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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富田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係代號3487甲1071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修習佛法之師父,甲女為商請乙○○將其所有先前供養在乙○○管理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佛學精舍(真實地址詳卷)之佛像移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租屋處(真實地址詳卷),乃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至該精舍,並與乙○○達成甲女於留職停薪期間搬至該精舍暫住之協議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2人至甲女上址租屋處搬家時,乙○○明知其與甲女間為修習佛法之師生關係,甲女對乙○○並無男女情愫,亦無為親密接觸之意願,竟利用甲女當時心情低落及與甲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先行徵得甲女之同意後正面擁抱甲女,並乘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於雙方擁抱之時不及抗拒之際,加重其擁抱之力道,以其身體上半身碰觸甲女胸部、下體碰觸甲女腹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其後,乙○○再以雙手捧起甲女臉頰,並靠近甲女說話,甲女往後退並試圖轉身閃躲,乙○○再以其左手自甲女後方環扣甲女脖子,2人並立於穿衣鏡前,乙○○遂向甲女稱:「你看你現在的樣子,多沒自信」等語;俟甲女整理房間後,欲離開房間時,乙○○以手指著床,向甲女稱:「陪師父睡一下!」等語,並接續上開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在房門處以其左手拉甲女右手腕使兩人順勢躺在床上,甲女呈向左側躺於乙○○之右側,並枕著頭部躺在乙○○右手臂上,乙○○再以其左手將甲女右手腕橫跨在乙○○腰間左側,甲女本欲掙脫,惟遭乙○○拉其右手腕靠近乙○○之鼠蹊部,甲女驚嚇之餘不知所措,2人即以上開姿勢僵持約3分鐘,乙○○亦睡著了,迨至同日下午2時24分許,甲女胞妹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女,乙○○遭電話鈴聲吵醒後始鬆手。迄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甲女催促乙○○應於良辰吉時搬家時,乙○○竟又坐於床上,並對站立房門邊之甲女稱:「還有10分鐘可以脫光衣服」、「3分鐘也可以」、「還是師父幫你脫」等語,復承繼上開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起身以其右手自甲女左肩膀處將甲女所著外套往下拉,甲女立即掙脫,並將衣服拉好。嗣後2人將行李搬上車後,即由甲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上開精舍,乙○○即以前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意圖對甲女性騷擾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敘述告訴人甲女乃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女、證人李○柔、陳○萍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其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女、李○柔、陳○萍、告訴人胞姐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甲女、李○柔、陳○萍、告訴人胞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許,與告訴人甲女一同前往告訴人甲女之上開租屋處,並協助告訴人甲女將行李搬至其管理之上開佛學精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辯稱:是甲女主動找我搬家,我只有幫忙搬比較大件的到樓下,我在樓下等,其餘的她自己整理搬下來,我幫忙甲女也沒有向她拿錢。