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立豪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柏源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佘昱成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沛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文楷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29、22230、22231、26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庚○○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㈡乙○○犯乘機猥褻罪,㈢丁○○、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丙○○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己○○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庚○○(綽號小象)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邀約己○○(綽號菜圃)、劉宣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海派八酒店」飲酒消費,由0000甲000000(花名奶G,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與乙○○(花名湯湯)坐檯陪酒。席間,己○○聯絡乙○○(綽號阿蛇,其餘被訴對丁○為強制性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丁○○(綽號炸彈)、丙○○(綽號田小班)到場同歡,迄至同日凌晨3時許,庚○○以續攤飲酒為由,將丁○及乙○○「框」出場(即帶出場),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由丙○○、庚○○輪流駕駛庚○○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乙○○;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宣緯;乙○○、丁○○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AWN甲1825號(起訴書誤繕為AMN甲1825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離開海派八酒店,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由庚○○付費開207、210房休息,庚○○先與丁○、乙○○至207房聊天,己○○、劉宣緯、乙○○則至210房休息,丁○○則駕車載送丙○○返家。期間,庚○○要求己○○、乙○○前來207房,並要求己○○聯絡在外之丁○○、丙○○返回天韻汽車旅館。
二、庚○○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要求己○○、乙○○、乙○○離開207房至210房休息後,明知丁○出場僅係續攤飲酒,並非從事性交易,亦未同意發生性交行為,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趁與丁○在207房獨處之機會,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大聲喝斥、脅迫丁○喝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成分之毒品咖啡1杯,丁○隨即受藥劑作用而意識狀況逐漸陷於不清,庚○○見藥效發作,即違反丁○之意願,在207房沙發上,以陰莖插入丁○之陰道內抽動,而以藥劑對丁○強制性交得逞。
三、未久,丁○因失去意識而在207房昏睡,庚○○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聯絡己○○轉知丁○○、丙○○至207房,丁○○、丙○○進入207房後,庚○○向丁○○、丙○○表示:「已餵她5包毒咖啡,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丁○○、丙○○可對丁○強制性交,經丁○○、丙○○拒絕後,庚○○又要求甫至207房而尚不知情之丙○○留在207房看顧丁○,以免丁○身體出現異狀,庚○○則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與丁○○前往210房,庚○○又向己○○、乙○○、劉宣緯稱:「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己○○、乙○○、劉宣緯可對丁○強制性交,當劉宣緯(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230、26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聽聞後,驚覺有異,深感將會出事,即以女友找為由,委請丁○○、丙○○駕駛乙○○之上開車輛搭載其返回女友住處。
然己○○聽聞庚○○前開言語,已知丁○意識狀況不清,從210房至207房後,復見聞丁○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昏睡,僅以衣物覆蓋身體,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乘丁○意識狀況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丁○之陰道內,而對丁○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四、旋庚○○見丁○意識狀況不清,認有機可乘,明知丁○並未竊取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基於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乙○○之行動電話指示因與丙○○一同駕車搭載劉宣緯返家而不在汽車旅館內之丁○○購買印泥,不知情之丁○○與丙○○即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印泥1個,而庚○○於丁○○、丙○○返抵207房前,從210房至207房,並用力踢踹207房大門,己○○聞聲前往開門,庚○○即衝進房內,對丁○怒斥、偽稱:為何勾引己○○、為何誣指遭我性侵害等語,又拿取浴室之濕毛巾強行摀住丁○口鼻,致其驚恐不已,迫而向庚○○道歉,而丁○○、丙○○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攜帶購買之印泥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07房,庚○○另要求甫從207房如廁出來而不知情之乙○○草擬丁○係合意發生性關係之不實切結書(發生對象不詳,未據扣案),隨後,庚○○藉故20萬元遭竊,要求丁○至210房解釋,庚○○即先與乙○○、丁○○、丙○○至210房,己○○待丁○穿上衣物後,再攙扶其至210房,當丁○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進入210房時,庚○○復以強暴之方式,持黑色塑膠垃圾桶朝丁○之頭部猛砸1下,並怒斥其竊盜20萬元等語,經丁○當場否認,並稱:「我包包裡只有500元,可以翻我的包包」等語,庚○○即將丁○之包包打開,丁○○、丙○○雖均見聞其中確實僅有500元,然並不知悉究竟有無庚○○所稱遭竊之20萬元,然此時庚○○又將丁○推到沙發上,欲再次毆打丁○,在旁之己○○、丁○○、丙○○見狀,為免事態擴大,則趨前阻擋庚○○,惟仍致丁○受有左面額擦傷、左臀下瘀青、左小腿瘀青之傷害,此時,庚○○見丁○驚恐不已,以賠償20萬元為由,要求其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丁○因一再遭受強暴甚為畏懼而至使不能抗拒,遂自包包內取出其申設之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交予庚○○,並告知密碼。丁○○、丙○○因不知悉庚○○所偽稱遭竊之20萬元是否確為丁○所竊取,而因在場見聞庚○○口口聲聲稱丁○竊取其20萬元,乃誤信庚○○與丁○間存有上揭金錢失竊糾紛,惟丁○○、丙○○均明知丁○並無將金融卡交予庚○○提款之義務,仍基於與庚○○共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庚○○取得丁○交付之金融卡,而後丁○○、丙○○自庚○○手中取得上揭金融卡及乙○○上開車輛鑰匙,而應庚○○要求駕駛該車外出持卡領款,旋丁○○、丙○○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該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由丁○○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之56000元,丁○○、丙○○得手後,立即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房,將款項悉數交予庚○○,庚○○則對丁○○、丙○○稱:「辛苦了,讓你們跑那麼遠」等語,並從口袋內拿出己有之2000元交予丁○○、丙○○作為報酬,由其等各自取得1000元,而在場之乙○○見苗頭不對,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藉故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嗣後,庚○○另交付700元予丁○○、丙○○,指示其等駕駛庚○○之上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7甲11便利商店,購買雞精、能量果凍、香菸等物,供其補充體力。而己○○則以要上班為由,向庚○○表示希望能帶同丁○離開,丁○亦向庚○○表示有日租套房之房租需要繳交,必須離開前往處理,然均經庚○○當場拒絕,庚○○則取出4900元交予己○○,要求其幫丁○繳納房租,惟己○○深覺此筆款項有問題不得碰觸,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筆4900元交予丁○○,委由丁○○代為處理,旋丁○○、丙○○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房後,丁○○即將該筆4900元返還庚○○。
五、庚○○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於同日中午11時許,聯繫不詳藥頭後,即交付購毒價款予丁○○、丙○○,要求其等至天韻汽車旅館外,向前來之不詳藥頭,以127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5公克、成分不詳之梅錠11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梅錠係屬毒品、偽藥或禁藥)後,即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在210房,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乙○○、丁○○、丙○○施用。
六、未久,庚○○復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要求丁○至210房浴室洗澡,庚○○則在浴室前方觀覽,待丁○洗完澡身上僅圍浴巾出來後,接續喝令、脅迫丁○喝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成分之毒品咖啡1杯,丁○隨即又受藥劑作用而全身無力,意識狀況陷於不清,庚○○見狀,扯下其身上浴巾,並恫嚇丁○:「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個一起幹」等語,經丁○當場哀求後,庚○○則要求丁○到床上幫其與乙○○手淫,而乙○○在場見聞此情後,已知丁○意識狀況不清,竟萌生乘機猥褻犯意,利用丁○不知抗拒之機會,任由丁○躺在其與庚○○之中間,雙手同時撫摸庚○○之陰莖及隔褲撫摸乙○○之陰莖達數分鐘之久。嗣庚○○再逼迫丁○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等觀覽,並違反其意願,要求丁○為其口交,使其陰莖進入丁○口腔,而接續以藥劑對丁○強制性交得逞。未幾,庚○○於離開前之同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喝令丁○須與乙○○性交,並對其恫稱:「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我回來」等語,旋庚○○要求丁○○、丙○○陪同前往購買金飾,其等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離開天韻汽車旅館,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天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通知乙○○必須辦理退房,乙○○乃電話聯絡丁○○是否仍要繼續使用該房間,丁○○詢問庚○○,告知乙○○不用之後,丁○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天韻汽車旅館,乙○○亦自行離去。而庚○○則與丁○○、丙○○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生名錶珠寶店,以丁○○之名義,以24000元購買K金鑽戒1只;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貴族珠寶銀樓,以庚○○之名義,以18000元購買藍寶石戒指1只。嗣丁○身心重創,立即電聯友人李明賢,告知遭人強暴,並在友人陪同下報警處理,及前往醫院驗傷、採尿送驗,後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中,業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有前開乘機猥褻之行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而漏敘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惟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應認此等部分業經起訴,而為本案審判範圍。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庚○○、己○○(下均簡稱被告)、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丁○(下稱丁○)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丁○之年籍資料僅以代號記載,而有關其身分資訊、金融帳戶、健保及就診資料則予以隱匿。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庚○○、己○○、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下均簡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被告庚○○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本案警方製作筆錄時,有關丁○、己○○及丁○○警詢筆錄部分,違背連續錄音錄影、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有人為介入痕跡等語(參原審卷七第177頁)。經查,原審法院就此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稱:「①本案相關人等共計11名,嫌疑人及被害人等7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另證人部分因刑事訟法無強制錄音錄影之規定,故未錄影,但相關筆錄內容均經當事人親閱無訛並簽名確認。②嫌疑人蔡O源警詢筆錄計有3次,均有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惟承辦員警燒錄錄影檔案完畢後,疏未再次確認可否正常撥放,另該電腦硬碟設備因故障維修,相關檔案已不復保留。③另有關嫌疑人蔡O源第2次及嫌疑人郭O紋107年8月3日警詢光碟,影像與聲音亦有落差或無聲音等部分,經查係使用同一部電腦製作,製作筆錄當時該電腦硬碟空間不足,致錄影軟體無法正常運作,連續發生影音不同步等異常現象。④檢視丁○107年7月30日2次訊問筆錄錄影檔案,均有全程錄影錄音,然因訊問結束後即發現未能成功存檔,遂當場請丁○補齊錄影檔案,筆錄內容均由丁○親閱無誤後簽名確認。」等語(參原審卷六第211至212頁),可知警方製作該等警詢筆錄時,程序上固有瑕疵,然本院認定被告庚○○、己○○、丁○○、丙○○、乙○○構成犯罪,均未援引此等警詢筆錄為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該狀所稱「有人為介入痕跡」部分,被告庚○○及辯護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且依卷證所示,本案係因丁○訴警處理及前往驗傷、採證後,始經警循線調查,則被告庚○○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等人坦承部分:㈠被告庚○○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107偵22231卷第20頁;原審卷六第121頁、卷七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15頁),核與乙○○(參107偵22230卷第31頁;原審卷四第41頁)、丁○○(參107偵22229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179、189、190頁)、丙○○(參107偵22229卷第18頁;原審卷三第15頁)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郭沛汶、丙○○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原審卷二第70、71、7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被告己○○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107偵22230卷第35頁;原審卷七第104、138頁;本院卷一第313頁、卷二第15、160頁),核與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107他6045卷第84甲1至88頁;原審卷五第22至108頁)。又庚○○係先向被告己○○稱:
「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被告己○○才從210房至207房等節,已據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參原審卷二第204、205頁)。且丁○當時精神狀態已意識不清無法同意發生性關係等情,亦據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原審卷四第73頁)。另當時丁○從海派八酒店至天韻汽車旅館,並未約定性交易乙節,有據證人乙○○(參原審卷二第100至126頁)、丙○○(參原審卷二第127至13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參他卷第72至81頁)、天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參他卷第82、83頁)、丁○與被告己○○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7592號卷第18甲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3
9、1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至於被告己○○與庚○○二人皆有對丁○為性交,但其二人對丁○性交方式、時間均有差異,被告己○○自非構成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併為敘明。
