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暐傑

鄭立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隆翔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宏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熊威皓

林梓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德清

黃柏傑李嘉翊楊宗霖羅于翔邱明國上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裕家

吳立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峻宏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培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博欽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孟修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被 告 陳威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祐綜

焦台欣林韋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于聖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玠炫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吳建寰律師被 告 黃建綸

葉登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1982、249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33686、33692號、107年度偵字第5227、13148、134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2、313、314、334、370、57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75、901、778、1109、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除史忠誠部分外,均撤銷。

㈡林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㈢鄭立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㈣蔡隆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林柏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熊威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林梓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

㈧趙德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黃柏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㈩李嘉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于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邱明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裕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立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劉峻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培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

張博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孟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威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祐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焦台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韋志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于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玠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葉登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德清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羅培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立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19、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宗霖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羅于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建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葉登輝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王健智(綽號「戰馬」,涉嫌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其於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再前往葡萄牙,於106年10月12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後,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中國大陸地區司法單位緝獲)、陳世杰(涉嫌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其於106年3月3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黃建綸(綽號「阿興」、「阿新」,106年3月2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林梓傑(綽號「林梓」、「曼哥」、「阿曼」,106年3月22日前往義大利,再前往葡萄牙)、林柏宏(綽號「水蛙」,106年2月28日前往葡萄牙)、林暐傑(綽號「小杰」、「PC杰」,106年2月9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熊威皓(綽號「小朱」,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黃柏傑(綽號「小柏」,106年7月17日前往葡萄牙)、范裕家(綽號「阿嘎」,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同年6月27日回臺灣,同年8月17日前往葡萄牙)、李嘉翊(綽號「寶馬」,106年3月14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趙德清(綽號「阿灯」,106年4月9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劉峻宏(綽號「阿宏」,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吳立揚(綽號「小花」,106年3月2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羅培哲(綽號「阿哲」,106年3月18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張博欽(綽號「阿欽」,106年7月17日前往葡萄牙)、張祐綜(綽號「大杰」、「肉粽」,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同年6月16日返回臺灣,同年7月12日前往葡萄牙)、林孟修(綽號「區仔」,106年3月18日前往義大利,轉往法國巴黎後,再前往葡萄牙)、鄭立祥(綽號「多多」,106年3月14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陳威廷(綽號「老威」,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史忠誠(綽號「小香」,106年3月18日入境義大利後,同年5月30日返回臺灣,同年6月20日再前往葡萄牙,於108年5月18日因故死亡,經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楊宗霖(綽號「小喆」,106年3月1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同年7月2日返回臺灣,同年7月7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蔡隆翔(綽號「世紀美男子」,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林韋志(於106年3月4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同年4月27日返回臺灣,同年5月15日再前往法國,前往葡萄牙,同年8月22日返回臺灣)、焦台欣(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林玠炫(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羅于翔(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再前往葡萄牙)、邱明國(綽號「阿國」,106年5月28日前往義大利,再前往葡萄牙)、葉登輝(「阿諾」,106年3月18日前往葡萄牙,同年7月1日返回臺灣,同年7月7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等人,因分受王健智、陳世杰等人召募,陸續參與前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仍繼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之代號「出神入化」、「彩哥」等水房(車手)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健智、陳世杰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安排下,分批陸續前往葡萄牙(或先至義大利後,再依王健智指示分批前往葡萄牙),參與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以進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王健智先指派陳世杰、黃建綸,以每月3000歐元之價格,租約1年,自106年5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賽圖巴城SETUBAL市SAO JULIAO區MOCHADAS DE CIMA路108號之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而林柏宏、林韋志、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黃建綸、葉登輝、邱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等人隨即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由黃建綸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而趙德清、劉峻宏、林韋志、邱明國等人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黃建綸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楊宗霖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之人員,後改做外務;葉登輝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採買及廚師;林柏宏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及電腦手,約自106年5月1日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第一點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先由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據上述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大陸地區被害人,分別於接收上開詐騙簡訊後回撥,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由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接聽後,假冒係順豐快遞公司人員,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之名義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須核對該民眾之身分,以此方法先取得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等資料後,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洗錢罪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或告知其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通緝,使被害人誤以為確遭通緝,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取得被害人信任後,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公安局大隊長,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不詳之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後,透過第三方支平台領取,或由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持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每詐騙得手1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分別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8%、7%之報酬。又王健智及所屬詐騙集團,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及分散風險,於106年7月初,指示林梓傑、蔡隆翔,以每月租金4000歐元及花園、游泳池維護費175歐元之價格,租約1年,自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凱斯凱什城CASCAIS市CASCAIS與ESTO RIL聯合區AREIA區SANTO ISIDRO大街62號之附有游泳池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二點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續夥同具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之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邱明國、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林梓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等人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由林梓傑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而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等人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等人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吳立揚在第二點機房內,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之人員;林梓傑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林暐傑則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電腦手;蔡隆翔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外務、採購。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及成員可獲得之報酬與第一點詐欺機房相同。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設立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期間,因尚查無被害人資料,難認已經詐騙得手,然王健智仍給付上揭各該成員相關報酬。

