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黃政豪律師戴紹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79號、第35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嘉係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其與陳○○(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共同育有非婚生子即兒童陳○○與陳○○(均為107 年12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4 人並共同居住,陳○嘉與兒童陳○○及陳○○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嘉自108 年8 月下旬某日起,失業且對外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渠等生活家計僅能仰賴陳○○在外陪酒,從事俗稱「傳播小姐」之工作,工作所得除供家庭使用外,每月仍須攤還陳○嘉先前所積欠之債務1 萬8,000
元;又渠等自108 年10月13日起,同居在臺中市中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由陳○嘉在家負責照顧、養育稚子陳○○及陳○○,陳○嘉因認陳○○與工作接觸之異性曖昧不清,且經常拋下幼子讓其獨自照顧等節早生怨懟。陳○○於108 年11月3 日上午7 時53分許,結束工作返抵租屋處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陳○嘉與陳○○再因上開事由發生爭執,詎陳○嘉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徒手掐勒陳○○頸部持續約2 、3 分鐘,致陳○○一度因窒息而癱倒在沙發上,陳○嘉竟未罷手,於確認陳○○尚存有一絲氣息後,遂將陳○○移至床上並坐騎在其身上,雙手接續掐住陳○○頸部約10分鐘之久,致陳○○舌骨及亞當軟骨因而骨折,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陳○嘉殺害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年確定)。陳○嘉於鑄下大錯後,未知懸崖勒馬,認陳○○既已死亡,考量自己親手殺害陳○○與陳○○之母親,雖陳○○與陳○○於其殺害陳○○時均在睡覺,並未看到其犯案過程,○陳○嘉仍擔心陳○○與陳○○將來看待自己的態度有異,或遭受外界異樣的眼光,且將來恐無人照顧陳○○與陳○○,竟於殺害陳○○之後約12小時後,另再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殺人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0 時許,接續將該時在地板上玩耍且毫無抵抗能力之10個月大之稚子陳○○與陳○○均放入陽臺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機之上蓋後,再蓋上2大件毯子等足令呼吸功能發育尚未成熟之幼兒窒息之方式,同時悶縊稚子陳○○及陳○○長達1 小時,於此期間陳○嘉不斷聽聞稚子陳○○及陳○○哭叫聲,○其竟仍坐在沙發上不為所動,直到約1 小時後,其確認已無小孩哭泣聲,始將洗衣機上蓋打開,抱出已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稚子陳○○與陳○○。
二、陳○嘉於殺害陳○○、陳○○、陳○○3 人後,懦於面對司法,稍作清理並收拾個人物品後,在租屋處看電視並休息 至凌晨
1、2時,再外出步行至網咖店玩電玩,之後再回租屋處稍加休息後,即於同年11月4 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陳○嘉自同年月4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 日某時止之期間,與不知情之友人乙○○四處吃喝玩樂。嗣於同年月7 日17時53分許,經警接獲通報上址傳出惡臭氣味,乃會同房屋管理人員入內查看,發現陳○○、兒童陳○○及陳○○遺體後,警方發現陳○嘉涉有重嫌,遂於同年月8 日11時1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TOP 網路遊戲館,拘提陳○嘉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陳○○之胞妹陳○○(姓名年籍詳卷)委由告訴代理人林一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兒童陳○○、陳○○及渠等母親陳○○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嘉(下稱被告)犯殺人罪之被害人,其中兒童陳○○與陳○○均係於107年12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僅10個月,均係兒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206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7至50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兒童陳○○與陳○○之父母即被告與陳○○,及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兒童陳○○與陳○○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案上訴範圍之認定: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審於109 年9 月29日就被告殺害陳○○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年及就被告殺害兒童陳○○及陳○○犯行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收受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係原審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經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依職權送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11月5 日中院麟刑禮10
9 矚重訴28字第10900915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而本案原審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即載明「上列上訴人因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28號為死刑判決在案,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茲代為提出將上訴理由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原審並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年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至於被告經判處死刑未確定部分亟待職權送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11月2 日中院麟刑禮109 矚重訴28字第1090090194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9 頁),是以本案應視為被告就其殺害兒童陳○○及陳○○經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已提起上訴,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復以其受理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28號案件,辯護人為被告上訴範圍應僅針對被告殺害兒童陳○○及陳○○部分提起上訴,經與該案辯護人確認結果,並未就被告殺害其女友陳○○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殺害其女友陳○○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依法送執行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11月9 日中院平刑禮109重訴28字第1100075236 