㈢被告丁○○、丙○○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七第139頁;本院卷二第162、169頁),核與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107他6045卷第84甲1至88頁;原審卷五第22至108頁)、證人李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107他6045卷第51、51甲1、95、9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丁○提款卡及交易紀錄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59頁)、丁○○及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5頁)、丁○渣打銀行網路交易紀錄(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被告庚○○等人否認部分:㈠被告庚○○犯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己○○、乙○○、丁○○、丙○○、劉宣緯在海派八酒店飲酒消費時,係由丁○及乙○○坐檯,嗣將丁○及乙○○「框」出場,駕車至天韻汽車旅館,而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有與丁○○、丙○○先後至永生名錶珠寶店、貴族珠寶銀樓,購買藍寶石戒指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強盜,我的20萬元不見才會發生領錢的事情,也沒有性侵丁○,丁○沒有為我口交,也沒有幫我手淫,也沒有摸我性器官;②當時我身上只有愷他命、梅片而已,沒有毒咖啡包,如何讓丁○喝5包毒咖啡;③丁○沒有意識不清,丁○意識都很清楚;④我框丁○出場時就已經跟她協議好,也談妥性交易,我才框她出場;⑤我沒有向丁○○、丙○○表示:「已餵她5包毒咖啡,要幹趕快去幹」等語,也沒有跟己○○、乙○○、劉宣緯說:「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⑥我沒有叫丁○○、丙○○去買印泥;⑦我沒有要求丁○道歉,也沒有拿出濕毛巾摀住丁○之口鼻,黑色塑膠桶是我打乙○○的時候,乙○○手拿起來擋,丁○在我的正對面,所以飛過去打到她的,不是我故意要打她;⑧不是我主動要求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當下情形是我要告訴他們經紀公司,因為丁○當時被我問到有沒有拿錢的時候,丁○直接說是湯湯拿的,但湯湯自我在210房的時候,湯湯就是在我的旁邊,從來沒有離開過,所以當下我覺得納悶疑問說妳怎麼會說一個妳根本就沒有接觸到的人拿了錢,才會跟丁○說不然我要聯絡她的經紀公司,請她的經紀公司來處理,或請她的大班,但是她都拒絕,丁○後來說要去領錢,我說可以,我請丁○○、丙○○幫妳去,如果妳同意的話,就是把卡片和密碼交給他們,丁○○、丙○○有拿金融卡及密碼到付款設備領得56000元交給我,我有拿2000元給丁○○、丙○○,但我是拿我自己的錢,不是從56000元裡面拿的;⑨我進去207房時看到己○○沒有穿衣服,全身赤裸,我就認為己○○跟丁○有發生性關係,他們既然有發生關係,照我之前講的,我就應該付這一筆錢,我有付給丁○1萬元;⑩在207房,我請他們衣服穿一穿到210房的目的是要拿1萬元給丁○;⑪我當時不是拿4900元給己○○,我是拿5000元給己○○,丁○拿56000元給我的時候,我有問丁○有什麼生活上需要用的錢,丁○跟我說她要繳日租套房的錢,當下我拿6000元給丁○,我跟丁○說我只是要押50000元當保障,如果她可以的話,就是等大班跟經紀一起來,我一毛錢都不會動到,當時己○○要去上班,我拿錢給己○○叫他幫丁○代繳日租套房的費用;⑫我沒有看丁○洗澡,那時候我在客廳,我是叫她去洗漱,我沒有扯下丁○身上之浴巾,也沒有命令丁○:「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個一起幹」,她跳舞的時候,當時我在房間裡面抽K菸,我要離開之前,我跟丁○說過我要先去買東西,等一下會回來,丁○當時錢有押在我這邊,我跟她說我等一下會回來,請她不用擔心;⑬我沒有講:「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⑭我是有跟丁○○、丙○○到這兩家珠寶店,但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得之K金鑽戒1只不是我買的,是丁○○用他自己的錢買的,但我有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藍寶石戒指1只等語。
㈡被告丁○○、丙○○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庚○○以遺失20萬元現金為由要求丁○賠償,並喝令丁○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丁○遂自隨身之背包內,取出其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給庚○○,並告知密碼,庚○○隨即指示被告丁○○、丙○○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領款;丁○○、丙○○於上午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內,以丁○之金融卡插入ATM後輸入密碼,自該付款設備領得56000元,其等得手後,立即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房,將款項交付給庚○○,庚○○則取出2000元給丁○○、丙○○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對丁○為強制犯行。
㈢被告乙○○乘機猥褻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至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嗣在天韻汽車旅館210房,庚○○要求丁○至210房浴室洗澡,待丁○洗完澡,身上圍1條浴巾出來後,庚○○喝令丁○喝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成分之毒品咖啡1杯,丁○因接連受暴而不敢不從,喝完該毒品咖啡後,立即因藥劑作用而意識不清、全身無力,癱在庚○○身上,庚○○隨即扯下丁○身上之浴巾,並命令丁○:「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個一起幹」,經丁○哀求後,庚○○要求丁○到床上,丁○有幫被告乙○○及庚○○手淫,旋庚○○再令丁○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等觀覽,嗣庚○○喝令丁○須與被告乙○○性交,並向丁○恫稱:「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並要求被告乙○○留在210房,旋庚○○與丁○○、丙○○離開天韻汽車旅館,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天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通知被告乙○○必須辦理退房後,被告乙○○徵得庚○○同意,始與丁○各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庚○○打丁○時我有阻止,我有被庚○○毆打,怕庚○○打我,才沒有拒絕丁○幫我手淫,庚○○雖然有要我跟丁○發生關係,可是他一走,我什麼都沒做,我沒有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107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邀約己○○、劉宣緯前往海派八酒店飲酒消費,由丁○、乙○○坐檯。席間,己○○聯絡乙○○到場同歡;迄至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庚○○將丁○及乙○○「框」出場,其等於凌晨3時36分許,離開海派酒店後,被告庚○○、丙○○輪番駕駛庚○○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乙○○;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宣緯;乙○○、丁○○分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AWN甲1825號自小客車,其等於凌晨3時43分許,抵天韻汽車旅館,由被告庚○○付費開2間房間休息;嗣被告庚○○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與丁○○、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生名錶珠寶店內,以丁○○之名義,以2萬4000元購得K金鑽戒1只;繼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貴族珠寶銀樓,以庚○○之名義,以1萬8000元購買藍寶石戒指1只等事實,業經被告庚○○供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83頁),且與己○○(參107偵22230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四第90至126頁)、乙○○(參107偵22230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四第22至89頁)、丁○○(參107偵22229卷第8至14頁;原審卷二第159至205頁)、丙○○(參107偵22229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三第5至30頁)、丁○(參107他6045卷第84甲1至88頁;原審卷五第22至108頁)、乙○○(參107他6045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26頁)、劉宣緯(參107偵22230卷第27、28、35頁)、丙○○(參107他6045卷第99、10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第132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參他卷第72至81頁)、天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參他卷第82、83頁)、庚○○、丁○○至銀樓購買藍寶石戒指之付款簽收簿翻拍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1頁)、庚○○、丁○○於貴族珠寶銀樓之監視器畫面(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1頁)、貴族珠寶銀樓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2頁)、庚○○、丁○○於永生名錶珠寶交流中心文心店購買鑽石戒指1只之保證書翻拍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2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庚○○所為上揭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丁○、己○○、乙○○、丁○○、丙○○、乙○○、劉宣緯、丙○○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丁○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出海八酒店時我已經喝醉了,我記憶
比較片段,比較有印象的是從房間開始,一開始在房間裡有我、庚○○、湯湯及一個男生我沒看到他的臉,本來大家都在聊天,聊沒多久,湯湯跟那個不知名的男生就走了,只剩我跟庚○○,後來庚○○拿了一杯飲料要我喝,我喝一口我就說這個東西很難喝,我不想喝,庚○○就大聲叫我喝光,逼我把那杯飲料喝完,喝完我就突然覺得慾火焚身,就是變得不像平常的自己,變得很慾火焚身,跟平常的自己不一樣,變得很想要跟庚○○做愛,我記得我們在沙發上,庚○○陰莖放到我陰道裡,我記得這過程沒有持續很久,我跟他說我頭很暈,我想到床上休息,之後我就昏迷,好像睡著,我不知道睡了多久,突然我隱約感覺有人壓在我身上,在我身上動,突然我感覺有很多人進來我房間,我聽到庚○○說你們在幹嘛,之後怎麼出房間,誰幫我穿的衣服我也不記得,我只記得庚○○說你怎麼可以勾引我朋友,我跟庚○○說我沒有,我剛剛睡著怎麼可能。出房間後,庚○○有質疑我偷錢,先後順序我記不起來,當天我精神很不好,記不清楚,就我片段的記憶中,庚○○有質問我,他很兇的問我說我的20萬呢,是不是妳拿了我的20萬,我回說是另一個小姐拿的,庚○○就拿一個硬物敲我左邊額頭靠眉毛的地方一下,我有受傷,我當時很害怕,不知道有沒有流血,我跟庚○○說,我的包包這麼小,我的衣服也就這樣,你可以搜我的身上,我真的沒有拿你的錢,他們就說不管,要我賠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只有帶車錢,他們檢查我的皮包,還問我有沒有帶卡,他們逼我把我的渣打銀行的卡拿出來,還問我密碼,過沒多久領錢回來,把錢交給庚○○,卡片還給我,庚○○拿到錢後,就逼我跟那個小姐湯湯道歉,因為他當時質問我為何我會說他強暴我,他很兇的質問說「妳憑什麼說我強暴妳」,當時我很害怕,他們人很多,庚○○感覺很兇,他又有打我,所以我就只能跟庚○○說「哥對不起,你沒有強暴我,是我自己自願的」,我會那樣講是因為我很害怕,我只能安撫他的情緒,順著他的意。我道完歉後我一直哭,他們好像就變成打自己的小弟,庚○○跑去打自己的小弟,他們在客廳裡打,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上哭,我從房間被帶出來,發生這些事情都在同一個客廳。庚○○在客廳一開始用拳頭打乙○○,當時我還是很害怕,我一直哭,後來他們把我趕去房間,叫我在房間等,他們大部分的人就走了,房間裡後來只剩下我、庚○○、乙○○跟2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生,庚○○逼我去洗澡,庚○○站在浴室的門那邊看著我洗澡,距離我約不到3公尺,叫我出來後不要穿衣服,我洗完澡出來,我不敢穿衣服,我圍著浴巾走出去到房間,庚○○拿了一杯裝在旅館藍色塑膠杯,長的很像麥芽牛奶的飲料叫我喝完,我就自己拿起來喝完,味道我忘記了,我喝完就覺得全身癱軟,沒力氣,感覺很像喝醉,我就癱在庚○○身上,庚○○坐在床前面的沙發上,不知道過了多久,庚○○就逼我跟他們雜交,庚○○說「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個一起幹」,我說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我做不到,庚○○一直叫我要跟他們多P,我說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庚○○叫我躺在床上,躺在他跟乙○○中間,我不知道我怎麼上床的,我當時很暈,浴巾在沙發時就被庚○○拿掉了,當時我全身光光的,平躺在庚○○與乙○○中間,庚○○叫我幫他們2人打手槍,我不敢說不要,我也沒答應,但我就照做,因為我怕會被打,我用2隻手分別幫庚○○、乙○○打手槍,就是撫摸他們的陰莖,這過程我也不記得過多久,庚○○就叫我跳舞給他們大家看,我就起來站在床前面跳舞給他們看,另2個不知名男生從頭到尾坐在房間的椅子上,庚○○叫我跳舞時,他也換到位置上坐,乙○○好像坐在床上,我意識不是很清楚,很像喝醉,跳了不知道多久,庚○○叫我幫他吹,就是把他陰莖放到我嘴巴裡,我就照做,庚○○當時坐在椅子上,我人應該是跪在他前面,用嘴巴含住庚○○陰莖,不知道過程過多久,庚○○就跟我說他有入珠,我說我看不懂,庚○○回我說他入的是細珠,接下來庚○○說要先離開,庚○○就跟另2個不知名男生一起走,但他走之前他逼我要跟乙○○發生性關係,對我說「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我回來我就幹死妳」,庚○○走之後,房間只剩下我跟乙○○,櫃檯就打電話來,他們說要退房,我問乙○○說我可不可以走了,乙○○沒回答我,乙○○就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但他應該是打給庚○○,他講什麼我沒聽到,我就持續再問乙○○說,我可不可以先離開,乙○○就說好,妳可以走了,我就叫櫃檯幫我叫計程車,我從汽車旅館搭計程車離開,我一上車,我就打電話跟我朋友李明賢求救,我跟他說我被強暴了,他叫我立刻去他家走一趟,他說等一下要帶我去報案。我不認識庚○○,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庚○○,當天他們沒跟我說出場要去哪裡,我以為可能是去吃宵夜或續攤,我記憶就是怎麼出包廂,怎麼離開海八的我都不記得,我記憶是在車上,接著下一個記憶已經在房間裡了。我不知道別人海八的出場有無包括S,我是沒有,我不知道當天出場是要做S跟吸毒,我沒有做過S及出場的毒趴。我沒有同意跟庚○○發生性交行為,我跟庚○○發生關係時我也是昏昏迷迷的,我當時昏迷了多久我都不知道。湯湯跟那個男生從207房走了之後,庚○○拿一杯用白色馬克杯裝的黃色液體像柳橙汁的飲料給我喝,庚○○叫我喝完,我喝第一口我就覺得很難喝,不想喝,庚○○用台語說妳喝乾啦,我就喝乾,之後我就變得不像平常的自己,慾火焚身,我衣服應該有被脫掉,但是誰脫的我也不記得,庚○○躺在沙發上,應該沒有穿衣服,我坐在庚○○身上,他陰莖有插入我陰道內,過程沒有很久,我跟庚○○說我很暈,我要到床上休息,之後我就昏過去。我到210房客廳時,我記得庚○○有拿硬物敲我左邊額頭靠近眉毛的地方。我完全不知道庚○○有帶20萬元現金。我看不懂入珠,是庚○○自己告訴我的。我的錢有被領走56000元,是後來看紀錄才知道被領了56000元。案發當天在汽車旅館內,我沒有吸毒。庚○○臨走前,吆喝我一定要和乙○○發生性關係,不然回來的話就換他幹死我。驗傷前我有洗過澡,是在汽車旅館期間,庚○○叫我去洗過一次澡。庚○○跟我發生性交、打手槍、口交之前,沒有詢問我意願,我當時很害怕,被他們毆打,我只能服從他們擺佈。我左大腿後側有一大片瘀青,小腿外側也瘀青,額頭有2道刮傷,是庚○○拿硬物敲打我的,我頭頂也很痛等語(參107他6045卷第84甲1至88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是我們本來在207房聊天,不知
道怎麼大家就先行離開,只剩下我跟庚○○,他後來有請我喝一杯飲料,他就拿給我,我就喝了一口說:「這個很難喝,我不想喝」,他說:「妳聽我就對了,妳把它喝乾淨」,口氣是喝止,很大聲,算很兇,因為蠻大聲的,喝了之後開始覺得很熱、頭很暈,因為我本來已經醉了,喝了那杯之後我覺得好像更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覺得天旋地轉,就覺得四肢無力,好像就是覺得有一點慾火焚身,在喝那杯飲料之前,我內心沒有想跟庚○○發生性行為,我記得的部分是我喝了之後,就開始很暈,好像在房間的沙發還椅子上有發生關係,後來我有跟庚○○說:「我真的不行了」,然後我就不記得,我就說我真的很暈,我就完全就暈厥過去,完全是空白的。後來隱約感覺到有人壓在我身上晃動,然後慢慢有一點感覺,就聽到那個聲音應該是庚○○的,他就衝進來就說,因為那感覺好像很多人,有一些碰撞的聲音,就說:「你們在幹什麼」,我可以感覺到他非常激動跟憤怒,他吼我:「妳怎麼跟別人說我有強暴妳?(臺語)」,我回答沒有這樣說。到那個房間之後就有一些對話,他就拿一個硬物從我左邊眉毛敲下去。後來庚○○有質疑我偷他20萬元,他就問我說有沒有拿他20萬元,很兇,然後我說我沒有,我當時非常害怕,而且我不停地哭泣,就是一直發抖,我有跟他講說:「我身上的衣服就是這樣而已,我的包包也這麼小,你可以檢查,我真的沒有拿你的20萬元」,他聽我回答之後,可能是問身上有沒有錢,因為我記得我有跟他講說:「我上班只會帶車錢,我身上只有500元」,提款卡應該是我自己拿起來,但不知道誰接走了,因為那時候除了很害怕之外,當下我的意識也還不是很清楚,是庚○○逼問我說出密碼。領完錢之後我記得的是我有跟庚○○說:「可不可以讓我離開,因為我日租就到今天,我必須要走」,他就有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講說大概在什麼位置,然後我記得有給他們看日租的住址,當下好像他是跟己○○講,叫他去把我日租部分清掉。錢拿回來之後,因為我一直哭,他就跟我講說:「妳不要哭」,叫我到裡面的房間等,然後我有聽到外面又開始在爭吵的聲音,我就有看到庚○○在毆打乙○○,然後結束之後他們都到我的那個房間裡面,所以在那個房間有我、庚○○、乙○○,還有二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再來庚○○先叫我去洗澡,我不是很願意,因為我只是想要離開,我記得他有站在門口看我洗澡,他是逼我去洗澡,他口氣不是很好,我洗完之後,他再叫我喝一杯很像奶茶顏色飲料,因為很害怕,被他毆打,他又很大聲兇我,當下整個房間都是男生,只有我一個女生,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他講了我只能照做,很怕再被他打,才沒有拒絕喝,我喝了之後又覺得很暈,覺得全身很麻,沒什麼力氣,接下來庚○○叫我跳舞,當時我是裸體,我有照做,我跳艷舞不是自願的,我會跳是因為很怕被庚○○毆打。跳完舞之後發生何事,前後順序我沒辦法確認,我講我記得的,我記得有幫庚○○口交,是他命令我口交,我也不得不從,他還有叫我跟在場的人多P,我說我沒有辦法,他聽了之後很生氣,但我一直跟他講我沒辦法,後來我記得他把我帶到床上,然後我好像是躺中間,左邊好像是庚○○,右邊是乙○○,庚○○逼我對對方二個打手槍,後來應該是時間到,櫃檯知會的,然後我有問乙○○說:「我可以走了嗎?」,他也沒有回答我,他先打電話,然後他講完電話之後他說:「好,妳先走吧」,我不知道他打給誰,然後我就步出天韻搭計程車離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性交易。因為我手機在當下被他們拿走,我不記得被誰拿走,因為我記得我那時候有一度想要手機,然後有人用臺語講說:「她在用手機」,然後我手機就被拿走,也問了我手機的密碼,我離開時手機好像是放在房間桌上,離開就一起拿走,所以沒有人還給我,我在坐計程車我就有立刻跟友人求救。我去天韻汽車旅館當然不是要跟庚○○這些人雜交或毒趴,我去天韻之前,沒有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7592號卷第109頁照片所示這些傷,左邊眉毛這邊是庚○○拿黑色異物打我,因為他是在我面前近距離打我,不是遠遠的丟,大腿、小腿我不記得,我清醒之後就發現有這些傷。庚○○是命令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後來其他人把錢領回來以後,沒有把錢給我,領了56000元沒有給我任何錢,我那時候要繳日租套房,庚○○有叫己○○去處理掉。我不知道庚○○有無入珠,我不知道入珠是什麼。
