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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方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經原審同案被告許○○(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判決諭知無罪)介紹認識同住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被告明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6年11月間某日夜間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之房間後,先播放色情電影予甲女觀看,藉此誘發甲女因本能而發生之性慾後,被告即命甲女脫去全身衣物,再以手、口愛撫甲女乳房、陰道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誤載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於退房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甲女,作為其對甲女強制性交後之「獎勵」,企圖以此方式使甲女不將此情告知他人。

㈡、被告又於上開㈠所述時、地對甲女乘機性交(誤載為強制性交)得逞後之106年11月間某日夜間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儷金商務旅館」之房間後,先播放色情電影予甲女觀看,藉此誘發甲女因本能而發生之性慾後,被告即命甲女脫去全身衣物,再以手、口愛撫甲女乳房、陰道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誤載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於退房後,給付100元予甲女,作為其對甲女強制性交後之「獎勵」,企圖以此方式使甲女不將此情告知他人。

㈢、被告再於上開㈡所述時、地對甲女乘機性交(誤載為強制性交)得逞後之106年11月間某日夜間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儷金商務旅館」之房間。當日因甲女適逢月事期,被告仍命甲女脫去全身衣物,再以手、口愛撫甲女乳房、陰道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誤載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於退房後,給付100元予甲女,作為其對甲女強制性交後之「獎勵」,企圖以此方式使甲女不將此情告知他人。

㈣、被告另於上開㈢所述時、地對甲女乘機性交(誤載為強制性交)得逞後之106年11月間某日夜間6時許,在上開社區之甲女住處內(地址詳卷),命甲女脫去全身衣物,再以手、口愛撫甲女乳房、陰道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誤載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4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4次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表、甲女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甲女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書及接案會談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儷金商務旅館」外觀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發生上揭4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與伊是合意性交,雙方心甘情願的,甲女有同意,且衣服也是甲女自己脫的,甲女住在伊住處隔壁,每天都去伊家中幫忙照顧伊母親,伊看不出來甲女有中度智障的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被告固然坦承有與甲女發生4次性交,但被告否認知悉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女子,且4次的性行為被告並沒有用強迫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之,甲女對於性自主的觀念是存在的,且被告並不知道甲女有因中度智障而無性自主能力;本案依甲女之證詞與甲女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甲女符合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稱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而依甲女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之互動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甲女乘機性交之故意,本件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4次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7頁反面、第83至85頁、原審侵訴卷第68頁、原審侵訴緝卷第58頁),經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證述與被告有為4次性交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9頁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儷金商務旅館」外觀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3頁、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乙節,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012072號函及所附甲女之99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96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93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90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88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2頁、原審侵訴緝卷第131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7頁、第149至157頁、第159至165頁、第167至173頁)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立法理由,關於被害人狀態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鑑定年齡為判斷之惟一準則,而係以被害人於行為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有充分之能力決斷性行為意願為其認定之標準,亦即被害人縱為身心障礙者,然其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仍應就被害人之個別狀況具體認定,並非單就被害人究否具有身心障礙,為認定之惟一標準。換言之,本條項罪名,乃針對男女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除指行為人需「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仍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始足當之。