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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伯仁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伯仁為民報記者,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曾撰寫標題為「『白化雨傘節』咬到誤為一般蛇消防員差點喪命中市「捕蜂捉蛇」近期委外處理」之報導一篇。因其認該報導中之消防員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醫時,中山醫院醫師誤認消防員係被一般蛇所咬,未給予適當之治療,而具有醫療疏失,遂於107年10月17日21時11分31秒許,未依照中山醫院接受媒體採訪之流程向公關組進行申請,即持工作證及名片直接進入中山醫院急診室要求採訪,經醫師劉○○在急診室第二診診間內聽聞後,隨即向在場人員表示王伯仁非病患家屬,依法不得告知病情等語。王伯仁遂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直接進入第二診間,要求正在開立急診病患醫囑之劉○○對於前開醫療疏失一事進行說明。經劉○○告以無法告知病患病情後,王伯仁竟在診間對劉○○大聲咆哮、持續逼近劉○○,要求進行採訪,致劉○○產生畏懼,經勸阻後仍不肯離去,致劉○○無法繼續看診,而妨害劉○○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醫護人員再次告知王伯仁記者採訪有一定之申請程序,請其依循程序,惟王伯仁仍未予以理會而繼續滯留於急診室要求採訪。劉○○見狀僅得通知保全蕭○○將王伯仁帶出診間,並請在場之護理人員報警,保全蕭○○遂於21時16分57秒許與王伯仁一同自急診室步行至候診區內,等候警察前來。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劉○○、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王伯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證人劉○○、蕭○○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所稱強暴,固不以直接施強制力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至所謂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之涵義,須因應社會個案分歧多元,尚難一概而論。適用時應就施強暴之時間、地點與期間、所施強暴之物體是行為人或被害人所持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是否在場、行為方式、強度、所造成之強制程度等逐一加以考量判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療法上開條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參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坦認其為民報記者,於107年10月12日曾撰寫標題為「『白化雨傘節』咬到誤為一般蛇消防員差點喪命中市「捕蜂捉蛇」近期委外處理」之報導一篇,因其認本篇報導中之消防員至中山醫院就醫時,中山醫院醫師誤此消防員係被一般蛇所咬,未給予適當之治療而具有醫療疏失,因此於107年10月17日21時11分31秒許,未依據中山醫院接受媒體採訪之流程向公關組進行申請即持工作證及名片即直接進入中山醫院急診室要求醫師說明,然否認其有何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其係在急診室第一、二、三診間外走廊處,請護理人員派有權受訪之人即發言人出面,但他們沒有派人來,第三診間之趙○○醫師聽聞此事,向其表示該事件已處理完畢,其說明來意後稱要進一步了解病患現況及事件始末,告訴人劉○○於第二診間內對外稱:「他不是病患家屬,我們不能告訴他,我們不接受採訪,叫他出去。」經其表示其為新聞記者,有義務使讀者繼續了解毒蛇事件之始末及發展,告訴人即請護理人員通知警衛,警衛到場向其表示不能採訪,請其出去,經溝通後其與警衛一同到候診區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請醫師說明其上開報導之內容,於107年10月17日21

時11分31秒許,未依照中山醫院接受媒體採訪之流程向公關組進行申請,即持工作證及名片即直接進入中山醫院急診室要求採訪,先由第三診間趙○○醫師簡短回應後,經告訴人表示其非病患家屬,不得採訪等語後,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論,嗣經告訴人請護理人員報警並通知警衛到場,被告方經警衛帶離急診室回到候診區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劉○○(夜班護理長)、蕭○○(保全)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90頁、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141至157頁、第120至140頁、第159頁至第168頁)及證人趙○○(值班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被告撰寫之107年10月12日民報報導一篇(見偵卷第49至5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53至61頁)、108年10月18日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狀及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媒體採訪或執行溝通作業流程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平面圖1張(見偵卷第127頁)、108年11月7日證人劉○○於偵訊時當庭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5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所在之第二診間內,對告訴人大聲咆哮

、持續逼近,經告訴人及在場護理人員勸離,仍不離去之行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證稱:被告先在診間外表示要就被蛇咬

傷病患治療過程進行採訪,經護理人員表示無法現場採訪後,被告越來越大聲。我對趙○○表示被告並非病患家屬,我們依法不能告知病情,被告即進入我的診間,表示被告為記者、有採訪權,被告的聲音越來越大,我表示會請發言人下來,請被告出外等候,被告仍堅持不離開並持名片朝我逼近,我只能往後退到牆邊,我向被告表示他的行為已干擾醫療行為,將會報警處理;護理人員請警衛到場後,被告仍爭論一陣子才隨警衛離開,期間被告一度表示要警方到場才願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142至150頁)。

