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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管閎信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蓉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唯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弦駿被 告 江亞丞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84、26892、27161、27608、29358、29642、30619、31630、31631、32353、3280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107年度偵字第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地○○犯如附表編號1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2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癸○○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如附表編號5、6、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2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熊貓)、地○○、癸○○、宇○○(綽號阿智)、乙○○與陳○維(民國00年00月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張○晟(00年00月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而參與由蔡承佑(綽號阿成,另案通緝中)、林品豪(綽號阿凱或凱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26、22789、24584號案件偵辦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接受指揮從事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丁○○、地○○、癸○○、宇○○、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維、張○晟、蔡承佑、林品豪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維、張○晟為未滿18歲之人),由蔡承佑負責指派工作,林品豪負責協助蔡承佑交付、收回提款卡及詐騙贓款之工作,蔡承佑並指示丁○○擔任提款之車手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測卡,及通知地○○、癸○○、宇○○、乙○○與陳○維、張○晟等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統一保管車手所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事宜。丁○○再向蔡承佑等人回報後,交付其與車手所領得詐欺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蔡承佑或渠所指派之人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逞後,旋即透過蔡承佑通知丁○○等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人,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其等得手後,再依前揭分工模式,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轉交給蔡承佑,再轉交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收受,丁○○等人即可依約定分得提領詐騙贓款總額1%或約定金額之報酬。

三、嗣經警於106年9月25日21時許,巡邏經臺中市神岡區大豐北街97巷口,發現丁○○、地○○2人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並經其2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曾交給乙○○使用)1支,供其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所用之遠東商銀提款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張、李家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張,其他被害人之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500元,臺灣大哥大空白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取下插用於地○○之HUGIGA行動電話中)、未經使用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張;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HUGIG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所交付)1支,自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宙○○所匯款項提領之現金6萬元,未經使用之臺中商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張,已損壞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ASUS廠牌行動電話手機(空機)各1支。

另經警據報調閱自動櫃員提款機(ATM)監視錄影畫面,清查提款人身分後,循線於106年9月27日21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拘獲癸○○,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於附表編號2使用邱聖鵬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2萬元)1張,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6F-5癸○○住處扣得黑色衣服1件。又於106年10月4日17時1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拘獲宇○○,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郵局ATM交易明細(傳票編號:8069,於附表編號22使用李家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提款2萬元)1張,黑色衣服1件,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1支。再於106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拘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金色,空機)1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丁○○、地○○、癸○○、宇○○、乙○○、同案少年陳○維、張○晟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固分別為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地○○、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宇○○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9、371頁、本院卷二第27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地○○、癸○○、宇○○、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地○○、癸○○、宇○○、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關於本人以外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維、張○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等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辛○○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被害人玄○○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壬○○提出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被害人甲○○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被害人未○○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B○○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己○○提出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害人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庚○○提出之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柏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戌○○提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被害人午○○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酉○○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巳○○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寅○○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辰○○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宙○○所提出之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威渥國際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2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96550號函暨函覆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9月15日南營字第1060001461號函暨函覆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6年9月22日大社存字第106500266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2月8日國世善化字第1060000065號函附之寅○○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60031252號函送鍾恩慧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6年11月15日合金五股字第1060003870號函送李玉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9月27日南營字第1061800583號函暨函覆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21日營清字第1060101101號函附之湯道洋帳戶相關資料、林芳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李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邱聖鵬之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湯道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陳韋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石婉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駿宏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石婉岑之郵局客戶交易明細、何家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林麗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昕穎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林哲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哲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杜主歡之郵局交易明細、蕭舒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李玉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戶歷史交易清單、李家仁之臺中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戶歷史交易清單、鍾恩慧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曾交給乙○○使用)1支,供其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所用之遠東商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張、李家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張,其他被害人之贓款現金10萬9500元,臺灣大哥大空白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取下插用於地○○之HUGIGA行動電話中),被告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HUGIG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所交付)1支,自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之現金6萬元,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於附表編號2使用邱聖鵬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2萬元)1張,被告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郵局ATM交易明細(傳票編號:8069,於附表編號22使用李家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提款2萬元)1張,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金色,空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地○○、癸○○、宇○○、乙○○等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等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丁○○等5人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依被告丁○○、地○○、癸○○、宇○○、乙○○及同案少年陳○維、張○晟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丁○○等5人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丁○○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丁○○等5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丁○○等5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領取包裹、測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被告丁○○等5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丁○○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分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地○○、癸○○、宇○○、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地○○、癸○○、宇○○、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關於本人以外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維、張○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新光銀行會計廖英秀、證人陳勇名、曾妤涵於警詢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上所述之被告丁○○等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被告丁○○等所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等5人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5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蔡承佑、林品豪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申辦人林芳晴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李哲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邱聖鵬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湯道洋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陳韋玲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石婉岑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許駿宏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158號偵辦中;何家維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72號提起公訴;林昕穎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哲立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杜主歡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蕭舒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玉玲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93、13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家仁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鍾恩慧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245頁),堪認上開人頭帳戶確係由申辦人提供,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並由蔡承佑通知被告丁○○等人提領被害人被騙所匯之款項,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等5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等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丁○○等5人既係分別接受通知提領詐欺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被告丁○○等5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丁○○等5人加入由蔡承佑、林品豪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等5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丁○○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即被告丁○○、癸○○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地○○如附表編號22所示、被告宇○○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所示(僅有1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從而,原審依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認被告丁○○之首次犯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地○○之首次犯行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癸○○之首次犯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丁○○、癸○○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地○○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被告宇○○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24所示,被告癸○○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地○○於如附表編號11至21、23至24所示,被告宇○○於如附表編號6、2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丁○○等5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丁○○等5人與蔡承佑、林品豪、少年陳○維、張○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丁○○等5人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丁○○、乙○○與少年陳O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丁○○、癸○○與少年張O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丁○○、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宇○○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4、7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地○○就如附表編號11至21、23至24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地○○、宇○○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犯行,與蔡承佑、林品豪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丁○○等5人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不含編號4至6、8至9、14至15、17至18、2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蔡承佑通知被告丁○○等5人接續多次(不含編號14至16、18、21、23)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丁○○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丁○○等5人所犯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等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八)再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除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訊息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犯行,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8891中古車」網站刊登販售中古車之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然被告丁○○、癸○○2人在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等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打電話對被害人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本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丁○○、癸○○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而無法認定其2人即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丁○○、癸○○2人知悉或可預見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癸○○2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就其2人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犯行,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少年陳○維、張○晟共同實施犯罪時雖為成年人,陳○維、張○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丁○○於原審辯稱:陳○維是乙○○召來的,張○晟是蔡承佑找來的,陳○維、張○晟不是我找來的,我雖有跟少年講過話,我沒有問渠等幾歲,看起來也不像小朋友,看起來很老成,但不知上開少年仍未滿18歲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陳○維、張○晟2人看起來不像小朋友,陳○維看起來就很老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

2.證人即少年陳○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是我的鄰居,於106年8月29日14時許,乙○○打電話約我出去,乙○○騎機車載我,後來看到超商就拿提款卡叫我幫他領錢,或乙○○領錢由我在外面等,我領的錢交給乙○○,乙○○交給何人,我不知道,有沒有拿給丁○○,我不知道;偵字第26584號卷三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至4、7、8、10至12所示畫面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字第26584號卷三第18至19頁、第65至66頁)。