號函暨該案辯護人表示:本件係就被告殺害兒童遭判處死刑,針對被告犯後施以教化可能性高低,爭取撤銷原死刑判決空間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至於被告殺害被害人陳○○部分並非法定職權上訴案件,被告亦未聲明不服或請求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理由等語之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35 頁),是以本案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殺害兒童陳○○及陳○○經原審判處死刑部分,至於被告另經檢察官起訴之殺害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 年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殺害兒童陳○○及陳○○經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原審公設辯護人到庭證述之必要,是以辯護人以本案上訴範圍亦應包括被告殺害陳○○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年部分,並無足採,核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成年人殺害兒童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31979 號卷〈下稱偵31979 號卷〉第467至473 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88012802號鑑定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35851 號卷〈下稱偵35851 號卷〉第477至482 頁),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 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於審理期間,為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該院以109 年5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21 頁),乃原審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至10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9至9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殺害稚子陳○○與陳○坤犯行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979 號卷第167 至181 頁、第315 至318 頁、第479 至482 頁;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第220 至224 頁;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四第122至126 頁),核與證人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陳○○之母親洪○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陳○○部分:見偵35851 號卷第349 頁;相驗卷第19至27頁、第109 至110 頁;○○○部分:見相驗卷第13至17頁、第109 至110 頁;洪○部分:見相驗卷第113至114頁、第119 至120 頁;乙○○部分:見偵31979 號卷第509至521 頁;○○○部分:見相驗卷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 份、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案發現場勘查照片40張、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3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各1 份、相驗照片(陳○○)26張、相驗照片(兒童陳○○) 20張、相驗照片(兒童陳○○)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4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652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3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偵查報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7 紙、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4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死亡案調閱監視器時序表1 份、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查獲現場)14張、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19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陳○○)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勘查照片427 張、解剖照片7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88012802號鑑定書1 份、扣案物品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0頁、第63至75頁、第89至102 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7頁、第103 至107頁、第177 至185 頁、第187 至195 頁、第197 至205 頁、第331 至355 頁、第361 至379 頁、第383 至401 頁、第40
9 至419 頁、第421 至432頁、第433 至443 頁、第445 頁、第451 至454 頁;偵31979 號卷第13至17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3 頁、第105至111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83
頁、第185 至189 頁、第193 至199 頁、第207 至223 頁、第225 至237 頁、第239 至257 頁、第259 至299 頁、第
361 至366 頁、第367 至427 頁、第428 至464 頁、第467至473 頁;偵35851 號卷第477 至482 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3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揭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即兒童陳○○與陳○○於108年11月4 日遭被告以前揭方式
悶縊,致其等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於108年11月8日進行相驗,並於108年11月12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複驗,鑑驗結果如下:
⒈被害兒童陳○○所受傷勢略以:輕度悶縊痕於下巴與嘴齒間
口腔黏膜與牙齒對應間有輕度挫傷印痕;上唇內側有局部瘀青痕約2 1.5 公分,下巴有挫傷痕;右顳頂區頭皮區有鬱血狀及挫傷性出血約5 5 公分 、5 4 公分;局部頸部肌肉間有局部出血狀;雙側肋膜囊積血水;雙肺鬱血狀,經檢驗判明兒童陳○○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表皮右顳頂區挫傷,再遭輕手法口嘴悶縊痕造成下巴有挫傷痕,並造成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⒉被害兒童陳○○所受傷勢略以:輕度悶縊痕於下巴與嘴齒間
