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介禧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介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三五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對告訴人施以足夠教育訓練,縱三五公司於告訴人工作前未施以足夠之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情形,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明知維修前應先停機之安全事項及梳棉機纏棉異常處理程序,然告訴人係故意未遵守停機維修及纏棉處理程序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非因不熟悉安全規定或異常維修作業程序而發生;再者,被告雖為三五公司負責人,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身體健康因素,僅偶爾至三五公司處理重要事務,並未負責或參與員工教育訓練或維修人員指派調度,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有應注意能注意之過失,是本件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顯有違誤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三五公司之負責人,長期輕忽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流於形式,始肇致本件憾事發生;被告犯後從未承認有何疏失,事後亦未採取補救措施,無視公司員工之工作安全。且被告經營之相關公司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11億元,經告訴人降低和解金額後,被告仍認全無過失不願支付任何賠償金等情。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且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日後求職也難期順利,勢必造成家庭沈重負擔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與一般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相較,係屬更低之刑度,其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後,依憑告訴人張盛豐及證人吳○○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8月3日勞職中1字第1070407847號函、108年8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080015073 號函、三五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表、個人訓練資料卡、教育訓練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業據原審於其判決理由欄二㈡、
㈢、㈣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於89年間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之前案,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循法令之最低要求,使勞工受有充分完整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相關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詎未予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上開無法回復之傷害,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自身明知維修機台應完全停機,仍於刺輥護蓋未蓋時運轉機台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願給付100 萬元和解(包含全部職災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因一時疏忽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雖具可責性,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盛豐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 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勞動調解筆錄、取款憑條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無誤,本院參酌其過失情節,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禧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號居彰化縣○○鎮○○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介禧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介禧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五公司)之負責人,吳○○(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受僱於三五公司之梳棉組副組長,負責梳棉機台之維修,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介禧自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僱用無相關工作經驗之張盛豐於三五公司從事紡織機械維修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亦應注意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梳棉機異常處理及維修等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應於其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者,應再增列3 小時,使其受有充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陳介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針對維修梳棉機台欠缺充分工作守則、作業標準,且張盛豐所受教育訓練時數又尚未符合規定之情形下,即貿然任由吳○○指揮張盛豐從事梳棉機維修工作。嗣於107 年1 月5 日16時5 分許,在上開公司地點,張盛豐進行梳棉機維修工作中,因相關工作守則、作業標準並不充分、所受教育訓練時數又不符規定,致判斷能力與經驗不足、操作不慎,左手手指被機械捲入,造成左手壓傷併二、三指創傷截指、伸指肌腱斷裂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盛豐委由周仲鼎律師、繆昕翰律師告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介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及告訴人張盛豐確因操作梳棉機發生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之傷害,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因其操作機械不當,且梳棉機故障維修之安全衛生工作準則並非其負責之工作,其亦不清楚告訴人實際從事維修機械工作前,是否受有法規必要之訓練時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三五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包含安全注意事項,告訴人係未依三五公司之教育訓練,未將梳棉機完全停止運轉即逕行維修,才因此受傷,告訴人自承其知悉應於機台完全停止再維修,是本件告訴人受傷與三五公司是否有進行足夠之教育訓練、有無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勞動部函覆係稱三五公司對於員工之教育訓練並非不可採行師徒制之現場教學,僅係認定教育訓練應於工作前完成,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受僱於三五公司並在梳棉部門從事梳棉機工作逾九月,在本案受傷前所為之教育訓練已遠超過法律規定之教育時數。另三五公司年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6 億元、員工人數200 餘人,為有相當規模之企業,被告雖擔任三五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且被告於
106 年1 月腦中風後至本案發生期間,多住院或在家休養,僅偶爾始至公司處理重要事務,未負責或參與員工教育訓練、人員指派調度,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為三五公司聘用之員工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因維修梳棉機致其左手手指被機械捲入,造成左手壓傷併二、三指創傷截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43至46頁、本院卷第97至
06、171 至176 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及病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 頁、本院卷第330、345至49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可堪信為真實。