3.依證人即少年張○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綽號熊貓之丁○○要我及阿智宇○○去苑裡火車站碰面,等候丁○○指示,丁○○到達後打電話給我們去拿卡片去提領贓款;106年8月31日12時57分1秒至同日12時57分42秒,在三義鄉農會提款之影像畫面是我本人,領完後,我步行至三義火車站對面的超商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綽號熊貓之丁○○等語(見偵字第26584號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

4.對照偵字第26584號卷三第3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2、10、12所示陳○維本人正面影像及同偵卷三第86至87頁所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張○晟,渠等2人之容貌、身材及體型,實難判斷預見陳○維、張○晟當時仍均未滿18歲之少年。

5.是以,依證人乙○○證述,及證人即少年陳○維、張○晟所述,再對照陳○維、張○晟當時本人影像為客觀上判斷,則被告丁○○辯稱其難以預見陳○維、張○晟於行為當時仍均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無據。

6.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此部分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維、張○晟係少年。是本件被告丁○○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陳○維、張○晟仍尚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該規定對被告丁○○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十)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件被告丁○○等5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蔡承佑、林品豪之通知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爰均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刑。

(十一)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告地○○就如附表編號11至24 所示、被告癸○○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宇○○就如附表編號5、6、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被告癸○○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前後僅隔32分鐘,應論以一罪等語,然本件被告等既係就各別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害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分別論罪,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況被告癸○○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地點均有不同,且係使用不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顯無從認定被告癸○○僅係針對相同之被害人為之,而論以一罪。是以,被告癸○○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十二)至被告癸○○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癸○○犯罪所得之款項固然不高,惟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十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丁○○等5人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經本院免除其刑,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提領如附表編號

7 所示被害人黃○○遭詐欺匯款部分,雖僅就其於該編號提領9900元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被告丁○○於該編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部分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861 號),經核與其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有誤植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更正,自以本院判決附表所示為準。

(十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本件被告丁○○等5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既因參與情節輕微,經本院免除該部分之刑,其此部分之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亦無所依附,爰不予宣付。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等5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丁○○等5人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丁○○等5人均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難謂允洽;⑵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丁○○地○○、癸○○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誤就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地○○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癸○○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丁○○等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固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地○○提起上訴,以其就案情業已陳述明確等語;被告癸○○提起上訴,以其所犯應係接續犯一罪、惡性不重、獲利僅2千元、本件情輕法種,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被告宇○○提起上訴,以其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害以爭取附條件緩刑機會等語;被告乙○○提起上訴,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而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亦無可採(被告癸○○、宇○○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害人均未到而無法成立,有本院卷一第357頁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等5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等5人俱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實值加以非難。衡以被告丁○○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分工、參與期間長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提領次數),暨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俟後被告丁○○與被害人卯○○、、辛○○、天○○、酉○○、申○○;被告地○○與被害人天○○、酉○○、申○○;被告乙○○與辛○○間為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至第275頁),及被告丁○○、地○○供述該詐欺集團上手之態度,被告丁○○等5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及其等首次犯行罪質較重,應予調整其量刑,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就被告地○○量處如附表編號11至24所示之刑,就被告癸○○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就被告宇○○量處如附表編號5、6、22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地○○、癸○○、宇○○等4人各自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業已於107年8月1日與被害人辛○○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於108年10月27日清償完畢,有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60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辛○○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卷二第327至335頁),告訴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望對被告乙○○從輕量刑,因為被告乙○○有依照和解內容按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被告乙○○已盡力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復酌以被告僅有1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該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丁○○等5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總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26584號偵卷一第121、207頁、第214頁背面、偵字第74號卷第28頁、偵字第31631號卷第14頁、偵字第29358號卷第10頁背面、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29642號卷第101頁背面、偵字第8861號卷第29頁、第1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5頁),是以,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經其與共同正犯實際提領取金額之1% (除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宙○○所匯款項中,未及交予上手即為警查獲之現金6萬元,難認該部分已經領得報酬,應予扣除外),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於原審雖與被害人卯○○、辛○○、天○○、酉○○、申○○等人調解成立,然自110年4月起始分期給付,此有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608、3609、3611、361

4、36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至5、8、10頁),是被告丁○○既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被告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26584號卷二第11頁、第58頁背面、第69頁、偵字第30619號卷第12頁、第74頁、偵字第32353號卷第8頁、偵字第31630號卷第13頁、偵字第8861號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315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0619號卷第77頁、偵字第26584號卷一第171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偵字第29642號卷第101頁背面、偵字第8861號卷第14頁背面、第30頁)。是以,被告地○○於如附表編號11至24所示之犯行,經其實際提領取金額之1%(除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宙○○所匯款項中,未及交予上手即為警查獲之現金6萬元,難認該部分已經領得報酬,應予扣除外),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地○○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地○○於原審雖與被害人天○○、酉○○、申○○等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07年9月起,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至履行完畢,此有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612、3613、36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9頁),惟被告地○○並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96頁電話紀錄表),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本件自被告地○○處扣案之6萬元,係被告丁○○與地○○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所提領之贓款,雖為被告地○○持有,然係與被告丁○○共同犯罪之所得,且尚未分配,應認被告丁○○及地○○對之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由其等平均負擔而共同沒收。惟因上開6萬元實質上權利仍歸屬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宙○○,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目的,宜由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害人宙○○領回,或由被害人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款項,併予指明。

4.本件自被告丁○○處扣案之現金10萬9500元,業經被告丁○○於106年9月26日警詢、偵訊中坦認:該扣案現金10萬9500元,是於106年9月25日19時許,由另一名車手交給我取得的,我不知道用哪一張提款卡提款的,我還沒有交給蔡承佑等語(見偵字第26584號卷一第24頁、第119頁背面)。是以,上開10萬9500元,係被告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贓款甚明,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另行單獨宣告沒收。被告丁○○事後雖辯稱:上開扣案之10萬95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惟其亦坦承:我沒有辦法證明合法取得來源(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並於原審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從而,被告丁○○上揭所辯,核無可採。

5.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丁○○給我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6982號卷第11頁、第40頁、第7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4頁)。該2000元屬於被告癸○○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為各次犯行項下,依其提領金額與2000元之比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27161號卷第14頁、第63頁、偵字第29642第16頁背面、第90頁背面、偵字第32808號卷第19頁背面、第63頁背面、偵字第8861號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84頁、本院卷二第

