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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敏榮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後述關於科刑部分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前女友甲○,有如原判決所認定違反意願而為猥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科刑部分:㈠累犯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至53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其

解釋文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憲法層級,自應依該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情形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罪,屬於侵犯財產法益之罪行,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且被告與甲○彼此相識20餘年,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一般陌生人性侵害類型並不同,因甲○交男朋友叫被告去找別的女孩子,被告即違反甲○意願而為猥褻犯行,固有不當,但行為態樣上屬較輕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案發迄今被告確實沒有再去干擾甲○,此經被告與甲○雙方於本院供述一致,另甲○於本院到庭表示:我不要求他賠償我,也不會要求他跟我道歉,他畢竟有老母親要養,不要讓他母親操心,我也認識他母親,我希望他好好改過。他過他的生活,我過我的生活。我願意給他改過機會,人都有善心。只要被告保證不要干擾我,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亦當庭陳稱:「我不會再干擾告訴人」、「我認罪,我很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73、86頁),可見被告尚非完全不知悔改之人,不能逕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因上揭累犯之緣故,若仍加重最低刑度,僅能對被告諭知最低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則導致被告不能易科罰金亦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此對於因偶發性犯罪,事後知所悔過,又已經得到告訴人甲○原諒,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之情況,確有過苛,依前揭釋字解釋意旨裁量後,故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交男朋友叫被告去找別的女孩子,被告即違反甲○意願而為猥褻犯行,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保證不會再干擾甲○,終能知所悔悟,甲○到庭表達被告有老母親要養,不要讓被告之母親操心,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改過機會之科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職業水泥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釋字第775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

號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7時至18時許,前往其前女友即代號BH000-A108069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位在苗栗縣通霄鎮住處(地址詳卷),見甲○獨自1 人在屋前菜園澆水,乃在甲○家門前空地呼喊甲○回家,說有事要談,待甲○回到客廳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從甲○後面,用左手環抱甲○上半身,且將右手從甲○衣服領口伸入,直接觸碰甲○胸部,甲○用嘴咬乙○○左手手腕處,用力掙脫後,跑到房屋後面的菜園,乙○○也跟著跑過來,對著甲○說別人的器官比較適合妳,妳才給別人睡,緊接著用其中1 隻手拉住甲○的衣服,並且用另外

