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陳婉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歡樂KTV」內,先與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飲酒,甲女在該KTV時已經酒醉。己○○於同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趁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將甲女帶出場,並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汽車旅館」,登記住宿000號房。嗣甲女於同日凌晨4時許醒來後,詎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000號房間之床上,壓制甲女之雙手,並脫去甲女之褲○(含內褲),且不顧甲女表示「不要」之意,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甲女趁己○○睡著時逃逸,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男友即證人王○○(下稱「甲男」)均僅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歡樂KTV內與告訴人甲女飲酒,其後並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證人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花○○汽車旅館,其在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在酒店時伊就跟告訴人問等一下有沒有要出場,她說好,伊問她性交一次多少,她說5000元,在包廂的桌上伊有100元的小鈔拿給她,她說不夠,後來伊就從皮包拿5張1000給她,伊沒有強迫她,褲子是她自己脫的,她也沒有酒醉,如果伊是違反告訴人意願與她性交,她到櫃台也可以直接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260頁)。辯護意旨略以:從證人戊○○之證述可知,雙方喝酒過程中,被告有提出5000元邀請告訴人進行性交易,並在離開○○○KTV過程中,證人戊○○在其駕駛的車輛上,有明確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提到性交易。證人韓○○於警詢時有提到,在○○○KTV中,證人韓○○有告知告訴人不要亂答應人家,並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坐檯,告訴人有說要坐檯,因韓○○與告訴人從事相同職業,如果韓○○看到告訴人當時已酒醉,應該會直接出面避免已經喝醉的告訴人與客人出場,故可知告訴人要與被告出場時意識是相當清楚的;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汽車旅館中的過程,僅有告訴人事後之警詢筆錄及驗傷證明,惟告訴人於警詢有提到被告將告訴人雙手壓著,讓她無法掙扎,才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如果告訴人沒有從事性行為的意願,腳應該會不斷掙扎,手腳應該會有其他傷勢,但從驗傷單卻沒有顯示,告訴人除了陰道口、肛門,身上沒有其他傷害,故告訴人與被告應是合意性交;又證人丙○○對於和解過程,於法院作證時一再躲避,但證人戊○○證述提到,當日前往○○○KTV前,在乙○○家中有提到告訴人與她男朋友有另案損害賠償的和解金,告訴人向被告提到的和解金額僅是她想獲取該案之和解金,並非因為她有受到性侵害要和解的金額,且如果告訴人真的有受到性侵害,也可以請汽車旅館的櫃台報警,但告訴人並沒有這麼做,係因性交易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其他糾紛,才會導致如此曲折的和解過程。綜上所述,告訴人並無受到強制性交的情況,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而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歡樂KTV」內與告訴人飲酒後,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證人戊○○駕駛之車輛前往花○○汽車旅館,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甲29頁,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78、2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嚴○○、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3甲3
7、107甲109頁反面、127甲129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1、73甲77頁)、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等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鑑定後,結果為:告訴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符(見偵卷第97、98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自警詢起、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前後尚屬一致: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16日19點30分到○
