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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錫堅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羅錫堅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其種植雞蛋花之範圍約為20坪,而被告重劃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份面積僅12坪,顯見被告種植面積已逾越其原持有土地面積,又如以重劃分配比例51.01%計算(重劃區全區各地主實際配回比例為53.5%),被告原有3筆土地重劃後僅能配回20.91平方公尺即6坪,未達該區最小建築面積,此部分土地無從原地原分配,然被告卻種植20坪以上之雞蛋花,足認被告除在其原持有土地上種植外,還無權占用其他非屬原告原有且於重劃後劃歸為告訴人所有田平段0000號土地甚明。

(二)又按分別共有土地情形,共有人尚不得擅自占用土地,而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如屬擅自佔用土地,即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 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4640號判決可參,是依前開判決見解,被告具有竊占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又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12日府第開字第1080297744號函,可認重劃前原地號位置之土地,已依規定登記為重劃後新地號所有權人所有,本案並無土地所有權重複登記情事,有關本案仍可申請到重劃前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節,該謄本已加註暫緩登記,惟該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已依規定登記為重劃後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重劃後新地號既已登記完畢,則重劃後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至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僅是地政機關用以登載土地之紀錄,而非表彰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況於重劃後,被告已無從申請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

(四)又被告種植雞蛋花行為,原判決雖認係屬爭取權利,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然爭取權利之抗辯應為被告犯罪動機之範疇,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並非判斷被告是否具竊占之犯意。

(五)若允許被告以恣意竊佔其他重劃地主於重劃後所分得土地表達不滿,法秩序將無法維持,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重劃會章程第15條約定賦予地主合法訴訟救濟途徑將淪為具文,再者,被告重劃前原有土地係坐落公共設施用地者,是否容許被告同樣得在公設用地種植雞蛋花?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之人行道、停車場、公園等公設將如何維護及施作?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對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而提出異議及民事訴訟,經彰化縣政府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羅錫堅原持分之49筆土地於土地標示簿上均註記「本筆土地因民國107年2月23日收件北登資字第10760 號辦理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暫緩登記」,並就被告羅錫堅重劃後分配之田平段1447地號,亦因上開暫緩登記事由而暫不予登記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北地二字第1080002794號函、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㈡第399至400、407至411頁),佐以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之田平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之重劃前土地地號亦未包括本件系爭三筆土地(見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㈡第413 頁),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歸屬尚屬未定,則告訴人是否確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亦非無疑,被告因信任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猶記載其為所有權人而整地種植樹木,已難逕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種植雞蛋花之範圍約20坪,顯已超過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及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而認被告具有竊佔之不法意圖云云。惟就被告種植雞蛋花之面積並無套繪之複丈成果圖可憑,且從現場照片亦無法精確認定被告種植面積之大小,自難徒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行推估而不精準之數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件土地重劃分配尚在訴訟中,其訴訟結果尚未確定,亦難逕自以原重劃分配之比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逾越原持有土地範圍之依據。

(三)另「爭取自我權利」本即含有自認為有權利之人之意,被告本件既認自己仍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不這麼做無法爭取我權利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㈠第47頁),即含有宣示其對系爭三筆土地仍有合法權限之意,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亦難遽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僅係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判斷被告是否具竊佔之犯意,容有誤會。

(四)本件被告因對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及民事訴訟,復經彰化縣政府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羅錫堅原持分之49筆土地依法辦理暫緩登記,且被告本件種植雞蛋花之土地即為其原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並未有恣意竊佔其他重劃地主重劃後所分得土地之情形,且被告既依法律規定提起救濟,在權利未定及土地回復原狀困難之情況下,被告本有之權利在合理範圍內本應受到相當之保障,自難僅以公共利益之目的逕予剝奪被告爭取自身權益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錫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錫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錫堅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118-5、118-6、118-7、118-8、118-17、118-18、118-32、118-33、118 -34、118-35、118-36、118-37、119-2、119-3、119-4、119-23、119-26、119-27、119-30、119-

38、119-72、119-74、119-78、119-80、119-81、120-1、120-10 、120-12、136、136-4、145、145-1、145-2、145-3、145-4、145-5、145-6、145-7、145-8、145-9、145-11、145-12、145-13、145 -14、145-15、145-16、145-17、145-18、145-19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陳○○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121-1、121-2、121-5、121-6、121-7、121-8、121-9、121-13、121-15、121-16、121-1

8、121-20、121-21、121-22、121-23、121-24、121-26、121-27、121-43、121-44、121-45、121-46、121-47、121-4

