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08167A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08167A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女(代號AB000-A108167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乙女(代號AB000-A108167號,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生父、生母,甲男與丙女於102年12月16日離婚,並約定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女任之,甲男、乙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男明知乙女於104年間就讀國小四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乙女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富都大旅社」,並在該旅社之某房間內,未得乙女之同意而違反乙女意願,強行以其舌頭舔舐乙女之下體(無證據證明甲男將舌頭伸入乙女之陰道內)後,以手壓住乙女頭部,而要求乙女為其口交,復將生殖器插入乙女之口腔內(俗稱口交),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因學校教學而了解刑法關於性交之定義後,始將上情透露予學校之同學知悉,該校輔導老師輾轉獲悉後,隨即告知丙女,丙女遂偕同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告訴人丙女(下稱丙女)分別係告訴人乙女(下稱乙女)之生父、生母,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乙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乙女、丙女均僅記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9頁),而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料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285至2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間某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乙女前往「富都大旅社」,並在該旅社之某房間內與乙女獨處,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丙女當時要求我去教乙女電腦,我有帶筆記型電腦去丙女住處找乙女,因為我不能進去丙女家、筆記型電腦之電量又不足,原本要去朋友住處使用電腦,但是友人未接電話,我就改去「富都大旅社」教乙女電腦,我沒有對乙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乙女指訴被告有在「富都大旅社」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的時間,距離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在乙女就讀幼稚園時亦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超過4年,於此期間內,被告與乙女均有見面,被告卻未曾對乙女為性侵害之行為,故乙女之指訴應屬有疑;且乙女也有指訴被告於幼兒園強制性交4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不能單純僅憑乙女個人說詞,且乙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憂鬱症因子與本案無關,與校園人際互動、課業較有關係,可見乙女無創傷壓力症候群,據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乙女證述為真實;且被告僅給付幾次扶養費,乙女可能因經濟困頓,而自己或遭他人教唆而虛偽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間某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乙女前往「富都大旅
社」,並在該旅社之某房間內與乙女獨處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偵字公開卷第89至94頁,原審卷第41、70、71頁,本院卷第65、2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女指認「富都大旅社」照片、乙女手繪「富都大旅社」房間內部現場圖等附卷為憑(參偵字公開卷第45、47、57、69頁);而乙女係95年6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未得乙女之同意、違反其意願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查:
1.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於我讀國小四年級即104年期間某日下午,我記得已經吃過午餐了,當時係穿短袖及短褲,被告跟丙女說要跟我見面,就相約在外公家附近的停車場,被告騎機車來載我,並直接去「富都大旅社」,我看到被告把錢給老闆娘,然後被告就帶我走樓梯到2樓,進去右邊的房間,我不記得房號,進去房間後,被告躺在床上,我一開始先站在床邊觀察房間裡的東西,後來被告叫我過去,並叫我躺在床上,我不記得我的短褲跟內褲是誰脫到膝蓋的,被告就用手摸我的下體,也有用舌頭舔我的下體,接著被告就把褲子及內褲脫到膝蓋處,就叫我幫他口交,我自己把褲子穿好,跪坐在被告旁邊,被告有用手壓住我的頭上、下擺動來幫他口交,過程中我聞到被告的下體味道不好聞,我說「我不要」,我的嘴巴想要離開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就說「再等一下,快要射了」,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射精,我就沒有繼續幫被告口交,然後被告就自己去廁所,沒多久被告就帶我離開「富都大旅社」,被告先帶我去買吃的東西,然後載我回家等語(參偵字公開卷第37、3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和我見面時有做口交行為,就是嘴巴對生殖器的意思,大約是我讀國小三、四年級左右的某天下午,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富都大旅社」,在旅社房間內,我跪坐在床上,被告躺在床上,並將褲子脫掉拉到膝蓋的地方,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會知道怎麼口交是被告帶著我做,被告要我將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一開始我的褲子有脫掉並躺在床上,被告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再叫我幫他口交,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知道什麼是保險套,我有看過正方型的包裝等語(參偵字公開卷第78、79頁)。