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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峰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03 號),就無罪即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08

172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家庭成員關係(誤載,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被告乙○○前曾因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5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經警於107 年12月30日將上揭保護令送達被告乙○○。詎被告乙○○雖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因被害人甲○欲與其分手,遂於108 年10月7 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被害人甲○工作之地點,以「甲○的生日快到了,要幫甲 ○購買禮物」為由邀約單獨見面;而被害人甲○因欲與被告乙○○談論分手事宜,遂答應被告乙○○之邀約。被告乙○○嗣於隔日(即108 年10月8 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甲○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里昂汽車旅館」。被害人甲○雖向被告乙○○表示「不願住宿、要回家」等語,被告乙○○仍向被害人甲○佯稱不會對伊有任何舉動而與被害人甲○共同入住「里昂汽車旅館」706 號房內,欲向被害人甲○求合。2 人入房後,被害人甲○與被告乙○○對坐於沙發上討論分手事宜,被告乙○○為求能與被害人甲○復合,遂將被害人甲○抱至床上。然因被害人甲○始終拒絕與之復合,被告乙○○竟因此心生不忿,於同日23時許,先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與傷害之犯意,於床上徒手毆打被害人甲○頭部,致被害人甲○受有臉部挫傷、右耳洞處擦傷等傷害(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原審以想像競合犯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此部分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乙○○嗣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制被害人甲○後撕毀其內褲,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將陰莖插入被害人甲○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後被害人甲○乘被告乙○○起身前往浴室洗澡之機會,於同日23時49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被告乙○○並扣得已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警詢代號BJ000-A108172 )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所示),先予說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院就強制性交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此部分相關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案發現場照片10張、「里昂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扣已使用過衛生紙1 團)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辯稱:妨害性自主部分我否認,我們一直以來吵分手時也都會有性行為,當天我只有打她,沒有強迫她,毆打的事實我承認,但是我沒有強迫A女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我抱著她上床時,那時候就發生性行為,之後打她是因為我沖澡後,她突然很大聲說要買車、買房給她,不然她要分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因被害人甲○欲與其分手,乃於108 年10月7 日

20時30分許,至被害人工作地點,以幫被害人購買生日禮物為由,邀約被害人單獨見面,經被害人答應後,被告遂於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21時40分許,駕車搭載被害人至上開汽車旅館,經被害人表示「不願住宿、要回家」等語,被告乃向被害人稱不會對伊有任何舉動,仍與被害人共同入住該旅館706 號房,擬向被害人求合,入房後,被害人與被告在沙發上對坐討論分手事宜,期間被告為求與被害人復合,乃將被害人抱至床上,被害人曾說要買東西回去給兒子吃,被告答以要載被害人去買,再相偕返回旅館,遭被害人拒絕,嗣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將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暨被告有毆打被害人兩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里昂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088004368號鑑定書(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精子細胞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共同至上開汽車旅館,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毆傷行為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再者,有關本案性交、傷害之先後順序,被害人於警偵、原審證稱被告係先毆打伊,再撕破伊內褲,違反伊意願而對之性交,並提出破掉之內褲1 件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雙方先發生性行為,迨其洗澡後,經被害人索討車房之言語刺激,始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其不知道被害人的內褲何時破掉等語。

雙方對此乃各執一詞。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㈢稽諸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陳內容不一致,實難僅以伊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各次之指述、證述,大略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我們一進到汽車旅館房間內,我就坐在房內

沙發,被告則是坐在我對面另一頭的沙發,他因為想要跟我求復合,就一直靠近我,並抱起我到床上位置,他就在床上抱著我哀求復合,我跟他說不願意,並說我要買東西回家給我兒子,他就說先載我去買東西回家給兒子,再一起出來,我跟他說不願意,他於108 年10月8 日23時許就開始動手打我臉、腰及臀等多處身體部位,也有以手掐我脖子,我就一直哭並把身體捲曲起來躲避毆打,他就突然動手撕掉我的內褲,並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持續來回抽插直到他射精為止,過程中他沒有戴保險套,後來他就去沖澡,我趁他沖澡時趕緊用手機報警,大約108 年10月

