於量刑基礎變動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詞認前揭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非有理由;被告方培容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取款車手 │ 取款時間 │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 │ │新臺幣/ 元│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1 │107 年6 月29│臺南市○○區│280 萬元 │方培容、青│107 年6 月29日│臺中市○區○│250 萬元 ││ │日15時25分 │○○區000 號│ │蛙 │17時 │○路00號臺中│ ││ │ │安定郵局 │ │ │ │民權郵局 │ │├──┼──────┼──────┼─────┼─────┼───────┼──────┼─────┤│ 2 │107 年7 月2 │同上 │280 萬元 │同上 │107 年7 月2 日│臺中市○區○│260 萬元 ││ │日11時23分 │ │ │ │14時1 分 │○路000 號臺│ ││ │ │ │ │ │ │中英才郵局 │ │├──┼──────┼──────┼─────┼─────┼───────┼──────┼─────┤│ 3 │107 年7 月4 │同上 │120 萬元 │同上 │107 年7 月4 日│桃園市○○區│130 萬元 ││ │日11時1 分 │ │ │ │16時9 分 │○○路○段00│ ││ │ │ │ │ │ │、00號中壢大│ ││ │ │ │ │ │ │崙郵局 │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之公印及印文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2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 │刑事傳票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 │印文各1枚(共3枚)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 │印文各1枚(共3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