1 隻手伸入甲○的衣服領口,觸摸甲○的胸部,甲○試著咬乙○○的手掙脫,但未能成功,直到甲○跟乙○○說不要這樣對我,我們都是朋友一場,乙○○才鬆手倖倖然離去。同日稍後,甲○在住於附近之親戚謝○○(姓名詳卷)陪同,開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報案,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 年8 月5 日17時至18時許,至甲○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她,我們在一起10幾年,快20年了,話講的難聽一點,看都不要看了,摸都不要摸了,我也幫她很多忙了,因為她8 月初也傳LINE給我,她說他朋友介紹男朋友給她,她就要我去找女朋友,我們6 、7 月都還好好的,而且我當時兩隻手斷掉了,我要怎麼摸她,我還有診斷書,我之前有工作的時候,我一個月還幫她2 萬元,然後我107年10月25日還帶她出國,出國回來,我10月底跌倒,之後就沒有工作,可能經濟上沒有幫她。我那天就是要跟她要3 萬元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有於108 年8 月5 日17時至18時許,至甲○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住處,對甲○強制猥褻之行為,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如下: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我跟乙○○曾經是男女朋友,但是已經分開很久了,他於今(5 )日下午18時30分許來找我,說要跟我談一些事情,但是我不知道要談什麼事情,當時我在我的菜園澆菜,所以打算進入我家客廳跟他談事情時,他就趁我不注意時從我後面用左手環抱我上半身,且還將右手從我的衣服領口伸入直接觸碰我的胸部,所以我立即掙脫,但掙脫不開,於是我就咬他的左手手腕處,緊接著用力掙脫,才順利掙脫,然後我就跑到我家後面的菜園,乙○○也跟著跑過來,對著我說別人的器官比較適合妳,妳才給別人睡,緊接著他用其中1 隻手拉住我的衣服,並且用另外1 隻手伸入我的衣服領口觸摸我的胸部,我試著咬他的手掙脫,但是並沒有成功,直到我跟乙○○說不要這樣對我,我們都是朋友一場,他才鬆手,他沒有使用任何器具騷擾我,只有跟我說別人的器官比較適合妳,妳才給別人睡。他摸我的胸部第一次大約2 分鐘,第二次大約1 分鐘,我制止他之後他就沒有再摸。被騷擾的當下,我有咬乙○○的手,並且試著掙脫他,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性騷擾我,他抱住我後我立即咬他,並試著掙脫,我拒絕並且掙脫一次後,他追到菜園對我進行第二次性騷擾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天下午5 、6 點(尚未天黑、吃晚餐前)我在菜園,乙○○到我家門前空地喊我,叫我回來,說有事要跟我談,我回來進到客廳後,乙○○就用左手從我後面環抱我,他用右手從衣領伸進去摸我胸部,我就掙扎,乙○○就邊摸邊用客家話說,別人的生殖器比較適合我,妳就給人睡,別人可以摸我也可以摸。在客廳時我在掙扎時有咬乙○○的手,之後我有掙脫,我就跑到後面的菜園,乙○○就追過來,乙○○仍用一手抱我,一手摸我胸部(這次我就不確定是哪一手抱我,哪一手摸胸部),但第二次摸我的胸部,他也是將手伸到衣領內摸。」、「(問:你說你有咬乙○○的手,乙○○手有無流血?)沒有流血,我有咬但咬不下,乙○○沒有唉叫或掙扎,可能我咬得不夠大力。」、「(問:當天你們這個狀況如何結束?)我在菜園時跟乙○○說我們好歹都是朋友,我們已經認識20幾年了,你怎麼這樣對我,乙○○就停手,從菜園離開。」、「(問:妳當天就去報警?)是,大約當天的7 、8 點去報警。」、「我姪兒跟我去的,我姪兒住我附近,並有跟我姪兒說我被強暴,請他陪我去報案。」、「(問:你姪兒陪妳去派出所?)是。」、「(問:為何警察對妳做筆錄時,妳說妳沒有跟任何人說?)案發時我沒有跟任何人說,只是要我姪兒陪我去報案時,我有跟我姪兒說。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有跟別人講。」、「(問:案發後,妳跟乙○○還有無聯絡過?)沒有。但乙○○後來有恐嚇我,因為警察要乙○○去做筆錄,他做完筆錄後到我家找我,問我為何去報案、告他,問說誰看到他摸我、強暴我,沒有人看到、沒證據,要搞搞大一點。」、「(問:乙○○稱當天他去找你,是因為妳欠他3 萬元,他去跟妳要錢?)那是之後,本案案發後,警察對乙○○做筆錄之前,乙○○有來找我二次,當時我家人都在,乙○○要我還他給我的手機及我跟他借的

3 萬元,我說手機我可以還你,但要過幾天,但錢我要9月份領錢再還他。過一星期又來找我,我就將手機交給他,乙○○跟我要3 萬元,我就說我要籌錢再給他。」、「(問:案發當天,你當時印象,乙○○手的咬痕有無嚴重?)我沒有看,當時我很怕、很緊張。」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

