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貞霖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巫貞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巫貞霖之父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與劉清榮所居住之同巷1號為鄰居關係,自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屋側及103巷1號屋前,即○○街103巷)應供公眾通行,且不滿劉清榮在本案土地上設置三角形警告標誌之橫桿及搭設拱型帆布帳棚,阻礙其通行臺中市○○區○○街○○○巷返回其父親家及其父親返家,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1

日14時26分55秒起至14時36分54秒止,在本案土地上,先以徒手、腳踹及以繩索圍繞之方式,猛力拉扯劉清榮設置在該處之帳棚鐵架,使鐵架與連接處分離斷裂,再持美工刀劃斷綁住鐵架與帆布之繩線,復以繩索拉扯鐵架,使鐵架與連接處完全分離後,將鐵架丟至一旁,並手持美工刀劃破鐵架上之帆布,將破裂之帆布踢至路旁,損壞劉清榮所有之拱型帆布帳棚,而失其部分效用,致生損害於劉清榮,及於同日14時33分22秒起至33分33秒、34分55秒起至35分3 秒止,先後以「太囂張我整個慈惠堂都燒掉」、「放一把火大家同歸於盡」、「改天來給他灑冥紙,灑一灑啦」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恫嚇劉清榮,致劉清榮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經劉清榮報警處理,巫貞霖於警方在場時,竟仍心有不甘

,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49分1 秒起至17時49分6 秒,在本案土地上,持美工刀劃破棚架上之帆布,而失其部分效用,致生損害於劉清榮。

二、案經劉清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巫貞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3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劉清榮所有之鐵架,使鐵架連接處斷裂,及手持美工刀劃破棚架帆布,再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認為伊毀損之物品,均屬侵害伊通行權利之障礙物,造成公共危險,且對方欺人太甚、違法,伊精神上受侵害,才會說「一把火同歸於盡」等語;又告訴人違法設置棚架,政府無能,不派員排除,將人民逼至絕境,伊始自力救濟去排除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毀損部分,我們是主張刑法的正當防衛,恐嚇部分,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惟若仍認有罪,請考量本案狀況,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三角形警告標誌之橫桿,及搭設拱

型帆布帳棚,被告自認該處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不滿告訴人設置前揭物品,遂於108 年4 月21日14時26分55秒起至14時28分13秒止,徒手拉扯及腳踹帳棚鐵架,使鐵架與連接處分離;於同日14時32分42秒起至33分21秒止,以繩索圍繞在鐵架,用力拉扯鐵架後,再徒手拉扯鐵架,並以左手持美工刀,劃斷綁住鐵架與帆布之繩線,復徒手拉扯及腳踹鐵架;於同日14時33分22秒起至33分33秒,出言表示「沒關係啦,我跟妳講,我不怕,我已經跟檢察官講了,太囂張我整個慈惠堂都燒掉,已經跟檢察官講了啦」等語;於同日14時33分59秒起至34分25秒,走回鐵架處,以繩索拉扯鐵架,使鐵架與連接處分離後,再將鐵架丟至旁邊,復返回原處,再繼續拉扯尚未完全分離之鐵架,於34分21秒時,鐵架與原先連結處分離,並將該鐵架丟至到堆放物品處;於同日14時34分55秒起至35分3秒,表示:「放1把火大家同歸於盡」、「改天來給他灑冥紙、灑一灑啦。」等語;於同日14時35分4秒後,手持美工刀劃破鐵架上帆布,及於同日14時36分54秒,將該破裂之帆布踢至路旁;於同日17時49分1秒起至17時49分6秒,持美工刀劃破帆布等情,業據:⑴被告:①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108年4月21日14時26分,○○○區○○街○○○巷○號,以美工刀割破帆布?)對。(用手拉鐵條?)是。」等語(見偵卷第79頁),②於同年5月10日偵訊時供稱:「(你在108年4月21日下午2時26分有用美工刀劃破他棚架上的帆布?)有。(美工刀是你自己的?)對。(同時你有拉劉清榮的鐵條?)有,有拉鐵條,棚架是搭在道路上,我只是把中間連接點鬆開,鐵管沒有斷掉。…(你有在同日下午2時33分有對劉清榮說,你要用汽油燒他的廟,要在他家灑冥紙?)我說的是他再欺壓我們,我就選擇放一把火大家同歸於盡。(你有無講,要到他家灑冥紙?)我說,如果他一直欺壓我們,忍無可忍,放一把火大家同歸於盡,而且要灑冥紙。…(同日下午5點多,你又用美工刀劃破劉清榮棚架上的帆布?)對,劉清榮又把它搭回去、帆布又掛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精神受到傷害,所以我才會說1把火同歸於盡…」、「(在剛剛勘驗筆錄108年4月21日下午2時34分55秒至35分3秒,被告確實有表示1把火要同歸於盡?)是,我是指說,對方若是繼續欺人太甚、違法,我才會這樣說。」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9頁),核與:⑵告訴人:①於警詢時指稱:「於108年4月21日14時26分,巫貞霖小姐以徒手拉損帆布棚架的鐵條及利用美工刀割破我們的帆布,…並於108年4月21日14時33分出言恐嚇要燒我們的廟宇(慈惠堂)及在我們家潑灑冥紙,致使我們心生畏懼;另又於108年4月21日17時49分,巫貞霖小姐又在警察面前持美工刀破壞我棚架的帆布。」等語(見偵卷第35頁);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毀損的時間是108年4月21日下午2時26分?)是。(毀損地點?)我家門口。(毀損的方式?)巫貞霖是用美工刀劃破帆布,徒手把鐵條拉掉,拉斷了一支鐵管。(同日下午2時33分,巫貞霖有恐嚇你?)對的。(她怎麼恐嚇你?)你要注意,我要用汽油燒你的廟,要在你家灑冥紙。…(你聽完巫貞霖這樣講,你心理害怕?)會。我怕她真的會把我的廟燒掉。(巫貞霖在同日下午5時49分,當時警察來了,她又用美工刀劃破你所屬棚架的帆布?)是。」等語(見偵卷第

