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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銘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 19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在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 4月30日止之期間第二次至第十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有罪撤銷部分,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成年人,知悉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前公司同事即代號0000-000000A(即甲○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代號0000-000000B(即甲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之女兒,且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己○○得知丙○之工作性質為三班輪班制,竟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利用丙夜間外出工作,未在其等臺中市清水區(真實地址詳卷)住處之機會,攜帶酒類前往甲、丁上址住處,與丁一同飲酒,待己○○因飲酒,獲丁同意留宿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且見丁因酒醉先行至上址住處2樓房間就寢後,己○○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位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旁之甲房間內,並靠近斯時在該房就寢之甲,甲遭驚醒並示意己○○勿靠近後,己○○仍不顧甲持續之反抗及推阻動作,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係00年0月生;甲之胞妹即告訴人乙係00年0月生,有其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不公開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乙身分之資訊,另證人丙、丁分別為告訴人甲、乙之父母,如揭露其等身分,將導致告訴人甲、乙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39至 1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己○○固坦承有在告訴人甲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及自 104年起,會趁丙外出工作的機會,與丁一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在106年間有與甲交往,大概交往半年,我是在甲年滿16歲後之106年10月至12月間,與 甲發生10次性行為,且10次都有經過 甲同意,是兩方合意的,我沒有違反甲的意願,也沒有強制甲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3頁、本院卷第138頁)。辯護人並以:甲所述被告第1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是在104年12月13日,但當天甲父親是在家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己○○與告訴人 甲之父母即丙、丁前為公司同事,

被告自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多次利用丙夜間外出工作未在家之機會,攜帶酒類前往 甲、丁上址住處,與丁一同飲酒,丁酒醉後會先行至上址住處2樓房間就寢,並同意被告得留宿在上址住處 1樓客廳休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甲 ○之胞妹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至68頁反面、第78至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利用丙夜間外出工作

,未在其等臺中市清水區住處之機會,攜帶酒類前往甲、丁 ○上址住處,與丁一同飲酒,待己○○因飲酒,獲丁同意留宿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且見丁因酒醉先行至上址住處 2樓房間就寢後,己○○即進入位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旁之甲房間內,並靠近斯時在該房就寢之甲,甲遭驚醒並示意己○○勿靠近後,己○○仍不顧 甲持續之反抗及推阻動作,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其父母之前上班時認識的同事,其第 1次見到被告是在我國三的時候,大概是104年12月13日晚上,當時我的父親外出上大夜班,被告帶酒到我的住處找我的母親喝酒,我母親不太會喝,醉了就上2樓房間睡覺,我的房間在1樓,我睡到一半時,聽到門有被打開的聲音,就有點清醒,被告靠近我後,就掀開我的棉被,並掀開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親我的嘴巴,之後把我的褲子脫掉,他自己也脫下褲子,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進行抽插的動作,我有抗拒,叫被告不要過來,並用手推開被告,用腳踹開被告,但因被告力氣太大了,把我整個人壓住,我沒辦法反抗,被告是違反我的意願的,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結束後,就回客廳木椅上繼續睡覺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父母的同事,我在國二升國三時認被告做乾爸,案發後,我就叫被告叔叔,因為我認為被告不配當我乾爸,被告在我國三時,在104年12月13日晚上,來找我的母親喝酒,後來被告與我的母親都喝醉了,我母親就上樓睡覺,因我母親怕被告酒駕被抓,就收留被告在我的住處客廳睡覺,我的房間在1樓,剛好在客廳隔壁,我睡覺睡到一半,突然有人開門,我以為在作夢,後來被告慢慢靠近我,並把我的被子及衣服掀開,開始摸我的胸部,我試圖叫被告不要過來,我要大叫時,被告就把我的手壓住,摀住我的嘴,被告就開始摸我的下體及胸部,後來把我的褲子脫掉,之後就對我性交,我當時很害怕,要把他推開或踢開,但被告體重很重,且身高很高,力氣又大,我沒辦法推開,過程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後被告將我的褲子穿上,又回去客廳睡覺,我一開始睡覺時沒鎖門,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我覺得害怕,後來我就會鎖門,但我半夜起來上廁所後,就會忘記鎖門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33至3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偵卷第30至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我遭被告性侵害時,因我母親與被告一起喝酒,喝醉了已上樓睡覺,我父親與哥哥則在上班,我的房間在1樓,被告都是趁我父親上班不在家,我母親喝醉酒時,對我強制性交的,我母親酒醉後,會醉到她自己隔天起來問她,她都不知道,被告在性侵我時,會把我的嘴巴摀起來,讓我沒辦法叫,而且我也會害怕,我都有反抗,有試著用腳踢被告,也想推開被告,但都沒有辦法,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方式及情形,就是如同警詢時所述,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地點都是在我房間內,之後因被告去花蓮工作,比較少來找我的父母,就沒再跟我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甚明,且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甲住處有與甲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偵卷第21至2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我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甲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3頁);復輔以證人甲自107年3月2日起,因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前往就醫,經診斷結果患有輕鬱症、焦慮症乙節,有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不公開卷第13頁)附卷供參,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其發現甲一直發抖、害怕,有時候會胡思亂想,所以有帶甲去看診,後來其問甲原因,甲才慢慢跟其講是因為被性侵害的原因,不是功課壓力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再佐以證人甲認被告為乾爹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8、89頁),而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本案發生前,其或家人與被告的交情不錯,並無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其與甲、丙、丁均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971號偵卷第9頁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偵卷第21頁反面),堪認證人甲與被告應無仇隙或糾紛,而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前揭如何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過程、如何抗拒被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況證人甲 ○於107年7月3日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甲前揭證述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㈢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