三、嗣大陸地區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張弘弛於106年9月5日,遭第一點詐欺機房以上開詐欺方式,佯稱涉入金融犯罪,且被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須清查張弘弛及其公司之金融帳戶,藉此取得上海瑞爭公司開設於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U盾帳號、密碼,指示張弘弛操作電腦,透過遠端操作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106年9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總計人民幣8900萬元(約新臺幣【以下未標明人民幣者,皆同】4億多元),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出王健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嗣張弘弛發現遭詐騙,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並凍結人民幣2100萬元,惟人民幣6800多萬元,經「出神入化」水房透過轉帳、電匯等洗錢方式,由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因王健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決定離開葡萄牙,並由王健智指示林梓傑等人退租第一、二點詐欺機房之房屋,並自106年9月6日起,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

四、劉于聖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彩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操控、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王健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彩哥」於106年9月5日,交付10多張銀聯卡予劉于聖,待「彩哥」所屬車手詐欺集團所配合之上開王健智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張弘弛施以前揭詐術,致使被害人張弘弛陷於錯誤,將人民幣8900萬元,轉匯入由「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帳戶內,雖有人民幣2100萬元遭凍結,仍有人民幣6800萬元透過轉帳、電匯等方式匯入由「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彩哥」隨即指示劉于聖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張弘弛之公司遭詐騙款項,劉于聖於提領款項後,即依「彩哥」之指示,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彩哥」,共計提領38萬元交予「彩哥」,而劉于聖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800元(計算式:38萬元乘以1%)。

五、「彩哥」另於106年9月中旬、10月10日左右,分別交付數10張及40張銀聯卡予劉于聖,劉于聖與「彩哥」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及「彩哥」所屬車手集團所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詐騙方法,詐欺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不詳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劉于聖隨即依「彩哥」之指示,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月14日止,持「彩哥」所交付之銀聯卡,在臺中市區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劉于聖於提領款項後,即依「彩哥」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將款項交予「彩哥」,共計提領241萬5000元交予「彩哥」,而劉于聖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2萬4150元(計算式:241萬5000元乘以1%)。嗣劉于聖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依「彩哥」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5段6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時,為警察覺可疑,經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77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6萬8000元,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暐傑、趙德清、鄭立祥、蔡隆翔、林柏宏、黃柏傑、范裕家、吳立揚、李嘉翊、劉峻宏、羅培哲、張博欽、林孟修、楊宗霖、張祐綜、焦台欣、林韋志、劉于聖、被告林梓傑、林嘉翊、張宗霖、葉登輝、黃建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陳威廷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1.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劉于聖、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等2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2.被告林孟修固不否認參與第二機房詐欺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否認參與第一機房部分之犯行,辯稱:我106年3月先到義大利,差不多6至8月份才到葡萄牙,所以沒有參與第一機房部分之詐騙行為等語。惟查:

⑴依卷附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林孟修於106年3月18日即出境

搭機前往香港,直至106年9月9日始由杜拜入境(參107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㈠第261頁);又依被告提出之機票機料顯示,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即由義大利米蘭搭機前往法國巴黎、106年7月11日至搭機前往葡萄牙里斯本(參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卷五第115頁、卷末證物袋);足見被害人張弘弛於106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被告林孟修確身處葡萄牙無誤。

⑵證人林韋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6年5月至8月間人在

葡萄牙第一機房時,沒有印象、不確定有沒有見過被告林孟修、我回到台灣開偵查庭時,才知道有另外一間機房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80-1至380-9頁);惟本案詐欺機房雖有二不同地址,惟係由同一詐騙集團設立及分工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行為,而證人林韋志亦自承對於第一機房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均不清楚,因為去的時候是另外被叫去房間,就是自己學,對於機房人員並未全部認識等語;是證人林韋志雖於警詢時證稱,沒見過被告林孟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所述屬實等語,惟其既非機房負責人,且未能認識第一機房全部集團人員,則其上揭有關沒見過被告林孟修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孟修之認定。

⑶據上,本件被告林孟修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並不在案發

地點等節,核與事實不相符合,尚不足採;至被告林孟修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立祥詰問,惟鄭立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且被告林孟修嗣後復捨棄詰問證人鄭立祥(參本院卷三第380-12頁),爰不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3.本案被告等人上揭自白(含部分自白)內容,核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健智證述(參1107偵5227卷一第94至100、128頁、證據移交書卷第21至24、35至44、47、48頁,107偵5227卷五152、153、162至165頁)、同案被告林柏亨證述(參106偵33692卷一第40至45、115、116頁、107偵5227卷五第168至175頁、106年度聲羈字第867號卷第8至10頁、107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第14、15頁、106偵33692卷二第20至22、28、29、32、41、42頁、107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三第63至114頁)、同案被告史忠誠證述(107偵5227卷四第86至89頁、卷五第135至137頁、146頁、卷七第44至47、167、168頁,原審卷一第137頁)、證人王棠葦證述(107偵5227卷五第81至86頁)、證人劉軍證述(107偵5227卷一第134至136頁)及被害人張弘弛證述(證據移交書卷第4至20頁、106偵33692卷一第75至87頁)等情節相符。

4.此外,復有偵查正顏志安偵辦陸方民眾張弘弛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大門暨內部佈置照片、供王健智指認之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辨認照片說明、被告林韋志、林梓傑、熊威皓之護照正面影本、劉軍106年11月5日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真實姓名資料、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之租賃契約書、煤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絡安裝工程單、網路安裝申請單、網路繳費單、辦理行車證之收費收據、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羅于翔、趙德清、劉峻宏、王健智、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黃建綸、陳世杰、蔡隆翔、林韋志、林玠炫、焦台欣、邱明國、葉登輝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海農商銀行(SRCB)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後之資金流向表、供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林孟修、陳威廷、蔡隆翔指認、熊威皓、鄭立祥、張博欽、史忠誠、黃柏傑、羅于翔、林玠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李嘉翊、趙德清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身分對照表、被告林梓傑使用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柏宏、李嘉翊、劉峻宏之護照正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林柏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羅培哲持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微信詐騙交流群組「知道會嘴,但不知道這麼嘴」翻拍照片、林暐傑使用之微信帳號暨Facetime語音帳號手機擷取畫面、林韋志、張博欽、羅于翔、黃柏傑、張祐綜、黃建綸、熊威皓、鄭立祥、史忠誠、林柏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15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法務部107年3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706510190號書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2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被告林柏亨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使用車輛(4588-Q2)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林柏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海市公安局106年9月1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受案登記表【張弘弛】、自動櫃員機銀聯卡交易明細暨ATM地址資料、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後之資金流向表、警員賴育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于聖Vox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于聖ATM監視器提領影像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劉于聖之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于聖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年1月23日聯卡風管字第1070000102號函暨檢附銀聯卡卡號暨銀行資料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586號函檢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77張銀聯卡部分】、偵查佐簡清豪107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偵查正顏志安107年6月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專案1級帳戶涉案資金流向圖、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上海農商銀行業務處理中心】、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致坤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法務部107年6月19日法外字第10706518590號書函、107年6月1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7年6月26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暨移交資料清冊、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遭詐騙凍結匯出款項之明細表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資金流向表、凍結匯出款項明細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流向表【東莞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廣發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浙商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興業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建設銀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77張、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6萬8000元在卷可證(參107偵5227卷一第31至36、39至43、76至80、83至84、100至112、114至127、129至133、136至156、169至316、107偵5227卷二第22至24、65至67、100至102、109至114、117至121、138至140、148至150、155、156、160至164、186至188、193、194、196至199、201、224至226、233至