315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2808號卷第68頁背面、偵字第29642號卷第101頁背面、偵字第8861號卷第14頁背面)。是以,被告宇○○於如附表編號5、6、22所示之犯行,經其實際提領取金額之1%,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宇○○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固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丁○○先給我1400元,之後,又給我2000元,共取得報酬34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608號卷第13頁、第11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4頁),堪認3400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乙○○嗣已與被害人辛○○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8.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丁○○等5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被告丁○○等5人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丁○○等5人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丁○○等5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被告丁○○繳回蔡承佑或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人,並非被告丁○○等5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丁○○等5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1.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HUGIG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金色,空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由被告丁○○持有並供其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所用之遠東商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張、李家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張,及其他未扣案由被告丁○○等5人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丁○○等人所有,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丁○○持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張、被告地○○持有之臺中商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張,均無法證明有於本案供被害人等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顯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扣案被告癸○○持有之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於附表編號2使用邱聖鵬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2萬元)1張、被告宇○○所持有之郵局ATM交易明細(傳票編號:8069,於附表編號22使用李家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提款2萬元)1張,係用以證明其等提領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證據;扣案被告地○○所有已損壞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ASUS廠牌行動電話手機(空機)各1支、被告宇○○所有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扣案被告癸○○、宇○○所有並於提款時所穿著之黑色衣服各1件,乃供人日常蔽體保暖之穿著使用,難認與其等供本案犯罪間有何必然關聯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被告丁○○所有之臺灣大哥大空白卡1張,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取下插用於被告地○○之HUGIGA行動電話中,顯無任何價值,並無沒收之必要。又上開扣案物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就被告丁○○、地○○、宇○○、癸○○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丁○○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以購物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寅○○,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2日16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蕭舒云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丁○○夥同被告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臺中市○○區○○街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於同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39分許提領19000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不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宇○○2人之供述、被告宇○○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提款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宇○○等詐欺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蕭舒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寅○○證述、匯款申請書等件資為論據。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20日20時接到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他是誰,是不是高中同學鄭學禮,對方說是,隔日(21日)8時許,對方用同上電話號碼打給我,要向我借2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最多只有5萬元,對方說好,叫我匯款到如附表編號21所示國泰世華帳號帳戶,我於同年月22日12時,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於同年月24日,我打電話給另一位同學之太太,請她打電話給鄭學禮,之後鄭學禮本人打電話給我並表示沒有向我借錢,才發覺遭詐騙等語,並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他字第8142號卷第34至36頁)。是以,可認被害人寅○○僅被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手法而遭詐騙5萬元,尚無因「購物詐欺」之手法而遭詐騙5萬元甚明。此外,復查遍查本案全卷,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丁○○、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除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行,另有詐騙被害人寅○○,致其誤信而匯款之情。

2.又依共同被告宇○○供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14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偵字第29642號卷第33至34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及蕭舒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共同被告宇○○於106年9月22日16時38分許、16時39分許,雖有各提領2萬元、19000元之情,然其所提領者,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金融機關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機關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之款項,尚難認與被害人寅○○有關。

(四)由上所述,被告丁○○雖有與共同被告宇○○於106年9月22日16時38分許、16時39分許,各提領2萬元、19000元之情,但其等所提領者,並非被害人寅○○被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使用遭詐騙之款項。因此,被告宇○○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A○○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

┌─┬───┬───────────────────┬───────────┬────────┬─────────────────────┐│編│被告 │詐騙過程 │提領時間(106年)及金額 │提領人及提領地點│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號│ │ │ │ │ │├─┼───┼───────────────────┼───────────┼────────┼─────────────────────┤│1 │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至 │1.8月29日14時6分許,2 │乙○○、陳O維:│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乙○○│106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止,多次撥打電話│ 萬元 │1-2:臺中市神岡 │壹年肆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予人在新北市泰山區之辛○○,假冒為其友│2.8月29日14時6分許,2 │區大洲路2-3號之 │346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 ││ │ │人「郭惠玲」,以需錢周轉為由,向辛○○│ 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 │ │借款,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3.8月29日14時13分許,2│洲門市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㈠106年8月28日12時11分許,至臺灣土地銀│ 萬元 │3:臺中市神岡區 │ ││ │ │ 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葉禮豪申請開立之臺│4.8月29日14時19分許,2│神洲路332號之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萬元 │一便利商店神洲門│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金色,空││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5.8月29日14時28分許,2│市 │機)壹支沒收。 ││ │ │㈡106年8月29日10時27分許,至永豐銀行泰│ 萬元 │4:臺中市神岡區 │ ││ │ │ 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林芳晴申請開立│6.8月29日14時28分許,2│豐洲路469號之統 │ ││ │ │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萬元 │一便利商店奇晉門│ ││ │ │㈢106年8月30日10時6分許,至新北市新莊 │7.8月29日14時42分許,2│市 ○ ○○ ○ ○ 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臨櫃匯款15萬│ 萬元 │5-6:臺中市神岡 │ ││ │ │ 元至李哲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石牌分行 │8.8月29日14時46分許,1│區大洲路2-3號之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豐│ ││ │ │㈣106年8月30日10時7分許,至新北市新莊 │9.8月30日11時0分許,2 │洲門市 ○ ○○ ○ ○ 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臨櫃匯款11萬│ 萬元(起訴書漏載) │7:臺中市豐原區 │ ││ │ │ 元至李哲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10.8月30日11時11分許,│中正路858號之統 │ ││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2萬元 │一便利商店京展門│ ││ │ │ │11.8月30日11時12分許,│市 │ ││ │ │ │ 2萬元 │8:臺中市神岡區 │ ││ │ │ │12.8月30日11時16分許,│大漢街72號之全家│ ││ │ │ │ 2萬元 │便利商店神岡大漢│ ││ │ │ │13.8月30日11時17分許,│門市 │ ││ │ │ │ 2萬元 │ │ ││ │ │ │14.8月30日11時24分許,│丁○○: │ ││ │ │ │ 2萬元 │9:臺中市神岡區 │ ││ │ │ │15.8月30日11時25分許,│中山路49號神岡岸│ ││ │ │ │ 2萬元 │裡郵局 │ ││ │ │ │(以上均外加手續費5元) │10-11:臺中市神 │ ││ │ │ │16.8月30日11時14分許,│岡區中山路611號 │ ││ │ │ │ 1萬元 │神岡社口郵局 │ ││ │ │ │17.8月30日11時21分許,│12-13:臺中市神 │ ││ │ │ │ 2萬元 │岡區中山路799-1 │ ││ │ │ │18.8月30日11時28分許,│號合作金庫銀行神│ ││ │ │ │ 2萬元 │岡分行 │ ││ │ │ │19.8月30日11時29分許,│14-15:臺中市神 │ ││ │ │ │ 2萬元 │岡區中山路1320-3│ ││ │ │ │20.8月30日11時34分許,│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2萬元 │新北庄門市 │ ││ │ │ │21.8月30日11時35分許,│ │ ││ │ │ │ 1萬元 │乙○○: │ ││ │ │ │ │16:臺中市神岡區│ ││ │ │ │ 總計:39萬元 │中山路611號神岡 │ ││ │ │ │ │社口郵局 │ ││ │ │ │ │17:臺中市神岡區│ ││ │ │ │ │中山路454號新光 │ ││ │ │ │ │銀行 │ ││ │ │ │ │18-19:臺中市0 0 0