由上,乙女不僅得以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及其細節(諸如案發當天有無吃過午餐、如何前往「富都大旅社」、案發地點是「富都大旅社」哪一層樓的房間、被告要求其口交的過程、為何知道如何進行口交、口交時聞到被告的下體味道、其表達不願意口交時,被告所回覆之內容、被告有無戴保險套等節),且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何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此等逸脫同齡兒童智識及生活經驗之特殊事實?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有帶乙女去「富都大旅社」1次,沒有和其他人去過該旅社等語(參偵字公開卷第91頁),堪認乙女所稱被告在「富都大旅社」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指訴,應無誇大不實而不堪採信之情形。
2.本案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平時之互動很好,被告對我很好,我想要什麼,被告都會買給我等語(參偵字公開卷第33、34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會處罰我,反而是丙女會處罰我,被告也不會因為考不好而罵我等語(參偵字公開卷第82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不會打罵乙女,與乙女感情還不錯等語(參偵字公開卷第9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在「富都大旅社」時未與乙女發生衝突,亦無指摘乙女等情相符(參原審卷第71、72頁)。由此可見,乙女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仇恨或嫌隙,若非確有其事,乙女焉有可能無端捏造不實謊言,藉以誣陷對其照顧有加之被告?況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與丙女離婚後偶而才付1次贍養費,每次大約付1萬元左右不到,我只有付
2、3次,乙女、丙女提告後,並沒有要求我賠償,也沒有見面,我接到警察電話後,有傳LINE給丙女,但丙女已讀不回等語(參偵字公開卷第93、94頁);對照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即與丙女離婚觀之,丙女苟因經濟困頓,當無可能直至108年4月間,才唆使乙女以子虛烏有之事陷害被告;且由丙女提告後,不僅未要求被告賠償,甚至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絡,益見丙女並非為向被告索討金錢,始提出本案告訴。況且乙女、丙女提出本案告訴後,並未主動要求被告賠償,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嗣因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意願與丙女洽談,方有後續被告與丙女進行調解之事,更可認乙女、丙女並無以虛偽指述被告為手段,以求獲得賠償之情狀。是乙女自無可能因家庭經濟問題即聽從丙女或其他人之指示而虛構本案情節之情形。
3.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被被告性侵的這個案件發生之後,如果自己心情不穩定,她會悶在心裡不說,然後就拿美工刀自殘、割手臂,自己躲起來哭,國一、國二比較嚴重。因為國一的時候有上那個性侵,就是他們學校有上那個性平教育,之後就開始出現就是個性就異常這樣,她在國中也有接受那個輔導,卷附乙女手臂上有割痕的照片(參本院卷第105頁)就是我在109年11月16日拍的,就是我剛才所講她自殘所留下的痕跡。之前也有,學校國一的老師,有打電話來,然後就說她在學校就是自殘,用美工刀,然後班上的同學都有看到,老師就叫我帶她回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28至141頁),核與卷附乙女就讀國中109年12月3日函送之個案輔導處遇摘要表記載乙女疑似有「創傷後情緒麻木反應」、「遇到無法以麻木情緒來因應的事件時,會產生自殘行為」等之內容(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大致相符。且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其手臂結果,仍殘留些許劃傷痕跡(參本院卷第142、153至1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亦與光田醫院於109年4月22日出具之乙女罹患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嗣以論告書補充提出影本附卷,參本院卷第292、299至306頁),及本案案發後對乙女進行輔導之社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的情緒不像一般的國中生那麼開朗,會情緒上比較壓抑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均相符合。由此可見,乙女於日常生活中確有身心不穩定之情狀存在,而明顯呈現乙女於本案歷經性侵創傷後行為的改變及異常反應,自我價值低落,甚至有自我放棄之行為,而足為乙女證述內容之補強情況證據。
4.本案乙女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綜合乙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鑑定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其在案件發生後截至目前臨床症狀與對於與案件相關詢問,本院推估乙女之證詞可信度尚屬可信,亦即乙女對於曽被父親性侵之敘述有一定之可信度存在,因其在本次鑑定過程之會談過程所揭露之過往創傷經驗與卷宗所敘述之性侵傷害事件一致,乙女於接受心理衡鑑過程由臨床心理師所評估之結果,以及其所填答之量表均與案件於卷宗所記載之内容亦一致,且未有證據顯示乙女於心理衡鑑過程有動機問題,影響其對於案件之陳述,同時透過團隊晤談以及心理衡鑑過程之行為觀察與評估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本次案件之陳述有偽壞或刻意隱瞞之情形。本院並且評估乙女在本次鑑定案件發生後至今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其症狀對照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其中乙女雖有A準則之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死亡、重傷或性暴力(直接經歴此性暴力創傷事件;而本處援用事實為卷宗内文所提到之父親對乙女之犯罪事實,以及乙女所陳述遭受其性侵之情事)。但無證據顯示其有準則B侵擾的創傷經驗症狀(不符合)。