235、237至239、259至261、268至272頁,107偵5227卷三第12至14、21、22、24至27、46至48、57至61、81至83、92至

96、126至130、150至152、159至165、197至200、235至237頁,107偵5227卷四第30至32、39至55、58至60、66至68、134至136、177至179頁,107偵5227卷五第54、55、61至62、122至129、138至141、147至149、151、213、214、228、229頁,107偵5227卷六第46至49、57至58、70至73、116至118頁,107偵5227卷七第121至123、177頁,106偵33692卷一第72至74、88、89、90至92頁,106偵29050卷第8、9、19至24、28至37、5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4434號卷第3頁,106偵33686卷第8至11、22至34、39、89至91、117至136頁,107偵緝649第30至32頁,107年度偵字第13148號卷第8至9、11、12頁,107偵緝875卷第13、14、64、6578至81、102至134頁,106偵33692卷一第12至10、24至27、30至38、48至51、54至56頁)。據上足認,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劉于聖、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林孟修等26人之任意性自白(含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等26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渠等27人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曾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王健智招募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同案被告史忠誠等人時,雖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然王健智於106年5月1日指示另案被告陳世杰與被告黃建綸,以陳世杰名義承租第一點詐欺機房,並於106年7月15日指派被告林梓傑、蔡隆翔等人,以王健智名義承租第二點詐欺機房,並未中止其犯行,且被告黃建綸、林柏宏、楊宗霖、林韋志、趙德清、劉峻宏、陳威廷、葉登輝、邱明國、羅于翔、林玠炫等人分別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時,而被告林梓傑、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邱明國、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同案被告史忠誠等人分別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時,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繼續為詐欺機房之運作,是渠等之所為,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義犯之。⑴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⑵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⑶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而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未遂部分:

1.查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5人加入王健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證人劉軍證述、第一、二點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渠等25人之供述可知,第

一、二點詐欺機房之開始上線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約自106年5月1日、同年7月15日開始,每週工作時間為5至7日,每日工作時間,約自臺灣時間上午8時起至下午3至6時不等;而查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呼撥號或手動撥號方式,透過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查無被害人及匯款資料,無證據證明電信詐欺機房已經詐得財物。

2.是核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5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黃建綸等25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遭詐欺部分:

1.查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5人參與王健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工作(被告林韋志於106年8月22日即離開葡萄牙,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張弘弛部分犯行),而被告劉于聖則加入「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害人張弘弛遭王健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劉于聖隨即依「彩哥」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與同案被告史忠誠等人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渠等27人對於詐欺被害人張弘弛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2.是核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5人核就被害人張弘弛遭詐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核被告劉于聖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劉于聖就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2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于聖提領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以外詐欺贓款部分:

1.依被告劉于聖之供述,係自106年8月間加入「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被告劉于聖最後1次提領時間為106年10月14日,且為警查獲時,扣得贓款6萬8000元,而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查詢之資料,雖可確認被告劉于聖在上開期間內,均有多次提領情形,雖可能有複數被害人之情形,惟本件就個案上,並無證據得就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均僅有一次遭詐騙之可能,實際上不無有單一被害人於前後不同之數日皆遭詐騙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特定,恐有未洽。被告劉于聖所屬「彩哥」之車手集團提領之詐欺款項,難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是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匯款一次之可能,又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分次先後匯款亦所在多見,並不足為奇,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劉于聖自加入「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期間,「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所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僅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論以一罪既遂。又被告劉于聖加入「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由「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

2.是核被告劉于聖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故本案既對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劉于聖就事實欄四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又本案既已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等人諭知強制工作,自無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被告等人參與情節是否輕微,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進而考量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等情,附此敘明。

㈦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

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5人就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史忠誠、另案被告王健智、陳世杰、「錢多」系統商業者、「出神入化」水房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

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等25人就被害人張弘弛遭詐欺部分,與同案被告史忠誠、另案被告王健智、陳世杰、「錢多」系統商業者、「出神入化」水房成員、「彩哥」車手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劉于聖就犯罪事實欄五犯行部分,與「彩哥」車手集團

成員、不詳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

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張弘弛以外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害人張弘弛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劉于聖就提領被害人張弘弛以外之詐欺贓款及對被害人張弘弛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趙德清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羅培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立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19、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宗霖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羅于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建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葉登輝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趙德清、羅培哲、鄭立祥、楊宗霖、羅于翔、黃建綸、葉登輝等7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上揭被告趙德清等人皆正值青壯,身體健康,卻不依循正途努力賺錢,無視國家政府積極掃蕩詐欺集團,戮力滌除詐騙產業輸出國之惡名,僅因擔任車手容易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甫於執行完畢出監,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致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難以追償,顯見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先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欠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建綸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劉于聖外)詐騙張弘弛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因查無被害人及匯款資料等,無證據證明電信詐欺機房已經詐得財物,業如上述,其等所為應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等人(除被告劉于聖外)均係犯同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2.被告等人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等人亦犯洗錢罪,亦有未洽。3.本件被告林梓傑、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林柏宏、李嘉翊犯罪所得各為56萬元、10萬元、5萬8千元、5萬元、135萬元及4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原審未依法宣告沒收,同有未洽。4.據上,檢察官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至其餘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