庚○○身上有刺青,我只記得身上蠻多,背後也有,密密麻麻。庚○○叫我喝第二杯像是奶茶的冷飲,有叫我跟在場其他人雜交,我當時有拒絕,之後庚○○有躺在床鋪上,叫我幫他摸他性器官,庚○○要走的時候,有跟我說如果乙○○沒有跟我發生性關係的話,他回來就要幹死我,我聽完這句話之後認為庚○○還會再回來,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旅館房間到的時候,櫃檯有撥電話上來,那時候乙○○有撥一個電話,我不曉得撥給誰,但我有問說可不可以走,乙○○撥完之後就跟我講說:「妳可以走了」。庚○○離開時,他跟我跟乙○○說你們2個要做愛,否則要幹死妳,因為他這樣講,所以我不敢離開,我會害怕,就不敢離開。庚○○在整個過程當中,不管在第一間房間、第二間房間,完全沒有拿錢給我。我記得有看到庚○○身上有刺青,時間點我沒有辦法確切陳述,圖案我沒辦法描述,但就是有刺青,好像身體、手臂、大腿,手臂應該都有,大腿我不記得,背上有刺青我不記得背上刺青是什麼圖案等語(參原審卷五第22至108頁)。
⑵己○○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庚○○一開始跟2個酒店小姐在207號房,我
跟劉宣緯、乙○○在210號房,我在210房睡著,庚○○打裡面的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207號房時看到庚○○跟奶G、湯湯在聊天,我看到庚○○旁邊沙發旁的桌上有白色的K他命,後來我就回去了,第二次我跟乙○○過去207號房,庚○○叫我打電話叫丁○○他們回來,我就跟乙○○回去210號房,湯湯就說要跟我們回去210號房,我們3個回去210號房,隔一下下,庚○○就過來210號房,庚○○叫我們過去207號房,說那個女生有點暈暈的模糊,我就跟乙○○過去,我看到奶G披著衣服,躺在床上,她全身赤裸,只用衣服蓋著,乙○○就去廁所,我就過去床上跟奶G發生關係,她的意識狀況暈暈的,到一半後,庚○○突然踹門,我就跑去開門,庚○○衝進來講說奶G為何說他強姦奶G,庚○○就去廁所拿浴巾還是毛巾弄濕,拿出來在沙發上悶奶G,庚○○對奶G說「妳亂講話,說我強姦妳」,庚○○還說從頭到尾奶G都是跟我發生關係,庚○○就用毛巾悶奶G,我坐在奶G旁邊,庚○○要悶第二次時,我把庚○○拉開,奶G就跟庚○○道歉說對不起,我就叫庚○○他們先出去,我就把奶G從床上扶她到床前面的沙發穿衣服,我拿我衣服給奶G穿,並拿浴巾給奶G圍下半身,之後我就幫她穿她自己的連身洋裝、高跟鞋,還把她的腳鞋帶繫起來,幫她拿包包,把東西放回包包,我們2人從207走到210,一坐電梯上去210,一開門,庚○○就手拿黑色東西往奶G頭上敲,當下庚○○又要打奶G,我就過去攔,我問庚○○發生什麼事,庚○○說他20萬不見,他說櫃檯有看到庚○○在付錢時,有看到包包裡有2、3本在包包裡,一本的意思就是10萬元,我問庚○○2次,我跟庚○○說不然我跟他去櫃檯問,庚○○說不用,說是奶G偷的,庚○○要叫奶G賠錢,庚○○問奶G有沒有偷錢,奶G說沒有,庚○○又把奶G推到客廳的沙發,又要打她,我就過去攔,庚○○就叫奶G賠錢,庚○○原本說賠20萬,後來變成賠15萬,之後又說看奶G戶頭有多少,問她提款卡跟信用卡裡有多少錢,奶G一開始說不知道,後來才說幾萬元,庚○○就叫奶G開手機網銀,看裡面有多少錢,奶G說裡面有59000元,庚○○又叫奶G查信用卡,看到信用卡裡餘額已經沒了,庚○○就說那就59000元處理,我就跟奶G說沒辦法,遇到他硬要說妳,我相信妳沒偷錢,庚○○就把奶G的提款卡從包包裡拿去,還是奶G自己去包包拿出來的,庚○○就拿乙○○的車鑰匙過來,叫丁○○去領錢,庚○○問奶G密碼,奶G就告訴庚○○密碼,庚○○就跟丁○○講密碼,叫丁○○去領錢,他們領完錢回來,丁○○把56000元給庚○○,庚○○當場有算錢,當時我和奶G進去210裡面的房間,湯湯說要回去休息吃藥,湯湯問庚○○可以回去嗎,庚○○說可以,奶G就去廁所擦拭她的臉卸妝,當時已經l0點多了,我跟庚○○說我要回家,等一下要上班,我跟他說我要順便帶奶G帶她回家,庚○○跟我說不行,要等我下班時過去帶她回去,我就跑進去跟奶G說我要帶妳回去,但庚○○不讓我帶妳回家,我跟奶G說等我。中間還有一段,我忘記為何庚○○會跟奶G說到日租套房的事情,奶G跟庚○○說日租套房到今天中午,奶G叫我打電話給日租套房說再延一天,奶G傳LlNE給我日租套房的地址電話。當天我沒看到奶G有吸毒,我不知道庚○○對小姐下什麼毒,但我去207號房看到有咖啡包裝,已經喝完了等語(參107偵22230卷第23至26、35頁)。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庚○○說他包包裡面20萬元不見要被害人
賠錢,庚○○跟我有跟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是庚○○拿提款卡給丁○○去領錢等語(參107聲羈648卷第7至9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海八喝酒的人,是庚○○叫我叫
我的朋友,就叫他們2個,他叫我叫我朋友,我就叫乙○○來,後來在海八喝完酒去天韻,庚○○跟我講說要框小姐的話要自己付錢,在海八的時候就好像說要續攤而已,我跟丁○發生關係以後,後來庚○○有到207踹門,我停下來,打開門之後他進來就說那女生為什麼勾引我,然後女生說沒有,女生就說庚○○強姦她,庚○○有用手掐丁○脖子,有用浴巾悶她,我叫他們先走,庚○○他們就先過去,之後他就叫我跟丁○過去210,我就跟丁○過去210,坐電梯上去,電梯門打開,庚○○就拿黑色垃圾桶往丁○頭上打,當下我就過去攔,從頭到尾都是庚○○在講錢不見,我認為錢是庚○○花掉的,汽車旅館房間付錢的時候,我沒看到20萬元那麼多,我只看到一疊,後面庚○○就說20萬元不見,不然看妳有多少先拿多少,庚○○就叫丁○拿錢出來,丁○有拿出提款卡,日租套房的錢是丁○跟庚○○講說他這樣把錢領走,身上沒錢,還有房租要付,庚○○拿日租套房的錢給我幫丁○去付,我要離開之後,我又把錢交給丁○○,我叫他還給庚○○,丁○有叫我等下走的時候順便帶她走,我要走的時候,就跟庚○○講說:「我等一下要上班,所以我要先回去,丁○我就順便帶回去」,庚○○說:「不行」,因為庚○○一直在講話,口氣很兇。丁○○跟丙○○是我打電話叫他們來,他們到天韻汽車旅館門口之後就走了,是庚○○叫我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回來。我認為庚○○是要框丁○的,因為庚○○踹門,我去開門,進來他說丁○勾引我,然後結束後突然叫我們過去,過去之後突然就說錢不見,一直說丁○偷的,可是我當下覺得不可能,她衣服也沒有口袋,包包也那麼小,不可能不見20萬元,而且我覺得庚○○身上也沒帶那麼多錢,可能就10萬元以內。後來我拿到錢,我趕快把日租套房錢退還,因為我覺得這錢有問題不能拿等語(參原審卷四第90至126頁)。
⑶乙○○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
庚○○提議去天韻,他說要去天韻喝酒,去汽車旅館後開了2間房間,庚○○和2個酒店小姐去207,我和己○○、劉宣緯去210,其他炸彈跟另一個陌生男子隔一小時才來210,後來庚○○打電話過來叫菜圃去207,再過20分鐘後,庚○○打內線叫我去207,我過去就在那邊坐5分鐘左右,庚○○叫我跟菜圃及一個酒店小姐回來210,我們就在210睡覺。炸彈和另一個陌生男子在我們從207回到210過10分或1、20分鐘才剛到天韻210,之後炸彈又去207,過大概一小時左右,庚○○跟炸彈就跑來210,叫我們全部的人都去207,我、炸彈、劉宣緯、己○○都去207,一個酒店小姐留在210,庚○○送我們下樓時就跟我們說:「那個女的已經神智不清了,我們想要幹嘛就去幹嘛」,劉宣緯就說他要先回家,我把車借給炸彈,炸彈載劉宣緯回家,我跟己○○上去207,庚○○留在210,一上去我們就看到那個女生全身沒穿衣服,只有把她自己衣服蓋在背上,她趴在床上睡覺,過大概一小時,庚○○就撞門,叫我們開門,一進來就指著小姐罵說:「為什麼說我強姦妳」,要小姐道歉,小姐就神智不清,庚○○就拿濕毛巾摀住小姐嘴鼻,小姐因為害怕庚○○就道歉,小姐跟庚○○說:「對不起,哥我知道錯了」,庚○○就突然說他錢不見了20萬,說是那個小姐幫他背包包,要那個小姐到210解釋清楚,我跟庚○○就先到210,菜圃跟那個小姐留在207,幫小姐穿好衣服就來210,那個小姐一進門,庚○○就像發瘋一樣,就拿210地上的垃圾桶往小姐頭上砸一下,砸一下垃圾桶就破掉,庚○○就叫小姐跟另一個小姐道歉,因為被強暴的那個小姐說是另一個小姐拿的錢,庚○○叫那個被強暴的小姐跟另一個小姐道歉,問她說20萬在哪裡,那個小姐說她沒拿,庚○○叫她把身上錢包都拿出來,庚○○問她提款卡裡有多少錢,小姐把網銀打開給庚○○看有5萬多元,庚○○叫炸彈和陌生男子過去領錢,庚○○看到鑰匙放在桌上,就直接把我鑰匙拿走,把鑰匙拿給炸彈他們去領錢,過20多分鐘後,炸彈他們拿了5萬多元現金回來,庚○○抽幾千元給炸彈和陌生男子,就把錢收下,庚○○突然發瘋一樣打了我一拳,問我是不是瞧不起他,我說沒有,他又打,打完我跟他道歉,他就說沒事了,之後庚○○打電話要賣毒的過來,他要買毒品梅片及K他命,過30分鐘後一個賣毒的人過來,庚○○叫炸彈及陌生男子去天韻樓下外面跟人家交易毒品,錢是從庚○○口袋拿出來的,他的錢跟炸彈他們領回的錢混在一起。炸彈他們10分鐘後回來210,菜圃就說他要先走了,庚○○叫那個女生去小房間的浴室,跟她聊天,有泡了一杯東西給那個女生喝,聽說是麥芽牛奶的顏色,我看到的只剩下空杯,那個女生有喝,喝完那個女生又變得神智不清,就是開始脫光衣服,跳舞,庚○○叫那個女生一定要跟我們雜交,但我跟炸彈及陌生男子不要,我們就在那邊唱歌聊天,庚○○叫那個女生躺在我跟庚○○中間,當時那個女生用浴巾圍著身體,庚○○叫她要摸我下面,幫庚○○吹,那個女生就摸我下面並幫庚○○吹,當時我褲子穿著,庚○○褲子是他自己脫下來,女生隔著我褲子摸我生殖器官,同時女生的嘴巴在幫庚○○口交,就是用嘴巴吃庚○○生殖器官,並用手摸我生殖器官,過沒多久,我就起來坐在沙發,那個女生就繼續幫庚○○口交,他們一直換地方,從床上到椅子,到電視那邊口交,都是口交。後來庚○○和炸彈及陌生男子去買東西,叫我留在那邊顧著那個女生,不要讓她跑掉,叫我一定要跟那個女生發生關係,後來他們就走了,等到時間快到了,櫃檯打上來,我跟庚○○說時間快到了,我也想回家,要讓那個女生走了嗎,庚○○說好,那個女生就打給櫃檯叫計程車,計程車來時櫃檯打上來,我下去退房,那個女生就上計程車走了。是207那個小姐被強暴,庚○○強暴207的小姐,但我沒看到,我跟菜圃去207時,那個小姐有迷迷糊糊的跟菜圃說庚○○強姦她,被強暴的小姐神智不清,她趴在床上迷迷糊糊的,就是誰碰她好像都沒關係,菜圃就去跟她發生性關係。庚○○從207來210帶我們下樓時,說要對那個小姐想幹嘛就幹嘛,就是指她神智不清了,想跟她發生性關係都可以。我沒看到庚○○有帶20萬元,也沒人看到小姐有拿庚○○的2、30萬元。庚○○當天要小姐幫他口交時,有提到入珠的問題,在207時,庚○○問小姐:「為何亂說我強姦妳」,問她妳知道我有入珠幾顆,小姐說不知道,庚○○就說:「對嘛,那妳為何可以說我強姦妳」等語(參107偵22230卷第29至33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當時覺得去天韻是喝酒而已,庚○○用室內電話打到我們那間房,叫己○○過去,己○○就叫我一起去。我們到207時,當場有看到咖啡包,就長條形,庚○○好像有喝,我不知道誰泡的,我去的時候就空的包裝了,這跟毒品有關係,我有喝過,是在天韻喝過,我在210有喝,咖啡包是庚○○帶去的。我們先回到210,然後庚○○又來210,把我們全部人都趕到207,他是先把我們叫去下面,庚○○就跟我講說那個女生昏昏沉沉的,我們要幹嘛就過去,意思應該是叫我們如果對她有興趣就過去,後來我上廁所上到一半庚○○就開始撞門,己○○就去開門,開門之後庚○○就指著丁○一直罵,罵說她為什麼要亂說話之類的,後來講一講丁○就哭,庚○○去廁所拿濕毛巾,直接把丁○口鼻摀住,我跟己○○看到就趕快把庚○○拉開,庚○○直接摀住,他是摀住,接下來丁○就很怕。後來己○○帶丁○到210時,一進門庚○○就拿那邊的塑膠垃圾桶往丁○頭上砸,垃圾桶就破掉,我跟己○○、丁○○、丙○○把庚○○趕快拉開,丁○就在旁邊哭,庚○○就去旁邊坐著,就叫丁○也坐下來,庚○○就說丁○拿她20萬元。庚○○沒有去質疑其他人,庚○○就是說丁○偷他20萬元,叫丁○提款卡拿出來,就很兇,丁○也不敢反抗,講她的密碼。庚○○有叫丁○幫我跟庚○○兩人手淫,庚○○叫我躺在床上,他們原本就已經在床上,那時候他們是抱在一起,接著庚○○就叫我也到床上去,後來我躺下去之後,他就叫丁○摸我性器官,但那時候沒有脫褲子,就隔著牛仔褲,這樣的情況持續「幾分鐘」,之後我就回去坐在丁○○他們旁邊,然後庚○○就叫丁○幫他口交,先是在床上,後面就跑到沙發那邊。也是庚○○叫丁○跳舞,庚○○有叫我們都要在旁邊看,就叫我們一樣都坐在那邊,有跳艷舞的事。庚○○離開時有叫我一定要幹丁○。庚○○那時候叫我寫說他跟丁○是願意發生性關係的,他念我寫,他就念前面幾個字,我也忘記是什麼,後來他就把它撕掉了,後來沒有簽,我那時候名字都沒有寫到,所以我也不知道寫跟誰,他就叫我寫「兩人同意性交」,沒有寫誰跟誰,也沒寫完,他就撕掉說不要寫了。丁○就很怕,從頭到尾庚○○一進來她就很怕。到了210之後,庚○○把丁○手機拿走,他一進門拿垃圾桶敲丁○,後面就說丁○偷他錢,就是要搜丁○東西的時候,把她手機也拿走,後面才還給她。我也半信半疑庚○○20萬元不見的事情,他不見20萬元,怎麼只叫人拿5萬多元出來就沒事,且庚○○搜丁○的包包,也找不到錢,庚○○叫丁○把提款卡拿出來,丁○自己就把提款卡出來。庚○○叫我跟己○○去207,那時候還有劉宣緯、丁○○、丙○○,他叫我們去207,到1樓的時候劉宣緯說他女朋友在找他,要先離開,庚○○說那個女生已經有點神智不清,要發生性關係就去,叫我們去上她,劉宣緯那時候在1樓先說要離開,叫丁○○跟丙○○載他回去,丁○神智不清楚,我確定庚○○說我們要上就可以上。領完錢之後,庚○○有泡兩杯毒咖啡,他那時候是在臥室裡面,那間房間有一個大客廳,裡面一個臥室,丁○都在臥室裡面,庚○○就拿著一杯毒咖啡進去,我們都在客廳裡面,我沒看到是誰喝的,但他有端一杯咖啡進去,我們進去的時候咖啡已經都空的。庚○○的確有叫那個女生跟我們雜交、跳艷舞,女生沒有回話,已經恍神,但她還是有跳舞,她跳舞時,我們都在那邊看,跳完以後她就幫庚○○口交。丁○在幫庚○○口交以及幫我撫摸性器官之前,有喝毒咖啡。我覺得去到天韻裡面,口交還有撫摸我的性器官,還有跳艷舞,這不是丁○去到那邊的出場服務範圍。當庚○○說小姐已經沒什麼意識,你們可以進去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時,劉宣緯就跑了等語(參原審卷四第22至89頁)。
⑷丁○○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開車載丙○○去文心路1 段的渣打銀行,之後我們領完錢就把錢拿給庚○○,庚○○就說我們2個跑那麼遠很辛苦,拿他自己的錢各給我們1000元。是我按ATM,丙○○站在旁邊,我一次領56000元,領完我就把那56000元拿給庚○○。一個叫湯湯的小姐坐計程車走了,之後我跟丙○○被庚○○叫去買香菸及能量果凍,我開車載丙○○去黎明路與向上路的7甲11買能量果凍及2包七星菸,當時約早上10點多,買完我們就馬上回去,回去時己○○已經不在現場,庚○○叫藥頭來天韻,之後庚○○叫我跟丙○○下去拿藥。我們過去海派,我怕沒人開我的車,就請丙○○跟我一起去海派,我約凌晨2點多跟丙○○到海派,之後坐不到半小時,他們就說要走了,到天韻後,我跟丙○○先落跑回家,過半小時或一個小時,我再從我家開著我家的ALTIS去工學路丙○○的家載他陪我一起去天韻,因為早上我媽要用車,我必須把車停回地下室放,我載丙○○回我家後,我跟丙○○再騎我機車去天韻,當下我打給菜圃的微信,問他們在幾號房,菜圃跟我說在210,之後我跟丙○○就上去210,看到乙○○、己○○、劉宣緯和一個酒店小姐躺在那邊睡覺,其他3人都在玩手機,之後庚○○就打電話給菜圃,好像叫我去樓下等,我跟丙○○就下去210樓下門口,之後我們走去天韻門口,等了約10分鐘,我想說怎麼沒看到庚○○的車,我就用微信打給己○○問說庚○○人在哪裡,己○○就跟我說庚○○在207號房,我跟丙○○就去207號房樓上,我敲門後,庚○○全身沒穿衣服來開門,那個被害的酒店小姐也全身光溜溜在躺椅型沙發上坐著,庚○○就叫我進去,因為我不想看到他們那種情形,我頭轉到一邊迴避,庚○○說沒關係,直接看就好,那個女生昏沈沈的,我們問庚○○那個女生怎麼感覺昏沈沈的,庚○○說他餵了她喝5包毒咖啡,她才變這樣,當下庚○○應該已經強姦完她了,因為那時他們都沒穿衣服,覺得他們有發生完性關係,之後庚○○說:「要幹趕快去幹」,但我跟丙○○委婉拒絕,庚○○說他要過去210號房,那個女生沒意識,當時那個女生昏沈沈可以站起來走,倒下去頭撞到地上,沒意識,當下我跟丙○○把那個女生扶到床上,庚○○叫我們一起過去210號房,庚○○叫丙○○留在207,之後我們跟庚○○過去210時,庚○○上去跟己○○、乙○○、劉宣緯說:「要幹趕快去幹」,之後劉宣緯就叫我載他回家,因為他知道會發生事情,在車上時,劉宣緯跟我們說:「那會出事,趕快走」,我開乙○○的車載丙○○回天韻時,庚○○就叫我們買紅色印泥,我們去黎明路跟公益路的全家買一個紅色印泥後回天韻的207,上去時,裡面有己○○、被害人、乙○○及庚○○,我就看到被害人已經披浴巾,人是坐著在沙發上,己○○坐在她旁邊,女生靠在己○○身上,乙○○蹲在小圓桌上寫字,在A4白紙上寫說雙方同意發生性關係,之後庚○○對被害人說:「為何要說我強姦妳之類的」,那個女生說:「我沒有說你強姦我」,那個女生看起來很害怕在縮,看起來很緊張,庚○○說隨便,後來庚○○就叫全部的人一起走,己○○跟被害人留在上面,己○○在扶那個女生一起走,那個女生當時需要人扶,當時我跟庚○○、乙○○、丙○○一起搭一台電梯到樓下,庚○○要把207退掉時,他就開車門,說他包包裡的20萬不見了,之後他就問我們大家當時是誰坐後座的,庚○○說是不是那個酒店小姐,對不對,斷定一定是那個酒店小姐女生偷的,我跟丙○○就先上去210號房,之後庚○○、乙○○一起上來,己○○扶著那位被害人搭電梯上來敲門時,庚○○就去開門,就拿垃圾桶砸那個女生頭部一下,我跟丙○○過去拉住庚○○,庚○○就很兇的對被害人說為何要偷我的錢,那個女生說我沒偷你的錢,只是庚○○一直斷定說是她偷錢,那個女生說我包包裡只有500元,可以翻我的包包,但當下我跟丙○○沒看到庚○○包包裡有那麼多現金,我們覺得庚○○在恐嚇小姐,編一套謊言出來說那位被害人偷錢,庚○○問那個女生說卡片裡有多少錢,那個女生說要上網查才知道,那個女生有跟庚○○講密碼,庚○○叫我跟丙○○去領錢,是庚○○跟我們講卡片密碼。我跟丙○○拿毒品回到210套房,庚○○叫那個女生去洗澡,那個女生在房間裡洗澡,庚○○叫我們全部的人不要待在客廳,叫我們進房間,我跟丙○○、乙○○進房間,房間裡有我、丙○○、乙○○及庚○○和小姐。在我和丙○○在客廳期間,不知道庚○○是否又餵小姐喝毒咖啡,我進房間時看到塑膠杯子有橘色的毒咖啡殘渣,庚○○也說他有給小姐喝咖啡,我跟丙○○看到小姐又開始茫茫的,恍神,意識不清,之後庚○○就強迫那個女生跳豔舞,一直叫那個女生跳豔舞,那個女生沒穿衣服跳豔舞,之後庚○○就跟那個女生說假如不給我們全部的人幹的話,就要幹爆妳,庚○○叫那個女生幫他吹喇叭,就是口交,那個女生蹲著,庚○○坐在我們從客廳搬進房間的椅子上,那個女生的嘴巴幫庚○○口交,庚○○全身光溜溜,我們進房間時,庚○○全身有穿衣物,之後在那個女生跳豔舞時他才把全身脫光,女生幫庚○○口交5甲10分鐘,但沒有射精。庚○○有無入珠我們不清楚,他自己說有入珠,他在207時質問小姐為何說他強姦她時,就有說他有入珠。女生幫庚○○口交後,庚○○說要去買珠寶,他叫我跟丙○○陪他一起去買珠寶,庚○○在房間穿好衣服後,就跟那個女生說等我回來,之後我們就離開,陪庚○○去買珠寶,我們去文心路與五權西路的永生珠寶店,庚○○買一顆2萬4000元的藍寶石戒指,買完後,他又去黎明路與五權西路附近的珠寶店又買了一顆1萬8000元藍寶石戒指,之後乙○○就打微信給我,問說那間房間還要續開嗎,還是要離開,我問庚○○,庚○○說關我屁事喔,我就跟乙○○說不用了,各自離開。我上去207時,看到女生茫沈沈,倒在地板上,當時有看到飲水機桌上有5、6包毒咖啡殘渣袋,庚○○跟我說他有餵她喝那個,一次給她5包毒咖啡,庚○○當場跟被害人說如果妳喝完這5包咖啡,還可以這麼清醒的話,我就很佩服妳。當天小姐有提到她租屋的事情,在己○○要離開時,庚○○叫我們去買香菸時,被害人說她租房子的時間要到了,庚○○給己○○4900元,叫己○○去幫她付,但己○○沒有去,己○○離開後,早上10點多,他打微信給我,問我人在哪裡,己○○開車過來黎明路與向上路的7甲11拿4900元給我,叫我找人去幫那個被害人寄房租的錢,但之後我沒找人,我買完香菸、能量果凍,就開回去天韻,把香菸、能量果凍及4900元還給庚○○。庚○○有拿700元給我買香菸、能量果凍,我不知道那是他自己或小姐的錢,因為他和小姐的錢已經混在一起,疊在一起放在他口袋或包包。庚○○一樣是從那疊混在一起的錢拿4900元給己○○付小姐的房租。庚○○沒有付那個女生發生性交易的錢,那女生的包包裡只有500元,庚○○有打開包包看,真的只有500元,庚○○沒付錢給女生,不然那個女生不會向庚○○借4900元付房租,庚○○說借給那個女生的。庚○○沒有向那個女生付多P雜交的錢,庚○○沒有給那個女生一毛錢等語(參107偵22229卷第8至14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是己○○叫我去海派八酒店,我到汽車旅館以後有回家,之後去天韻汽車旅館207號房,他們2個沒有穿衣服,我有在207號房看到咖啡包,是5包,都是拆開喝過的,咖啡包的外包裝是彩虹,圖案是惡魔,庚○○叫我跟他一起過去210號房,叫丙○○留在那邊顧那個女生,應該是怕那個女生身體怎麼了。劉宣緯說會出事情,所以要離開,他就說會出事情,所以他先走了,而且他女朋友也找他。我載劉宣緯跟丙○○一起走,之後過一個多小時才回去,回去的時候看到乙○○、被害人、庚○○、己○○在207房,有看到庚○○在罵被害人說:「為什麼要說我強姦妳」,看到被害人被兇,丁○沒有講過她是自願的。不知道是庚○○用乙○○的手機還是乙○○自己打的,叫我去買印泥。我有看到乙○○在寫東西,但是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丁○一到210號房,就被庚○○打,當時己○○扶著被害人,一進210號房的門,庚○○就拿垃圾桶打她的頭。我當下跟丙○○沒有看到庚○○包包有那麼多現金。庚○○很兇,丁○有拿卡片出來,他都打丁○了,當下丁○應該是很害怕,庚○○態度很兇,我覺得態度很兇就是強迫。庚○○有各拿1千元給我及丙○○,這個錢是庚○○自己的口袋拿的。我有看到丁○幫庚○○口交,庚○○一直叫她幫他吹,丁○當時茫茫的。有看到跳豔舞,當時乙○○、被害人跟庚○○先躺在床上,那個女生忽然起來跳豔舞,不知道庚○○跟丁○講了什麼。我們後來去買珠寶,一開始買了一顆2萬4千元,後來又去另外一家買了1萬8千元,後來乙○○有用微信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退房,他打給我,叫我問庚○○,庚○○說關我屁事。我有進去過207號房2次,第一次進去207號房的時候,裡面只有庚○○跟被害人,進去的時候他們兩個就沒有穿衣服,之後那個女生就開始茫茫,庚○○有對我跟丙○○說他有餵她5包毒咖啡,庚○○有叫我們要幹她,我們說不要,他就說害羞什麼,反正就是壓被害人的頭,丁○的狀況看起來暈,意識不清。後來我跟庚○○到210號房去找他們。庚○○跟全部的人說:「要幹趕快去幹」。我覺得是庚○○餵了毒咖啡包,想要做什麼就做什麼。庚○○有去看她的包包,看到錢包還有化妝用品,庚○○打開錢包,我跟丙○○只有看到500元,我沒看到20萬元,他突然講說他有20萬元被偷,我們當下整個傻眼,庚○○直接問丁○說妳要怎麼處理這筆錢。庚○○除了拿垃圾桶打她的頭,還有準備要再拿一根很粗的木棒打她,庚○○是做完這件事情之後再繼續問被害人要怎麼處理,然後被害人再拿出提款卡來,密碼也是被害人拿出提款卡之後自己報出來的,之後庚○○叫我們去領錢。我跟丙○○載劉宣緯離開,又回去天韻汽車旅館207號房,當時我看丁○的狀態是害怕,因為感覺庚○○就是要打被害人,庚○○罵被害人說為什麼要說我強姦妳,當時被害人感覺起來滿怕的,乙○○在寫東西。湯湯要走之後,我跟丙○○開他的BMW出去買菸還有雞精,己○○才走,己○○後面還有來找我,因為當時丁○有提到日租套房的事情,庚○○拿4900元給己○○,叫己○○去幫她繳,可是當時己○○要回去上班,所以他就過來叫我們找人去把4900元付一付,我就趕快回去,把4900元拿給庚○○。被害人說是湯湯拿的,庚○○就去問湯湯,之後庚○○把被害人也帶進去,不知道講了什麼,庚○○就叫被害人跟湯湯道歉,庚○○問丁○現在要怎麼處理這20萬元,丁○說她真的沒有拿,庚○○問她身上有沒有錢,丁○說沒有,庚○○問她有沒有提款卡,她說有,被害人就拿出來,庚○○問被害人裡面有多少錢,被害人說要查網路銀行才知道裡面有剩下多少錢,之後庚○○就把卡拿過來,庚○○叫我跟丙○○去領錢,庚○○直接拿乙○○的鑰匙給我。我買毒品拿了上來全數交給庚○○,他叫我們把客廳的椅子全部搬進去,當時庚○○跟丁○在房間裡面,我們就把椅子搬進去,之後那個女生又開始茫,庚○○叫丁○躺在床上,庚○○先躺過去,叫乙○○也躺過來,他們3個人躺一起,之後庚○○叫丁○跳豔舞,叫丁○幫他口交,丁○都有照著做,接著庚○○就說要買珠寶,要走的時候,庚○○叫丁○跟我們大家要雜交,庚○○跟丁○說要跟全部的人性交,要走的這段過程,庚○○對丁○說如果沒有跟乙○○做,回來就幹死妳。