(3)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108 年8 月5日下午5 點多的時候,當時你人在哪邊?)我最先是在田裡澆水,澆菜的水。」、「(問:你在田裡澆菜的時候,後來有發生什麼事情嗎,可不可以陳述一下當時被告猥褻你的經過給法官聽,整個來龍去脈說一遍,好不好?)好,我當時差不多5 、6 點,那時候是夏天,我在澆菜的時候,乙○○他突然到我家去,因為我不知道他去我家,後面他在我家前面那一邊叫我,叫了好幾聲我才抬頭上看,他說『你上來』,我說『好,等一下,我把菜澆完之後我就上去』,我上去之後我就直接走到客廳,然後他就從我後面抱起我,他說『你不是說沒有再交男朋友嗎,為什麼你現在有交男朋友,不肯跟我在一起,是不是別人的比較適合你』,我說『大家都是朋友,你有必要這樣子嗎,你把我放掉好嗎』,他就不肯放,後面我有咬他的手,到最後他有放。」、「(問:那個過程可不可以再講仔細一點,就是他後面抱著你之後呢,有摸你的哪邊嗎,有做什麼樣的動作,陳述給法官聽,好不好?)一隻手抱在我胸部上,一隻手摸我的下半身。」、「(問:你的下半身是哪裡,可以特定一下?)陰部,他是連褲子這樣摸。」、「(問:胸部部分是有伸進去,是不是?)胸部的部分他是抱著這樣子,抱到胸部這邊。」、「(問:有做搓或捏的動作嗎?)我也不太清楚。」、「(問:就是有摸就對了?)就是這樣抱著我,我就掙扎,我腳也夾住了,他就這樣子摸。」、「(問:你當時被抱住的時候,你有辦法脫身嗎?)我沒辦法脫身,我一直跟他說『我們都是朋友那麼久了,你不要這樣對我,好歹我們都朋友一場』,我有這樣跟他說,後面我跟他咬也沒有用,到最後他不知道是心軟還是怎麼樣,就把我放手,然後我就跟他說拜託你不要這樣對我,我們都是朋友了,20幾年,1 、20年了,不要這樣子好不好。」、「(問:你說你是咬他的手之後他才放手?)那時候他也沒有完全放手,到最後不知道是他心軟還是我力氣大,我也忘記了。」、「(問:這過程大概多久?)過程差不多1 、2 分鐘,之後我又跑到後面我的菜園,因為我前面有菜園,家的後面也有菜園,我跑到後面他又追到後面去,他又同樣的動作這樣對我。」、「(問:又追上去嗎?)是,又追到我的後面菜園。」、「(問:那又抱你一次?)又再抱我,又是再同樣的動作。」、「(問:有抱你,然後一手摸你的胸部,一手摸你的陰部這樣?)對,他說別人可以摸你、可以玩你,我也可以。」、「(問:你們那時候分手多久?)我們分手很久了,他之前去被人家關的時候,那時候他就沒有跟我在一起了,而且我們朋友,他當初跟我交往,我不知道他有交女人,所以我也不曉得,後面我知道之後,我就慢慢跟他疏遠,就把他當一般的朋友。」、「(問:你跟他分手之後還是屬於一般朋友?)就是一般朋友,大家聚餐。」、「(問:他是什麼時候知道你有交男朋友,這件事發生的前後,是不是?)前後一個禮拜,因為他經常笑我說我沒人要,後面我就跟他說『小江,我有交男朋友了,你以後不用為我擔心了』,我是想說我也是坦白,因為我不想欺騙你,所以我就是告訴他這樣。」、「(問:他是覺得你交男朋友才過去故意這樣摸你嗎?)他那一天突然去我也不曉得。」、「(問:當天乙○○有跟你討錢嗎?)他那一天沒有討錢,是第二次去我家的時候才跟我說,那你之前借的3 萬元你也要還我。」、「(問:隔多久?)隔沒幾天吧。」、「(問:你那個3 萬元跟他借了很久了嗎?)他還沒去關的時候我有跟他借3 萬元。」、「(問:那好幾年了?)離他關的時候很像是2 年吧。」、「(問:

好幾年都沒跟你要突然再跟你要?)因為他回來之後,以前都沒說要,是聽我說有交男朋友,他才跟我說要。」、「(問:當時結束之後你有馬上去報警,對不對?)當時結束之後因為我心裡很怕,所以我就把雞鴨趕進去,然後香燒一燒我才去派出所,然後在路上我碰到我姪兒,我姪兒說『姑姑你幹嘛』,我說『我被人家強暴,我很怕』,他說『你要去哪裡』,我說『我要去報案』,他就跟我說『姑姑,我載你去好了』。」、「(問:是你的姪兒?)對。」、「(問:你當下的情緒是怎麼樣?)當下的情緒我很怕,我也很緊張,所以我姪兒載我到派出所,他在外面他也沒進去,就是把我丟在派出所,他人在外面就對了。」、「(問:你說你姪子載你過去之後,他就在派出所等你?)因為本來是我要開車,我姪兒看我那麼緊張說怕我危險,所以說『姑姑,我載你去好了』,他載我到派出所門口,車他就開走,他就去外面,然後我自己進去派出所。」、「(問:那時候乙○○摸完你之後,他是怎麼離開的?)他自己開車離開。那時候很像是他自己開車離開,沒有錯,第二次去的時候,很像是他朋友打電話他才走的。」、「(問:在108 年8 月5 日當天,你的下半身是穿著什麼樣的衣物?)我是穿長褲,因為我的習慣就是穿長褲,沒有領子的T 恤。」、「(問:你剛剛說被告在你家的客廳,還有後面的菜園那邊,都有摸你,摸你的下體,是不是?)是。」、「(問:你說被告摸你的下體,他是隔著褲子摸,還是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因為當時他是一隻手抱我胸部,一隻手要摸我下半身,我的腳有夾住,所以說他沒有辦法伸到裡面去。」、「(問:你的意思是他本來要伸進去,還是說他都沒有要伸進去的意思?)他要伸進去,是我腳夾住了。」、「(問:你腳夾住之後,他有隔著褲子摸你下體嗎?)有摸,但是沒有摸到裡面去。」、「(問:你說當時他是一隻手抱著你的胸部,是不是?)是。」、「(問:抱著你胸部的那一隻手,他有伸到你的衣服裡面去嗎?)目前我想不起來了,因為事隔這麼久,那時候我也很緊張,所以我目前想不起來有沒有伸進去。」、「(問:你有沒有印象他當時有沒有把手伸進去你的衣服裡面摸你的胸部?)我想不起來,真的我想不起來。」、「(問:請求提示證人甲○108 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請你看一下,這個是108 年8 月5日警詢筆錄的記載˙˙˙˙【略】請問你,這一段是你在警詢中講的嗎?)這是我在警詢中講的沒有錯。」、「(問:你在警詢中講的這一段裡面,都沒有提到說乙○○有用手去碰觸你的下體,為什麼當時沒有這樣講?)因為那時候真的我很緊張,我也很慌亂,我只知道他手有要碰我的胸部,也想要摸我的下半身,我腳有夾住,真的那時候我很怕。」、「(問:請求提示證人甲○108 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略】請問這個也是你當初跟檢察官講的話嗎?)這是我講的,但是他有摸我胸部這是確實的,那時我很慌張,他有要摸我下體,真的講,我的腳有夾住讓他沒有辦法得逞,這是事實的。」、「(問:你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沒有曾經跟警察跟檢察官說被告有摸你下體的情形?)我有說他有摸我下體,那就不確定,但是我的腳有夾住,而且我的胸部是一隻手被他抱住了,他另一隻手有進去摸,摸下半身是我夾住沒辦法得逞,這是事實。」、「(問:我的問題是說你當初有跟警察還有檢察官講被告有摸你的下體,然後警察、檢察官沒有記在筆錄的情形嗎?)我當初應該是慌亂,我沒有說。」、「(問:你的住處跟你姪兒謝○○的住處距離多遠?)開車差不多5 分鐘左右。」、「(問:你當天要報案的時候,你是到烏眉派出所報案,是不是?)對。」、「(問:從你的住處要到烏眉派出所,會經過謝○○的住處嗎?)必經,必須經過。」、「(問:你說從你的住處一直到謝○○的住處開車大概要5 分鐘,當天你從你家到謝○○的住處,你是怎麼去的?)我自己開車過去,我看他在外面我就停下來,他說姑姑,你要去哪裡,我說我要去報案,他說幹嘛,你那麼緊張、那麼恐懼,我說我被強暴了,他說那我載你去,你車不要開,看你這樣很危險,然後他就幫我開車過去,開到外面他就叫我自己進去,是這樣子。」、「(問:你做完筆錄之後,是謝○○載你回去嗎?)是。」、「(問:剛剛辯護人有提到一點,就是說你在警詢還有偵訊,筆錄都有拿給你看,你當時都沒有提到被告有伸手要摸你的下體這個部分,是確定有摸下體這件事情,只是你當時沒有講,就是說你現在有記得很清楚,是說確實他有伸手想要摸你下體這件事情嗎?)當時真的我很慌亂,一定他要摸我,我是腳夾住,他沒有得逞,但是他有想要摸,是沒有得逞,沒得逞他就摸上半身比較好摸。」、「(問:你的意思是說他有伸手要摸你的下半身?)但是他沒有得逞,因為我兩隻腳夾住。」、「(問:所以他沒有摸到,是不是?)對。」、「(問:這個是你很清楚記得的,有發生的事情,對不對?)是。」、「(問:你在警詢筆錄是說摸你1 分鐘,第一次大約2 分鐘,第二次大約1 分鐘,是不是這樣?)因為我忘記了,剛才我有說我忘記了。」、「(問:在警詢你跟警方說從後面用左手環抱你上半身,右手從你的衣服領口伸進摸你胸部,警局講的實在嗎?)對,那時候是比較清楚。」、「(問:案發後被告有沒有找你談和解的事,透過別人也是,有沒有這種狀況?)沒有,過幾天他就跟他的朋友去我家,他那個朋友就擺一個兇狠的姿勢在外面,乙○○就在我家跟我要3 萬元,還他3 萬元跟手機,我就跟他說好,我把資料弄好之後,我手機會還你,錢的話,我要等領錢,我才有辦法還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9頁)。

