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培漢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A10805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子,因於民國108年2月4日在應酬飲宴場合認識,並互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時有以該通訊軟體聊天、問候之情形。嗣於同年3月9日晚上,乙○○與友人相約在外唱歌、飲酒時,又以該通訊軟體欲邀約甲女一同飲酒,但甲女因已排定工作,無法應允;迄同月10日凌晨4時許,甲女工作結束後,即與乙○○相約在甲女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甲女住處及便利商店地址均詳卷)見面,乙○○並依約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到達。之後這段期間,2人均有飲用海尼根啤酒,而甲女因前已在他處與客戶飲用威士忌,致於飲用啤酒後未久,即因酒醉至意識模糊,無法自力行動之程度。乙○○見狀,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自該便利商店全程攙扶身體癱軟無力之甲女返回甲女住處,至同日上午7時3分許抵達後,乙○○更攙扶甲女進入房間。詎其明知甲女已因飲酒甚多,酒力發作致意識模糊不清,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擅自褪去甲女之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離開甲女住處,而甲女直至同日稍晚醒來如廁時,發現自己月經量多卻未使用衛生棉,且身體未著內衣褲,僅著浴袍,浴袍及棉被上均沾滿血跡,察覺有異,復告知友人黃兆宏,經黃兆宏建議向房東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乙○○攙扶自己回房間後,停留時間長達70分鐘,乃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乙○○,經乙○○表達歉意,始確認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㈠被告與甲女之認識經過,及兩人前述時間,在上開便利超商
見面,並共同飲用海尼根啤酒,嗣被告於108年3月10日上午6時58分許,以步行方式,攙扶甲女返回甲女住處,並將甲女扶至房間床上,褪去甲女之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迄同日上午8時13分左右,始離開甲女住處。其後甲女因醒來如廁,發現其月事來,並未使用衛生棉,且未著內衣褲,僅著浴袍,而浴袍、棉被上均為血跡,察覺有異,告知證人即友人黃兆宏,經證人黃兆宏建議向房東調取監視畫面,發現被告於同日在甲女住處停留約70分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1至25頁、第97至101頁;原審卷第49至57頁、第194頁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83至87頁;原審卷第151至192頁)、證人黃兆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第83至87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甲女住處巷口、大門、電梯及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第53至71頁)、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不公開卷第17至31頁、原審卷第219至25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與甲女先於便利商店共飲啤酒,嗣被告攙扶甲女返家,並與適逢生理期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先後指證如下:
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9日晚上我有與朋友在外面喝
威士忌,當時已經有點醉,但意識還算清醒,凌晨我才回家,是被告後來又約我去外面喝酒,所以才約在超商,在超商是喝海尼根,我記得我喝了約3瓶,印象中我在超商就醉倒不省人事,只記得有人扶我回家,扶我上床,我記得我有在床上翻滾,可能因為酒醉身體不舒服,後來事情我就沒印象,因為我完全意識不清楚,根本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這件事,我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後我睡到一半起來上廁所,因為月事來,發現只穿著浴袍,裡面沒有穿任何衣物,正常我月事來會穿內褲使用衛生棉,我發現浴袍都是血,自己嚇了一跳,當時我還在暈,沒想太多,想說趕快去浴室沖洗,接著又回去睡,睡到下午才醒來,我想說自己為何沒穿衣服,也沒用衛生棉,覺得這很不正常怪怪的,就跟證人黃兆宏說我睡覺醒來,發現自己沒穿衣服也沒用衛生棉,也跟他說我跟被告去喝酒的事,他就覺得一個女生生理期來都沒有用衛生棉很奇怪,就叫我請房東調監視器,隔天被告還約我去喝茶,我就問被告我怎麼回家的,被告說是他背我回去的,因為我根本走不動,我問他送我回房間是否就離開,被告說是,他就把鑰匙放在冰箱上就離開了,我問被告那天我們有無怎麼樣,乙○○說那天我根本醉死,他也醉了,沒跟我發生什麼事,我再跟他確認你只送我回去而已嗎,他說對,我問他在我房間待多久,乙○○說10分鐘,接著房東將監視器提供給我,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說的跟我看畫面結果根本不合,因為畫面顯示被告根本是清醒的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7-11喝啤酒對我有影響,因為