○○歡樂KTV上班,我的工作是酒店坐檯小姐,我當時一上班就坐我乾哥哥乙○○所帶來朋友綽號「三哥」(按即被告)的臺,他們大概是晚上10點許離開店裡,我後來有再接一番客人,之後因為酒醉,就在店裡休息室休息。據店經理林○○(綽號○○)在發生性侵事情後跟我說,乙○○跟被告約在106年10月17日凌晨01時許再度返回店裡,被告堅持要點我的檯,店經理跟他們說我喝醉在休息,當時被告堅持,所以我同事韓○○(綽號○○)就問我願不願意坐檯,但是我完全沒有印象,等到我清醒就在汽車旅館,店經理跟我表示我大概是在106年10月17日凌晨03點下班,就被被告帶走。我同事韓○○有交代被告要帶我返家。但是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有再去坐檯及被人帶出場這件事,大概去休息室休息後開始直到我在汽車旅館醒來之前完全沒有印象。我大概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4點許清醒,發現我在臺中市○○區○○路○○○號花○○汽車旅館000號房間,當時被告一直要脫我的內褲,我推開被告跟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不理會我的拒絕,壓住我雙手然後硬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在這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一直向他表示我下體疼痛,但是他不理會我,直到他射精完畢才跟我說他射了,後來發生性行為完畢後,我去沖澡時他跑進來浴室跟我說要我幫他洗生殖器,可是我拒絕趕快跑出浴室跟乙○○求救,被告發現我在講電話就把我電話搶走,把我的頭壓住要我幫他口交,但是我拒絕他。我藉機去浴室拿我另一隻手機跟乙○○求救,後來被告將我緊抱不讓我離開,等到他熟睡之後,我趕快離開房間,約106年10月17日早上6點4分許在汽車旅館門口等乙○○派來的小弟(綽號「阿ㄆ一丫」)載我,後來「阿ㄆ一丫」載我回住處,我大概106年10月17日早上6點40分到,我跟男友甲男說這件事,他就跟我說要去驗傷。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清醒,我跟被告說不要,我有掙扎,被告不理會我的反抗。我回家休息後,有跟男朋友甲男說我被侵害,他就要我去驗傷。我到警局後有跟姊妹綽號「○○」說我被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3甲47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乙○○點我的檯,他找
被告、戊○○及一個綽號叫「阿ㄆㄧㄚ」的人,4個人一起來。他們8點進來,我是坐他們第一番,第一番時我已經酒醉,我跟他們喝才醉的,我不知道第一番幾點結束,要看櫃台,因為我酒醉,是同事○○陪我到休息室,後來他們就先離開,然後又來開一番,但有增加誰我不清楚,是被告來點我的檯,韓○○到休息室來叫我,我不清楚她有無扶我,在第二番我沒有印象,韓○○是店小姐,店經理是林○○。我不知道我怎麼到汽車旅館,我睡醒,就已經在汽車旅館,我事後聽別人說我酒醉被扶上戊○○的車,我離開店裡時,完全不知道人,整個人是不清醒的,我連幾點離開店裡都不知道。被告在床上脫我的內褲,他把我雙手壓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睡著後,我才去廁所求救,被告不知道我還有另一支手機,我打給乙○○,請他來救我,結果乙○○叫戊○○、「阿ㄆㄧㄚ」來載我,戊○○載我回家,後來乙○○來我家找我。我在汽車旅館想自殺,我用刮鬍刀,但拔不出刀片,我的傷口並不深,我想讓被告後悔他這樣對我。我回到家後,打電話給我的男朋友,他叫我去驗傷,他在工作,我自己去驗傷。乙○○及「阿ㄆ一丫」說要安撫我的心情,把我載去南投休息站,阻止我去驗傷,他們一直拖時間不讓我去驗傷,後來我說想回家,他們才把我載走,我回到家,就從後門去驗傷,然後醫院就報警,我沒有報警,後來他們不知道從那裡得到消息,知道我在醫院,就一直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他們怪我去驗傷,他們說這樣會害他們跟被告之間的利益關係。和解的部分,是乙○○帶我去談的,當時有很多小弟,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小弟,他們就拿和解書給我,就叫我簽名蓋章,內容是被告打的。我們簽了3張和解書,是對方逼我的,我有收5萬元,但他說是要給我的撫慰金,那5萬元是當天晚上就給我的,就叫我不要告他,他說後面會再給我20萬元,但他拿不出來。去年12月底,乙○○跟被告撕破臉後,乙○○才主動聯絡我,叫我儘量告死被告,乙○○一開始叫我不要告被告,叫我不要驗傷,後來又叫我告死他,我覺得自己是被利用等語(見偵卷第127甲129頁反面)。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我喝酒是完全失去
意識,我記得我有去休息室休息,被告他們好像有續單,然後韓○○去休息室把我叫起來說「三哥」(即被告)找我,我又進去包廂,後面我就沒意識了。案發當天我被載去汽車旅館這一段,我完全沒印象,我不知道怎麼上車的,我也不知道我人在沙○,我一直以為我在○屯,在公司都已經失去意識,從○屯到沙○這段車程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第二次去被告那邊坐檯,就直接被帶出去,我被帶出去的經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被告跟我提到要付錢帶我出場的事。就我的印象,被告沒有問過我說要跟我從事性交易行為。我大概是在4點左右在汽車旅館醒來,那時候我的手機有響,是乙○○打來的,我有拿起來接,之後被告把我手機搶走,叫我跟乙○○說我人很好沒事,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之後對我性交,被告對我性交的時候,我已經半清醒,我有反抗,被告把我的手壓著,我有意識的時候,已經被壓制身體,被告壓住我的手讓我沒辦法掙扎,被告脫我的褲子,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在汽車旅館內有用刮鬍刀割我的手腕,因為我覺得被告傷害我,又壓著我。我並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甲16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所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在KTV時因酒醉進去休息室休息,其第2次進去包廂已經酒醉,一直到在汽車旅館醒來之前毫無印象,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係遭被告以壓制雙手之方式強制性交,迨被告睡著後,始以手機向乙○○求救,過程中曾因想自殺而用刮鬍刀割手腕,事後並有跟男朋友甲男及綽號「○○」之姐妹說被性侵等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等情,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喝醉,其與告訴人是性交易云云,實有可疑。
2.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⑴依告訴人所提供其案發當日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簡訊
略以:「告訴人:哥救我(上午4:30)救我(上午4:30)…我會自殺(上午4:30)…我睡著他帶我來(上午4:
32)…我一定會自殺(上午4:34)…213(上午5:10)你來救我(上午5:10)他把電話拿掉(上午5:11)…哥(上午5:45)這裡叫花○○(上午5:45)…(告訴人傳送有花○○汽車旅館字樣之照片予乙○○)(上午5:46)…沒有人這樣對待我(上午5:48)我好想割我自己(上午5:49)…(告訴人傳送其割腕之照片予乙○○)(上午5:54)」(見不公開卷第19甲33頁)等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以LINE簡訊向乙○○求救,除告知乙○○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亦同時告以想自殺而傳送割腕照片予乙○○。此徵諸案發後告訴人至佑民醫院接受性侵害案件驗傷,發現其右手腕確有3道新的割痕,且其外陰於陰道口及肛門間有挫傷、兩側陰唇微腫之情形【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參(見不公開卷第7頁)】,亦屬合致。是以告訴人前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過程中向乙○○求助及割腕等情形,即有客觀事證足以相佐。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男友甲男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在106年1
0月17日11時許,以LINE打電話跟我說她被人強暴,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告訴她先去驗傷再說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反面);證人嚴○○(綽號「○○」)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17日3時0000甲000000由被告等人載出門時,你有無上班?)當天我有上班,也有坐到被告的包廂,但後來我轉到其他包廂,所以他們何時離開我並不清楚。」、「(妳在0000甲000000所坐的包廂,當時0000甲000000精神狀況如何?)當時她已經有喝醉,但因為我坐的比較遠,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她與客人的應對狀況。」、「(0000甲000000是否曾與妳提起遭性侵一事?)她是在案發後1、2天有傳Line告訴我,內容是說她被三哥強暴。」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及反面);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0000甲000000於案發後是否曾跟妳提及遭性侵?)她在106年10月17日當天有傳LINE跟我說,內容:姊,我出事了,後來我問她在哪,她有回我說在○屯分局。大概在同天下午14時許,她有打給我說她遭性侵。」、「(
00 00甲000000與妳通話時,情緒狀況為何?)聽起來很累沒什麼精神,語氣聽起來有點悲傷。」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情節可知,亦與告訴人自述事後有向男友及姐妹提及遭被告性侵一事相符。
⑶證人即當晚亦同在「○○○歡樂KTV」包廂內、綽號為「
阿ㄆ一丫ˋ」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你離開包廂之前,有無看到告訴人的意識狀態?)照理來講應該是稍微茫茫,就我瞭解,那個女生會追酒。(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追酒是什麼意思?)就是她常常喝到一個程度之後,他會很容易要跟人拼酒。(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案發當日,你在『○○○歡樂KTV』,有無看到告訴人在跟客人拼酒?)有,她都要找乙○○喝。(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除了在包廂喝酒外,告訴人有做什麼事情?例如聊天或是講什麼內容?)我不在她旁邊,我不○清楚。(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你剛才提到告訴人稍微茫茫,你怎麼認定她喝的稍微茫茫?)雖然我認識她不久,她每次要追酒的時候,就是代表她已經喝到一個程度,在追酒就是差不多了,可能沒有多久就掛了。(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你認為告訴人喝的茫茫時,在這個程度如果你問她事情,她會回應你嗎?)有時候會,有時候會答非所問。」、「(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當日你離開『○○○歡樂KTV』之後,你還有遇到告訴人嗎?)隔天早上四、五點,她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差不多三、四點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沙○交流道附近的一間汽車旅館載她。(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你去載她的時候,她有跟你講為什麼要去載她嗎?)她是跟我講說她被強暴了,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她就這樣跟我講,但實際狀況是怎樣我也不知道,因為她一直跟我講她被人強暴。(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你在載告訴人的車上,告訴人除了跟你講剛才的證詞外,還有什麼反應或是表現嗎?)就一直在那邊哭,我一直拿衛生紙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另證人施○○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16日當天晚上,被告要乙○○打給我,說要介紹我工作,後來乙○○、被告、丙○○(綽號:阿ㄆ一丫ˋ)3人在喝酒,我跟戊○○2人也在場但是沒喝酒,後來告訴人喝醉就進來跟另外一名小姐說話,當時被告就一直說著要帶告訴人出去睡,後來告訴人要回去休息室,但是被告有點趁著告訴人酒醉,就把告訴人帶上車,並不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我知道告訴人當時已經喝到意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那時要去臺中,告訴人差不多已經「醉醉」(台語)的感覺,我在警詢時有說告訴人已經喝意識不清(見原審卷第278甲286頁)。則依上開證人2人所述,亦與告訴人自承當日在KTV內已酒醉之情形相符。且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其於搭載告訴人時,見聞告訴人上車後一直哭泣之情緒反應,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非虛。
