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14、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年初,在桃園市某處之地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綽號「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賭債,之後乙○○陸續償還後剩約5萬元無資力清償,綽號「小朱」之人即向乙○○表示只要幫忙領錢就可以將上開約5萬元之債務抵銷。乙○○見有利可圖,即允諾加入,綽號「小朱」之人乃於107年3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夜市內某處,將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付乙○○作為聯絡工具,乙○○於斯時起,即參與綽號「小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提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乙○○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起,多次撥打丙○○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住處之電話(對方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號),先佯裝為健保署人員,向丙○○訛稱:「你的證件遭人冒用,四處領取健保醫藥補助,要幫忙你報案處理」等語,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警察人員,向丙○○訛稱:「你的證件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涉有重大刑事案件,該案會通報王建輝檢察官偵辦,但必須先前往統一超商中山店領取傳真公文」等語,丙○○信以為真,遂前往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詐騙集團成員見丙○○已相信上開話術,隨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其內容略以:
丙○○涉嫌提供或販賣帳戶,進行恐嚇等犯罪行為,為調查必要,須扣押其帳戶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再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給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丙○○收受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後返回住處,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王建輝檢察官,向丙○○訛稱:「你的帳戶必須凍結及接受調查,必須將你的帳戶拿到溪州國小交予指派人員」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溪州國小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在此之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丙○○已受騙上當,即先由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上開綽號「小朱」之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由乙○○駕駛其祖父廖秀芳(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搭載綽號「小陳」之人一同前來彰化縣溪州鄉,抵達後即於同日13時25分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小附近徘徊。同日15時38分許,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與農家路路口處(溪州國小旁)停等,同日15時50分許,由綽號「小陳」之人下車前往溪州國小門口與丙○○見面,丙○○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2本、溪州鄉農會存摺1本、土地銀行帳號*****70422號帳戶金融卡1張、印章1顆及其配偶吳翠柳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2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元大銀行存摺1本、溪州鄉農會存摺1本、土地銀行帳號*****74096號帳戶金融卡1張、印章2顆等物交付予綽號「小陳」之人,並收取綽號「小陳」之人所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其內容略以:丙○○涉嫌提供或販賣帳戶,進行恐嚇等犯罪行為,為調查必要,須扣押其帳戶等物)」。綽號「小陳」之人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後,即搭乘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再由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2張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共計提領96萬元(28日、29日、30日、31日均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陳」之人前往綽號「小陳」之人指示之地點提款,每日均先由綽號「小陳」之人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由乙○○下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綽號「小陳」之人則在提款地點附近等待,乙○○於提領當日最高提款上限每帳戶各12萬元完畢後,再將當日提領之款項24萬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全數交還綽號「小陳」之人,最後1天並將上開綽號「小朱」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交還予綽號「小陳」之人,綽號「小陳」之人再交付1萬元報酬予乙○○,乙○○並藉此抵銷其積欠綽號「小朱」之人5萬元債務)。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廖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溪州國小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8日之車行紀錄、被害人申辦之帳號*****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配偶吳翠柳申辦之帳號*****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住處電話於107年3月28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持上開2張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綽號「小朱」、「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給綽號「小陳」之人,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小朱」、「小陳」等人,且依被害人之證述情節,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健保署、警察、檢察官等檢警機關單位與健保局人員對被害人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其印文所表彰之機關全銜相符,足以表彰該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而上開扣案偽造之扣押證物清單、刑事傳票,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之檢察官、書記官名諱、具體之年度、日期、案號、案由、法條依據、檢察機關、抗傳即拘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並無公證處)乙情,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有關,核與檢察機關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職權為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被害人。是以,上開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該等偽造文件上所蓋用之「檢察官王建輝」、「書記官康敏郎」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自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認為係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印製而成之印文。而本件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無事證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之實體印章或公印。且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併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及其配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未經被害人及其配偶本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持被害人及其配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因而成功詐得金錢,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列此部分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該部分之罪名供被告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負責載送綽號「小陳」之取簿手,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其與綽號「小朱」、「小陳」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綽號「小朱」、「小陳」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對被害人加以行使,積極主張其內容,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渠等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持上開2張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被害人及其配偶帳戶內之金錢,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就被害人丙○○(附表一編號2、4、6、8)、吳翠柳(附表一編號1、3、5、7)部分,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丙○○、吳翠柳財產上之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九)又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查本案犯罪組織成立之目的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與綽號「小朱」、「小陳」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基於詐欺犯罪之目的加入組織,並非於加入犯罪組織後,嗣再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以,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應成立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十)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被告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語,亦有誤會。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按係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載送取簿手並提領款項,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及其配偶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上開犯行,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經通緝始到案、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18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等規定,敘明其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及就其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應宣告強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雖高達96萬元,然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交給綽號「小陳」之人,僅於最後1天獲得綽號「小陳」之人給予之1萬元報酬,並因此抵銷其積欠綽號「小朱」之人5萬元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被告除取得1萬元現金外,並以此抵銷其積欠綽號「小朱」之5萬元債務,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上開6萬元所得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對於所提領之其他款項、詐得之存摺8本、金融卡2張、印鑑3個,均供稱已交給綽號「小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用,然上開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已交還給綽號「小陳」之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1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亦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再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將之交付被害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王建輝」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載送取簿手綽號「小陳」之人,且持前揭金融卡2張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綽號「小陳」之人,業如前述,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為,除載送取簿手外,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係詐取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帳戶資料後,直接提領被害人存在其所被詐取帳戶內之款項,而非採行先取得第三人之帳戶,再詐騙被害人,使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典型犯罪模式,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要件不相符合,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持以提款之金融卡 │├──┼────────────┼──────┼────┼─────────┤│1 │107年3月28日16時40分31秒│土地銀行草屯│6萬元、 │吳翠柳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6時41分18秒 │分行 │6萬元 │ │├──┼────────────┼──────┼────┼─────────┤│2 │107年3月28日16時42分50秒│土地銀行草屯│6萬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6時44分25秒 │分行 │6萬元 │ │├──┼────────────┼──────┼────┼─────────┤│3 │107年3月29日0時49分2秒、│土地銀行北中│6萬元、 │吳翠柳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0時49分53秒 │壢分行 │6萬元 │ │├──┼────────────┼──────┼────┼─────────┤│4 │107年3月29日0時50分48秒 │土地銀行北中│6萬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0時51分28秒 │壢分行 │6萬元 │ │├──┼────────────┼──────┼────┼─────────┤│5 │107年3月30日9時26分42秒 │土地銀行南崁│6萬元、 │吳翠柳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9時27分32秒 │分行 │6萬元 │ │├──┼────────────┼──────┼────┼─────────┤│6 │107年3月30日9時24分53秒 │土地銀行南崁│6萬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9時25分35秒 │分行 │6萬元 │ │├──┼────────────┼──────┼────┼─────────┤│7 │107年3月31日1時30分43秒 │土地銀行北中│6萬元、 │吳翠柳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時31分30秒 │壢分行 │6萬元 │ │├──┼────────────┼──────┼────┼─────────┤│8 │107年3月31日1時29分7秒、│土地銀行北中│6萬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時29分47秒 │壢分行 │6萬元 │ │└──┴────────────┴──────┴────┴─────────┘附表二:
┌──┬──────────────────────────────────┐│編號│扣案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 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被傳人:吳翠柳)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 3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涉嫌人:蔡正 ││ │雄)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王建輝」印文1枚 ││ │。 │├──┼──────────────────────────────────┤│ 4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涉嫌人:吳翠 ││ │柳)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王建輝」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