155、156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警員黃志賢於偵訊時證稱:「(你勘驗時,有聽到巫貞霖對劉清榮講什麼恐嚇的話?)有。當時巫貞霖並沒在畫面內,但可聽得到她講『我不怕,我已經跟檢察官講了,太囂張,我整個慈惠堂都燒掉』。(同日下午5、6時許,巫貞霖又有一次毀損?)對,這次也是我、我同事到場處理,她也是割帆布。(第一次《同日下午2時許》巫貞霖毀損時,她有毀損鐵管?)她用一條繩子硬拉鐵管,把鐵管連接處拉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108年4月21日阿先棚布鐵架行估價單、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提出之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45、161至16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如附件所載,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徒手拉扯、腳踹帳棚鐵架,及以繩索圍繞在鐵架上,徒手拉扯等方式,使鐵架與連接處分離,復手持美工刀劃斷綁住鐵架與帆布之繩線,再將鐵架丟至堆放物品處,並以美工刀劃破帆布等行為,已使鐵架與連接處分離,用以支撐帆布帳棚之效果已不若原先穩固,且部分帆布遭割裂破損後,已影響帆布之完整性及整體效用,堪認被告前揭行為雖未使告訴人所有之拱型帆布帳棚全部喪失其效用,惟仍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確已達損壞之程度無誤。至於被告另辯以:臺中市○○區○○街○○○巷道路○○○○段000地號土地),係64年公告都市○○○○○道路用地」,告訴人夫妻搭蓋鐵皮屋做倉庫使用,關閉鐵捲門,以三角錐、橫桿、汽車等擁塞道路,脅迫被告家人及住戶僅能借北側連接○○街111巷出入。

臺中市政府以106年2月14日府授都違字第1060024214號函認屬「違章建築」,勒令拆除,回復為道路之使用。告訴人夫妻於108年1月16日改以鐵架支撐帆布遮蔽道路,被告於108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返家探望父親,遭告訴人設置之橫桿阻擋,被告移開橫桿後進入城興街103巷1號前,又遭鐵架帆布遮蔽,當下無法回家,被迫之下割破帆布。又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再度將帆布及橫桿裝回道路上,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員警無視帆布重新裝設在103巷道上,被告始再以美工刀將帆布割開,被告係依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第23條等規定,行使正當權利,自力救濟排除路障,被告行為無實質之違法性,並提出地籍圖、建築指定線圖、建物謄本、都市計劃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臺中市○○○○道路側溝、105年3月中以後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4日函、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7年12月11日公文、中市都違字第107021754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16日現場照片、4月21日照片、東森新聞翻攝畫面、106年4月6日現場照片、106年1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書節本、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罰鍰案件收繳情形線上查詢、臺中縣政府88年8月4日函、城興街111巷口與城興街交接處圖片、107年4月27日開車衝撞鐵捲門圖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8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1日府授都測字第1080183258號函、被告報警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9月2日中市警交字第1080017575號函、106年11月2日中市警交字第1060022077號函、106年3月1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6000370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0號判決書節本、105年11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17938號函、108年9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58055號函等件(見原審卷第37至

