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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12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凱琪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線上博彩公司招募作業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嘉琪」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凱琪提供帳戶供該博彩公司之會員使用,每個帳戶可得以10日為1 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陳凱琪因家用缺錢,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6 月13日下午9 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先依『陳嘉琪』指示一律修改為指定密碼),至統一超商交由店員寄出,容任「陳嘉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凱琪之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麥○和、林○科,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彼等,致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凱琪之上述帳戶,其彰化銀行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合作金庫銀行之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部分金額後,「陳嘉琪」告知陳凱琪金融卡遭提款機收回,陳凱琪即依「陳嘉琪」指示補辦金融卡,並於107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 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30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至兆豐銀行分為15萬元、14萬元2 筆,匯款至「陳嘉琪」指示之帳戶(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餘1 萬元為陳凱琪之報酬。而後麥○和、林○科發現受騙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麥○和、林○科訴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凱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缺錢家用,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寄上述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繼至銀行提領、匯款,並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否認提供上開帳戶,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麥○和、林○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陳凱琪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附表所示之事實,各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且有被告上述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彰檢偵卷第17-21 、23頁)、告訴人林○科之行動電話簡訊(見同上偵卷第4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47頁)、告訴人麥○和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札記(見同上偵卷第59-61 頁)、監視器錄影擷圖、提領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竹檢偵卷第9-12頁)在卷為憑,可認屬實。此外,被告依「陳嘉琪」指示交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上述時地至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提領30萬元,另至兆豐銀行匯款,並獲得1 萬元之報酬乙節,除據其供認不諱外,有上述監視器錄影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見竹檢偵卷第13-24 頁、彰檢偵卷第14-15 頁)可佐,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而金融存簿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此情( 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見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況且,被告自承「陳嘉琪」租用帳戶,是供「陳嘉琪」所屬博奕公司之會員結算賭博輸贏金額、匯兌之用等節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堪認無訛,而賭博於我國乃是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帳戶要被拿來做犯罪用途,有不詳資金進出其帳戶,可謂知之甚詳。憑此「陳嘉琪」勸誘被告之內容,即足令被告就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果,有所預見,然則被告執意貪取高額報酬(每個帳戶月領達3 萬元),即便知悉對方將有不正用途,仍將存摺、金融卡交寄陌生的「陳嘉琪」。因此,不論是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或被告身為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在外受薪就職之智識生活經驗,及「陳嘉琪」上述勸誘之內容,被告對於其帳戶遭對方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3.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包含督促人民的知識及用心,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自私地僅衡量自身之利益(交出帳戶可獲高額租金之本意),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金融卡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未涉及實施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等之金錢,復依指示將其合作金庫內之受贓款提領出,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施以詐術)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寄行為,提供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造成數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惟按,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故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必須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告訴人等均尚未遭騙,遑論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存在,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育、婚姻( 實際情形見原審卷內資料) 、就職經驗,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卻貪暴利,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供犯罪工具使用,使詐騙集團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無可取,告訴人等損失,與其有關者計逾50萬元,數額不小,迄未獲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交出帳戶任他人使用期間,依「陳嘉琪」指示提、匯款項,當中扣留1 萬元作為報酬,業據其供認不諱,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竹檢偵卷第21頁),此現金1 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庭呈其與被害人麥如和之和解筆錄,惟觀諸該和解筆錄所載被告係自108 年6 月

6 日起始按月清償8 千元,則被告該和解對於原審之量刑尚難造成影響,附此敘明。

四、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立法理由與第

2 條之修正理由及第14條、第15條立法理由等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等語。經查:本件質諸被告固坦承知悉電視及網路有報導若是將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會導致帳戶被人利用作為詐騙的工具之情事,然對於如提供帳戶會使犯罪所得被掩飾或轉出,而不易追查乙節則供稱不知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審判長告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其涉犯洗錢防制法乙節時,還聲稱其不懂洗錢是什麼意思,佐以現今社會大眾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因此會涉及洗錢乙事,並非已有相當認知,及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亦可見具有法律專業之檢察官亦不盡然認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會涉及洗錢問題,則遑論一般之人即會有此認知。此外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有造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效果之認識或預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提供帳戶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成立幫助詐欺之之不確定故意,進一步遽認被告應亦有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罪責,即尚嫌臆測與武斷,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 │├──┼───┼────────┼────────────────┤│1 │麥○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麥○和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14││ │ │107 年6 月20日中│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 │ │午12時許,冒充聯│000 號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自其聯邦││ │ │邦銀行辦事員撥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 │ │電話予麥○和,佯│匯款45萬元至陳凱琪之合作金庫銀行││ │ │稱:有人要領走其│帳戶。 ││ │ │帳戶內款項,須立│ ││ │ │即匯款45萬元至合│ ││ │ │作金庫銀行和美分│ ││ │ │行帳戶內云云,致│ ││ │ │麥○和陷於錯誤,│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右列金額至上述陳│ ││ │ │凱琪之合作金庫銀│ ││ │ │行帳戶。 │ │├──┼───┼────────┼────────────────┤│2 │林○科│詐欺集團某成員冒│1.林○科於107 年6 月22日下午6 時││ │ │充「都會新貴」客│ 40分許,在佛公郵局(址設高雄市││ │ │服人員,於107 年○ ○○區○○路○○○ 號)ATM 自其郵││ │ │6 月22日下午5 時│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1分許,撥打電話│ )轉帳29,988元至陳凱琪之彰化銀││ │ │向林○科佯稱:先│ 行帳戶。 ││ │ │前購買塑身機時誤│2.林○科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 │ │設定重複扣款,須│ 高雄市統一超商后安門市(址設高││ │ │依指示至ATM 操作│ 雄市○鎮區○○里○○路○○○ 號)││ │ │取消扣款云云,致│ 之ATM ,自同上郵局帳戶轉帳 ││ │ │林○科陷於錯誤,│ 29,985元至陳凱琪之彰化銀行帳戶││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右列之金額至上述│ ││ │ │陳凱琪之彰化銀行│ ││ │ │帳戶。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