準則C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顯示出下列一項以上的逃避行為(不符合)。準則D和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始於或惡化於創傷事件之後(不符合);準則E顯著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警醒及反應性且在創傷事件後開始或惡化(不符合);乙女雖有遭遇其所自陳以及卷宗所記錄到有遭遇過性暴力之創傷,且於本次鑑定有顯示其罹有憂鬱症之情形,然其憂鬱症之狀況與促發和加重因子均與本次鑑定案件無關連,其促發和加重因子以本次評估所見多與其校園人際互動與課業較有關係,且乙女接受「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之評分後並未達其切截分數,是故目前無證據顯示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等情,此有該院110年4月26日院精字第1100005914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83至196頁)。據此,乙女雖幸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乙女之證述內容經鑑定結果,因其在鑑定過程之會談過程所揭露之過往創傷經驗與本案性侵傷害事件一致,且於接受心理衡鑑過程,由臨床心理師所評估之結果以及其所填答之量表均與案件於卷宗所記載之内容亦一致,且未有證據顯示於心理衡鑑過程有動機問題,影響其對於案件之陳述,同時透過團隊晤談以及心理衡鑑過程之行為觀察與評估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本次案件之陳述有偽壞或刻意隱瞞之情形,而具有可信度,更足佐證乙女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明顯故為虛假指述而不可採信之情事。至前揭鑑定內容雖另指明乙女憂鬱症之狀況與促發和加重因子均與本案無關連等語,然乙女此一憂鬱病症雖與本案無關,惟尚不足以否認乙女證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鑑定內容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5.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丙女拜託我教乙女電腦,當時我的筆電電量不足,原本要去跟朋友借用插座,但是朋友沒有接電話,剛好我大夜班下班,所以帶乙女去「富都大旅社」,我可以一邊休息,一邊教乙女電腦,我和乙女待在「富都大旅社」大約30至40分鐘左右,我教完電腦後,就跟乙女說我要休息一下,我就在床上睡覺,請乙女於15分鐘後叫我起床,我沒有去便利超商借用插座,是因為超商沒有110伏特的插座,而我和前岳父吵過架,所以沒有在丙女住處教乙女電腦,我沒有要乙女幫我口交,也沒有摸或舔乙女的身體等語(參偵字公開卷第91、92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除表示其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外,亦否認其有騎機車搭載乙女至「富都大旅社」一事(參偵字公開卷第23、24頁)。
苟被告所稱其係在「富都大旅社」教導乙女如何使用電腦等詞為真,其於警詢時何需隱瞞曾騎機車搭載乙女至「富都大旅社」之事實,而徒然惹人懷疑?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警員問我有沒有帶乙女去大肚區的汽車旅館,我當下心想大肚區沒有汽車旅館,我就回答沒有,我之前有做過筆錄,知道筆錄不要多說等語(參原審卷第75頁),然警員斯時係詢問被告「據被害人你女兒AB000-A108167筆錄供稱……你騎機車載她去住家附近富都大旅社……」,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字公開卷第23頁),可見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警員詢問有無去臺中市大肚區之汽車旅館,但是「富都大旅社」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才回覆警員沒有帶乙女去汽車旅館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由此更可見,被告為避免其首揭犯行曝光,於警詢時並未據實以告其案發當日行蹤,且誆稱未帶乙女至「富都大旅社」等語,而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
6.依乙女或被告之住處與「富都大旅社」之間,沿途均有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麥當勞、肯德基等商店,且甚為密集,此觀該等地點之GOOGLE地圖即明(參原審卷證物袋);被告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GOOGLE地圖查詢的結果是現在的狀況,不能證明行為當時是否有這麼多的商店等語;惟案發時沿途確有便利商店存在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至明(參原審卷第75頁),則以一般便利商店多有提供插座供客人使用之服務而言,即使筆記型電腦之電力不足,被告亦可就近於途中至該等商店使用插座,顯無將乙女帶往「富都大旅社」之必要。又我國主要的供電電壓係110伏特,平常家用電器係使用110伏特兩孔電源插座(如電風扇、檯燈),某些家電則使用110伏特三孔電源插座(如電腦、洗衣機、冰箱等),僅有高耗能電器可能使用的220伏特之電源插座(如冷氣、熱水爐),此乃社會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超商沒有110伏特的插座等語(參偵字公開卷第91頁),而以便利商店之插座所用電壓,與其所攜帶筆記型電腦之電壓不同資為抗辯,洵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便利商店沒有提供插座供客人使用之服務置辯(參原審卷第70、75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知悉便利商店有提供插座予客人使用乙情相左,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實在,自不足採。尤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稱:我未教乙女電腦不會有什麼後果,對我沒有差別,僅係丙女之前有提過此事,我有答應丙女等語(參原審卷第71頁),則被告因其友人未接電話,而無法至友人住處借用插座,本可下次與乙女碰面時,再教導乙女電腦,並無任何非前往「富都大旅社」使用插座不可之理由,遑論乙女於警詢、偵訊時皆未提及被告於「富都大旅社」之房間內有教導其電腦之情,是被告前開帶乙女到「富都大旅社」係要教乙女電腦之辯詞,甚為可疑,本院自無法採信。