87、99至115、163至172頁),再於本院提出城興街103巷住戶依建築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退讓,取得使用執照影本、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在和興段849、854地號搭蓋鐵皮屋關閉鐵門及設置固定鐵桿、三角錐阻擋通行之照片、107年12月5日鐵皮屋遭臺中市政府勒令拆除之照片、108年12月16日被勒令拆除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109年1月10日判決書節本、上開判決後被告以汽車橫停在巷口前之照片、告訴人再把帆布裝回道路中間之照片、被告報警部分紀錄、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公文函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及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被告父親以汽車、鐵牛車行經103巷口照片、告訴人以身體阻擋被告及家人通行照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22857號函及會勘、協調紀錄影本、告訴人將北側730地號路寬由4.5公尺縮減為2.5公尺之照片、阻礙救護車進入照片、消防車無法進入,而以拉水線至巷內照片等(本院卷第167至230頁)供參。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從而,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換句話說,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更別說是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屬於臺中市○○區○○街○○○巷計畫道路,惟政府迄今仍未辦理徵收,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臺中市○○區○○街○○○巷○號(地號:○○段849、854)前是我們私人土地,本來就不提供他人通行,巫貞霖小姐所稱那邊是道路,是計畫道路,但未徵收,所以仍然是屬於我們私人土地。」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2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20253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1日府授都測字第10801832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9月2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80017575號函、106年11月2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6002207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0號判決書列印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163、165、166、168頁)。是以,告訴人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拱型帆布帳棚,及以橫桿裝設三角形警告標誌,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此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況被告當日係自臺中市○○區○○街外,與數名男子步行進入該街103巷,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號在卷(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當時尚無為防免自己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除侵害他人法益外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又被告為前揭毀損行為時,僅係在場與告訴人互為口角爭執,及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語,亦非屬維持自身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遇緊急危難時,所採取之救護手段,亦無自力救濟毀損他人物品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卸免其罪責。至於告訴人在依法提供預留使用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置放障礙物,致妨礙交通或阻止路人通行,則屬主管機關得予排除之問題,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17938號函、108年9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580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於107年12月1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7548號函知違建殘餘部分仍應由被告自行拆除,倘未清除致生公安情事應負法律責任,另結案後未經許可擅自施工或重建者,除優先排拆外,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移送法辦,惟尚非被告得私自以前揭非法之毀損方法而自行排除,併此說明。

㈢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恐嚇,我說慈惠堂夫妻如果

一直再欺壓我們,大家同歸於盡。」、「(你說『放一把火大家同歸於盡』的意思是什麼?)是大家一起死,反正我是為民除害。」(見偵卷第79、158頁),於本院再辯稱:係因告訴人持續封閉道路,這類言語已成為5年來兩家衝突互罵的慣用語言,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人無法控制之危害通知,尚不足以構成恐嚇罪云云。然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太囂張我整個慈惠堂都燒掉」、「放1把火大家同歸於盡」、「改天來給他灑冥紙,灑一灑啦」等言語,已具體表明欲放火燒燬慈惠堂,並與告訴人同歸於盡,均屬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前揭土地上架設橫桿路障及拱型帆布帳棚,對在場之告訴人表示「改天來給他灑冥紙,灑一灑啦」等語,係指告訴人如不排除前揭路障及帆布帳棚,改日將到現場拋冥紙,綜合社會生活所可理解之通常觀念,堪認被告係以將至現場拋冥紙之言語,藉以連結至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次要意義,而屬刑法第305條所規制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被告為前揭言語之目的,係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行排除所架設橫桿路障及拱型帆布帳棚,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此與是否因兩家衝突互罵之慣用語言無關,而應視當時客觀之情況而為判斷。此外,被告使用之上開恫嚇言語,於語意上含有將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同時以徒手、腳踹及以繩索圍繞之方式,猛力拉扯告訴人設置在該處之帳棚鐵架,使鐵架與連接處分離斷裂,再持美工刀劃斷綁住鐵架與帆布之繩線,復以繩索拉扯鐵架,使鐵架與連接處完全分離後,將鐵架丟至一旁,並手持美工刀劃破鐵架上之帆布,將破裂之帆布踢至路旁,損壞劉清榮所有之拱型帆布帳棚,則告訴人在此情境下因此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多次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平日因土地通行問題相處不睦,自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應供公眾通行,竟於前揭時、地,擅自以前揭非法方法拉扯、腳踹告訴人所有之拱型帆布帳棚鐵架,再以美工刀割破帳棚帆布,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暨其於警方到場處理後,仍無視公權力,在警方面前手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所有之帳棚帆布,毀壞告訴人所有之拱型帆布帳棚,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供被告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可供日常生活使用,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父親及鄰里出入以及預防日後救災、救護之便,致罹刑典,手段雖屬可議,惟係因多次陳請行政機關處理惟仍未能獲致完全改善,始出此下策,目的尚屬正當,且告訴人在依法提供預留使用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置放障礙物,致妨礙交通或阻止車輛通行,其方式亦屬可議,且本案其損害尚屬輕微,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108 年4 月21日現場監視器巫貞霖毀損及恐嚇影像.mp4:檔案時間全長為11分1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從108 年4月21日14時25分58秒起至14時37分14秒止。