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然其程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理解或辨識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者,即難認被害人於為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行為人之行為即無侵害任何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是否有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被告為性交之情形,及被告是否係「利用」甲女之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弱點,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㈢、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雖證稱:「(問:共有幾名加害人?如有數名加害人,他們分別對你性侵害情形為何?是否均有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數為何?)2名加害人乙○○及許○○。乙○○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陰部、肛門及胸部。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陰部、肛門及胸部。2名加害人乙○○及許○○都有性交行為。乙○○對我性侵3次。許○○對我性侵1次」、「(問:可否陳述加害人乙○○與你發生性行為的情形?)第一次時間106年11月份晚上7點多(詳細時間不記得)乙○○打LINE給我,叫我到樓下的全家便利超商找他,他就騎機車載我出門,載到的目的地為一間汽車旅館,進入旅館後,乙○○就播放黃色影片給我看,當下我就跟他說我不會騎馬,他就說他要教我,會痛要跟他說,然後他就依序用嘴巴親吻我的陰部,使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部,嘴巴親吻我的胸部,使用生殖器進入我的肛門,結束後告訴我不能跟家人、朋友及男朋友陳○○(真實姓名詳卷)說。第二次106年11月份晚上6點多(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與我男友陳○○在樓下全家便利超商聊天,乙○○遇見我們的時候,告訴我男友陳○○說有事情要單獨跟我說,就叫我男友陳○○先回太平,我就被乙○○騎機車帶到汽車旅館,發生的經過跟第一次都是相同的,後來我男友陳○○打電話問我跟乙○○去哪,乙○○就要我騙我男朋友陳○○說,帶我去公園處理我與我男朋友陳○○的感情事情。第三次時間106年11月晚上6點多(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我與我母親在社區中庭,遇到乙○○,乙○○告知我母親要帶我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處理手機的事情,我就被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侵事件,當時我生理期來,我有告知乙○○不能騎馬,但是乙○○仍性侵我,發生經過與第一次相同,只是第三次沒有戳屁股。第四次106年11月份晚上6點多,來我家叫我母親出門,單獨我與陳文雄在我家的時候,陳文雄說你會跟妳男朋友騎馬是吧,那你也跟我一起騎馬,當時我拒絕,仍被陳文雄性侵得逞,遭陳文雄口交,親吻胸部,生殖器放入胸部。第五次為106年12月10日凌晨2點多,乙○○有傳LINE給我,要跟我說我與我男朋友的感情事情,當時我熟睡,直到早上8點多我才看到訊息,我就沒有理會他,沒有去赴約,沒有被性侵。107年1月我男友到我家暫住,乙○○仍有邀我出門,但是我回答我男友住在我家,婉拒他,他就沒有打擾我了。發生三次性交行為後,乙○○都有給我新台幣100元,我總共拿取乙○○新台幣300元。乙○○(誤載為我)並沒有邀我去公園,要解決我與我男朋友的感情事情,我就被陳文雄騎機車載到儷金商務旅館。第三次為乙○○再度要求我陪同他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諮詢手機的問題,我就被陳文雄騎機車載到儷金商務旅館。」、「(問:承上你所陳述的「騎馬」為何意?)就是做愛,性交」、「(問:加害人乙○○是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交?)乙○○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陰部、肛門,親吻我的胸部、陰部、肛門。使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部、肛門。」、「(問:加害人乙○○與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確切時間?地點?)只記得106年11月晚上7點多(詳細時間不記得),地點為儷金商務旅館。」、「(問:加害人乙○○與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你有否抗拒?)我有拒絕,我不會玩騎馬」、「(問:加害人乙○○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是否另有對你施以凌虐?)他有說發生性交的事情,不能跟別人說。沒有凌虐。」、「(問:加害人乙○○是用什麼方式使你到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為何?你如何離開現場?)陳文雄騎機車載我去汽車旅館。車牌號碼不記得。陳文雄騎機車載我離開的。」、「(問:加害人乙○○與你發生性行為前、後,有否拿取你的財物?或給予你任何財物、其他允諾事項?詳細情形如何?)四次沒有拿取我的物品,三次在汽車旅館有給我分別新台幣100元,總共拿取新臺幣300元,在我家的那次,乙○○沒有給予任何財物。都沒有允諾事項。」、「(問:加害人乙○○最後一次與你發生性行為的日期?地點?)只記得106年11月晚上6點多,在我住家發生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然甲女就詢問人詢以被告與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伊是否抗拒乙情,係回答稱伊有拒絕等語,亦堪認甲女就是否同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又依甲女前開證述之情節,其第一次遭受如此鉅創,衡情其心理應感到恐慌與不安,對加害人即被告依常情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料甲女竟在被告第一次對之性侵得逞後,復同意搭乘被告之機車0同前往「儷金商務旅館」,進而與被告發生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之性交行為,是甲女前開所指伊有拒絕云云,應非實在,且其後之所為亦顯與常情不符。況全家便利商店、「儷金商務旅館」常有人群往來,難以想像被告甘冒遭他人察覺之風險,強制將甲女帶離全家便利商店或至甲女住處而為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是甲女證詞憑信性實有可疑。又參酌證人甲女曾因於100年5月16日凌晨6時許,坐在住處客廳座椅上觀看電視時,為其父以手伸入甲女外褲,隔著內褲撫摸甲女兩側臀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經甲女到校通知導師上情而為警循線查獲甲女父親之上開犯行,嗣經檢察官對甲女父親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83號、第1365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及其先前指證遭父親性侵猥褻之訴訟經驗,可認甲女雖有中度智能障礙,然其對於性侵害及性行為之意義顯然均已大致瞭解,亦有身體自我保護之自主觀念,僅是性行為之觀念未經妥善教育而有所偏差,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指「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情形尚有所不符。