另外,我在107年3月7日的佛學社社員大會中沒有說過我有摸甲女及另一名女子的胸部,我只有針對幹部跟資深人員講續聘我的問題,本案是她們誣賴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果當天被告有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行為,甲女不可能當天還跟被告返回精舍過夜,事發之後3月6日甲女還主動以LINE與被告聯繫,甚至在對話過程中數次向被告表示感謝,及抱歉造成大家的困擾,並遲至4月11日之後才去申訴提出告訴,甲女倘真有遭被告如此對待,豈會有這樣的對話;被告從事佛學社指導老師多年,從未有任何學生對其提出任何性騷擾的告訴,且無任何相關刑事前科;且證人李○柔、陳○萍就渠等知悉此事之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不一,因與甲女具有較良好之關係,渠等證言可信度堪疑;另被告提供予辯護人之資料中,被告的學生有多名女生都寫信表達被告真的沒有為本件犯行;至被告在原審時雖曾表示願意認罪協商,然此係因被告不想要再因此事影響其正常的生活,嗣因甲女不同意而作罷,被告並非認罪,而是想與甲女和解,況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罪協商不成立,被告不利之供述亦不應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顯有偏頗之心證存在;另縱使被告真的有如甲女所稱之行為,也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觸摸罪,而非強制猥褻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結證稱:「(問:警詢時表示乙○○用左手拉你的右手腕將你拉上床,當時你有無躺下?)我們兩個平躺在床上。(問:你是如何躺下?是否是被告將你推倒?)乙○○從房門把我拉到床邊,因為乙○○的手拉著我的右手,乙○○順勢躺下,我也就被他拉下躺在床上。躺下後,我是側躺,乙○○是正躺,乙○○的左手拉著我的右手腕橫跨在他的腰間,靠近他的腰部左側,我的頭就躺在乙○○的右手臂上。(問:上述動作後,乙○○的手還有無做何動作?)當時我有掙扎,因為我的左手被我的身體壓住,我的右手被乙○○抓住,我要把右手掙脫,乙○○就大力的把我扯回來,然後手就順勢靠近他的鼠蹊部,就這樣子僵持了一陣子,我就聽到他的打呼聲,當時我不敢亂動,因為我被嚇到了,我怕他會對我不利,一直到我妹妹打電話來,期間乙○○沒有再做什麼動作了。(問:你妹妹打電話來之後,乙○○鬆手,你與乙○○都起床了?)我們就起身坐在床上。(問:你又表示乙○○有用右手將你左肩膀的外套拉下,當時是坐在床上?)不是,是在門邊,當時是我要離開房間的時候。(問:乙○○表示還有10分鐘可以脫光衣服時,你們是坐在床上或是已經起來了?)當時我已經站起來了走到門邊了,乙○○還坐在床邊。(問:乙○○除了從正面擁抱你時,身體有觸碰到你的胸部,以及乙○○的下體觸碰到你的腹部外,乙○○的手有無觸碰你身體的其他私密部位?)沒有。(問:此事有無告訴其他人?)有,當天發生時我有寫日記,隔天我有把日記傳給我的親姐姐看…(問:可否提供日記影本?)我的日記是用打字打在手機的記事本內,一個星期會上傳一次到我的隨意窩網站我的帳號內,是不公開的。」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108年12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107年3月1日早上在精舍的時候,原本是邀請被告來我家掛之前供養在精舍那邊的佛像,在等待過程中被告一直詢問我要不要直接搬來精舍,應該是說感受一直被逼迫,到最後是協調到說不然在我留職停薪的期間進行,但是當時心理一直在掙扎;當天下午2時被告有跟我一起到我的租屋處,先表現出關心我的樣子,因為之前被告曾經有一次到我家看風水,有幫我指導床位要怎麼移、擺設要怎樣擺,那是第一次他進到我房間,當天剛好全部的人都公休,那陣子我跟前男友感情跟工作都遇到低潮,所以請被告去我房間看擺設,指導我可以怎麼擺,因為我們有聊到我感情跟事業低潮的問題,且當時房門完全是打開的,我一直哭有讓他抱過,案發當天想說應該沒關係,所以我就答應讓他抱我,沒有拒絕他,只是想單純擁抱而已;他從正面擁抱我的力道很用力,他的手沒有碰到我胸部,是身體上半身有碰到我的胸部,我沒有答應讓他碰到我的胸部,我有感覺到他的下體有貼住我,至於被告有無勃起反應,我沒特別印象;當時整個手是整個被他抱緊,我不知道這樣要怎麼掙開;他抱完我之後,還有用手去捧著我的臉,我往後退,想要遠離他,因為他越來越靠近,我嚇到(證人抽泣),因為他越來越近,並且有跟我講一些話,這些話我記得警詢那時候應該有講,或者是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我應該有描述。他捧完我的臉之後,他還有用右手架在我脖子上把我帶到鏡子前面,後來他有把我拉上床,我只記得我回神的時候,我已經被他拉上床,我沒辦法離開床,我記憶中是我已經是側躺,我左手被我身體壓住,右手被他牽制住,我被他拉到床上,右手被他拉住時,原本手是被他放在他的腰部,我在掙脫時他忽然往鼠蹊部移動,我就嚇到,我有很大力想要掙脫,但他拉得更大力就往鼠蹊部移動,我就不敢動,維持一段時間,我記得至少3分鐘以上,後來是因為我妹妹用LINE打給我有響一陣子,我說有電話來,因為這鈴聲有可能把他吵醒,因為我記憶中聽到他有打呼聲,之後他醒了才把我的手放開,被告沒有制止我接電話,但我要接電話的時候我妹已經掛掉電話,我當下看手機螢幕才發現是我妹打來的,我有告訴被告,當時我應該是用左手去拿手機,因為手機原本放在左邊的口袋,是電話打來之後,被告整個把我的右手放開了,所以我就變成可以正躺的起來;我們一開始進我房間時房門是開的,之後他把我拉上床時,當時門是被關的,當時我整個傻住,我好像腦筋一片空白,我們離開床之後,我就嚇到趕快把房門打開,拖著我的行李箱,跟他說:「我們不是要在好的時辰趕快先搬離我家嗎,為什麼不快點走。」