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施志傑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戴永田
辜月霞即穩晟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法院聲請:「. . . 本件被告戴永田有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戴永田無罪,卻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難認合法,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請求救濟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
692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明白記載:「. . . 本件被告戴永田有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8 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乃原審未查,於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而逕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編(第九編)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述同法第490 條規定,同法第369 條第1 項自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而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似與本件情形不符,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業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亦如前述),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等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