㈠108年4月21日14時26分55秒起至14時28分13秒止:

被告以手拉扯及以腳踹搭設在現場之鐵架,使鐵架與原先連接處分離(監視器畫面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 ,即偵卷第38頁上方照片所示)。

㈡108年4月21日14時29分52秒:

被告站立在畫面左下方處,左手有持類似美工刀之物品。

㈢108年4月21日14時30分14秒起至30分44秒:

畫面左下方出面一根疑似鐵架,從畫面左方被丟至地面上,被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將該鐵架拿起,放置在畫面左側堆放物品處。

㈣108年4月21日14時32分42秒起至33分21秒:

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走至畫面右方的鐵架處,使用繩索圍繞在鐵架上,用力拉扯鐵架後,再以徒手拉扯鐵架,並以左手持美工刀,劃斷原先鐵架與帆布綁的線(監視器畫面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4,即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所示),復以徒手拉扯及腳踹鐵架。

㈤108年4月21日14時33分22秒起至33分33秒:

被告從畫面右方走到左方,並出言表示:「沒關係啦,我跟妳講,我不怕,我已經跟檢察官講了,太囂張我整個慈惠堂都燒掉,已經跟檢察官講了啦。」。

㈥108年4月21日14時33分59秒起至34分25秒:

被告再走回鐵架處,以繩索拉扯鐵架,使鐵架與連接處分離後,再將鐵架丟至旁邊,復返回原處,再繼續拉扯尚未完全分離之鐵架,於34分21秒時,鐵架與原先連結處分離,並將該鐵架丟至堆放物品處。

㈦108年4月21日14時34分55秒起至35分3秒:

被告未出現在畫面中,但聽見被告在旁表示:「改天來給他灑冥紙,灑一灑啦。」等語。

㈧108年4月21日14時35分4秒後:

畫面左側的帆布鐵架有晃動情形,後來地面上即出現破裂的帆布(檔案時間9 分51秒),被告於14時36分54秒,從畫面左側出現,將破裂之帆布踢至路旁。

㈨108年4月21日14時37分:

身穿制服之員警抵達現場。

二、108 年4 月21日第一次到達密錄器.MOV:檔案時間全長為15分,畫面未顯示時間㈠檔案時間:0分0秒至1分31秒

員警駕車前往現場,並走至現場,詢問何人報案,什麼事情。

㈡檔案時間:1分41秒

被告向員警表示:「不用問,不用問這關係,我弄的。」㈢檔案時間:1分42秒起至15分止員警在現場與相關人員交談及瞭解過程。

三、108 年4 月21日第二次到達密錄器.MOV:檔案時間全長為7 分53 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從108 年4月21日17時47分20秒起至17時55分10秒止。

㈠108年4月21日17時49分1秒起至17時49分6秒:

被告持美工刀劃破帆布。

㈡108年4月21日17時49分19秒起至檔案結束:

員警表示都到派出所,被告坐上警車,員警駕車返回派出所。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