我覺得是滿正經講的,不是開玩笑講的,庚○○說妳沒有跟他打炮,我就幹死妳,是用很篤定的語氣講。當時我沒有想到他們要去天韻汽車旅館,我們以為他們要續攤,要繼續喝酒。領完錢之後回來,庚○○丟2000元給我,他說辛苦了,讓我們跑那麼遠。我警詢所說「接著我就跟丙○○上去210號房將毒品交給庚○○,之後因被害人一直在哭,庚○○就叫被害人去洗澡,強迫她沖洗乾淨,只有庚○○、乙○○跟被害人在房間,我跟丙○○在客廳,原本看到被害人精神有稍微正常,隔了約10分鐘,庚○○叫我們進去房間,我就看到庚○○在吃梅碇,被害人的精神變得神智不清身體只包著浴巾,並看到房間桌上有擺一杯塑膠杯內有橘色的咖啡殘渣,我覺得庚○○有餵食被害人飲用毒咖啡,接著庚○○就叫被害人先到床上裸體躺著」,這段經過都是當時我看到的情況。被害人後來是先圍浴巾,之後庚○○才把浴巾拿下來,變成裸體。我於偵訊時說:「之後庚○○說他要過去210號房,那個女生沒有意識,當時那個女生昏昏沈沈可以站起來走,倒下去頭撞到地上,沒有意識,當下我跟丙○○把那個女生扶到床上」,這段話是實在的。我就是護著她走到床上,她坐在旁邊的沙發,之後要走過去的時候才癱軟。庚○○是拿垃圾桶揮打,而不是用投擲的方式。庚○○在210號房有去查看被害人的皮包,我們在旁邊只有看到500元。領丁○的錢給我們的感覺就是這5萬元給了就沒事了,因為當時己○○護著丁○,己○○說後面的錢要幫她付,可是庚○○說不要己○○這樣,就用5萬元解決。因為庚○○是忽然講偷錢的,我當下覺得很莫名其妙。之後叫乙○○躺在床上,叫被害人跳豔舞,然後幫庚○○口交。我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生名錶珠寶店用2萬4千元買一個金鑽戒,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貴族珠寶銀樓以1萬8千元買了藍寶石戒指,這些珠寶是庚○○要買的,只是當下去買2萬4千元珠寶是用我的身分證,所以上面記載才會是我的名字,因為庚○○說他當時沒帶身分證,才要用我的身分證,不是我要買的。庚○○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叫我跟丙○○去領錢,我覺得沒有權利領這個錢,因為那是別人的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9至205頁)。
⑸丙○○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們離開酒店時,那2個小姐精神狀況好像都有點茫,她們沒有像我們那麼正常,被害人有點HIGH,一直亂罵,另一個比較正常一點。我跟丁○○到天韻後,丁○○開車載我先離開,丁○○送我回家,後來我又接到丁○○的微信電話,我們就回去,丁○○開車來我家載我去他家,換騎機車去天韻。我們直接去天韻的210號房,己○○叫我們過去207找庚○○,我們2人去207後,207裡有庚○○、被害人,都沒有穿衣服,那時是庚○○來開門,他全身赤裸,庚○○叫丁○○先進去,過5分鐘後,丁○○又把我叫進去,我看到那個女生跟庚○○都全裸,女生在沙發上靠著扶手趴著,人是不清醒,搖搖晃晃的,不知道在幹嘛,講什麼話聽不懂,很模糊,音量小聲,庚○○就說「她可以上,我剛剛上過了,你們要不要上」,我們2人都搖頭、手交叉比不要,拒絕,庚○○說真的可以,不要怕,庚○○就跟丁○○下去另一間房叫己○○過來,之後己○○來,我主動離開207房,乙○○、庚○○那時在樓下說庚○○包包裡的20萬被偷,庚○○問我跟丁○○當時誰坐他的車,我說我跟那2個小姐,庚○○問說誰坐後座拿他的包包,我說是被害的那個小姐,庚○○就說被害人偷他的錢,庚○○就跑去問櫃檯,有沒有看到他包包的20萬,當時我們已經上去210,是庚○○叫我們上去210,庚○○上來時說櫃檯有看到他包包的20萬,庚○○說被害人偷他的錢,當時己○○攙扶被害人回210房,庚○○一開門就拿垃圾桶砸被害人的頭一下,我跟丁○○把庚○○拉住,叫他不要這樣,庚○○問被害人為何偷他的錢,被害人說她沒有,庚○○一直堅持被害人偷他的錢,問被害人要怎麼處理,庚○○問被害人戶頭裡有多少錢,被害人說59000元,庚○○就向被害人拿她的提款卡及密碼,叫我跟丁○○去領錢,我就跟丁○○去領錢,把錢領回來在210號房交給庚○○,庚○○就說這樣處理可以吧,剩下的錢他就不追究了,被害人說可以,被害人情緒不穩定,在沙發上很害怕的哭,菜圃當時人已經離開了。庚○○就叫我跟丁○○去樓下拿毒品,我們上去把梅錠11顆及K他命拿給庚○○,之後就看到被害人又有點神智不清,桌上又有用過的毒咖啡包2包,杯子裡也有咖啡色的殘渣,被害人開始神智不清,庚○○就開始抱著那個女生,庚○○叫被害人跟阿蛇發生關係,被害人神智不清。乙○○有寫切結書,但我沒仔細看他寫什麼,在207寫時,我跟丁○○載劉宣緯回去離開,乙○○或庚○○打電話給丁○○,叫我們買印泥回去,我們去黎明、公益路口的全家買印泥回207房。我跟丁○○去領錢,庚○○從口袋拿出2000元,分給我們一人1000元。我們在210吸毒完後,庚○○要求被害人跟我、丁○○、乙○○雜交並跳豔舞等語(參107偵22229卷第17至2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是丁○○找我去海派八酒店,丁○○說是己○○叫他過去,抵達天韻汽車旅館之後,我跟丁○○說我們先回家,我回到家之後,丁○○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被罵,叫我要再回去。我與丁○○回到天韻汽車旅館時,進去210號房看到「湯湯」、己○○和劉宣緯,己○○叫我們過去207號房,說庚○○叫我們過去,到207號房時,看到庚○○、丁○都沒有穿衣服,丁○看起來意識不清楚,外觀上像是在睡覺,庚○○叫我們跟丁○發生性關係。我警詢時說:「該名小姐是全裸趴在沙發上,我沒有直視她身體,庚○○跟我們說他給該名小姐喝了5包毒咖啡包,她喝的有點神智不清,庚○○稱自己剛剛有上了該名小姐,要約我與丁○○要不要一起嘗試上該名小姐,我與丁○○聽到馬上拒絕庚○○」,是實在的,到207號房時有看到丁○想要站起來但是有跌倒。之後己○○上來,我就走了,載完劉宣緯我們去吃早餐,吃到一半丁○○接到電話,叫我們買印泥回去,我們買印泥回去天韻汽車旅館到207號房,看到庚○○、己○○、乙○○、丁○在房內,乙○○在寫切結書。後來丁○進來210號房時是被己○○攙扶,庚○○在問丁○為何偷他錢,丁○沒有承認她偷錢,我沒有看到丁○拿庚○○的包包,庚○○沒有查證丁○身上是否有20萬元,領56000元後,庚○○把56000元放在桌上,從口袋裡面拿2000元給我和丁○○一人1000元,他說「辛苦了,這給你們」,庚○○要給我、丁○○一人1000元,應該是因為在那邊弄這麼久,還有幫他們開車、領錢。之後「湯湯」說她要走了,就走掉,接著己○○也說要走了,也走掉,庚○○就叫我們出去買果凍能量飲,我們買完回來之後庚○○叫我、丁○○在天韻汽車旅館樓下幫他拿毒品,抽完毒品以後,庚○○就跟丁○到床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庚○○有叫乙○○過去,丁○躺中間,乙○○、庚○○躺兩邊。我們在施用愷他命時,丁○沒有在我面前喝咖啡包,我是看到咖啡包的殘渣袋。順序應該是丁○先用完毒咖啡包後躺到床上,庚○○跟著躺到床上,接著乙○○也躺到床上之後丁○就開始跳舞,丁○好像不是自己主動跳舞,應該是庚○○叫她跳舞,丁○沒有穿衣服在沙發前面的桌子上跳舞。我們第一次回去210號房,己○○叫我們去207號房時,我看到庚○○與丁○是全裸的,庚○○有跟我、丁○○說他已經餵丁○喝5包毒咖啡包,庚○○有跟我說你們想要上丁○的話就去上。依我的理解,庚○○拿了丁○的56000元,就不再追究他遺失的20萬元。依當時的狀況,丁○拿出提款卡時一開始丁○很害怕,丁○不會心甘情願拿提款卡讓我們去領錢等語(參原審卷三第5至30頁)。
⑹乙○○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
庚○○只有說出場要喝酒,也沒有跟我或奶G說要去汽車旅館開趴,進汽車旅館後,原本是我跟主客(指庚○○)、奶G在207聊天,沒有吸毒、喝酒,只有喝冰箱的水及運動飲料,我們聊的內容很無聊,後來主客叫另一間房間的菜圃及另一個瘦瘦高高的男子過來,我們在那邊聊天,奶G當時應該滿醉了,我跟她不熟,我看她覺得應該是醉了,後來聊一下,主客叫我跟菜圃及瘦瘦高高的男子去210,我就跟那2個男生去210,我在210的客廳沙發上睡著,不知道睡到幾點,主客就回來210,等到約早上8點多,主客過來跟我說他不見20萬,我問他怎麼會不見,他說他要去問奶G錢是不是她拿的,他就離開,過沒多久,主客跟我說那個奶G懷疑錢是我拿的,要看我包包可不可以,我說可以,我讓主客自己翻包包,我包包很小,打開就知道有沒有東西,主客看包包沒錢,他說他懷疑是奶G拿的,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繼續睡,後來主客把奶G、菜圃他們帶進來210房間,說當面要問我錢是不是我拿的,但真的不是我拿的,我離開207後都待在210,且我們都是3人以上在場,他們可以作證不是我拿的,主客就堅持是奶G拿的,一直威脅奶G,罵她錢就是她拿的,為何不承認,篤定錢就是奶G拿的,我在旁邊很安靜坐著,後來我們全部的人都到210客廳坐著,主客一直罵奶G,有點跳針,一直說錢就是奶G的,為何不承認,要拿出來還,後來就問奶G身上有無帶錢,奶G說沒有,主客問奶G有無提款卡,奶G說有,主客就把她的提款卡拿去,叫小弟去領錢,領錢的小弟是後來才過來的,一個叫炸彈,另一個我不記得,小弟出去領錢後,我趁機問奶G有沒有怎樣,奶G很害怕小聲的說主客剛剛打她,我安靜坐在沙發上,我怕我多話會被打,主客又繼續罵奶G,主客跟奶G說剛剛妳不是說我有對妳怎樣,妳剛剛不是有摸過我懶叫,剛剛對妳怎樣的那個人有沒有入珠,那我有沒有入珠,奶G就說她不知道什麼入珠,主客就一直威脅問奶G說主客有沒有對她怎樣,一直兇奶G,奶G被嚇到,很害怕,奶G講話很小聲,窩在旁邊,她就對主客道歉說,可能誤會他了,主客又強迫奶G跟我道歉,因為奶G說錢是我拿的,我說不用,奶G就小聲的說對不起,我說沒關係,錢真的不是我拿的,後來小弟錢領回來後,這件事就告一個段落。當天主客應該沒有跟奶G說好要去汽車旅館做S性交易,我沒有聽到等語(參107他6045卷第129至13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初庚○○說要續攤,沒有說續攤內容是什麼,聽說要喝酒而已,在車上丁○的精神狀態、意識狀態是清醒的,她談吐是OK的,還沒到很醉、完全失憶的狀況。在那個房間內原本只有我、庚○○、丁○3人,後來又來2人,總共5人,我們在聊天過程中,丁○的精神狀態就很嗨,我不知道她在嗨什麼,後來我就先去另一間房間,剩下庚○○和丁○在房內聊天,我是跟己○○、乙○○一起離開。在說庚○○錢遺失的過程中,丁○看起來有點害怕,在爭執20萬元時,丁○的反應是清醒的,看起來很害怕。我不太記得有無聽到丁○為何要把她的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庚○○一直兇丁○,她很害怕,丁○不太敢講話,很小聲,就很害怕。我看丁○進來時就好像很害怕的樣子,我也搞不懂發生什麼事,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她說庚○○打她,我問她還好嗎、有沒有怎麼樣,她很小聲跟我說庚○○打她。我有聽到男性入珠的事情,是庚○○講的,庚○○說他沒有對丁○怎麼樣,如果真的有對她怎麼樣,她應該會知道庚○○有入珠,丁○說她不知道什麼是入珠。後來領錢回來之後,庚○○好像沒有再拿錢給丁○。我離開時沒有聯絡公司,我不敢講,因為只有丁○和我,如果不是她講的就是我講的,雖我已經離開了,我還是會害怕。我、丁○、庚○○單獨在207房聊天時,沒有人提到要約定性交易,我們3人中也沒有人提到問毒品及吸毒的事情。當時丁○精神狀況就很害怕,我只感覺出她的害怕而已,她雙手緊握放在腿上,很緊張,講話很小聲。當時在拿出提款卡講密碼時,丁○的情緒很害怕,她一直呈現的狀態就是很害怕,有點啜泣,但沒有哭。我不曉得為什麼庚○○一直說是丁○偷的,我也不敢說話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0至126頁)。
⑺劉宣緯於偵查中結證稱:
2 個女生被庚○○包出場,後來就去天韻汽車旅館,我跟菜圃、乙○○到210,當時我喝茫了,先在210號房睡覺,我起來時就看到湯湯睡在210客廳的沙發,我女友叫我回家,我凌晨5、6點就先叫炸彈開乙○○的車載我回我女友祥順路的家,是炸彈開車,田小班陪我回去。我當天有吸毒,起床時,看到210客廳、桌上有橘子汽水跟K他命香菸,就飲用橘子汽水及抽K煙,橘子汽水是毒品,喝下去不太舒服,身體怪怪的,很HIGH,頭麻麻的,是用彩虹惡魔包裝,類似餅乾的鋁箔包裝,橘子汽水是粉,加水喝,黃色的。湯湯、奶G出海八時應該沒有醉意,她們還可以走路等語(參107偵22230卷第27、28、35頁)。
⑻丙○○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奶G已經喝茫了,眼睛沒聚焦,奶G和湯湯去換衣服,下來包廂後,我問奶G還可以嗎,奶G說可以,我看湯湯精神比較清醒一點,我叫奶G要跟湯湯一起行動,後來我送他們到樓下,直到星期日傍晚6點我接到警察電話,警察說出大事了,說我的小姐被迷姦,很嚴重,後來我掛完電話、我打給奶G的經紀小凱說奶G出事了,小凱說怎麼可能,昨天3點多還有打電話給他,她人在汽車旅館,奶G說她喝醉了,我想怎麼可能去汽車旅館,小凱說他也不知道,他昨晚問奶G要不要去載她,誰載她去,要不要叫幹部退單,之後電話就掛了,後來他們電話再打,就沒人接了。我就跟小凱約去警局,我看到奶G額頭腫起來,有傷痕,後來她就去驗傷了等語(參107他6045卷第99、10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天丁○是最後買單時庚○○才說要帶她走,我有問丁○說「妳喝多了,妳確定要出去嗎」,她說「姐姐,我OK」。我們酒店不允許小姐做性交易或開毒趴,在最後3點多我送他們到樓下,我發現丁○喝多了,我問她要出去嗎,她說她OK,所以我到樓下跟乙○○說我覺得丁○有點喝多了,請乙○○照顧一下丁○,丁○還可以走路,可以自己行動。庚○○有傳簡訊給我,叫我不要亂講話,過程都是小姐自己怎麼樣、怎麼樣,簡訊我都有提供給檢察官。丁○在案發後沒有繼續擔任酒店小姐,她就離開了。當時庚○○框丁○及「湯湯」出場時,沒有跟我說他要跟她們做性交易,他前面來的時候會問說這可不可以,我說都不可以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7至第132頁)。
3.依上開丁○及己○○、乙○○、丁○○、丙○○、乙○○、劉宣緯、丙○○各該歷次證述,就①係己○○聯絡丁○○、丙○○前往海派八酒店;②係庚○○要求己○○聯絡丁○○、丙○○返回天韻汽車旅館;③己○○、乙○○、乙○○從207房離開至210房後,庚○○在207房喝叱、脅迫丁○喝下毒品咖啡後,丁○隨即意識狀況逐漸不清,庚○○有以性器插入丁○之陰道內;④丁○○、丙○○進入207房後,庚○○有向丁○○、丙○○表示:「已餵她5包毒咖啡,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丁○○、丙○○可與丁○發生性交行為;⑤庚○○要求丙○○留在207房看顧丁○,庚○○則與丁○○前往210房,庚○○有向己○○、乙○○、劉宣緯稱:「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己○○、乙○○、劉宣緯可與丁○發生性交行為;⑥劉宣緯聽聞後,驚覺有異,深感將會出事,即以女友找為由,要求丁○○、丙○○駕車搭載其返家,且曾在車上向丁○○、丙○○稱:「那會出事,趕快走」等語;⑦庚○○以乙○○之行動電話聯絡在外之丁○○購買印泥,丁○○遂與丙○○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印泥;⑧庚○○用力踢踹207房大門,己○○前往開門,庚○○衝進房內,對丁○稱:為何勾引己○○、為何誣指遭我性侵害,並至浴室拿出濕毛巾摀住丁○口鼻,致丁○驚恐不已,迫而向庚○○道歉;⑨丁○○與丙○○攜帶購買之印泥返回207房,庚○○另要求乙○○草擬丁○合意發生性關係之切結書;⑩庚○○藉故20萬元遭竊,要求丁○至210房後,庚○○先與乙○○、丁○○、丙○○至210房,己○○再攙扶丁○至210房;⑪丁○甫進入210房時,庚○○持黑色塑膠垃圾桶朝丁○之頭部猛砸1下,並怒斥丁○竊盜20萬元;⑫丁○否認竊盜後,庚○○將丁○推到沙發上,欲再次毆打丁○,己○○、丁○○、丙○○有阻擋;⑬庚○○有檢查丁○包包,得知僅有500元,並無所稱遭竊之20萬元,仍要求丁○賠償20萬元,並喝令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丁○甚為畏懼,交付金融卡予庚○○,並告知密碼;⑭庚○○要求丁○○、丙○○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外出領款,且係由丁○○操作領款56000元,其等返回210房後,將款項交予庚○○,庚○○則對丁○○、丙○○稱:「辛苦了,讓你們跑那麼遠」等語,有拿取2000元由其等各自取得1000元;⑮乙○○藉故離開天韻汽車旅館;⑯庚○○交付700元予丁○○、丙○○,指示其等駕駛庚○○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7甲11便利商店,購買雞精、能量果凍等物;⑰己○○以要上班為由,向庚○○表示希望能帶同丁○離開,丁○亦向庚○○表示有日租套房之房租需要繳交,必須離開前往處理,然均經庚○○當場拒絕,庚○○則取出4900元交予己○○,要求其幫丁○繳納房租,惟己○○深覺此筆款項有問題不得碰觸,將該筆4900元交予丁○○,委由丁○○代為處理,旋丁○○、丙○○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房後,丁○○即將該筆4900元返還庚○○;⑱庚○○不僅要求丁○至210房浴室洗澡,尚在前方觀覽,待丁○洗完澡,又喝令、脅迫丁○喝下毒品咖啡包1杯,嗣丁○意識不清,庚○○扯下丁○身上浴巾,並命令丁○:
「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個一起幹」;⑲經丁○哀求,庚○○復要求丁○到床上幫其與乙○○手淫,由丁○躺在庚○○與乙○○中間,雙手同時撫摸庚○○陰莖及隔褲撫摸乙○○陰莖達數分鐘之久;⑳庚○○令丁○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等觀覽,並令丁○為其口交;㉑庚○○於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前,有喝令丁○須與乙○○性交,並恫稱:「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又對乙○○稱:「你留在這邊顧著這個女生,不要讓她跑掉」等語;㉒嗣天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通知乙○○必須辦理退房,乙○○徵得庚○○同意,始同意丁○離開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則丁○之指證,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4.綜觀丁○歷次證述,有關被告庚○○如何對其加重強制性交、脅迫施用毒品咖啡包、加重強盜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基本事實,丁○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大抵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真有上開不法情事,何能就被告庚○○對其為該等犯行之具體情狀,陳述前後一致。再參佐丁○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立刻撥打電話及親往友人李明賢處,告以經客人喝令飲用不明飲料後遭人輪暴,及遭誣以竊盜20萬元,並被逼迫交出金融卡供領款等事,而李明賢獲知上情後,稱將陪同報警處理,旋丁○即前往報警及驗傷;又嗣被告己○○欲與丁○聯繫,丁○曾傳送:「我不是不理你,我真的很難過,很痛苦,你說你喜歡我,為什麼你跟你朋友這樣一起對我」之對話訊息予被告己○○等情,經證人李明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7他6045卷第95、96頁),並有丁○與李明賢微信對話紀錄(參他卷第52頁)、丁○與被告己○○LINE對話紀錄(參他卷第139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7 年7 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參偵查不公開卷)在卷可佐;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丁○非遭被告庚○○為前述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當無於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立即尋求友人協助,並急至醫院保全遭性侵、強盜、脅迫施用毒品證據之舉止,足認丁○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庚○○為前開不法行為等語,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5.被告於107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給奶G一杯毒咖啡,第一次是奶G喝一杯,而在210我要走之前,奶G有喝第二杯,當時在207時我的確有跟奶G有親密關係等語(參107偵22231卷第18至20頁);復於107年8月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含有毒品的飲品是我提供給小姐,是毒咖啡包,我有與小姐口交等語(參107聲羈655卷第5至8頁),此核與丁○前揭指證稱在207房、210房均有飲用不詳毒品飲料,且有為被告庚○○口交等節大致相符。又丁○於案發後至林新醫院驗傷時,經該院將其尿液送驗,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確檢出Caffeine(咖啡因)、Clozapine(精神神經安定劑)、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代謝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39至140頁),顯見被告庚○○於天韻汽車旅館207房、210房,應有喝令、脅迫丁○飲用毒品咖啡包,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庚○○辯護人稱丁○應該有在吃安眠藥,其當時意識、精神狀況不是被告給他餵藥等語;然經原審依聲請調閱丁○健保資料,可知丁○僅於案發前許久之107年7月初某日,曾至○○○婦產科診所及○○診所就醫,而○○○婦產科診所覆稱:丁○係治療婦科症狀,本所僅開立外用塞劑、藥膏,並無開立口服藥物,無公文說明二所示之毒品成分;又○○診所亦覆稱:我們診所僅做抹片檢查,只是檢驗單位,沒有開立藥物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7日函所檢送丁○之門診申報紀錄(參原審卷三不公開證物袋)、丁○之健保WebIR甲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參原審卷六不公開證物袋)、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參原審卷七第13、15頁)、○○診所109年6月22日函(參原審卷七第23頁)、○○○婦產科診所回覆就醫資料(參原審卷七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查,足認辯護人所辯上情,尚乏依據,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6.丁○於案發前未久,甫至海派八酒店上班,其與被告庚○○互不相識,亦無交情等情,業據丁○(參107他6045卷第85甲1頁)及丙○○(參107他6045卷第99甲1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況丁○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庚○○以上開方式強盜財物,實難想像其率爾同意與素不相識,且毫無感情基礎之被告庚○○發生身體親密關係之可能。又丁○於案發後,並未繼續在海派八酒店工作,已離開臺中市等節,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130頁),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參原審卷三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考。據上足見,丁○於本件案發後,已呈現負面情緒之身心狀態,實與一般受性侵害或暴力行為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抗拒、低落等反應相當,此自可佐證丁○前揭指訴情節,堪以信實。被告庚○○辯稱與丁○係性交易及並未強盜等語,未足採憑。
7.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丁○、己○○、丁○○、丙○○、乙○○、乙○○前開所述,被告庚○○於丁○交付金融卡由丁○○、丙○○前往提款前,有先在207房喝令、脅迫丁○飲用毒品咖啡包,致其意識狀況不清,又其從210房至207房時,有用力踢踹207房大門,並拿取濕毛巾強行摀住丁○口鼻,致其驚恐不已,迫而道歉,復要求丁○至210房,而丁○斯時尚須經己○○攙扶,始能走至210房,旋庚○○又持黑色塑膠垃圾桶朝丁○之頭部猛砸1下,且怒斥其竊盜20萬元,再將丁○推到沙發上,欲再次毆打丁○,而在旁之己○○、丁○○、丙○○見狀,尚且趨前阻擋,顯見庚○○所為之強暴犯行程度非輕,且係從207房延續至210房,並致丁○受有前開傷害,復喝令驚恐不已之丁○交出金融卡及密碼,而丁○○、丙○○提款返回210房後,庚○○有收受該等提領款項,又斯時丁○方面僅其1人,被告方面則有庚○○、丁○○、丙○○等多人在場(至丁○○、丙○○所犯強盜犯行,詳如下述),雙方人數相差甚大,且當時丁○手無寸鐵,庚○○一方具有性別、體能及人數上之優勢,丁○1人顯然居於劣勢,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徵諸社會通念,堪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均將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心生極大畏懼,進而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到嚴重程度之壓抑,足認本案客觀上丁○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8.被告庚○○雖辯稱,是因為錢不見了才有領錢的事情等語。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與庚○○素不相識,更無積欠債務之可能,而庚○○雖稱其所收取之賭博款項20萬元遺失或遭竊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於案發當天另有提領7萬元款項之紀錄(參原審卷六第49頁),然亦無從證明其確有攜帶該筆款項至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則被告庚○○是否確有20萬元遭竊或遺失乙事,誠屬有疑。甚且,依在場見聞之己○○、乙○○前開所述情節,被告庚○○在天韻汽車旅館207、210房時,並非係要求丁○提供款項供擔保,而係多次對丁○口稱係丁○竊盜20萬元等語;況庚○○檢查丁○所攜帶容量甚小之包包時,被告亦僅見500元在內,從未發現有何20萬元遭丁○竊取之跡象,苟丁○確有竊盜庚○○之20萬元,依一般常情,至多同意先行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少許擔保,後續再給付其他餘額,豈可能同意僅以56000元抵償,並願意交付4900元予己○○,以為丁○繳交日租套房之房租,顯見庚○○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準此,丁○與庚○○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自無任何適法權源,得以強行拿取丁○之金融卡前往領取56000元,並將之移入實力支配管領下,再參以被告庚○○事前已先通知被告丁○○、丙○○購買印泥以供丁○簽寫上述切結書使用,是被告庚○○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9.被告庚○○辯稱,框丁○出場時有講妥性交易價錢1萬元,且至天韻汽車旅館係要開毒趴,期間尚有交付6000元及1萬元給丁○等語。經查: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沒有
性交易,我去天韻汽車旅館當然不是要跟庚○○這些人雜交或毒趴,後來其他人把錢領回來以後,沒有給我任何錢,庚○○在整個過程當中,不管在第一間房間、第二間房間,完全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參原審卷五第22至108頁)。又全程在場見聞之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庚○○沒有付帶那個女生發生性交易的錢,而且那女生的包包裡只有500元,庚○○有打開包包看,真的只有500元,庚○○沒給那個女生一毛錢等語(參107偵22229卷第14頁),核與丁○所述情節相符,則丁○上揭證述內容,自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⑵就至天韻汽車旅館之原因,①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海八
的時候沒有聽到要去何處,就好像說要續攤而已等語(參原審卷四第92頁)。②乙○○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證稱:庚○○提議去天韻,他說等一下要去天韻喝酒等語(參107偵22230卷第29頁);復於107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帶奶G出場,沒有提到要開毒趴或雜交趴,從海八離開後,己○○說庚○○找我們去天韻,我以為是去喝酒,庚○○沒有提到要幹嘛等語(參107偵22230卷第65至6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當時覺得去天韻是要喝酒而已等語(參原審卷四第26頁)。③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以為他們要續攤,要繼續喝酒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82頁)。④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庚○○說要續攤,沒有說續攤內容是什麼,聽說要喝酒而已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0頁)。⑤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酒店不允許小姐做性交易或開毒趴,當時庚○○框丁○及「湯湯」出場時,沒有跟我說他要跟她們做性交易,他前面來的時候會問說這可不可以,我說都不可以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7至第132頁)。依己○○、乙○○、丁○○、乙○○、丙○○所證,當時被告庚○○僅稱要從海派八酒店至天韻汽車旅館續攤、喝酒,並未言及係要開毒趴、性交易,顯見被告庚○○所辯,並不可採。
⑶觀諸被告庚○○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傳送予丙○○
之簡訊內容為:「你們小姐吃藥吃成這樣123級的藥吃成這樣,還跟客人借錢」、「跟人性交易,收了兩個人一次兩萬」、「叫我年輕人去幫他領錢拿可卡因跟大麻」等情(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7592號卷第69頁),而依此簡訊內容,被告庚○○係對丙○○稱丁○有借錢、性交易收2萬,然而,此要與其所辯係交付1萬元或6000元予丁○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庚○○於偵審中從未言及丁○有何借錢之行為,足認被告庚○○所辯,自存矛盾,難以採信。
10.被告庚○○就其是否有入珠之事,對丁○證述之憑信性提出質疑,而辯護人就此稱:丁○提到被告有強制口交,有提到入珠的事情,被告沒有入珠,顯然丁○此部分說詞有問題等語。經查:
⑴丁○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庚○○當時坐在椅子上,我人應該是跪
在他前面,用嘴巴含住庚○○陰莖,不知道過程過多久,庚○○就跟我說他有入珠,我說我看不懂,庚○○回我說他入的是細珠,我看不懂入珠,是他自己告訴我的等語(參107他6045卷第85、8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庚○○有無入珠,不知道入珠是什麼等語(參原審卷五第66頁)。依丁○所述,係其在為被告庚○○口交時,被告庚○○自己向丁○說有入珠,而非丁○指稱被告庚○○有入珠乙事,則辯護人認係丁○提到被告庚○○有入珠,進而質疑其憑信性,顯有誤會。
⑵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庚○○問小姐「為何亂說我
強姦妳」,問她知道我有入珠幾顆,小姐說不知道,庚○○就說「對嘛,那妳為何可以說我強姦妳」;庚○○有在講入珠的事情,是問丁○說他有沒有入珠等語(參107偵22230卷第32頁;原審卷四第81 頁)。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不清楚庚○○有無入珠,他自己說有入珠,他在207 時質問小姐為何說他強姦她時,就有說他有入珠等語(參107偵22229卷第11頁)。依乙○○、丁○○所述,係被告庚○○在質問丁○時,自己稱有入珠之事,而非丁○指稱被告庚○○有入珠,此核與丁○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11.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聲請勘驗其身上之刺青狀況,並辯稱:丁○說我大腿有刺青,但我大腿沒有刺青,此可證明丁○所述不實等語;辯護人亦稱:丁○曾說庚○○背部有老虎刺青,而庚○○背部確有老虎刺青,丁○講得出來表示其意識應該是清楚的等語。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庚○○身體刺青情況,其整個背部有老虎刺青,左手臂及手腕有刺青,右手腕有刺青,大腿並無刺青,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參原審卷六第
301、305至315頁)。然而,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庚○○身上有刺青,我只記得身上蠻多,背後也有,密密麻麻,我知道的時間點沒有辦法確切陳述,但我記得有看到,圖案我沒辦法描述,但就是有刺青,我看到的好像是身體、手臂、大腿,手臂應該都有,大腿我不記得,背上有刺青,不記得背上刺青是什麼圖案,不能說我人是清醒的,就是意識是模糊的,就是我瞄到的東西,在那個當下我只能就我記得的告訴你,我那時候應該是有看到才會講出來,在那個當下我看到是什麼就認為是什麼等語(參原審卷五第66、67、104、105頁)。依丁○所述,其意乃在當下意識是模糊的,僅將見聞之被告庚○○身體刺青狀況說出來,並稱所見聞被告庚○○的刺青「好像」是在身體、手臂、大腿,而依己○○、乙○○、丁○○、丙○○前開證述情節,丁○自海派八酒店起,即坐檯與被告庚○○等人飲酒,復至天韻汽車旅館,渠等當天相處期間非短,且被告庚○○在天韻汽車旅館期間,尚曾全身脫光,丁○在207 房或210 房期間,係經被告庚○○喝令、脅迫飲用毒品咖啡包後,意識狀況始陷於不清之狀態,並非全程均昏迷不醒人事,則丁○於此段期間,偶能見聞被告庚○○身體有刺青,或所稱被告庚○○大腿有刺青部分與客觀狀況不符,均尚與常情無違,故此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2.另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稱對丁○採證取得生物跡證經鑑定與被告庚○○不符等語,然被告己○○已稱現場有放置保險套可供使用等語,且被告庚○○已供稱有對丁○性交等語,上開採證內容未驗得被告庚○○跡證,自不悖於本案客觀事實。
㈡被告丁○○、丙○○部分:
1.被告丁○○、丙○○於107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有受己○○之邀前往海派八酒店,由丁○與乙○○坐檯,於同日凌晨3時許,庚○○將丁○及乙○○「框」出場,其等離開海派八酒店後,丙○○、庚○○輪番駕駛庚○○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與丁○、乙○○;被告丁○○則駕駛AWN甲1825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抵達天韻汽車旅館,由庚○○付費開207、210房休息,丁○○則駕車送被告丙○○返家,嗣庚○○要求己○○聯絡丁○○、丙○○返回天韻汽車旅館。又庚○○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聯絡己○○轉知被告丁○○、丙○○至207房,被告丁○○、丙○○進入207房後,庚○○有向丁○○、丙○○表示:「已餵她5包毒咖啡,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經被告丁○○、丙○○拒絕後,庚○○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與被告丁○○至210房,庚○○另向己○○、乙○○、劉宣緯稱:「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劉宣緯聽聞後,驚覺有異,深感將會出事,即以女友找為由,要求被告丁○○、丙○○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返家。嗣庚○○有以乙○○之行動電話聯絡在外之被告丁○○購買印泥,被告丁○○遂與丙○○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印泥1個,而被告丁○○與丙○○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攜帶購買之印泥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07房,隨後,庚○○以20萬元遭竊,要求丁○至210房解釋,庚○○與乙○○、丁○○、丙○○先至210房,己○○待丁○穿上衣物後,再攙扶丁○至210房,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丁○甫進入210房時,庚○○即持黑色塑膠垃圾桶朝丁○之頭部猛砸1下,並怒斥丁○竊盜20萬元,經丁○否認後,庚○○盛怒下再將丁○推到沙發上,欲再出手毆打丁○時,經己○○、丁○○、丙○○擋住,惟仍致丁○受有左面額擦傷、左臀下瘀青、左小腿瘀青等傷害,庚○○當場要求丁○賠償20萬元,並喝令其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丁○遂自隨身之背包內,取出其渣打銀行金融卡交予庚○○,並告知密碼,庚○○隨即要求被告丁○○、丙○○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領款,而被告丁○○、丙○○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駕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內,由被告丁○○將丁○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提領56000元,被告丁○○、丙○○得手後,立即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房,將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庚○○,庚○○則拿取2000元予被告丁○○、丙○○,由其等各自取得1000元。