它會與我稍早所喝威士忌強碰,就是人家所謂的會馬上醉倒那種;我只記得在7-11走幾步路,後來是怎麼回去的我就不記得,從這個時候開始就沒有意識,我當下整個人是醉死的,就是爛醉了完全無意識,我整個人完全是癱軟在他身上的,我連怎麼回到家都不知道;我在LINE有問被告「我酒醉那天,你有無給我拍照」,是因為我覺得不尋常,我醒來時是全身赤裸,所以我是故意問他說你是不是有給我拍照;隔天我有跟我一位男性朋友講,就是說我MC來,然後全身都沒有穿衣服,只穿了一件浴袍,弄得整個床上都是血,我朋友就問我說「妳又不是第一次來月經,妳怎麼會月經來沒有用衛生棉」,他知道我是很愛乾淨的人,所以他覺得怪怪的,我朋友就叫我趕快請房東調監視器錄影帶出來,看看當天到底發生什麼事;因為被告講話有出入,他講的時間點、我怎麼回家的,他說是用背的,可是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出來跟他講的都完全不符合,所以才會對被告提告;會延到第9 天才去告,其實我那時在猶豫,本來不想要毀了他這個人的前程,是調監視器看了以後,我覺得他對我說謊,他並沒有老實告訴我,反而還趁我酒醉之後,做出這種不是在我同意的情況下發生的性行為,被告說那天他也醉我也醉,監視器畫面顯示他很清醒地從我房間離開,所以我覺得他趁人之危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92頁)。
⒊依證人甲女所述,其前日先在他處飲用威士忌後,復與被告
相約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嗣其酒醉無意識及癱軟,不知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醒來後發現全身赤裸僅穿浴袍,且因月經來都是血,也未用衛生棉,致浴袍、棉被均沾染經血,察覺有異,詢問證人黃兆宏後,向房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所述不實,始對被告提告。就此,其前後指證情節尚屬一致。並與證人黃兆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問甲女怎麼回家,甲女說是跟她喝酒的男生背她回去的,甲女說自己也覺得很誇張,說MC來還弄得全部都是血,我跟甲女說妳不是很愛乾淨,怎會弄成這樣,我就問甲女說只是這樣嗎,她說她也不知道,我就跟甲女說要不要問該男子,過沒多久,甲女說她有跟該男子約去喝茶聊天,有問該男子喝酒後回家的狀況,該男子說當天甲女喝的醉醺醺,該男子才背她回去,我問甲女為何該男子會知道妳住處,甲女說不知道,我就問甲女該男子在妳房間待了多久,該男子是先說只是送甲女回去就走了,當天喝茶聊天時,該男子又說好像待了10幾分鐘,該男子又說他也不記得,他自己也醉了,不曉得待多久,因為我覺得該男子回話內容反覆,我有叫甲女去調監視器畫面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相符。復有被告攙扶甲女返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查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第53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甲女指證其在便利商店即已喝醉無意識,不知如何返家,嗣清醒後,發現自己全身赤裸僅著浴袍,未用衛生棉,又有經血,感覺有異,再將此事告知證人黃兆宏,經其建議後,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所述不實,並據以提告等情,堪予採信。
㈢又本件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原
審卷第107至124頁)⒈218.161.64.55_CH01_00000000_065800.mp4影音檔:
06:58:00秒至06:59:50秒許:監視器畫面為某處巷口,於06:58:18秒許,被告在畫面左上角環抱甲女肩膀,因甲女步伐不穩將要跌倒,被告則為攙扶甲女,致2 人短暫停留在巷口處,嗣後即攙扶甲女往畫面右下角走去,期間可見甲女癱軟欲倒地,被告急忙拉住情狀(06:59:25秒許),甲女明顯腳步不穩,均靠被告攙扶方能行走,無法自主行走之情形。
07:00:36秒至07:00:42秒許:被告攙扶甲女以倒退方式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往畫面下方離去,期間可見甲女均癱軟在被告身上面。
⒉218.161.64.55_CH02_00000000_065800.mp4影音檔:
06:58:00秒至07:00:50秒許:監視器畫面為某公寓大樓樓下門口前處,於06:59:50秒許,從畫面左下角可見被告攙扶甲女朝畫面左上方路過該處,期間甲女舉起右手指向該公寓門口處,並有轉身動作,被告反應不及攙扶,甲女即跌倒在地,被告隨即彎腰扶起甲女並攙扶已癱軟在其身上之甲女以倒退方式往該公寓大樓門口走去,過程中甲女明顯腳步不穩,有欲跌倒均靠被告攙扶之情狀。