;他就很突然把我的外套拉下,拉到我的手肘上半部,因為被卡住,我趕快保護自己,把我外套再穿回來,被告沒有制止我;先前第一次被告抱我時,我真的很傷心,所以當下只是安慰式的擁抱,那時候我狂哭,但這次3月1日感受比較深,已經沒有那麼低潮,所以專注力沒有在整個情緒上,專注力反而在他雙臂把我捏的很緊,有點痛,比上次抱的緊,兩次會願意讓他擁抱是因為門都打開的;對於第一次擁抱時被告的下體有無貼住我,沒有印象,因為第一次整個情緒,就沒有感受到;我完全沒有要與被告有親密接觸的想法,畢竟佛教我們都是需要保持一定距離;當天後來有與被告一起回精舍,因為當下我整個慌了、嚇到,因為我沒有想過這種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而且是我一個那麼信任的長輩,因為他一下子變臉,我有點驚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31頁)。是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一致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確有經甲女同意後正面擁抱甲女,並趁甲女於雙方擁抱之時不及抗拒之際,加重其擁抱之力道,以其身體上半身碰觸甲女胸部、下體碰觸甲女腹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其後,再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在房門處以其左手拉甲女右手腕使兩人順勢躺在床上,以其左手拉住甲女右手腕橫跨在其腰間左側,因甲女欲掙脫,進而拉靠近其鼠蹊部,復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左肩膀處將甲女所穿外套往下拉,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意圖對甲女性騷擾而接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得逞等情,並無歧異之處。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姐姐於偵查中結證稱:與甲女係親姐妹關係,案發隔天甲女有傳她的日記給我,我才知道她被摸胸部的事情,甲女說不喜歡這種感覺;事後我有帶甲女、李○柔、陳○萍去斗六仁義路的社團社辦,跟被告表示要退出社團,當時在門口我有與被告起了口角,我還大聲跟被告表示「那你對我妹妹做的事情,要如何交待」,但是被告沒有任何回應就進到社辦,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其有關甲女陳述被害過程之情緒反應,及其閱讀甲女日記知悉此事後為甲女向被告討公道之證述內容,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非禮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然仍得作為本院判斷證人甲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見告訴人甲女在向其胞姊告知此事時,內心充斥著不舒服的感覺。

㈢、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天有寫電子日記,並於隔天將電子日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女姐姐閱覽等情,業據甲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2頁)及甲女之胞姐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4頁)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資料第17至21頁);觀諸上開甲女轉發予其胞姐之電子日記內容所載:「3/1(四)早上找師父。沒想到師父要我搬過來。因此要我在精舍念完二部且吃完麵線才去我家搬家第一次少的重要的。但是我不喜歡師父一直抱我還把我抱起來。說我太輕。最後還拉我去我的床躺下。要我抱著他。好險他睡著了。也好險妹妹打電話過來。但他說不重要不用接。好險師父的手機也響。走時。還說要脫我的衣服。神經病呀?!還是逗我的?!不舒服的感覺。最後到師父家。有唸經。…之後開師父的車去喔(我)家再搬一次。天呀,超級恐怖的。感覺很像連夜逃跑。…搬東西時,師父一直說他(指前男友)給我的東西有下符…唉!老實說我不太信。最後搬完也唸完給別人的十部後。