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證人即 甲之前男友庚○○(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察覺證人 甲有異後,經證人庚○○追問之下,證人 甲始向證人庚○○提及而爆發本案乙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好幾次看過 甲睡覺時面目猙獰,雙手緊握拳頭,全身發抖,我嘗試去扳開她的手,但她很用力很難扳開手,我好幾次問過她,她可能怕我不要她,所以就沒有講清楚,後來我和 甲在家喝一點酒,她才放鬆願意向我坦白,甲○一邊哭一邊說好幾年前,因為父親晚班不在家,被告去她家和她母親喝酒,等她母親喝醉去休息後,被告就隨後到她房間性侵害她,甲○說因為被告體格粗壯,她的嘴被摀住無法求救,且有被拍裸照,遭威脅不能說出去,我私底下有將 甲遭人妨害性自主的事情跟她父親說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甚明;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當時有交男朋友,我本來反對她們在一起,後來她男友跟我講 甲遭性侵的事情,講得不清楚,我就去追問 甲,之後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是甲跟她男友講,她男友再跟我與丙 ○說,我知道後很生氣,根本沒辦法接受,之後我有再去問甲,之後就去報案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90至91頁)相符一致。並經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男友發現我晚上睡覺都很緊張,雙手握拳,叫都叫不醒,發現我精神狀況有些異常,我才將遭性侵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屬實,堪信案發後證人 甲原不願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告知他人,係因證人庚○○察覺有異並逼問後,始吐露實情,證人 甲所述顯為其確實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之可能及必要,更見證人 甲之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丙、丁、庚○○雖未親見證人 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為證人甲不願向其吐露細節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丙、丁○、庚○○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堪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足為證人甲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與甲在106年間有交往過,大概交往半年,

其係在甲年滿16歲之後之106年10月至12月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且未違反甲之意願,地點是在甲住處云云。然被告係違反證人 甲之意願,於上揭時、地,強行以其陰莖強行插入證人甲之陰道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又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未曾交往過,我在 106年年底與證人庚○○交往之前,不曾有男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庚○○於107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7月間,因 甲家中有訂狗籠,我剛好送籠子去甲家中而認識甲,大約在106年12月底與甲交往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29頁)相符一致。則證人甲與證人庚○○於106年7月間,既已相識並進而交往,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未曾與被告交往乙節,堪可採信。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是在106年6月去花蓮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花蓮工作之後,比較少來找其與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去花蓮工作之後,不會再跟我聯絡,好像也沒有再跟甲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花蓮工作後,就沒有再來找我了,就沒聯絡了,只是有時會用LINE問候一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37頁反面)相符一致,是被告自106年6月起,既已前往花蓮工作,甚少前往證人甲住處,且鮮少與甲及其家人聯繫,實難想像被告於前揭所稱時間,有與證人甲 ○交往,甚而在甲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況證人甲認被告為乾爸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8、89頁),且證人甲與被告之年齡差距更達17歲之多,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不公開卷第7頁),依證人甲斯時之涉世及經歷,尚難認證人甲有與被告交往,甚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未曾與被告交往乙節,堪可採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狡辯之詞,殊無可採。