㈡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雇主對新僱員工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且對於從事使用生產機械或設備應增列3 小時,該課程係指與該勞工一般作業及其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所必要且與該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方能採計認列。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需於工作前即接受所需排定時數之課程規定,「師徒制」邊做邊學之現場教學方式,仍需檢視於工作前是否已完成排定時數之課程,三五公司所提供告訴人所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未能符合上開規定。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雇主應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該計畫須包含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本案係肇因於維修梳棉機,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訂定維修梳棉機應停止梳棉機運轉之相關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等情,三五公司對於梳棉機異常處理及維修作業並未訂定相關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8 月3 日勞職中1 字第1070407847號函、108 年8 月21日勞職中1 字第108001507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且依三五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表、個人訓練資料卡、教育訓練紀錄表等資料(見他卷第91至95頁),告訴人所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確不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被告雖辯稱三五公司為師徒制之現場教學,然依上開函覆,師徒制之現場教育訓練方式,仍須於工作前已完成排定時數之課程,是縱使告訴人在工作期間內受有師徒制之現場教育訓練方式,然其於工作前所受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既不符合法規規定,仍無從將其師徒制之現場教育訓練時數計入法令所規範之教育訓練時數。而三五公司雖有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梳棉機作業標準(見他卷第107 至147 頁),然均僅係正常作業程序及故障排除之規定,並非梳棉機異常處理及維修等作業之相關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規定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是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業已包含安全注意事項,而認其已符合相關之法令規範。
㈢被告雖辯稱三五公司規模龐大、係分層負責,且被告於聘僱
告訴人前至本件事故發生間,均因腦中風而甚少至公司處理事務,依工作分配亦不負責員工教育訓練、人員調度等語。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且前開訓練規則之附表對有關訓練之課程內容(如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 ,亦有詳細之規定。被告既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負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縱被告基於公司分層負責管理之經營模式,就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委由公司其他人員負責,其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實施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是被告雖非三五公司之現場管理人,然其既身為雇主,就三五公司所僱用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制定維修梳棉機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應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等相關規定之過失。
㈣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未完全停止運轉即拆開
刺輥護蓋螺絲維修梳棉機,而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業已受雇於三五公司逾9 月,期間均係從事梳棉機工作,依告訴人、證人吳○○、楊秉豪之證述,三五公司對告訴人之教育訓練確有介紹安全注意事項及梳棉機機台故障排除維修等事項,且告訴人自承其知悉維修機台前須將機台完全停機,案發當日吳○○亦有告知告訴人須先停機再維修,足認三五公司相關人員於本案發生前確已教育告訴人維修機台前應將機台完全停止,告訴人於本案前既已知悉機台須完全停止再維修,而本案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在機台未完全停機前即拆開護蓋螺絲取下護蓋導致左手遭刺輥卷入而受傷,則此事故之發生與三五公司是否有對告訴人進行足夠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至283 頁)。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知悉維修梳棉機之前要先停機,案發當時其有停機後拆開護蓋,維修後想看刺輥運轉情形及聽異音,所以才會開機運轉看看,當時其想看的地方要開機才看得清楚,工廠內很吵,其想近一點聽,所以手不小心遭刺輥卷入,其印象中公司沒有告知過如果要看刺輥運轉情形該怎麼處理。本案發生之前其有遇過梳棉機故障,但每次故障部位不同,有些壞掉的地方其也沒有看過如何維修,有人教過其如何看刺輥運轉,但沒有教其如何觀察聲音從哪邊出來,案發當時梳棉部都沒有人,其自己將手抽出來去其他部門求救等語(見他卷第44、235 、340 頁、本院卷第96至105 頁)。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其告知告訴人停機後打開蓋子將纏綿清除,不需要看零件,而完全停機要4 至5 分鐘,其從機台走到辦公室不用2 分鐘,就有人來說告訴人受傷,可見告訴人沒有完全停機,其離開告訴人不到5 分鐘,東西放在辦公室要走,就被通知告訴人受傷。從機器下面就可看到刺輥被機器包護的部分,如果要看刺輥運轉情形跟聲音,從下面看就不用停機,沒有危險性,這些以前都做過,從上面打開護蓋看刺輥運轉情形較危險,都是修理完之後護蓋蓋上再開機,如果還有問題,就從後面看就好,不用再拆護蓋,機器壞掉的理由不一定,會有
1 年才見到機器壞掉的事由,告訴人到職9 個月內,機台該壞掉的地方告訴人都處理過、也全台拆解過了,公司規定維修就是要停機,告訴人自己將機台打開,維修本來就不能開機,案發當時是告訴人雖有停機但還未完全停止就拆護蓋,才會發生事故。公司所規定之操作標準內,故障排除有很多是沒有列進去的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344 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7 至187 頁)。綜合告訴人及證人吳○○之證詞,告訴人於受傷時,並無其他人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依證人吳○○就案發前後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在其離開告訴人之短時間內,告訴人即發生事故,並無從確認告訴人係未完全停機即開始維修,亦或是告訴人在維修機台後、護蓋未蓋上前,為聽異音打開機台運轉因而導致其左手遭機台卷入。而依證人吳○○之證述,梳棉機壞掉的理由不一定,有時候故障1 年才會出現1 次等語,可認梳棉機故障需維修之狀況各式各樣,並非均為相同之故障類型及維修方式,三五公司之操作標準亦未列入全部故障排除事項。則於梳棉機出現較少見之故障類型時,告訴人縱使雖任職已9 月餘,仍未必知悉或熟悉該類型故障之維修方式,而三五公司對於告訴人之職前教育訓練時數不足,未能符合職業安全相關法令規範之最低要求,又未訂定維修梳棉機之相關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告訴人於維修各種機台故障狀況時遵循,始致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因無可遵循之作業標準,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告訴人縱有違反維修機台應完全停機之規定,仍難解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又三五公司相關人員業已告知告訴人維修機台前應完全停機,此規定顯係因如於未停機之狀態開啟梳棉機刺輥護蓋,在刺輥高速運轉下會造成高度危險性,可能導致傷害,告訴人自承其明知此規定之情況下,仍於機台運轉時開啟護蓋,直接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顯高於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㈤按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 、3 指創傷截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受有肌腱修補及植皮手術,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彰基病資字第1090500022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
3 頁),上開彰基醫院之函覆雖認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且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診斷失能之傷害為:1.左側第2 、3 指截指。2.左側第4 、5 指關節攣縮(見本院卷第330 頁),足認告訴人除左手食指、中指均完全截指外,左手無名指、小指亦有關節攣縮之情形,顯已使手掌拿、抓、握等必要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而嚴重損壞其左手手掌之功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揭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9年間曾因違反勞動基
準法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之前案,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循法令之最低要求,使勞工受有充分完整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相關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詎未予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上開無法回復之傷害,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自身明知維修機台應完全停機,仍於刺輥護蓋未蓋時運轉機台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願給付100 萬元和解(包含全部職災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