0 0 0 0 00區○○路00號神│ ││ │ │ │ │岡岸裡郵局 │ ││ │ │ │ │20-21:臺中市0 0 0

0 0 0 0 00區○○街00號之│ ││ │ │ │ │全家便利商店神岡│ ││ │ │ │ │大漢門市 │ │├─┼───┼───────────────────┼───────────┼────────┼─────────────────────┤│2 │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8月31日11時許起至 │1.8月31日12時57分許,2│張O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癸○○│106年9月4日11時18分許止,多次撥打電話 │ 萬元 │1-2:苗栗縣三義 │壹年參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予人在高雄縣仁武鄉之玄○○,假冒為其友│2.8月31日12時57分許,2│鄉廣盛村中正路80│346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 ││ │ │人「小徐」,以需錢周轉為由,向玄○○借│ 萬元 │號三義鄉農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 │ │款,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3.8月31日13時1分許,2 │3-5:苗栗縣三義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㈠106年8月31日12時0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 萬元 │鄉廣盛村中正路 │。 ││ │ │ 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哲申請設│4.8月31日13時2分許,2 │83號渣打國際商業│ ││ │ │ 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 │ 萬元 │銀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號帳戶內。 │5.8月31日13時3分許,2 │ │壹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 │㈡106年9月1日13時34分許,至元大銀行三 │ 萬元 │癸○○: │5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多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邱聖鵬申請開立│6.9月1日13時56分許,2 │6-8:臺中市東勢 │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萬元 │區豐勢路297號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106年9月4日11時30分許,至元大銀行三 │7.9月1日13時57分許,2 │勢農會 │ ││ │ │ 多分行匯款10萬元至莊國展申請開立之台│ 萬元 │9-10:臺中市東勢││ │ │ 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本 │8.9月1日13時58分許,2 │區中山路61號台中│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商業銀行 │ ││ │ │ │9.9月1日14時3分許,2 │11-12:臺中市0 0 0

0 0 0 0 00000000000 00區○○路00號中│ ││ │ │ │10.9月1日14時4分許,2 │華郵政 │ ││ │ │ │ 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11.9月1日14時6分許,2 │★癸○○提領14萬│ ││ │ │ │ 萬元 │ 9千元,犯罪所 │ ││ │ │ │12.9月1日14時7分許,2 │ 得依其總所得 │ ││ │ │ │ 萬9千元 │ 2000元比例折算│ ││ │ │ │總計:24萬9千元 │ │ │├─┼───┼───────────────────┼───────────┼────────┼─────────────────────┤│3 │丁○○│戊○○於106年8月18日16時許,在「8891中│1.9月1日14時27分許,3 │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癸○○│古車」網站買車,而與詐騙集團自稱「王先│ 萬元 │1-2:臺中市東勢 │壹年貳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生」、「謝先生」之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2.9月1日14時28分許,3 │區三民街282號華 │346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如果有意購買必須先付3萬元訂金,再以原 │ 萬元 │南商業銀行東勢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車主未到場無法交車、車主跑路、車輛失竊│ │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假扣押要保證金等理由要求匯款,致人在│總計:6萬元 │ │ ││ │ │新北市新莊區之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癸○○提領6萬 │ ││ │ │: │ │ 元,犯罪所得依│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㈠106年8月18日16時17分許,至永豐銀行 │ │ 其總所得2000元│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ATM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 │ │ 比例折算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本案被告等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所提領)。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106年8月24日某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東│ │ │ ││ │ │ 板橋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 │ │ ││ │ │ 臨櫃匯款90萬元、7萬元(合計97萬元)至 │ │ │ ││ │ │ 趙峻毅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本案 │ │ │ ││ │ │ 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㈢106年8月28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五│ │ │ ││ │ │ 股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本案被 │ │ │ ││ │ │ 告等所提領)。 │ │ │ ││ │ │㈣106年8月29日11時27分許,至玉山銀行三│ │ │ ││ │ │ 峽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施宏蔚申請開立│ │ │ ││ │ │ 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㈤106年8月30日11時22分許,至玉山銀行三│ │ │ ││ │ │ 峽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芳晴申請開立 │ │ │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本案被告等所 │ │ │ ││ │ │ 提領)。 │ │ │ ││ │ │㈥106年9月1日12時14、16分許,至玉山銀 │ │ │ ││ │ │ 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3萬元至湯道│ │ │ ││ │ │ 洋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㈦106年9月4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臨 │ │ │ ││ │ │ 櫃匯款20萬元至曾妤涵申請開立之某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本案被告 │ │ │ ││ │ │ 等所提領)。 │ │ │ │├─┼───┼───────────────────┼───────────┼────────┼─────────────────────┤│4 │丁○○│壬○○於106年9月2日8時許,在「8891中古│1.9月2日12時21分許,2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車」網站,發現有2016年份之中古賓士車標│ 萬元 │1-2:臺中市神岡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價98萬元,而與詐騙集團自稱「曾清」之成│2.9月2日12時22分許,9 │區豐洲路298號神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如果有意購買必須先付│ 千元 │岡區農會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 │ │3萬元訂金,致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壬○○ │(均外加手續費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 0 0 0 0

0 0 000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 │總計:2萬9千元 │ │ ││ │ │3萬元至陳韋玲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4日11時許,撥打 │1.9月4日13時5分許,2千│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宇○○│電話予人在新北縣三重區之甲○○,假冒為│ 元 │1-4:苗栗縣苑裡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其友人「黃瑞盈」,以需錢周轉為由,向任│2.9月4日13時5分許,2 │鎮建國路56-2號之│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紋鋐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106年9月4日12時38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 │3.9月4日13時6分許,2 │新信義門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忠孝路2段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 │ 萬元 │ │ ││ │ │款5萬元至陳韋玲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 │4.9月1日13時6分許,2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萬元 │ │壹年壹月。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 │(均外加手續費5元,提領│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超過5萬元部分與被害人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甲○○無關,本件以5萬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計算) │ │ │├─┼───┼───────────────────┼───────────┼────────┼─────────────────────┤│6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5日10時許,撥打 │1.9月5日13時32分許,2 │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宇○○│電話予人在基隆市安樂區之陳榮宏,假冒為│ 萬元 │1-3:彰化縣和美 │壹年壹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其客戶「鄭先生」,以需錢周轉為由,向陳│2.9月5日13時33分許,2 │鎮鹿和路6段310號│346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 ││ │ │榮宏借款,致陳榮宏陷於錯誤,指示其妻許│ 萬元 │之全家便利商店和│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素卿與「鄭先生」聯繫後,於106年9月5日 │3.9月5日13時34分許,2 │美八大門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時12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 萬元 │4-5:彰化縣和美 │ ││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0萬元至石│4.9月5日13時40分許,2 │鎮鹿和路6段393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婉宜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壹年壹月。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月5日13時41分許,2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萬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總計:10萬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黃○○於106年8月21日18時許,在「8891中│1.9月7日0時38分許,3萬│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古車」網站買車,而與詐騙集團自稱「古曉│ 元 │1-3:臺中市北區 │壹年參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明」、「陳先生」之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2.9月7日0時38分許,3萬│文心路4段208號聯│346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如果有意購買必須先付72800元材料費,再 │ 元 │邦銀行文心分行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 │ │以車輛需使用智能鑰匙、資金流向證明等理│3.9月7日0時39分許,3萬│4:臺中市北屯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由要求匯款,致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黃○○│ 元 │山西路2段222號全│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4.9月7日0時43分許, │家便利商店台中山│ ││ │ │㈠106年8月22日11時許,至臺中市神岡區中│ 9900元 │陽門市 │ ││ │ │ 山路611號神岡社口郵局臨櫃匯款72800元│總計:99900元 │ │ ││ │ │ 至鄭宗仁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本案被│ │ │ ││ │ │ 告等所提領)。 │ │ │ ││ │ │㈡106年8月29日12時7分許,至臺中市00 0 0 0 0