洗澡前將浴室的東西小整理一下才睡。用睡袋。還是有點沒有溫暖和安全感。我明天要買衣櫃。瘋了我」,其中所提及「之後開師父的車去喔(我)家再搬一次」乙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交互詰問甲女完畢後詢問被告意見時,被告陳述稱:「她跟我回去是坐我的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應認107年3月1日案發當天被告及甲女2人前往甲女上揭租屋處搬家兩趟,第1趟係甲女駕車而第2趟始為被告駕車,益徵甲女此部分日記之記載內容並無不實。且觀上開甲女所書寫之電子日記,既係甲女將其親身經歷即遭被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書寫在個人私密的日記上,於製作上開電子日記時,顯無可能預見日後將會被提出作為本案訴訟證據之使用而造假,益可認其電子日記上記載被告將其抱起並拉至床上躺下,走時並脫其衣服等情節屬實,雖上開電子日記內容中,甲女固未明確詳載其遭被告以身體觸碰其胸部,以下體觸碰其腹部,之後被告拉其右手至床上躺下後,被告並拉其右手腕橫跨在腰間,其掙脫時,被告拉其右手腕靠近鼠蹊部之情形,應係因甲女事後回想亦感到恐懼、害怕、噁心、不舒服所致,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或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常出現不願回想受害經過、對於細節難以啟齒之創傷反應,尚無二致,另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其信任之長輩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且被告亦自承與甲女間並無爭執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顯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過往並無嫌隙,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甲女實無動機虛構被害情節藉以誣陷被告。又一般遭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多有哭泣、恐懼、發抖、生氣、難過等創傷反應,並恐懼與加害者相碰面。告訴人甲女於原審作證時,在陳述相關被害情節時,數度表示恐懼之意,更有哭泣、激動之情緒反應(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時亦為生氣、激動哭泣等強烈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113頁),此與一般受到與性相關侵害之受害者創傷反應相同,甲女及被告既均表示與對方並無過節怨隙或金錢糾紛,若無被告侵犯甲女之情,甲女實無可能為如此激烈之情緒反應,是以,依證人甲女胞姐所述甲女事後反應,益徵甲女證述之受害情節為真實。再觀諸卷附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604性別事件調查訪談內容摘要(見不公開卷第23至57頁),告訴人甲女曾提及被告第一次前去其上址租屋處時,在房門打開之情況下,渠等要離開時,被告打開雙手向甲女表示要不要師父抱抱,甲女當下覺得因情緒比較低落,的確需要一個擁抱,遂同意被告之提議而接受被告之擁抱以作為安慰,抱完之後被告有跟甲女說,你的胸部怎麼這麼冷,而且是兩邊都很冷,甲女當下也不以為意,被告建議甲女去做個身體健康檢查,甲女當下應允有空就去做,待甲女於107年2月26日前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為健康檢查後,發現胸部有鈣化問題,倘若日後病變,較易罹患癌症,甲女與其胞姐妹遂更相信被告似有神通,而更加尊重尊敬等情,堪認本件案發前告訴人甲女確與被告並無仇隙,甚因感念被告之提醒甲女去健康檢查因而發現胸部病灶,而更加敬重被告,基此告訴人甲女自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復查,告訴人甲女倘非因被告之任意觸摸其身體,造成其心理之恐懼及不安,亦無可能於107年3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113」婦幼專線電話長達40分鐘,及於同日下午3時31分撥打「00-00000000」現代婦女基金會專線電話長達1小時又14分鐘,有告訴人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之手機紀錄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73頁、第75頁),益徵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被害情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㈣、另依