口腔黏膜與牙齒對應間有輕度挫傷印痕;下巴嘴旁有挫傷痕約2 ×1 公分;右頂骨區有挫傷痕7 ×7 公分;局部頸部肌肉間有出血狀;雙側肋膜囊積血水;雙肺鬱血狀,經檢驗判明兒童陳○○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頭皮頂骨區挫傷,再遭輕手法口嘴悶縊痕,並造成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⒊上開相驗及複驗結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2 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各1 份、相驗照片(兒童陳○○)20張、相驗照片(兒童陳○○)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4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3
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3 至105 頁、第177 至185 頁、第197 至20
5 頁、第361 至379 頁、第383 至401 頁、第409 至419 頁、第433 至443 頁、第451 至452 頁、第453 至454 頁),堪認兒童陳○○、陳○○則遭被告悶縊,導致渠等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前揭殺害行為與被害人即兒童陳○○及陳○○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者,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以:
⒈編號10-1指甲(採自陳○○右手)及編號10-2指甲(採自陳
○○左手),經萃取DNA 檢測,均僅檢出陳○○DNA-STR 型別。
⒉編號6-1 吸管(採自桌上麥香奶茶)、編號6-2 吸管(採自
桌上麥香奶茶)、編號11-1牙刷(採自廁所洗手臺上)、編號11-2刮鬍刀(採自廁所洗手臺上) 及編號B-1 棉棒(採自床上編號B 枕頭套)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
⒊編號A-1 棉棒(採自床上編號A枕頭套)檢出一女性DNA-
STR 型別,與陳○○DNA-STR 型別相符。⒋編號C-1 棉棒(採自陽臺洗衣機內槽上緣)DNA-STR 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 人DNA ,不排除混有兒童陳○○及陳○○所屬DNA 。
⒌由兒童陳○○與被告及陳○○15組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
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兒童陳○○為被告及陳○○之親生子,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
⒍由兒童陳○○與被告及陳○○15組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
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兒童陳○○為被告及陳○○之親生子,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
⒎上開鑑定結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7日中市警
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31979 號卷第467 至473 頁),足認兒童陳○○與陳○○確為被告與陳○○共同所生之親生子;又被告確係以將稚子陳○○與陳○○置入前揭租屋陽臺之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機蓋後,再蓋上2 大件毯子,致使其等窒息之方式,同時悶縊甫10個月大之稚子陳○○及陳○○等情明確。稽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勾稽比對被告供詞可知,本案糾葛源起於被告發現陳○○持用行動電話內照片,疑似陳○○與友人外出,與他人容有曖眛不清情事,雙方發生爭吵、推擠,被告無法控制情緒,進而雙手掐住陳○○頸部,造成陳○○舌骨及亞當軟骨骨折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見偵31979 號卷第173 至175頁);而被告於掐死陳○○之後約12小時後,又將10個月大之稚子陳○○與陳○○均放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機蓋,再蓋上2 大件毯子,致使渠等窒息方式加以殺害,顯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正面用雙手去掐陳○○脖子,持續約2 、3分鐘,當時陳○○昏迷躺在客廳沙發椅上,還有呼吸但沒有掙扎,我發現陳○○還有呼吸沒有死亡,我再用雙手將其抱到床上,坐騎在陳○○胸部上,又持續用雙手掐其脖子約10分鐘,直至我認為陳○○斷氣死亡才放開手;我殺害陳○○後,在房間走動休息看電視,然後用手機網路訂購F00DPANDA的刈包及筍片湯,吃飽後我就一直看電視,看到晚上12點,然後想說小孩子以後孤苦伶仃,才起了狠念,先在洗衣機內放入小孩平時使用之墊子,徒手將弟弟即兒童陳○○抱到洗衣機內,再將哥哥即兒童陳○○抱起來也放到洗衣機內,然後上面放一層墊子,再將洗衣機蓋蓋上,再放2 件厚毛毯在洗衣機蓋上,渠等一直在哭,約1 小時後,我確認他們沒有哭聲,才打開蓋子將他們抱出,我是因陳○○與客人間曖昧不清之事,導致我情緒氣憤就動手殺害陳○○等語(見偵31979 號卷第173 至
175 頁),又被告於偵訊供述:我掐了陳○○2 次,第一次掐了之後,我沒有想要叫救護車,因為我當時在氣頭上,我是在掐第二次時,才決心讓陳○○死,我想說既然媽媽都已掐死,小孩子送回娘家也是個負擔,畢竟陳○○母親也是單獨扶養
4 個小孩,且年紀也大,不好意思讓她扶養,所以乾脆讓小孩死了算了,我先在洗衣槽底部內放毛毯,再將陳○○抱起,讓陳○○以坐著姿勢放入洗衣機,陳○○也是一樣坐著放入,小朋友陸續放入都坐好以後,再塞毛毯,我將洗衣桶塞滿,蓋上洗衣蓋後,再放2 件大件毯子蓋住洗衣蓋,我就讓小孩子哭,他們哭蠻久,我在沙發上坐著,等到小孩子沒聲音,我將小孩子抱出來確認他們沒有呼吸等語(見偵31979 號卷第
316 至317 頁、第479 至481 頁),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用手掐死陳○○後,將2 個小孩即陳○○、陳○○輪流放入洗衣機內,我不確定先放誰進去洗衣機,我將2 個小孩放入洗衣機上下層都有放毛毯,然後將洗衣機蓋子蓋上,下層先放薄毛毯,上層最外面再放厚重毛毯,確定可以悶死陳○○、陳○○,我將2 個小孩放入後蓋上洗衣機蓋,我有聽到小孩哭聲,一直等到沒有哭聲時,我才把洗衣機蓋打開並將屍體抱出來,我將洗衣機蓋蓋上直至我把洗衣蓋打開為止,二者相隔約1 小時,我當時就打算讓2 個小孩與他們的母親陳○○一起去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而兒童陳○○與陳○○在案發當時才10個月大,渠等整體發育並未成熟,渠等為被告置入洗衣槽內後,被告又將洗衣槽內塞滿毛毯後,再蓋上洗衣蓋等方式加以悶縊長達1 小時之久,而甫10個月大的兒童陳○○與陳○○本身全然毫無自救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且決意使其發生,且依被告前開供述,足認被告係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手段造成10個月大之兒童陳○○與陳○○毫無生機可言,致兒童陳○○與陳○○死亡之意念甚為堅定,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㈤辯護人雖請求函調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本院囑託鑑定之
鑑定人與被告進行晤談之原始會談記錄、各衡鑑工具之測驗原始資料及其他達成鑑定結論之一切基礎資料,以證明該鑑定報告形成鑑定意見與結論之正確性、憑信性與公信力應如何評價,並傳喚該鑑定報告之召集人到庭報告說明並接受詰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已敘明其會談之對象為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及書面參考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3頁),經醫師2位、社工師2位、心理師2位予以評估,並將相關參考資料附於報告書末(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34頁),再就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 質、成長發展歷程、被告之本件於犯罪心理機轉與其人格 發展歷程及人格特質之關聯及其犯罪後之心理機轉詳予敘明回覆,且被告前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時,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明確敘述犯行之原因、事件順序及關於犯行後種種想法,並經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至31頁),而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明確敘述犯行之原因、事件順序及關於犯行後種種想法並無何不符之處,且該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係就被告所展現之上開歷程及心理機轉予以詳加敘明,並無就被告處於監禁之環境下,經過妥適之矯正治療,再度犯罪之風險及再受教化、矯正、社會化之可能性為評估、鑑定,再辯護人亦未指明該報告之何項目、何敘述有何不正確或缺乏憑信性之處,本院認無再予要求鑑定人與被告進行晤談之原始會談記錄、各衡鑑工具之測驗原始資料及其他達成鑑定結論之一切基礎資料及傳喚該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之召集人到庭報告說明並接受詰問之必要。