(4)勾稽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因緊張緣故,漏未提及被告有無用手欲撫摸其下體外,其餘證詞內容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再者,本案要非因告訴人甲○主動報警而查獲,且被告向本院供稱:除了跟甲○有這3 萬元的借貸關係外,沒有其他仇恨過節,甲○案發後也沒有要求伊賠類似遮羞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第121 頁),自難認告訴人甲○對被告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更未藉本案向被告索討賠償。是倘被告無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告訴人甲○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準此,堪認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智祐到院證述:「(問:本案被害人的筆錄當時是你所製作,對不對?)是。」、「(問:可不可以陳述一下當時被害人到警局報案跟製作筆錄的過程給庭上瞭解?)可以,大概是在去年的8 月份,詳細日期我不太清楚,就是8 月份的時候,那天是晚上大概9 點出頭的時候,甲○就來派出所報案,就是一臉蠻慌張的表情,我看到就問她說,請問小姐有什麼事情嗎,她就說因為她當天晚上大概6 點半左右在她家被一名男子騷擾,所以至派出所報案,我們聽到這個,我們當然就是當下給她製作筆錄,我在筆錄上面問她,她就陳述當時發生的狀況,感覺得出來她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是有點畏懼害怕那種感覺,一開始問她的筆錄內容,我認為是性騷擾,但是後來是偵查隊的學長推薦說這個可能已經超過性騷擾的範圍,應該是強制猥褻的範疇,所以說再隔大概2 天左右,我再請甲○來派出所製作第二次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7 頁)。從證人陳智祐上開證詞觀之,證人甲○到派出所報案時,臉上露出驚恐慌張表情,顯然其在報案前,確有遭到驚嚇之事實。