⒈證人即斗六市○○路之佛學社社團學員李○柔於107年12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社團的社辦,被告跟很多學員在講話,我在旁邊聽,被告講說他摸了小布與大宛的胸部,這是可懺悔的,講完之後他也沒有多說什麼,他說他不多做解釋,也不讓我們提問題;被告沒有講他怎麼摸;我們的社團有一個LINE群組,當天下午5點多突然有部分重要成員退出LINE群組,在當天晚上,我不知道幾點,被告就突然講了這件事情;小布就是甲女,我們都是這樣子叫她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10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碩士一年級約102年間開始加入佛學社一直到解散;之前偵訊筆錄中所提到曾經在社辦社團時,被告在跟學員講話時我有在旁邊聽,有聽到被告說他摸了小布跟大宛的胸部,確有此事;當時是在社團,有個叫做仁義社辦的地方,每周三我們都會集社,那天集社結束的晚上,被告就講他摸了小布跟大宛胸部這件事情,我確實有聽到,當時在場應該有十幾位,但實際名單我有點忘記了,社長陳○萍也有在場;當時我也有加入不公開卷第65頁的LINE群組,該頁LINE訊息的第一則PO文者是之前我們一個社員的男性朋友;我與被告間沒有任何不愉快的地方;當天退出群組的有幾個人我不太確定,因為我們群組很多,確實有我在偵查中所說:「我們社團有一個LINE群組,當天下午5時多,突然有部分重要成員退出LINE群組。」的這件事,但他們退出的群組並不是不公開卷第65頁的LINE群組,是還有另外的群組,我也有在這個群組中,我後來有問他們為何要退出群組,就是詢問小布即甲女,但我忘記甲女怎麼回答我的,那天陳○萍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互核⒉證人即該佛學社社長陳○萍於107年12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斗六仁義路佛學社的社長,當天我開完社員大會,被告突然召集一些成員,但也有叫一些人先回去,沒有留下所有人,被告就開始陳述說有人退出LINE群組,原因是因為他動手摸了小布跟大宛的胸部,並說「至於我為什麼動手摸了,就不多加贅述」,被告還說我們是學生性質的社團,可以決定老師的去留,就叫我們開始投票,然後他就說要離開回臺中了,說完他就走了,被告隔天中午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對於這件事情的想法是什麼,被告問我說我覺得需不需找當事人對質,我就說需要,被告就說他覺得這樣不好,會增加彼此的仇恨,又說如果我站在他那邊,就是善的一方,如果我站在甲女那一邊,就是惡的一方,我就沒有講什麼了。被告沒有敘述他是如何摸小布的胸部,小布就是甲女,大宛的部分沒有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109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雲林科大佛學社社長,在佛學社至少5年以上,目前社團已經解散了;被告是社團的指導老師,我加入時他就在社團內了,雲科把社團停掉應該有兩年了,是我去申請停掉的;107年3月7日晚上,如果是周三晚上的話是有集會,有部分社員參加,蠻多個人,但我沒記很清楚,因為蠻久了,當天我和被告都有在場,當天好像開了期初的社員大會,大概都是晚上9點多開始,當天有點燈活動,點燈完之後靜坐,靜坐完被告講一下話我們就開會,開完會之後被告就把我們部分人留下來,我印象中只記得除了我還有兩位,還有其他人,但我記不清楚,不清楚確切人數,但有超過3個人,是留在社團比較久的人,當時應該有10個人;被告說他有話要跟我們說,詳細內容我不是很記得,但我之前有跟檢察官講過,大概就那些。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有人退出群組,原因是因為他摸了小布跟大宛的胸部,小布就是甲女;我現在對於被告當天如何跟我們講的,記的不是很清楚,但被告有說他真的有摸小布跟大宛的胸部,他說為什麼他會這樣做他就不加贅述,他就說:「這是學校性的社團,你們可以決定我自己的去留。」,他說完他就說他要回台中了,叫我們自己投票,他隔天中午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對這件事情的看法。甲女有跟我講被告摸她胸部的這件事;被告會說那些話的原因,是因為當天下午點燈之前,我們有群組,那些群組好像是我們說要出國去南京還哪裡的旅行團,然後他們突然退群組,我們想說我們平常都認識,他們為什麼會突然退群組,因為一退就兩、三個,就是甲女的姐姐及我的一個朋友,那位朋友與甲女或甲女姐姐蠻好的,我忘記了還有何人,我不確定退群組的有幾人,但至少有兩個人,我不確定甲女是否也在群組內,但李○柔應該有在群組內,我不確定,李○柔那天應該沒有退出群組,那天退群組的好像只有甲女的生活圈朋友。因為他們突然說他們不要出國,我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在我們這裡面出國是蠻重要的事情;被告當天在社團講完這些話後,在場人好像很驚訝,因為被告也沒有多加講什麼,所以我們就照正常投票,但我們事後依然覺得很訝異為什麼有這種事情發生。