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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周子超被 告 施華偉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具聲明及陳述理由。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子超就被告施華偉之傷害犯罪所生侵權行為,業於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於107 年10月30日以

107 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於本院再對被告傷害之犯罪所生侵權行為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同一事件之重覆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起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利益之計算)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 427 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