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等26人均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而被告黃建綸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及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林梓傑管理第二點詐欺機房及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林柏宏、林暐傑分別擔任第一、二點詐欺機房之電腦手,被告趙德清、劉峻宏、林韋志、邱明國均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楊宗霖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第一、二線詐欺人員,後改做外務,被告葉登輝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第一線人員、採買及廚師,被告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均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均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吳立揚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第一、二線詐欺人員,而被告劉于聖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任務,共同詐欺無辜大陸地區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交付金錢,其中被害人張弘弛遭詐欺後,將上海瑞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總計人民幣890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4億多元),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莫大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渠等2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當。又被告林暐傑前有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黃柏傑前有傷害、賭博、詐欺等案件,被告范裕家前有詐欺案件,被告趙德清前有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被告羅培哲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被告張祐綜前有妨害兵役案件,被告鄭立祥前有詐欺案件,被告楊宗霖前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羅于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邱明國前有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林梓傑、林柏宏、熊威皓、李嘉翊、劉峻宏、吳立揚、張博欽、林孟修、陳威廷、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劉于聖、林玠炫等人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審酌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等27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孟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部分自白,渠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林暐傑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的工作是在市場送貨,所得一個月大概差不多3萬元,被告趙德清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的工作是消防配管,正職,任職於陽光(音譯)公司,設在臺南,所得一個月大概3萬5000元到4萬5000元,被告蔡隆翔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的工作是在工地工作,工作地點不一定,臨時工,一天1300元,被告林柏宏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工作在萊爾富擔任店員,一個月3萬元,被告黃柏傑專科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工作在餐廳擔任內外場服務生,一個月2萬5000元左右,被告范裕家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的工作是麥當勞外送,所得大概2萬5000元到2萬8000元左右,被告吳立揚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工作是在菜市場送菜,所得一個月3萬8500元,被告李嘉翊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的工作是在做物流分貨員,,所得大概3萬2000元,被告劉峻宏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工作是在做CNC,所得2萬5000元,被告羅培哲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做裝潢,所得3萬5000元,被告張博欽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做保全,正職,所得3萬元,被告林孟修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3歲,配偶沒有工作,目前工作在開水泥車,所得3萬7,000元,被告楊宗霖高中畢業,大學休學,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要照顧阿公,所得不固定,被告林韋志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工作在藝品直播公司,所得3萬2000元,被告劉于聖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義大利麵廚師,所得差不多3萬元左右,被告林梓傑高中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1歲3個月,目前在幫我婆家做生意賣香雞排,所得不固定,好一點有到5萬元,被告熊威皓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工作是殯葬業,所得好的話可以到6萬多元,被告羅于翔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在包裝廠當臨時,日薪1,100元,被告林玠炫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在做玻璃維護,月薪3萬元,被告邱明國國中畢業,未婚,沒小孩,在做油漆工,日薪2000元,被告黃建綸高中肄業,未婚,沒小孩,在餐廳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被告葉登輝高中肄業,未婚,沒小孩,在林酒店工作,月薪2萬8,000元,被告林梓傑國中畢業,之前無業,已婚,有1名兩個月的小孩,被告林暐傑高中肄業,在菜市場做冷凍工作,月薪4萬3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林柏宏高職畢業,之前在CNC加工工作,月薪3萬8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熊威皓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4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黃柏傑專科畢業,之前是志願役士兵退役,月薪3萬多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范裕家高中畢業,之前在賣醫療用品,月薪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李嘉翊高職畢業,之前是志願役士兵,月薪約3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趙德清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消防配管,月薪約6、7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劉峻宏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模具加工,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吳立揚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5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羅培哲國中畢業,之前在博奕娛樂城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有一名快1歲的小孩,被告張博欽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1000元,已婚,沒有小孩,被告張祐綜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燒烤工作,月薪2萬8000元至3萬1000元,已婚,有一名1歲7個月的小孩,被告鄭立祥國中肄業,之前在賣炸雞,月薪約3、4萬元,離婚,有一名1歲的小孩,被告陳威廷高中畢業,之前在當碼頭工人,月薪3萬至4萬元,未婚,有1名剛出生的小孩,被告焦台欣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燒烤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尚未結婚生子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渠等26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除被告林韋志外,就其餘被告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7所示之銀聯卡77張及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于聖分別用以提領詐欺款項及聯繫詐欺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劉于聖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106偵29050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劉于聖部分:⑴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現金6萬8千元,乃被告劉于聖

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不詳大陸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劉于聖尚未及將之上繳「彩哥」前,即為警查獲扣案,是該扣案之現金6萬8千元,係被告劉于聖為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關「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前段有關「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可知被害人對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現金,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年內,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現金,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⑵被告劉于聖於106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前,提領詐欺款項共

計279萬5千元,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亦即被告劉于聖之犯罪所得為2萬7950元(計算式:279萬5千元乘以1%)。