②證人劉○○證稱:我到場時被告自稱是記者,在急診室第二

診間對告訴人大聲稱消防人員遭蛇咬、醫院有醫療疏失,並一直逼近告訴人座位,要求告訴人對該醫療處置說明,當時告訴人坐在位置上,後面是牆,已無法退後,告訴人表示被告採訪程序有問題,應向該院公關室依程序申請,被告仍大聲稱醫院有疏失,要求說明,嗣告訴人及警衛引導被告至急診室走道,警衛請被告離開,被告並無離開之意,仍在急診室走道上說醫院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121至134頁)。

③證人蕭○○證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拍桌子咆哮,

其請夜班護理長劉○○向被告解釋記者採訪之程序,但被告表示除非報警否則不離開,其勸說被告不要妨害醫生看診、先行離開,被告口氣越來越大聲,再度表示除非報警否則不離開,直到護理人員報警後才願意離開急診室到大廳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④證人趙○○證稱:被告當日進急診室表示該院延誤病人治療

造成病人癒後不好,因我曾協助該位病人之治療,便在第三診間內回應表示該院處置並無延誤,告訴人向我表示未經醫院同意不能接受採訪並制止我繼續說明,被告就朝告訴人所在之第二診間方向走去,出具一張名片表示為記者,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但被告有擋在第二診間讓告訴人無法出來,被告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71頁、本院卷第223頁)。

⑤對於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所在之第二診間內,持名片朝告訴

人逼近要求採訪,經告訴人及在場人員勸離後,被告仍拒絕立即離開等情,證人劉○○、劉○○、蕭○○、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確有於當日21時11分31秒許,自急診室大廳候診區進入急診室內;證人蕭○○則於21時14分58秒進入急診室,嗣於21時16分57秒許,被告與證人蕭○○一同自急診室步行至候診區內;而警員於21時37分29秒時到場並偕同被告再次進入急診室,又於21時39分25秒許共同步行至候診區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劉○○、劉○○、蕭○○、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曾進入診間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劉○○、劉○○、蕭○○及趙○○等人雖就被告有無拍桌、詳細行經路線及動作等細節證述有所出入,惟依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進入急診室要求採訪並指摘該院有醫療過失時之音量甚大,經護理人員及告訴人表示不得採訪後,又先後與值班醫師趙○○及告訴人表示欲進行採訪,顯見因被告之行為使急診室內多人前來勸阻,其場面確屬混亂,實難要求當時在場之證人劉○○、劉○○、蕭○○及趙○○,在面對此等混亂狀況時,就在場人之言語內容、肢體動作仔細觀察並記憶。且證人等人於事發時所在之位置各自不同、係先後到達現場,亦非全程在場與聞,是各該證人僅能就自己所見聞之情事作證,本即無法要求與其他證人完全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尚難因上開證人所證述之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應予敘明。

⒊被告進入診間對告訴人大聲咆哮、逼近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迫與壓力,而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證稱:王伯仁聽到我說不能告知病患病

情後就跑進來診間,說他是記者有權利採訪,並拿著他的名片遞到我的眼前,越來越大聲的說他是記者,有權利可以採訪。我說照醫院的規定無法回答他,我們會請醫院的發言人下來,請他在看診區外等候,王伯仁就堅持不離開。因為我的診間只有一個出口,王伯仁剛好站在那個出口,我當時有點擔心他不曉得會不會做什麼行為,所以我就請護理師報警,並有告知王伯仁說他現在在干擾醫療,如果他繼續這樣的話,我們就報警。當時我的小空間的診間只有我跟他2個人。我已經進入一個逃無可逃的狀態。他一直拿著一張名片表示說他是記者,他有這個權利。我只看到一張名片一直在我的面前,所以那個距離對我來講是有壓迫感的。實際上我真的是被堵在一個三面有牆的空間,我是被堵在那裡面。他站的距離已經讓我沒有別的路可以走;他的手實際上在我的臉的前面。因為那張名片是在我的眼前這個動作,那個距離,已經到他往前再揮舞就可以直接打到我的臉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142至150頁)。