後來我們投票時被告不在現場,投票完就散會;當天被告還沒有講的時候,我就已經大概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這件事情的真實性,就是被告當天講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是當天好像就有聽到甲女姐姐跟我說這件事,我忘記我是跟姐姐講,還是跟甲女講,我忘記了,好像是在她們退群組之後我問的。我感覺被告當天很焦慮,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焦慮;我可能有向甲女本人求證過這件事,我真的忘記了,但事後隔幾天甲女好像有再跟我們講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後來有跟幾個社團的人一起去某個餐廳吃飯,吃飯時我們就有講這件事情。李○柔也有一起去餐廳吃飯,是甲女那邊的人約去餐廳吃飯,因為她說要把遇到的事情跟大家說,甲女的姐姐好像也有在場,大概4、5、6個人,還有其他人。我知道李○珊,她是社團的舊社員,我沒有辦法確定她有無參加3月7日的集會,江○儀、賴○筑有無在場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但她們在社團也蠻久,原則上她們可能會在,但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42頁)。

足見證人李○柔、陳○萍上開所證被告因107年3月7日下午5時許突然有部分重要成員退出雲林科技大學佛學社通訊軟體LINE出國群組,遂於當天晚上9時許佛學社開完期初社員大會後,向在場之部分社員坦承有摸甲女及另一名女子胸部之情節互核一致;且與群組成員署名「陳威霖」之人於該佛學社出國群組中傳送內容為:「師父,您曾在3/7社團結束後公開在少數幹部面坦承您你有觸摸大宛和甲女的胸部,您當時開示表示您可以為她們消業障,還回應您摸胸部是可以向佛菩薩懺悔,但是佛經(戒律)上明明就說出家比丘師父是完全不可以碰觸到異性肌膚,怎麼可以觸摸女弟子的胸部,我深感疑惑到底佛經上所說是正確還是師父所開示為正確,畢竟兩者之間有衝突,再請師父開示解惑,阿彌陀佛(網址資料【女眾與男出家人要保持…】、【學佛女眾弟子切忌跟法師撒嬌@…】)」等語相符,有該出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可參(見不公開卷第65頁),益徵告訴人甲女上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確有其事。雖證人江○儀、賴○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沒有【不公開卷第65頁】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PO的第一則內容這件事;107年3月7日佛學社集會當天並未聽聞被告有說其摸了甲女跟大宛的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17頁),惟觀諸【不公開卷第65頁】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於【13:26】群組成員署名「陳威霖」為上開留言之後,尚記載「釋戒力(即被告)已收回訊息」、「【13:28】釋戒力已讓陳威霖退出群組」、「釋戒力已收回訊息」、「【13:33】釋戒力:個人需要維護名譽」,未見被告回應究有無說過其摸了甲女及大宛的胸部乙事,僅逕將發言之人「陳威霖」退出群組,並表示個人需要維護名譽,而未正面予以回應釋疑,被告之舉已屬可疑;又該對話訊息倒數第二則提及:「…我,相信師父,相信師父為人,所作所為,沒有一件事情,不是為了眾生能夠離苦得度…」等語,倒數第一則訊息更提及:「⒈師父沒有摸她們的胸部、⒉此事牽涉到師父度眾的方便,每個人觀感不同,擅自解讀無益於學佛…」等語,雖均係表示渠等信賴師父即被告,惟細繹該留言所謂「沒有一件事情,不是為了眾生能夠離苦得度」及「此事牽涉到師父度眾的方便,每個人觀感不同」,適與前揭「陳威霖」留言所載:「您當時開示表示您可以為她們【消業障】,還回應您摸胸部是可以向佛菩薩懺悔」等語,其意旨相符,均謂被告縱有摸女信眾之胸部也是為了度眾離苦消其業障,而此一觀念恰為被告合理化其不當碰觸甲女胸部之舉動,故縱使曾聽聞被告提及有觸摸甲女及大宛胸部之其他社員,或不以為意,或因會議中所聽聞著重之點相互不同即每個人之觀感不同,自有可能或有對被告所提及此事之人較為敏感或不以為意者,然尚難以證人江○儀、賴○筑、李○珊等人證稱在場未聽聞等語,即逕認被告確未為上開言語;況證人江○儀、李○珊亦均證述證人陳○萍確為該社團之社長(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25頁),是依證人陳○萍於該社團中所任職之地位,自無可能僅憑甲女或甲女胞姐之陳述而未加求證,即與甲女或甲女胞姐串證而虛妄證述:被告確有於集會中為上開言語,並於事後撥打電話詢問其對此事之看法等語,嗣後甚至因此事件而致其以社長職權主動停辦解散該社團;是綜合各該證人所述之情節,酌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出國群組對話內容,自堪認被告應確有自承碰觸甲女之胸部乙情較為可採,此亦較能合理解釋為何嗣後該社團之社長陳○萍會將社團停辦解散之緣由。