在場之乙○○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藉故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嗣庚○○另拿錢給被告丁○○、丙○○,指示其等駕駛庚○○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7甲11便利商店,購買雞精、能量果凍等物供其補充體力,而己○○則以要上班為由表示要離開,庚○○則自贓款中,取出4900元給己○○,要求己○○幫丁○繳納日租套房之房租,惟己○○於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離開後,隨即於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4900元交給丁○○,委由丁○○返還給庚○○而未代丁○繳納房租。嗣被告丁○○、丙○○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與庚○○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生名錶珠寶店內,以被告丁○○之名義,以24000元購得K金鑽戒1只;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貴族珠寶銀樓,以庚○○之名義,以18000元購買藍寶石戒指1只等事實,業經被告丁○○、丙○○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129至157頁;原審卷七第51至164頁),且與己○○(參107偵22230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四第90至126頁)、乙○○(參107偵22230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四第22至89頁)、丁○(參107他6045卷第84甲1至88頁;原審卷五第22至108頁)、乙○○(參107他6045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26頁)、劉宣緯(參107偵22230卷第27、28、35頁)、丙○○(參107他6045卷第99、10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第132頁)、李明賢(參107他6045卷第95、9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購買印泥之交易證明翻拍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3頁)、全家臺中黎明店結帳畫面(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3頁)、購買雞精、能量飲料等物之交易證明翻拍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4頁)、統一超商向上門市結帳畫面(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4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7年7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參偵卷不公開資料)、丁○受傷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7592號卷第109頁)、丁○提款卡及交易紀錄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7592號卷第108頁)、丁○○及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5頁)、丁○渣打銀行網路交易紀錄(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6頁)、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參他卷第72至81頁)、天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參他卷第82、83頁)、庚○○、丁○○至銀樓購買藍寶石戒指之付款簽收簿翻拍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1頁)、庚○○、丁○○於貴族珠寶銀樓之監視器畫面(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1頁)、貴族珠寶銀樓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2頁)、庚○○、丁○○於永生名錶珠寶交流中心文心店購買鑽石戒指1只之保證書翻拍照片(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39、140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丁○○、丙○○雖有上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事實,惟被告丁○○、丙○○二人在劉宣緯擔心出事以女友找為由擬離開現場時,渠二人即於凌晨5、6時左右駕駛被告乙○○之車輛搭載劉宣緯一同離去現場等情,除被告丁○○、丙○○供述在卷外,並經劉宣緯證述甚詳(參107偵22230卷第27頁),而後己○○應庚○○要求,始再打電話叫被告丁○○、丙○○返回汽車旅館,亦經己○○、乙○○分別證述在卷(參107偵22230卷第23、30頁,本院卷二第19至47頁)。而本件被告庚○○以遺失20萬元為藉口,出手毆打並要求丁○給付20萬元等事實發生時點,乃在己○○對丁○乘機性交等情事發生之際(參乙○○、己○○證述,107偵22230卷第30、23頁),而此時亦正是被告丁○○、丙○○二人搭載劉宣緯外出之際,即本案被告庚○○對丁○施以強暴脅迫之際,被告丁○○、丙○○二人並不在現場,且被告丁○○、丙○○二人經乙○○以電話要求自外買印泥返回210房時,庚○○並未要求乙○○轉述,或於其等返回210房時由庚○○口頭告知要對丁○做什麼,丁○○、丙○○二人返回210房後,亦未實際對被告做什麼攻擊行為等節,亦經乙○○於本院證述詳實(參同上卷頁次),自難認被告丁○○、丙○○二人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再者,本案自始自終均未見,庚○○以20萬元遺失為藉口向丁○強盜財物之犯行,有與被告丁○○、丙○○二人共謀之情事,此由在場被告己○○、乙○○等人亦不知悉庚○○此一謀劃亦可推知,此不過是庚○○一人所起意之犯行;至被告丁○○、丙○○雖曾供述,庚○○在天韻汽車旅館時,曾向其等稱:「已餵她5包毒咖啡」等語,而劉宣緯要離開該旅館時,亦有向其等稱:「那會出事,趕快走」等語,其等未報警處理,反而多次從該旅館外出購物、拿取毒品(偽藥),亦未適時離開現場等行為,不過是消極性不提供丁○扶助之怯懦行為(被告丁○○、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僅甫年滿18歲未久,於一般成年人尚且不能期待必有此搭救作為,此觀諸在場之己○○、乙○○即明,自難課責被告丁○○、丙○○定須有此等積極行為),要難遽予推認被告丁○○、丙○○二人即與庚○○間就強盜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丁○○、丙○○二人返回汽車旅館後,即見庚○○一再堅稱丁○竊取其20萬元現金等情,其等在不明實情,亦難以追查之情形下,而認定庚○○所言屬實,亦非無可能(被告丁○○、丙○○二人是應較為年長之庚○○之邀,而共同前往酒館飲酒作樂,後續又一同至汽車旅館續攤,其二人誤信庚○○有隨身攜帶鉅款之可能,自不違常理),是被告丁○○、丙○○二人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存在。
13.查被告丁○○、丙○○二人固未親自對丁○實行強暴行為,惟被告丁○○、丙○○二人在場時,已見庚○○對丁○施以前揭強暴、脅迫結果(即可見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體傷等)行為,過程中丁○亦曾辯以其並無竊盜庚○○財物行為等語,以被告丁○○、丙○○二人在場見聞過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均高中肄業,案發時均已年滿18歲),要無不能辯明是非之可能,然被告丁○○、丙○○二人於是時仍配合庚○○取得丁○為求脫身而交付之提款卡,實足以加深對丁○心理脅迫程度,且被告丁○○、丙○○二人對庚○○施加暴力於丁○之結果,暨有認識,顯然有相互利用庚○○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以達使丁○交付提款卡以供其等取款之目的,被告丁○○、丙○○二人與庚○○間,就以強暴、脅迫行為,使用行無義務之事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㈢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107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經己○○聯絡後,有至海派八酒店飲酒,由丁○及乙○○坐檯。迄至同日凌晨3時許,庚○○有將丁○及乙○○「框」出場,其等離開海派八酒店後,被告乙○○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抵達天韻汽車旅館,由庚○○付費開207、210房休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庚○○要求丁○至210房浴室洗澡,待丁○洗完澡,庚○○喝令丁○喝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成分之毒品咖啡1杯,丁○立即因藥劑作用而意識不清、全身無力,癱在庚○○身上,庚○○隨即扯下丁○身上之浴巾,並命令丁○:「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個一起幹」,經丁○哀求後,庚○○要求丁○到床上幫其與被告乙○○手淫,旋庚○○再令丁○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等觀覽,嗣庚○○又喝令丁○須與被告乙○○性交,並向丁○恫稱:「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庚○○與丁○○、丙○○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天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通知被告乙○○必須辦理退房後,被告乙○○徵得庚○○同意,始與丁○各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146至157頁),且與己○○(參107偵22230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四第90至126頁)、丁○○(參107偵22229卷第8至14頁;原審卷二第159至205頁)、丙○○(參107偵22229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三第5至30頁)、丁○(參107他6045卷第84甲1至88頁;原審卷五第22至108頁)、乙○○(參107他6045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26頁)、劉宣緯(參107偵22230卷第27、28、35頁)、丙○○(參107他6045卷第99、10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第132頁)、李明賢(參107他6045卷第95、9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參他卷第72至81頁)、天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參他卷第82至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39、140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2.且查: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炸彈他們10分鐘後回來210,菜圃就
說他要先走了,庚○○叫那個女生去小房間的浴室,跟她聊天,有泡了一杯東西給那個女生喝,聽說是麥芽牛奶的顏色,我看到的只剩下空杯,那個女生有喝,喝完那個女生又變得神智不清,就是開始脫光衣服,跳舞,庚○○叫那個女生一定要跟我們雜交,但我跟炸彈及陌生男子不要,我跟庚○○說不要,庚○○叫那個女生躺在我跟庚○○中間,庚○○叫她要摸我下面,幫庚○○吹,那個女生就摸我下面並幫庚○○吹,當時我褲子穿著,庚○○褲子是他自己脫下來,「女生隔著我褲子摸我生殖器官」,同時女生的嘴巴在幫庚○○口交,就是用嘴巴吃庚○○生殖器官,並用手摸我生殖器官,後來庚○○和炸彈及陌生男子去買東西,「叫我留在那邊顧著那個女生,不要讓她跑掉」,叫我一定要跟那個女生發生關係,後來他們就走了,他們走後,我叫那個女生把衣服穿起來,等到時間快到了,櫃檯打上來,我跟庚○○說時間快到了,我也想回家,要讓那個女生走了嗎,庚○○說好,那個女生就打給櫃檯叫計程車,計程車來時櫃檯打上來,我下去退房,那個女生就上計程車走了等語(參107偵22230卷第30、31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庚○○指示丁○到床上幫我們手淫,丁○遂躺在庚○○與我中間,雙手同時撫摸庚○○及我的性器,「丁○是隔著褲子摸我的性器官」,庚○○再令丁○全身赤裸跳豔舞供我跟庚○○觀覽,庚○○要離開,喝令丁○須與我性交,向丁○恫稱:「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至同日15時許,天韻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通知我必須辦理退房後,我徵得庚○○同意後,始與丁○各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9頁)。依被告乙○○所述,已自承當時丁○在天韻汽車旅館210房,飲用毒品咖啡致意識狀況不清後,有在床隔褲撫摸其陰莖,旋庚○○除向丁○恫稱:「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嗣因汽車旅館人員電聯退房事宜,經其徵得庚○○同意後,丁○始離開汽車旅館。
⑵丁○於偵查中結證稱:210房間裡後來只剩下我、庚○○、乙○○
跟2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生,庚○○逼我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庚○○拿了一杯裝在旅館藍色塑膠杯,長的很像麥芽牛奶的飲料叫我喝完,我喝完就覺得全身癱軟沒力氣,感覺很像喝醉,我就癱在庚○○身上,庚○○坐在床前面的沙發上逼我跟他們雜交,庚○○說「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個一起幹」,我說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我做不到,庚○○一直叫我要跟他們多P,庚○○叫我躺在床上,躺在他跟乙○○中間,我不知道我怎麼上床的,我當時很暈,浴巾在沙發時就被庚○○拿掉了,當時我全身光光的,平躺在庚○○與乙○○中間,庚○○叫我幫他們2人打手槍,我不敢說不要,我也沒答應,但我就照做,因為我怕會被打,我用2隻手分別幫庚○○、乙○○打手槍,就是撫摸他們的陰莖,他們2人跟我一樣是平躺的,我也是躺著,這過程我也不記得過多久,庚○○就叫我跳舞給他們大家看,我就起來站在床前面跳舞給他們看,乙○○好像坐在床上,我意識不是很清楚,很像喝醉,跳了不知道多久,庚○○叫我幫他吹,在這個過程不知道隔多久,庚○○說他要先離開,庚○○就跟另2個不知名男生一起走,但他走之前逼我要跟乙○○發生性關係,對我說「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我回來我就幹死妳」,庚○○走之後,房間只剩下我跟乙○○,櫃檯打電話來,他們說要退房,我問乙○○說我可不可以走了,乙○○沒回答我,乙○○就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但他應該是打給庚○○,他講什麼我沒聽到,我就持續再問乙○○說我可不可以先離開,乙○○就說好,妳可以走了,我就叫櫃檯幫我叫計程車,我一上車,我就打電話跟我朋友李明賢求救,我跟他說我被強暴了,他叫我立刻去他家走一趟,他說等一下要帶我去報案等語(參107他6045卷第85、85甲1頁)。嗣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為乙○○打手槍時,中間沒有人出手阻止,乙○○也沒有阻止,就是完整把它做完,我不是跟庚○○同時離開天韻,我記得應該是時間到,櫃檯知會的,然後我有問乙○○說:「我可以走了嗎」、「可不可以走」,他也沒有回答我,他先打電話,我不曉得撥給誰,然後他講完電話就跟我說:「妳可以走了。」,然後我就步出天韻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參原審卷五第39、40、82、83、93頁)。依丁○所述,其飲用庚○○提供之毒品飲料後,致全身癱軟沒力氣,呈意識狀況不清之狀態,庚○○有對丁○說:「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個一起幹」,經丁○婉拒及哀求後,庚○○要求丁○平躺在床上撫摸其與被告乙○○之陰莖,嗣庚○○另要求丁○赤裸跳艷舞給在場之人觀看,其後,庚○○要離開前,又對丁○恫稱:「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我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嗣由被告乙○○在場看管丁○,迨天韻汽車旅館人員電聯退房事宜,經其電詢他人後,始讓丁○離開等節,核與被告乙○○之前開所述情節大抵相符,應可作為補強證據。⑶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庚○○說要去買珠寶,他叫
我跟丙○○陪他一起去買珠寶,之後乙○○就打微信給我,問說那間房間還要續開嗎,還是要離開,叫我問庚○○,我問庚○○,庚○○說關我屁事喔,我就跟乙○○說不用了,各自離開等語(參107偵22229卷第11頁;參原審卷二第171頁)。依丁○○所述,斯時被告乙○○確有電詢庚○○可否離開,此與被告乙○○及丁○前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⑷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乙○○
有被庚○○毆打,不敢反抗,他也是被害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7、149頁;卷七第156頁)。然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酒店小姐在海八酒店時有喝酒,去汽車旅館後,庚○○送我們下樓時就跟我們說那個女的已經神智不清了,我們想要幹嘛就去幹嘛,劉宣緯就說他要先回家,後來庚○○撞門,小姐神智不清,之後在210房,庚○○叫那個女生去小房間的浴室,有泡了一杯東西給那個女生喝,那個女生有喝,喝完那個女生又變得神智不清,就是開始脫光衣服,跳舞,庚○○叫那個女生一定要跟我們雜交,後來庚○○叫那個女生躺在我跟庚○○中間,庚○○叫她要摸我下面,幫庚○○吹,那個女生就摸我下面並幫庚○○吹,當時我褲子穿著,女生隔著我褲子摸我生殖器官,同時女生的嘴巴在幫庚○○口交,庚○○有逼那個女生跳豔舞,我有在場,沒穿衣服,全身脫光等語(參107偵22230卷第29至31頁;107偵22230卷第65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210 號房,庚○○有跟我、己○○、劉宣緯說那個女的醉醉的,你們想要幹嘛就去幹嘛,就我的認知,他的意思是那個女的喝醉了,可以跟她發生性行為這樣;庚○○拿到錢之後,有要求被害人跟其他人發生性交、口交行為,他說今天就是要讓我所有兄弟爽,有要丁○跟我們在場4 個人發生性行為,後來我跟庚○○、丁○躺在床上,丁○有幫庚○○口交,有隔著褲子摸我生殖器等語(參107聲羈648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55、57頁)。嗣於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庚○○叫我躺在床上,他們原本就已經在床上,那時候他們是抱在一起,接著庚○○就叫我也到床上去,後來我躺下去之後,他就叫丁○摸我性器官,但那時候沒有脫褲子,就隔著牛仔褲,這樣的情況「持續大概幾分鐘」,庚○○的確有叫那個女生跟我們雜交、跳艷舞,女生沒有回話,已經恍神,但她還是有跳舞,她跳舞時,我們都在那邊看;丁○在幫庚○○口交以及幫我撫摸性器官之前有喝毒咖啡;當庚○○說小姐已經沒什麼意識,我們可以進去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時,劉宣緯就跑了,當時我也想跑,因為我們2 個都覺得怪怪的等語(參原審卷四第66至68、77至79、88、89頁)。依乙○○及丁○前開所述,丁○先在海派八酒店飲酒,酒後又至天韻汽車旅館,期間,被告乙○○不論係經庚○○告知,或在場親自見聞,均已知悉丁○意識狀況不清,亦知丁○有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可見丁○斯時已有昏暈、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撫摸性器之理解,或不知抗拒猥褻之能力。又被告乙○○到天韻汽車旅館起,至其退房離開止,已經過12小時之久(107年7月29日凌晨3 時43分抵天韻汽車旅館,同日下午3 時許櫃檯人員通知退房),於此期間,被告乙○○行動未遭庚○○限制,自己又係駕車前往,有交通工具可隨時離開,苟確因遭庚○○毆打而畏懼,或係遭庚○○逼迫而為本案犯行,豈會在此段期間內均未尋機逕行駕車離去,或未為其他適法處理,甚且,當時不僅劉宣緯深感有異後即立刻離開該旅館,乙○○、己○○等人亦先後藉故離開該處,被告乙○○卻仍留在現場,況被告乙○○亦供稱,庚○○有要求丁○與其等雜交,斯時,其理應知悉將有不法情事發生,卻仍躺於丁○身旁,利用、任由已意識狀況不清之丁○隔褲撫摸其陰莖,時間又持續數分鐘之久,足認被告乙○○應係基於自由意識下而本案犯行,故被告余昱成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