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謝煜偉副教授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陳怡凱副教授就「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罪行)」與刑法第57條之事項進行法律鑑定,本院認被告坦認親手將該時在地板上玩耍且毫無抵抗能力之甫10個月大之稚子陳○○與陳○○均置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蓋後,再蓋上2大件毯子等足令呼吸功能發育尚未成熟之幼兒窒息之方式,同時悶縊稚子陳○○及陳○○長達1 小時,於此期間被告不斷聽聞稚子陳○○及陳○○之哭叫聲,○其竟坐在沙發上不為所動,直到約1 小時後,確認已無哭叫聲,始將洗衣機上蓋打開,抱出已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稚子陳○○與陳○○,被告於親手掐死陳○○鑄下大錯後12小時,仍不知悔悟,另又再起殺機,對甫10個月大活潑可愛而毫無反抗能力,並將被告視為最信任之人,且未目賭被告殺害其母陳○○之稚子陳○○及陳○○予以殺害,並於悶縊稚子陳○○及陳○○長達1 小時期間,不斷聽聞稚子陳○○及陳○○哭叫聲,亦均不為所動,被告上開殺害甫10個月大之稚子陳○○及陳○○犯行顯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罪行)」,本院認被告此犯行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罪行)」之判斷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確有殺害甫10個月大之兒童陳○○與陳○○之主觀故
意及客觀行為,事後並已造成兒童陳○○與陳○○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1月4日案發時係29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之陳○○、陳○○均係於107年12月出生,案發當時均係10個月大之幼兒,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一第17頁),而被告為幼兒陳○○及陳○○之生父,故其對於陳○○及陳○○均係兒童乙節,顯知之甚詳。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兒童陳○○及陳○○均係被告之非婚生子,被告與陳○○、兒童陳○○與陳○○於案發當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中區○○路之租屋處,為被告所自承(見偵31979 號卷第171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之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31979 號卷第135 至137 頁、第467 至473 頁) ,是以被告與兒童陳○○及陳○○間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兒童陳○○及陳○○實施殺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殺害兒童陳○○、陳○○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陳○○及陳○○之殺人罪與其前開
殺害陳○○之殺人罪(已確定),犯意各別,手法互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殺害甫10個月大之兒童陳○○及陳○○,
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自不得加重其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對陳○○與工作接觸之異性曖昧不清,且經常拋下稚子由其獨自照顧等節與其發生爭吵,導致被告情緒不佳,掐勒陳○○頸部,終致其死亡,並宣稱因恐稚子陳○○與陳○○事後無人照顧,始而殺害未滿周歲之幼兒陳○○與陳○○,而為本案殺人犯行等語。觀乎被告坦認其於掐死陳○○後12小時,另親手將該時在地板上玩耍,且並未目賭其殺害陳○○之毫無抵抗能力之甫10個月大之稚子陳○○與陳○○均置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蓋後,再蓋上2大件毯子等足令呼吸功能發育尚未成熟之幼兒窒息之方式,同時悶縊稚子陳○○及陳○○長達1 小時,於此期間其不斷聽聞稚子陳○○及陳○○哭叫聲,○其竟坐在沙發上不為所動,直到約1小時後,確認已無哭叫聲,始將洗衣機上蓋打開,抱出已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稚子陳○○與陳○○,而生命無價,任何人均沒有權利可以任意剝奪他人生命,自不因被害人為幼童或成年人而異;況被害之兒童陳○○與陳○○既為被告之子,且甫10個月大,被告本應擔負扶養、教育2 人之責,然其與陳○○共組家庭期間,全家生計均仰賴陳○○外出工作支應,被告對外亦積欠債務,均仰賴陳○○獨力撐持,然被告自述其親手掐死陳○○後,僅因擔心陳○○與陳○○將來看待自己之態度有異,或遭受外界異樣之眼光,且恐其等無人照顧,罔顧稚子陳○○與陳○○生存權利,逕以上述方式予以殺害;更甚之,被告面對身處洗衣槽之稚子陳○○與陳○○不斷哭泣呼喊以待救援,竟然能如此漠視,直至渠等死亡,被告至為無情、冷漠,不僅客觀上無法獲得一般人之同情,反更令人憤怒而難以原諒。綜觀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上開殺害稚子陳○○與陳○○之行為係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不容輕縱,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以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姓男子於108 年11月7 日17
時53分38秒許,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日17時55分59秒許,接獲臺中市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於同日18時4 分25秒許到場處理,發現陳○○、兒童陳○○及陳○○均已陳屍在地板床墊;再於翌(8)日22時5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進出租屋處頻繁,卻未即時報警,有違常理,認被告涉有重嫌,而於同年月8 日11時1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TOP 網路遊戲館,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此有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相驗筆錄3 份、偵查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勘查照片42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死亡案調閱監視器時序表1 份在附可稽(見相驗卷第59至60頁、第77至87頁、第103 至107 頁;偵31979號卷第13至17頁、第361 至366 頁、第367 至427 頁、第207 至223頁)。是警方於108 年11月8 日拘提被告到案前,業已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是以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原審為釐清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被告於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主要臨床症狀為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及自傷意念等。