⑷又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案發後,隨即於同日至警局報
案,並於同日下午17時6分許開始製作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則回溯告訴人報警、案發後即告知男友及友人、案發當時當場顯現之激烈反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及在KTV內酒醉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之過程始末,不僅發生先後緊接、連貫,亦非可預料而有事先計畫之可能,更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可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而可信。故被告所稱僅係單純與告訴人性交易之辯解,實難採信。
3.證人即當晚亦在包廂內之人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反覆,更與其他客觀證據不符;證人韓○○、證人洪○○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證實被告所辯情節,故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⑴證人戊○○雖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以500
0元的代價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惟其於107年2月12日第2次警詢時則證稱:「(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詢問筆錄?)因為我在106年11月17日所製作的第一次警詢筆錄,與事實有落差,所以我前來製作第2次筆錄。」、「(你所稱與事實不符的部分為何?)我在筆錄中稱的新臺幣5,000元,己○○與0000甲000000性交易費用的部分不是事實,那是己○○給店家的小姐出場費,當時己○○要帶0000甲000000出場時,2人並沒有談到金錢的事,因為0000甲000000已經喝酒喝到不醒人事,意識並不清楚,後來事情發生後,己○○有再請我開車載他去○○鎮的○○將軍廟與對方談和解,所以0000甲000000應該是遭己○○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及反面);嗣其於偵查中又證稱:一開始告訴人出店門後才有自己走一小段,後來好像是喝酒醉,有人摻扶他上車,告訴人看起來是有喝醉,她站起來沒有站很穩,到汽車旅館後,我知道小姐剛要下車時有跌倒一下,被告有扶他,告訴人在車上時我確定是已經醉了,是有人扶她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35甲23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到她上車時還有點清醒,沒有喝很多,在KTV過程中,告訴人意識都還清楚。上車的時候,告訴人開後座的門,告訴人是自己走上車的,告訴人有說要不然去汽車旅館把事情談好再回家,在車上的時候,告訴人的精神狀況也都還OK,到汽車旅館之後,告訴人自己下車,還有辦法自己走,意識還很清楚,告訴人當天沒有喝到很醉。我在第2次警詢時說告訴人應該是遭到被告的性侵這段話,警察可能是誤會我的意思,我沒有說告訴人已經喝酒喝到不省人事、意識並不清楚,我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沒有看就簽名,因為我當天有工作要忙,我也沒有講「我怕己○○會對我不利」,當天因為施○○坐在旁邊,怕被告對我不利,是施○○這樣講,我並沒有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237、239、240、2
43、244、251、255、256、261、26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審判長問:告訴人坐你車時是否已經喝醉?)沒有,因為她是自己上、下車,我都沒有去扶她,也都還可以正常跟人講話,我看到的是這情形。(審判長問:一般所謂KTV出場費,是否等於性交易的錢?)我不知道,我只是司機,有人叫車,我就去工作。(審判長問:你是被告的司機,還是某一家公司的司機?)我是個人的,店裡有人叫車我就過去載,當天是被告請我當整天的司機,因為當天早上被告還有去談工作的事情。(審判長問:在KTV喝酒時,你全程是否都在場?)我中間有去工作。(審判長問:你再回來時,隔了多久才看到被告給告訴人錢?)一個小時左右。(審判長問:這段時間,告訴人是否還清醒?)我看到的時候還很清醒。(審判長問:中間告訴人有無跑出去其他休息室休息?)我沒看到,從我再去工作回來到我坐下,沒有超過半小時。(審判長問:你看到告訴人都沒有喝醉的情形出現?)沒有。(審判長問:案發時間是106年10月17日,與今天相距3年,你為何對告訴人當時的情形那麼清楚?)我是司機,對每一位客人的情形都會去記憶。(審判長問:你一個月載多少客人?)我是自營的,但我客人很少,不會超過10個,而且基本上我都是載認識的客人而已。(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講的內容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提示偵卷第103頁警詢筆錄)施○○不知道是聽乙○○講了什麼,他對我的態度很差,因為我只是司機,我怕他們對我恐嚇或暴力相向,所以才會讓他載去警察局做第二份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第251頁),可見證人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當晚有無喝醉」一節,不僅與證人嚴○○、證人丙○○、施○○等多人見聞之情形有異,其證述內容亦有反覆,信用性已有可疑。
⑵至於就「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談妥性交易代價」一節,證人