07:00:51秒至07:02:20秒許:被告攙扶甲女在公寓大樓樓下門口前處,甲女有往其皮包伸手欲拿取鑰匙之舉動,但翻找許久均無法尋獲,被告見狀即幫忙尋找,過程中可見甲女腳步不穩,癱靠在門口前處機車上,於07:01:58秒許,被告尋獲甲女之鑰匙,並持之感應門口感應鎖後打開大門,旋即於07:02:18秒許攙扶行走不穩之甲女進入該處大門。
⒊218.161.64.55_CH03_00000000_065800.mp4影音檔:
06:58:00秒至07:02:28秒許:監視器畫面為某公寓大樓樓下玄關處,於07:00:39秒許,透過門口玻璃門隱約可見被告攙扶甲女至大樓門口前處,期間甲女並有跌倒之舉動,07:02:03秒許被告持感應扣打開感應門,並攙扶甲女進入該大樓玄關處,期間甲女因前行步伐不穩跌倒在地,被告有上前彎腰架起甲女之舉動,隨即2人從畫面右側離去。
⒋218.161.64.55_CH04_00000000_065800.mp4影音檔:
06:58:01秒至07:03:40秒許:監視器畫面為電梯內部,於07:02:40秒許,此時電梯門打開時,可見甲女癱倒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扶持其倒退進入電梯,而甲女則有伸手按電梯右上角按鍵之舉動,隨即電梯即關門,過程中可見甲女抬頭時係雙眼緊閉,癱軟在被告身上,於07:03:22秒許,電梯門開啟,被告以雙手抱住甲女背部以倒退行進之方式,攙扶甲女走出電梯。
⒌218.161.64.55_CH15_00000000_065800.mp4影音檔:
06:58:00秒至07:03:59秒許:監視器畫面為公寓電梯門口前處,於07:03:20秒許,電梯門打開,可見甲女癱軟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抱住其以倒退方式走出電梯往左上方某住家門口走去,期間甲女步伐錯亂、不穩,明顯全身重量前傾均壓在攙扶其之被告身上,靠被告扶持,至該住家門口處時,被告將甲女壓靠在門旁牆壁,防止甲女跌倒。
⒍218.161.64.55_CH04_00000000_081300.mp4影音檔:
08:13:00秒至08:14:20秒許:監視器畫面為電梯內部,於08:13:42秒許,此時電梯門打開時被告進入電梯內,先按電梯左上角之按鍵後,再按右下角之按鍵,電梯隨即關門,於08:14:14秒許電梯打開,被告離開電梯後往左側離去。
⒎依勘驗結果所示,甲女於當日上午6 時58分許,經被告攙扶
返家之過程中,甲女步伐明顯不穩,須由被告攙扶方能行走,無法自主行走,有癱軟倒地狀,後甲女癱靠在住處門口前之機車上,由被告尋獲鑰匙,持之感應門口感應鎖打開大門,再攙扶甲女進入大樓玄關處,甲女步伐不穩又跌倒在地,由被告上前彎腰架起甲女,並扶持其倒退進入電梯,此時,甲女抬頭雙眼緊閉,癱軟在被告身上,電梯門開啟,被告又抱住甲女背部倒退出電梯,再往甲女住處門口走去,甲女步伐錯亂、不穩,全身重量前傾壓在被告身上,至住處門口時,被告復將甲女壓靠在門旁牆壁防止甲女跌倒,嗣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13 分許離開。基此行為歷程以觀,足證甲女確因飲酒甚多而影響其意識能力,陷於意識不清、癱軟無法自行行走,達於無法自主行動與適切回應,須由被告全程攙扶方能返家之程度,是甲女於被告將其從便利商店攙扶返家時,已屬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應堪認定。
㈣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偵查不公開卷第17至31頁,原審卷第241至259頁):
⒈被告:要不要出來喝茶,不是酒唷。(2019年3月11日19:42
)甲女:我酒醉那天,你有給我拍照?(2019年3月13日16:04)被告:蛤,我保護妳跟扶著妳都來不及了,幹嘛拍照!(2019年3月13日17:04)甲女:你不是說那天你扶我進來後就走了嗎?(2019年3月14日23:32)被告:我不是有跟妳說過了嗎。(2019年3月14日23:39)被告:那天我們倆都喝多了,也沒什麼印象。(2019年3月14日23:40)甲女:你知道你自己很清醒的呀。(2019年3月14日23:41)被告:當下頭暈暈,沒名醉而已。(2019年3月14日23:43)甲女:那你在我房間待了多久呢。(2019年3月14日23:43)被告:半小時吧。(2019年3月14日23:45)甲女:你待在我房間半小時做什麼呢。(2019年3月14日23:46)被告:沒做出任何事。(2019年3月14日23:48)甲女:那為什麼前天喝茶時告訴我回來後鑰匙放著就離開,
現在改口說半小時了呢。(2019年3月14日23:49)被告:妳床前還有一個那不知道什麼東西又很宰妳在那打滾
,我一直扶妳,妳都癱軟了,我那天不是有跟妳說我手很酸,腳也都傷嗎。(2019年3月14日23:53)甲女:為什麼改口了呢?而且還對我說謊。(2019年3月14日23:54)被告:我就跟妳說我都沒印象了。(2019年3月14日23:56)甲女:你7 :03扶我進房,直到8 :13才悻悻然的離開。整
整在我房間搞了70分鐘。我有給你機會喔。(2019年3月14日23:56-23:57)被告:我沒什麼印象,星期一我本來就想問你說我們有怎樣
嗎。(2019年3月14日23:58)甲女:此風不可長,尤其是趁人之危。(2019年3月15日00:
31)被告:嗯,可能我對妳有感覺,當下才。(2019年3月15日0
0:33)甲女:靠,我整個醉死,你說我沒拒絕,你會不會太扯了呢。(2019年3月15日00:34)⒉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已自承:「我一直扶妳,妳都癱軟了