被告之人際網路中,除女友(即陳○○)外,沒有其他較緊密之人際關係,與家人及朋友關係疏離,雖然可以相處,○並非求助或情感抒發之管道,因此當女友無法相對回應其情感及付出時,出現明顯失落及憤怒情緒,進而發生本案犯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可以明確敘述犯行之原因、事件順序及關於犯行後種種想法,其殺害女友(即陳○○)雖出於憤怒情緒及衝動,後續再殺害2 個孩子(即兒童陳○○及陳○○)係基於考慮各種現實狀態後之判斷,而非出自扭曲之知覺、妄想性思考之違法辨識性或行為控制之異常,同時,被告亦知悉其行為實屬違法,會有相對應之刑責,因此,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鑑定人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9 至421 頁),並經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至31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仍曾返回案發現場查看屍體狀況、噴灑香水,並將冷氣溫度調至攝氏22、23度,以期降低屍體腐爛程度,避免遭人發現,其後更駕車搭載友人乙○○北上訪友且四處玩樂,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並能針對當日發生之行序加以告知,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與常人無異,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之正常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㈠被告之品行:
被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無不良素行;又被告於國中一年級上學期至國中二年級上學期之日常生活表現均為乙等,○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至國中三年級則均為甲等,就學成績及格與不及格參半,大抵非佳,導師之評語多為正向,例如遵守各項規定,認真完成應盡責任、溫和純樸、秉性純厚,熱心公益、互助合群勤樸守規,然二年級上學期曾有不求甚解、用心不專等評語,有彰化縣立○興國民中學109 年1 月14日萬中教字第1090000152號函暨檢附縣立○興國中學生學籍記錄表共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又被告於高職時期時,導師於學生綜合資料紀錄上曾註明:被告作業會有遲交情形,未依規定返校上課、未依規定請假,學習上亦有重補修之情形;曾因男女間交往乙事影響學習等情,此有彰化縣私立○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9 年1 月21日○學字第1090000297號函暨檢附日間部學生學籍表、彰化縣私立○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共3 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05 至210 頁);再依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自
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6 月止)之性行(包括行狀、性格、作業)考核紀錄,除108 年11月應列等級為丙等外,其餘均為乙等,有法務部○○○○○○○○109 年7 月16日中所戒字第10900046180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 紙(含性行考核記分總表1 紙、法務部○○○○○○○○被告行狀考核表2 紙)附卷為參(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0 頁)。
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現年30歲,高職畢業,本案遭羈押前無業、未婚、與陳○○共同育有非婚生子即兒童陳○○及陳○○,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31979 號卷第316 頁);再依據被告於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訪談時所述,被告於高職期間,父母因家暴離異,與父親並無往來,與母親互動不多,甚少返家探視,彼此關係平淡,原與本案死者同住,因女方家人反對而未結婚,整體而言,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被告曾於高職就讀建教合作班,期間在電子公司工作,成績不好,退伍後曾擔任油漆工1 年,在加油站工作7 、8 年,前於108 年8月間某日,因身體因素及女友工作時間離職,在家照顧小孩;被告自覺性格內向,朋友不多,就學期間與男性同儕相處較好,自認外貌不佳、較不受女性歡迎,曾遭同儕欺負;工作後,與同事相處尚佳,陳○○係被告第一任女友,高職期間交往1 年多後分手,此後曾與3 名女友交往,多為網路認識,自認對感情付出很多,會為了滿足對方物質需求而借貸,所得卻與想像不同,時常自覺感情受創,曾感情問題割腕自殺,遭當時女友察覺後分手,自此時常不樂、睡眠不佳,時有自殺意念,但尚可維持工作,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鑑定人結文1 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
409 至421 頁)。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與陳○○自高中時期即已結識,相識約7、8年,原與陳○○、兒童陳○○及陳○○同居約1、2年,兒童陳○○及陳○○為其與陳○○共同所生;自108年8月間,被告即已失業,由陳○○外去工作賺錢應付共同生活所需,並償還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而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略認:被告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其認知功能屬於臨界至中下程度,與過去學業及職業功能表現相比稍有落差,認知功能表現應與同齡者相當,能理解行為之適當性與後果;人格表現自覺傾向以肢體攻擊、消極攻擊等方式表達不滿情緒,自我肯定不足,較少主動表達自身感受及維護自身權益,多與少數親近者來往,且有避免衝突之傾向,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附卷可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21頁),故而,被告發現陳○○所持用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照片,疑似陳○○曾與友人外出,與他人容有曖昧不清之情事,無法控制情緒,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始肇致陳○○死亡之結果,進而殺害無辜之幼童陳○○及陳○○。
㈣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與陳○○爭吵過程中,先徒手掐勒陳○○頸部,致陳○○一度因窒息而癱倒在沙發上,於確認陳○○尚存有一絲氣息,再度絞扼陳○○之頸部約10分鐘,造成陳○○舌骨及亞當軟骨斷裂、分離,因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於殺害陳○○後,復於約12小時後,將毫無抵抗能力之非婚生子即幼兒陳○○與陳○○置入洗衣機內,塞入墊子、覆以毛毯並蓋上洗衣機蓋等方式加以悶縊,任令其等哭泣不予聞問長達1 小時,直至其等窒息死亡,足見被告殺意之甚堅,洵非一般正常有血性之人所可接受或容忍。因此被告所為犯罪手段自應受極為嚴厲之非難,其惡性之重大亦屬炯然。再者,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法益最高價值,被告於短短未至1 日內,先行殺害陳○○之後又殺害其幼子陳○○、陳○坤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其脈絡成因,然其所為泯滅人性,俱導致同居女友陳○○、親生子陳○○與陳○○死亡,尤以2名未滿週歲親生子之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渠等被害人家屬痛失其孫,白髮人泣送年幼者,悲憤難當自可想像,適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殊屬重大,且無可彌補。