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5、286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榮瑜無罪部分撤銷。
劉榮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榮瑜為慶永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永旺公司)之負責人,羅享恩則受僱於慶永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緣吳聲龍與慶永旺公司簽訂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劉榮瑜明知本案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給羅享恩(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持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方式取得500萬元之抵押貸款,因侑於經濟壓力,竟對於上開負有告知義務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故為隱瞞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之前數日,向吳聲龍詐稱本案房地尚需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等語,致吳聲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2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國王廟」,將該100 萬元交與不知情之羅享恩(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給劉榮瑜,劉榮瑜因此詐得100萬元。
二、案經吳聲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劉榮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地過戶給羅享恩並持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抵押貸得500 萬元後,因侑於經濟壓力指示羅享恩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聲龍收取100 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本案房地使用執照核發後,因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繳,我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稱本案房地融資的貸款期限要到了,銀行人員說我是公司負責人不能買公司的房子,告訴人因年紀太大而無法貸款,所以請羅享恩幫忙,先將本案房地賣給羅享恩,等告訴人尾款繳清再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該100 萬元是告訴人應給付給我的工程款,我沒有騙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將本案房地過戶給羅享恩
,並以本案房地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取得
500 萬元,及以電話告知告訴人須給付工程款項後,告訴人即於105年11月29日,在苗栗三山國王廟將100萬元交與羅享恩轉交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享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8年 2月21日湖區農字第106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貸放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苗地一字第1080001344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苗地一字第1080002193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打電話跟向告訴人稱工程已到
一個階段,工人要請款了,要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房子已經蓋一部分了,所以跟我要100 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72頁),則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稱需給付100 萬元之「追加」工程款,而僅得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稱需給付100 萬元之工程款。是公訴意旨此100 萬元係追加工程款乙事,應予更正。再者,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在苗栗三山國王廟將100萬元交付羅享恩時,本案房地尚未完全興建完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69至170、173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時,本案房地僅蓋好部份、嗣後才興建完成等語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給被告的這100 萬元是包括在全部的工程款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付款明細(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之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將100 萬元交付與羅享恩以轉交被告後,告訴人累計支付440萬元之價金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索討之該100萬元應係本案房地工程款,應屬實在。
㈢被告固辯稱於向告訴人請求該100 萬元工程款前,已向告訴
人告知本案房地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享恩及抵押貸款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8年6月 6日檢事官詢問時即證稱:被告並沒有告知我、他要以羅享恩名義去申辦貸款,若我知道本案房地已經被過戶到羅享恩名下,並辦理貸款,我不會將10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60至261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4、114頁,本院卷第171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若告訴人已經知道我將房屋過戶給羅享恩,且還去申辦貸款,告訴人是不會願意幫我並給付100 萬元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60 頁),再參以: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各期款項時,被告或其代理人均依約簽署金額、日期及收受者(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而上開移轉所有權及抵押貸款之事,乃本案房地交易上最為重要之事,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告或其代理人簽署相關字據之理(卷內本案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有簽署此重要事項之單據);⒉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無非在於取得所有權,倘其於被告(委由羅享恩前去)向其收取上開工程款之前,已經由被告告知本案房地已登記在羅享恩名下,並辦理抵押貸款,豈可能於羅享恩向其收取價款時不與之理論,甚且要求被告解釋、反而猶將該工程款100 萬元交付予羅享恩之理。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於行為人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亦包括在內;至於是否負有告知義務,不以法律上有明文為限,應就整體法秩序之精神加以觀察,倘基於契約關係,一方已達到事實上應承擔保護或幫助義務之狀態,他方對此因而產特殊信賴關係,信賴對方對己有積極保護、幫助並防止法益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固可依契約關係向告訴人請求該100 萬元之工程款,惟隨著告訴人支付價金及被告的房屋興建進度,本案房地已至移轉所有權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度,此時被告即處於應承擔幫助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倘有需要)及準備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狀態,告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行止,亦已信賴被告會依約移轉所有權、幫助並防止房屋無端被抵押或移轉予他人,是被告於向告訴人索討該100 萬元之工程款時,對於其已移轉所有權、抵押貸款之事,自負有對被告告知之義務,仍因侑於經濟壓力,故為隱瞞此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該100萬元,即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羅享恩收取告訴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即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向告訴人索討該 100萬元之工程款時,其已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羅享恩並持以抵押貸款,自負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之義務,因侑於經濟壓力,故為隱瞞此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該100 萬元,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詳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認被告向告訴人索討該100 萬元工程款前,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未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房地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享恩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因而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故意,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侑於經濟壓力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以及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因無法移轉本案房地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工作、月收入約 2萬5,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詐得該100 萬元之工程款,惟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移轉相當於290 萬元價值之土地予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其此部分實際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100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