②證人劉○○證稱:被告一直逼近劉○○醫生,要劉○○醫生

就該毒蛇咬傷消防人員的處置做說明,並希望說明為何會有醫療疏失。當時被告的行為會讓旁人覺得是不安全的,尤其是他一直逼近劉○○醫生。我講逼近,因為以女孩子來講,她旁邊是牆,她不能倒退,旁邊又有她自己坐的椅子,還有旁邊有一個給患者坐的椅子,事實上空間已經非常狹窄了,所以被告一直靠近劉○○醫師的時候,他事實上是逼近,以女孩子來講的話,事實上是非常受威脅的。當時我覺得很恐懼。當時被告對劉○○醫生的行為,我覺得對一個女子來說是一個很大的威脅,所以在警察將被告帶走後,我有立即通報行政主管,行政主管又立即通報醫療副院長。被告的大聲是聲音洪亮到所有的人都在看他,因為現場圖的另外一區裡面都是滿滿的病人,病人、家屬都跑過來,都在門口看,都出來圍觀。當時急診室當時有很多患者,劉○○醫生跟趙○○醫生本來應該要叫下一個患者進來看診,但因為被告的行為讓兩名急診室醫生無法做點呼患者看診的動作。因為當時的狀況,我們都覺得不安全。且打完點滴需要休息的觀察室就在急診室的旁邊,被告的音量大到會影響到隔壁觀察室病人的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121至134頁)。

③證人蕭○○證稱:我請夜班護理長劉○○跟被告解釋,如果

記者要採訪新聞事件,必須先跟醫院的公關組連絡,他們會安排時間請來採訪。被告聽到後知道不能採訪,他就說除非你們報警,否則我絕對不離開,我耐著性子請他離開急診,他還是不願意離開,最後沒有辦法,只好請醫護人員報警,他才願意離開診間裡面。從我進去,到他出來,大約有5分鐘左右。這段時間我就是跟他勸導出來。被告當時的聲音比他拍桌子的聲音還要大,我無法判斷他到底是否很用力拍,我無法很確定,但是那個情況下,我看到我是趕快擋在醫師中間,避免他對劉醫師做出任何可能或是咆哮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④證人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擋在二診間讓劉醫師沒

辦法出來,因為我們是一個封閉式的診間。當時被告講話有比較大聲,若沒有聽內容的話,可能會覺得有點輕微的在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71頁)。

⑤依卷附急診室配置圖、證人劉○○於偵訊時之手繪現場圖及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27頁、第155頁、原審卷第181頁),急診室之一、二、三診間係以拉簾與走道區隔,診間彼此間設有隔間,診間裡側為牆壁,醫師係在三面環牆之空間中看診,而被告自急診室走道進入第二診間逼近告訴人並大聲咆哮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告訴人遭被告逼近至裡側牆邊無法離開,而被告經勸告後亦拒絕離去,不僅使告訴人產生物理空間及精神上之壓迫感,甚至令之後到場之證人劉○○、蕭○○均感受告訴人遭受威脅,並有醫護人員報警處理,足證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壓迫,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方法」。

⒋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①案發當日告訴人擔任急診室值班醫生,於被告進入告訴人診

間時,告訴人正在開立病患醫囑,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②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與我當時都有留院

觀察的病人需要處理,但因為被告擋住告訴人看診之第二診間門口,導致告訴人無法離開診間,也沒辦法呼叫病人進入看診;而被告持續與告訴人講話,告訴人也無法進行開立醫囑等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③證人劉○○另證稱:當時急診室當時有很多患者,劉○○醫

生跟趙○○醫生本來應該要叫下一個患者進來看診,但因為被告的行為讓兩名急診室醫生無法做點呼患者看診的動作。因為當時的狀況,我們都覺得不安全,無法確定被告的意圖是什麼,如果在混亂過程裡面,叫了另外一個病人進來,萬一病人受傷害,到底是誰要負責任。我們沒有呼叫病人是為了保護病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121至139頁),亦核與證人劉○○證稱:當時我不敢叫病患進來,因為我不能確保病人的安全,我有義務保護我的病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3頁)。

