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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祺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並無土地投資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予丁○○。

二、丁○○為上開行為後,為取得甲○○之信任,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返還款項,佯稱投資獲利以取得甲○○之信任,然因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票據提示未獲兌現,甲○○遂於107年10月29日偕同友人丙○○與丁○○解決上開票據未獲兌現事宜,丁○○明知並無其所稱之土地投資事宜,向甲○○、丙○○謊稱無法還款之原因係因投資土地之款項遭合夥人吞併云云,並簽立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協議書以取得甲○○、丙○○之信任。丁○○取得甲○○、丙○○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丙○○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術,致甲○○、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予丁○○。嗣丁○○遲未給付甲○○、丙○○投資獲利款項,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丙○○指認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交易明細、協議書、手寫投資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3至37、39至69、75、81至85頁,偵卷第57至67、69至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以投資同一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同筆土地之投資款、稅金,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對詐騙告訴人甲○○、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7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是被告非偶然犯罪之人,甫假釋保護管束期滿,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因認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可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亦漏未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適用法則有誤,應予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08年10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甲○○、丙○○1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3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23、224頁),惟一再拖延,未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所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做服務業,收入底薪3萬元,有獎金,有未成年子女一個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沒收部分:

刑法新制有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追繳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護優先,以使被害人之求償權不受國家執行沒收、追徵影響(詳見立法理由)。此在被害人因故未能行使其民事求償權或強制執行時,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由國家發動對行為人之財產執行扣押,對於被害人之實質求償或公平正義,尤具相當實益。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合計6萬7700元,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返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款項合計16萬5000元,僅可認其係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犯罪所得依序為9萬4000元、2萬3000元、1萬3000元部分,未據扣案,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尚未確定,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故此部分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往後如有履行調解條件,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應向檢察官提出憑據予以扣除即可。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詐術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地點 │交付金額 │主 文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一 │107年8月10日 │佯稱投資畸鄰地之│臺中市○區○○路│3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 │土地買賣 │135 號樓下 │ │,累犯,處有期徒刑│1 、2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7年8月18日 │上開土地買賣要補│同上 │3000元 │壹日。 │ ││ │ │稅金 │ │ │ │ │├──┼───────┼────────┼────────┼──────┼─────────┼───────┤│二 │107年8月24日 │佯稱土地買賣要投│同上 │2萬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 │資 │ │ │,累犯,處有期徒刑│3、4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7年8月26日 │上開土地買賣要繳│同上 │9700元 │壹日。 │ ││ │ │稅金 │ │ │ │ ││ │ │ │ │ │ │ │├──┼───────┼────────┼────────┼──────┼─────────┼───────┤│三 │107年11月2日 │投資法拍之畸鄰地│臺中市○區○○○路 │6 萬7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段00號門口 │ │,累犯,處有期徒刑│12、13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107年11月5日 │上開土地買賣要補│同上 │2萬7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繳稅金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四 │107年11月7日 │法拍畸鄰地要投資│臺中市○區○○路│2萬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 │ │之某 7-11超商 │ │,累犯,處有期徒刑│14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五 │107年11月15日 │法拍畸鄰地要投資│臺中市○○區○○路│1萬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 │ │0段00號、00號之7│ │,累犯,處有期徒刑│15 ││ │ │ │-11超商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附表二┌──┬───────┬────────┬─────────┬─────────┐│編號│時間 │手法 │返還款項或方法 │備註 ││ │ │ │(新臺幣) │ │├──┼───────┼────────┼─────────┼─────────┤│一 │107年8月31日 │先返還投資獲利之│返還現金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金額 │ │ │├──┼───────┼────────┼─────────┼─────────┤│二 │107年9月13日 │同上 │匯還款項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三 │107年9月14日 │同上 │匯還款項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四 │107年9月17日 │同上 │台中商銀代收票據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細單(付款行第一銀 │ ││ │ │ │行、票號 ha0000000│ ││ │ │ │號、金額 36 萬元、│ ││ │ │ │給付票據當日退票) │ │├──┼───────┼────────┼─────────┼─────────┤│五 │107年9月27日 │同上 │匯還款項5 萬元、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萬元 │ │├──┼───────┼────────┼─────────┼─────────┤│六 │107年10月3日 │同上 │匯還款項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七 │107年10月29日 │同上 │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 │予甲○○24萬5000元│ ││ │ │ │,每月返還1 萬5000│ ││ │ │ │元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