0 0 0 區○○路000號神岡社口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43700元至林芳晴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㈢106年9月6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00 0 0 0 0

0 0 0 區○○路000號神岡社口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20萬元至許駿宏申請開立之聯邦銀行嘉義│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㈣106年9月6日12時13分許,至臺中市00 0 0 0 0

0 0 0 區○○路000號神岡社口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20萬元至許駿宏申請開立之聯邦銀行嘉義│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8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5時15分許、│1.9月12日12時47分許,2│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年9月12日1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 萬元 │1-3:臺中市沙鹿 │壹年壹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桃園市龍潭區之卯○○,假冒為其友人「陳│2.9月12日12時49分許,2│區四平街58號之統│346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 ││ │ │所長」,以需錢周轉為由,向卯○○借款,│ 萬元 │一便利商店鹿心門│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致卯○○陷於錯誤,指示其妻黃菊鳳於106 │3.9月12日12時50分許,2│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年9月12日12時31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中 │ 萬元 │4-5:臺中市沙鹿 │ ││ │ │豐路508號之龍潭烏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4.9月12日12時56分許,2│區中山路201-1號 │ ││ │ │至石婉岑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 │ 萬元 │台新銀行沙鹿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月12日12時57分許,2│ │ ││ │ │ │ 萬元 │ │ ││ │ │ │(均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總計:10萬元 │ │ │├─┼───┼───────────────────┼───────────┼────────┼─────────────────────┤│9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3日11時13分許,│1.9月13日11時52分許,2│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B○○,假│ 萬元 │1-3:彰化縣和美 │壹年壹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冒為其友人「張民鋒」,以需錢周轉為由,│2.9月13日11時53分許,2│鎮彰美路3段387 │346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向B○○借款,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 萬元 │號統一便利商店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 │ │於106年9月13日11時43分許,至臺中市西屯│3.9月13日11時54分許,2│美門市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區光明路63號臺灣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 萬元 │4:彰化縣和美鎮 │ ││ │ │款8萬元至何家維申請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 │4.9月13日12時1分許,1 │愛德路27號統一便│ ││ │ │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萬9千元 │利商店和東門市 │ ││ │ │ │(均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總計:7萬9千元 │ │ │├─┼───┼───────────────────┼───────────┼────────┼─────────────────────┤│10│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3日12時許起至 │1.9月16日0時41分許,2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年9月19日某時止,多次撥打電話予人在│ 萬元 │1-3:臺中市神岡 │壹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臺中市西屯區之己○○,假冒為其友人「張│2.9月16日0時42分許,2 │區大洲路2-3號之 │346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天助」,以需錢周轉及合資購屋等事由,向│ 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9月16日0時42分許,2 │縣豐洲門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萬元 │4-6:臺中市神岡 │ ││ │ │㈠106年9月13日某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西│4.9月16日0時48分許,2 │區豐洲路298號神 │ ││ │ │ 屯路3段159-75號新光銀行永安分行臨櫃 │ 萬元 │岡區農會 │ ││ │ │ 匯款20萬元、3萬元至梁育誠申請設立之 │5.9月16日0時49分許,2 │7-8:臺中市神岡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萬元 │區五權路63號之統│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6.9月16日0時49分許,2 │一便利商店豐洲門│ ││ │ │㈡106年9月14日14時6分許,至臺中市西屯 │ 萬元 │市 ○ ○○ ○ ○ 區○○路0段000000號新光銀行永安分行 │7.9月16日0時53分許,2 │9-10:臺中市000 0