④被告之行為已經使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劉○○、蕭○○感到壓

迫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劉○○因被告之行為感到自由意志受壓迫,為避免發生傷及病患之情況,故停止點呼病患繼續入內看診。而被告隨後雖自告訴人診間移往護理站前之走道,惟於警衛蕭○○到場勸離後,仍拒絕離去,經與蕭○○爭論後,方走出至急診室大廳候診區,而依急診室現場配置圖及證人劉○○於偵訊時之手繪現場圖以觀(見偵卷第127頁、第155頁),護理站前之走道在急診第一、二、三診間前方,為出入各該診間之必經通道,一旁復緊鄰觀察區,確屬醫護人員實施急診醫療行為往返頻繁之通道,而被告在場經多人勸阻仍拒絕離去,並仍大聲咆哮,足令在場人無法排除其可能進一步有肢體動作等情事發生,而醫護人員除依職務對病患進行診療外,亦須盡力維護病患安全,自難期待於此隨時可能爆發更嚴重衝突之情況下,令急診室醫護人員仍繼續點呼病患進入診間進行診療。是被告雖無阻止告訴人或其他護理人員繼續點呼病患入內之行為,然其行為實際上已對在場醫護人員造成心理上之壓迫,致無法如常繼續看診。且被告經在場之上述證人等醫護人員表明其行為不符採訪流程、以妨害醫療行為之進行後,仍拒絕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未經即告訴人同意而進入診間,並不願離去,因而導致即告訴人不能執行醫療業務甚明。再者,被告明知上情,經勸導後仍拒絕離去,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已妨害醫療之執行有所認識,竟仍持續留滯當場拒絕離開,被告顯有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無訛。且被告雖先與證人蕭○○離開急診室前往急診大廳候診區等待警員到場,惟警員到場後被告又偕同警員進入急診室內,表示遭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蕭○○公然侮辱欲提出告訴等情,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及各該證人證言可佐,是自被告進入急診室起至與員警一同離開急診大廳之時止,即自當日21時11分31秒許迄同日21時39分25秒許止,為確保病患安全,告訴人確實無法依原訂程序正常為病患看診,對於候診病患之權利造成莫大損害,並不因被告無積極驅趕、阻擋病患進入而異其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醫護人員主動不點呼病患入內,與被告行為無涉,被告並無妨害醫療云云,均無足採信。

⒌而記者前往機關進行新聞採訪,為避免影響機關之正常業務

運作及使機關可充分提供相關資訊,均設有一定之採訪流程,且多由機關發言人統一對外發言,此等新聞採訪規則業經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報導多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除服務業、特殊行業人員或特殊職務、值班人員以外,一般機關行政人員下班時間約為17至18時,亦屬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被告自承從事新聞業40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就此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原報導後5日欲進行之採訪,相較於急診室醫師執行急救病患之緊急性而言,實難認有較高之急迫性;被告亦無於案發當日夜間21時後,在急診醫師處理急診病患之狹小診間內要求採訪之必要性。況被告如必欲採訪,亦應於告訴人告知急診醫師不接受採訪後,退出告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診間,於不影響急診業務進行之空間等待主責受訪之人員到來。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未經許可逕行進入急診室及診間要求採訪,並於告訴人、劉○○等請其退出急診區域時拒不為之,被告顯有影響急診室正常運作而妨礙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至被告辯稱採訪規則僅為醫院內部規則,對其無拘束效力,其無須事先申請採訪云云,然被告之採訪行為應於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保護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不受非法妨害之規範要求下進行,而非得恣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⒍末查,被告及辯護人指該院急診室一、二、三診間上方設有

監視器,然中山醫院竟未提供相關畫面以證明被告曾進入診間,實不合理云云。然證人即中山醫院設備主管人員詹竣傑到庭證稱:印象中當時要調取急診室全部畫面鏡頭,應該是監視器設備故障,造成沒有畫面等語明確。且經中山醫院人員查詢院內異常通報系統發現,107年10月17日監視器設備故障故無畫面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4800號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詹竣傑證述情節相符,尚難認中山醫院有何拒不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新聞工作已40餘年,更應遵照職業倫理規範,依照正當程序進行採訪,以善盡記者揭露真實事實之義務;且依經驗可知21時許為一般行政人員已下班,僅餘必要值班人員於急診室執行緊急醫療業務,亦明知該等時間已無正常門診,患有緊急病症或遭遇意外傷害之民眾,僅能前往急診室接受醫療,如無任何急迫情事,佔據急診室空間或令醫師無法正常進行診療,將對病患權利造成莫大傷害,而其所撰擬上開新聞事件之醫療行為已發生近1週,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下,被告亦未確認與新聞事件相關人員是否在場,即無視中山醫院所揭示之採訪程序,逕行進入急診室內,要求採訪,並於告訴人出言勸阻後,進入告訴人診間內與告訴人爭論且拒絕離去,全程達5分鐘,影響時間雖非久,然迄至被告最終隨同員警離開該院,全程有20餘分鐘,於此期間,中山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實無法依正常程序點呼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顯無悔悟,且堅稱其行為毫無瑕疵可指,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記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請求勘驗案發現場、傳喚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新聞局局長黃○○、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詢中山醫院所訂「接受媒體採訪或執行溝通作業流程」是否曾向該局報備、其規制對象為何人等部分,因本案被告之行為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