綜上以觀,被告在即使未教導乙女電腦亦無不利後果之情形下,仍堅持將稚齡之乙女帶至「富都大旅社」,而其解釋復有諸多違常之處,且其實際上亦無教導乙女電腦等節,均詳述如前,故被告所辯在「富都大旅社」教導乙女電腦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乙女於案發後4年,才指摘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實有可議等語;惟乙女於學校進行宣導前,僅知悉外人不可以對自己有任何身體侵犯之行為,於學校宣導後,才知悉家庭成員亦不可為之,故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同學,由同學轉知輔導室等情,此據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欄載述甚明(參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以本案案發時,乙女不過9歲左右,其未意識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內所代表之意涵為何,並非不能想像,迨乙女就讀之學校進行宣導,乙女始知被告此項行為俗稱口交,不論任何人都不得對其為之,更是涉犯刑責之行為,乃向同學述說自己之遭遇;是以,乙女於案發當時既不知自己遭到被告侵害,其未告知師長、丙女或訴警究辦,此乃當然之理。且依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就有跟國小及國中的同學講過,只是他們沒有跟老師報告,只是我最近跟同學講,他們去跟老師講,老師才知道等語(參偵字公開卷第82頁),另本案輔導社工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乙女做訪談的時候,其實她有一些片段,像是實際的發生的時間年月份這一些,她其實是沒辦法很確切的憶起,她只能大概一個區間,可能是幾年級到幾年級這樣的區間,所以這個細節沒辦法憶起等語(參本院卷第144頁);是倘若乙女有意誣陷被告,大可直接向丙女、師長述說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何須隱忍多年,僅私下透露予同學知悉,且於接受社工輔導時,仍只有片段記憶,而非加油添醋地特定時、地及被告犯行?且旅館、旅社對於斯時年幼之乙女而言,顯無可能係其經常出入之場所,被告將乙女帶至「富都大旅社」,並為口交行為,此應係令乙女印象深刻之特殊事件,此觀乙女於警詢時得以詳述其進入「富都大旅社」及其房間之過程,即可明之,故乙女就被害事實之經過,實無虛構之可能。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揭辯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8.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派員向「富都大旅社」負責人查詢得知案發時該旅社服務人員,而後經員警對上揭服務人員進行查訪結果,渠等均對被告帶乙女至旅館乙事沒有印象(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1月24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090014747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等),惟被告與乙女既均一致陳證稱,有首揭至該旅社投宿等情事,已如前述,且一般旅社服務人員因每日進出客戶甚眾而無法回憶,亦符合常情;故本院認尚不能以前揭旅社服務人員無法回憶被告與乙女投宿之事實,即為有利被告認定。
9.辯護人雖再以本案乙女指證被告性侵共計4次,其中有3次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不能單憑乙女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等語;惟上述被告部分被訴犯嫌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乃係因證據尚有未足,而本案除有乙女之指述外,尚有被告部分供述暨其他補強證據,均已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從僅因部分乙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之犯嫌,因罪證不足,即遽予推認乙女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指證,不足採信;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自無從加以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刻意將乙女帶往「富都大旅社」,而營造與乙女獨處之環境,利用乙女無從向他人求助之狀態,無視乙女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自已壓抑乙女之意思自由,並屬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條文,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惟就被告所犯條款並未修正,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乙女之生父,彼此為直系血親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乙女所為之前述犯行,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雖係故意對兒童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口腔內前,其強行舔舐乙女下體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加重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生父,竟無視乙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乙女之信賴,違悖人倫綱常而為前述犯行,戕害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造成乙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之行止為社會道德、法律規範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尤其,被告身為人父本當保護、照顧乙女,使乙女得以快樂、無憂之成長,卻反而成為加害乙女之人,已非可取;併參被告犯後與丙女間之臉書對話內容提及「那別讓我獲勝,我只想好好跟妳談不願意那16號沒必要出庭,不然這次彼此這場官司我絕對奉陪到底」、「我輸頂多關幾年,我沒差」、「讓我過妳準備傾家蕩產」等語,絲毫未反省,犯後態度可議;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乙女、丙女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取得原諒,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丙女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不足採用,俱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