再者,被告同時殺害其親生子即兒童陳○○與陳○○,所為實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之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範意旨,亦已嚴重侵害我國社會對於兒童之保護制度運作。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殺害同居女友陳○○、幼子陳○○與陳○○後,懦於面對司法,即駕車離去,迄於警方接獲通報而查悉上情前,多與友人乙○○四處吃喝玩樂;又被告為減緩死者身體腐爛,刻意調低租屋內冷氣溫度,復而噴灑香水以掩蓋屍體發出異味,企圖避免遭人發現;再於警方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在網路咖啡館逮捕被告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殺人之犯罪事實均能坦承不諱,已見其認錯悛悔之意,○亦直指本案案發原因係出於其同居女友陳○○在外與他人關係曖昧所致;又被告於親職教育輔導過程中,被告曾對於其殺害女友陳○○乙事,表示不會後悔所做之事,○對於親生子即兒童陳○○與陳○○遭其殺害之事,感到後悔等情,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親職教育輔導紀錄摘要表1 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尚難認被告確實心有悔意;再者,陳○○之母親遭逢親人為被告所謀害,經常以淚洗面,導致其身心俱傷,且告訴人與陳○○之母親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無法與被告和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可知被害人家屬猶無法宥恕被告;再者,本案迄今尚未見被告有積極透過他人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或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實未見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
㈥本院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其中針對被告殺害兒童陳○○與陳○○之行為部分,所為殘忍之至,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視人命如草芥,對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已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已無從寬恕,而達於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酌以此部分所犯情節,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此部分犯行毫無可逭,無從求其生,量處死刑,另依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性質,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㈢、㈣及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㈤、㈥及㈩所示之物則原為被害人陳○○所有,如附表編號㈧所示健保卡則為兒童陳○○、陳○○所有,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衣物,雖係被告為本案殺人行為時所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31979 號卷第169 至179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地點)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共3 紙在卷可稽(見偵31979 號卷第185 至18
9 頁、第195 至199 頁) ,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犯本案殺人犯行所使用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現金前已發還陳○○具領保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扣證物移交領回清單2 紙附卷供參(見偵35851 號卷第345 至347 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殺害兒童陳○○、陳○○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公設辯護人就原審為被告死刑判決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
判之案件代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按於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去上述情形外,刑事被告因案遭判處死刑後,其犯罪後之「教化可能性」,即非無加以考量之必要。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殺人之犯罪事實均能坦承不諱,已見其認錯悛悔之意,○亦直指本案案發原因係出於其同居女友陳○○在外與他人關係曖昧所致;又被告於親職教育輔導過程中,被告曾對於其殺害女友陳○○乙事,表示不會後悔所做之事,○對於親生子即兒童陳○○與陳○○遭其殺害之事,感到後悔」等情,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親職教育輔導紀錄摘要表1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判決第21頁),是被告為警查獲後,除均坦認所犯並對其殺害幼子之情形,俱見悔意。從而,本件仍請將被告送請醫院,就被告之犯罪過程、犯罪時之情狀,及依其鑑定所見,以犯罪學以及刑事法學理論推估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程度為何?並請鑑定證人即承辦醫師到院結證說明鑑定情形,以探求被告改變其行止之「教化更生可能性」高低,而為審慎科刑之佐參,俾與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之原則相符等語。
㈡本院查:
⒈死刑是否違憲及違反公政公約之說明:
⑴死刑係以剝奪受制裁者之生命作為刑罰手段,屬最嚴厲刑罰
且具有不可回復性,適用死刑必須嚴格及慎重,如同古諺所云,○有在「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形,始有適用死刑之可能。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固揭櫫生命權之重要,然在犯情節最重大罪行之情況下,仍非不得科處死刑。
⑵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政公約不定期發表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s),為條約機構對特定條文所作之解釋,依上開規定,自為適用公政公約應參照之標準。其中於西元2018年通過之公政公約第6 條生命權第36號一般性意見(取代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 點前段:「《公約》第
6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和第6 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中,除對最嚴重的罪行外,不得適用死刑,而且只有在最例外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才能適用。」、第33點:「《公約》第6 條第2 項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首先限制死刑適用於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其次限於最嚴重的罪行。鑑於在本表彰生命權的文書中規定死刑的異常性質,第2 項的內容必須被狹義理解。」、第35點:「『最嚴重罪行』一詞必須被限制地閱讀,並只限定於極端嚴重的罪行且涉及故意殺人。未故意且直接造成死亡的罪行,例如謀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毒品及性犯罪,雖然本質嚴重,但絕不能成為第6 條架構內判處死刑的依據。」乃在強調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中,適用死刑須遵守之嚴格要求,並例示死刑應僅限於「於極端嚴重的罪行且涉及故意殺人」之情形。