㈤、至辯護人雖以當天甲女仍與被告返回精舍,嗣後亦有與被告聯繫,且遲至4月11日始為報案等情,認被告應無為上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甲女之行為云云。惟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整個傻住,我好像腦筋一片空白,我整個慌了,因為他一下子變臉,我有點驚嚇到,我沒有想過這種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而且是我一個那麼信任的長輩等語(見原審卷122至131頁),足見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心情低落,對於信任之長輩突來之非禮之舉,不知如何應對,而仍隨被告一同前往被告所管理之佛學精舍,尚無悖於常情;又依上揭甲女之電子日記內容,甲女遭被告為上揭性騷擾行為後,其內心感受係「神經病呀?!還是逗我的?!不舒服的感覺。」,足見甲女於案發當晚仍在心中懷疑被告之舉究係精神反常或戲謔逗弄甲女之舉,因甲女斯時僅有遭冒犯之不舒服感覺,故未即時報案,亦與常情無違;再甲女雖係至107年4月11日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但此時亦僅提出申訴,而暫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4頁),迄107年7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因我遭人性騷擾,所以我要對乙○○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5頁),益徵甲女顯係因事後回想案發當日之情景,深覺自己遭被告性騷擾後,確認自己所享有關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被告之破壞,終為上開報案之舉動,觀其所為尚無悖於常理、經驗法則。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未曾遭其他學生提告性騷擾,且無任何相關之刑案紀錄云云,僅足堪認定被告前無因相關性騷擾或性侵害犯行遭人提告,至多認定其素行良好,惟尚不足以否定甲女前揭指證不實或憑以擔保被告必然不會有犯罪之舉。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願意與甲女和解,並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然因甲女拒絕而未能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辯護人雖以原審係因而有偏頗之心證云云,惟觀原審判決內容中並無任何提及因被告提出認罪協商之要求而逕認被告確有甲女所指證之犯行,且未有任何引用被告所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原審心證之詞,顯係其個人猜測之詞,無足憑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認被告倘有甲女所指證之犯行,應僅構成性騷擾罪外,其餘辯護內容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無足憑採;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7年12月18日雲科大秘字第1070002232號函及所附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委員會10604號案調查報告(見偵卷第77至10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13952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0700487981號函、第0000000000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見偵卷第107至118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09433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第107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見偵卷第119至128頁)、告訴人甲女提出其與房東太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資料(見