戊○○於第1次警詢固曾為上開證述,然其後於第2次警詢即翻異前詞;且其於偵查中就此則證稱:被告說是有拿錢給小姐,但是我不知道是否在講出去的那一塊等語(見偵卷第237頁);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只知道當天在包廂裏面被告有拿錢給那個小姐,所以這個錢到底是什麼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在車上時你有聽到他們談等一下要去哪裡交易,是交易什麼?)我聽到他們說要在○○的汽車旅館或是哪裡的汽車旅館,我只有聽到這樣○。他們有提到是要去哪間汽車旅館交易,而且當下在○○○KTV,告訴人已經有跟被告先收錢。(審判長問:收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確定被告有算錢給告訴人。(審判長問:被告給的是出場費嗎?)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一般所謂KTV出場費,是否等於性交易的錢?)我不知道,我只是司機,有人叫車,我就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為相反之供述。縱採認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而認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金錢授受一事為真,惟該內容究竟係屬出場費或性交易之費用,自證人戊○○證述之內容亦無從得知。況其證述先後反覆矛盾已如前述,於告訴人否認其與被告有性交易之情事,且無客觀證據佐證被告有交付告訴人性交易費用事實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證人戊○○於第1次警詢關於雙方為性交易之證述為真實。
⑶證人韓○○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當天有喝醉,但是意
識還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包廂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我旁邊的旁邊,我隱約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對談,說要不要出去幹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6甲167頁),然細繹證人韓○○所述內容,其僅證稱「隱約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對談,至於對談內容為何,尚非明確。故證人韓○○是否確實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談及出場一事,即有疑問。況證人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妳有聽到他們兩個在交談?)沒有,他們兩個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妳跟警察說:『她當天有喝醉,但是意識還清楚。』,能否明確說明『意識還清楚』的意思?)就是知道人,她就是沒有到完全倒下去,因為我們如果醉到很醉就是完全倒下去,完全不知道人…」、「(所以她〈即告訴人甲女〉當時在休息室睡覺時,當時已經有酒醉狀態?)對,有酒醉。」、「(妳有無聽到甲女答應說要跟己○○出場?)沒有聽到。」、「(妳有無聽到己○○問甲女說:『出去一次多少錢?』,甲女還回答己○○說:『大哥你決定。』,妳有無聽到這段對話?)這我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73頁),則對照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其於警詢所稱告訴人「意識還清楚」等語,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是指「告訴人尚未醉到完全倒下之程度」,並證述「告訴人在休息室睡覺時,當時已經有酒醉狀態」,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作有關告訴人當時是否酒醉一節之說明,堪認與告訴人歷次指述、證人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並無聽聞告訴人回答被告「大哥你決定」等語,據此,即難以證人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隱約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一事,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沒喝醉,我有問告訴人出去一次多少錢,告訴人回答我「大哥你決定」等情可採。
⑷又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洪○○雖於警詢時陳稱:對談中她
(指告訴人甲女)的情緒很平穩,說可以幫我叫計程車嗎,我叫她到大廳等一下,沒有感覺有特別的異狀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證人洪○○與告訴人接觸時間有限,所述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告訴人既已自行聯繫案外人乙○○而向其求助,已如前述,其未立即向不熟識之證人洪○○吐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或要求報警,尚非有違常情。亦難僅憑證人洪○○於警詢之證述,即推翻前述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告訴人事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經鑑定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亦非必然有違常理,亦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⑴告訴人雖曾與被告簽立5份和解書(見不公開卷第35甲45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和解書〉這5份和解書何份是最先簽的?)第45頁的和解書是第1次簽的。」、「(後來為何陸續簽4份和解書?)因為乙○○跟我講說己○○跟他講這沒有法律效力,第一份和解書是乙○○跟他的小弟帶我去7甲11叫我寫的,那些字都是我自己寫的,他叫我這樣寫的。」、「(這裡有3份和解書,看起來是警局那邊備用和解書的例稿,這三份和解書是否也在106年10月17日當天簽的?)不是,大約是事發過兩、三天,乙○○跟他的小弟把我騙下來,被告己○○是在南投縣○○鎮的城府將軍廟一間快炒店,他在那裡等我,他們把我載去那裡,就很多人,之後又把我的好朋友張提君(音譯)叫來,因為他們都在幫三哥做事,他們就說我不簽和解書會害到他們,他們所有人都逼迫我,我沒辦法,我不簽也走不了,因為全部都是他們的人。」、「(所以10月17日之後過兩、三天妳才再簽這三份和解書?)是。」、「(當時妳是否已經到警察局作筆錄?)對。」、「(〈提示不公開卷第38頁〉這份和解書是用打字打的,這份和解書何時簽的?)我不知道。」、「(所以是上面所寫的10月26日當天簽的?)是。」、「(後來為何又再寫這份和解書?)