0 0 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區○○路00號神岡│ ││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9月16日0時55分許,1 │岸裡郵局 │ ││ │ │㈢106年9月18日某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西│ 萬元 │ │ ││ │ │ 屯路3段159-75號新光銀行永安分行臨櫃 │(以上均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匯款130萬元至高唯軒申請開立之中華郵 │9.9月17日0時14分許,4 │ │ ││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本案 │ 萬元 │ │ ││ │ │ 被告等所提領)。 │10.9月17日0時15分許,1│ │ ││ │ │ │ 萬元 │ │ ││ │ │ │總計:20萬元 │ │ │├─┼───┼───────────────────┼───────────┼────────┼─────────────────────┤│11│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4日某時許起至 │1.9月15日15時20分許,2│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106年9月15日某時止,多次撥打電話予人在│ 萬元 │1-3:彰化縣芬園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 │ │臺北市信義區之天○○,假冒為其友人「彭│2.9月15日15時21分許,1│鄉彰南路4段449號│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彥達」,以跟朋友合資開公司需錢周轉為由│ 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楓坑│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 │ │,向天○○借款,致天○○陷於錯誤,依指│3.9月15日15時22分許,1│門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於: │ 萬9千元 │ │ ││ │ │㈠106年9月14日13時52分許,至中國信託商│(均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業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3萬元至彰化銀│總計:4萬9千元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內(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㈡106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至台北富邦銀│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行松南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昕穎申請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開立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12│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5日19時29分許起│1.9月15日20時7分許,3 │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分別假冒HITO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 萬元 │1:臺中市豐原區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燕巢區之庚○○,佯│2.9月15日20時11分許,2│中正路805號之統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稱如果要取消訂單,必須匯款等語,致吳潤│ 萬4千元 │一便利商店京達門│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 │ │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總計:5萬4千元 │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㈠106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至高雄應用大│ │2:臺中市神岡區 │ ││ │ │ 學郵局ATM轉帳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大洲路299-1號之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實際存入29985元)至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統一便利商店大洲│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被告等 │ │門市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 所提領)。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再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台新銀行ATM,分別於: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106年9月15日20時4分許,轉帳30000元( │ │ │ ││ │ │ 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29985元)至林│ │ │ ││ │ │ 哲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㈢106年9月15日20時9分許,轉帳24000元( │ │ │ ││ │ │ 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23985元)至林│ │ │ ││ │ │ 哲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㈣106年9月15日20時49分許,轉帳14000元(│ │ │ ││ │ │ 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13985元)至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13│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5日18時50分許起│1.9月15日20時40分許,2│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分別假冒IDEOLOGY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 萬元 │1-2:臺中市豐原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員,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子○○│2.9月15日20時41分許,1│區中正路693號之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佯稱因為操作錯誤必須退掉訂單等語,致│ 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葫蘆墩門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㈠106年9月15日19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總計:3萬元 │ │ ││ │ │ (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29985元)至 │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㈡106年9月15日20時15分許,轉帳30000元(│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扣除手續費20元,實際存入29980元)至永│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㈢106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 │ │ │ ││ │ │ (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29985元)至 │ │ │ ││ │ │ 林哲立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㈣106年9月15日20時38分許,轉帳30000元(│ │ │ ││ │ │ 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29985元)至第│ │ │ ││ │ │ 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㈤106年9月15日20時40分許,轉帳30000元(│ │ │ ││ │ │ 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29985元)至國│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 │ │ ││ │ │ 領)。 │ │ │ │├─┼───┼───────────────────┼───────────┼────────┼─────────────────────┤│14│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5日20時39分許起│1.9月15日21時4分許,7 │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分別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 千元 │1:臺中市豐原區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南區之戌○○,佯│ │社興五街1號之全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稱因為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必須│ │家便利商店豐原社│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 │ │解除設定才不會扣款等語,致戌○○陷於錯│ │興門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誤,於同日21時0分許,依指示透過手機上 │ │ │ ││ │ │網轉帳7777元至林哲立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15│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5日19時33分許起│1.9月15日20時33分許,5│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分別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 千元 │1:臺中市神岡區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市仁德區之│ │五權路63號之統一│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午○○,佯稱因為業務人員操作失誤會被扣│ │便利商店豐洲門市│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 │ │款,必須解除設定才不會扣款等語,致莊沛│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許,依指示前│ │ │ ││ │ │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ATM轉帳5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 │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4985元)至林哲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5日19時16分許起│1.9月15日20時51分許,1│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分別假冒FB購物網站賣家及彰化銀行客服│ 萬7千元 │1:臺中市神岡區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曾士│ │豐洲路469號之統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弘,佯稱因為內部人員作業失誤設為分期約│ │一便利商店奇晉門│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 │ │定轉帳,會被重複扣款,必須取消設定才不│ │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會扣款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 │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分行ATM,分別於: │ │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㈠106年9月15日20時25分許,跨行存款 │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 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號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106年9月15日20時38分許,跨行存款 │ │ │ ││ │ │ 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 │ │ │ ││ │ │ 2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 │ │ │ ││ │ │ 提領)。 │ │ │ ││ │ │㈢106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轉帳17000元(│ │ │ ││ │ │ 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16985元)至林│ │ │ ││ │ │ 哲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府城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7│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5日17時許起,分│1.9月15日17時59分許,2│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別假冒VII&CO購物網站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 萬元 │1-2:臺中市豐原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予人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丙○○,│2.9月15日18時0分許,3 │區中正路545號中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佯稱因為操作錯誤必須取消扣款等語,致江│ 千元 │國信託商業銀行豐│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 │ │艾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9月15日17時│(均外加手續費5元) │原分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5分許,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 │ │ ││ │ │便利商店虎威門市ATM跨行存款23000元(扣 │總計:2萬3千元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22985元)至林昕穎│ │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帳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5日17時許,假冒│1.9月15日18時17分許,1│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GOOD百貨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 萬9千元 │1:臺中市神岡區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申○○,佯稱因為操作錯│(外加手續費5元) │大漢街72號全家便│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誤必須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申○○陷於錯│ │利商店神岡大漢門│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 │ │誤,依指示於106年9月15日18時12分許,至│ │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中山路│ │ │ ││ │ │郵局跨行轉帳19126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際存入19111元)至林昕穎申請開立之玉山 │ │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5日某時起,分別│1.9月15日18時39分許,2│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及高雄企銀客服人員,│ 萬元 │1-2:臺中市神岡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橋頭區之亥○○,佯│2.9月15日18時40分許,1│區中正路858號統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稱因為會計誤植為經銷商,必須凍結帳戶才│ 萬元 │一便利商店京展門│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不會扣款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均外加手續費5元) │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 │ │ │ ││ │ │㈠106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轉帳29989元 │總計:3萬元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至林昕穎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 │ │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㈡106年9月15日18時32分許,轉帳29989元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106年9月15日18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㈣106年9月15日18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㈤106年9月15日19時6分許,轉帳26985元至│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20│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起│1.9月19日12時28分許,6│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至106年9月19日11時32分許止,多次撥打電│ 萬元 │1-4:臺中市神岡 │壹年伍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話予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巳○○,假冒為其│2.9月19日12時29分許,6│區中山路49號神岡│346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姪兒「力元」,以跟朋友投資生意需錢周轉│ 萬元 │岸裡郵局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為由,向巳○○借款,致巳○○陷於錯誤,│3.9月19日12時31分許,3│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於: │ 千元 │ │ ││ │ │㈠106年9月18日13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區水│4.9月19日12時31分許,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源路594-2號豐原水源郵局無摺存款20萬 │ 萬7千元 │ │壹年伍月。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元至莊益盛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 │ │ │679、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本案被告等 │總計:15萬元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 │ │ 所提領)。