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文吉
廖吉義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全中 律師被 告 廖文國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期間之起算,自訴人知悉被告廖文國收受本案房地之租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只是被告侵占身分的適格,並非犯罪行為,原審以此作為告訴期間之起算點,實有違誤,應以確知犯罪行為即系爭支票兌領而易持有為所有時,方屬侵占之行為,而起算本件之告訴期間。至於被告辯解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從卷內資料可看出被告知道代理繼承人全體而收取共有之系爭支票,應與繼承人會同處理,不能私自兌領,但被告仍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侵占之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係有違誤,並請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撤銷原判決後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6、78、105頁)。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刑法第338條規定:「第323條及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同法第32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2人與被告為二親等之血親,為自訴人及被告兩造所不爭,故本件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犯侵占罪,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2人應於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起6個月內提起本案自訴,才具備訴追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2人於被告對其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曾於107年10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一)載明:「..原(註:指本案被告)、被告(註:指自訴人2人)等三人自105年5月12日因繼承被繼承人廖江○霜而共有○○路000號房屋,該屋每月約12萬元左右之租金債權均由原告收取(實際金額請原告提示該房屋租約或請求傳喚大埔平價鐵板燒福星店負責人以為證明),自105年5月起算迄今,收租金額將逾新臺幣288萬元均未與被告等結算返還,其若有資力應先將上開款項返還,而非故違不問,有違常情。被告等於此通知原告,除催告其返還上開款項外,並自原告應清償時起至清償時止,以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切勿自誤」,並經自訴人2人蓋章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答辯狀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9、310頁)。由上可知,案外人廖江○霜去世後,自訴人2人至遲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日,確已知悉被告仍依往例持續收取系爭支票並兌領金額,且亦於民事訴訟中表示:被告未將收取之租金與自訴人2人結算返還而有據為己有之意甚明。亦即,自訴人2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而應起算其等得提起自訴所依憑之告訴期間。
(二)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自訴人2人確知犯罪行為即系爭支票兌領而易持有為所有時起算。惟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客體為「物」,於本案而言即係被告所持有之支票,至於支票兌領而取得現金,則係被告處分支票之結果(亦即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兌領現金)。侵占罪既為即成犯,自應以被告之侵占系爭支票時,作為告訴期間之起算點。自訴人2人既至遲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日,主觀上已確信被告未合法持有並應結算、返還前揭租金款項,則自訴人2人究欲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維護其等權利,則屬自訴人2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而無礙於本件自訴人2人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自訴人2人直至108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原審刑事自訴狀上所示之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故本件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侵占,顯已逾告訴期間而依法不得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已經原審詳為論斷,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廖文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0號廖吉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0號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被 告 廖文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文國係自訴人廖吉義、廖文吉之弟,案外人即被告與
自訴人等之母親廖江○霜原係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以案外人廖江○霜之名義,與第三人李施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本案房地出租與李施禮,承租人每月應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自106年4月20日起調為每月85000元),租期至108年4月19日止共計6年。103、104年間,被告向承租人收取之當年度畫平行線之支票12張後,均交還廖江○霜,廖江○霜再將該支票交與自訴人廖文吉代為存入廖江○霜在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支票託收。
㈡惟廖江○霜於105年5月12日辭世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為被
告及自訴人等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之租金收取權亦為3人共有,詎被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仍以廖江○霜之代理人之身分收取本案房地之租金支票後,明知該支票為被告及自訴人2人所共有,竟未交付與自訴人等共同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租金支票自行收存並私自兌領,自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將租金款項返還與自訴人等,被告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發現上開租金支票可能遭被告侵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38條規定:第323條及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自訴人2人與被告乃二親等之血親,是本案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侵占本案房地之租金收益,屬須告訴乃論之罪,亦即自訴人等應於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起6個月內提起本案自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以案外人廖江○霜之代理人之名義,
與案外人李施禮簽訂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萬元(自106年4月20日起調整為8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承租人於每年4月間,開立按月兌現之支票12張予被告,被告於103年4月20日至105年3月20日廖江○霜去世前,確有將收取之租金支票交予廖江○霜,上開支票係於廖江○霜設於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之帳戶兌現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廖江○霜設於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之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案外人廖江○霜去世後,本案房地之租金亦由承租人以每年
交付12紙各月份20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予被告一事,為證人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8頁),被告收受發票日分別為105年4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之租金支票36紙後,均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票載發票日之7日內兌現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9年4月9日合金松竹字第109000118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104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56頁)。足信被告於105年4月、106年4月、107年4月間,取得本案房地之承租人繳付之各年份租金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之帳戶,待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逐一兌現取得租金,亦屬真實。
㈢惟證人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地係李施禮承
租以經營大埔鐵板燒之用,伊為該鐵板燒店的店長,於108年4月租約到期前,被告曾跟伊說因為家裡的關係不繼續出租,後來自訴人廖文吉去找伊,說他是屋主,他跟自訴人廖吉義均同意把房屋繼續出租給大埔鐵板燒,並要伊把之前的租約拿給他看,廖文吉有說被告把租金都拿走,伊沒有告訴廖文吉,是廖文吉自己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50至351頁)。又證人劉介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房屋仲介服務人員,大約107年間被告來找伊說要出售本案房地,並說房地是被告與2位自訴人共有,被告要伊去找自訴人等,伊有聯繫上自訴人廖文吉,廖文吉不同意委託伊出售,並跟伊說本案房地有租金的問題要伊去找被告協調,伊也有聯繫自訴人廖吉義,廖吉義則說問廖文吉就好,但伊覺得要處理很困難,伊就沒有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2頁)。審酌上開證人吳家瑋、劉介明與被告、自訴人等係因一般常見之商業行為有所交集,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亦與被告或自訴人等均無仇怨,實無可能甘冒偽證之罪責為虛偽證述,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自訴人等於108年4月之前,曾主動向證人劉介明陳述就本案房地之租金收益與被告有糾紛,並告知證人吳家瑋本案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因而不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之處分或決定是否出租之管理行為,從而,自訴人等應於107年間,即知悉被告收取本案房地之租金一事,應堪認定。
㈣況自訴人等於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
中,曾於107年10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一),該答辯狀第3頁載明:「且原、被告等三人自105年4月12日因繼承被繼承人廖江○霜而共有○○路000號房屋,該屋每月約12萬元左右之租金債權均由原告[按指本案被告]收取(實際金額請原告提示該房屋租約或請求傳喚大埔平價鐵板燒福星店負責人以為證明)」,並經自訴人2人蓋章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卷宗明確(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堪信自訴人等於107年10月5日即知悉被告收取本案房地每月之租金。縱自訴人等主張被告侵占最末筆租金之時點為108年4月19日,而為渠等知悉被告涉嫌本案侵占之最終時點;然渠等卻至108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案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自訴人所主張被告之侵占行為,顯逾告訴期間而依法不得自訴,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是否具侵占犯行為實體審究,而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告訴乃論之親屬間侵占罪,已逾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等提起自訴為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