㈤辯護人固以證人甲所指被告第 1次對其強制性交之104年12

月13日當天,證人 丙係在家,並未外出工作等語置辯,此有證人丙之出勤紀錄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然證人 甲於警詢時,就被告前揭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係提及是在其國三的時候,「約莫」在 104年12月13日晚間,而非明確肯定即為所指當日乙節,此有證人 甲之警詢筆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可資為憑;另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太多次了,其也忘記第1次是哪一天,伊只記得那天乙有跟她男朋友出去,乙跟她男朋友出去的時間不止那1次,其是事後有去問 乙那時候是什麼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參以證人甲與乙並無寫日記或行事曆之習慣乙節,業據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復佐以證人 甲係於107年3月14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 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4至7頁反面)附卷供參,距前揭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已逾 2年,其就犯罪時間之記憶侷限,確有因時隔日久而不清之情形,然尚不影響被告確有對其強制性交之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自難僅因證人 甲前揭所指該次遭強制性交之時間,與證人丙夜間外出工作時間未有一致,即認證人甲 ○之證述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 甲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 0月0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甲係00年0月生,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稱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頁、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不公開卷第7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甲於106年10月間在念高一,當時大概滿16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曾經穿著學校制服放學回家後,看到被告與其母親在喝酒,當時被告也有看到其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推知,足見被告應已知悉證人 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104年12月中旬某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察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原審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3、113頁、本院卷第137、206、33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己○○犯前揭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未能僅守分際,僅因一己私慾,即趁前往與證人 丁飲酒並留宿之機會,對年幼之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迄未能與告訴人 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因其所執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明知 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除前揭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利用丙夜間外出工作,未在其等臺中市清水區住處機會,對 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該次外,另自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迄106年6月間,在甲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違反甲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多次,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又明知 甲之妹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迄105年3月間止,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在其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房間(真實地址詳卷),先以手撫摸告訴人乙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多次(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2次)。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等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乙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甲、乙之母 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簡述作業報告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乙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 甲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4歲之乙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之前並無對甲為任何強制性交行為,係在106年間有與甲交往,大概交往半年,其是在甲年滿16歲後之106年10月至12月間,與甲○發生10次性行為,且10次都有經過 甲同意,是兩方合意的,其沒有違反甲的意願,也沒有強制甲;另其從來沒有跟 乙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3頁)。

五、關於涉嫌對甲強制性交部分,經查:㈠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睡覺時沒鎖門,遭被告強制性

交後,我覺得害怕,後來我就會鎖門,但我半夜起來上廁所後,就會忘記鎖門,被告前後大概對我強制性交20次等語。

然既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甲睡覺都會鎖門,則被告如何得以於酒後,開鎖進入甲房間,進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又 甲復稱可能其半夜起來上廁所後忘記鎖門等語,然一般被害人豈可能如此輕易忘記此重要之保護措施,而給予加害者重複實施犯罪之機會,是 甲所指被告除前揭經認定成立強制性交罪之該第 1次外,其後各次遭強制性交犯行之所述,是否與一般常人之經驗相符,已不無疑義。

㈡甲○另稱:被告於案發後都會回客廳木椅上睡覺,並自行帶

走用過的保險套、衛生紙,沒有強迫其洗澡等語。既然被告除上揭成立強制性交罪之該第1次外,每次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後,仍走回甲住處1樓客廳睡覺,則甲應有機會向家人求救或報警,然 甲卻無任何作為繼續睡覺;況且一般性侵害加害人於案發後,都會急於離開現場、消滅證據,其中最常見之令被害人洗去殘留之加害人體液等所為,被告於本案中均未有此等行為,凡此亦與一般加害者及被害人之事後反應,大異其趣。

㈢甲又稱:只要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沒有戴保險套,被告隔1

、2 天後就會特地去其住家給予避孕藥等語。然則被告是如何避開甲家人,私下與甲見面並交付避孕藥?又 甲如何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願意再跟被告見面?此等環節,除 甲迄無法為明確之陳明外,復從未曾經其家人 乙、丙、丁等提及,是就證人甲所述,關於除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外之其餘歷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所述,是否可信,誠仍有可疑。