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委員會10604性別事件調查訪談內容摘要(見不公開卷第23至57頁)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藉由甲女對其之信任,經甲女同意後正面擁抱甲女,趁甲女於雙方擁抱之時不及抗拒之際,加重其擁抱之力道,以其身體上半身碰觸甲女胸部、下體碰觸甲女腹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其後,再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在房門處以其左手拉甲女右手腕使兩人順勢躺在床上,以其左手拉住甲女右手腕橫跨在其腰間左側,因甲女欲掙脫,進而拉靠近其鼠蹊部,復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左肩膀處將甲女所穿外套往下拉,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意圖對甲女性騷擾而接續為上開性騷擾之觸摸行為;然因被告擁抱甲女之時係以加重擁抱之力道達其碰觸甲女胸部及以下體碰觸甲女腹部而為滿足性慾之目的,其行為外觀上依社會一般通念該雙方同意之擁抱行為尚不足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又被告在床上以其左手拉甲女右手腕橫跨在其腰間左側,嗣因甲女欲掙脫,進而拉靠近其鼠蹊部,及自甲女左肩膀處將甲女所穿外套往下拉之舉止,就雙方身體所碰觸之部位,並非下體或胸部等依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性慾之部位,告訴人復表示:擁抱時乙○○的手沒有觸碰我身體的其他私密部位;被告有無勃起反應,我沒特別印象;在床上,我在掙脫時,手就順勢靠近他的鼠蹊部,就這樣子僵持了一陣子,我就聽到他的打呼聲,一直到我妹妹打電話來,期間乙○○沒有再做什麼動作了,之後他醒了才把我的手放開,被告沒有制止我接電話;當我把外套再穿回來,被告沒有制止我;整個事發過程,當下都沒有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被告抱我,其至把我抱到床上等這些行為等情,佐以被告並無其他動作或有其他強暴、脅迫甲女之行為,所為依上揭甲女之電子日記內容所載亦僅令甲女產生嫌惡或使甲女感受遭冒犯,破壞甲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在客觀上被告並無強制手段,亦尚未至妨害甲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至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涉犯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為本件性騷擾犯行時,先後有以其身體碰觸甲女胸部、以其下體觸碰甲女腹部、拉甲女右手腕靠近其鼠蹊部、將甲女外套往下拉碰觸甲女左肩膀或手臂之舉,均係出於同一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性騷擾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原審論以被告觸犯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稱其不構成強制猥褻罪,為有理由,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稱其不構成性騷擾罪云云,則無理由。因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致適用法令不當,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佛學師父,本應行為端正,然卻未能拿捏分際,趁至甲女租屋處而2人獨處之際,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甲女對其之信任關係,違反甲女意願,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戕害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甲女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非禮逾矩之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認錯悔改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甲女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擔任大學佛學社的指導老師,現於台中太平自己修行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