(三)證人即甲○之堂姪謝○○於偵查時證述:108 年8 月我有陪甲○去派出所報案,但我沒有進去。當天下午尚未天黑,吃晚飯,幾點我不知道,我在我家門口,我剛好要出去,她經過那邊,我問她要去哪裡,她說她要去報案,因為她被性騷擾、性侵,詳細內容她沒有說,只說要去報案,當時她很緊張,我覺得她有受到驚嚇的感覺,她用客家話說她被人欺負,被人強姦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去年108 年8 月5 日大概傍晚的時候,你有陪你的姑姑去報警,對不對?)對。」、「那一天我記得好像是下午,她經過我家門口,我剛好看到她,我問她,她很緊張,看有什麼事,她跟我講說她被強暴或性侵了,她說要去報案,我說怎麼會這樣,後來我就看她緊張,我就載她去派出所這樣子,我沒有進去,我在外面。」、「(問:可不可以再形容仔細一點,她怎麼跟你講,她被誰摸或是被誰性侵,過程中有跟你講的話?)她只跟我講這樣而已,她沒有講到誰,因為她很緊張。」、「(問:她有說是誰嗎?)沒有。」、「(問:她跟你住附近嗎?)差不多5 分鐘左右。」、「(問:都有往來,對不對?)對。」、「(問:她緊張的神情跟平常比起來是怎麼樣,可不可以形容一下?)她很驚慌這樣子。」、「(問:很少看到你姑姑這樣?)對。」、「(問:有一直在重覆唸什麼嗎,所謂的驚慌大概的動作是怎麼樣?)她說她很害怕。」、「(問:一直唸很害怕這樣是不是?)對。」、「(問:你開車載她過去的?)對。」、「(問:車上有再講什麼話嗎?)沒有,她只是說她會害怕,她要去報案這樣。」、「(問:你說你當天有載她去派出所但是沒有進去,你為什麼沒有陪她一起進去?)我就想說在車上等她就好了。」、「(問:你跟甲○是什麼關係?)我叫她姑姑。」、「對,因為她是我叔公的女兒,我阿公跟她爸爸是堂兄弟。」、「(問:你剛剛有提到說你姑姑很慌張,你能不能看得出她肢體上,例如說手或是身體有在發抖或是什麼樣的情形,有這種情形嗎?)我就看她很緊張,臉好像有哭還是沒有哭,是眼睛都紅紅的這樣子。」、「(問:身體你觀察到有沒有發抖這些情形呢?)就眼睛有看她好像有哭還是怎樣子,反正就是緊張這樣子。」、「(問:甲○都沒有跟你講什麼事情,她只跟你講說她被人強暴了這樣子?)對,其他的都沒有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從證人謝○○上開證詞觀之,證人甲○遭受被告乙○○侵犯後,前往派出所報案途中,遇到證人謝○○時之情緒,係出現緊張、害怕,益徵證人甲○指訴遭被告乙○○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構。

(四)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侵上易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智祐、謝○○固均未親自見聞告訴人甲○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然告訴人甲○事後將此事轉述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按證人陳智祐、謝○○證述告訴人甲○報案前之情緒反應及如何遭人侵害,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智祐、謝○○證述之事實,乃與告訴人甲○之對話情形,及所觀察到之情緒表現,係親眼目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而非與告訴人甲○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且與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作為告訴人甲○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⑴案發當日被告是要找甲○追討3 萬元之事實,並非全然不可信;⑵甲○與被告曾於10

7 年10月間,一起去大陸好幾天,足證108 年8 月初之前,2 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甲○說與被告已經分手很多年,應非事實;⑶警詢及偵查時,甲○均未講到被告有用手摸下體,本院審理時則稱有用手摸下體,顯然與事實不符;⑷依照甲○說法,約隔2 個半鐘頭才到警局報案,在警局時都說沒有告訴其他人,後來出現證人謝○○陪她去報案,到底謝○○有無陪同去報案,顯然可疑,故證人謝○○的證述,不足採信;⑸警員證述甲○報案時神情緊張,但無法佐證到底是因被討錢而緊張害怕,還是被摸緊張害怕云云乙節。然查縱使甲○有積欠被告3 萬元,被告想去討債,且兩人間有過男女朋友關係,何時分手,被告亦不能以此為藉口,加以侵犯甲○之身體。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很慌亂,被告要摸我,我是用腳夾住,他才沒得逞等語,已如前述,因被告摸告訴人甲○胸部同時,也出手要摸下體並未得逞,告訴人甲○縱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提及此一情節,然對被告用手強摸告訴人甲○胸部之指訴,則始終如一,不能因此全盤否認告訴人甲○證述之可信度。至證人謝○○已於偵、審中證述,告訴人甲○要其陪同向警方報案,縱使告訴人甲○在警詢中未告訴警方,亦係因緊張緣故忘了告知,乃人之常情,況證人謝○○既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且與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警員到院證述甲○報案神情緊張,經詢問甲○後,才知道甲○身體遭侵害,已如前述,且衡情一般人被追討區區3 萬元除被暴力討債外,豈有心生畏懼之理?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甲○住宅客廳及後面菜園,先後用手撫摸甲○胸部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累犯查被告有下列前科:①因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

1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於106 年3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29日,於107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2月8 日確定,於

107 年7 月8 日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10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出監後未滿1 年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其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使其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不可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家裡尚有母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