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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弈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 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羿學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向告訴人葉信宏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然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上午約6時

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雙方口頭約定需於108年2月9日晚上7時許歸還系爭機車,但直到同年月12日晚上 9時許被告仍未歸還,期間我有致電被告都未獲回應,故認為我所有的系爭機車已遭被告侵占等語明確。嗣被告於108年8月24日在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並約定當天使用後會歸還,但當時因為我喝酒,所以我沒有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目前在臺中市○○路,因為我的手機有遺失,也不知道如何聯絡告訴人,所以目前還未歸還,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借車當天晚上就應歸還告訴人,而此次偵訊距被告約定還車時間已逾半年,被告於偵訊中仍供稱系爭機車放置在龍富路,可見被告於斯時知悉其所借用之機車,於半年後仍未歸還於告訴人。

⒉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在偵查中仍供稱:我將系爭機車棄置

在臺中市○○區○○路一帶,就不再管它,但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時系爭機車是停在龍富路一帶,機車鑰匙我沒有帶走,我放在機車踏板處。我承認有侵占犯行等語。此次偵訊距被告約定還車時間已逾一年,被告仍無法解釋系爭機車下落。而依告訴人所稱,被告借用系爭機車後均聯絡無著。

⒊被告於 109年7月1日在原審時改稱:我以為我同事有跟告

訴人講系爭機車之下落,告訴人也有去牽車,該同事是臨時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惟被告如有於借用系爭機車當日透過姓名不詳之同事轉知告訴人,其將系爭機車放置在龍富路乙事,何以於案發起一年之偵訊過程中對此均隻字未提?逾一年半於原審審理時才改稱有請一位同事告知告訴人?若是被告之同事,何以被告無法提出姓名及聯絡方式以實其說?被告既知悉與告訴人約定借車當日就應返還系爭機車,縱或因酒醉無法將系爭機車親自返還予告訴人,在其酒醒後何以不聯絡告訴人?何以喝完酒翌日不直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無法聯絡到被告,三天後心急如焚決定報警處理?被告若有請同事告知告訴人,何以事後長達一年時間均未電詢告訴人,以瞭解系爭機車處理情形,也不接告訴人之電話。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已請他人轉知告訴人,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告訴人云云,均悖離常情,顯非實在。原審逕予採信,自有違誤。

⒋原判決記載:「上開機車係00年1月出廠、89年2月29日發

照,車主為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過戶)照收回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等語,並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此均係被告於108年 2月9日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前之過戶資料。系爭機車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借用系爭機車,約定當日歸還,惟事後半年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且未返還系爭機車。直至借車後已一年,於偵訊中仍無法交待系爭機車下落。被告若非已將該機車藏匿供為已用,或為處分,豈無法說明如何處置系爭機車。是應足以認定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機車之真意,業將系爭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其犯行應堪認定。

⒌告訴人報警之前,並無人告知告訴人系爭機車停放處所,

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亦隻字未提有請他人告知告訴人系爭機車之下落乙事。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有請「同事」轉知之辯詞,與偵訊時迴異,亦顯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同,且未提供任何人之姓名資料以供查證,此辯詞顯非實在。惟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坦承犯罪,故檢察官於審理中未傳訊告訴人到庭。然原審逕採信被告前開辯解,則被告是否有請他人告知告訴人系爭機車之停放處所,自有傳訊告訴人及被告所稱「同事」之人到庭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所載系爭機車過戶資料既係本案發生之前,則亦須調取查明系爭機車於本案發生後是否有過戶或積欠稅款或違規罰鍰等資料。此與被告究否成立侵占犯行之爭點,乃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認盡調查之能事。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等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亦即刑法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將持有之物延遲不交還原借用人,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仍不能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未於約定之時間,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告訴人,固然

處事欠缺周延,但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即不能僅因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將系爭機車交還予告訴人乙情,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即侵占)存在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甚詳。

㈢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拘提證人即告訴人無著,此有本

院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73、99、117至123頁),已屬不能調查。又目前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告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且無任何停車紀錄或違規資料,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明屬實,有該局109年9月30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90052317號函及該監理站 109年11月11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32885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81頁)。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屬不能調查或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