⑶上開一般性意見仍未認為締約國應廢除死刑,或死刑係屬公
政公約第7 條所稱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處罰」,並於該號一般性意見第51點前段說明:「雖然在《公約》第6 條第2 款提到適用死刑的條件,暗示了在起草公約時,締約國並未普遍認為死刑本身是一種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亦認為現階段維持死刑之締約國,在符合公政公約之要求下,並無違反上開第7 條之要求。雖同點接續敘明「締約國後續的協議,或後續建立此類協議的作法,最終可能達成死刑在任何情況下都違反《公約》第7 條的結論。《第二任擇議定書》日漸增加的締約國、越來越多的禁止施加或執行死刑的國際文書,以及越來越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已事實上暫停執行死刑;這表明在締約國間將死刑視為一種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刑罰此一共識,獲得了相當大的進展。這種法律發展符合《公約》所支持的廢除死刑的精神,本精神於《公約》第6 條第6 項和《第二任擇議定書》的案文中體現出來。」此乃指公政公約期望各締約國最終皆能對廢除死刑達成共識,非謂維持死刑之國家即屬違反公政公約。
⑷公政公約各締約國是否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乃各國國民公
意或立法者之抉擇,此因各國歷史、文化、民情而不同,亦無所謂某國須受某國際聯盟或他國實踐拘束之可言。我國現行法制,既未廢除死刑,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則在個案於符合上開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要件,自得科處死刑。原判決科處被告死刑,並無違反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要求。
⒉按教誨師之陳述,係基於其工作職責或對個人期待所為之主
觀意見,難憑以為有無教化可能性之依據。至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一開始即言明,本次鑑定有以下之概念問題必須澄清:①教化可能性必須橫跨多久之時間來進行判斷?②沈○○經長期教化治療活動,其行動上對社會之危害可能性可能降低,此是否仍屬具有教化可能性?③我國目前並無中高度戒備之司法精神醫療病房,遑論密集系統化之個別心理治療技術之運用,此國家資源之欠源是否需於教化可能性鑑定中考量?④社會文化經濟因素為影響沈○○再犯之因子,日後此種因子之變動是否需加入考量?⑤依沈○○先前之處遇及服役紀錄,沈○○需接受幾年之輔導治療始能觀察到其是否具有矯治可能,鑑定人認為依個別化處遇之觀點,目前資料不足,無法臆測。以上仍須法院本於法律政策進行審酌判斷。可知上開有無教化可能性之鑑定有其侷限性,已超出司法精神醫學或司法心理學可解決之範圍,更多涉及法官應為之法律價值判斷。本院為求慎重,於審判期日傳喚鑑定人吳建昌醫師到庭以言詞說明,其亦陳稱:「教化可能性係一法律用詞,屬於法律上之評價,應由法院從事判斷;而精神鑑定醫學只能提供一種被告精神狀態之事實,此一事實是否符合教化可能性,當由法院作最後論斷。」等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教化可能性係一法律用詞,屬於法律上之評價,應由法院從事判斷;而精神鑑定醫學則只能提供一種被告精神狀態之事實,有無教化可能性之鑑定實已超出司法精神醫學或司法心理學可解決之範圍,而涉及法官應為之法律價值判斷。是以本院認本案並無再對被告進行「矯正教化、再社會化與再犯可能性」之補充鑑定之必要。⒊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報
告,由該院2位醫師、2位心理師及2位社工師予以評估,鑑定評估調查結果認:㈠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陳員(按即被告)個性內向,對自我的評價、自尊皆偏低,缺乏自信及安全感,對自我概念、家庭表現、人際表現、工作、性格等多呈負面看法,對自我相關的負面訊息較為敏感,因此可能缺乏合理客觀評估自身的能力。陳員心理複雜程度不高,面對問題之因應模式較消極,且有過分簡化問題的傾向,亦較少向內自省,行事較欠思慮而魯莽衝動;加上陳員在人際互動上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人際交往亦多建立於網際網路,現實中僅與少數對象往來,人際情感連結淺薄,故遇到困難時少主動求援或溝通,面對人際衝突時亦多採迴避、順從方式,並傾向壓抑負面情緒,在整體心理健康上可能較為抑鬱、孤獨、悲觀、冷漠。㈡被告之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人格形成之影響:陳員幼時家庭狀況尚可,國中以後,父親因失業的打擊,開始出現酗酒、家暴的行為,導致家庭狀況急速惡化,母親也在此時開始出現精神疾病,家中缺乏主要支柱,無法發揮應有的教養、支持功能,可能影響陳員對於自我以及親密關係的看法,也讓陳員對自身家庭狀況感到自卑。陳員將原生家庭的失敗經驗歸咎於父親的不負責任,從而亟欲建立完整的家庭,與不負責任的陳父有所區別。另外,陳員自覺相貌不佳,社會成就一般,在社交互動上顯得被動、退縮、缺乏自信,其人際關係多透過網路建立,情感連結淺薄,也讓其缺乏實際溝通交流的經驗,時常壓抑心中的想法,難以將自身的想法化為語言,溝通情感、思考上也較為幼稚、淺薄,欠缺自省(在事件過後反思自身想法與感受,藉此增進自我了解,且避免在日後遭遇類似事件時重蹈覆轍)以及深入思考的能力,難與他人建立深度的情感交流,或感受到來自他人的情感滋養。以上發展歷程,可能造成其在人格特質上有低自尊、抑鬱、孤獨、悲觀、冷漠等特質。㈢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心理機轉為何?與其人格發展歷程及人格特質之關聯:案發前,陳員便因為子女照顧問題以及陳女(按即陳○○)異性交友問題有多次衝突,陳員認為陳女缺乏對家庭的照顧,時常徹夜未歸,又多次隱瞞與顧客出遊之事,將孩子的補助款挪借他人使用,對此相當憤怒,陳女嚥氣後,陳員開始思考兩名幼子的照顧問題,認為陳母和陳女家人生活辛苦,不想增加渠等負擔,又想到兩名幼子本就發展遲緩,失去父母的照顧未來會更加艱辛,加上自己殺害兩人的媽媽,擔心孩子看待自己的態度有異,或者遭受外界異樣眼光,思考約半日之後,決定將兩名幼子殺害,因不忍親眼看孩子斷氣,乃將之放入洗衣機中悶死。確定孩子死亡後,陳員協助兩人更換乾淨衣物,再把他們移到陳女身旁,希望兩人跟著媽媽一同離去,否認把對陳女的憤怒發洩到小孩身上。陳員在思考幼子照顧問題時,思考方式負面,有以偏概全、選擇性解釋、災難化思考等特質,思考時會自動忽略掉幼子在失去雙親之後,能夠獲得的其他照顧,將死亡當作唯一的解決方式,這樣的思考方式從陳員過去一貫的思考常模便可窺知。此外,陳員亦考慮到多年以後孩子對自己的看法,擔憂對方將自己當作殺人犯看待,為了避免被恐懼或者厭惡的未來,或可產生帶走他人性命的想法。㈣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根據陳員過往的生活經驗與人格特質表現,陳員較少對於未來有較仔細的規劃安排,對於生活中的困境大多抱持逃避消極的態度,認為事情演變至此非自身所預料,亦非自身能力足以因應之情況。陳員對兩名幼子、陳女家人表達了較多的懊悔與愧疚,認為不應該將大人的事情牽連到小孩身上,也對不起辛苦養育陳女成人的家人,言談間流露對兩名稚子的不捨;然而,對於陳女,陳員展現較少的懊悔或悲傷,對其欺騙自己、缺乏家庭責任感的行為多有指責,認為陳女如果可以有所改變,一起分擔家庭責任,兩人的情況可能就會好轉,言談間透露對陳女缺乏責任感的不滿,也替自己的行為做合理化的解釋。詢問陳員日後如何避免再犯,陳員表示,過去自己在情緒調節上有困難,無法向人訴說心事,遇到問題也少與家人朋友、甚至醫療單位求助,是造成本次悲劇的主要原因,希望日後可以改善自己的情緒控制。事發當下,如果可以先讓自己離開現場、冷靜一段時間,結果可能就會不同,表示「我能夠做的就是不要去想那些壓抑的事情」,自訴在獄中會跟年長的同學學習。此外,陳員也表示自己有生之年不會再談感情,認為感情會讓自己無法控剝情緒,捨棄緣份,會讓自己好過一點。綜觀以上陳員的回應可以發現,案發以後,陳員逐漸了解自己在壓力因應以及情緒調節上的不足,開始思考相關問題,然而,其目前的問題解決能力仍較有限,面對困難的情境,會以「逃避」做為解決問題的手段,仍為只要避免與人建立親密關係、不去想讓自己煩心的事情,就不會有問題產生,對於如何紓解自身壓抑的情緒,缺乏實際上可行的做法,尚需引導其深入思考。另外,陳員對於家庭責任感相當重視,並將本案的發生,歸因於陳女對家庭缺乏責任感所致,但反觀陳員本次犯行,亦未能展現其對家庭盡責的態度,建議仔細檢視自身對家庭責任感的觀念,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0001216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3 至305 頁)⒋死刑之裁量:
⑴對於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即相對死刑)