㈣另卷附前揭理由欄貳二㈡所列之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衡諸其等記載之內容與性質;及理由欄貳二㈡、㈢、㈣所載證人 乙、丙、丁、庚○○等之證言,因皆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對 甲為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在104年12月中旬某日有對甲為 1次強制性交犯行外之其他之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甲既有上述指述之瑕疵,其

雖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後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除前揭第1次經認定成立強制性交罪外之其餘第2次以後對 甲強制性交之犯行,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從以該指證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本案公訴人就此等部分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對甲為第2次以後強制性交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己○○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對 甲強制性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㈥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證人甲與乙、丙、丁之證訴及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己○○有對 甲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行為與故意,未詳予就證人 甲證述內容之瑕疵,及證人 乙、丙、丁與被告上揭偵查中供述之情境,與卷附其他書證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己○○此部分無罪。

六、關於涉嫌對未滿14歲之乙強制性交部分,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己○○有用手指進入

其之陰道次數約 3、4次,被告於104年12月十幾號時,趁其父親不在家,攜帶酒到其住處將其母親灌醉,其母親醉了就去睡覺,被告就到 2樓開其之房門,其睡到一半,發現被告單手碰其胸部,其就用手阻擋被告,但被告還是以一隻手將其抓住,一隻手碰其胸部、下體,但第 1次被告的手指並無進入其之陰道,大概在104年12月某日,被告第2次侵犯其之時候,有用他的右手手指進入其之陰道並抽插,而後第 3次、第4次、第5次也有用右手手指進入其之陰道並抽插,都是違反其之意願的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第1次在104年12月,好像是13或14日時,喝完酒,趁其母親不注意時,跑來樓上其房間,當時其房間沒有鎖,被告就來摸其,其有醒來,並用手撥他擋他,但被告用手抓住其之手,沒停下來,一星期後,被告又到房間對其猥褻,在第3次、第4次後,被告有把手指伸入其下體,被告用手指性侵其3、4次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在104年12月13日第1次進入其房間時,沒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性侵其,是在第2次、第3次才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的情形,被告用手指性侵其之次數大概有3、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經核證人乙前開證述,證人乙固均證述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3、4次,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在第2次到其房間後,以手指插入證人乙陰道之方式,對證人乙強制性交,然於偵查中則改證稱被告係在第3次、第4次開始對其強制性交3、4次,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係自第2次、第3次開始對其強制性交

3、4次,則被告究係自何時開始,以手指插入證人 乙陰道之方式,對證人乙強制性交,證人乙前揭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已有瑕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㈡又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很常來找我母親喝酒

,不一定每次有侵犯我,但我睡覺時,有發現到會聽到從客廳到 2樓樓梯的腳步聲,我才去問乙,乙才跟我說被告也會去她房間,對她觸摸胸部、下體、親吻嘴巴及手指伸入 乙 ○下體等侵犯行為,才發現被告不止侵犯我,也侵犯 乙,但我與乙還是沒有跟其他人求助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6至6頁反面、第34頁);證人 丙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是在警察局才跟其講遭被告性侵的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甲 ○遭性侵的事情爆發之後,乙○才跟我說她也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與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第一次後,因為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沒講,到最後是因為甲私下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問我有沒有被摸還是怎樣,其就跟甲說有被摸胸部、下體及親吻嘴巴,是甲跟我的父母講出來後,我才講出來,並且一起去做筆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14、36頁、原審卷第78頁、第80至80頁反面、第83頁)相符一致,互核證人甲、乙、丙、丁前揭證述內容,固可知證人乙係因證人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主動詢問其是否同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證人乙始先向證人甲陳述該情,並待證人甲向其父母吐露實情後,再向其父母陳稱上情,然證人甲 ○、丙、丁均未親見證人乙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且其等前揭證述內容,均僅係單純轉述聽聞證人乙之陳述內容,亦非就證人乙之身心狀態或因本案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而為證述,自不足作為證人乙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證人 乙 ○經醫師檢查結果,其處女膜 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情形