⑸至被告余昱成雖於原審訊問時曾供稱,庚○○離開天韻汽車旅
館的時候,有叫我「看守」被害人等語(參107聲羈648卷第
15、16頁),且庚○○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乙○○雖與丁○同在該汽車旅館達1至2小時。然依丁○暨丁○○、丙○○等人上揭相關證述內容,被告乙○○雖有與丁○同留在該210房之行為,然此究係庚○○擬繼續拘束丁○之人身自由,抑或是因丁○飲用庚○○給予毒品咖啡等物後,身體受藥劑作用而全身無力,需有人在該房間內照料丁○,以防生意外事件,實難遽予認定。據上,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乙○○確係為達「看守」丁○目的而滯留在該址,且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論及被告乙○○涉及妨害自由犯行(參起訴書第6、14頁),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07007663
8號鑑定書(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36至138頁)所示,雖丁○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庚○○、己○○等人型別不同。惟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我過去207時,我請菜圃開門,菜圃開門後,我看他們都有發生性關係了,因為地上有保險套及菜圃的內褲等語(參107偵22231卷第19頁);而被告己○○亦坦承其有戴保險套與丁○發生性交行為(參原審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160頁);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庚○○有拿保險套給我們,他從汽車旅館的櫃子拿3個保險套,他拿1個給丙○○,叫丙○○去幹被害人,但丙○○堅決不要,另2個保險套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參107偵22229卷第11頁)。依被告庚○○、己○○、丁○○所述,被告己○○係戴保險套與丁○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告庚○○尚能在汽車旅館拿取保險套予被告丙○○、丁○○,要其等與丁○發生性交行為,是尚不能排除被告庚○○與丁○在207房發生性交行為時亦有戴保險套。再者,被告庚○○尚喝令丁○在210房浴室洗澡,既如上述,則亦無法排除被告庚○○或己○○之DNA,有因洗澡等清洗行為而排出。況且,被告己○○已自承斯時有與丁○發生性交行為,而丁○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卻未檢出其DNA甲STR型別,是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庚○○、己○○之認定。
㈤本件經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針對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5日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補充鑑定結果略如下(詳參本院卷一第395、399至4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5日北總內字第1101500169號函及檢附之函覆鑑定意見):
1.受檢者(按即丁○,下同)在接受尿液藥物篩檢之數天内(約2至3天内),除有飲用含咖啡因之飲品及吸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外,尚有使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nimetazepam、nitrazepam)、其他精神安定劑(clozapine)、安非他命類提神劑(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以及麻黃鹼類氣喘或鼻塞藥制(methylephedrine)。
2.在尿液藥物檢測方面,如本案之檢驗,先以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苯二氮平類藥物時,所得之數據並非檢測單一種苯二氮平類藥物,而是該檢體中許多種笨二氮平類藥物及其代謝物大概之總合。就如本案受檢者之尿液檢體以免疫分析法篩檢苯二氮平類藥物為陽性數值後,再經液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並檢出nimetazepam代謝物與nitrazepam代謝物,而其中nitrazepam亦有可能只是nimetazepam之代謝物。故表示病人受檢前確有混合服用nimetazepam與nitrazepam,亦有可能僅服用nimetazepam。另外,本案之檢驗報告數值為免疫分析法篩檢之略值,非進一步檢測之精確測量值。而且,受檢者留取尿液前之飲水量會影響尿液檢體之濃稀,進一步影響藥物之檢測值。就蘖物對個案之作用影響而言,個體對此藥物之感受度與耐受度亦會隨著體質、用藥習性、是否倂用其他物質或藥物等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因此只能認定本案尿液檢體中確實有明顯之nimetazepam、nitrazepam及其代謝物,無法以此認定其絕對之神智影響程度。本案受檢者之尿液檢驗出藥物種類除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類藥物外,同一尿液檢體中亦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麻黃鹼等中樞神經興奮劑類之藥物,此與安眠鎮靜類藥物為相反作用,且另有屬精神安定劑之抗精神藥物clozapine的作用,再加上受檢者本身是否有精神病症或其他如使用酒精等因素,皆使得以尿液檢驗結果判定受檢者精神狀態有極大之困難。不過臨床個案經驗上,的確會有意識改變之病患被送至急診就醫時,其尿液中同時檢驗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類藥物與安非他命類藥物,其精神狀態自恍惚、迷糊、躁動不安、嗜睡至昏迷皆有可能。因此本案受檢者在使用藥物後之精神狀態,仍需要配合案發當時旁人口述觀察紀錄影像紀錄、於醫院診療時之臨床症狀臨床醫療紀錄、過往醫療及治療藥物等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3.由上,依丁○於案發後尿液檢驗結果可知,丁○於案發時確有精神狀態恍惚、迷糊、躁動不安、嗜睡至昏迷等各種可能性存在。則丁○上揭關於其於案發時服用被告庚○○給予之飲料等物之身體狀態證述內容,及其餘同案被告證稱丁○有神智不清等情狀之證詞等,自堪信為真實。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中,雖記載被告庚○○係於同日下午15時許
藉故要離開。然依警製029時序表(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7592號卷第2頁)、天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參同上警卷第105頁圖32)所示,被告庚○○應係同日下午1時36分許,駕車離開該旅館,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15時許」,應屬誤繕,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丙○○、乙○○前
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①將丁○毛髮送鑑定
,以證明丁○有無服用安眠藥及持續吸食毒品(參原審卷一第182頁;卷六第123頁)。②調閱107年7月30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之第六分局錄影帶,以證明在報案的隔天,被告庚○○有帶著丁○的押金到第六分局找小佩要還給丁○,被告並沒有強盜及性侵的意圖(參原審卷一第182頁)。然而,就①將丁○毛髮送鑑定部分,被告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有稱:我們沒有法律上的依據等語(參原審卷六第123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稱:並無將毛髮送鑑定之必要性等語(參原審卷六第124頁),而本院衡酌原審法院已依聲請調閱丁○健保資料,並函詢其於案發前就診之醫療院所,且丁○之尿液於驗傷時亦有送請檢驗及函詢鑑定內容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既如上述,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又就②調閱第六分局錄影帶部分,縱被告庚○○於案發後確有帶押金要返還丁○,僅屬事後彌縫行為,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亦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其此等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貳、論罪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斷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予以性交者,則論以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庚○○明知丁○出場僅係續攤飲酒,並非從事性交易,亦未同意發生性交行為,竟喝令、脅迫其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致其意識狀況不清,違反丁○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可見丁○不能抗拒之原因,係被告庚○○所故意造成者,則其以陰莖插入丁○陰道,又要求丁○為其口交,應構成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
2.被告庚○○在天韻汽車旅館207房,喝令、脅迫丁○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時,被告己○○並不在場,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之共犯行為,嗣被告庚○○至210房告以「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後,被告己○○始悉丁○意識狀況不清,再至207房,見聞丁○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昏睡,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亦認被告己○○係「利用庚○○對丁○下藥後意識不清之狀態」,足見被告己○○係利用丁○酒醉及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後,致意識狀況不清、不能抗拒之際,無從同意性交,進而乘機以其陰莖插入丁○之陰道,是被告己○○所為,應係構成刑法乘機性交罪。
3.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認被告乙○○依被告庚○○之指示前往購買毒品咖啡包,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詳如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亦即丁○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係被告乙○○所故意造成者,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共犯關係,而其在210房僅係利用丁○酒醉及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後而不能抗拒之際,無從同意猥褻,進而躺於丁○身旁,任由已意識狀況不清之丁○隔褲撫摸其陰莖,時間又持續數分鐘,此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犯丁○性自由之權利,使其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自屬刑法乘機猥褻行為甚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Clozapine則係精神神經安定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221條之強姦罪,係將藥劑與強暴、脅迫、催眠術,同列為該罪之手段,嗣因社會通念認為以藥劑為之,情節較惡劣,應加重非難,乃予修正,單獨提出,移列第222條,作為加重強制性交罪行之一種。此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藥劑,倘屬管制之各級毒品,如該藥劑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方式進入被害人體內之場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設有使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行為人因此得以較易於排除被害人抗拒、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遂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自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庚○○於前揭時、地,以脅迫之方法使丁○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Clozapine之毒品咖啡包,遂行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又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盜之犯意,不論在強制性交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盜,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查,被告庚○○先在天韻汽車旅館207房,對丁○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後,又至在旁之210房對丁○為強盜行為得逞,及接續對丁○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庚○○之行為,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並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綜合觀察被告庚○○上開行為,其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又同在天韻汽車旅館而具有關連性,是其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應與所犯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
二、被告等人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
性交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庚○○要求丁○撫摸其陰莖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至
起訴書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應有誤解,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告知所涉法條,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丁○○、丙○○於前開犯行之過程中,確有使丁○行無義務
之事,惟渠等與被告庚○○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惟被告丁○○、丙○○本案犯行並無強盜、強制性交犯意一節,除強盜部分業經說明如前外,另亦不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則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參本院卷二第138頁),而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主張、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附此敘明。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參起訴書第14頁),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該項罪名(參原審卷七第58、138頁;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14、137、138頁),而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主張、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之機會,併此指明。
㈤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
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
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庚○○於前開犯行之過程中,雖有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及對丁○為前揭強制、恐嚇、傷害等行為,惟此均已包含在強盜罪或強制性交罪所實行之不法行為內,且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與強盜行為或強制性交行為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為其等所實施強盜行為或強制性交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丙○○與庚○○就強制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先後在207、210房脅迫丁○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並以陰莖進入丁○之陰道、口腔,對丁○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庚○○以脅迫方法使丁○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目的即在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並緊密實行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數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上開罪名(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3.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丙○○部分:
被告丁○○、丙○○所犯上開2 罪(強制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壢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庚○○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所犯前揭犯行,固有未該,然被告己○○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亦有協助攙扶丁○之舉,可徵其惡性並非重大,又其與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參原審卷七第173頁),惟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令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所犯部分酌減其刑。