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㈡106年9月19日12時15分許,至臺中市豐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水源路594-2號豐原水源郵局臨櫃轉帳 │ │ │ ││ │ │ 30萬元至杜主歡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2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1日8時許,撥打 │1.9月22日14時30分許,5│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電話予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寅○○,假冒為│ 萬元 │1:臺中市大肚區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其友人「鄭學禮」,以需錢周轉為由,向阮│ │榮華街3號國泰世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昌銳借款,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華銀行ATM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106年9月22日12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信義│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2段135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東門分│ │ │ ││ │ │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蕭舒云申請開立之國泰 │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帳戶。 │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12日19時起,分別│③9月21日10時37分轉帳 │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宇○○│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 15萬元部分: │③ │貳年肆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地○○│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丑○○,佯│1.9月21日11時9分許,2 │1-5:臺中市南屯 │346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 ││ │ │稱因為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多12筆相同交易,│ 萬元 │區永春路37號全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 │必須至ATM操作解除多餘之交易才不會扣款 │2.9月21日11時10分許,2│便利商店臺中永春│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萬元 │門市 │其價額。 ││ │ │㈠106年9月12日20時6分許,轉帳29981元至│3.9月21日11時10分許,2│6-8:臺中市南屯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萬元 │區忠勇路71-1號全│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4.9月21日11時11分許,2│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貳年貳月。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㈡106年9月12日20時8分許,轉帳29981元至│ 萬元 │勇門市 │679、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5.9月21日11時11分許,2│⑥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9-12:臺中市南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 │㈢106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28985元 │6.9月21日11時15分許,2│區黎明路一段106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萬元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7.9月21日11時16分許,2│行黎明分行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㈣106年9月12日20時25分許,轉帳28985元 │ 萬元 │⑲ │壹年伍月。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月21日11時16分許,9│1:臺中市南屯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千元 │永春南路138號統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㈤106年9月12日2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均外加手續費5元) │一便利商店新春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總計:14萬9千元(管) │門市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㉔ │ ││ │ │㈥106年9月12日20時58分許,轉帳29985元 │⑥9月22日21時34分轉帳 │1-7:臺中市后里 │ ││ │ │ 至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28萬元部分: │區三豐路3段899號│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1.9月22日21時37分許,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㈦106年9月12日21時4分許,轉帳29985元至│ 萬元 │后里分行 │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月22日21時38分許,2│㉕㉖㉗:臺中市后│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里區民生路95號臺│ ││ │ │㈧106年9月12日21時8分許,轉帳29985元至│3.9月22日21時38分許,2│中商業銀行后里分│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元 │行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4.9月22日21時39分許,2│㊳:臺中市后里區│ ││ │ │㈨106年9月12日21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 │ 萬元 │民生路226號統一 │ ││ │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9月22日21時39分許,2│便利商店月眉門市│ ││ │ │ 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㊴㊵:臺中市后里│ ││ │ │㈩106年9月13日0時17分許,轉帳29976元至│6.9月22日21時40分許,2│區民生路95號臺中│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元 │商業銀行后里分行│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7.9月22日21時42分許,2│㊶㊺ │ ││ │ │106年9月13日0時19分許,轉帳29976元至│ 萬元 │1-2:臺中市后里 │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月22日21時43分許,1│區甲后路196號台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新銀行后里分行 │ ││ │ │106年9月13日0時35分許,轉帳29000元至│(均外加手續費5元) │3-4:臺中市后里 │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月23日0時20分許,3 │區甲后路219號義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里郵局 │ ││ │ │106年9月13日0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10.9月23日0時21分許,3│㊸ │ ││ │ │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萬元 │1-2:臺中市后里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11.9月23日0時22分許,3│區甲后路1段349號│ ││ │ │106年9月13日0時50分許,轉帳29985元至│ 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后綜│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9月23日0時23分許,1│門市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1800元 │㊼ │ ││ │ │106年9月13日0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總計:25萬1800元(管: │1-2:臺中市后里 │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800元,趙:15萬元) │區甲后路1段362號│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全家便利商店后里│ ││ │ │106年9月13日1時3分許,轉帳29985元至 │⑧9月22日21時38分轉帳3│新中興門市 │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元、⑨9月22日21時39 │㊿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分轉帳3萬元、⑩9月22日│1-2:臺中市神岡 │ ││ │ │106年9月13日1時14分許,轉帳29985元至│21時42分轉帳3萬元部分 │區中山路49號神岡│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岸裡郵局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1.9月22日21時52分許,2│ │ ││ │ │106年9月13日1時23分許,轉帳19985元至│ 萬元 │1-2:臺中市神岡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2.9月22日21時52分許,2│區大漢街72號全家│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便利商店神岡大漢│ ││ │ │106年9月14日21時8分許,轉帳29985元至│3.9月22日21時53分許,2│門市 │ ││ │ │ 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萬元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4.9月22日21時54分許,2│宇○○: │ ││ │ │106年9月14日21時16分許,轉帳29985元 │ 萬元 │⑥ │ ││ │ │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月22日21時55分許,1│1-6:臺中市大肚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區大明三街152號 │ ││ │ │106年9月14日21時24分許,轉帳21456元 │(均外加手續費5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 ││ │ │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9萬元(趙) │新市鎮門市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7-8:臺中市大肚 │ ││ │ │106年9月15日21時6分許,轉帳29985元至│⑮9月22日22時29分轉帳 │區大德三街38號全│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29985元部分: │家便利商店大肚高│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1.9月22日22時43分許,2│山門市 │ ││ │ │106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 萬5千元 │⑧⑨⑩ │ ││ │ │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2.9月22日22時44分許,4│1-5:臺中市大肚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千元 │區沙田路2段780號│ ││ │ │106年9月20日12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至│總計:2萬9千元(趙)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⑮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⑲9月22日22時59分轉帳 │1-2:臺中市大肚 │ ││ │ │106年9月20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 29985元部分: │區沙田路2段780號│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1.9月23日0時6分許,1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 │ │ 被告等所提領)。 │ 萬9千元 │㉑ │ ││ │ │106年9月20日13時6分許,轉帳80萬元至 │(外加手續費5元,管) │1:臺中市大肚區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沙田路2段666號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㉑9月22日23時3分轉帳 │大肚郵局 │ ││ │ │106年9月20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 │ 19985元部分: │㉛ │ ││ │ │ 農會(代碼95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1.9月22日23時15分許,2│1:臺中市后里區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三豐路3段899號合│ ││ │ │106年9月20日14時2分許,轉帳30萬元至 │(外加手續費5元,趙) │作金庫商業銀行后│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里分行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㉔9月23日21時26分轉帳 │㊱ │ ││ │ │106年9月20日14時4分許,轉帳15萬元至 │ 26萬元部分: │1-2:臺中市后里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1.9月23日21時28分許,3│區甲后路1段665號│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兆豐銀行后里分行│ ││ │ │106年9月20日14時9分許,轉帳12萬元至 │2.9月23日21時29分許,1│ │ ││ │ │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非│ 萬8千元 │(地○○總計:80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3.9月24日0時25分許,3 │萬7800元) │ ││ │ │106年9月20日14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至│ 萬元 │(宇○○總計:34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4.9月24日0時26分許,3 │萬9000元)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丁○○總計:80 │ ││ │ │106年9月20日14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 │5.9月24日0時27分許,3 │萬7800元+34萬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萬元 │900元=115萬6800│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6.9月24日0時27分許,3 │元) │ ││ │ │106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 │ 萬元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7.9月24日0時28分許,3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 │ ││ │ │106年9月20日14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 │總計:19萬8千元(管)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㉕9月23日21時28分轉帳 │ │ ││ │ │106年9月20日14時59分許,轉帳29985元 │3萬元、㉖9月23日21時 │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9分轉帳3萬元、㉗9月 │ │ ││ │ │ 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23日21時31分轉帳3萬元 │ │ ││ │ │106年9月20日15時1分許,轉帳29985元至│部分: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9月23日21時41分許,3│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 │ ││ │ │106年9月21日0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 │2.9月23日21時42分許,3│ │ ││ │ │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萬元 │ │ ││ │ │ 被告等所提領)。 │3.9月23日21時43分許,3│ │ ││ │ │106年9月21日0時23分許,轉帳15萬元至 │ 萬元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總計:9萬元(管)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1日0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 │㉛9月23日22時10分轉帳 │ │ ││ │ │ 農會(代碼95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29985元部分: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1.9月23日22時23分許,2│ │ ││ │ │106年9月21日0時31分許,轉帳12萬元至 │ 萬元 │ │ ││ │ │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非│(外加手續費5元,趙)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1日0時34分許,轉帳10萬元至 │㊱9月23日22時32分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轉帳29985元部分: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1.9月23日22時51分許,2│ │ ││ │ │106年9月21日0時38分許,轉帳29841元至│ 萬元 │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2.9月23日22時52分許,2│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 │ ││ │ │106年9月21日0時40分許,轉帳29619元至│(均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總計:4萬元(趙)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1日0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 │㊳9月23日22時34分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轉帳29985元部分: │ │ ││ │ │ 被告等所提領)。 │1.9月23日22時39分許,2│ │ ││ │ │106年9月21日1時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 │ 萬元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加手續費5元,管) │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1日1時4分許,轉帳29985元至 │㊴9月24日0時11分許轉帳│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3萬元、㊵9月24日0時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12分轉帳3萬元部分: │ │ ││ │ │106年9月21日1時6分許,轉帳29985元至 │1.9月24日0時17分許,3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萬元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2.9月24日0時18分許,3 │ │ ││ │ │106年9月21日1時8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萬元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總計:6萬元(管)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1日1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㊶9月24日0時21分轉帳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㊺9月24日0 │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時44分轉帳29985元部 │ │ ││ │ │106年9月21日1時34分許,轉帳28985元至│ 分: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1.9月24日0時45分許,2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 │ ││ │ │①106年9月21日1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2.9月24日0時46分許,1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元 │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3.9月24日0時55分許,2 │ │ ││ │ │②106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5萬元至│ 萬元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4.9月24日0時56分許,1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 │ ││ │ │③106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至│(均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李玉玲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總計:6萬元(管)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④106年9月21日10時39分許,轉帳12萬元至│㊸9月24日0時24分轉帳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29985元部分: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1.9月24日0時38分許,2 │ │ ││ │ │⑤106年9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28萬元至│ 萬元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2.9月24日0時39分許,1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 │ ││ │ │⑥106年9月22日21時34分許,轉帳28萬元至│(均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李玉玲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總計:3萬元(管)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⑦106年9月22日21時35分許,轉帳25萬元至│㊼9月24日0時47分轉帳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29985元部分: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1.9月24日0時49分許,2 │ │ ││ │ │⑧106年9月22日21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 │ 萬元 │ │ ││ │ │ 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2.9月24日0時49分許,1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萬元 │ │ ││ │ │⑨106年9月22日21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 │(均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總計:3萬元(管)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⑩106年9月22日21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 │㊿9月24日1時23分轉帳 │ │ ││ │ │ 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29985元部分: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月24日1時59分許,2 │ │ ││ │ │⑪106年9月22日22時1分許,轉帳29985元至│ 萬元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2.9月24日2時0分許,1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 │ ││ │ │⑫106年9月22日22時5分許,轉帳29985元至│ (均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總計:3萬元(管)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⑬106年9月22日22時9分許,轉帳29985元至│9月24日1時25分轉帳2 │ │ ││ │ │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萬元部分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1.9月25日0時50分許,1 │ │ ││ │ │⑭106年9月22日22時19分許,轉帳29985元 │ 萬元 │ │ ││ │ │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9月25日0時51分許,1 │ │ ││ │ │ 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萬元 │ │ ││ │ │⑮106年9月22日22時29分許,轉帳29985元 │ (均外加手續費5元) │ │ ││ │ │ 至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總計:2萬元(管)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⑯106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⑰106年9月22日22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⑱106年9月22日22時57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⑲106年9月22日22時59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李家仁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⑳106年9月22日23時1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㉑106年9月22日23時3分許,轉帳19985元至│ │ │ ││ │ │ 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㉒106年9月23日21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㉓106年9月23日21時25分許,轉帳26萬元至│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㉔106年9月23日21時26分許,轉帳26萬元至│ │ │ ││ │ │ 李玉玲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㉕106年9月23日21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 │ │ │ ││ │ │ 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㉖106年9月23日21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 │ │ │ ││ │ │ 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㉗106年9月23日21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 │ │ │ ││ │ │ 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㉘106年9月23日21時41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㉙106年9月23日21時43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㉚106年9月23日21時46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㉛106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㉜106年9月23日22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㉝106年9月23日22時13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㉞106年9月23日22時15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㉟106年9月23日22時29分許,轉帳19985元 │ │ │ ││ │ │ 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㊱106年9月23日22時32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㊲106年9月23日22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㊳106年9月23日22時34分許,轉帳29985元 │ │ │ ││ │ │ 李家仁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㊴106年9月24日0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鍾│ │ │ ││ │ │ 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㊵106年9月24日0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鍾│ │ │ ││ │ │ 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㊶106年9月24日0時21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 ││ │ │ 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㊷106年9月24日0時22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 ││ │ │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㊸106年9月24日0時24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 ││ │ │ 李家仁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㊹106年9月24日0時26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㊺106年9月24日0時44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 ││ │ │ 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㊻106年9月24日0時45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 ││ │ │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㊼106年9月24日0時47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 ││ │ │ 李家仁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㊽106年9月24日0時5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㊾106年9月24日1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 │ │ ││ │ │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㊿106年9月24日1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 ││ │ │ 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 │ │ ││ │ │106年9月24日1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遠│ │ │ ││ │ │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 │ ││ │ │ 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4日1時25分許,轉帳2萬元李家│ │ │ ││ │ │ 仁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 │ │ ││ │ │106年9月25日10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 │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帳15萬元至│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 │ │ │ ││ │ │ 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5日10時59分許,轉帳13萬111 │ │ │ ││ │ │ 元至李玉玲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被告等│ │ │ ││ │ │ 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5日11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 │ │ ││ │ │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 │ │ ││ │ │ 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5日11時6分許,轉帳6585元至 │ │ │ ││ │ │ 李玉玲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 │ │ ││ │ │ 領)。 │ │ │ ││ │ │106年9月28日11時14分許,轉帳50萬元至│ │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8日11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至│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8日11時17分許,轉帳15萬元至│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8日17時16分許,轉帳42960元 │ │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轉帳9萬元至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9日某時許,轉帳15萬元至合作│ │ │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9月29日某時許,轉帳15萬元至中華│ │ │ ││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 │ │ ││ │ │ 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10月2日10時14分許,轉帳11萬元至│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10月2日10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 │ │ │ ││ │ │ 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10月2日某時許,轉帳10萬元至合作│ │ │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 ││ │ │106年10月2日某時許,轉帳11萬元至中華│ │ │ ││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 │ │ ││ │ │ 被告等所提領)。 │ │ │ │├─┼───┼───────────────────┼───────────┼────────┼─────────────────────┤│23│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25日18時15分許起│1.9月25日20時12分許,3│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分別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 萬元 │1:臺中市豐原區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 │中正路302-1號臺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辰○○,佯稱因為內部人員疏失設為分12期│ │中商業銀行豐原分│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付款,必須至ATM取消才不會被連續扣款等 │ │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㈠106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跨行存款3萬 │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29985元) │ │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至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 戶內(非本案被告等所提領)。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㈡106年9月25日19時42分許,跨行存款3萬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29985元)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至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2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1.9月25日20時34分許,2│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地○○│假冒消費高手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萬元 │1-3:臺中市神岡 │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予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宙○○,佯稱因為內│2.9月25日20時35分許,2│區大漢街72號全家│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部人員疏失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ATM取消 │ 萬元 │便利商店神岡大漢│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應與地○○ ││ │ │才不會被連續扣款等語,致宙○○陷於錯誤│3.9月25日20時36分許,2│門市 │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依指示於: │ 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㈠106年9月25日20時0分許,至桃園市00 00000000000 0000000 0 0

0 0 0 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跨行轉帳 │ │(3萬元已交付上手│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30004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 │4.9月25日20時13分許,3│) │壹年。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29989元)至鍾恩慧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 萬元(起訴書漏載)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HUGIGA行動電話(含││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扣 ││ │ │㈡106年9月25日20時22分許,至桃園市楊梅│總計:9萬元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應與丁○○共同沒 ││ │ │ 區電研路250巷1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民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門市,跨行存款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實際存入29985元)至鍾恩慧申請開立之│ │ │ ││ │ │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㈢106年9月25日20時26分許,在桃園市000 0 0 0

0 0 0 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民族│ │ │ ││ │ │ 門市,跨行存款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 ││ │ │ ,實際存入29985元)至鍾恩慧申請開立之│ │ │ ││ │ │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㈣106年9月25日20時38分許,在桃園市000 0 0 0

0 0 0 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民族│ │ │ ││ │ │ 門市,跨行存款11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 ││ │ │ ,實際存入109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本案被告等│ │ │ ││ │ │ 所提領)。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