(見 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然證人乙○係遲至107年3月15日提告後,始前往醫療院所驗傷診斷,於104年12月至105年間,未曾因遭他人性侵害而為就診乙節,業據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該驗傷診斷書距證人 乙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已逾2年之久,此段時間中,證人乙是否另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既不得而知,無從逕可認定係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造成,是前揭驗傷診斷書,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對證人 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證人 乙強制性交之事證,從而,證人 乙前揭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手指插入證人 乙 ○陰道之方式,對證人 乙強制性交,而逕以刑法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原審因認本件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

⒈乙關於被告係趁其睡覺時進入2樓其房間內,其睡覺睡到一

半,發現被告以手摸其胸部,其有醒來,用手撥被告、阻擋被告,但被告用手抓住其之手,繼續碰其之胸部、下體,被告有把手指伸入其之下體,被告用手指性侵其大概有3、4次等語,是被害人 乙關於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基本事實之指述,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為一致,足徵 乙之證述顯非虛妄;此外,衡諸 乙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時之年紀,乙不過年僅12歲餘年紀尚幼,乙在熟睡之際突遭成年被告性侵害,在驚醒當下之精神狀態必然甚為驚恐害怕,加上被告侵犯時間均為晚間睡覺之時間,乙○房間之光線較為昏暗,因此,乙○受制於被害當下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空間光線昏暗等因素影響,實難期待 乙可以完整記錄每一次被害細節及全貌;再者,被告係自 104年12月中旬至105年3月間對 乙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距離被害人乙107年3月提出告訴時已經相距約2年之時間,距離乙108年至法院作證時更已超過 3年以上之時間,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雖然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但就其餘細節事實部分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乙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多次,實難苛求乙可以清楚記憶每次被害當下之過程、情節,而且已距案發時已事隔兩、三年之久, 是乙因為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被害次數眾多導致印象模糊,造成 乙就被告係何時開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陳述略有差異,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者,進一步對照乙○關於被告以手撫摸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指述,此等性接觸行為顯非年僅12歲餘之少女所能經歷或可憑空杜撰,更可證明其指述可信度極高,然原判決並未進一步探究 乙關於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顯有重大矛盾,且未考量乙被害時年紀尚幼,亦未顧及乙可能因年幼,觀察與記憶能力有限或表達能力不甚完整,徒以 乙關於被告第一次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時間指述不一,即對 乙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之取捨難謂完備。

⒉又證人乙雖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在第2次到其房間後,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係在第3次、第4次開始對其強制性交3、4次,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係自第2次、第3次開始對其強制性交3、4次,乙○固然關於被告係自何時第一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之說法有所不一,但公訴檢察官既然就被告對 乙強制性交之次數當庭補充更正為2次,而被害人乙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強制性交之次數有3、4次,則 乙之指述與公訴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抵觸,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未慮及此,即認定 乙證述全然不可採,明顯過於速斷。

⒊查本件被害人 乙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及性交後,因為不知道

怎麼辦且不好意思說,亦不知道要不要告訴父母或擔心爸爸會罵,遂選擇一再默默隱忍,係因為姐姐 甲同遭被告強制性交,主動詢問乙是否同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乙始向姐姐 甲吐露被告也會去其房間,對其觸摸胸部、下體、親吻嘴巴及以手指伸入其下體等性侵害事實,待姐姐 甲向父母吐露實情後,乙始向父母陳述本案被害情形,苟乙存心誣陷被告,實無可能遲至107年3月距離被害 2年餘之後才突然附和姐姐 甲指控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是就本案被揭露之時間點與過程可證 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證人丙、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發生前,其等或家人與被告的交情不錯,並無糾紛或不愉快(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其與 甲、乙、丙、丁均沒有仇恨或糾紛(見107年度偵字第12971號卷第9頁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第21頁反面),足徵乙及乙家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及糾紛,在此情況下 乙更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衡諸常情,一般人為維護個人隱私與名譽,當不至於任意申告遭受性侵害之事實,藉以達成誣陷他人於罪之目的,是本件 乙實無刻意犧牲個人名譽隱私誣陷被告犯罪之可能,因此,乙○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指述甚為可信,原判決未慮及此,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判決理由明顯不備。

⒋本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所述事項,認其聲

請上訴有理由,爰附送原刑事聲請上訴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㈥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涉對未滿14歲之 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均仍以前揭證人乙、甲、丙、丁等之證述,與所謂一般之經驗法則,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基礎。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關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之限制。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