這都是他講的,我不知道,他一直說和解書沒有效,他要請他的律師擬定正式和解書,還一直逼我簽,甚至己○○還帶他小弟去我男朋友公司亂,還說他把我一切資料調出來,要對我、對我的小孩不利。」、「(所以他就又要妳簽這第五份的和解書?)是,因為他們去亂時我男朋友也有報警。」、「(妳從頭到尾有無領到這20萬元?)完全沒有。」、「(己○○有無幫妳處理那20萬元的債務問題?)沒有。」、「(所以妳簽這五份和解書都不是基於妳自願的狀況下簽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0甲161頁),由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簽立該5份和解書,且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與犯罪事實之存否尚屬兩事。況本案倘如被告所言為雙方談妥之性交易,何以事後被告仍急於讓告訴人同意和解,亦與常情不符。是自無法以告訴人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合意性交。
⑵至於本案告訴人經鑑定後,雖結果認告訴人並無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反應(見原審卷第93甲99頁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固可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但被害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判斷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之絕對依據。被害人雖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指訴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值採信。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受到侵害程度、受害時間點距離鑑定時間點等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非推斷被害人指訴真實性唯一必要之基礎。查,本案鑑定告訴人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年,且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雖診斷並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但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業如前述,殊不能因告訴人甲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置其他客觀證據之證明力於不顧,而逕認告訴人歷次之指訴不可採。從而,告訴人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節,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自警詢起、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前後尚屬一致,且有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亦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逞一己私慾率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創傷,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詞,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告訴人甲女於審理陳述意見時仍感害怕、氣憤,顯見被告之侵害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傷害至深,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洵非無據,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顯係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行爭執,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若告訴人有以刮鬍刀割手腕自殺之情事,何以驗傷時卻僅檢驗陰道肛門間及兩側陰唇等下體受傷情形;(二)依證人即「花○○汽車旅館」員工洪自強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情緒平穩,並無異狀,且告訴人並未請旅館人員協助報警;(三)證人施○○之警詢陳述已受乙○○影響,且陳稱警方對其警詢內容記錄有誤,故其警詢筆錄無從依第159之2之規定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四)證人戊○○於原審審理證稱警方對其警詢內容記錄有誤,是其第2次警詢筆錄之供述真意有疑,不足認定該次警詢筆錄較原審證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用以彈劾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實有違誤;(五)韓○○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較原審審理時可採等情(本院卷第15至22頁)。然查:被告所述(一)部分經告訴人至佑民醫院接受性侵害案件驗傷結果,其右手腕確有3道新的割痕,且其外陰於陰道口及肛門間有挫傷、兩側陰唇微腫等情,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參(見不公開卷第7頁);(二)、(五)有關證人洪自強、韓○○於警詢所述部分,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已如前述;(三)、(四)有關證人施○○及證人戊○○警詢陳述部分,則皆經被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61頁),且有關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採擷,亦分據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是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