之案件,縱其之犯行係屬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合評價,倘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為死刑之決定。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而言,在死刑裁量上,係以「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為評價上之微調。申言之,前者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之觀點觀之,反映行為人罪責之輕重,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屬兼具正向(量處死刑)與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而後者則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聯之一般情狀,自特別預防之觀點觀之,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大致上屬負向(不量處死刑)量刑因子。而於綜合「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如認應科處死刑,再加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仍認對量處死刑不生影響,此際,再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改善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
⑵本件被告僅因其殺害陳○○後,認自己殺害兩稚子陳○○與陳○○
之母親,擔心陳○○與陳○○看待自己之態度有異或遭外界異樣眼光,及思考兩名幼子之照顧問題,竟於殺害陳○○後12小時,無視骨肉親情,對甫10個月大之2 名稚子再起殺機,冷血地將視被告為足以完全信賴且毫無抵抗能力之稚子陳○○與陳○○均置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再將洗衣槽內塞滿厚重之毛毯,蓋上洗衣蓋後,再蓋上2大件毯子,欲將之悶縊,於其同時悶縊稚子陳○○及陳○○長達1 小時之時間內,其不斷聽聞稚子陳○○及陳○○之哭叫聲,○其竟坐在沙發上不為所動,被告實有相當長之時間及相當多之機會可以回頭並挽回2 稚子之寶貴生命,然其聽見2 稚子不斷哭泣求救,竟均絲毫不為所動,直到約1 小時後,確認已無哭泣聲,始將洗衣機之蓋子打開,抱出已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稚子陳○○與陳○○,陳○○與陳○○之幼小而寶貴生命均因此斷送,足認其殺害2 稚子之殺意甚堅,手法冷血、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其犯行對社會衝擊極大,罪無可逭。陳○○與陳○○於案發時均僅10個月大,活發可愛,而被告將渠等之母親陳○○殺害時,陳○○與陳○○均在睡覺,故完全不知此事,被告並無恐事跡敗露為達滅口目的之動機,而再起殺機之必要,且其於勒死陳○○後,當知自己已鑄下大錯,且12小時之時間亦不算短,應早已足以使其恢復理智,○其仍不知悔悟,竟再親手殺害甫10個月大之稚子陳○○與陳○○,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基於生命平等之基本天賦人權,自當嚴懲。而被告於殺害陳○○、陳○○與陳○○
3 人之後,稍作清理並收拾個人物品後,即於108年11月4日1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並與不知情友人乙○○四處吃喝玩樂,直至警方於同年月8日在網路遊戲館將之拘提到案,其始自白全部犯行,被告於殺害陳○○(此部分業已確定)後,又再殺害甫10個月大之稚子陳○○與陳○○2 人,侵害生命法益嚴重,不見絲毫良心,已達殘酷嚴重程度,係屬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原判決就被告殺害陳○○與陳○○犯行部分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暨與量處死刑有關之各項有利及不利量刑因子,逐一審酌。而就 「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如前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節觀察,認被告殺害稚子陳○○與陳○○殘忍之至,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視人命如草芥,對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已屬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已無從寬恕,而達於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再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實,包括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告訴人與陳○○之母親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無法與被告和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卷四第120至121頁、第135頁),而認此部分事由不影响被告死刑責任之衡量。
⑶綜上,原審於審酌原判決所載前揭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其他與行為人或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經綜合評價,以被告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說明必須選擇死刑一途,無從廻避之理由,並未逾越法規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量刑之權限。是以關於原判決就被告成年人殺害兒童陳○○與陳○○犯行部分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認應予以維持,始符合罪責原則,並實現司法正義。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㈠ 粉紅色皮夾 1個 陳○○ 見偵31979號卷第189頁 ㈡ 咖啡色安全帽 1頂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89頁 ㈢ 黑色鴨舌帽 1頂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89頁 ㈣ 灰色口罩 1個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89頁 ㈤ 粉紅色長夾(內含二林農會金融卡1張) 1個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89頁 ㈥ 現金(新臺幣) 1萬1,300元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99頁 ㈦ 愛迪達廠牌黑色側背包 1個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99頁 ㈧ 全民健康保險卡(陳○○、陳○○) 2張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99頁 ㈨ OPPO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含皮套1個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99頁 ㈩ OPPO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保護套1個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99頁 藍色短袖上衣 1件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99頁 愛迪達廠牌深藍色外套 1件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99頁 淺藍色長牛仔褲 1件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99頁 深灰色7分褲 1件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99頁 愛迪達廠牌黑色拖鞋 1雙 陳○嘉 見偵31979號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