3.其餘被告部分:⑴被告林梓傑之犯罪所得為56萬元,被告林柏宏之犯罪所得為

135萬元,被告熊威皓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范裕家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被告李嘉翊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被告趙德清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劉峻宏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吳立揚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羅培哲之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被告張祐綜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楊宗霖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被告蔡隆翔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林玠炫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邱明國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葉登輝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業經被告林梓傑、林柏宏、熊威皓、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楊宗霖、蔡隆翔、林玠炫、劉于聖、邱明國、葉登輝供明在卷(參107偵5227卷四第17頁,107偵5227卷六第97頁,107重訴1330卷一第135頁,107偵5227卷七第21頁,107偵5227卷二第168頁,107偵5227卷六第212頁,107偵5227卷二第242、286頁,107偵5227卷四第202頁,107偵5227卷七第91頁,107偵5227卷四第88,91、184頁,107重訴1330卷一第142頁,107偵緝901卷第23頁,106偵29050卷第43頁,107偵5227卷三第219頁,106偵33686卷第139頁,107偵緝1109卷第72頁,107偵緝1252卷第21、55頁)。

⑵被告林梓傑、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已就其所供承犯罪所

得56萬元、10萬元、5萬8000元、5萬元部分,均已自動繳回存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參107偵5227卷六第32、

80、105,108頁,107偵5227卷七第169至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林柏宏、李嘉翊亦各坦承收受有不法所得135萬元、40

萬元,用以購置車輛,而經同意公開拍賣變價,並就拍得價金102萬元、40萬1千元,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參107偵5227卷六第226頁,107變價11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劉于聖、熊威皓、范裕家、趙德清、劉峻宏、楊宗霖、

蔡隆翔、林玠炫、邱明國、葉登輝上開犯罪所得及林柏宏犯罪所得未入庫33萬元(計算式:135萬元扣除汽車拍得價金102萬元)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

日起生效施行,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堪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

1.本案被告黃建綸等25人(被告劉于聖除外)係參與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並聯繫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圖詐得財物,與提供人頭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截然不同,更無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案又查無受詐騙民眾之實據因而對被告黃建綸等25人論以未遂罪,自無法認定該等機房所匯入之電信話務費用係詐騙之犯罪所得,而認被告黃建綸等25人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自無該當洗錢罪之可能,是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前、後,被告黃建綸等25人所為均無從論以該法之洗錢罪。

2.被告劉于聖固於如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前往如事實欄五所示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提款,將款項交予「彩哥」之人,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⑴被告劉于聖於本案係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其依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彩哥」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有間。

⑵被告劉于聖提領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

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故被告劉于聖本案此部分犯行,充其量僅能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⑶綜上,本案被告劉于聖固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惟尚無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餘地。至被告劉于聖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劉于聖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劉于聖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自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3.是檢察官認被告黃建綸等26人違反法錢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應為被告黃建綸等26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鄭立祥、陳威廷、張祐綜、焦台欣,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9月6日11 │臺中市北區梅亭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時13分至11時14│街62號(全家超商│ │8785.42元) ││ │分止 │) │ │ │├──┼───────┼────────┼───────────┼─────────┤│ 2 │106年9月6日1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號 │14萬元(折合人民幣││ │時18分至11時23│路45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00000號 │30748.97元) ││ │分止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3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45分至0時46分 │路210之3號(全家│ │8785.42元) ││ │止 │超商) │ │ │├──┼───────┼────────┼───────────┼─────────┤│ 4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45分至0時46分 │路224之1號(統一│ │8785.42元) ││ │分止 │超商) │ │ │├──┼───────┼────────┼───────────┼─────────┤│ 5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折合人民幣 ││ │5分至0時46分止│路288 號(全家超│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570.84元) ││ │ │商) │ │ │├──┼───────┼────────┼───────────┼─────────┤│ 6 │106年9月7日1時│臺中市北屯區遼寧│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1分 │路一段120 號(統│ │8785.42元) ││ │ │一超商)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 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1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1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1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1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1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2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2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2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2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2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2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2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2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2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3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3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3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3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3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3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3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3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3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3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4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4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4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4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4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4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4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4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4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4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5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5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5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5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5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5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5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5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5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5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6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6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6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6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6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6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6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6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6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6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7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7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7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7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7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7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7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7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7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支 │├──┼──────────────────────┤│ 79 │現金新臺幣6萬8000元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