再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復原審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原審108年11月28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0頁、原審侵訴卷第295頁),並經社工林玲到庭陳稱:無法聯繫被害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97頁),亦無從就上開疑問,再次詰問甲女。是自無從單憑甲女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㈣、至於卷內甲女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書及接案會談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僅能證明甲女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甲女因本案而進入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等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乘機性侵甲女之犯行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證人甲女之證詞及上開甲女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甲女符合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稱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而依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之互動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甲女乘機性交之故意。是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乘機性交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㈠被害人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接案會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甲女因有中度智能障礙,故社工於107年2月20日知悉上情後隨即報警,警方亦旋即於翌日(21日)對甲女製作警詢筆錄,可知證人甲女於上開警詢時,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均大致陳述一致,且內容相當具體,被告復不否認於甲女所述之時間,係與甲女發生性交之事實,足認甲女指訴被告對其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並非無憑。㈡其次,證人即輔導本件社工林玲於107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跟他互動一段時間後會發現他與一般人不一樣。因為他有時候對於我的問題會答非所問,似乎無法理解我的問題。開庭時候對於詢問者問的問題會先裝懂,但詢問者再向他確認時,她就會表現出不懂的樣子。」(見偵卷第101頁)等語。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於107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甲女常常坐在管理室,因為甲女的媽媽好像有精神病、躁鬱症的樣子,甲女常常把媽媽一個人放在家裡不管,自己一個人跟男朋友出去,甲女媽媽都會跑出家門在社區裡面喊甲女不要再出門。我都會告訴甲女說你媽媽在叫你趕快回去,但是甲女都不理他媽媽,自己會走去外面。」等語(見偵卷第96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許○○就是告訴我這個女的可以玩。」、「因為許○○告訴我有性需求可以找甲女,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2頁)。足證被告顯然可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㈢忖此,參照被告所稱:「(問:你與被害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是何關係?)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認識。許○○說有性需求就找住在同楝大樓3樓之5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就可以。發生過三次性關係。我每次去旅館退房都會退給新臺幣100塊,我把退的新臺幣100元給她獎勵。」等語。且甲女稱:「第一次時間106年11月份晚上7點多(詳細時間不記得)乙○○打LINE給我,叫我到樓下的全家便利超商找他,他就騎機車載我出門,載到的目的地為一間汽車旅館,進入旅館後,乙○○就播放黃色影片給我看,當下我就跟他說我不會騎馬,他就說他要教我,會痛要跟他說,然後他就依序用嘴吧親吻我的陰部,使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部,嘴巴親我的胸部,使用生殖器進入我的肛門,結束我告訴我不能跟家人、朋友及男朋友陳威舜說。第二次106年11月份晚上6點多,我與男友陳○○在樓下全家便利超商聊天,乙○○遇見我們的時候,告訴我男友陳○○先回太平,我就被乙○○騎機車帶到汽車旅館,發生的經過跟第一次是相同的,後來我男友陳○○打電話問我跟乙○○去哪,乙○○就要我騙我男朋友陳○○說,帶我去公園處理我與我男朋友陳○○的感情事情。第三次時間106年11月晚上6點多,當時我與我母親在社區中庭內遇到乙○○,乙○○告知我母親要帶去台灣大哥門市,處理手機的事情,我就被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侵事件,當時我生理期來,我有告知乙○○不能騎馬,但是乙○○仍性侵我,發生經過與第一次相同,只是第三次沒有戳屁股。…發生性交行為後,乙○○都有給我新臺幣100元,我總共拿取乙○○新臺幣300元。

」等語。被告見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將之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商務旅館」,對之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以滿足自己性慾後,給予汽車旅館所退還新臺幣100元押金,以防被害人甲女張揚致曝露其犯行,是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女為鄰居關係,被告竟未能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原判決忽視上開證據之整體評價,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所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甲女有因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為性交之情形,及被告確係明知而有利用甲女之身心障礙、心智缺陷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弱點,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乘機性交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乘機性交之犯行,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甲女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狀,及被告確有上開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其遽行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