參、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庚○○犯轉讓偽藥罪及被告己○○犯乘機性交罪部
分,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庚○○明知愷他命係偽藥,竟為前開犯行,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⑵被告己○○利用丁○前述處於意識狀況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丁○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造成丁○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丁○達成和解及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庚○○、己○○雖請求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等,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己○○上揭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庚○○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乙○○犯乘機猥褻
罪,被告丁○○、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容有誤會;而被告庚○○就所犯強盜犯行部分,既未與被告丁○○、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亦有疏漏;另被告庚○○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所得應是5萬6000元,並非原審認定之5萬4000元,此部分原審同有誤認;至被告乙○○所為部分,依卷存證據固該當於乘機猥褻罪名,惟被告乙○○並無對丁○另成立妨害自由之情事,原審此部分認定,同有未合。被告庚○○、乙○○、丁○○、丙○○等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疏漏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揭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
1.被告庚○○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非分之財,且為逞個人一己性慾,不思尊重丁○性自主決定權,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Clozapine係毒品或藥劑,竟為前開犯行,不僅造成丁○身體損害及心理受創,更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侵害丁○之身心、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亦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令人髮指,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涉案情節、所獲利益,及未與丁○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前述上訴駁回部分之轉讓偽藥罪之罪刑,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二者不併合處罰,故於判決時不併予定刑,惟若本案均有罪確定,屆時被告庚○○仍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2.被告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丁○前述處於意識狀況不清之狀態,而對丁○為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犯行,惟已與丁○達成和解及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參原審卷七第175頁);復兼衡被告乙○○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丁○○、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非分之財,夥同庚○○共犯上開犯行,其等所為非僅造成丁○財產損害,更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與丁○達成和解及賠償款項(參原審卷七第169至171頁);復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罰設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對初犯或偶然犯罪而受一定期間自由刑宣告之犯罪人,利用緩刑期間,讓其得以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以勵自新,並避免犯罪人因執行自由刑入監,反因脫離社會而與社會脫節,或因而造成其家庭或社會問題之弊。是法官於審判時,除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對其科以適當之刑度以為應報外,亦應就其身心、家庭、教育及工作狀況等事項一並加以考量,以衡量被告究係以入監執行或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較能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而決定是否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爰審酌:
㈠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應予非難懲罰,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錯誤,且與丁○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丁○願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己○○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己○○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應予非難懲罰,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錯誤,且與丁○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7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丁○願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㈢上揭被告己○○、丁○○、丙○○等人若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於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中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是就被告乙○○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既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被告乙○○有無諭知緩刑必要性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庚○○因本案強盜犯行而取得56000元,斯時被告庚○○雖曾
有拿取2000元予丁○○、丙○○作為報酬,然其自陳該2000元乃其自有財物(參原審卷一第173頁),故本件被告庚○○強盜所得款項仍為56000元,而此筆款項已經扣案(即附表一編號2),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16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參107偵22231卷第1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丙○○雖曾於本案取得被告庚○○所給予之1000元(
按係被告庚○○以自有財物給付予之報酬,有如前述),然其等均與丁○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6萬元、6萬元款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七第169至171頁),而此等賠償款項均已高於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56000元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又被告庚○○雖有持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丁○○購買印泥,然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庚○○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丙○○與庚○○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對丁○強盜取得其提款卡,並據以提領現金56000元,另渠三人另與乙○○共同基於2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庚○○扯下丁○身上之浴巾並命令丁○:「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個一起幹」,經丁○哀求後,庚○○指示丁○到床上幫其等手淫,丁○遂躺在庚○○與乙○○中間,雙手同時撫摸庚○○及乙○○之性器,被告丁○○、丙○○則在旁守候。嗣庚○○再令丁○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4人觀覽,之後庚○○再令丁○以口含住其性器,而以此違反丁○意願及藥劑之方式,迫使丁○為其口交得逞1次。嗣庚○○藉故要離開,喝令丁○須與乙○○性交,向丁○恫稱:「妳們2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使丁○心生畏懼,遂於庚○○、被告丁○○、丙○○離開後,在210房內,依庚○○之指示,以口含住乙○○之性器,為乙○○口交1次。庚○○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與丁○○、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生名錶珠寶店內,由庚○○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得K金鑽戒1只;繼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貴族珠寶銀樓,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藍寶石戒指1只。迄至15時47分許,天韻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通知乙○○必須辦理退房後,乙○○徵得庚○○同意後,始與丁○各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涉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
二、惟查:㈠被告丁○○、丙○○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並辯以前詞;而本
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丁○○、丙○○二人與被告庚○○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㈡被告丁○○、丙○○皆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之記載,有關被告丁○○、丙○○涉案部分,僅有:①庚○○喝令丁○喝下毒咖啡後,即全身無力癱在庚○○身上,於丁○雙手同時撫摸庚○○及乙○○之性器時,被告丁○○、丙○○則在旁守候;②庚○○令丁○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等觀覽;③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與庚○○至永生名錶珠寶店、貴族珠寶銀樓購買戒指。然而,天韻汽車旅館210房係經付費之獨立使用空間,外人無法任意進入,縱丁○斯時有在床同時撫摸庚○○及乙○○之性器,但被告丁○○、丙○○單純在旁,並未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亦非其等喝令、脅迫丁○飲用毒品咖啡包;且係庚○○令丁○全身赤裸跳豔舞,被告丁○○、丙○○並未有何參與行為;又其等離開該旅館後,雖有至珠寶店或銀樓購買戒指,此亦與強制性交行為無涉;再者,其等斯時並未與丁○發生性交行為。故而,應難認被告丁○○、丙○○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
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庚○○於天韻汽車旅館207房,有
向被告丁○○、丙○○表示:「已餵丁○5包毒咖啡,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其等可對丁○強制性交,惟被告丁○○、丙○○立即婉拒;依此,苟被告丁○○、丙○○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斯時豈會在庚○○告以已餵丁○毒品咖啡包,並知悉丁○意識狀況不清之情況下,仍加以婉拒,是從此部分客觀舉止以觀,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㈣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房間裡後來只剩下我、庚○○、乙○○跟2
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生,庚○○逼我去洗澡,庚○○站在浴室的門那邊看著我洗澡,叫我出來後不要穿衣服,我洗完澡出來,我不敢穿衣服,我圍著浴巾走出去到房間,庚○○拿了一杯裝在旅館藍色塑膠杯,長的很像麥芽牛奶的飲料叫我喝完,我喝完就覺得全身癱軟,沒力氣,感覺很像喝醉,就癱在庚○○身上,庚○○坐在床前面的沙發上,庚○○就逼我跟他們雜交,庚○○說「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個一起幹」,我說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我做不到,庚○○一直叫我要跟他們多P,庚○○叫我躺在床上,躺在他跟乙○○中間,我不知道我怎麼上床的,我當時很暈,浴巾在沙發時就被庚○○拿掉了,當時我全身光光的,平躺在庚○○與乙○○中間,庚○○叫我幫他們2人打手槍,我不敢說不要,我也沒答應,但我就照做,因為我怕會被打,我用2隻手分別幫庚○○、乙○○打手槍,就是撫摸他們的陰莖,他們2人跟我一樣是平躺的,我也是躺著,這過程我也不記得過多久,庚○○就叫我跳舞給他們大家看,我就起來站在床前面跳舞給他們看,「另2個不知名男生從頭到尾坐在房間的椅子上」,跳了不知道多久,庚○○叫我幫他吹,就是把他陰莖放到我嘴巴裡,我就照做等語(參107他6045卷第85、85甲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庚○○有要求我要雜交或多P,我當下反應是拒絕他,後來有發生手淫、艷舞、口交,這都是庚○○要求的等語(參原審卷五第91頁)。依丁○所述,係庚○○喝令、脅迫丁○飲用毒品咖啡包,致其意識狀況不清後,庚○○即要求丁○雜交多P,經丁○婉拒,庚○○復指示丁○在床為其與乙○○打手槍,嗣又係庚○○要求丁○跳艷舞及為其口交,而被告丁○○、丙○○「從頭到尾坐在房間的椅子上」,旋庚○○即與被告丁○○、丙○○離開該旅館,就此行為歷程以觀,可知當時均係庚○○喝令、要求丁○為前開行為,被告丁○○、丙○○並未從旁協助或對丁○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
㈤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庚○○叫那個女生去小房間的浴室,跟
她聊天,有泡了一杯東西給那個女生喝,那個女生有喝,喝完那個女生又變得神智不清,庚○○叫那個女生一定要跟我們雜交,但我跟炸彈及陌生男子不要,後來我們就在那邊唱歌聊天,庚○○叫那個女生躺在我跟庚○○中間,庚○○叫她要摸我下面,幫庚○○吹,後來庚○○和炸彈及陌生男子去買東西等語(參107偵22230卷第30、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庚○○叫我躺在床上,他們原本就已經在床上,那時候他們是抱在一起,接著庚○○就叫我也到床上去,後來我躺下去之後,他就叫丁○摸我性器官,當時丁○○跟丙○○坐在床前面的桌子旁邊沙發上,在旁邊聊天等語(參原審卷四第66、67頁)。依乙○○所證,當庚○○要求丁○雜交時,被告丁○○、丙○○均有拒絕,且其等僅在該處聊天,並未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核與丁○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丁○○、丙○○涉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犯行;惟對其等如何共同加重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與庚○○間之行為分擔何在,皆無具體證據可佐,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與其等所犯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相關之補強證據,可資論罪科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亦未提出或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實無從證明其等有何此部分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首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暨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辯護人於11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時所述,被告庚○○於本案審判期日並未居家隔離,且審判期日前尚至辯護人事務所與辯護人商討本案案情,參本院卷二第139頁;本院嗣亦未收受被告庚○○以任何理由請假之書狀),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225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丁○○、丙○○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2 新臺幣56000元 宣告沒收 3 AWF甲0220停車繳費單1張(7/29日市政南一路)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被告己○○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色T恤(BURBERRY)、黑色長褲(NIKE)各1件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被告乙○○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犯案時穿著之灰色T恤、黑短褲各1件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3 黑莓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證人劉宣緯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2 藍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球鞋各1件(雙) 不予宣告沒收 3 新臺幣28200元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