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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D

(姓名、年籍及生前住居所均詳卷,已殁)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D(下簡稱被告)為0000-000000(下稱A女)、0000-000000A(下稱B女)【A女、B女均未滿14歲,年籍詳卷】之父親,因被告與A女、B女之生母感情不睦,故A女、B女2人平常均與被告同住,並與被告於同一房間內共寢。被告竟趁與A女、B女同住之機會,利用A女、B女年幼無知,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利用晚間與A女及B女共寢於同一房間之機會,於民

國101年5月1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至A女之床上,利用A女熟睡之機會,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之褲內,以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A女感覺有異,驚恐之際不斷哭泣並企圖推開被告,然被告不顧A女之反抗,更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大聲呼叫,被告為恐東窗事發,即不再對A女為侵害之行為,而B女在旁聽聞A女啜泣,驚恐之餘不敢作聲,詎被告於性侵A女後,為續逞獸慾,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掌撫摸B女之外陰部,再以食指伸入B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復食髓知味,於101年5

月1日至6月1日間某日,趁與A女及B女在住處客廳觀看電視節目之際,假意坐在A女及B女中間,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之褲子內,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101年6月間,A女無意間與其母親0000000000B(下稱C女,年籍詳卷)透露曾遭被告性侵害之遭遇,並由A女之外祖母書寫聯絡簿向A女校方尋求協助輔導,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審理中,然已在109年3月27日死亡,有卷附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參本院他調卷【限制閱覽卷】第45、4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