8、121-49、121-50、121-51、121-53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告訴人均就渠等所有之上述土地,參與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經重劃會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召開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其中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於重劃後劃歸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復於107年4月17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另被告所有之上述土地,於重劃後劃歸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述重劃後之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其坐落位置之部分面積,與上述被告所有重劃前之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等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相重疊),然因被告對於其所有上述土地於重劃後之分配位置有所不滿,遂於1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該案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89號審理(嗣已判決,現上訴中,尚未確定)。詎被告明知該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已經重劃後分配為告訴人所有,且上開民事訴訟仍由法院審理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該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及種植雞蛋花樹木,以此方式竊佔上述告訴人所有之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述重劃後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整地種植雞蛋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及上述重劃後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6年6月23日召開第6 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北地二字第1080002794號函及所附之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套合示意圖○○○鄉○○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70046358號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 號民事判決等,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整地種植雞蛋花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為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從繼承該土地起即使用該土地,因為重劃分地問題,現在訴訟當中,所以該土地暫緩登記,不能變更登記,到現在土地謄本還登記伊名字,但縣府卻私下將土地登記給告訴人,伊種植雞蛋花就在自己的土地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各以渠等原所有之重劃前上述土地參與自辦市

地重劃,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經重劃後劃歸為上述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7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因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及提起民事訴訟,又於上述時間,在該重劃後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及種植雞蛋花樹木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及上述重劃後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6年6月23日召開第6 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北地二字第1080002794號函及所附之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套合示意圖○○○鄉○○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70046358號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73年8月6日繼承(嗣經分割登記)為上述重劃前打簾

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78分之12,因重劃土地分配問題,現尚進行民事訴訟中,上述3 筆土地經註記「辦理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暫緩登記」,有109年5月7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又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重劃後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有部分重疊,且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8地號等49 筆土地,有關羅錫堅持有部分,與該等地號重劃後分配之田平段1447地號,有暫緩登記事由,此據上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北地二字第1080002794號函敘明,並有該函所附之重劃前後地籍套合示意圖為證(見他1074卷二第399至405頁)。所以被告上述辯稱:伊是在其所有上述暫緩登記之土地上種植雞蛋花等情,尚屬有所依據。

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辦法第35條前段:「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屆滿無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由重劃會申辦重劃後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發給權狀,惟因提出異議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土地所有權人,由重劃會申辦暫緩登記。此據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25日府地開字第1080251189號函、108年9月12日府地開字第1080297744號函敘明(見偵5368卷第39、55頁)。因此,被告因提出異議及司法訴訟,其有關之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8地號等49 筆土地,與該等地號重劃後分配之田平段1447地號,乃辦理暫緩登記,未提出異議之告訴人部分,即辦理重劃後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並發給權狀。但彰化縣政府如此辦理之結果,被告所有上述暫緩登記之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地號土地之實際座落位置,已遭重劃後劃歸為與其位置重疊之重劃後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又證人即彰化縣政府重劃經辦人員詹德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申請到的是登記謄本,註記為暫緩登記,但是地籍圖完全不存在,現在是有簿無圖,(舊的地號已塗銷,為何舊的地號還可申請到權狀《應指土地登記謄本》?)因為被告的地號屬於暫緩登記,屬於權利仍舊存在等語(見他1074卷一第102頁),然而被告所有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 地號土地,既註記為暫緩登記,似應包含暫緩移轉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但其土地實際上座落位置,卻遭重劃登記為上述告訴人所有之重劃後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後相同(重疊)位置之土地,卻同時註記為暫緩登記、或為重劃後新地號之所有權登記,各自登記為不同之所有權人,對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有何影響?彰化縣政府依照上述規定,辦理「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部分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時,是否已確實將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相關土地全部排除?上述重劃經辦人員詹德三所稱「被告上述暫緩登記仍舊存在之權利」究竟應該如何保障?「有簿無圖」究竟屬於何種權利關係?對於相關權利人或一般民眾,似乎不是很容易理解。被告堅稱本案屬於「一地二謄本」,也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㈣綜上,被告所有之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118-8

、118-18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重劃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有部分重疊,被告上述重劃前土地又已註記為暫緩登記,被告辯稱係在自己所有上述暫緩登記之土地上種植等情,尚有所據。又被告所有上述土地之權利範圍雖各為78分之12,如上所述,但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種植之土地範圍逾越其原有重劃前土地之範圍,或舉證證明其各該共有人另有契約約定,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有上述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78分之12,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本件有重劃前後土地位置(重疊)相同,卻同時註記為暫緩登記、或為重劃後新地號之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如上所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辯稱:我不這麼做無法爭取我權利等語(見他1074卷一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跟他說重劃會已經分給我,所有權是我的,你在那裡種花侵犯我權利,我說會提出法律程序,他說要告去告等語(見他1074卷一第8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欲藉此方式,在重疊土地位置同時註記為暫緩登記、或為重劃後新地號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下,爭取自我權利,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犯意、或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有可疑,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上述重劃後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上所述,但被告在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上述重劃後田平段0000地號土地種植,如有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告訴人自得依民事關係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