8 日23時49分報警的,他沖澡出來看到我用手機,就恐嚇我不要把事情鬧大,不然要請他老婆對我提告,後來警方到旅館櫃檯並連繫我,我就自己走出房間到旅館櫃檯找警方,被告就走在我後方一起走出房間。被告對我性侵時,我一直說我不要,但怕他繼續打我,所以我不敢以手推開他,只有一直跟他說我不要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

⑵於偵查則證述:(108 年11月4 日訊問時)本來我們是坐

在沙發上,被告就過來把我抱到床上,無預警的用手打我的臉頰跟頭部,又繞過來床的另一邊,又打我的頭,又掐我的脖子,又把我的內褲撕破,我強烈反抗,用手搥他,打他的身體跟肩膀,還是被他性侵得逞,事後他就去浴室沖澡,我就打電話報警,但他出來又恐嚇我,說要叫他老婆對我提告(見偵卷第161 頁正反面)。(108 年11月28日訊問時)我就不要,被告就打我壓我,把我的內褲撕掉,我當時是背對著他的,他就壓著我的背把我內褲撕掉。

我是用我的右手打他的肩,可是我怕他又對我施暴,所以不敢持續攻擊他。被告有壓住我的肩膀,用身體壓住我的腰。我臉部的挫傷及右耳洞的傷勢是被告打的,是在撕掉我的內褲前打我的(見偵卷第195 頁正反面)。

⑶於原審先證稱:被告過來把我抱到床上去,他要碰我,我

不給他碰,他說要帶我買禮物、要陪我去買東西給我兒子吃再回來旅館,我都說不要,他要碰我、摸我,我就強烈反抗,我推他、不理他、背對他、不看他,後來他突然對我揮拳,揮我的臉部、頭部,腰跟臀部也有,有掐我的脖子,過程中,我有反抗,我有打他的左肩,跟他講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至278 頁)。其後於檢察官提示被害人甲○於警偵就有無反抗之說法不同時,又改證稱:我是在他掐我脖子時反抗,性侵的時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80 頁)。⒉基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原審審理時,針對⑴被告

將甲○抱到床上後,究竟是先哀求復合遭拒,始動手毆打甲 ○,進而撕裂甲○內褲對甲○性交;抑或將甲○抱到床上後,即無預警出手毆打甲○,再撕裂甲○內褲對甲○性交;⑵被告與甲○性交之前,除毆打甲○之臉、頭及掐甲○脖子外,究竟有無毆打甲○之腰、臀等身體其他部位;⑶被告撕破甲○內褲,進而對甲○性交之過程中,甲○究竟有無出手反抗、搥打被告,或者僅口頭說不要等各節,前後證述歧異,尤其於原審作證時,在同一次庭訊中,就與關鍵案情之重要提問,亦有前後不同之回答,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㈣再依被害人所述情節,可知被告除毆打被害人之臉部、腰部

外,亦動手毆打被害人「臀部」、掐被害人「脖子」,手段激烈,然觀諸前揭診斷書,僅記載被害人臉部挫傷、右耳洞處擦傷,左腰挫傷、左手挫傷,至「臀部」、「頸部」並未受何傷害。況被害人於偵訊一度證稱被告於性侵時,壓著伊的背、肩膀,惟依診斷書所示,被害人之背部、肩膀、其他部位,均未見有何傷勢,至於陰部亦僅有陳舊性裂傷,未有新傷,實難看出係遭強行插入陰道。是以,被害人所述先遭被告毆打、壓制、撕裂內褲以強行性侵之真實性,不免有疑。