,我那天不是有跟妳說我手很酸,腳也都傷嗎」等情,顯見被告於攙扶甲女返回住處時,已知悉甲女因酒醉而呈身體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再者,甲女另詢問被告是否攙扶其進入房間後即離開等事,被告則先回稱與甲女都喝醉了,僅待在房間半小時,沒有做出任何事,並多次表示對此事沒什麼印象,然嗣經甲女依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攙扶甲女到家及離開之時間加以求證,被告卻改稱:「可能我對妳有感覺,當下才」云云。足證被告係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當時甲女精神狀態確已無表達同意之可能。㈤再者,案發當日正值甲女月經來潮,業經甲女證述如上,亦
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自承此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未帶保險套,並射精在甲女體內等情(偵卷第23頁),此實有違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常態。況依被告所述,其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後,甲女下體有血,被告有幫她穿浴袍,裡面都沒穿任何衣服也沒穿內褲云云(偵卷第100頁)。苟甲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豈有任由經血暴露在外,甚至有僅著浴袍即入睡又未使用衛生棉等不合常情之處。又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為友人關係,依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查不公開卷第17至31頁)所示,均能正常聊天、對話,並相約見面飲酒,可知渠等關係尚好,亦無仇隙糾紛,實難想像甲女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自堪信甲女之指訴應屬可採。
㈥綜上各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可確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無從同意性交,進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自符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審法
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所依據。但本件經本院轉介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結果,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同意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新臺幣70萬元(不含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之補償金),被告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而宣告緩刑,亦無意見,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科處刑罰自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認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友人,卻利用甲女前述處於酒醉意識不清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然參照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原審卷第219至259頁),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後,對甲女關心、取悅等態度,足認被告確實對甲女頗有好感,而案發當日在酒精催助之情境下,被告為攙扶甲女回住處房間,自超商起沿途,必須不斷充當甲女身體之支撐,或摟抱助行,肢體親密接觸不斷,被告因而理智失控,情慾壓過理性思考,對甲女乘機性交,其間再無其他傷害甲女情事,事後於甲女質問時,亦坦承犯錯,其犯罪情狀依一般社會感性思惟,顯可憫恕,縱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允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調解,取得甲女原諒,有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㈣又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節制慾望,戒慎行止,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向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