㈤復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自102 年間起與被害人不倫交往

長達6 年,期間2 人分分合合,被害人縱使曾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因被告迭向被害人說好話請求復合,故其2 人於保護令核發後迄本案發生前,仍斷續交往,多有分合,期間被害人猶向被告拿取生活費,並曾要求給房、給車未果,被告依舊每月給予金錢,2 人會外出約會、有時至汽車旅館等節,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或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281 至283 頁),可知雙方歷來相處之模式,乃被害人多次提分手,經被告數度挽回安撫、提供金錢,2 人又恢復交往、外出約會、甚至前往汽車旅館,依此循環。本案事發前,被害人固再提分手,惟卻答應被告買生日禮物之邀約,翌日坐上被告之車,開往汽車旅館,雖曾向被告表示拒絕前往旅館及入住,然終也接受被告不會對伊有任何舉動之說法而與被告進入旅館房間,於房間內,固再表示要分手,卻又任由被告將伊抱到床上哀求復合,而與被告一起併躺在床上等曖昧舉止,客觀上也無坐起、離開床鋪或離開旅館之實際行動(此為被害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92 至293 頁》),則被害人當時是否如伊所述確有分手、離開之決心真意,乃非無疑。反觀被告所辯其等當時互動情節,與前述2 人多次分合循環之相處模式相符,且被告自始於警偵、原審及至本院,就當時發生之情況,辯解也均為一致,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尚非不可採信。

㈥另查,被害人第一時間去電報案及員警到達汽車旅館處理時

,均僅向警稱遭被告傷害,並未提及性侵之事,甚且被害人於108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23分許至彰基醫院急診時,也未馬上告知醫護人員或警方遭性侵,迄至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始向護理人員表示被性侵,並提出破掉之內褲為證,此情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有卷附彰基醫院函文檢附之被害人相關急診病歷暨護理記錄資料得按(見原審卷第93、105 至10

6 頁)。則被害人之內褲究係在何時破掉、何以未於報案或警察到場處理時向警表明遭性侵並提出該內褲等節,也非無疑。至被害人雖稱因被告恐嚇會叫其妻對伊提告,所以報警時未指訴性侵一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陳稱:當時是叫被害人不要把事情鬧大,不怕刺激其妻提告嗎等語,參以被害人報警指訴被傷害之事發地點係在「汽車旅館」,被告之妻自亦可能由傷害案件察覺、懷疑2 人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是被害人既勇於報警提告傷害,即難想像會怕遭被告之妻知道並提告。被害人固又於偵訊稱:我活到現在才知道,即使是夫妻,只要一方不要也是強制性交,所以我報案時只有說我被他打,到醫院時我才跟護士說有這樣的事情,護士說這樣算性侵,護士跟我講後我才知道原來我可以對被告提告,我跟護士講後,護士才幫我採驗身上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

196 頁),惟查,被害人與被告並非夫妻關係,衡情當無誤認夫妻間不成立強制性交之情況存在,且依被害人所述情節,被告是出手毆打被害人、撕裂被害人內褲進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此乃一般傳統典型暴力之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害人當時係4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中(職)學歷,職業為老師,對於伊所述被告之舉屬強制性交,當無不知之理。被害人以不知道被告所為是性侵,作為伊未立即向警方及醫護人員指稱遭性侵之理由,容亦有疑。

㈦至起訴書所列之案發現場照片、「里昂汽車旅館」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僅係單純拍攝被告、被害人投宿之旅館及使用過之衛生紙而已,當無從作為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㈧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復按同一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二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書雖謂原審未勘驗偵訊光碟以還原被害人之完整說詞,即質疑被害人前後供述不一而判處被告無罪,有速斷及審理未落實證據調查之違誤。但查,縱經勘驗偵訊光碟而認被害人甲○前後所述情節無太大歧異,然其證言本質上仍屬單一證詞,尚難僅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屬實,猶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難以憑採。

㈨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仍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理由業如前所述,並非僅以被害人前後所述不符,即逕不採信,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是以,本院認為被害人前開證述既多所出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之證詞係屬真實,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被害人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問,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除被害人甲○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害人之證述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強制性交部分敘明為被告乙○○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否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